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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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刘 术 永
( 华北水利水 电学院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 04 ) 50 5
[ 内容 提要] 判 断某一 因素是否 是犯罪故 意的认 识因素 的标准是看 该因素是 否是决定行 为严重社 会危害性 的因素; 犯罪故意 的认识 因素的 内容要 以决定行 为性质 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的因素为核心 内容 , 包括行为 的性质 、 行为对象 、行 为的危害结果 、行为与 结果之 间的因果关系 、犯罪客 体、法 定的特 定时间、地点 、状况和方法 、刑 法分则规 定的特定的 明知 ,而犯罪 主体 和违法性不宜作为犯罪 故意的认识因素 的内容 。 [ 关键词] 犯罪故意 ;认识 因素 :严重社会危害性 [ 中图分类号] D9 4 2 [ 献标 识码 ] A 文 [ 文章编号] 1 0 .4 7 ( 0 )0 .0 30 0 87 2 2 1 1 30 7 .2
我国 《 刑法》第 1 4条第 1 款规定 : 明知 自己的行为会 “ 发 生危 害社会 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 结果发生 ,因 而 构成犯罪 的,是故意犯罪 。 ”从刑法理论来 讲,构成故意 的因素 , 在本质上是指 主体在实施典型行 为时心中的确存在 的真实 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两方 面的 内容 ,一是认识 因素, 是意 志因素。 中认 识因素是指犯罪人对 自己的行为会造 其 成危害社会 的结果的一种认识状态 , 主要涉及行 为人对 自己 行为 中与犯 罪有关情况 的认识 , 且这种认识本 身并 不能使客 观事物发 生变化 ,即认识本身无善恶之分 。但是 ,认识 的有 无决定着意 志的有无 ,进而决定着主观 恶性的有无 ,同时, 认识 的程度 决定着 意志 的程 度 ,进 而决定着 主观 恶性 的程 度。 因此 , 认识 因素在 认定故意犯罪 中起着举足 轻重的作用 。 确定犯 罪故意认识因素 的标准 在犯罪 故意 的认识 因素 的标准确 定上存 在着 几种主要 学理观点 。 是结果说,认为犯罪 故意的认识 因素分为对 结 一 果 事实的认识和对结 果性 质的认识 ; 是客 观要件说 , 为 二 认 犯 罪故 意的认 识因素要 有对作 为某一 种罪 的要件 的结果认 识和对 犯罪构成要件 的其他 客观要件 的认识 : 三是两构成要 件 说,认为 明知 的内容包括行 为人必须对 自己的行为性质、 行 为所指 向 的客 体性质 以及行 为导致 的危害 结果性质 的认 识 ;四是三构成要件说 ,认为犯罪故意 的认 识因素 中最根本 的内容 是对 危害结果 的认识 , 但这并不排斥行 为人 对行为 的 性质 、 犯罪客体和作为选择 要件的犯罪对象等 客观 事实情况 的认识 ;五是综合说 , 为犯罪故意 的认 识因素首先是行为 认 人 明知 自己行为的 内容与危害性质 , 其次是 明知 自己的行为 会发生何种 危害结果 , 再者对某 些故意犯罪故 意还 要求行为 人认识到刑法规 定的特定事实 , 如特定 的时间、 地点、 方法 、 对象等 。可 以看 出,在这 些学理观点 中,将危害社会 的结果 作为认识要素之 一是基本共识 , 但对究竟如何判定犯罪 故意 的认识 因素 的标 准并无一致意见 。 犯罪作 为一 种具有严重社会危 害性 的行为 , 定犯 罪故 判 意的认识 因素 的标准 不应脱离犯罪行 为的这一特 性 , 将犯罪 故意 的认识 因素与其 行为对 社会 的危害性 程度相 结合应 是 确定犯罪故意 的认识 因素的标准 的关键所在 。 因为只有那些 影响行 为达到严 重社会 危害性 程度 的因素才 能成 为犯罪故 意的认识因素的 内容 , 对行为严重社会危 害性 程度 不起作用 或起 较小作用的 因素应排 除在 认识因素之外 。因此 ,将严重 社会危 害性而不 是一般 社会危 害性或其 他 因素 作为犯 罪故

犯罪故意的认定

犯罪故意的认定

“主客观相统一”与犯罪“故意”的认定--------以一则盗窃案“兔毛案”为例分析姓名:周云云学号:20150031011222【案情】:2005年2月,刚刚经历过严冬考验的犯罪嫌疑人万某、文某(外地打工者,携妻儿住在简陋工棚里)共议到某棉花加工厂盗窃棉花弹二条棉被自用。

经对该厂仓库反复踩点,并经厂内工作人员确认,库内所存一直为袋装棉花。

3月21日凌晨5时许,万、文二人溜门进入该仓库,误将别人先一天临时借放该库的几袋兔毛(以前从未有过)当作棉花一人盗取一袋。

返程途中,二人被公安抓获。

公安为弄清“棉花”等级将赃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时,方知实为兔毛。

得知鉴定结果,二嫌疑人大惊失色,原来二人皆属兔,平时对与兔有关的东西极为忌讳。

如果以棉花计价,二袋棉花共39市斤总计价值不足人民币200元,距案发地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标准1000元尚远;若以兔毛计价,二袋兔毛共39市斤总计价值人民币1267.5元,已达到盗窃罪定罪数额标准。

本案的焦点在于:①万、文二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罪过:②对象错误是否影响对二人盗窃罪的认定。

基于以上观点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人主观上想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窃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行为符合盗窃犯罪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盗窃罪。

犯罪对象不是盗窃罪构成的必备的认识要件,对象错误不影响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人主观系盗窃故意,但不是盗窃罪的故意,盗窃物系兔毛非其本意,虽然客观上所窃取财物数额较大,但并无盗窃数额较大他人财物之犯罪故意,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认定二人犯盗窃罪。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和争议,那么两个行为人是否犯罪?犯罪构成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何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何为犯罪故意以及如何适用犯罪人的犯罪故意?我们知道要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只有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并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

