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一)关于制定背景第一,制定《解释》是贯彻党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保护,并强调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基本原则。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制定《解释》,就是要贯彻党中央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提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的水平,为规范公司治理、加强股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制定《解释》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
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无疑是改善市场供给的主力军。
因此,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壮大,对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
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制定《解释》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在今年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营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
他们可以在甲与戊达成协议后,在同等条件下选择是否购买甲欲转让的股份。 如果乙和丙均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他们之间的股份将如何分配?这需要根据他 们各自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即乙获得20%的股份,丙获得30%的股份。
在法律适用方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和《合同法》。 《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现有股东的控制权和利益。《合同法》则规定了合同的基本要 素和原则,如果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那么该协议 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确 保股份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参考内容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时,其他股东享有在 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股份的权利。这一制度旨在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稳定, 并防止因股份转让导致的控制权变更。本次演示将详细探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 力及相意事项。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概念。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 东在对外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股份的权利。这一 权利的性质属于股东的共益权,即股东可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优先 购买权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情形,以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践问题
1、适用条件和程序:尽管法律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具体适用的条件 和程序往往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2、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当公司股份或资产转让时,应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确保所有股东都能了解转让的具体情况并做出决策。
3、公平性和公正性:为确保公平性和公正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符 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并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此权利。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法 院可以依照《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法 》 3 第 5条 、 3 第 6条 的规 定 , 征 度 , 是 指 特 定 人 依 法 律 规 定 或 约 定 , 出 卖 人 出 卖 标 的 物 于 第 三 人 它 在 得 全 体 股 东 过 半 数 的 同 意后 , 以拍 卖 、 卖 或 以 其 他 方式 转 让 。 同 予 变 不 时 , 以 同一 条 件 或 者 特 定 条 件先 于他 人 购 买 的权 利 , : 有 人 先 买 得 如 共 意 转 让 的 股 东 , 当 购买 该 转 让 的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 购 买 的 , 为 同 应 不 视 权 、 租 人 先 买 权 、 东 优 先购 买 权 等 。 承 股 意 转 让 , 影 响 执行 。 公 司 法 》 7 不 ” 第 3条 针 对 该 规 定 的 实 务操 作 作 出 1 股 东 优 先 购 买 权 这 是 指 当股 东 对 外 转 让 其 部 分 或 全 部 股份 时 . . 2
1 股 东优 先 购 买 权 的 概 念及 法理 基 础
11 先 买 权 这 是 民 商 法 律 制 度 中 的 一 种 历 史 悠 久 ,影 响 深 远 的 制 .
31 人 民法 院 依 法 强 制 转让 股 权 时 .2 . “ 被 执 行 人 在 有 限责 任 公 司 中被 冻结 的 投 资权 益或 股 权 。 民 对 人
科技信息
。科 技与法制 o
21 0 0年
第 1 3期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梁 述庆
( 黔南 民族师 范学 院 马列部
【 摘
贵 州 都 匀
5 80 ) 5 0 0
要 】 国现行 公 司 法七 十二 条 、 十 三0 明 确规 定 了有 限 责任 公 司股 东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对 于优 先购 买权 的 行 使 , 我 七 条 法律 有 所 规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但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刍议
可能获得与转让出资的股东订立与第三人同等条件 的转让合同进而受让转让 出资的利益。只是这一受
作 者 简 介 : 海智 ( 9 9 ) 男 , 夏 灵武 人 , 山大 学 法 学 院 硕 士 研 究 生 , 从 事经 济 法 学 研 究 。 施 1 7一 , 宁 中 :要
事 人 包 括 享有 优 先 购 买权 ( 以下 简 称 先 买 权 ) 股 的
4期 待权 。所谓 期待 权是 指 当事人 居于具 备取 . 得 权 利的 部 分要 件 之 地 位 , 对将 来 取得 的完 全 权利
