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内幕交易罪中内幕人员的范围与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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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内部人定义

证券法内部人定义

证券法内部人定义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内部人是指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获取内幕信息的机构、人员。

内幕信息是指未公开的、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有关的重大事项,未来能够对其市价形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内部人的定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证券发行人:证券法将证券发行人定义为发行、上市证券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这些人或机构在证券市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市场的公正透明。

2. 上市公司:指已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公司。

上市公司享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流动性,并承担更多的信息披露义务。

内部人的定义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及其近亲属等。

3. 获取内幕信息的机构、人员:证券法将内幕信息的获取扩展到除证券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之外的机构和人员范围。

这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经纪机构、证券基金管理人等参与证券交易的相关主体。

内部人的身份具有敏感性,他们因其接触、了解和知悉未公开的内幕信息,容易受到利益诱惑影响,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因此,证券法对内部人进行了严格的法规制定,要求内部人在处理证券事务时遵循诚实信用、专业谨慎等基本原则,同时对内部人进行了限制和监管,加强对其行为的追溯和惩罚。

总之,证券法内部人的定义是为了保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防止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的发生。

只有对内部人的定义和监管做到位,才能建立健全的证券市场秩序,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稳定性。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的内容范围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的内容范围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的内容范围法律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的。

根据《证券法》第69条之规定,所谓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谈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内幕信息内容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过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l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1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1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16、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1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1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内幕消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做出的预测和分析。

内幕信息具有两大特征重要性所谓重要性应依以下确定:这个被忽略的事实公开后,极有可能被理智的投资者看成是改变了自己所掌握的信息的性质,那么,这些事实也就是重要的。

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

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

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内幕交易是指在未公开、内幕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证券、期货、基金等金融工具交易的行为。

这种行为容易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损害金融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为了加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内幕交易行为认定进行指引。

一、内幕信息的认定内幕信息是指未公开、内幕信息,包括公司内部信息、内幕信息来源、内幕信息传递人等。

证券、期货、基金等金融工具的交易价格、交易量、结算汇率等,属于内幕信息。

二、内幕交易的认定内幕交易是指在内幕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证券、期货、基金等金融工具交易的行为。

1.知情人员知情人员是指在证券、期货、基金等金融工具的设计、发行、交易、结算等环节中,享有内幕信息的人员。

2.非法获取内幕信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是指通过金钱、职务、家庭、个人关系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

3.内幕交易的时间界定内幕交易应当发生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

4.内幕交易的品种界定内幕交易的品种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基金、期货、期权等。

三、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1.违反证券法、基金法等证券、基金相关法规,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基金交易活动,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

2.虽未违反证券、基金相关法规,但通过内幕信息,影响证券、基金交易价格,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

3.虽未进行实际的证券、基金交易,但通过内幕信息,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

四、内幕交易的处罚措施内幕交易行为应当受到严厉的惩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并依法进行查处。

五、内幕交易行为的管理与监督证券、期货、基金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内幕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程序,加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督。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管,加大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证券、基金市场的公平、透明。

内幕人范围界定

内幕人范围界定

内幕人范围界定作者:郑凯强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10期【摘要】内幕交易是内幕人利用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其本质上是不公平地利用信息优势所进行的违法行为,具有重大危害。

为此,明确内幕交易的要件能够为治理内幕交易提供方向。

本文着眼于“内幕人”范围界定,以美国法为基础,试图对内幕人范围的界定进行总结。

【关键词】内幕交易;内幕人;界定标准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为目的,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或者向他人泄露该内幕信息的行为。

[1]内幕交易源于证券欺诈,[2]不仅危害投资者、发行人和为发行人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还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秩序和安全。

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内幕人的称呼不同,如我国《证券法》第68条和《刑法》第180条称为“知情人员”,英美为“内部人”(insider),为避免混淆,本文统称“内幕人”。

需要指出的是,内幕人与内幕交易主体不同,前者范围更广,因为并非所有的内幕人都会从事内幕交易而成为内幕交易主体。

换言之,内幕人身份是内幕交易责任构成要件之一。

美国涉及内幕交易的立法主要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节(b)和《规则10b-5》。

但这两个法规内容十分抽象,法院在审判中对其进行解释逐步发展出相应的归责理论,即古典特殊关系理论(classical special relationship theory)、盗用理论(misappropriation theory)、信息泄露理论(tipper-tippee theory)。