论行为故意与犯罪故意是否相同

论行为故意与犯罪故意是否相同

论行为故意与犯罪故意是否相同我认为,行为故意不等同于犯罪故意。

一般来说,行为是基于人的意志而实施的,是意志的外在表现。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因此行为故意也有可能导致过失犯罪,行为故意是主体对行为有着明确的认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法益具有侵害性。

而犯罪故意是对整个犯罪的全过程都持有的故意心态,包括对行为的故意以及对结果的追求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

行为的故意和犯罪故意之间在很多情况下都有着相互重合的地方。

例如,甲想杀乙,客观上也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他对这种行为是持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且也是在积极的追求着杀死乙的这个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对乙的死亡持有犯罪故意的心理态度。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的故意便被犯罪故意所吸收了。

但也有很多情况下,行为的故意并不代表着犯罪的故意。

例如,甲受到乙言语的侮辱,激愤之下猛推了乙一下,结果乙后脑磕到石头上身亡。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甲虽对自己的行为持有故意的态度,但他却没有希望或者放任乙死亡的危险结果的发生,因此并不能认定甲有杀人的故意,甲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

在正当防卫里,也可以看出行为故意与犯罪故意是有差别的。

行为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他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故意的。

但对于正当防卫来说,他只要是在合理的限度内实施了该行为,即便造成危害结果,能很难认定为是犯罪,因此也没有犯罪故意一说。

在事实认识错误里,对行为的故意和犯罪的故意的区别更加明显。

例如,甲不知道自己保管的他人物品是一袋毒品,而深以为自己保管的是一袋盐。

虽然他能够十分明确的认识到自己的保管行为,即对保管行为持有故意的态度,但他却没有持有毒品犯罪的故意。

因此,阻却了故意犯罪的成立。

所以说,行为的故意并不等于犯罪的故意。

论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摘要】成立故意犯罪是否要求违法性认识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我们目前的刑法采取以对社会的危害性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社会危害性是对行为本质的认识,其范围过大,标准也不明确,不易操作。

而违法性认识是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法律化和客观定型化的标准,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所以本文作者认为成立故意犯罪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认识一、违法性认识犯罪故意是否要求有违法性认识?这是我国刑法理论上一直以来都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在对这个问题进行回答以前,必须明确一个前提,即违法性包含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两方面。

形式的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法规、违反法制的要求或禁止规定的行为。

实质的违法是指危害社会的(反社会的行为)。

违法行为是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重要利益的侵害,有时是对一种法益的破坏或危害。

其侵害依法规范所保护之生活利益,即法益,与规律共同社会之法秩序之目的矛盾。

只有当其违反规定共同社会目的之法制时,破坏或危害法益才在实体上违法;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是实体上的违法。

具体到我国刑法,形式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秩序或法规范,即为法律所不允许;而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就是违法性的实质,也即实质的违法。

我国刑法理论上长期以来对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问题的讨论,都缺乏对违法性认识是指形式还是实质的违法性的交代,这导致常常可见这样的论述,例如:“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关系密切,后者的范围远比前者为广,因此,处理违法性错误,应从根本上按社会危害性错误的刑事责任原则解决”;“应该要求于行为人的,都是其对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特别是在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相分离的场合”;等等。

上述观点所说的违法性实际上都是指形式的违法性。

但是由于论者都缺乏交代,导致从概念上看,辨不清其所言者究竟是何种意义上的违法性,并导致关于违法性认识的争论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争论不加区分地混在一起,从而进一步产生上述逻辑的混乱。

法学论文-论犯罪的故意【范本模板】

法学论文-论犯罪的故意【范本模板】

论犯罪的故意犯罪的故意是犯罪主观要件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反映了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程度,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它在整个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研究中占据中心地位,是正确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础,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因此,如何正确认定犯罪的故意成为刑法理论界日益关注的问题。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一)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的故意是犯罪主观要件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它与犯罪过失相比更能体现行为人反社会的主观恶性.恩格斯说:“使人们行动起来的一切,都必须要经过他们的头脑,”这就是说,人们无论进行任何活动,都要经过他们的头脑思考,罪也不例外.任何一种犯罪,都是经过了犯罪分子的头脑,才去实行的.什么是犯罪的故意? 在刑法理论的研究上曾产生过多种学说,主要有认识说、希望说、容认说.认识说认为故意乃是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有认识.希望说强调成立犯罪故意,行为人必须对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1]。

容认说认为,在行为人认识并容认(或放纵)自己的行为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认定是故意。

现在理论上一般都采取希望说或容认说.我国在参考了各国关于犯罪故意立法的经验之后,刑法第14条第1款“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而我这里要阐述的是促成犯罪的故意,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犯罪故意包括两个因素:第一种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或预见行为的危害结果;第二种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积极追求)或放任(不主动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者对犯罪故意的构成具有各自不同的重要作用,它们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首先,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其次,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意志因素则是认识因素基础上的发展,是犯罪故意中[1]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年第3版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它对于把犯罪故意客观化即把犯罪思想变为犯罪行为,具有主导作用。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犯罪故意的认定是刑事司法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罪犯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故意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往往难以直接证明,因此需要依靠间接证据和推理来进行认定。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一种理论模型,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故意的认定提供了一种方法论的探讨。

本文将就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核心概念、理论依据、具体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以期对犯罪故意认定的理论与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与借鉴。

一、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核心概念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指犯罪故意认定时,法院应当从“罪犯是否具备预见他的行为违法的可能性”这一角度出发,来判断罪犯是否具备了犯罪故意的心理状态。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核心概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法性认识,即罪犯是否能够预见他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二是可能性,即违法性认识是具有一定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

也就是说,犯罪故意的认定需要考察罪犯在犯罪前是否具备对其行为违法性的预见,并不要求罪犯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绝对的把握。

在刑法学理论中,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主要得到了认知心理学和行为决定论的支持。

认知心理学认为,人的行为是由其认知决定的,而认知又由人的观念、信念、期望等因素所决定。

在犯罪故意认定中,罪犯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具备预见,是一个基于认知心理学的认定问题。

