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实践中“情、理、法”的应用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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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实践中“情、理、法”的应用新论

[论文摘要]“情”、“理”、“法”的有机统一直接影响着司法活动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完善的法,情和理应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应是情和理的升华。“情”、“理”、“法”之间不是孰先孰后、孰主孰次、孰轻孰重的关系,讲情理只是一种司法态度、一种司法技术,目的在于对法律的弥补。司法活动应坚持入于情、适于法、出于理,“情”要做到懂情、知情和重情,“法”要做到明法、敬法和善法,“理”要做到析理、评理和在理,只有如此才能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人和。

[论文关键词]司法情理法应用

“情”、“理”、“法”的有机统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直接影响着执法办案和处理纠纷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和法律的滞后性、原则性,“情”、“理”、“法”的冲突是必然存在的。正如国务院王岐山副总理在山东代表团第五组小组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会场所说:“这么多年一直在思考情理法这三个字。有时候讲情讲理未必合法。实际上,中国要从情理法三者上不断探索他们的关系。”

一、“情、理、法”的含义

探索“情”、“理”、”法”的关系,首先须明确“情”、“理”、“法”的含义。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情”字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含义。一是指社会公认的情感和“人之常情”,包括人性(人的本能)和民情;二是指状况,表现为具体的情节;三是指私意,即情面或者可理解为人情化社会的人情。“理”,即常说的道理,具体是各种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以及人们对其所形成的整体看法,是事物的规律、是非得失的标准和根据,包括天理、公理和常理。“法”则是指体现统治阶段的意志,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二、“情、理、法”的关系

明确了“情”、“理”、“法”的含义,还须进一步弄清“情”、“理”、“法”间的关系。霍布斯曾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所以“一种圆满的完善的法应当具有人情味,内含一种情理”,做到“情和理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情和理的升华”,实现情理法的辩证统一。但以情理、面子作为人际关系主要黏合剂的中国乡土社会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半熟人社会,不可避免的与当前法律移植的现实和速度过快的法制改革产生差距,从而存在情理法上的冲突。

如何处理情理法上的冲突?这既不是厘定是“情为基础,理为本,法为末”还是“理为本、法为用、情为末”之间的问题,也不是探究是“首先是讲感情,其次是讲道理,最后才是法律”还是“首先是讲法律,再讲道理,最后才是感情”之间的问题。因为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必须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的原则。处理情理法上的冲突,必须正确认识讲情理是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的一种司法态度、一种司法技术,必须确保讲情理不能破坏法律的尊严。

三、“情、理、法”的应用

处理情理法上的冲突,关键要做到先以带情感和人情的目光、心理看待问题、分析问题,再通过准确适用法律来解决问题、裁定问题,最后具体说明作出裁定的理由,表白于众,即“入于情、适于法、出于理”,简称“入情”、“适法”、“出理”。

(一)“情”的应用

“入情”,即以情入案,具体是指在司法实践中,要高度重视当事人和利益关系人的情感,要首先站在当事人和利益关系人的角度去看待问题、分析问题、找准问题的切入口、找全事情的具体情节、准确高效地决定事情和处理问题。俗话说,“感人之心,莫先于情”,只有以情入案,才能摸准当事人和利益关系人的心理,才能拉近距离,才能在情面上获得沟通,在情感上得到交流;也才能做到“推己以议物,舍状以探情”,从而“尽己情察审”,与当事人和利益关系人以及社会群众自然达成合理的共识。

应用好司法实践中的“情”,关键要做到懂情、知情和重情。

1.懂情。“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为一名司法人员,必须懂得工作所在地的各种风土人情,这是执法办案和处理纠纷的基础。要做好工作,必须走群众路线,深入基层,接近群众,熟悉当地的风俗习惯,了解村民的思维喜好,掌握群众的言行方式。只有这样,做工作才能走得进群众的心,找得准问题的突破口,理得清工作的思路。

2.知情。就是要善于倾听,勤于调查,慎于取舍,在程序正义中力求尽量知晓事实真相,作出准确裁定。司法实践中,司法者不但要在态度上认真倾听当事人和利益关系人的申诉反映和辩解,而且也要注重采取恰当的方式方法去倾听了解事情的真相和原委;不但要进行细致的材料审查,也要深入基层、深入现场进行周密的调查取证;对各方反映的情况和调取的证据材料,要注重研究,综合分析,谨慎取舍,以完整证据链条呈现事实真相。

