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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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及完善2011年10月11日10:02 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总第340期)【摘要】社会矛盾的加剧以及对传统司法制度文化的继承呼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的纠纷处理方式,更好地解决各类纠纷。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依靠法院的有力推动,建立一套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并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措施。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障机制完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内涵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①强调机制的多元化,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仅仅寄予某一种处理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而是以人类社会价值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发挥民间和社会的各种综合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为当事人提供多种可供选择的可能性(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以实现不同的价值(如经济、便利、符合情理等)。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因分析

一是“诉讼全能”观念根深蒂固,选择处理纠纷方式单一。在我国现阶段,处理纠纷方式形式上比较丰富,包括了诉讼、调解、仲裁、和解等等,但是除诉讼之外,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均因为权威性不足的问题遭致当事人抛弃,形成了“诉讼全能”固定思维模式,导致了众多纠纷齐聚法院、法官疲于奔命的局面。

二是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缺乏应有的保障机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出台前,我国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在处理纠纷时缺乏应有的保障机制,民调组织主持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很难得到履行;仲裁也同样因为其裁决的非终局性及仲裁机构不享有执行权而缺乏应有权威。

三是法院自身考核机制导向偏离。从目前法院的审判业务考核分析,主要集中在对案件数量、质量、效率考核方面。法院指导人民调解的职能往往只是一般督导,缺乏硬性要求,缺乏奖惩措施。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效果对基层法院的目标考核看,并不重要。

四是法院未发挥其在非诉讼解决纠纷过程中应有的指导监督作用。在这个体系中,法院应通过功能的衔接与整合,对非诉讼主体予以必要的指导和监督,实现引导中的指导和

支持中的监督。但是,实践中,部分法院偏重于审案、断案,甚至视其为唯一的职责,对非诉讼纠纷的处理不积极。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社会矛盾的加剧呼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当前,政府越来越重视将每年诉讼总量的增长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指标,但却经常忽略将其作为重要指标背后所隐藏的危机:法院不断新增诉讼案件,社会关系不断恶化,信访矛盾突出,执行难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等。这些都导致了社会矛盾过于集中并且没有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这也使得我们国家相关部门对矛盾纠纷解决的方式和机制开始重新审视和定位。这就给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社会客观条件。

法治社会的构建不仅强调公平与正义,也强调效率与效益。“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市场经济及其客观规律是法治赖以生存的客观因素,其要求把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经济运行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纠纷的处理和正义的体现必须考虑效益因素;另一方面,良好运作的纠纷解决机制更加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对优良的传统司法制度文化的继承需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傅华伶教授指出,“有讽刺意义的是,恰恰在西方社会寻找可供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为社区司法的价值欢呼的时候,中国正通过将大众司法制度化和将公众参与形式化而遵循西方法律秩序的老路。”②我国积极强调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中以调解为主导,绝非是取代诉讼的主体地位,而是强调与诉讼形成积极的互动。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保证社会和法治稳定发展。一方面,追求一种纠纷解决的良性平衡,而不是强调诉讼对纠纷解决的垄断,目的在于为社会主体和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的纠纷处理方式,更好地解决各类纠纷;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不应仅关注自身和眼前的利益,更应承担起更高的社会责任,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法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非诉讼机制有着非常突出的实践意义:一是保障法制循序渐进发展及法制现代化的实现;二是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压力;三是为当事人提供实现正义、获取救济的多元途径;四是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生态平衡以及法与社会的协调发展。③

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建立机制,完善架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司改办主任卫彦明指出,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具体国情,对于纠纷的解决,应该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大家的积极参与,依靠法院的有力推动,建立一套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加以解决。

一是在这套机制中,法院应扮演一种策略性角色,其目的是缓和压力。法院主要的职责应该是审判,因为审判的影响力更大,会影响到未来人们行为的选择,而且相对于其他纠纷处理机构来说,法院解决纠纷更注重对规则的建立。

二是赋予调解更多效力。其一,原来法律只对调解的协议赋予合同效力,而现在随着到社会纠纷的增多,应把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调解手段,同时包括劳动、土地争议的调解等,也都赋予其民事合同效力;其二,在赋予效力的基础上,在不违背现行规定的条件下,规定一个确认程序,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其三,予以确认的调解协议进一步赋予强制执行力;其四,原则上以调解协议为纠纷解决依据。

三是公证、调解、仲裁、民事审判、强制执行和破产这几个要素是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应该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应有之义。这些要素间应该很好的排列,应该最优化,应该互相支持、互相帮助,发挥更大的作用。④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措施。

一是坚定不移地坚持党的领导,充分挖掘和整合各种资源和优势,群策群力,坚定不移地坚持党的领导,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积极思考,深入实践,建立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长效工作机制,把建立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纳入到长效机制的构建当中。加强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分析和研判,围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群策群力,为社会管理宏观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二是加强非诉讼类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建设,加大相关配套建设。积极规范仲裁、调解、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赋予其与之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保证其处理民事纠纷应有的权威性,同时也应加大对其人员、经费的配套建设。

三是深化改革,提高效能,维护诉讼权威性。我们在大力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时,决不能弱化或忽视诉讼机制解纷的功能和地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实质上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多的路径,但它不能替代诉讼机制的地位。在法治社会,诉讼仍然是最为重要的一种解纷方式,其所具有的权威性,依然是保障正义的最后屏障。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诉讼机制,充分发挥其解纷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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