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银行抵消权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破产抵消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破产抵消权制度的完善栾超舟一、破产抵消权概述(一)什么是破产抵消权说到破产抵消权就不得不说抵消权,因为破产抵消权并不应被看作是破产法中的一个独特存在,它是民法中的抵消权在破产法中的一个延伸,其证据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互相享负有债权债务的这种事实关系状态在其中一方破产之前就已经存在,而这种事实关系状态,即互相享有抵消权在一方破产之前也当然的具有债的担保之功能,在法院受理了一方的破产申请之后,于情于理都不应该被破坏。
破产抵消权是民法中抵消权在破产法中的一个延伸,虽有其特殊之处,但二者都具有担保功能,在破产程序中应该受到破产法有关偏袒性清偿法律制度的保护。
举个简单的例子,B欠A五十万元债务未还,这时A对B表示,希望借B的宝马车用一段时间,B在心理上并不太担心A可能会不还车,因为B手上还有欠A的五十万没还给A,A和B互相享有债权的同时又互相负有债务,实在不行双方可以相互抵消对方的债,这就抵消的担保功能了。
这样,B把自己的车借给A,结果过了一阵子A破产了,而B这时可能会有的两种处境是:1.根据自己享有的抵消权之担保,可以行使从破产财产中得到应得的偏袒性清偿的权利。
2.得不到偏袒性清偿,只能跟其他普通债权人平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很可能得不到足额清偿。
若在上述例子中法院受理了A的破产申请,那么B在第一种处境中行使的权利就叫做破产抵消权,即破产程序中,当债权人和债务人互相享负有合法的债权债务时,双方可依法优先于无担保之债,行使破产抵消权,相互抵消各自的债权债务。
如果例子中的第二种情况被法律所认可,那么法律也必须给出一个在破产之后抵消权之担保功能丧失的理由。
我认为,如果法律承认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上有担保的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法律就没有理由剥夺在破产之前就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消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之后,继续享有抵消权之担保功能所带来的对该特定财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外国法律中的破产抵消权承认抵消之担保功能使破产抵消权获得了正当性,对破产抵消权的承认也是利益衡量与公平追求的结果。
3分钟阅读:关于抵销权行使的四个核心问题(包括何时产生抵销效果及按照什么顺序抵销)债办出品
3分钟阅读:关于抵销权行使的四个核心问题(包括何时产生抵销效果及按照什么顺序抵销)债办出品问题1:如何行使抵销权呢?必须提起诉讼才能主张抵销吗?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抵销权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行使,其行使方式并未限定为主动提起诉讼这一种。
问题2:何时产生抵销的法律效果呢?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抵销权人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生效,抵销的法律效果自抵销条件成就时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无需被抵销人的同意或者许可。
问题3:抵销产生什么法律效果?债权一经抵销,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在同等范围内消灭。
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既包括主债务,还包括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问题4:如果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的话,先抵销利息呢还是本金?(抵销的顺序)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抵销顺序要根据抵销双方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话,优先抵销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最后才是主债务。
法律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8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
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
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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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抵销权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时,可以相互抵销,使双方的债务消灭的权利。
抵销权是债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抵销权的概念、种类、行使条件、限制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对抵销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抵销权的概念抵销权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时,可以相互抵销,使双方的债务消灭的权利。
抵销权是一种债权人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相互抵消,从而使双方的债务消灭。
三、抵销权的种类1. 按抵销的债权债务的性质划分,抵销权可分为法定抵销和意定抵销。
(1)法定抵销: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抵销。
法定抵销无需当事人协商一致,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行使。
(2)意定抵销:是指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自愿抵销债权债务。
意定抵销需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方可实现。
2. 按抵销的债权债务的范围划分,抵销权可分为全部抵销和部分抵销。
(1)全部抵销: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时,全部抵销,使双方的债务消灭。
(2)部分抵销: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时,只抵销部分债务,剩余债务仍然存在。
四、抵销权的行使条件1. 当事人之间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
2. 债权债务均已到期。
