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务用枪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第九章罚则第十章其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确保公务用枪的合法、安全、有效使用,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用枪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鉴定、登记在案并用于履行职责的,具有公权属性的枪支。
第三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合法、安全、严格的原则,依法授权和监督,并由专门机构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条公务用枪使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执行特定任务。
禁止任何非法、滥用、私用枪支。
第二章枪支管理第五条公务用枪必须经过严格审批、登记、鉴定、配发手续,确保枪支的合法来源和真实用途。
第六条公务用枪必须按照规定的类型、规格进行配置,严禁配置超过规定的数量和型号。
第七条公务用枪必须保存在专用的枪支库房或保管枪柜中,保证安全可靠,严禁私自携带、外借或转借他人。
第八条公务用枪必须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护,保持枪支的良好状态,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九条公务用枪必须由专门机构负责统一领用、配发和回收,不得私自买卖、赠送或者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严禁超越授权范围和用途使用。
第三章枪支使用第十一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考核,确保使用人员熟悉枪支的使用方法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遵守枪支使用的基本原则,确保射击安全和精确命中目标。
第十三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遵循警示射击和必要用力的原则,严禁乱射、故意伤人或威胁他人安全。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严格控制射击距离和环境条件,确保射击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五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遵守射击礼仪和纪律,维护良好的形象和工作环境。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的制度和规章,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权力。
第十七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的档案和信息系统,便于信息查询和统计分析。
第十八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的考核制度,对使用人员进行日常考核和定期复核。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务用枪的管理,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规范公务用枪的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用枪是指用于政府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维护社会安全和维护国家利益的枪支。
第三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应遵循依法合理、安全可靠、保密严密的原则。
第二章公务用枪的配备和管理第四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公务用枪,并确保其数量和种类达到规定标准。
第五条公务用枪的配备过程应严格审核,并建立配备记录和档案,确保配备程序的透明和规范。
第六条公务用枪应由专门的机构统一管理,负责保管、维修、更新和报废。
第七条公务用枪的保管和使用人员应经过专门的培训和资格考核,并持有相应的证书和资格。
第三章公务用枪的使用规定第八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公务用枪的使用范围和情形应限定在特定的任务和行动中,不得滥用和超出权限。
第十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使用程序执行,确保使用的安全和有效。
第十一条公务用枪的使用记录应详细记录,包括使用时间、地点、目的和情况,并保存一定时间。
第四章公务用枪的安全保障第十二条公务用枪的保管应符合相应的安全规定,建立安全措施和检查制度,确保枪支的安全。
第十三条公务用枪的维修、更新和报废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枪支的性能和品质。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的丢失、损坏或被盗应及时上报,采取相应措施追查和处理,并补充相关记录。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追究第十五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应建立监督和检查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质量评估。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人员,应依法追究责任,包括警告、记过、暂扣执法证件、行政处罚等。
第十七条对于公务用枪管理失职、玩忽职守导致事故和问题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包括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和法律追究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本机构所有。
以上是一份关于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示例,具体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制定,旨在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使用。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个人的公务用枪管理。
第三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合法、规范的原则,确保枪支安全,防止滥用。
第二章公务用枪的配备与使用第四条公务用枪的配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审批。
第五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严禁非法携带、使用、储存和转让。
第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枪支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枪支安全措施。
第三章公务用枪的检查与验收第七条公务用枪的检查,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内容包括枪支的完好、弹药的数量和质量等。
第八条新购置的公务用枪,应当由专人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
第四章公务用枪的储存与运输第九条公务用枪的储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枪支安全。
第十条公务用枪的运输,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枪支安全,防止丢失、被盗和损坏。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报废与销毁第十一条公务用枪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废。
第十二条公务用枪报废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销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违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是对《公务用枪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概述,具体实施细则可能包含更多细节和规定,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详细查阅。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第十二条 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配备枪支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源自照公安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弹药,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弹药。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
第三十二条 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章 管理职能分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应坚持依法履职、科学管理、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公务用枪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务所必需的武器装备。
第四条公务用枪的管理使用,应遵循法定职责、规范操作、风险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公务用枪管理使用的主要任务是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国家社会稳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应当做到公正、透明,确保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和权威性。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公安机关依据工作需要,对公务用枪提出需求,应当符合法定职责和实际工作需要,并按照规定程序申请。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申请计划,按照工作任务和风险状况制定合理的数量和型号。
第九条公务用枪申请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提出,经过内部审批后提交上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条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务用枪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单位的职责和需求,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申请审批的档案,保存有关申请材料和审批决定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配备与保管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应根据安全需要和实际工作任务进行,严格按照审批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务用枪的配备应当满足质量和技术标准,确保可靠性和稳定性。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的档案,对每一支公务用枪进行登记,包括型号、数量、使用单位、使用人员、出厂编号等信息。
第十五条公务用枪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的保管制度,如枪支专用仓库、警务装备室等,保证公务用枪的安全保管。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违法乱纪或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公务使用枪支时,应当具备合法行使公务用枪的资格和技能,严守行业规范和道德规范。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使用枪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使用的考核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范本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枪支安全,依法履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章枪支的管理一、枪支统一归公务用枪管理部门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领用、归还、交接、库存登记等制度,并严格按照程序操作。