而行为决定论则认为,人的行为是由外部刺激和内部决定所共同决定的,罪犯的行为也不例外。

在犯罪故意认定中,要考察罪犯是否对违法性有预见,也需要从行为决定论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具体到刑事司法实践中,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理论模型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步骤进行具体应用。

需要通过证据来考察罪犯在犯罪时是否具备了对其行为违法性的预见。

这一步骤可以通过罪犯的前科记录、现场调查报告、证人证言等方式来获取必要的信息。

需要通过专家学者的鉴定来确定罪犯是否具备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知能力。

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和裁决,判断罪犯是否具备了犯罪故意的心理状态。

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意外事件

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意外事件

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一、案情案例1:被告人胡某,农民。

胡某与本村魏某通奸,达到不可分离的热恋程度。

两人预谋毒害胡某的妻子李某,然后结为夫妻。

某日中午,胡某从地里回家,见李某在院子里摘豆角,厨房里煮着米饭,认为毒死李某的机会已到,急忙从里屋拿出‚1605‛农药瓶,往饭锅里倒了十来滴,然后往院外走,告诉李某他出去办事,饭做好后先吃别等他。

李煮好饭后,正在炒菜,这时胡某的儿子(8岁)从外边玩耍回来,嚷着肚子饿,李某便先给儿子盛了一碗饭,儿子吃了几口,便喊肚子疼,一会儿便死了。

案例2:被告人谢某,男,30岁,个体出租汽车司机。

被告人尚某,女,31岁,个体出租汽车乘务员。

被告人郑某,男,29岁,个体出租汽车车主。

1997年11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个体出租的小客车,由沈阳返回抚顺。

乘务员尚某按车主郑某的吩咐,私自将1.1元的票价提为2元。

当尚某向乘客范某(被害人,男,32岁,工人)售票时,范见票价不对,便提出质问,尚某不满地说:‚爱坐就坐,不坐滚下去!‛范某很生气,回骂尚一句,二人遂发生口角。

尚某先动手打了范某一巴掌,范某忍无可忍,与尚某还手厮打起来,扭打中,不慎将车窗玻璃撞碎一块。

司机谢某即将车停下,手持螺丝刀直奔范某;同时,车主郑某手持空酒瓶,与郑某相识的搭车乘客陈某手持照相机三角架也先后向范某围过来。

郑某先动手殴打范某并掐范某的颈部,后经其他乘客劝解放手。

车启动后,郑某多次威胁范某说:‚等到站(抚顺火车站)再好好收拾你‛,并让陈某持三角架站在车门处,以防范某下车走掉。

当车行至沈阳市东陵区检查站时,范某从车窗向检查站工作人员招手呼喊救命,但未引起检查人员注意。

当车行经抚顺李石寨交通检查站时,汽车按规定减速行驶,车上好心的乘客劝范某说:‚趁车速慢,快跳车吧,不然,没你的好!‛范某听此话后即在撞坏玻璃的车窗处,先用双方抓住车窗框,然后将身体悬出窗外,准备跳车,此时,一乘客喊‚跳车了‛,尚某和郑某见状,分别对司机谢某喊:‚快点开,摔死他‛,‚快点开,甭管他‛。

故意杀人罪研究论文

故意杀人罪研究论文

故意杀人罪研究论文摘要:故意杀人罪是刑法中的重要罪名之一,涉及到人类生命的尊重和保护问题。

本文通过对故意杀人罪的起源、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刑罚等方面的研究,探讨了该罪案的特征和影响,并分析了其相关的社会、心理以及法律因素。

研究发现,加强对故意杀人罪的研究与预防对策的制定对于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宁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刑法、构成要件、刑罚、社会稳定引言故意杀人罪是刑法中的严重罪行之一,对人类生命和社会秩序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本文旨在通过对故意杀人罪的研究,深入分析其构成要件和刑罚,探讨其对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宁的威胁,并提出相关预防对策,以期减少此类罪行的发生。

一、故意杀人罪的起源和定义故意杀人罪作为一种与人类生命紧密相关的罪行,在历史上有着悠久的源头。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对故意杀人罪的界定逐渐趋于科学合理。

在当代刑法中,故意杀人罪被定义为明知具有致死后果,而故意予以他人生命致命伤害的行为。

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以及行为要素。

主体要素主要指的是犯罪者的主观意图,其应具备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客体要素主要涉及到被害人的身份以及社会对被害人生命的保护;行为要素主要是指犯罪行为的方式和行为过程。

这些构成要素在法律中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关键要素,即使缺少其中任何要素,都无法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故意杀人罪所带来的后果十分严重,因此对其进行刑罚,在刑法中占有重要位置。

不同国家针对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有所不同,但普遍包括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处罚。

刑罚的大小除了取决于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程度外,还考虑了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对犯罪的响应。

四、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影响故意杀人罪对社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社会安全和人民安宁两个方面。

犯罪案件的频发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难以得到保障。

此外,故意杀人罪也给人们的心理带来了严重的冲击和恐惧,导致社会的不安定和人际关系的紧张。

犯罪目的论文:犯罪目的直接故意犯罪特定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论文:犯罪目的直接故意犯罪特定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论文:犯罪目的直接故意犯罪特定犯罪目的【中文摘要】犯罪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中的一个主要方面,在我们合理认定犯罪、正确适用刑法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于犯罪的地位在我们的传统刑法里往往是在一般意义上相对于犯罪动机而存在的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之一,然而随着犯的理论产生和成熟,关于特定犯罪的刑法学地位就发生了改变,已不是单纯的心理因素,的方面起到的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作用,是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素而必须的。

同时,我们传统刑法在定义犯罪时往往是在心理层面来界定,而在论证犯罪的功能时却考虑的是特定犯罪的作用。

因此,笔者尝试着在原有概念的基础之上对犯罪的外延进行重新的界定,也即是把犯中的特定也界定在犯罪之内。

犯罪仍然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但是这种危害结果不仅仅包括行为人直接故意所指向的危害结果同时它也包括直接故意之外的特定的危害结果。