3. 债权债务具有可抵销性。
4. 债权债务无其他法律规定的抵销障碍。
五、抵销权的限制1. 不可抵销的债权债务:包括人身性质的债权债务、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
2. 限制抵销的债权债务:包括合同约定不得抵销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抵销的债权债务。
六、抵销权的法律效力1. 抵销权的行使,使双方的债务消灭。
2. 抵销权的行使,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
3. 抵销权的行使,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七、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欠乙公司10万元货款,乙公司欠甲公司5万元设备款。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先偿还设备款,乙公司同意。
法定抵销权论文:法定抵销权成立要件行使方式行使效力
法定抵销权论文:法定抵销权成立要件行使方式行使效力【中文摘要】法定抵销权制度,是民商法领域重要的制度之一。
然而,我国《合同法》却对法定抵销权制度的许多内容没有进行规定。
立法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难题。
笔者通过考察抵销的历史沿革以及国外相关立法,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及效力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合同法上法定抵销权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此制度的疏浅建议,期望有益于我国合同法上法定抵销权制度的完善,这是本文写作的主要。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法定抵销权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
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关立法的考察,得出法定抵销权的适用范围有逐步扩大的趋势,并且其价值追求更加体现含有社会因素的公平。
第二部分分析了法定抵销权的概念和性质。
法定抵销权是指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果的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
第三部分分析了法定抵销权制度的地位和功能。
它是一种独立的债的消灭原因,并且具有便利节约功能、公平功能、减少债务纠纷的功能和确保债权效力,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第四部分分析了法定抵销权的成立要件。
首先分析了其成立的积极要件:双方债权须合法有效存在;两个债权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具有相互对立性;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同时也对一些例外情况进行了分析。
然后对法定抵销权成立的消极要件进行了论述:依法律规定不得抵销之债;依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依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之债。
但需注意的是:附有抗辩权的债权并不影响法定抵销权的成立。
若主动债权上附有抗辩权,债务人在行使法定抵销权后,对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仅会阻碍法定抵销权行使效力的发生。
若被动债权上附有抗辩权,债务人可以放弃此抗辩利益,享有法定抵销权。
第五部分论述的是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及效力。
其行使应由债务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法定抵销的意思表示,并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但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设定了异议期限,故其行使效力应分为不同情形:债务人在行使法定抵销权后,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在约定的或合理的异议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则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效力溯及至适于抵销时发生;如果对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或合理的异议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法院认定异议不成立的,其行使效力依然溯及至适于抵销时发生,人民法院认定异议成立的,则不发生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效力。
重构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一)
重构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一)〔摘要〕司法实践中,很多客户与银行之间看似平等,事实上却处于弱势地位,其正当利益因法律建构的欠缺而受到侵害,其中商业银行抵销权就是一例。
本文通过对抵销权基础理论和银客关系的分析,详细论述了银行抵销权存在的问题及重构后的我国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力求在有效保障银行债权实现的同时更好地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商业银行;客户;抵销权制度Abstract:Manycustomersseeminglyhavetheequalrightwithcommercialbankinjudicialpractice,butth eylieininferiorplaceinfact.Somecustomers’legitimateinteresthasbeeninfringedforthedeficientlaws ystem.Atypicalcaseistherightofsetoffofcommercialbank.Byanalyzingthetheoreticalbasisoftheright ofsetoffandtherelationshipbetweenbankandcustomers,theauthordiscussestheproblemsofbank’sri ghtofsetoffandthesystemofsetoffofourcommercialbanksafterreconstruction.Theauthortriestofulfil ltheaimofprotectingcustomers’legitimateinterestwithoutdamagingthebank’sclaims.Keywords:commercialbank;customer;rightofsetoff在一国的金融体系中,商业银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不仅是资金融通的枢纽,而且是与货币相关的众多中间业务的提供者。