相应地,内幕人的范围也从内部人扩张到信息盗用人和受密人。

一、内部人内部人范围确定有赖于古典特殊关系理论,该理论首次应用于1963年Cady, Roberts & Co.案[3]。

在该案中,S.E.C.认为公司内部人在交易本公司股票时,必须将其在特殊位置上而获悉的重大非公开信息向公司股东或潜在股东公开;若交易时,信息不宜公开或无法公开,则只能放弃该交易,否则就违反了第10节b和规则10b-5。

试论我国内幕交易罪中内幕人员的范围与分类

试论我国内幕交易罪中内幕人员的范围与分类
2 0 1 4 年2 9 期
科 技 国向导
◇ 科技与法制◇
试论我国内幕交易罪中内幕人员的范围与分类
陈 林 跃 ( 南 昌大学人民武装学 院 江西

南昌
3 3 0 0 4 3 )
内幕交易 与证券市场 的历史一样久远 .是证券市场 的 “ 毒瘤 ” 和 “ 顽 疾” 内幕人 员利用不对等 的信息优势 . 提前买入或者卖 出相关股 票. 从而获取 巨额 利润( 或避免损 失 ) . 内幕人员就像证 券市场上 的小 偷. 将手伸进成千 上万股 民的钱包①. 甚至有人发 出“ 中国的股市很像 个赌场 . 而且很 不规范 ……可 以作弊 . 可以诈骗” ② 的感叹 内幕交 易 行为危害巨大 , 违背了市场 的基本原则 . 损害 了市场 的根本基石 . 打击 内幕交易是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的当务之急 而在 内幕交易的诸 多 要 素之 中. “ 内幕人员 ” 是核心要 素之一 , 本文拟通过 比较研 究 . 厘 清 “ 内幕人员” 的分类与范围 . 希望对 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券法》 主要规定的是公司 、 其关联 人士及证券市场 的相关从业人员 , 而 实际上在 内幕交易中仍有大量的应属 于内幕人 员未被 包括 进来 , 如利 用职务之便窃取 内幕 信息的非法定 内幕人 员和通过其他便利 条件知 悉内幕信息 的非法定 内幕人员 尽管证券 法增加 了一个授权 性条款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 但是对这些人究竟是哪些 人, 对其如何认定 , 参照何种标准认定 , 均 未做 出任何解释 。 我 国《 证券 法》 7 4条规定将有关公司 的董事 、 监事 、 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保 荐人 、 承 销的证 券公 司 、 证券交易所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证券服务机构 的有关 人员列为 内幕人员 , 但 却遗漏 了这些人 的配偶 、 父母 、 子女 等近亲属 。 如若上述人员公 司内幕信息透露给其配偶 、 父母 、 子女等近亲属 , 利用 1 . 内 幕人 员 的范 围 就可 以逃脱法律对其从事 内幕交易 的限 《 证券法》 第7 4条将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分为七类 : ( 1 ) 发行人的 亲属名义变相从 事内幕交易 . 钻 了法律的空子 法律对上述 内幕人员的行为就无法约束 , 其打击 董事 、 监事 、 高级管理人员: ( 2 ) 持有公 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及其 制 , 内幕交易的实际效果 自然也就大打折扣 董事、 监事 、 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的实际控 制人及其董事 、 监事 、 高级管 2 . 内幕 人 员 的 分 类 理 人员 ; ( 3 ) 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 、 监事 、 高级管理人员 ; ( 4 ) 由于 相 比较国际上内幕人员 的分法和范围 . 我 国内幕人员 的规定存在 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 内幕信息的人员 : ( 5 ) 证券监督管理机 分类标准不一 、 逻辑不严谨等问题 : 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 、交易进行管理 的其他人 涵盖面较小 、 ( 1 ) 从范 围上看 . 缺少知情人员离职前后身份变化问题 的规定 。 尽 员; ( 6 ) 保荐人、 承销的证券公 司、 证券交 易所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证券 管我 国《 公 司法》 中有公司高管不得在离职后 6个 月内转让所持本公 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 7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人 。 但对于公司高管利用在职期 间内获悉 的内幕信 息买入 根 据证券法第 7 4条第 ( 七) 项 的授权规 定 . 