在界定犯罪概念之后着重论述了犯罪与故意的关系,也即是本文第二和第三部分。

行为人只有认识了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的时候,才会有犯罪的存在。

所以,犯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间接故意里不存在犯罪。

直接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的心里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

“明知”的内容应当包含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犯罪的直接故意的意志要素中包含着部分的犯罪。

这部分犯罪是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的追求。

一般而言犯罪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是相互对应的,但是有些犯罪的主观要素却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要素。

这样的主观要素叫主观的超过要素,它主要表现为犯中的,是一种特殊的犯罪。

通过分析得知犯罪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同时犯罪可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体现在直接故意的意志要素中,一部分体现在主观的超过要素中,是一种特殊的犯罪。

论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吴承明摘要:成立故意犯罪是否要求违法性认识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我们目前的刑法采取以对社会的危害性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社会危害性是对行为本质的认识,其范围过大,标准也不明确,不易操作。

而违法性认识是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法律化和客观定型化的标准,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所以本文作者认为成立故意犯罪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认识一,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局限首先,社会危害性认识并不能确切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以此代替违法性认识有客观归罪之嫌。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活着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犯罪故意。

这就是说,在确定一个人是否是故意犯罪的时候,我们并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而只需要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具有认识就足够了。

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一旦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了认识,那么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而犯罪的成立又完全取决于立法者对该行为的好恶或当时立法情势的需要,总之,已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没有关系。

这显然有悖责任主义的基本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要求而具有了客观归罪之嫌。

其次,社会危害性范围过大,标准不明确,在操作过程中容易受到主观影响。

从刑法中对故意犯罪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社会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构成犯罪的就是犯罪故意。

行为人究竟造成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结果并不是确定的,而且有些行为虽然造成了社会危害结果但也有可能只是违反道德,如果也让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有失公平。

再次,在现实过程中有些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但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比如“大义灭亲”的行为,虽然行为人认识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是违法的,但他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也许他还认为自己的行为时对社会有益的,因为他杀死的是一个坏人。

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的界限——以刘某故意杀人案为例

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的界限——以刘某故意杀人案为例

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的界限——以刘某故意杀人案为例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了司法实践的重要原则,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分类和定罪量刑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在杀人罪和伤害罪之间的界限也愈发模糊起来。

什么情况下是故意杀人,什么情况下是故意伤害致死,法律界、学界和公众对此议论纷纷。

本文以刘某故意杀人案为例,试图探讨这个问题并解析其在其他类案中的适用情况。

案例一:刘某故意杀人案在这个案例中,刘某因为盗窃被人追赶,逃到了树林中。

当时,一位渔民正在撒网钓鱼,刘某担心被抓,于是狠心杀死了渔民,并将其尸体埋在树林中。

后来,警方依据线索,查获了刘某并将其绳之以法。

对于这个案例,法律认定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因为刘某在杀死渔民时,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去思考,而且他知道这个行为的后果并且始终没有改变他的初衷。

杀人之后的行为,即将尸体埋在树林中也反映了他的犯罪本质。

因此,刘某被判处了死刑并最终执行。

案例二:程某故意伤害致死案程某是一名网吧老板,某日一名游客在网吧内吵闹,他便上前制止,并对游客进行了殴打。

但是这位游客因为过于虚弱,就此死亡。

对于这个案件,法律界意见不一,究竟应该如何定罪呢?事实上,这个案例的罪行确定为了故意伤害致死罪。

程某在殴打游客时,并没有明确的杀人意图,但是他的行为导致了游客的死亡,之后的行为也表明了他对自己的罪行没有任何内疚之心。

这样的案例,虽然行为不典型,但也得到了法律的应有裁判。

案例三:李某故意驾车撞人案李某因为前妻新恋人的引导,产生了报复心理,并借助酒精的作用,开车将对方撞倒在路边。

对于这样的行为,法律认定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呢?事实上,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尽管他对被害人产生了仇恨,但他仅仅灌醉了自己而并没有做其他更多的准备工作,也没有显现出要杀人的嗜好。

虽然事实上,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但这并不是李某的目的,而是一种意外的局面。

因此,法律界普遍认为李某应该被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罪。

论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故意

论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故意

一 的犯罪行 为 ,共同导致危 害结果 的发生 。共 同犯 罪故意是犯罪故 意 完备的共 同犯罪制度 奠定 了理论基 础 ,至今成为我们理解 中国封建刑
的一种特殊形态 ,具备犯罪故意 的共性 ,例如故 意的认识因素和意 志 法关于共同犯罪规定 的重要依据 。 /值 律》 指 出: “诸共犯 罪者 ,以
上 ,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社会 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 的心理状态 。共同犯 理上加 以概括 ,他 指出 : “唱首先 言谓之造意 ,二人 对议谓之谋 ,制
罪故意使 得各共 同犯罪人 的行 为彼此联系 ,相互 默契 ,结合成 一个 统 众建计谓之率 ,三人 谓之群 。” 这 里解 释言简意赅 ,为 《唐律》 建立
重要性 ,从 而也 决定了刑法学 中共 同犯罪理论 的丰富性 。正如 日本 刑 重的心理状态 的特征 ,所 谓共 同犯罪 故意的双重心理是指 :在其认识
法学家西村克彦所指 出 : “共犯 ,几 乎成 了永恒 的主题 。” 而在共 同 因素 中具有双重 的认识 ,一方面对本人 行为的社会危 害性 的认识 ,另
关 键 词 :共 同犯 罪 ;共 同犯 罪 故 意 ;共 同犯 罪行 为 ;犯 罪 构 成
共 同犯罪 问题 ,特别是共 同犯罪 中的共 同犯罪故 意 ,一直 以来 ,
最后一种表述 既注意认识 因素与意志因素 的统一 ,又对意志因素
是刑法理论 上的一个 重要 课题 ,对司法实践 具有重 大的意 义 ,因 此 , 作 了具体说 明,并 明确指 出无论是 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 意 ,均可构成
笼 统 、含 糊 之 规 定 , 以 至在 司 法 实 践 中难 以 把 握 ,基 于 此 ,从 共 同 犯 犯罪论处 。如 《秦律》 中 《=}去律 答问》 所载 : “甲乙雅不相智 (知),