所 享 有 的受 法 律保 护 的合 理 期 待 的 利益 。2 [ 依此 定 ] 义 , 待权 的 核 心在 于 权 利 人 的特 定 利益 以及 对 特 期 定利 益 的合理 期待 。股东 的优 先购 买权 正是这 样一
维普资讯
20 年 1月 06 第1 6卷 第 1期
榆 林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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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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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 法学院 , 1 广州 507 2 10 5 .榆林 学院 社 科 系, 西 榆林 陕 7 90 ) 10 0
东, 转让股东以及股东之外的第三人 , 后两者是先买
权 的义 务人 , 正是 由于 先 买权 人 的 加入 才 导 致转 让
股 东 无 法正 常地 把 股 权转 让 给股 东 以外 的 第三 人 ,
限制 了其选 择购 买 人 的权 利 , 时在 同等 条 件下 直 同 接剥 夺 了第 三 人的 购 买机 会 , 受益 的 只是 先 买权 而 人 一方 。这 种直 接使 一方 受利而 其他 方受 损 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或增资时,现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公司股权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设立旨在维护公司内部稳定,保障股东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这两部法律文件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和增资行为。
当公司股东有意出售其持有的股份或者公司需要引入新的股东进行增资时,现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公司股权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股权转让:公司股东有意出售其持有的股份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公司股权的权利。
公司章程中通常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的程序和条件,以保障股东权益。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运作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通知程序:当公司股东有意出售其持有的股份或者公司需要引入新的股东进行增资时,出售股份的股东或公司应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告知其有关股权转让或增资的意向。
2.决策程序:收到通知后,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
他们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公司,表达是否行使优先购买的意愿。
4.完成交易:完成所有程序后,出售股份的股东或公司即可将股权转让或增资的款项收到,并将相应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1.保护公司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避免公司股权被不明来历的股东获取,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利益和稳定发展。
4.规范市场秩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减少股权交易引发的不正当竞争和法律风险。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缺陷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缺陷[摘要]虽然对于股东有限购买权的研究比较多,但是从相关的理论研究不难看出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
笔者试图从制度设计以及权利行使两方面,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一定的分析与阐释,提出些许个人见解。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购买权;缺陷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界定,在国内的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认识,大致可分为广义股东优先购买权与狭义股东优先购买权。
广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新股发行与股权转让时候公司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购和购买的权利,而狭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将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局限在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缺陷(一)低门槛的退出表决程序与强制购买义务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其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目的,故而,对于公司重要事项变更的表决,包括股东股权转让等事项需要严格的表决方式,以更好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此法条来看,我国对于股东股权对外转让实行简单的多数表决方式,仅仅需要到达过半数即可,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出的作用力明显较为薄弱。
国外立法中,对于股东股权转让实行比较严格的退出表决方式。
诸如,日本《优先公司法》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会同意”,德国《优先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部分股份的转让须要经过公司的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得到至少代表3/4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之后,股东才可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非股东的受让人”。
从各国关于股东股权转让表决方式比较看以了解到,我国的股东退出相对容易,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带来一定的局限,虽然方便了市场资金的流通,但是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人合”特征,笔者认为,如此的规定是不合理、不科学的,需要得到进一步的改进。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份 可 自由转让作 为 一个基 本 原则 加 以规定 。但 是 ,股 份 的 自由转 让 并 不 是 绝 对 的 ,各 国 立 法也 均 对 股 份 的 自由转让规 定 了若 干限 制措施 ,如 设 置股 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 度 。下 面简 要 对 股 东 优先 购 买 权 制 度 的 设 置作 价值 分析 。