中国证监会 可以根据 司股份 的要求 , 内幕信 息的知情人员完全可 以利用身 授 权 扩 大 证 券 交 易 内幕 信 息 知 情 人 员 的范 围 2 0 0 7年 3月 中 国证 监 公 司股份从而获利却缺乏限制 份 变化 问题来抗辩内幕交易的成立 另一方面现行法律缺少 内幕信息 会印发《 证券市场 内幕交易行为认定 指引( 试行 ) 》 , 对证 券法第 7 4条 的转手次数的明确规定 第( 七) 项所规定 的其他人员分为 5 类: ( 1 ) 发行人 、 上市公司 ; ( 2 ) 发行 ( 2 ) 从分类标准上看 . “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 以主体 身份 为标 准 , 而 人 、上市公司 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 人控 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 、 监 “ 非法获取 内幕信息的人员”则 以获取 内幕信息 的行 为手段 或身份为 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3 )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 : ( 4 ) 因 标准 . 运用两种标准对主体进行分类显然并不科学 履行 工作职责获取 内幕信 息的人 : ( 5 ) 本条 第( 一) 项及本项所 规定 的 ( 3 ) 从逻 辑上看 . 分类标 准的不一带来 了逻辑 上的混乱 , “ 非法获 自然人 的配偶 。 由于《 指引》 属于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 , 因此 , 按照罪 取 内幕信 息的人员” 必然包含 了“ 内幕信息 的知情 人员” 的应有 之义 , 刑 法定原 则的要求 . 在司法实践 中不能简单地据此认定上述人员属于 两 者之 间是一种相互交叉的关系 即便是在 “ 非法获取 内幕信息的人 内幕信 息知清人员 员” 这一类主体之 内. 也存在逻辑上 的矛盾 。 内幕交易解释第 ( 一) 项强 2 0 1 2年 6月 1日生效 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 民检察院《 关 调的是获取内幕信息手段 的非法 . 而第 ( 二) 、 ( 三) 项强调 的是与知情 于办理 内幕交易 、 泄露 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 人员的关 系.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人员也可 以 释》 第 2条将“ 非法 获取内幕信息 的人员” 严格限定在 3种情形 : ( 1 ) 利 采取“ 窃取 、 骗取 、 套取 、 窃听、 利诱 、 刺探或 者私下交易 ” 等手段 , 而上 用窃取 、 骗取、 套取 、 窃听 、 利诱 、 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 内幕信 述手段也含有“ 联络 、 接触 ” 的意思 . 三类 “ 非法获取 内幕 信息的人 员” 息的 ; ( 2 )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 之 间也 存 在着 交 叉 和 重 叠 系密切 的人员 , 在 内幕 信息敏感期 内 , 从 事或者 明示 、 暗示 他人从事 , 我 国有学者提 出可 以将“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分为公 司内幕人 员 、 或者泄露 内幕 信息导致他人从事 与该内幕信息有关 的证券 、期货交 政府管理 内幕人员和市场 内幕人员三类③ . 也有学者提 出可以将内幕人 易, 相关交易行 为明显异常 , 且无 正当理 由或者正 当信 息来源 的: ( 3 ) 员分为传统内部人 、 推定 内部人 、 泄露信息者和接受信息者 、 盗用信 息 在 内幕 信息敏感期 内 . 与内幕信息知 情人员联 络 、 接触. 从事 或者 明 者四类 笔 者认 为 . 前一种分法以内幕人员所属行业领域作为区分标 示、 暗示他人从事 . 或者泄露 内幕 信息导致他人从事 与该内幕信息有 准有其简单和易区分 的优点 .但这种分类不完全等同于公共管理学上 关的证券 、 期货交易, 相关交易行为 明显异常 . 且无正 当理 由或者 正当 政府 、 市场和第三部 门的公认分法 , 容易造成“ 公 司内幕人 员” 和“ 市 场 信息来源的。 内幕人员” 概 念的混淆 . 同时考虑“ 非法获取 内幕信息 的人员 ” 的问题 . 此外 , 中国证 监会还在 2 0 1 1 年颁布 了《 关于上市公 司建立 内幕信 可能同样造成逻辑上的交叉与重复 后一种分法借鉴了美 国有关内幕 息知情人登记 管理制度的规定》 , 将“ 上市公 司的股 东 、 实际控制人及 人员的分类办法 . 有一定 的完整性和科学性 . 但通过分析我 国内幕人员 其关联方” 、 “ 接受委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的证券公司 、 证券 服务机 构 、 的范围 .笔者更加倾 向于借鉴 台湾地区的分法将内幕 人员分为传统内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 “ 收购人 、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一 记涉及 幕人员 、 暂时性内幕人员和第 三人 . 其 中传统 内幕人员 相当于证券法第 上市公 司并对上 市公 司股价有重大影响事项 的其他发起方 ” 、 “ 接触 到 7 4条第 ( 一) 至第( 四) 项 以及 “ 内幕交易指 引” 第六条第( 二) 项前三类的 上市公司内幕信 息的行政管理部 门的人员” 列入应 当进行登记 的知情 人员: 暂时性 内幕人员相 当于证券法第七十 四条第( 五) 、 第( 六) 项以及 人范围。 “ 内幕交易指引” 第六条第 f 二) 项第 四类 的人员 : 第 三人是指“ 内幕交易 我国《 证 券法 》 对 内幕 人 员 的确 定 有 许 多 不 足 之 处 . 采 用 列 举 式 的 第二条规定的三类“ 非法获取 内幕信息 的人员” . . 方式对我国内幕 人的范 围进行界定 . 使得 内幕人 员范嗣过窄 。 我国《 证 解释”

