一房两卖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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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付给原告刘某,原告居住并进行了装修。2010年房产证下来后,二被告一直不愿意过户,并明确表示房屋涨价不想卖给原告了,原告随至去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屋情况,得到二被告已将房屋卖给宁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某委托国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超律师。刘超律师通过了解、分析案情,为原告制订了成套的维权方案,最终为委托人争取了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判决二被告与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无效。

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东民初字02438号原告刘某,女,1967年7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富贵园X。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2年11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X 号楼X单元X号。

被告李睿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理工大学学生,住址同李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女,1962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X区X村小辛庄街X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李睿某、宁某(以下共同提及时简称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绘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齐建卿、人民陪审员王祖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某的委托伐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李睿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李睿某将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新怡家园8号楼6单元X室售予原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此后1 0日内支付80万元,同年8月1 5日之前支付120万元,办理房产移交手续时支付余款)。上述合同后,该二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遂对其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10年1 0月29日,合同所涉房屋的产权证下发,原告开始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李某明确表示,因房价上涨不愿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腾房。原告随至房地管理部门查询房屋情况,得知被告李某、李睿某已将房屋售予被告宁某并已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李睿某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二被告无权再对房屋进行处分。但三被告却再签<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显系恶意串通,故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李睿某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三被告再签《房屋买实合同》等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三被告并非恶意串通,而是正常交易。因为,原告需要办理贷款才能支付房款,但因被告李某急需用钱,被告宁某可以随时付款,故将房产售予宁某。据此,不同意原告之请。

被告宁某对原告所述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李

据此,宁某未与被告李某、李睿某恶意串通购买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新怡家园8号楼6单元X 室(以下简称涉案901室),原系被告李某、李睿某名下之房产,原告由北京荧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荧灿经纪公司)居间与被告李某、李睿某协商购买事宜。

2009年6月3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合同乙方)与出卖人李某、李睿某(合同甲方)签订Ⅸ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正在办理之中>》(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建筑面积158. 36平方米的涉案901室售予乙方;房屋状况为未设定抵押、空房j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400万元:付款方式为由乙方进行商业贷礅,并于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1 0日内支付人民币80万元、同年8月1 5日前支付人民币12 0万元、剩余房款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交付;乙方已向甲方支付1万元的装修费;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认可乙方入住装修,等产权证下发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落款下备注:“过户的税费由买方承担,房主401万(元)为净得价”,签约当日,原告向该二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李某、李睿某(合同甲方)及荧灿经纪公司(合同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须与次新房房屋买卖合同配套使用>》(以下简称《居间见证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出售建筑面积158. 36平方米的涉案901室;甲乙双方商议的成交价为人民币400万元;乙方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拟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乙方需按交易价的2.5%交纳服务费,即人民币1 0万元等。

2009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睿某(甲方)、丙方李浩(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9年7月7日起涉案9 01室的物业费由乙方承担,此前的物业费由甲方承担等。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李睿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首付款人民币80万元。同年8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二期购房款人民币12 0万元。

上述合同及付款后,原告装修并入住涉案901房屋至今。

另查,201 0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李睿某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宁某(买受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394589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经纪成交版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通过北京程远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程远伟业)居间介绍成交;出卖人所售涉案9 01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崇字第04 0598号(共有证为040599),建筑面积为158. 36平方米;房屋状况为未设定抵押、未出租;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25. 80万元等。当日,被告李某与被告宁番娥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约定,该双方自行划转交易资金,对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及权属风险自行承担。此后,被告宁某领取了涉案房屋编号为“X京房权证东字”第0 3524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李某称,与宁某所签《经纪成交版合同》中约定的中介公司并未参与涉案房屋价格商谈及资金交付等,居间介绍人是王某,后在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时,因中介公司熟悉网签及过户程序,故经上网查询找到程远伟业帮助办理了网签和过户手续,并仅就该程序支付了800元的费用。另,被告李某持2 009年9月16日,李某、李睿某(出卖人)与宁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以下简称《自行成交版合同》)称,三被告早在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即2009年9月1 6日已经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约定成交价为人民币445万元,而非三被告在《经纪成交版合同》中约定的12 5. 80万元。此外,李某称,诉讼之前已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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