收稿 日期 :2 0 — 41 09 0 .5
作者简介 :薛瑞英 (9 4 ) 17 一 ,女 ,河北邯郸人 ,北京 邮电大学世纪学院教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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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0
北京邮 电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 版)
20 0 9年第 3期
股东类 似 于合伙 人似 的那种 权利 ,即拒 绝新 加 入 者 的权 利 ,从 而 防止 不 为 股东 信 任 和 喜欢 的第 三人 成
本 文试 图结 合 国 内外 立法 实践 对这些 问题进行 探 讨并 提 出合理 化建 议 。
一
、
设置股 东优 先购买权 的价值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 ,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 东的资格和地 位 ,在 同等条件 下对 该转 让股 权有 优先 购买 的权 利 ∞。从 产 生 上 看 ,股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度 主要 是 作
约定 只有 在两人 都 同意 的情况 下公 司才 能采 取 行 动 。如 果 公 司对 股 份 的转 让 没有 限制 ,现 在 B将 所 持
股份 平均 转让 给 C和 D,情 况就 发生 了变化 。如 c和 A可 以联合 起 来 否决 D,D 和 A也 可 以联合 起来 否决 c,或者 C和 D联合 反对 A,因此形成 僵局 。此 时公 司存 在着诸 多 的不确 定性 ,这对公 司的经 营是
刍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2 0 1 3年 第 5期 ( 总第 1 9 5 期)
刍议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行使
邓 金 梅
( 江 西 工业职 业技 术昌
3 3 0 0 3 9 )
要: 有 限责任 公 司兼 具封 闭性和 人合 性特 点 , 致 使股 东在 对 外转让股 份 时 出现 的纠纷 颇 多 股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 义称 优先 承买权 . 是 指 当有
承买 人得依 一方之意思 , 形 成以义务人 l 叶 f 卖 与第二 t 人 同样 条件 为内容之 契约 , 无须义务人 ( 出卖 人 ) 之 承诺 。惟 此项形成权 附有 停止条件 , 须 义务人 出卖
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份 时 , 其他股 东享 有的 以同等 条件优先 于第j 人购买该股份 的权 利。 作为股份对外 自由转让 的一 种限制 , 股东优 先购买 权主要适用 于有 限责任公 司。 我 国新《 公司法》 第7 2 条、 第7 3条对股东优 先购买权 的规定有所 完善 , 但 仍嫌 简单 。本文即选择其 巾分歧较大的股东优先购
、
股 东优先 购买权 的性质 股东优 先 购买权 , 从其 作用 角度看 , 是 一种 附
a p p l i c a t i o n .
Ke y wo r d s : t h e l i mi t e d l i a b i l i t y,a p r i o r i t y p u r c h a s e r i g h t ,s h a r e s t r a n s f e r r i n g ,e x e r c i s i n g
东优 先购 买权制 度 的设 计 ,在 某种 程度 上缓 解 了内部 股 东之 间的矛盾 。但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的行使 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注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释义:1.股东、董事和监事属于公司的高层人员,该条在监事后面用一个等字,表明释法者有心将隐形股东、高管也纳入这一类里面,赋予高管同样的申请权利;2.决议应该只有有无效力之分,因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表决是有效的,违反了则是无效的,这里的不成立按理说应该就是无效的表示;3.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的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无效和不成立决议效力确认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释义: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规定只有股东才有权利在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三会’做出的无效决议。
股东是指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股权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
一般分为机构股东和个人股东,机构股东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股东指自然人股东;2.起诉时,指法院已受理;3.具有股东资格是指持有股份或股权,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所说的在起诉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应该就是指公司法152条规定的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一、引言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
为了保护现有股东的权益并提供更加灵活的股权交易方式,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常见的条款被纳入到股权转让协议中。
二、定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利。
即在发生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必须事先通知现有股东,给予其以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公司股权的机会。
三、适用范围股东优先购买权通常适用于限制性股份、普通股份和优先股份等不同类型的股权转让。
不同股东之间的购买权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据公司章程和协议文件的规定进行具体约定。
四、行使方式1. 通知权股东计划转让其股权时,应书面通知其他现有股东,包括提供转让股权的数量、转让价格和其他相关交易条款。
通知期限通常由股权转让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制定的规定来确认。
2. 购买期限与方式根据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其他股东有权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在接到通知之后的30天内)决定是否行使购买权。
行使购买权的股东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条款购买转让股权,如有多个股东行使购买权,则按比例分配。
3. 放弃权其他股东可以选择放弃行使购买权,放弃后可将购买权转让给其他现有股东或外部第三方。
放弃行使购买权应当书面通知转让股权股东和公司。