内幕交易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的认定

内幕交易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的认定

内幕交易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的认定摘要:2012年两高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在内幕交易主体界定方面立法上的空白。

本文在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着重分析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的具体分类、特征及其认定标准。

关键词:内幕交易;司法解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认定标准一、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分类及其突出特征(一)运用特殊手段进行交易的人。

所谓特殊的交易手段,在我国相关制度规则中并不统一。

但归纳不同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则不难看出以下共性:1、交易手段具有特殊性、隐蔽性。

内幕信息并非通过正当的手段和途径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处获得,此类人员凭借一种不易被知情人察觉的手段,使得知情人出于无意泄露了所知悉内幕信息。

司法解释的最大进步就在于将法律对行为规制的范围扩大化,“窃取、刺探等”均被列举其中,在一定程度上压缩内幕交易的可操作空间,也更加凸显了此类人员获取信息手段的特殊性、隐蔽性。

2、强调主观目的性和客观可能性。

主观目的性体现在其行为上的主动性即此类主体必须是明知对方掌握具有重要性和非公开性的内幕信息而有目的采取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刺探,而非消极的不作为行为。

那么,具备主观目的性的股民私下打听内幕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从字面解释的角度,司法解释中的“刺探”确有打听之意,但这并不意味着普通股民主观故意的打听行为就一定构成内幕交易。

此时还应当考虑其客观实现的可能性。

对于普通股民来讲,接触到内幕人的可能性非常小,几乎是可以忽略的,其所谓的打听行为是一种无特定对象、无针对性的行为,其目的虽然也是希望由此而增加自己的收益,但其实现存在巨大的偶然性。

因此,基于股民的盲目打听行为也不能当然认定其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

①(二)具有特殊身份的人1、凸显身份的特殊性。

具有特殊身份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的特点在于其实现内幕信息的知悉是基于和内幕知情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从获取信息的角度,其手段并不具有主动性。

论述内幕交易罪的构成

论述内幕交易罪的构成

“内幕交易”是行为人依据自己所掌握的股票、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者加以利用,以实施股票、证券交易非法获利的行为。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但仅有如此规定,而未形成禁止内幕交易的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刑事禁止规范,则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制裁破坏市场公平原则和侵犯投资者利益的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我国新刑法典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增设了内幕交易罪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股票、证券交易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而为内幕交易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一切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都表现为侵犯一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侵犯任何客体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内幕交易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证券交易管理制度。这是内幕交易罪区别于非法发行股票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其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本质特征。只有侵犯国家对股票、证券交易管理制度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例如,行为人宋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与他人合谋,利用信息,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影响股票、证券交易量及交易市场价格,制造股票、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投资者在不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股票、证券投资的决定,扰乱股票、证券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此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证券市场价格管理制度,而不是股票、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所以,宋某只能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则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
二、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内幕交易罪构成是指引起内幕交易的法律后果所必备的法律要件。它是内幕交易罪的概念的具体化。主要解决内幕交易罪由哪些必要条件构成的问题,包括下列法律事实(要件)。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这四个要件处于有系统的联系之中,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下面就四个构成要件分别论述。

浅析我国证券投资交易中内幕交易的监管

浅析我国证券投资交易中内幕交易的监管

浅析我国证券投资交易中内幕交易的监管我国证券市场自20世纪80年代开展以来,发展迅速,成为全球最大的证券市场之一。

随着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也日益猖獗。

内幕交易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利益,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我国对内幕交易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和规定,以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一、内幕交易的定义和特点内幕交易是指在未公开信息的情况下,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内幕信息是指尚未公开的,且具有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内幕交易的主要特点包括:未公开、专有性、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违法性、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我国内幕交易监管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我国《证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定。

《证券法》明确规定了内幕信息的范围和保护对象,并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和处罚。

《刑法》也对内幕交易进行了明确的定性和处罚规定。

(二)监管机构我国证券监管机构主要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证监会负责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包括对内幕交易的监管。

证券交易所则负责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

(三)内幕交易的监察机制我国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内幕交易监察机制,包括内幕信息监测、内幕交易检举、内幕信息披露等。

