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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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国的各类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活动,包括事业单位的编制、职务与职级制度、人事档案管理、人事考核、岗位聘任与聘用、选拔和培养人才、奖惩和劳务合同等。

第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应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社会主义劳动价值观,贯彻公平、公开、竞争、激励的原则,尊重人的特点和人的权利,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应坚持分类管理,注重创新和开放,适应时代发展需要,推动业务深度融合和综合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人事管理规章制度,保证人事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

第六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应实行计划和市场相结合的机制。

第二章编制第一节组织机构编制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业务情况,制定组织机构编制计划,报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组织机构编制应根据本单位的职能需要,确保合理的科学结构,合理配置各级人员。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编制应具有稳定性和适应性,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和合法程序后方可调整。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编制应根据业务需要,合理设置各级职务。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编制应公开透明,经备案审批后,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向组织机构内部广大员工进行通报。

第二节编制与定编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经济状况,制定人员编制,并报请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应根据业务需要和规模,合理配置各类人员,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发展。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应根据人员岗位职责和职权,科学设置每个岗位的编制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应经过严格审核和论证,确保编制数量合理、结构合理、分配合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实行定编制,按照年度预算和工作需求进行核编。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细则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细则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细则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管理,提高事业单位的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细则。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明确的公益服务目标和职责。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经过充分的论证和审批程序。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明确的举办主体和职责权限。

2、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经费来源。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由举办主体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报告,宗旨和业务范围,人员编制和经费预算等。

2、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设立。

二、事业单位的分类事业单位按照其社会功能和经费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即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

这类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2、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即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

这类单位在确保公益目标的前提下,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与主业相关的服务,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3、经营类事业单位,即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可以由市场配置资源、不承担公益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

这类单位要逐步转制为企业。

三、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承担的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等因素合理核定。

编制的核定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不得擅自超编进人。

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编制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第二条适合范围第三条人事管理的基本原则第四条相关法律法规的适合第二章人事编制与管理第五条人事编制的设定第六条人事编制的管理第七条人事编制的调整第三章职务与职级管理第八条职务与职级的设定第九条职务与职级的管理第十条职务与职级的变动第四章招聘与录用第十一条招聘与录用的程序第十二条招聘与录用的条件第十三条招聘与录用的考核第五章培训与发展第十四条培训与发展的规划第十五条培训与发展的实施第十六条培训与发展的评估第六章评价与考核第十七条评价与考核的对象第十八条评价与考核的标准第十九条评价与考核的程序第七章升迁与晋升第二十条升迁与晋升的条件第二十一条升迁与晋升的程序第二十二条升迁与晋升的权益第八章奖惩与激励第二十三条奖惩与激励的原则第二十四条奖惩与激励的方式第二十五条奖惩与激励的效果第九章调动与组织管理第二十六条调动与组织管理的条件第二十七条调动与组织管理的程序第二十八条调动与组织管理的效果第十章人事档案与信息管理第二十九条人事档案的建立第三十条人事档案的管理第三十一条人事信息的管理第十一章劳动关系处理第三十二条劳动关系的维护第三十三条劳动关系的调解第三十四条劳动关系的解除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与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的适合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的程序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的结果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 人事编制:指事业单位的人员组织机构设置的总体规模及其系列、层次等专业技术要求和岗位设置等。

2. 职务与职级:指事业单位内各个工作岗位的名称和等级。

3. 招聘与录用:指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人员招聘和录用的过程。

4. 培训与发展:指事业单位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和发展的工作。

5. 评价与考核:指对事业单位员工进行工作绩效评价和考核的过程。

6. 升迁与晋升:指事业单位对员工进行职务升迁和职级晋升的行为。

7. 奖惩与激励:指事业单位对员工进行奖励、处分和激励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5.07.10•【文号】国务院令[第180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0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5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地图编制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地图出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军用地图和海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地图编制管理第五条编制普通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有关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其附图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同有关邻国签订边界条约的界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编制管理条例

编制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71129(颁布时间)20080101(实施时间)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文号)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机关的机构编制第三章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第四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国家机关),以及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承担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员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国家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遵循依法、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理人员调动、录(聘)用、晋升职务、配备领导成员、核定工资及开设银行账户、交纳社会保险费和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核拨经费、发放工资、提供福利等的依据。

第六条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核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动。