3.重情。即在司法实践中,要充分认识情感、情面和人情在现实社会中的重要地位,要高度重视“情”对处理事情和解决纠纷的重要作用,要善于站在当事人的角度看待问题,处理问题,做到自觉以情入案、以情办案、以情决案,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村庄,至今保存着一种风俗,即新建落成的新房子除了主人之外,其他人是不能第一个住进去的,否则住进的人要在全村里进行挂红(将一块红布扎在违反习俗的人的头上并在村里行走),并由族长监督执行。2011年的一天晚上,一个外地年轻村民喝醉酒后无意住进了路边一家新房,第二天被屋主人发现并报告族长,要求挂红,否则不准离村。但外地年轻村民不愿丢脸,并认为这只是村规民俗,拒不执行,从而引发两地村民群体纠纷。当地司法干警在处理该起纠纷时,因为深知此村规在村民心目中的地位,所以并没有固板理解法律、粗暴执行法律而向村民解释此村规是无法保障的,是不能执行,而是深入村屯认真听取村民意见,积极寻找折衷办法。最后,经司法干警的真诚沟通和积极协调,在没有违反法律并经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不用年轻村民全村挂红行走,但需在族长的主持下只向屋主人献红道歉,同时赔偿屋主人重新粉刷睡过房子的损失(以示去旧和全新),从而化解了双方矛盾,避免了更严重后果的群众事件。

(二)“法”的应用

“适法”,即准确适用法律,严格执法。具体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在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和利益关系人的人性、情面和民情以及情节后,要准确理解和把握立法的精神和目的,能动司法,尽法判断,达到“尽法、尽情,法得、情得,法平、情平,法到、情到”的最高圆满境界。

应用好司法实践中的“法”,关键要做到明法、敬法和善法。

1.明法。即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但要认真学习法律政策,而且要学深学透,不但能理解条文含义,还能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对工作所需要法律政策明明白白,清清楚楚,运用起来得心应手,游刃有余。

2.敬法。即要树立宪法法律至上的意识。司法实践中,在充分考量人的本性、情面和民情以及具体情节的前提下,必须尽法裁定,做到对情参之酌之,对法则须守须据。

3.善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善于执法,方式方法恰到好处;二是法律为善,理解法律时,要遵守社会公德,服从公序良俗;三是完善法律,即能动司法,以情理来理解法律,挖掘法律的精神,弥补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如著名的四川泸州遗赠案,正是法院的审理法官通过能动司法,在充分考量人的本性、情面和民情以及具体情节的前提下,认为黄永彬所立的遗嘱虽然从形式上来看,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并经过了公证,但实际情况是其在基于与张学英的同居关系的基础上而将遗产遗赠给张学英的,其行为是有违《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基本要求的,因此遗嘱无效,从而判决:该遗嘱无效,死者遗产归被告(即黄永彬的合法妻子)所有;诉讼费2300元由张学英承担。这个判决既满足了人民群众对“二奶”现象的批评心理,又有法理上的论据,结果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

(三)“理”的应用

情和法都是用于讲理的,所以才有合情合理和合理合法的精神。“出理”,即作出裁定依据有理。具体是指在司法实践中,要对所作出的裁判和决定进行充分的说理,既包括对当事人和利益关系人所维系的理由的透彻认识,也包含司法者对结合公理、天理和常理进行公正的分析评论,更为主要是司法者依法对自身作出中立裁定的详细介绍和说明,总的来说就是要将司法者的内心确信历程完整呈现于裁判和决定的过程中和最终裁定文书上,不但让人们知晓事情的结果,而且明白事情结果的所以然,达到真正的p在接待来访群众和受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其实相当多一部分情况是缘于部分司法者在作出行政裁定和司法裁定时,没有向当事人和利益关系人阐明分析事情的缘由,解释作出裁定的理由,致使当事人、利益关系人和其他群众思绪不清甚至怀疑司法腐败、心中不平而造成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应对所作出的裁判和决定进行充分的说理,通过讲通俗的情理来激活严肃的法理,朴素的情理来体现人文的法律,并在讲理的过程中实现法律与情理的交融,既解决了事情和问题,又让人民群众满意,更提升了司法者的执法公信力,从而实现司法行为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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