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的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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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的法律适用研究

作者简介:王文梁(1989-),男,江西上饶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摘要】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在原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基础上,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罪状。鉴于其中入户盗窃的相关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有必要立足法理和法律依据,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有关经验,对其进行分析和研究。【关键词】刑法修正案;盗窃罪;入户盗窃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和施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新型盗窃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针对在司法过程中认定入户盗窃时遇到的相关问题,本文将就其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研究,希望对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所帮助。

一、入户盗窃不应再以“数额较大”或者“多次”为入罪要件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可见,原刑法将“数额较大”或者“多次”作为认定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若单纯地入户实施盗窃,我们不能将该其纳入刑法当中评价。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针对入户盗窃的行为,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处理:“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

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依照我国原有的法律,入户盗窃可以构成盗窃罪,但必须以“1年内”且“3次以上”为条件。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和施行,盗窃罪的入罪要件发生了的变化。《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据此,立法者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新型盗窃行为和传统的“数额较大”、“多次”型盗窃行为相并列,首先在文字语意层面上肯定了今后对于入户盗窃的处理,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即可构成盗窃罪,至于盗窃的财物数额是否较大或者盗窃次数是否达到3次以上,应由过去的定罪情节转变为量刑情节来对待。

我们知道,一种行为是否应当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最根本的要看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往往应结合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行为的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诸多因素来考量。

首先,入户盗窃行为与一般盗窃相比,其不仅仅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他人住宅的安宁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作为公民主要的生活场所,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非法搜查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甚至将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对于入户盗窃的入户行为而言,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的性质,因此,入户盗窃相较于一般盗窃而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住宅与外界相对隔离,空间较为独立,具有相当高的安全性。对公民来说,住宅是个人的私密性领域,人们在住宅中心理状态十分放松。一旦住宅遭受侵犯时,公民往往会感到人身安全面临极大的威胁,心理防线遭受强烈的冲击,这些负面影响在入户盗窃案件中可以得到充分应证。所以,从入户盗窃对受害人心理显著的负面影响角度分析,其比一般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

再次,结合司法实践,入户盗窃的犯罪分子多为常习犯或者常业犯,作案经验十分丰富,在实施入户盗窃之前,往往进行周密的谋划,且通常以团伙的形式出现,实施复杂的共同犯罪,蹲点、望风、具体行窃分工详细,主观恶性明显较一般盗窃更大。另外,在入户盗窃案件中,犯罪分子一旦被住户发现,由于不易逃脱,容易转化成抢劫、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等严重的暴力犯罪,严重恶化社会治安,造成广泛的社会恐慌。

二、准确把握入户盗窃中的“户”

由于入户盗窃中关于“户”的认定直接影响盗窃罪的入罪问题,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界定。目前,对刑法中“户”的理解,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户”是指居民住宅,不包括其他的场所,如旅馆、酒店、单位的办公楼、校舍等公共场所。[1](二)“户”是公民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栖息的场所,除了私人住宅外,还包括牧民居住的帐篷,渔民以之为家的渔船等。

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与私人住宅相同的场所,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也应认定为户。[2](三)“户”是指私人住宅,以及供人们生产、生活等相对封闭的场所和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3]可见,在对刑法中“户”的理解上,“户”是仅指公民私人住宅,还是也包括了旅馆房间、值班宿舍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在理论上存在很多的争议。

根据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另外,基于保持刑法体系统一性的要求,笔者认为,入户盗窃中的“户”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入户盗窃中的“户”也应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结合上述的理论观点和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实践过程中常见但在认定上存在争议的进入酒店旅馆的客房、商住两用型店铺、集体宿舍以及无人居住的住宅盗窃的行为,应做如下认定:(一)进入酒店旅馆的客房盗窃

一般而言,进入酒店旅馆的客房盗窃,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首

先,在主观方面,住客一般没有将酒店旅馆的客房长期地、固定地用于“家庭生活”的意图;在客观方面,酒店旅馆一般也不具备可供实现“家庭生活”功能的设施,比如私用性厨房等。其次,酒店旅馆的客房缺乏同私人住宅“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因为依照经营惯例,酒店旅馆的服务员可以在住客外出时进入客房打扫卫生,而且公安人员在临时检查酒店旅馆的客房时,不必同检查私人住宅那样提前办理复杂的手续并遵循严格的程序。

(二)进入商住两用型店铺盗窃

在从实质上把握“户”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特征的基础上,进入商住两用型店铺盗窃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应根据店铺的营业时间以及店铺内部营业区域规划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如果店铺内部的营业区域和生活区域不能相互独立,非营业时间进入店铺盗窃才构成入户盗窃;如果店铺内部的营业区域和生活区域是相互独立的,除了非营业时间进入店铺盗窃构成入户盗窃外,营业时间进入店铺的生活区域盗窃也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三)进入集体宿舍盗窃

有学者认为,虽然集体宿舍和私人住宅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对于集体宿舍的内部成员来说,通常具有长期地、固定地在集体宿舍内进行日常生活起居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实际,这使得集体宿舍与私人住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进入集体宿舍盗窃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对此观点,笔者持反对意见。首先,即使集体宿舍内部成员在集体宿舍内共同生活起居,也无法将之视为“家庭生活”;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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