第七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国家机关的机构编制第八条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二)有明确的职能和职责;(三)有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构数额。

标准编制工作管理制度

标准编制工作管理制度

标准编制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编制工作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编制工作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编制工作人员。

编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编制管理人员。

第三条编制工作管理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维护和促进组织人员队伍的稳定和发展。

第四条生产单位必须依法制定和公布职务职级序列,明确各职务职级的名称、级别、编制、权责、薪酬、晋升、评定等有关制度。

第五条生产单位必须依法设定合理的编制总量和编制结构,明确各级领导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编制比例。

第六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编制管理工作机构,配套服务体系,完善编制管理制度,确保编制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编制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和完善编制管理工作流程,提高编制管理的科学化、准确性和实效性。

第八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编制工作规划、计划、报表分析和考核评价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切实加强对编制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编制管理风险控制和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编制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和风险。

第二章编制组织与管理第十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编制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决定组织的编制管理方针、政策和措施,协调和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一条生产单位应当设立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编制管理工作,督促并指导各部门按照制度规范执行编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编制管理专家库,设置专家顾问组,定期组织专家对编制工作进行评估和指导。

第十三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编制管理人员队伍,明确各级编制管理人员的职责与权限,激励其积极投入到编制工作中。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编制管理督导检查制度,设定督导检查组,定期对编制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

第十五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编制管理考核评价机制,公正、公开地评价各部门及人员在编制管理工作中的表现和成果。

第三章编制工作流程第十六条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并公布编制工作流程,明确编制工作的程序和要求。

机构编制工作条例

机构编制工作条例

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一、引言。

机构编制工作是组织机构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提高机构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推动机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制定和遵守机构编制工作条例是每个组织机构都必须重视的事项。

二、机构编制的基本原则。

1. 合理性原则,机构编制应当根据机构的实际需要和工作任务,合理确定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

2. 经济性原则,机构编制应当以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为目标,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效益。

3. 公平原则,机构编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人员的合法权益。

4. 稳定性原则,机构编制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避免频繁变动,确保机构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5. 灵活性原则,机构编制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能够适应外部环境和内部变化,保持机构的活力和适应能力。

三、机构编制的基本程序。

1. 制定机构编制方案,根据机构的发展需求和工作任务,制定机构编制方案,明确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等内容。

2. 审批机构编制方案,经过内部审核和上级部门审批,确定机构编制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3. 公示机构编制方案,将机构编制方案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意见建议。

4. 落实机构编制方案,根据机构编制方案,组织实施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等工作。

5. 监督机构编制执行,建立健全的机构编制执行监督机制,确保机构编制方案的有效实施和执行情况的合规性。

四、机构编制的管理要点。

1. 严格控制机构编制规模,避免“大而全”和“小而全”的倾向,实行精简高效的原则。

2. 合理配置机构职能,避免重复、交叉和冲突,实现职能的专业化和分工合作。

3. 优化人员编制结构,注重人才队伍的结构合理性和人员素质的提高。

4. 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建立健全的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和规范的工作流程。

五、机构编制的监督和评估。

1. 建立健全的机构编制监督机制,加强对机构编制方案的审查和监督。

2. 定期对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全文)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全文)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单位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证人事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公正性。

第三条人事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注重思想政治工作和职工关心关爱工作,促进职工全面发展。

第四条人事管理应当体现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人材优先、激励约束并重、公开透明、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人事管理应当遵循公务员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国有企业工人农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岗位设置与编制管理第六条单位应当依据工作需要,科学规划并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职务要求。

第七条单位设置、调整岗位及其编制,应当经档案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岗位编制应当与单位的经济效益相适应,统筹考虑各项支出情况和实际用人需要,规范、合理控制编制数量。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编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编制计划。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增减编制,超编用人。

第三章聘用管理第十条单位应当依据工作需要,根据岗位职责和职务要求,采取公开招聘、内部选拔、聘任、委任等方式,确定人员聘用资格。

第十一条职工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技术和工作经验,符合国家和行业关于职业资格证书的规定。

在聘用过程中,应当特殊注重优秀人材和特殊专业人材的选拔和使用。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聘用管理制度,加强对聘用人员的考核、培训和管理工作,提高聘用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对聘用人员实行期限制和试用期制度。

聘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提高业务水平,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聘用。