二、枪支存放应设专用枪柜,必须牢固、结实,防火效果良好。
枪柜应有防盗和防潮功能,并随时保持干燥通风。
三、枪支存放地点应设有门禁控制系统,非相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存放地点应具备防火、防盗、防爆等安全设施,确保枪支安全。
四、枪支的领用、归还应经过严格登记,由专人负责核验。
领用人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签署领用单,经过批准后方可领用。
归还时,应当进行核验,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
五、枪支的装备和配件应按规定进行安装、更换,必须保证枪支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三章枪支的使用一、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职责范围和权限进行,严禁滥用、超范围使用。
二、公务用枪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操作正确、安全。
三、公务用枪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意外情况,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
四、公务用枪的射击训练应按照计划进行,必要时可以请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辅助训练。
五、公务用枪的弹药必须妥善保管,严禁私自带离岗出差,发现有丢失、损坏等情况要立即报告。
第四章枪支的维护和保养一、公务用枪的维护和保养应按照规定进行,定期进行清洗、润滑、检验,确保枪支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二、公务用枪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验,发现有问题要及时处理,不能强行使用。
三、公务用枪的保养记录应详细记载,同时保留维修维护的相关凭证和文件。
第五章枪支的报废和调拨一、公务用枪达到报废期限或者经鉴定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废,报废枪支必须进行封存和销毁,严禁私自买卖、私分、私藏。
二、公务用枪调拨必须经过合法程序,严禁私自调拨或转让。
第六章监督检查一、公务用枪管理和使用应实行层级负责制,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保养管理规定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保养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保证枪支的合法、合规、安全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购置、配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安全可靠、保障需求的原则。
二、公务用枪的购置与配备第四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购置与配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确保枪支的性能和安全。
第五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购置与配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合理编制计划,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购置与配备,应当选择信誉好、质量高的生产厂家,并进行质量检验。
三、公务用枪的使用与保养第七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进行,确保枪支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八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持枪资格。
第九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保养,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和内容进行,确保枪支的性能和安全。
第十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保养,应当使用合格的保养用品和工具,并由专业人员进行。
四、公务用枪的维修与报废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维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维修单位或者专业人员进行,并使用合格的维修配件。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报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及时上交上级公安机关。
五、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枪支使用、保养、维修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应当建立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枪支信息的全程记录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枪支使用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六、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安部门最新的公务用枪管理法规
公安部门最新的公务用枪管理法规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采购、储存、运输、分发、使用、维修、报废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安全可靠、保障需求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职责,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管理。
二、公务用枪的采购和分发第五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采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购数量和型号应当符合实际需求。
第六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分发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需求,合理分配到各个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分发到的公务用枪进行登记注册,建立枪支档案,包括枪支型号、数量、使用人员等信息。
三、公务用枪的使用和管理第八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使用。
第九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具备熟练使用枪支的技能和知识。
第十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使用前应当进行必要性评估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枪使用记录制度,记录每次使用的时间、地点、情况等信息。
四、公务用枪的维修和报废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务用枪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枪支的性能和安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报废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废枪支不得重新启用或者流入社会。
五、违规行为的处理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公安部门所有。
以上是公安部门最新的公务用枪管理法规,旨在加强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枪支安全和社会治安稳定。
请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切实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职责,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希望对你有用!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办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
(二)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日常保管公务用枪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发文单位:公安部文号:公通字[1999]74号发布日期:1999-10-9执行日期:1999-10-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第九章罚则第十章其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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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性和合法性,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用枪是指由国家机关或其他合法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取得并按照规定使用的用于执行公务活动的枪支。
第三条:公务用枪的管理机构包括国家枪支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等。
第四条:公务用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人为公务机关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职务;(二)公务用枪的类型、规格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公务用枪的来源合法,证书齐全;(四)公务用枪的数量符合公务需要,且由管理机构审核和批准。
第五条: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限制使用范围,仅限于公务活动中使用;(二)严格执行使用程序,确保使用安全;(三)禁止私自转借、出租、出售、赠送公务用枪;(四)禁止公务用枪在无关人员面前擅自开启保险和上膛。
第六条:公务用枪的保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公务用枪的保管人应当是具有枪支使用资格和职务的人员;(二)公务用枪的保管地点应当具备安全条件,防止失盗和损坏;(三)公务用枪的保管人应当定期对枪支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功能完好。
第七条:公务用枪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的档案和登记制度,确保枪支的来源和去向可查;(二)组织公务用枪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使用人员的专业水平和安全意识;(三)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四)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进行惩处,大力打击非法使用公务用枪的行为。
第八条:公务用枪的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杜绝滥用和私用;(二)定期参加公务用枪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专业技能;(三)保管好公务用枪和相关配件,防止丢失和被盗用;(四)发现公务用枪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人员,采取措施保障安全。
第九条: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管理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罚:(一)轻微违规者,可以口头警告或者书面警告;(二)一般违规者,可以处以罚款或者记过处分;(三)严重违规者,可以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安机关以及森林、铁路、民航、海关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管理、使用公务用枪适用本规定。