银行合同法专题银行抵销
银行合同法(专题7):银行抵销1一、抵销制度概论(la compensazione; Aufrechnung; La compensation)(一)基本含义:抵销(消?)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所以抵销是“结算”结算的方式。
主动债权/主债权:抵销人的债权被动债权:被抵销人的债权(二)历史发展(大陆法系)(三)功能:1.简化债务清偿;2.保护功能,保护债权人因对方履行不能而不能实现债权。
3.公平性,债权之实现无需借助诉讼、判决和国家强制执行。
(四)抵销的效力—〉债的消灭:比较《合同法》91条(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五) 种类(大陆法系):1.法定抵销;2. 诉讼抵销;3. 约定抵销(六)英美“抵销”制度:“set-off”、“counterclaim”1. “set-off”、“counterclaim”都是诉讼法上的概念Set-off= 纯粹辩护工具,“a shied and not a sword”Counter claim是独立的诉求。
2. Wood’s Terminologie :“set-off”、“counterclaim”1)“Independent set-off”:主被动债权毫无关系;- Gegenseitigkeit;- Gleichartigkeit:.-Liquidity:-Maturity= “due and payable”Aufrechnungsverbote:a) 法律禁止抵消,比如工资,士兵、消防员、教师等公务员的退休金。
但是如果工资或退休金汇进帐户,银行可以抵消。
Truck Amendment Act 1887/1896原则上禁止私人雇主抵销工1韩世元:《合同法总论》,页633以下;王家福、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页201-207;张学安:《银行跨国业务中的抵销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资,反之可以;但如果两债权相关联,比如工作不好产生的损害赔偿,就可以,背后有公正的理念,所谓的“no work, no pay”。
规范商业银行法定抵销权——以维护客户的利益为视角
严格意义上说, 我国目 尚无商业银行法定抵销权制度。在实践中, 前 由于没有商业银行法定抵销权制度 的规制, 商业银行往往利用 自己的强势地位滥用抵销权, 侵害客户利益的案件屡见不鲜。本文拟从维护客户 利益的角度来阐释我国商业银行法定抵销权一般规则的建构, 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建立约定抵销权提供参考,
其他
应仕海 规范商业银行法定抵销权
第 8卷 第 4期
无 疑 是一 项 有效 的救济 。最后 , 银行 抵 销权 构 成对 银行 的担 保 , 两个 债权 相 互起 着担 保 的作用 , 一个 债 每
权 人 均 以 自己的债 权 为 自己的债 务 做担保 。银行抵 销权 可 以保证 银行 最大 限度 内实现 自己的债权 。
2 立 法现 状 与 司法 实践 问题 . 在我 国现 行法 规 中 , 合 同法》 9 《 第 9条规 定 了一 般 民事法 定抵 销权 。对于 银行 抵 销权 , 高 法 院 1 9 最 94
年 《 于 银行 、 用 社扣 划 货款 收贷 应 否 退还 问题 的批 复》 19 关 信 、96年 中 国人 民银 行颁 布 的 《 款通 则》 二 贷 第 十 二 条第 四项 、0 3年 中 国人 民银行 颁布 的 《 强金 融 机构 依 法 收贷 、 收 不 良资 产 的法 律 指 导 意见》 20 加 清 第
规 范商业银行法 定抵 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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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维 护客户 的利 益 为视 角
应仕 海
( 东政法 大学 , 华 上海 2 3 0 3 0 06 )
摘要: 为规 范商业银行抵硝权 的行使 , 维护客户及第三人的利益 , 商业银行法定抵艄权制度应从其行使条
件、 行使限制及行使程序 方面予以明确, 为我 国商业银行与客户间的约定抵销权提供一般性规 则参考, 从
银行抵销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与甲乙丙丁四家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贷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银行主张,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且存在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行为,要求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
公司则辩称,其已向银行支付了部分款项,包括还款、利息和罚息,应予以抵销。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如何抵销存在争议,银行主张按照实际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抵销,而公司则认为应按照抵销金额大小进行抵销。
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抵销权的行使是否合法;2. 抵销顺序的确定标准;3. 抵销金额的确定方法。
三、法院判决1. 关于抵销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本案中,银行与公司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因此公司行使抵销权合法。
2. 关于抵销顺序的确定标准法院认为,关于抵销顺序的确定,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认为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抵销:(1)优先抵销已产生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的债务;(2)按照实际发生的时间顺序抵销;(3)如有剩余,按照抵销金额大小进行抵销。
3. 关于抵销金额的确定方法法院认为,抵销金额的确定应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发生的债务为准。
本案中,银行提供了详细的账单和计算方法,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法院认定银行主张的抵销金额为有效。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公司应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2. 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按照上述抵销顺序和金额予以抵销;3. 银行与公司之间剩余债务,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银行与公司之间的抵销法律问题,具有以下法律意义:1. 明确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本案明确了当事人行使抵销权应满足的条件,即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抵销权的原理