证监会通过监测市场情况和行业动态,发现并监督内幕交易行为。

对于发现的内幕交易行为,我国设有内幕交易检举制度,鼓励市场参与者积极举报内幕交易行为。

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也被用来监督内幕交易,上市公司和相关方必须按规定披露内幕信息,以保证市场公平和透明。

(四)法律责任和惩处对于内幕交易行为,我国实行零容忍的态度,坚决打击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证券法》和《刑法》的规定,对于内幕交易行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证监会可以对违法行为者进行警告、罚款、撤销证券交易资格等行政处罚,同时也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浅议内幕人范围的界定

浅议内幕人范围的界定

浅议内幕人范围的界定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内幕人信息窃取理论论文摘要:主要从比较法的视点出发,着重考察分析了美国和德国有关内幕人的规制理论和内幕人的范围。

基于这样的考察,提出以下的观点:与他国相比,我国现行法无法将公司外部人利用内幕信息的情况纳入规制的射程范围,故而将导致证券法中的公正、公平理念变得苍白无力;因此我们有必要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更好的规制内幕交易行为。

一、案例介绍香港的前华润万众执行董事梁家安及其丈夫王勤竞,涉嫌在美国股市进行内幕交易,遭美刚证券交易委员会民事起诉。

他们被指在传媒大亨梅铎的新闻集团提出收购美国道琼斯公司前,获得内幕消息,斥资逾亿港元大手吸纳道琼斯股票,获利约6334万港元。

现二人有关资产已被冻结,若罪名成立,最高罚款为获利金额的三倍,即逾1.9亿港元,以及没收有关利润,甚至入狱。

从此案例我们引出内幕交易问题,对这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内幕交易愈米愈成为各国证券法所规制的主要内容。

它不仅是为了规制证券市场的秩序,更是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能够有一个公平的投资环境。

二、内幕交易概述内幕交易(insider~ading)指的是凭借持有一般投资大众所无法取得的重大非公开信息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而所谓重大非公开信息(一般也称作内幕信息)是指足以影响股价变动和投资人交易决策的信息。

内幕交易通常被认定为一种不当的证券交易行为,各国证券监管当局都予以立法禁止,在日常监管过程中由监管当局重点监控。

美国是最早对内幕交易行为实施监管立法的国家。

针对当时内幕交易和股价操纵充斥证券市场的状况,美国国会于1934年出台了《证券交易法》,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界定和规定。

1984年和1988年又分别通过了《内幕交易制裁法案》和《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案》,加大对内幕交易的惩罚力度。

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但监管当局对内幕交易也予以高度关注。

1999年颁布实施的《证券法》第67、68、69和7O条就分别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

浅议内幕交易罪的司法认定

浅议内幕交易罪的司法认定

经济与法浅议内幕交易罪的司法认定□符尔加(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内幕交易罪是一种典型的证券犯罪。

但是由于其行为隐蔽,再加上证券行业的专业特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内部交易罪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本文从内幕交易主体、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行为情节这四个方面来进行对内幕交易罪的司法认定进行探讨。

关键词内幕交易内幕信息交易主体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48-02内幕交易是指掌握未公开而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的人,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使他人实施证券交易的行为。

内幕交易从性质上讲既是一种市场投机,又是一种市场欺诈,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还是一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在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起步阶段,内幕交易的现象就已经存在了,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80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罪,但仅限于证券内幕交易。

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第4条对内幕交易罪进行了补充规定,即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情节严重的,也构成内幕交易罪。

笔者认为,对内幕交易罪的司法认定,应当从内幕交易主体、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行为情节这四个方面进行。

一、内幕交易主体的认定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是内幕人员或者其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尤以内幕人员为普遍。

因此.准确地界定内幕人员的范围是认定内幕交易罪成立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我国,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具体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通过展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2)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主体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主体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主体的认定与辩护要点周逸舒:广强律师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本质在于禁止内幕人员利用其特殊身份所取得的信息便利以谋取非法利益。

但随着司法实践却发现,一些非内幕人员也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内幕信息,从事非法交易。

因此,《刑法》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进行规制的主体,既包括利用职务便利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也包括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正是由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主体的特殊性,在司法实务中关于主体的认定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

一、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其中,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则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 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我国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界定

我国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界定

我国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界定作者:门亮来源:《健康科学》2018年第09期摘要:从国内外对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研究展开,首先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相关理论进行阐述。

最终对我国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界定提出若干建议,包括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予以明确界定、对不同类型主体设立不同的法律规制、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加交易报告制度、其他補充机制等。

