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院指导意见 材料价格非理性上涨 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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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院指导意见材料价格非理性上涨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作者:周吉高发布时间:2009-07-22

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如何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提出了四项具体的要求,而这些要求可归纳为一点,即要慎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既然审慎适用,意味着并非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均可适用。那么,作为施工企业,在签订固定价格的施工合同后,遇材料价格非理性上涨,特别是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间材料价格巨幅上涨,到底是否仍可以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呢?对于已经多次与发包人协商,发包人至今未同意调整合同价款的施工项目,施工企业又如何应对呢?下面笔者结合《指导意见》作一分析。

材料价格非理性上涨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根据《指导意见》,就材料价格非理性上涨情形是否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关键在于:材料价格非理性上涨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商业风险?如属于情势变更,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属于商业风险,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指导意见》认为,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而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考量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

对照上述注意因素,不难发现,材料价格非理性上涨,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的情形,属于风险程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的范畴,就目前施工企业的经营能力而言属于风险无法防范和控制的范畴,施工合同性质也不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交易,如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交易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交易。因此,材料价格非理性上涨,属于情势变更而非商业风险。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调整合同价款。

固定价格合同价款尚未获得调整施工企业应对措施

对于材料价格非理性上涨,施工企业通常的应对措施是依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情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发包人进行协商,达成调整协议。但是,也有些施工项目价款至今未获得调整,特别是一些境外投资的项目,这些项目的发包人往往系外商投资企业,其法律意识比较强,对这类发包人而言,既然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就不得调整,而且有些合同文本还特别规定了材料价格波动,价格不得调整,法规变化,价格不得调整。那么,施工企业遇到该类项目到底怎么办呢?

首先,根据上述分析,材料价格非理性上涨是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次,特别约定材料价格波动价格不得调整、法规变化价格不得调整,并不排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想想要是价格波动可以调整、法规变化也可以调整,那么,哪种情形下需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呢?事实上,正是因为合同价款是固定价格,正因为作出如此特别约定,才有了情势变更一说。否则,情势变更原则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最后,笔者在此建议施工企业,在经过长时间、多层次协商仍未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调整合同价款。《指导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再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决定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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