抵销权的原理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一项合同约定权利。
它可以在一方公司或个人拥有债权的同时拥有债务,从而将这两者互相抵销减少义务。
抵销权的原理可以简单概括为“相互债权相互抵销”。
下面将从抵销权的定义、原则、作用、变现方式等方面对抵销权的原理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抵销权是一种合同约定权利,它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形式确立的。
在双方达成协议后,抵销权即有效产生。
抵销权通常需要通过合同或法律文件进行明确表达,包括合同条款、协议书等。
当然,抵销权的约定也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其次,抵销权的原理是“相互债权相互抵销”。
在抵销权的约定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将双方的债权和债务相互抵销,从而减少双方的法律义务。
这种抵销的方式可以实现债权和债务的平衡,避免了双方进行实际的资金交换,提高了交易效率。
第三,抵销权的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抵销权可以平衡债权和债务之间的关系,降低双方的经济风险。
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抵销权的方式将自己的债权与债务相互抵销,从而减少自身的损失。
另一方面,抵销权可以简化交易流程,提高交易效率。
在双方具备相互债权时,通过抵销权可以避免实际的资金流动,减少交易双方的耗时与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此外,抵销权的变现方式主要包括两种。
一种是通过自行变现,即债权人和债务人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并履行抵销协议。
这种方式需要双方积极合作,明确约定债务的变现方式和时间,并确保双方能够履行各自的义务。
另一种是通过法院裁决,即在债权和债务纠纷无法自行解决时,双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债权和债务的抵销事宜。
这种方式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足够的证据以及确凿的法律依据,法院会根据事实和法律予以判断并作出裁决。
最后,抵销权的实施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抵销的债权和债务应该是对等的,即双方的债权和债务应该是同一履行期内、同一性质的。
抵销权的法律问题和注意事项
债权债务抵销的相关法律问题及注意事项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难免不产生互负债务的情况,例如:在建筑公司工程的总分包合同纠纷中,就存在建筑公司欠分包方的分包工程款,分包方欠建筑公司加工承揽费或周材、设备租赁款等情况,但建筑公司一直都没有按法律规定正确行使抵销权,后来分包方因分包工程款把建筑公司告上法庭,建筑公司要求抵销的请求就没有被法院采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另案起诉,但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建筑公司很不利,后来经过努力调解,分包方最终同意扣除,建筑公司才得以挽回了经济损失。
因此了解和熟悉行使抵销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甚为重要。
抵销就是指互负债务的两人以其债权充当其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根据以上规定,抵销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合意抵销是指按照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意所进行的抵销,相对比较容易了解;法定抵销就比较复杂,法定抵销是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符合其要件时,可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抵销,具体是指在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的场合,可以以一方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其中,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果的权利称抵销权,属形成权的一种。
抵销制度以简便与公平为目的,在现代金融交易上,更能体现出担保的功能;在债权人代位权场合,如果均属于金钱债权,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借助于抵销,更能实现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就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银行行使抵销权不能当然构成不当得利的阻却事由
银行行使抵销权不能当然构成不当得利的阻却事由在法律上,抵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同时拥有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对债权人的债务时,在进行清偿时可以将两者相互抵销的权利。
银行是一种以存款、贷款、转账等为主要业务的金融机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也是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和客户均具有抵销权。
但在某些情况下,银行行使抵销权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以下是几种阻却抵销权所构成不当得利的事由。
第一、抵销行为与法律禁止的抵销不同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抵销的行为进行了限制或者禁止,那么当银行行使抵销权时,便需要确保自己的行为不会违反法律规定。
例如,法律规定不能以个人账户进行企业账户的抵销时,银行通过抵销行为获得的利益就可能是不合法的,也就成为了不当得利。
因此,银行在行使抵销权的时候,需要确保自己的行为不会违反法律的规定,进而避免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况。
第二、抵销行为的对象是在不正当情况下获得的权益在很多情况下,银行会面对某些利益获得者的越权行为,例如,利益获得者以非法手段获得了银行某些权益,那么银行在行使抵销权时,如果抵销的权益是在不正当情况下获得的,那么这种行为就可能会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银行在行使抵销权的时候,需要确保所抵销的权益,是在合法的情况下获得的。
第三、抵销行为的对象侵犯了他人的正当权益在某些情况下,银行对抵销行为的对象所拥有的权益,可能侵犯了他人的正当权益。
例如,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第三方的抵押担保权,那么当银行行使抵销权时,就必须考虑抵销行为是否会侵犯第三方的权益。