关键词: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一、我国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界定的现状(一)传统内部人:上市公司相关的身份纵观我国《证券法》第74条中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一至四大分类,且都处于与上市公司有关的特殊身份地位,并能够进一步拆分成五类:(1)发行人内部的董监高;(2)持有该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与董监高;(3)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董监高;(4)发行人控股的公司与董监高;(5)因为自身担当的职务而能够接触到公司相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1](二)临时内部人:特殊职业相关的身份1.中介机构相关的身份我国《证券法》第74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中,专门规定了与中介机构相关的特殊身份的主体作为第六类被囊括进来。

细分下来,其中的证券服务机构类还囊括了例如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甚至会包括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2]2.证券监管相关的身份研究我国《证券法》第74条中,第五项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规定,可发现其特征是具有与证券监管相关的人员,是对前文所述的内部人之扩展。

内幕信息知情人主要以上市公司为中心,特别应当关注那些上市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和与其人员产生各种业务关系的外部人员,尤其是监督管理人员。

所以将证券监管相关身份的人员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范畴,是对内部人理论的发扬和进步。

(三)我国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的过于狭隘1.对于持股5%以下的小股东没有进行规定基于信义理论,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无论其持股多少都应该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等负有信义义务。

故而我国《证券法》第74条中仅把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股份的人作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判定标准,不符合现实需要。

试论内幕交易中“内幕信息”的界定

试论内幕交易中“内幕信息”的界定

界定 内幕信息标准的意义 根 据 我 国现 行 《 刑 法》 、 《 证券法》 中 有 关 内幕 交 易 的 规 定 , 一般 法律规 定重在实施 , 如何实实在在运用 是关键 。在我 国《 证券 认为 , 内幕 信 息 、 知 情 人 员 和 内 幕 交 易行 为 是构 成 内 幕 交 易 的 三 个 法》 等法律法规对 内幕信息进行 界定的 同时 , 相关 的司法解释 、 实 主要 构成要件 , 其 中, 相关信息 是否属于 内幕信息 , 在判 断内幕交 施细则却未相应 的制 定和 出台, 这就给法律 的实施带来困难 。 如在 易 的过 程 中起 着 基 础 性 和 前 提性 的作 用 。 因此 ,我 们 有 必 要 在 立 《 证 券 法》 第 六十 七条 和 第 七 十 五 条 列 举 的事 项 中 , 多 次 提 到“ 重 大 法、 司法、 执 法 的 层 面 上 为 内幕 信 息 的 界 定提 供 一个 可靠 、 完整 、 科 变化 ” 、 “ 重大决策 ” 、 “ 重要 合同” 、 “ 重大亏损 ” , 如何衡量和界 定“ 重 学 的标 准 ,这 对 于 理 论 研 究 的 深 入 和 实 务 领 域 的 实 践 都 将 产 生 指 大 ” , 显然标准不一, 这一点上 , 日本 的“ 量化 ” 立法 模 式 确 实 值 得 参 导性 的影 响 。 考 。又如在认定 内幕信 息的基本特质过程 中, 谁是认定主体 、 认 定 ( 一) 便 于 准 确 认 定 内幕 交 易 行 为 规范如何 、 认 定结果如何做 出, 这些问题 也是直接关系到 内幕信 息
券 市场 秩 序 。
【 关键词 】 内幕交 易 内幕信 息 界定 标准
不难发现 , 我国的《 证 券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对 于 内幕 信 息 的 界 定 , 不 约 而 同地 采 用 了列 举 式 , 即立 法 者 针 对 证 券 交 易过 程 中 , 可 能 影 响证 券 交 易 价 格 的信 息 做 一 预 判 规 定 , 具体地列 出该些事项 , 这 就 存 在 两 方 面 的不 合 理 之 处 : 首先 , 列 举 的 方 式 难 以涵 盖 实 际证 券 交 易中出现 的所有 内幕信息的形式, 尤其是现今证券 交易规模大 , 涉 及 的信 息量 也很 大 ,很 难 预 知 某 种 信 息 可 能 成 为 “ 内幕 信 息 ” ; 其 次, 列 举 式 的 立 法 模 式往 往伴 随着 “ 兜底条款 ” , 其 本 意 是 为 了 弥 补 不周延性 , 但“ 兜底条款 ” 的 模 糊 性 与 不 确 定 性 又 可 能 导 致 执 法 者 滥用裁量权 , 滋生执法、 司法腐败 问题 。 ( 二) 相 关配套实施细则不完善

职业犯罪案例内幕交易的法律定性与刑事责任

职业犯罪案例内幕交易的法律定性与刑事责任

职业犯罪案例内幕交易的法律定性与刑事责任内幕交易作为一种职业犯罪行为,已经成为当前金融领域不可忽视的问题之一。

内幕交易指的是在未公开的信息影响下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通过获取未公开的、对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进而获利。