列入公安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配备的枪支,按照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级以及下级公安机关的各项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警务督察、政工人事、治安、法制、装备财务、指挥中心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任务,共同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责任。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对本级以及下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工作应当进行定期检查。
配枪单位每周至少检查一次,县级公安机关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市级公安机关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省公安厅每半年检查一次。
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本级以及下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章持枪人员的教育培训第六条人民警察佩带、使用公务用枪应当接受专门培训。
培训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治安、法制、装备财务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条对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专门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法制教育训练。
学习公务用枪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了解掌握公务用枪保管、领取、携带和使用及其责任的相关规定;(二)基本技能训练。
学习公务用枪的基本构造原理和射击动作,练习公务用枪的分解结合和擦拭保养,熟练掌握公务用枪的性能和射击要领,提高射击的准确性;(三)实战技能训练。
公务用枪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第九章罚则第十章其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三篇)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加强枪支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务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使用的枪支。
第三条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应遵循合法合规、安全可靠、严格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公务用枪的管理、申领、发放、归还和保养等工作。
第五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逐步实现信息化,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管理系统,及时获取枪支使用情况,提高管理效能。
第六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滥用、私自买卖、私藏、私用公用枪支。
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使用公务用枪时,应强调枪支使用规范和枪支使用的临界情况判断能力的培养。
第二章公务用枪的管理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申领公务用枪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工作需要使用枪支;(二)通过专门的培训,取得枪支使用证书;(三)获得上级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
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申领公务用枪应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和单位工作证明。
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持枪上岗前,应经过详细的身体检查和心理评估,确保其适宜从事枪支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使用公务用枪前,应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基本使用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同时重点培养其判断枪支使用情况的能力。
第十二条申领公务用枪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对所使用的公务用枪负有保管责任,遵守枪支存储、使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公务用枪管理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枪支使用记录和档案,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汇总。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对使用公务用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和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使用公务用枪应符合以下原则:(一)使用枪支的情况符合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二)使用枪支的场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使用枪支的对象符合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使用公务用枪时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坚决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听从指挥;(二)使用枪支前要进行合理判断和慎重决策;(三)使用枪支时要确保周围环境安全,杜绝误伤他人;(四)使用枪支时要严格按照规程进行操作,做到装弹、瞄准、射击、放置等动作规范;(五)使用枪支后要及时做好封存、清理、维护和保养工作;(六)对于使用枪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并协助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加强枪支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务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使用的枪支。
第三条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应遵循合法合规、安全可靠、严格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公务用枪的管理、申领、发放、归还和保养等工作。
第五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逐步实现信息化,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管理系统,及时获取枪支使用情况,提高管理效能。
第六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滥用、私自买卖、私藏、私用公用枪支。
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使用公务用枪时,应强调枪支使用规范和枪支使用的临界情况判断能力的培养。
第二章公务用枪的管理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申领公务用枪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工作需要使用枪支;(二)通过专门的培训,取得枪支使用证书;(三)获得上级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
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申领公务用枪应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和单位工作证明。
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持枪上岗前,应经过详细的身体检查和心理评估,确保其适宜从事枪支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使用公务用枪前,应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基本使用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同时重点培养其判断枪支使用情况的能力。
第十二条申领公务用枪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对所使用的公务用枪负有保管责任,遵守枪支存储、使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公务用枪管理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枪支使用记录和档案,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汇总。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对使用公务用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和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使用公务用枪应符合以下原则:(一)使用枪支的情况符合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二)使用枪支的场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使用枪支的对象符合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使用公务用枪时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坚决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听从指挥;(二)使用枪支前要进行合理判断和慎重决策;(三)使用枪支时要确保周围环境安全,杜绝误伤他人;(四)使用枪支时要严格按照规程进行操作,做到装弹、瞄准、射击、放置等动作规范;(五)使用枪支后要及时做好封存、清理、维护和保养工作;(六)对于使用枪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并协助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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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通字〔1999〕74号)
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十七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
(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
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
(一)乘坐民航飞机;
(二)进入北京市区;
(三)执行警卫任务;
(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
(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第二十三条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二十四条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
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
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
(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
(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
(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一)城区派出所和省级以下(含省级)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
(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
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枪支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枪支弹药,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