第四章职称评审与职务任免第十四条单位应当依据工作需要和人材培养计划,建立健全职称评审制度,推进职称评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公正性。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的组织、指导和监督,保证职称评审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

临时编制管理制度

临时编制管理制度

临时编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临时编制管理工作,保障公务员队伍稳定和合理运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编制管理工作。

第三条临时编制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为短期需要,经本人自愿或者约定,用人单位为之提供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是临时编制管理的主管部门,承担临时编制管理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临时编制单位设置及编制比例第五条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设有临时编制岗位。

第六条临时编制与正式编制设置比例按照不超过六成确定。

第七条各部门临时编制岗位数量和分布,由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八条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过编制调整,可以调整临时编制岗位的数量和分布。

第九条临时编制单位在使用临时编制人员之前,必须确定具体的用人需要,加强岗位设置和用人单位的内控。

第三章临时编制人员的聘用第十条临时编制人员是通过招聘、选拔、委派等方式进入机关事业单位的。

第十一条临时编制人员的聘用,按照工作任务和责任补助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临时编制人员的聘用,必须进行资格审查和面试等程序。

第十三条临时编制人员在聘用时,必须明确工作期限和工资待遇等相关事项,并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临时编制人员在聘用生效后,必须向机关事业单位报到并参加工作。

第四章临时编制人员的管理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对临时编制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其工作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临时编制人员应当遵守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和指挥。

第十七条临时编制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参加工作,不能无故旷工旷课。

第十八条临时编制人员应当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擅离职守等。

第十九条临时编制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保守机关事业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临时编制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服从领导指挥,保持高度执行力,不得私自调动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有权对临时编制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根据其工作成绩予以奖惩。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 一:一、总则1.1 目的根据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本文档的目的是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做出详细规定,保障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提高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事业单位的发展和改革进程。

1.2 适用范围本文档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各类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

二、人事管理2.1 人事编制管理(1)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人员编制,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和调整。

(2)招聘和录用人员时,应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遵循公开、竞争的原则,并采取多种形式公开招聘,确保人才的选拔和使用。

2.2 人事合同管理(1)人事合同是事业单位与人员之间的法律约定,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合同的权益。

(2)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人事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各方责任和权益,加强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等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2.3 人事考核管理(1)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人员考核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合理设置考核标准和评价指标,科学公正地进行绩效考核。

(2)考核结果应客观公正,对表现优秀的人员应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表现不佳的人员应及时进行培训和提高。

三、附件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如下:1、人事编制调整申请表2、人事合同模板3、绩效考核评价表四、法律名词及注释(1)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指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规定的法令文件。

二:一、导言本文档是根据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编制的详细政策文件,旨在全面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推动事业单位的发展和改革。

文档内容详实,每个章节进行细化,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二、人事管理2.1 人事招聘管理(1)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应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遵循人才竞争选拔原则。

(2)招聘程序应规范、透明,采取面试、笔试、考察等方式评估人员的综合能力和专业素质。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逐条释义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逐条释义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逐条释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逐条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正确实施,根据《事业单位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组织。

第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保障公民的人事权利。

第四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应当贯彻党的领导,按照党和国家的工作方针、政策,维护党的方针政策在事业单位中的全面贯彻落实。

第二章职位设置和编制管理第五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工作任务和工作需要确定职位设置,并根据编制总量和用人需求进行调整。

第六条职位设置应当遵循科学配置、合理布局、职责明确、岗位精细的原则,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的配置效益。

第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位撤销、调整和新设的程序,经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编制管理的要求,合理安排编制数,确保编制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第九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职位等级和岗位职责要求确定编制级别,编制水平应当与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编制管理制度,明确编制管理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保证编制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三章人事招聘和选拔任用第十一条事业单位招聘应当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职责要求,确定招聘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招聘联动机制,根据编制管理的需要,参照统一人事招聘方式,组织实施招聘。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广泛征集应聘人员,并通过面试、考核、资格审查等方式进行选拔。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招聘应当注重人才的综合素质和岗位职责的匹配性,选拔任用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职务晋升和任免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职务晋升和任免制度,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原则和程序进行职务晋升和任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条例全文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条例全文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条例全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岗位设置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试、考察;(五)体检;(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评;(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聘用合同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应当适应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行使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管理第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国务院行政机构;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国务院组成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事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和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

