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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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作者:庞连华陈杨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2期
摘要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但是在我国法律实践中,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管罪行轻重、主观恶性大小、是否彻底悔改,均存在犯罪记录,而且终身不能消除。本文就前科无限期存在的不合理性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确立前科消灭制度的相关设想。
关键词预防犯罪无限期前科消灭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60-01
一、前科在我国法律中的存在
1.前科报告制度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规定前科报告制度。作为前科所导致的法律义务之一,见于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该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指按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应当注意,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被人民法院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人,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入伍”指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就业”包括参加任何种类的工作。“向有关单位报告”,是指自己向应征入伍的征兵部门或部队报告,向自己参加工作的单位报告。报告的方式是如实填写有关调查或审查表中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一栏。前科报告制度以合法化的形式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永远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使其不能和普通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
2.其它法律、法规对前科人就业的禁止性规定。(1)我国《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警察法》第26条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2)我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但过失犯罪的除外。”(3)我国《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4)我国《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等。
二、前科无期限存在缺乏合理性
1.前科无期限存在,不利于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对刑事释人员的社会保护是当事人重返社会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环节,也是社会文明与民主进程的一个标识。但是,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到,在我国不管当事人是过失犯罪、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均存在犯罪记录,而且终身不能消除。
前科无期限存在是我国民主性法律思想长期匮乏的体现。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做坏事就应当受到惩罚,这一感情观念根深蒂固。就我国古代刑法史而言,可称得上是刑罚标签演变史:宫、劓、黥、膑、城旦等耻辱刑都是将犯罪人加上特殊标记和符号以区别于他人,显示其身份。而前科制度,也不过是现代文明社会给受刑人员贴的形标签罢了。“犯罪人”的标签,让那些彻底悔改的前科人,永远无法摆脱耻辱的犯罪记录。因此,遭受歧视、无法从事那些自己本能胜任而被法律明文禁止的工作。这将可能影响当事人重新做人的信心,为其再次实施犯罪埋下伏笔。基于此,前科记录的无期限存在,不仅不能有效的遏止犯,而且将违反其存在的初衷,矫枉过正,成为促成再犯的力量。
2.法律明文禁止前科人为某种职业,是对当事人权益的过分侵害。法律明文禁止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某些特定行业谋职,对预防前科人利用职务上之便再次实施犯罪有重要意义。但是,法律没有个别考虑前科人的犯罪原因和悔改程度,就一概而论地剥夺了他们选择职业的自由。这不仅影响行刑效果,还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
前科人员虽然犯过罪,但是现在他们已经不再是犯罪分子了,而被改造成与普通人一样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了,法律就应该给他们一个脱胎换骨的机会,恢复其自由选择职员的权利。特别是,曾在一些特定行业、特定领域工作的尖端人才,他们虽然曾实施过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刑释以后若能彻底悔改,就应该允许其从事以前的工作,利用他们的聪明才智来创造社会财富。这既能弥补当事人曾造成的损失,又有利于前科人回归社会。
三、前科消除制度的设想
前科的无期限存在,不仅不利于刑释人员回归社会,还可能引起他们再次实施犯罪,难以达到刑罚的预期目的。因此而提出确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几點设想:
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隐癖犯的前科应该保留。
2.前科消灭的提前条件,是犯罪人已经服完全部刑罚。前科消灭制度所消灭的是前科的后遗影响,并不是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和应受的刑事惩罚。因为,如果不对犯罪人进行制裁、不剥夺犯罪人一定权益,刑罚对社会的价值就无法实现,而他人、社会、国家的利益更无法实现。所以,让犯罪人承担与其所犯罪行轻重相适应的刑罚,是公正的。
3.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是当事人彻底悔改。“前科人”自刑释以后应该彻底弃恶从善、不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实际行动去改变人们观念中的成见,尽管难,但关键还在他们自己。
4.前科消灭的方式,是依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的申请。对于已经彻底悔改的有犯罪记录的当事人,可以自己申请或让其法定代理人、所在单位领导申请,消灭其前科记录,恢复对他的法律评价。
5.前科消灭的法律效果,是前科人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从没有犯过罪的人。前科一经消灭,前科人的犯罪记录归于消灭,并且不再履行前科报告义务。
综上所述,刑法从国家功利性和报应主义出发、为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由于前科消灭制度是法律的空白地带,给曾被定罪判刑而又彻底悔改的有良知的当事人生活、就业、就学带来诸多负面影响,这有失社会主义法制民主与正义的本质。刑罚的本质不是惩罚而是教育,应当用刑罚来教育、矫正、改造犯罪人,以保卫社会。因此,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确立前科消灭制度,以解除当事人的精神枷锁、给他们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不但能弥补行刑工作的不足,而且能体现社会主义法制公正与民主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