刑法论文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及其展开

刑法论文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及其展开

刑法论文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及其展开刑法论文: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及其展开引言:在刑法领域,主观构造是犯罪行为分析的核心。

故意犯罪作为刑法中最重要的一种犯罪形态,其主观构造的准确把握对于犯罪认定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并对其展开进行深入分析。

一、故意犯罪的概念与特征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某种后果,却故意放任或者希望这种后果发生的行为。

故意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 心理状态:故意犯罪是一种主观故意的犯罪形态,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明确的心理状态,即明知故犯。

2. 后果预见性: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某种后果的发生。

3. 自愿性:故意犯罪是犯罪人自愿实施的行为,不存在强迫或被迫的情况。

二、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包括两个要素: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 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某种后果的发生,并且故意放任或希望这种后果发生。

2. 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犯罪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意图实现某种后果,但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后果的发生,并且对此表示默许或者漠视。

三、故意犯罪的展开故意犯罪的展开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于犯罪结果的进一步控制和处理。

故意犯罪的展开可以分为积极展开和消极展开两种情况。

1. 积极展开:积极展开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采取进一步行动以确保犯罪结果的发生。

例如,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将赃物转移、销赃等行为都属于积极展开。

2. 消极展开:消极展开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不再采取进一步行动,但对于犯罪结果表示默许或者漠视。

例如,在实施故意杀人后,没有进一步处理尸体的行为就属于消极展开。

四、故意犯罪的证明故意犯罪的证明是刑事审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为了证明被告人的故意,法庭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1. 行为表现:法庭会根据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的表现,如言行举止、态度等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故意。

犯罪故意和过失13个疑难问题分析

犯罪故意和过失13个疑难问题分析

(干货)关于犯罪故意和过失的13个疑难问题刑法第14条、15条、16条规定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即故意和过失,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此,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但希望发生。

如,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746号案例)其中,明知行为及其结果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是认识因素,希望发生是意志因素。

意志因素的判断在实践中问题不是太大,主要是认识因素,表现在:1.对行为手段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如,甲雇佣乙伤害丙,明确告知乙,只要使丙受伤住院即可。

后,乙驾车在人员众多的公共场所,横冲直撞,致丙重伤。

此时,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甲构成何罪?甲追求丙受伤住院,对乙的行为手段并无限制。

因此,乙采取的手段在甲的容许之内。

甲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对行为程度的认识不明确时,如何处理?如,甲雇佣乙殴打丙,只是说“去把丙打一顿”。

结果,乙用力过猛,把丙打死了。

此时,乙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那甲构成何罪?甲雇佣乙殴打丙,构成故意伤害罪没问题。

问题是,甲是否要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

由于甲并未明确“别把人给打死了”,丙的死亡在甲的容许之内。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换言之,雇凶伤害案件中,对于“搞定”、“教训一顿”、“摆平”、“整他一顿”等模糊授意语言,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下,这种概括性的授意,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能发生,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

因此,除非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雇凶者的授意范围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如雇凶者在授意时明确要求“不能使用器械,不能打被害人要害部位,不能打死人”,而受雇者持械不计后果,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否则,一般不宜认定实行行为过限。