五、限制与例外1. 预先协商限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可以就股权转让所要求的预期价格和条件事先达成一致,并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2. 例外情况在某些情况下,公司销售股权给特定类别的股东或其他类似例外情况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能被限制或免除。
这些例外情况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
六、法律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遵循相关的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具体适用的法律取决于公司所在的国家和地区。
在协议中明确委托一位专业律师进行法律审查和起草,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七、解决争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行使程序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五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第六条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
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一、《公司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该条款的优点这一新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规定不明,甚至存在矛盾的情况。
首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在第 38条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取消了原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内容。
并解决了实践中股东会可能会因种种原因难以召开、影响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的问题,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在此问题上具有的人合法律本质。
其次,新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从而解决了旧法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无表态期限规定。
第三,新《公司法》改变了旧法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在法律调整上的绝对法定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并且规定当事人在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由《公司法》加以规定的,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保护自身利益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作为法定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定原则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论优先购买权的种类及适用条件
( 行 ) 试 》有相 同 的司 法 解 释 ,这 是 承租 人
即特定的公 民、法人或政府 。优先购买权
要 由法 律来 规 定 , 能 由 当事 人 自由 创 设 。 不
优 先购 买权人依法对出卖人即出租人享有
的- f 具 有 物 权 性质 的请 求权 。关 于 承 租 ,
1承租人和 出租人之间必须有合法有 效 的租赁合同。承租人 的优先购买权是基 于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的~项 民事权利 , 它是在出租人房屋上增加的一种合法 的负 担。因此 ,如果租赁合同不成立 、终止或
指优先购买权人依 自己一方的意思 ,形成 以义务人 ( 出租人 ) 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
内容 的契 约 ,无 须 义 务 人 的承 诺 。承 租 人
行使优先购买权后 ,依法排除了出租人把
其财 产 出卖 给 他 人 的 可 能 ,而在 双 方 之 间 形成 买卖 的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由 于承 租 人 必
房屋 买卖无效 ” 。因此 ,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
权 应 是 一 种基 于 物 权 性质 的请 求权 。
3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 的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 ,是指权利人利用 法律赋予的权利 ,以其独立行为使权利发 生变动。 承租人 的优先购买权 的形成权 , 即
4 12 ) 4 0 1
加 的负担 ,其 目的是保 护权 利人 获得 某 种 物或 者权利 的特 殊利 益 ,这 对 于权利 人 个人 及经济 秩序 的稳 定发展 具有 重要
的意 义 。
抗第三人。 出租人 出卖房屋 , 承租人依同样 条件声 明购买的,出租人有承诺出卖的义 务。如果出租人 出卖房屋不通知承租 人而 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 ,承租人不能主张 优 先购 买该房屋 ,只能主张对于出租人请
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比例确定
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比例确定发布时间:2021-11-08T08:00:36.65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2期作者:丁蔼月[导读]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如有其他多个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且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是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出资比例”进行明确规定。
本文分情况从两个层次讨论了该出资比例应当是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
丁蔼月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摘要: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如有其他多个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且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是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出资比例”进行明确规定。
本文分情况从两个层次讨论了该出资比例应当是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出资比例;实缴;认缴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具体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待转让股权的权利。