如果银行行使抵销权的同时,侵犯了第三方的正当权益,那么这种行为也会构成不当得利。
总之,在银行行使抵销权的时候,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法律限制、抵销对象的权益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第三方的正当权益等因素,避免行使抵销权时构成不当得利。
银行必须遵守合法、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确保行使抵销权不偏离底线。
同时,银行在进行抵销前,应该仔细审查相关政策法规,进行风险评估,确保自己的行为不会构成不当得利,以保证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抵销的成立及抵销效力的溯及力问题
抵销的成立及抵销效力的溯及力问题【裁判要旨】抵销具有便利当事人,简化债务清偿的功能,自罗马法以来,为各国民法体系所接受。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抵销方式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者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均不相同。
审判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的抵销情形,正确判断是否成立抵销。
抵销主张作出后,抵销效力的发生时间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所产生的影响也不同。
从抵销的价值取向及其具有的功能出发,抵销效力应当溯及至抵销适状时。
【案情】原告(被上诉人):J公司。
被告(上诉人):C公司。
2008年5月17日,J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J公司将其持有的HQ公司40%的股权以人民币118,560,60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转让给C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且HQ公司拥有的某地块完成动拆迁后,于动拆迁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C公司向J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同日,HQ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J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与HS公司、J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书》,陈某某、谢某某、J公司、C公司签订《付款安排协议书》,约定C公司向J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最先支付的4,754.36万元支付至经陈某某书面同意和参与监管的J公司银行帐户。
2009年11月30日,陈某某以J公司、谢某某、C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民间借贷及代位权诉讼,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判决C公司在其尚余的应付J公司股权转让价款范围内支付陈某某本金4,754.36万元以及违约金、律师费等。
J公司、C公司确认,C公司就上述判决的履行期限于2012年6月30日届满。
至该日,C公司就上述判决应承担的费用合计87,662,804.28元。
J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24日向C公司借款1,000万元;2008年9月11日借款1,000万元;2009年1月20日借款500万元;2009年8月3日借款2,500万元;2009年9月1日借款1,000万元;2009年11月22日借款3,000万元。
完善我国抵销制度的构想的开题报告
完善我国抵销制度的构想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市场交易的增多,很多企业都会面临债务问题,从而带来的财务风险。
平衡债务和收入之间的关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财务状况是当今企业经营的首要任务。
抵销制度是企业解决债务问题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企业经济管理中的必备工具。
在该制度的执行中,企业在合法性和合规性方面面临着许多问题,如何健全我国的抵销制度,使其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成为当前企业经营中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
二、文献综述在中国,抵销制度较普遍应用于民事、“三证”合一的企业之间、国企之间的交易,以及政府之间的公共部门纳税等等。
由于情况的不同,这些领域使用抵销制度的具体形式也较为多样。
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了抵销法律制度,形成了相应的法律框架和配套措施。
例如,美国的《破产法》规定了抵销制度的前提和条件,对企业的资产进行了明确界定,并明确了抵销制度的合法性和执行规定。
欧盟的《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指导意见也规定了抵销制度的条件和限制,对企业的资产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如何判断债务履行能力的标准,为当地企业的经营提供了保障。
三、研究目的和方法本文旨在研究我国抵销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探讨如何完善抵销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和配套制度,使其更加适应当前经济环境和市场需求,为企业经营提供更好的保障。
本研究采用文献综述法和案例分析法,对我国抵销制度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和研究,以期得出合理的完善抵销制度的建议。
四、研究内容和预期贡献本文主要研究我国抵销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建立完善的抵销制度。
研究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性质、制度的操作适用范围、执行效力、相关主体权益等方面。
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完善抵销制度的具体建议,包括制定更为符合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规范抵销制度的操作过程,提高抵销制度的透明度和运用效率,为企业经营和财务管理提供更好的支持和保障,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
银行系统论文:对银行行使抵销权扣划客户存款相关问题的几点认识
对银行行使抵销权扣划客户存款相关问题的几点认识扣划客户存款是银行主张贷款人权利、降低资产损失的一种维权手段,实质是行使抵销权。