论犯罪故意与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与违法性认识

二战 以前 , 英 美 以及 欧 陆 日本 刑 法 中 , 法 性 认 识 是 故 意 的 当 然 内容 。 但 是 , 入 二 十 在 违 进 世 纪 之 后 , 着社 会 生 活 的 日益 复 杂 , 一 原 则 开 始 动 摇 了 , 如 在 美 国一 些 例 外 的 判 例 纷 纷 随 这 例 出 现 , 其 是 《 范 刑法 典 》 2 o 第 ( ) 明文 规 定 ,确 信 其 行 为 在 法 律 上 不 构 成 犯 罪 时 , 尤 模 第 ・4条 3项 “ 在两种 场合可 以作为抗辩理 由 : 第一 , 为者不 知规定 之 罪之制定 法 或成 文法规 之存在 , 至 行 且 实 行 追 诉 之 行 为 时 , 法 令 尚未 被 公 布或 未 能 知 悉 其 法 令 存 在 之 状 况 时 。 … 近 年 来 , 意 的 成 其 ” 故 立 是 否 要 有 违 法 性 认 识 , 我 国刑 法 理 论 界 也 展 开 了 激 烈 的 讨 论 。 以下 针 对 中 外 的 主流 学 说 在 做一 简 要 介 绍 。
收 稿 日期 :0 1 9—2 修 回 日期 :0 1 2—1 2 0 —0 7 2 0 —1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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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犯 罪 故 意 与 违 法 性认 识
不 成 立 犯 罪 。笔 者 认 为 , 违 法 性 的 范 围 来 看 , 法 性 并 不 局 限 于 违 反 刑 事 法 规 的 范 围 之 内 从 违 而是指 违反法秩序整 体 。对大多数 的行 政法来说并 无处 罚过 失犯 的规定 , 如果按 照 严格 故意 说, 缺乏违法性 认识阻却故 意 , 么违 反行政法 的大都 不可 罚 , 那 这就 会产 生处 罚 的漏洞 。准故 意 说 主 张 , 意 的 成 立 虽 然 需 要 违 法 性 认 识 , 是 在 缺 乏 违 法 性 认 识 存 在 过 失 的情 况 下 即存 在 故 但 法 律 的 过 失 时 , 故 意 同样 对 待 , 又 称 为 法 律 的过 失 准故 意 说 。 这一 学 说 把 本 来 属 于 过 失 的 与 故 情形 与故意 同样处 理 , 把行 为人 主观上过失 程度 的轻重作 为对其按故意还 是过失处理 的根 据 , 显然 是不正确 的。 第三是 违法性认识 可能说 。认为 , 为故意 责任 的要件 , 少需要 违法 性认 识 的可能 性 , 作 至 缺乏 违法性认识 的可能性 时 , 不成 立故 意犯罪 。其 中又有 限制故 意说 与责 任说 的 区别 。限 制 故 意说 主 张 , 意 的 成 立 不 以实 际 上认 识 违 法 性 为必 要 , 故 只要 有 违 法性 认 识 的可 能性 即 可 。 囚 此 , 为人 如 果 缺 乏 违法 性 认 识 , 存 在 着 违 法 性 认 识 的 可 能 性 , 意 不 能 阻 却 。 违 法 性 认 识 行 但 故 的 可 能 性 本 来 是 过 失 的要 素 , 是 在该 学 说 中却 把它 作 为 了故 意 的要 件 , 混 淆 了故 意 与 过 失 但 这 的区别 。责任说则 主张 , 故意是 对犯罪事实 的认识 , 法性认 识及 其可 能性 不是故 意 的要素 , 违 而 是 独 立 于 故 意 之 外 的 责 任 要 素 。针 对 这 一 学 说 , 学 者 认 为 , 犯 罪 事 实 的 认 识 和 对 违 法 性 有 对 的认识是 不可分 的整体 , 责任说“ 断 了故意犯 中行 为人 心理过 程 的统 一构 造 ,“ 体 系上将 分 ”在 故 意 、 失 从 责 任 移 到构 成 要 件 、 法 性 , 是 责 任 概 念 空 虚 。 』 过 违 就 ” ( ) 国 刑 法 学 界 的 有 关 学 说 二 我 我 国 刑 法 第 十 四条 规 定 : 明知 自 己的 行 为 会 发 生 危 害 社会 的结 果 , 且 希 望 或者 放 任 这 种 并 结 果 发 生 , 而 构 成 犯 罪 的 , 故 意 犯 罪 。 由 此 刑 法 学 界 在 讨 论 故 意 明知 内容 时 除 了是 否 涉 及 因 是 违法 性 认 识 问题 以外 还 与 社 会 危 害 认 识 纠 葛在 一 起 。总 结 社 会 危 害 性 认 识 与违 法性 认 识 存 在 着 以下几种 对应关系 : 认识 到社会 危害性 同时也认识 到违法性 ; 认识到社会 危害性却没有认 识 到违法性 ; 没有认识 到社会 危害性 却认 识到违法性 ; 既没有认识 到社会危 害性也 没有 认识 到违 法 性 。根 据 这 些 不 同 的 对 应 关 系 , 主要 形 成 了 以 下 三 种 学 说 : 1 否 定说 。认 为 违 法 性 认 识 不 是 故 意 的 内 容 。“ 法 性 认 识 不 应 是 故 意 的 内容 , 是 说 明 、 违 只 社 会 危 害 性 的一 种 手 段 。 只要 行 为 人 对 行 为 的社 会 危 害 性 有 认 识 , 使 无 违 法 性 认 识 也 不 影 ” 即 响 故 意 的 成 立 。 ‘ 法 性 认 识 和社 会 危 害 性 认 识 都 与 故 意 的 成 立 与 否 无 关 , 有 犯 罪 构 成 事 』违 ‘ 只 实 才 应 成 为故 意 唯 一 的 明 知 内容 oL 'S j 2 肯 定 说 。该 学 说 认 为 , 法 性 认 识 是 犯 罪 故 意 的 内容 。 “ 据 我 国 刑 法 主 客 观 一 致 的 、 违 根 原 则 , 果 某 个 人 不 知 道 , 且 显 然 没 有 可 能认 识 到 自己 有 意 识 的 行 为 是 违 法 的 , 而 也 不 可 如 而 因 能认识到它 的社会危害性 时 , 应该 认 为 是 无 认 识 , 就 是 意 味 着 该 行 为 欠 缺 意 识 因 素 , 不 能 那 就 认 为 他 有 罪 过 , 就 不 能 认 为他 构 成 犯 罪 。 J 肯定 说 中又 有 三种 不 同 主 张 : 是 认 为故 意 的 也 ” 在 一 成 立 以认 识 违 法 性 为 必 要 而 不 以认 识 社 会 危 害 性 为要 件 ; 是 认 为 ,要 成 立 犯 罪 的 故 意 , 为 二 “ 行 人不仅应 认识行 为的社 会危 害性 , 同时也应 该包括 认识 行 为的违 法性 ” 7 是认 为 ,行 为人 ;_ 三 “ 只要认识 到 自己行 为的社会 危害性 , 也就包 含 了认 ��

犯罪构成要件:故意(讲义笔记)

犯罪构成要件:故意(讲义笔记)

一、故意的含义第 14 条[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故意包括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两方面的内容(一) 认识要素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一般说来,犯罪人对行为、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态、危害结果等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全部要素都应有明确的认识。

例如,奸淫幼女行为,行为人必须对幼女的年龄有明知,否则可能就不构成强奸罪。

行为人对客观要素的认识只需要有概括性的明知,不需要有非常具体的认识。

例如成立贩卖毒品罪,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而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贩卖毒品的具体种类。

无论是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还是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都是认识要素中的内容。

①.对于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由于一般只涉及纯粹的事实问题,所以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认识时,采取的是行为人自己的主观标准。

②.对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由于既存在事实,又存在价值判断,所以在认定故意时,应当与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有所区别。

③.要注意区分事实和评价,一个事实的规范属性,不是由行为人自己决定的,而是由规范决定的。

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有社会评价要素(如淫秽物品)、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如足以导致火车倾覆、毁坏)、法律的评价要素(如国家工作人员) 这三类。

其中都要注意区分对事实的认识和对评价的认识。

构成要件:故意2023-02-0122:16①.对事实的认识是一种事实认识,如果产生错误认识,是会影响故意成立的。

②.对评价的认识则是一种评价认识,如果产生错误认识,那就属于评价错误,一般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对于评价性内容,应当按照一般人观念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认识,只要一般人存在认识,就推定行为人存在认识。

③.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可以否定故意,对评价的认识错误不能否定故意。

比较复杂的是结果加重犯在结果加重犯中,一般认为加重结果不属于需要认识的内容,具备认识的可能性即可。

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什么?