而对于内幕交易行为,法律界和相关部门一直在加大打击力度,以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和正义。

本文将从法律定性与刑事责任的角度来探讨职业犯罪案例内幕交易的问题。

一、内幕交易的法律定性内幕交易属于一种非法证券交易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内幕交易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犯罪的范畴。

内幕交易的法律定性为非法,违背了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原则,扰乱了证券市场的秩序,对市场健康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

内幕交易还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

《证券法》明确规定,任何人在获得内幕信息前不得买卖证券或者建立相关交易标的,并且在获悉内幕信息后即刻终止交易。

内幕交易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1. 刑事责任主体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公司高管、内部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公司高管和内部人员由于掌握公司内部重要信息,容易利用这些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获利,因此受到的法律制裁会相对严厉。

其他相关人员包括从业人员、代理人等,虽然在内幕交易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但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刑事责任程度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程度通常由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1)交易金额:根据内幕交易盈利金额的多少来判定刑事责任的轻重。

金额较大的内幕交易会受到更严厉的刑罚。

(2)社会影响:如果内幕交易对社会造成了重大影响,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正和公平,对股市、经济等方面造成了较大影响,刑事责任将更为严重。

(3)主观恶性: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以及违法的主观意图,也是刑事责任程度的考量因素之一。

根据以上几个方面的综合评定,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程度将由法庭进行决策,以保证对犯罪行为的公正和合理的惩罚。

内幕信息的范围和界定

内幕信息的范围和界定

内幕信息的范围和界定
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市场中,涉及到公司内部经营、财务状况、重大决策等方面的未公开信息。

这些信息可能对公司的股价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于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至关重要。

内幕信息的范围通常包括以下方面:
1. 公司的重大决策:如合并、收购、分拆、重组、资产出售等。

2. 财务信息:如盈利预测、财务报告、股息分配等。

3. 经营数据:如销售额、市场份额、生产能力等。

4. 重大合同:如重大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合作协议等。

5. 管理层变动:如董事长、总经理、高管人员的变动。

6. 重大法律诉讼:如涉及公司的重大法律诉讼、仲裁等。

7. 监管信息:如监管部门的调查、处罚等。

内幕信息的界定通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

一般来说,内幕信息是指在公司内部知悉、尚未公开且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这些信息必须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并且在合理的预期下会对证券价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和透明,内幕信息的管理和披露受到严格监管。

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内幕人员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向他人透露。

同时,公司也有义务及时、准确地披露内幕信息,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内幕信息的范围和界定可能因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应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内幕信息”的认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内幕信息”的认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内幕信息”的认定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最基础的构成要件要素,准确认定内幕信息,是判定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的前提条件,那么,刑法意义上的内幕信息指的是什么?内幕信息有什么特点?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的时间如何确定?内幕信息部分或者全部虚假是否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等问题,就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要厘清和明确的问题,本文试图将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结合,对与内幕信息相关的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什么是内幕信息什么是内幕信息,刑法采用了空白罪状的表述,根据《刑法》第180条第3款,“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2020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52条对内幕信息进行了规定,即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此外,新《证券法》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2款对属于内幕信息的“重大事件”作出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规定,范围较之修订前的证券法有所扩大。

内幕信息的特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内幕信息需要满足两个基本特征,即“秘密性”和“重要性”。

(一)内幕信息的“秘密性”秘密性,是指信息尚未被一般投资者知悉,而仅在有限范围内被知悉的状态。

一项对该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一经成立,在没有公开之前具有秘密性,直到被相关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首次披露,内幕信息变成公开信息。

因此,内幕信息秘密性的认定要从截止时间(公开时间)和形成时间两个节点来进行界定。

1.内幕信息的截止时间在截止时间的认定上存在“形式公开说”和“实质公开说”两种认定标准,“形式公开说”的认定依据来源于2012年内幕交易罪的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即只要信息公开披露出来,就认为信息已经公开,但在实践中,却存在已经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于证监会网站公布,市场尚未来得及消化该信息,大量的投资者不知道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况发生,从实质上看,上述人员在信息披露后即刻实施的交易行为和信息披露前实施交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如果简单的采用“形式公开说”的判断标准,是无法认定上述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实质公开说”认定标准,即相关信息除了在网站、媒体披露外,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市场消化了该信息,普通投资者处于信息对称的情形才认为信息已经公开。

论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的范围

论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的范围

论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的范围作者:刘珂赵威来源:《人文杂志》2009年第02期内容提要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利用所掌握的、尚未公开的内部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违法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