银行(贷款人)对客户(借款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依据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该法第一百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按照平等对价、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银行行使抵销权涉及一系列法律约束,抵销行为本身也会产生影响银行权利的法律后果,谨此略谈己见。
一、扣划客户存款的法律性质抵销权作为债权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又互享债权,一方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进行充抵,从而同额消灭自己与对方相互债务的民事行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第一百条确立了抵销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9〕5号”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构成合同关系的法律角度来看,存款人将资金交付银行后,便与银行建立起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基于合同约定而可自由支配其存款,由于金钱作为价值交换的一种特殊媒介种类物,其占有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存款合同关系实质上确定了存款人对银行“见索即付”的债权;《贷款通则》界定贷款的含义为“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的基本义务包括“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等;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贷款人的权利包括“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破产程序中的银行抵销权
破产程序中的银行抵销权首先,从银行抵销权的角度来分析。
抵销作为(compensation, set-off)作为一种早在罗马法时代就业已存在的债的毁灭方式,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互相毁灭。
在当前商业银行的贷款的信用风险增大的市场环境中,抵首先,从银行抵销权的角度来分析。
抵销作为(compensation, set-off)作为一种早在罗马法时代就业已存在的债的毁灭方式,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互相毁灭。
在当前商业银行的贷款的信用风险增大的市场环境中,抵销权对庇护商业银行债权尤其具有重要意义。
因为商业银行贷款的实现表现在对贷款的回收上,而在商业银行债权之庇护和实现的法律机制中,抵销权无疑是最有效的一种。
固然,商业银行应该如何运用抵销权这一工具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包括其适用规章、程序、限制及援助等,应当成为需要仔细思量和对待的问题。
第二,从破产程序的角度来看。
应该承认的是,在现代社会,破产立法及设定破产程序的首要目的与任务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障,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因此,破产程序是一种在公力监督下的债权人自治程序。
在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则有力地实现了这一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目标,在最大限度内迫使债务人以其最大的偿债能力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
这是由于破产程序中抵销权具有的优先权性质和担保功能,使得其有可能实现某种限度内的个体公平:假如一方的资力削弱,陷入破产时,一方当事人已无法彻低给付,却强求他方彻低给付,,为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法律上的公正,有须要赋予对破产人同时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一种特殊庇护措施,即具有优先权性的抵销权。
由此容易的分析可见,无论是破产程序还是银行抵销权,都有着相同指向的价值目标和功能追求。
在功能上,破产法与银行法都在发挥某种宏观调控的作用,前者通过贯彻与强化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优化经济资源的配置,传递相关的经济信息,促进企业充实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障社会经济的平稳健康运行。
银行抵销权研究之一:基于银行对借款人存款行使抵销权的法理简析
银行抵销权研究之一:基于银行对借款人存款行使抵销权的法理简析文/杨长禄,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摘要:众所周知,抵销是债消灭的一个重要原因。
商业银行在借贷活动中能否对借款人的存款通过行使抵销权以保障贷款债权的安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持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从法理层面就此开展分析,论证银行可通过“扣款还贷”的方式行使抵销权以实现自身的贷款债权,以期为银行行使抵销权以实现贷款债权有所助益。
1、问题的提出在借贷合同关系中,借款人的信用风险是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所面临的最大风险;在银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银行作为贷款人,最关心的就是贷款本息的回收问题。
一旦借款人出现逾期未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为保障自身合法债权、保全银行资产,银行将采取各种法律手段对借款人进行追索。
现实中,银行通常通过扣划借款人在银行的存款以清偿其拖欠的贷款本息。
关于银行该种“扣款还贷”行为的性质,不但理论界持有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给商业银行的经营带来了不确定性。
2、我国抵销权制度2.1 抵销权的概念抵销是指同类已届履行期限的对待债务,因当事人相互抵冲使其相互债务在对等额度内同时消灭。
抵销权是指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使双方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归于消灭的权利。
2.2 抵销权的类型及构成要件2.2.1 抵销权的类型(1)法定抵销,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构成要件,具备该要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其法律性质属于形成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且均已届履行期。
2)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3)抵销的债权适于抵销及抵销行为须合法。