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什么?

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什么?犯罪故意包括了认识因素和意识因素,如果在进行犯罪时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一定危害同时也是希望危害发生的主观意识则属于犯罪故意的范畴,那么当犯罪嫌疑人故意做出了犯罪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情节来进行定罪量刑。

一、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什么?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现分述如下:1、认识因素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由此可见,认识因素是事实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统一。

2、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由此可见,意志因素是心理性意志与违法性意志的统一。

二、类型根据中国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直接故意中,存在认识程度上的差别,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但这种认识程度上的差异并不影响直接故意的成立。

只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无论是明知其必然发生还是明知其可能发生,并对这种危害结果持希望其发生的心理态度,即可构成直接故意。

在中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中,虽然规定犯罪故意是对于危害社会结果的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但危害社会结果并非是所有犯罪的构成要素。

因此,犯罪故意同样也是对于危害行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在这个意义上,直接故意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对危害结果的直接故意,即结果故意。

在结果犯的情况下,一定的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要素,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前提下,希望其发生,就是这种结果故意的心理内容。

二是对危害行为的直接故意,即行为故意。

在行为犯的情况下,刑法规定不以一定的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要明知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有意实施就构成直接故意。

论犯罪故意与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与违法性认识

论犯罪故意与违法性认识
刘红;路红青
【期刊名称】《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
【年(卷),期】2002(016)003
【摘要】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不知法律不负责"是一条古老的规则,在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中一直重视区分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这一规则面临着一些争论与问题.本文在介绍外国刑法有关理论的同时,联系我国的理论观点进行讨论,提出了判断违法性认识是否为犯罪故意内容的标准,应当以司法者的判断为主,但也要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总页数】4页(P65-68)
【作者】刘红;路红青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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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社会危害性认识还是违法性认识 [J], 薛瑞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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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犯罪故意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犯罪故意

【导语】我们都是有梦想却不知道怎么努⼒付出的纠结体,是⼀个需要别⼈帮忙规划⼈⽣的幼稚派。

为您提供了“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犯罪故意”,欢迎阅读参考!更多相关讯息请关注! ⼀、犯罪故意 (⼀)故意概述 1.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故意或过失只能⼆择⼀,不存在复合罪过⼆合⼀的情形。

2.要将犯罪故意与⼀般⽣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

犯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般⽣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为。

同样,要区分刑法上的故意和⾏政违法的故意。

如违反交通法规属于违反⾏政法上的故意,但不是刑法上的故意。

构成交通肇事,仅仅达到刑法上的过失要求。

刑法上的故意要求达到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

3.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者单纯的⽬的相区别。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

因此既不能⽤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认识因素代替故意。

4.故意是对客观不法要素(质的要素)的认识。

认识到不法要素(尤其是结果、对象、⾝份要素),才成⽴故意;不法的量的要素(数额、情节、次数)、滥⽤职权罪的损害结果,责任要素,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成⽴的必要认识要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 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条件,⾏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所放任发⽣的结果必须具有法定的同⼀性。

⼆者⼜是有机的统⼀、缺⼀不可。

1.总则⾥的明知是故意的⼀般构成要素,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者是⼀般和特殊的关系。

2.认识的内容 ⾏为⼈:成⽴故意要求⾏为⼈对⾃⾝有认识,特殊⾝份、疾病等情况。

如果是真正⾝份犯,就要求⾏为⼈对定罪⾝份(也称构成⾝份)有认识。

⾏为:成⽴故意要求对⾃⼰实施的⾏为本⾝有认识。

⾏为对象:许多犯罪的⾏为对象是特定的。

窝藏、包庇罪,要求认识到⾃⼰窝藏、包庇的是犯罪分⼦。

危害结果:成⽴故意,要求对危害结果有认识。

例如,杀⼈的故意,要求对⼈可能死亡的结果有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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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故意【摘要】故意犯罪时刑法中处罚的主要对象,如何认定犯罪故意使理论和实践的重大问题。

犯罪故意在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其作用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

由于犯罪故意属于主观的内容,相对于外显的客观行为而言更具有隐蔽性。

因此,无论在英美法刑法中,还是在大陆法系刑法中,对于犯罪故意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同样,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故意构成要素等都存有争议。

深入地研究犯罪故意,无论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刑事立法的完善还是对于刑事司法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是从故意的本质入手进行分析和阐述,以现代的立法和最新理论研究为基础,着重探讨了犯罪故意的几个理论问题。

【关键词】主观要件、犯罪故意、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目录】摘要引言一、犯罪故意概说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规定考察(一)刑法中犯罪故意的概念1、认识因素2、意志因素三、犯罪故意成立的认识因素分析(一)对“明知”的理解1、明知的含义2、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认识(二)对会的理解1、会的含义2、间接故意和对于自信的过失中会的区别四、犯罪故意成立的意志因素分析(一)心理性意志(二)违法性意志结语参考文献【引言】犯罪故意在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认定某人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不但要证明其在客观上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要证明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具备故意的心里态度,否则便是“客观归罪”。

因此,犯罪故意的作用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没有犯罪故意也就没有故意犯罪。

同时,此罪非彼罪间的故意内容也有所不同,查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备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故意形式与故意内容,有助于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犯罪故意的形式及其严重程度等因素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表现,直接关系到刑罚母的的实现,因而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都十分注意这些因素对量刑的影响。

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形式及其严重程度并在决定怎样运用刑罚时予以适当考虑和体现,将有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正确量刑。

一、犯罪故意概说故意就是明知而有意使其发生,刑法中的故意和一般意义上的故意不同,刑法中的故意和过失一起被称为“罪过”或“主观恶性”。

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而言,刑法中的故意加入了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的因素,是心理事实和惯犯评价、价值评价的统一。

大陆法系各国的故意,也叫“犯意”,指犯罪的意思,即认识、预见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及实酬已罪事实的意欲或容认。