该款还规定了,如有不只一个其他股东同时主张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先由这些股东进行协商,如果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则按其所协商确定的比例行使;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则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
问题在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现了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之间的时间差”,这意味着可能会出现股东的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不一致的情况。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多个股东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出资比例”应如何确定?应该是各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本文认为,该出资比例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确定还是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确定应分情况讨论。
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摘要: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股权转让自由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平衡。
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这决定了其行使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认定同等条件范围不宜宽泛应仅包括价款、支付条件等内容。
为保护相对人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受到期限、条件和方式的限制。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性质同等条件限制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9-0000-01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但《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前述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这两项限制条件的法律后果,学界及司法实践对此亦有不同观点。
本文主要分析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性质和行使。
二、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及性质1、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1]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股权内容之一,股东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以达到变现和退出公司的目的,对外转让股权会导致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动。
有限公司兼具资合及人合的特性,人合性的基本含义是公司股东结构的相对封闭和稳定。
为平衡股权转让自由与人合性的关系,《公司法》设置了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两项限制条件,为其他股东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提供保障,从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同时股东亦可实现股权转让的自由。
其中,同意条款先于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唯有在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方能行使。
具体而言,当股东不能阻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则该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借助行使优先购买权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
2、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学界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主要存有请求权和形成权两种观点。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12日,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对《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了再塑。
在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源自《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行文的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从实际出发,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法律界实践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并创设了部分新规则。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两类情况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是“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性转让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类是“在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了“股东对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但同时又作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合理。
首先因继承、遗赠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其并非通过交易,而是因原股东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股权,受让方本就无需支付对价,因此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顺理成章。
《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的理解和适用
公司法》第71 条第四款的理解和适用一、《公司法》第71 条之规范结构现行《公司法》第71 条是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共四款,具体条文如下: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字面意思看,本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本条的股权转让包括股权的内部转让和股权的外部转让。