按照合同性质或依照法律规定不适于抵销的债权不得抵销,同时,抵销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
(2)约定抵销,是指按照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度内消灭,合意抵销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不受法律规定和构成要件的限制。
银行能否这样行使“抵消权”
银行能否这样行使“抵消权”近日,业务部门为了加大对信用卡透支客户的催收力度,提出一大胆主意,针对经多次催收无果的我行信用卡透支客户,想通过和当地其他商业银行合作,如在他行发觉有存款账户并有存款的,让该行对该客户的存款帐户举行扣划,并将扣划资金转入我行指定账户,用于归还透支客近日,业务部门为了加大对信用卡透支客户的催收力度,提出一大胆主意,针对经多次催收无果的我行信用卡透支客户,想通过和当地其他合作,如在他行发觉有存款账户并有存款的,让该行对该客户的存款帐户举行扣划,并将扣划资金转入我行指定账户,用于归还透支客户的透支信用卡。
该设想可谓是业务人员在催收过程中的创新之举,但其因违背法律规定,而不具有可行性,其中的缘由详细分析如下:该设想中所谓扣划,实质是在行使抵消权。
按照我国《》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见抵销的,应该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相互负有债务时,各自用其债权来充当债务的清偿从而使双方债务在对等范围内归于毁灭。
抵消具有法定和合意两种形式。
两者的区分在于:法定抵消必需是债务的标的物种类、性质相同,且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而合意抵消对此不作要求,法定抵消权的行使只需要单方意思表示,而合意抵消需双方意思表示全都。
持卡客户用法银行信用卡并浮现透支的事实,是客户与银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客户对银行负有透支数额的债务,且该债务期限已届满,同时当客户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客户与银行形成了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客户对银行享有要求返还其存款的债权,在此种情形下,按照客户与银行间签署的《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开户申请书》等法律性文件,其中有对银行有权扣划客户在本行开立的任何帐户内的款项内容的商定,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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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银行抵消权制度的建立作者:李西臣文章来源:《金融与保险》银行抵消权是指银行与客户双方互有债权时,银行债权与客户债权相抵而使两种债权在等额内归于消灭,银行行使抵消的权利即为银行抵消权。
该权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尚未完全建立,实践中我国商业银行在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行使抵消权时,出现了诸多侵犯客户利益的案件,这对银行与客户的权利平衡造成了极大破坏。
解决这一问题的当务之急是建立合理的银行抵消权制度。
一、我国现行有关银行抵消权的规则分析(一)我国有关银行账户的规则分析银行抵消权是将不同账户的贷方和借方进行抵消,因此行使银行抵消权的一个前提就是存在不同的账户,但是并非只要是贷方有结余的账户都可以抵消,还要考察账户本身的性质,否则银行就可能构成对客户的违约。
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这方面存在较大问题。
第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法》,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可见银行结算账户仅仅是银行账户中的一种,即活期存款账户,也就是英美国家的往来账户(cumnt account)。
实际上银行账户除了结算账户外还有其他的账户类型,如特殊账户类型。
不同类型的银行账户具有不同法律性质,银行抵消权的行使也因此有所不同。
比如定期存款账户、投资账户和额外利息账户,由于存在履行期间,银行和客户双方的债权债务并非随时到期,银行行使抵消权受到“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到期”的限制,不能对上述有息账户任意行使抵消权。
银行只能待存款到期时才能行使抵消权。
倘客户在到期日之前提取存款,那么一旦存款提取出来,银行即可行使抵消权。
但是,银行可以拒绝客户在期满前提取存款。
第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法》对结算账户法律性质的规定也不甚清楚。
结算账户是银行账户中最为基本的账户,作用是便于客户以支票支付他欠别人的款项并安排银行代收以他为收款人的支票或其他应收款。
从英美法的实践来看,结算账户具有下列三项法律性质:一是“客户账户上的贷方上的余额不是他的现金”;二是“客户指示银行向第三人付款时,银行是用自己的钱付款。
银行付款后用借记客户账户的方式清偿自己”;三是“如有透支协议,则银行与客户各自的地位可能颠倒过来。
如果支票金额超过往来账户余额,银行就此成为债权人,客户则称为债务人。
”上述法律性质的清晰界定实际上是银行行使抵消权的逻辑前提。
当客户透支或贷款,银行是用自己的款项支付客户透支款和贷款,银行此时成为客户的债权人,双方的“地位颠倒过来”;客户在银行存款账户中的贷方余额不是客户的现金,客户仅享有债权;双方互负债权债务,银行抵消权的形式才成为可能。
第三,从界定来看,结算账户都是指某一类存款账户,那么贷款账户有什么规定呢?现行的一般存款账户,有可能是因存款人借款所需而建立的账户,将贷款账户转化为存款账户处理,是否意味着贷款账户与存款账户不加区别呢?而且一般存款账户仅为单位所开立,自然人是不能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自然人贷款同样使用的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即借款人存款、贷款用的是同一性质的账户——存款账户。
这种对存、贷款不加区分的账户安排,于银行而言其行使抵消权会方便许多,但对客户却总存在流动款项会被用于抵消贷款余额的担心,且一旦被抵扣,客户的生活和经营可能会陷入瘫痪。
实际上,当客户在银行同时有流动账户和贷款账户时,除非有明确的约定,银行无权对这两个账户行使抵消权。
在英国银行法著名案例Halesowen案中,Cross法官认为,如果银行允许它的客户开立两个账户,一个是贷款账户,用于银行向客户发放贷款时记录客户对银行的负债,另一个是流动账户,用于客户记录贷记、支出情况。
除非银行明确向客户表明在任何时候它都有权将流动账户上的余额用于减少客户在贷款账户上对银行所欠的债务,否则,在客户银行之间存在一种默示协议,即银行不会将这两种账户合并。
因为,如果没有这样的默示协议,当客户的贷款账户余额多于流动账户余额时,客户在开立流动账户支票时就会感到没有任何保障。
第四,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是否意味着账户分开,是否存在分开账户的默示协议。
从目前实践的情况来看,并不认为是分开账户的默示协议,那么是否应该认为是默示的账户分开协议。
“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具有默示性。