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由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经国务院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办理。

在特殊或者紧急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议事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七条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

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

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1.29•【字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国家机关),以及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承担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员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国家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遵循依法、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理人员调动、录(聘)用、晋升职务、配备领导成员、核定工资及开设银行账户、交纳社会保险费和财政部门列人财政预算、核拨经费、发放工资、提供福利等的依据。

第六条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核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动。

第七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国家机关的机构编制第八条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二)有明确的职能和职责;(三)有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构数额。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设置和调整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能划分;(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五)人员编制。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的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方式,提高事业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是指依法由国家或地方设立,为了实现社会公益目标,从事公益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公平公正、依法办事、勤勉尽责、廉洁奉公的原则,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四条事业单位的组织结构包括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管理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应当依据工作需要和管理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各级机构,明确各级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量合理确定,按照程序进行编制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做好人事档案和薪酬福利管理工作。

第三章经济管理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经济管理制度,明确经费的来源、使用和监督等事项。

第九条事业单位应当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为目标,合理设置收费项目和标准,科学安排财务支出和收入。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财务审计,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注重节约资源、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章经营活动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可以在与其公益目标相符合的条件下,进行有益的经营活动,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规经营。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进行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申请批准,履行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税金。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经营活动所得的收入,应当合法合规使用,用于事业单位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社会公众对事业单位的活动有监督权,事业单位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事业单位,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7.02.24•【文号】国务院令第486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务院令(第486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

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

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

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机构设置管理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2023年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办法

2023年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办法

2023年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办法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管理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岗位设置、聘用(录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

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对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和编制外增加人员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专项的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

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

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八条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或者调整;(四)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

上海教师编制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上海教师编制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上海教师编制管理制度条例范文上海教师编制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教师编制管理工作,保障教师队伍结构健康、师资力量优化,推动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编制管理。

第三条教师编制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选拔用人的科学性和社会效益,注重注重发挥教师的主体作用。

第四条教师编制管理的目标是建立健全教师编制计划的制定和调整,教师编制实行省级、市级和学校三级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教师编制应当根据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求,合理确定,真实反映教师队伍的结构和规模。

第六条学校教职工的岗位设立应当符合职责要求,做到合理分层、适度设置。

第七条学校应当根据教师编制计划,按照岗位职责的不同,确定相应的编制资源。

第二章教师编制计划的制定和调整第八条教师编制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上海市教育发展规划,结合各级各类学校的实际情况,定期制定修订。

第九条教师编制计划的制定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充分反映教师队伍结构和规模的需求;二、合理预测教师队伍的需求变化趋势;三、体现不同学段、学科、特殊教育等教学特点和需要。

第十条教师编制计划的制定和修订应当充分听取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教育专家、教师代表等各方意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教师编制范围或者调整教师编制计划。

第十二条教师编制计划应当公开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教师编制的配备和使用第十三条学校根据教师编制计划和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择优选聘,按照正常程序配备教师。

第十四条学校对编制内的教师应当依法保障其待遇和权益,对编制外的教师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合理待遇。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定期调整教师编制的结构,适应教育的变革和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做好编制内教师管理工作,确保教师队伍的稳定和内外部人员的正常沟通与交流。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教师需求的实际情况,开展教师培训和进修工作,提高教师教学水平和综合素质。

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制度

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制度

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合理安排编制构成,提高办公效率和服务效能,依据《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包括编制设置、调整、变动和清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单位,是指按照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独立设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内设机构。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机构,是指单位内部根据职能必要、任务需要而设置的组织形式。

第五条编制,是指单位设立的各级各类机构规定的工作人员数额。

第六条机构编制是单位机构设置的根据,是对单位机构设置和规模的一项定量指标。

第七条机构编制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机构编制应当与单位的职能任务相适应,有利于提高单位的工作效率;(二)机构编制应当与单位的经济实力相适应,有利于保障编制中人员的基本工作待遇;(三)机构编制应当与职工队伍的素质结构相适应,有利于提高单位的整体素质。

第二章机构编制的设置和变动第八条单位机构编制、设置和变动应当做到科学规范、合理稳妥,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思想,符合上级机构的组织体系,综合考虑单位业务特点、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和经济财政状况。

第九条单位领导必须严格按照《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程序、按要求、按政策规定对机构编制进行管理。