刑法中的故意需要以行为人具有刑事能力为前提,即行为人必须要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辨认能力,是指对于事物性质的辨别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对于自己行为的支配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意志能力。

只有行为人同时具有辨认能力而无控制能力,或者有控制能力而无辨认能力,那么行为人应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可能产生刑法上的故意。

“对于一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来说,其客观上的任何外在举止及其所造成的客观危害都不应受伦理谴责,也不应受到刑罚的惩罚。

”因此,心理丧失的精神障碍者、精神病发作时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和无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是不存在刑法上的故意这一心理状态。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规定考察(一)刑法中犯罪故意的概念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根据这一规定,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故意犯罪是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

犯罪故意包括两个要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要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其中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

由此可以说我国采取的是容认主义。

1、认识因素认识因素是成立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行为人要确立犯罪目的、选择犯罪行为方式、必须先对有关犯罪的各种主客观有所认识和了解,没有认识因素即没有对自己的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了解,也就是缺乏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则不能构成犯罪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明知”和“会”就是认识的内容和程度。

2、意志因素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犯罪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的核心和本质要素。

行为人在有认识、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选择了犯罪行为,意志因素在犯罪决议中的作用是处于核心地位的,是犯罪故意的本质因素。

希望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指的是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以此作为自己行为的直接目的;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的行为人为了实现一个目的,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而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

三、犯罪故意成立的认识因素分析犯罪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在犯罪故意的心里事实中认识因素作用是十分重要的,犯罪人决意就是建立在对客观的认识和判断的基础上,通过这种认识犯罪人产生意志并外化为行为。

可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犯罪故意必备的因素。

(一)对“明知”的理解1、“明知”的含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明知含义的解释就是“明明知道”。

对于法律条文规定的“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究竟是如何“明知”的?从实质上分析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法定符合说。

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与客观上发生的结果必须具体地完全一致,行为人才能够成立犯罪故意,或者说犯罪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构成犯罪的所有具体事实有完全正确地认识。

如果行为人对犯罪事实存有错误的认识,不论是客体错误、对象错误、手段错误还是因果关系的错误等等均不能够认定为故意犯罪。

例如,某甲意图杀害某乙,结果误杀了某丙。

由于某甲的本意是杀死某乙,因此只有事实上杀死的确实是某乙,才能够认定是具体地完全地符合,甲才能够负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某甲杀死的是某丙,因而不是具体的符合。

对于某乙来说,某甲不能够成立杀人故意,只能构成杀人未遂;对于某丙来说,某甲构成过失杀人应根据想象竞合犯得原理处理。

该种学说对明知的理解过于狭隘,完全脱离了法律的规定,对明知的要求过于严格,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时不可能完全相符的,显然这种学说观点不是犯罪故意的合理内涵。

抽象符合说认为,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所预见的行为与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某种性质上的一致性。

即只要行为人预见的行为性质与实际实施的行为性质具有抽象的一致性的,就可以认定为故意,并按实际实施的行为性质定罪,按照这种观点理解,不仅对象错误不能够排除犯罪故意的存在,就是某些客观错误也是要当作犯罪故意处置。

如甲原来认为乙手提包里的是黄金,投到后才知道包里的是手枪,按照该说就应该定为“盗窃枪支罪”。

由此可知,抽象符合说只是片面单纯地强调主观恶性与客观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完全无视甚至否定了认识事实是否与发生事实是否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对故意要求太宽泛,往往产生不同犯罪故意的内容混同。

可见,这种学说是不合理的。

法定符合说,认为犯罪故意的明知是指行为人预见的犯罪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均应符合同一犯罪构成客观要求的行为。

即行为人预见、认识到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同一犯罪构成要求的范围内相符时才能够认定犯罪故意。

所以,不论是客观的错误亦或是对象手段错误,只要是犯罪构成要件不认为是重复,那么认为阻却犯罪故意。

法定符合说将故意的犯罪的认识内容限定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内,具体合理性。

这种学说观点,几乎成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通说。

法定符合说把明知的外延限定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框架,这在法理和立法精神上都是合理的,有些人认为关键是这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如何理解的问题?这个“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还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亦或说是行为人意识状态中的行为即“认识中的行为”。

有些学者认为真正的故意犯罪行为实质上都是行为人主观罪过中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因此行为人明知中的行为显然是主观罪过展开的行为,即是认识中的行为而不一定是实际实施中的行为。

2、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认识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只能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无关的实际情况,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然而,构成要件事实本身也是复杂多样的,犯罪故意是否要对全部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1)认识三要件说这种观点认为,故意的认识包括对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

这种见解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论著中较为常见。

例如,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对于构成要件之一切客观行为情状全部有所认识,始具备故意之认知要求。

易言之,行为人必须对于不法构成要件所描述之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行为时之特别情状、行为结果等等,均有认识始具备故意之认知要素,而有成立故意之可能”(2)二要件说此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包括对犯罪客观或者犯罪对象以及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情况的认识。

概括起来就是对构成中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两个要件事实的认识。

(3)一要件说该客观坚持认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只包括对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的认识。

但是,犯罪故意是否要认识犯罪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又有不同看法:观点一认为,犯罪故意中认识的实质内容是指明确认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只有当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在干什么,由此将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故意的明知。

观点二认为,明确首先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是要对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又明确认识。

例如构成故意杀人罪,就必须查明行为人对作为该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死亡结果有明确认识,此外,构成犯罪的故意,为某种犯罪构成的其它要件有明确认识,这些要件主要是指特定的犯罪对象。

观点三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只是对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

总而言之,各种学说观点一致认为应当认识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有:行为、结果犯中构成要件的结果、结果犯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存在分歧的构成要件事实有: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结果和因果关系是否是所有故意成立必须认识的事实。

(二)对“会”的理解1、“会”的含义刑法理论界通说的观点:“会”字包括两个含义,一为必然,二为可能,即明知的程度有二,一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一为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程度,也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重要问题之一,如果说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说明了行为人注意的视野范围,那么,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则证明着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识的可靠性的具体判断,故意的认识程度首先表现为一种肯定性的判断,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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