所谓银行与客户关系的默示性,是指许多规范当事双方行为的标准和条件均不明示写在双方签订的契约中,如账户的分开协议,不同的银行账户由于性质不同,银行并不能任意合并,这种账户分开的协议就是作为一种默示协议存在。
第五,我国有关银行账户的法律规定缺乏对特殊账户的关注。
我国同样存在特殊性质的账户。
特殊账户包括信托账户、联合账户、合伙账户、遗嘱执行人账户、律师账户、房地产代理人账户、已婚妇女账户等。
信托账户中由于客户不是作为同一身份持有账户,所以银行不能行使抵消权。
如信托账户的结余不能用于抵消受托人私人账户的结欠。
银行可以抵消的账户必须由客户以同一身份持有。
在Barclays Bank Ltd v Quistclose Investments Ltd案中,法院认为存于客户的某一独立账户并准备用以支付股息的款项属于信托款项,因此银行不得将该账户合并。
最后,我国没有专门规范银行账户的法律,惟一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法》只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低,而银行账户的法律性质却影响着银行和客户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置,需要上升到法律层次对之进行规定。
(二)我国关于银行抵消权的规则分析我国银行抵消权制度并未完全建立,但在《破产法》、《合同法》、《贷款通则》、《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中实质上赋予了银行以抵消权,但其中规定容易导致诸多的问题:第一,对所有到期贷款账户,银行都可以直接扣划借款人账户上的资金。
在英国法中,对“长期贷款账户与有结余的结算账户,银行并不享有账户合并权。
”长期贷款账户与结算账户是性质不同的账户,银行与客户实质上达成了账户分开的默示协议,当客户的贷款账户余额多于结算账户余额时,客户在开立结算账户支票时就会感到没有任何保障。
我国银行实践之所以会如此状态,一方面在于银行的不良贷款数额庞大,“放贷容易收贷难”,急需制度保障;另一方面,银行处于优势地位,可在格式合同中订立随时抵消的条款,而借款人无力讨价还价,而且,对于“协议”的解释也并不像Direct Acceptance案中那样细致。
第二,从借款人账户上扣划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未规定借款人账户上的资金来源及用途,如果该借款人账户上的资金是作为支付给另外一个人的款项或是有其他特殊用途的资金是否可以直接划扣,并未作详细规定。
第三,对是否为信托账户不作区分。
只要是贷款到期,且借款人在银行的其他账户有贷款余额就可以划扣。
信托账户中的资金根本就不是客户对银行的债权,而是信托人对银行的债权,银行直接划扣信托账户资金实际上是对信托人债权的侵犯。
第四,对银行与客户权利安排与平衡失当。
我国现有关于银行抵消权的规定,仅仅赋予了银行抵消权,但是缺乏对银行抵消权限制的细致规定,缺乏对客户权利保护的重视,导致银行与客户权利安排失衡。
二、我国银行抵消权制度之合理构建(一)商业习惯的重视商业习惯在银行抵消权制度发展中作用举足轻重,所以在我国建立银行抵消权制度,建立平衡银行、客户双方权利的制度的过程中,不得不考虑商业惯例这一重要因素。
鉴于银行与客户及相关人处于复杂的关系网之中,常有双方达成契约的规定和条件大多以非书面形式做成,因而这种契约关系常常需要商业惯例来调整。
对商业惯例的遵循,就必须重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默示协议,银行行使抵消权必须遵循账户分开的默示协议,否则就构成违约。
(二)银行账户的完整在银行开立账户是成为银行客户的必要条件,银行账户成为银行于客户之间的纽带。
同时,银行账户也是银行与客户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一览表。
银行账户表面上只是一种会计文件,但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
不同的银行账户内含的银行与客户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银行账户的明晰可以更加直接、清楚地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
账户的明晰化,实际上将账户内款项的用途形式化,有利于判断该款项是否为特殊款项。
如存于往来账户中的信托款项,从合同的默示条款而言,银行不能抵消,但是如果有专门的信托账户可以将该款项置于其中,就从形式上分开信托款与客户其他款项,客户信托账户中的款项就不会有被银行抵消的危险。
因此,在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银行账户的法律规定,将银行账户分为结算账户和特殊账户。
账户的不同分类是银行与客户关系复杂化的外在表现形式,账户的合理分类有利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
结算账户相当于英美法中的往来账户(current account),对于结算账户中的款项原则上银行可以行使抵消权,但对于存入往来账户中的特殊款项银行行使抵消权受到限制;对于特殊账户中的款项,比如客户开立的信托账户、遗嘱执行人账户、律师账户、房地产代理人账户等,原则上银行不得行使抵消权,但由于客户提供虚假证明让银行相信款项属于特殊款项后来又被查出来的,银行可以将该款项视为一般款项进行抵消。
(三)严格银行抵消权行使的条件为了防止银行权利的滥用,平衡双方权益,法律应做出银行抵消权的例外规定,应当从下述几个方面进行限制:第一,银行明示或默示的表示放弃抵消权或银行与客户事先签订协议约定放弃行使抵消权的,银行不得再主张抵消。
第二,银行与客户之间互负的债务为不能抵消的债务的,银行不能行使抵消权。
第三,客户在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为信托款项的,银行不可以对该账户行使抵消权。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信托制度,但在金融活动中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信托制度。
如客户将资金存人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这些资金不能用于抵消上述机构的负债。
第四,已设担保的存款不得被抵消。
如客户在银行的存款已设质或用于特定目的之保证金,如信用证开立保证金等,银行不能用以抵消。
因为银行对该笔资金只拥有债权,当其担保物权与债权同时存在时,债权不能优先于物权而优先受偿。
又根据物权法原理,即使该笔资金被银行抵消以实现债权,对该笔资金拥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仍可以向银行追还。
第五,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不可以抵消。
例如,银行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因约定而享有债权,若其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该权利因超过诉讼期间而丧失,银行不得对其行使抵消权。
第六,对特别存款银行不可以行使抵消权。
凡是没有特别协议把货币或财物存入银行的,通常可以推定这笔资金应与银行的其他资金混合在一起。
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就此成立,这种存款被称为普通存款,银行有权以客户欠其金钱债务抵消普通存款。
然而,为某种特别用途的存款称作特别的存款,特别账户上的资金并不与银行的普通资金混合,银行不得为其他目的抵消该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