第十条机构编制的设立、调整和变动要经过依法设定权力的决策,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程序公示。

第十一条设立和调整单位机构编制要方便、灵活,严格实行审批手续,不得超越权限。

第十二条对机构编制的调整要合理调整人事编制,为精简机构减少规范编制创造条件,不得私自减少编制,设立和调整机构编制人,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设定单位机构编制:(一)为保证单位工作正常运转需要,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二)有法规法律规定的必要机构设置;(三)有为业务包办业务的必要机构设置。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应当变更单位机构编制:(一)因故必须增设或减设的;(二)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必须变更的;(三)其他必须变更的情形。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7号]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7号]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7号)现发布《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8月3日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行使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管理第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国务院行政机构;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国务院组成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事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

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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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71129(颁布时间)20080101(实施时间)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文号)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机关的机构编制第三章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第四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国家机关),以及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承担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员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国家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遵循依法、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理人员调动、录(聘)用、晋升职务、配备领导成员、核定工资及开设银行账户、交纳社会保险费和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核拨经费、发放工资、提供福利等的依据。

第六条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核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动。

第七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国家机关的机构编制第八条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二)有明确的职能和职责;(三)有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构数额。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设置和调整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能划分;(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五)人员编制。

第十条国家机关的机构名称应当与机构规格相对应,其机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但国家或者本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一)省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厅局级或者副厅局级,其内设机构的规格为处级或者副处级。

省级国家机关不设科级机构,但根据工作需要确需设科的,须报经省机构制管理机关批准;(二)州(市)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的规格为科级或者副科级;(三)县(市、区)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科级或者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机构规格确定;(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由该人民政府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确定。

第十一条省、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机构。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数,不得多于相对应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数。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一)机构职能消失、下放或者转移的;(二)机构性质改变不再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议事协调机构时,应当明确承担其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并由承担其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五条职能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或者不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的,不得设置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六条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职能分开;(二)权力和职责相协调;(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部门承担,确需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担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的职能应当调整:(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四)实施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后机构职责作了调整的;(五)上级国家机关及其职能作了调整或者其要求调整的;(六)法律、法规规定调整的。

第十八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分配使用省级机关的行政编制。

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量内分配使用行政编制。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使用行政编制。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机构的职能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其人员编制。

国家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配备应当与机构规格、领导职数相符,但国家和本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机构职能的变化情况可以对人员编制进行调整。

人员编制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调整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机构承担的职能及人员编制的现状;(三)调整后的人员编制。

第三章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第二十一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全省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分配使用省属事业单位编制。

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下达的事业编制总量内分配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二)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三)机构名称规范;(四)举办主体、隶属关系、职责任务、业务范围明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职责任务、业务范围、人员编制等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或者审批,可以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一)法律、法规授权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三)其他公共事务管理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六)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职能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和省的编制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无编制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业务范围和精简、效能原则核定。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一)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的;(二)举办主体决定的;(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四)合并、分设的。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经批准合并、分设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被撤销或者不再具有事业性质的,应当核销原事业编制。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置、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注销。

第四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设置、调整和撤销,应当由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并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

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进行论证、听证。

第三十一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下列事项提出方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一)全省国家机关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二)省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设置和调整;(三)各级行政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后,依法报有审核、审批权的机关批准:(一)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的实施方案;(二)下级国家机关的机构个别设置和调整的方案;(三)国家机关的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方案;(四)事业单位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一)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总体分配;(二)机关的部分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四条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分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可以授权其省级主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州(市)、县(市、区)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相当于处级或者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经同级有关国家机关同意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一)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二)上级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三)省和省以下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四)各级国家机关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五)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责任制。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作为对州(市)、县(市、区)领导班子及成员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并准确提供机构编制统计数据。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能职责、内设机构等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告。

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擅自超过核定人员编制及违反相关规定配备人员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人员任免手续或者补员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相应经费。

第四十一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及其他文件,涉及机构编制事宜的,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擅自设置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二)超出法律、法规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三)擅自改变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隶属关系的;(四)擅自改变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附加其他机构名称、提高机构或者其内设机构规格的;(五)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改变人员编制使用范围的;(六)擅自超过核定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七)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办理录(聘)用、调配手续的;(八)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人员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九)违反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十一)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十二)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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