股权的内部转让是指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的区别在于,内部转让不会出现第三人加入公司成为股东的情形,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不受影响,而股权的外部转让则因为有第三人的加入,会破坏公司原有的人合性。
第二,该条对股权的内部转让和股权的外部转让分别作了不同规定。
该条第一款是对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定,其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未作任何限制,股东相互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第二款对股权的外部转让及程序作出规定,其对股权外部转让则给予了必要的限制。
股权的外部转让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且须经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其他股东在接到欲转让股权的股东通知后,有及时答复的义务,即在三十日内答复。
第三,本条第三款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规定。
即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则负有购买义务,否则该不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规定。
第四,本条第四款授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另行规定,注重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自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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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
股 东优 先 购买 权 是 否为 一 项独 立 的权 利 , 当从 其本 身 的存 续 发 应 展 来 进 行 分析 , 其 是 否 能 与其 它 权 利 分 割 开 来 。 首先 , 东 的优 先 看 股 购 买 权 并不 是股 权 关 系 所 当然 具 有 的一 种 效 力 , 为 , 因 股权 关 系建 立 之 初 , 实 际上 是 不 存在 的 , 有等 到 股 东 处分 股 权 , 三 人 参 与购 买 其 只 第
权 , 立法 依据 在 于有 限 责任 公 司兼具 资合和人 合 的性质 , 利 于维持 公 司股 东之 间 的和 谐 关 系, 其 有 维护公 司的稳 定发 展 。 股 东行使 优 先购 买权 时 ,] ̄ 对全部 转让 之股份 进行 , 针对 其 中部 分股权 行使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的行使 与否 直接 关 系 - v针 - - 又可
责任公 司股东优先购 买权( 下称股东优先购 买权) 具体之规定。
买权。 两个 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的, 协商确定各 自的购买 比
例 ; 商 不 成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 , 照 转 让 时 各 自的 出 资 比例 行 使 优 先 购 买权 。公 司 协 按 章 程 对 股 权 转 让 另 有 规 定 的 , 其 规 定 。 据 修 改 前 的 《 司法 》 从 ”根 公 第
到 股权 能 否顺 利对 外转让 , 于转让 股 东 、 司和其他 股 东都具有 重要 的意 义。 对 公 关键 词 优先 购 买权 转让股东 部分 行使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 ( 01314 2 10 .522  ̄0 .3- 0 ) 0
而人合理论落实到民事权利上 , 实质上是股 东之间对公司股权总 体的准按份共有关系。 所谓准按份共有, 是指两个 以上的法律关系主
时, 其他股东才开始享有这种权利 。 因此 , 从产生上看 , 其并非股权 关
系 所 自然产 生 的 。 同时 , 也 有 自己独 立 消 灭 的 原 因 , 因 在法 定 的 其 可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 让作 出规定并优先适用, 这是新《 公司法》 在有限责
任 公 司股 权 转 让 方 面 的 重大 突 破 和 进 步 。 这 就 是现 行 公 司 法 对 有 限
体共 同享 有 所 有权 以外 的 财 产 权 , 对 准 按 份 共有 关 系 准 用 按 份 共 有 。
中图 分类 号 : 2 . D922 9
基于 股 东 有 限 责任 产 生 的股 东优 先 购 买权 , 我 国新 《 司法》 在 公 中 规 定 :有 限 责任 公 司 的股 东 之 间可 以相 互 转让 其 全 部或 者 部分 股 权 。 “ 股 东 向股 东 以外 的人 转 让股 权 , 当 经 其 他 股 东过 半数 同意 。 东应 应 股 就 其股 权 转 让 事 项 书 面通 知 其 他股 东征 求 同意 , 其他 股 东 白接 到书 面 通 知 之 日起 满 3 日未 答 复 的 , 为 同意 转 让 。其 他 股 东半 数 以上 不 0 视 同 意转 让 的 , 同 意 的股 东 应 当 购 买该 转 让 的股 权 ; 不 不购 买 的 , 为 同 视 意 转 让 。 经 股 东 同 意 转 让 的股 权 , 同等 条 件 下 , 他 股 东有 优 先 购 在 其
期 间不行使而归于消灭。 其次,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 以单独作为侵权
的对 象 。 大 多 数 情况 下 , 让 股 东 可 以 只侵 害 其 他 股 东 的 优 先 购 买 在 转 权 , 丝 毫 不会 对 公司 存 续 产 生 影 响 , 而 即便 在 第 三 人 取 得 了 股份 的情 况 下 , 司 不 因 其 股权 结 构 变 更 而 发 生 民事 地 位 的 变 化 。 第 三 , 股 公 对 东 的优 先 购 买 权 的 救济 , 大 多 数情 况 下 , 在 也有 别于 其 它 权 利 救 济 的 方 法 , 以通 过 宣 告 出让 人 与 第 三 人 之 间 的 买卖 无 效 来 救 济 。 因此 , 可
的法律规范 。 股权是所 有权 以外的一项独立其他财产权 , 各个股东的 权利是总股权在量上的分割 , 其性质与总股权相 同。 各股东按照份额 享有股权 , 正是一种准按份共有关系。 而民法理论上对按份共有人转 让其财产份额 , 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
购 买 权 规定 的法 律 精 神 是 一致 的 。0 此 , 东 的优 先权 应 当是 基 于 因 股 民 事 法律 关 系 的 按 份 共有 , 公 司 法 》 别 规 定 的权 利 。 由《 特
3 5条, 股东之 间可 以自由转让股权, 但股东 向股东以外 的人转让股权
就 必 须 经 全 体 股 东 过 半 数 同 意 且 在 其 他 股 东放 弃 优 先 购 买权 的情 况 下 , 能 实 现 。 论 是 全 体 股 东 过 半 数 同 意还 是其 他 股 东 放 弃优 先 购 才 无 买 权 , 是欲 转 让 股 权 的 股 东 ( 都 以下 简称 转 让 股 东 ) 向外 转让 股 权 的法 定 限制 条 件 , 合 这 些 限 制 - 件 足 股 东 顺 利转 让 股 权 的 前提 。 与 符 l条 * l 这 新 公 司 法 相 比 , 《 司法 》 新 公 的突 出变 化 体 现 在 第 7 2条 第 4款 即允 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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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东优 先 购 买权 是有 限责任 公 司股 东对外转 让股份 时发 生 的一种独 特 的法律现 象。法律 赋 予其他 股 东优 先 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