对内幕交易的认定必然涉及到对内幕交易主体,即内幕人的认定。

本文试以美国法上关于内幕交易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变化为线索,揭示了内幕人的内涵和外延,并归纳出判断内幕人范围的相关标准。

关键词内幕交易内幕人认定标准〔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09)02-0063-09一、导言内幕交易(注:在我国,内幕交易也称为“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内情者交易”,是指内幕人利用所掌握的、尚未公开的内部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违法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

内幕交易主要由交易主体、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三个要素构成。

叶林著:《证券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88-289页。

),英美法称之为Insider Trading或Insider Dealing。

(注: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内幕交易被称为Insider Trading;在以英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和一些受英国法影响比较大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香港等地,内幕交易被称作Insider Dealing。

其实质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根据布莱克词典,“Insider Trading”是指公司职员、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买卖证券的行为,(注: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P717. “Insider trading: Buying and selling of corporate shares by officer, director ,and stockholders who own more than 10% of the stock of a corporation listed on a national exchange. Such transaction must reported monthly to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 mmission.”)“Insider”则是指知悉大众不知道的事实的人,(注: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P715-716. “Insider : with respect to federal regulation of purchase and sale of securities, refer to anyone who has knowledge of facts not available to general public.”)即内幕交易的主体。

如何认定内幕交易

如何认定内幕交易

A humble heart is a heart like a weed flower, not making fun of the outside world or caring about the world'sridicul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如何认定内幕交易导读:《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

《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

《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如何认定内幕交易罪如何规避内幕交易监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法院如何判刑。

浅谈证券法上之内幕交易罪的构成与界限

浅谈证券法上之内幕交易罪的构成与界限

浅谈证券法上之内幕交易罪的构成与界限论文摘要: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公司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从中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不但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还损害了相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在证券法与刑法中严格禁止内幕交易行为。

但是由于内幕交易具有内部性,对于知悉、交易与利用内幕信息等行为,在判断属于合法证券投资或违法内幕交易时就形成了难点。

因此,有必要借鉴日本对内幕交易罪的规制经验,从立法过程与犯罪构成等方面进行比较,谋求在判断内幕交易罪的构成界限时能有一个明确的参考标准。

论文关键词:证券交易;证券犯罪;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一、日本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日本的证券法是在1948年制定施行,但是当时并没有特别针对内幕交易行为作出任何禁止或处罚规定。

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行为破坏了证券交易的公平性,有必要根据证券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来限制并处罚内幕交易行为。

因为该规定是为了确保有价证券的发行与交易能够公正、公开与公平地进行,所以立法者以概括规定的方式,禁止任何人在证券交易中实施“不正当的手段、计划或技巧”,同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上,自从证券法制定以来,从来没有根据该规定来处罚内幕交易的案例。

另一方面,当时的证券业界认为内幕交易可以带动证券市场行情,所以并不是件坏事。

在当时的背景下,1987年9月发生了震撼日本社会的立保化学工业股内幕交易事件。

虽然该案件最终因为没有确实的证据来证明该交易是利用了内幕信息而未被起诉,但如此的股票交易还是受到当时社会舆论的指摘。

此外,随着日本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当时的日本证券市场被外国投资者评价为“内幕交易者的天堂”。

因此,日本的证券主管机关才在1988年2月针对内幕交易草拟了刑事处罚的规定,至此内幕交易才正式成为犯罪行为。

为了强化抑制效果,1997年修订证券法时,特别将内幕交易罪的法定刑上限由原来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将法人的处罚也提高到罚金三亿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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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内幕交易罪中内幕人员的范围与分类
内幕交易与证券市场的历史一样久远,是证券市场的“毒瘤”和“顽疾”。

内幕人员利用不对等的信息优势,提前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股票,从而获取巨额利润(或避免损失),内幕人员就像证券市场上的小偷,将手伸进成千上万股民的钱包①,甚至有人发出“中国的股市很像一个赌场,而且很不规范……可以作弊,可以诈骗”②的感叹。

内幕交易行为危害巨大,违背了市场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市场的根本基石,打击内幕交易是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而在内幕交易的诸多要素之中,“内幕人员”是核心要素之一,本文拟通过比较研究,厘清“内幕人员”的分类与范围,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1.内幕人员的范围
《证券法》第74 条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分为七类:(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根据证券法第74条第(七)项的授权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授权扩大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

2007年3月中国证监会印发《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对证券法第74条第(七)项所规定的其他人员分为5类:(1)发行人、上市公司;(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4)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5)本条第(一)项及本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

由于《指引》属于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据此认定上述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知清人员。

2012年6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严格限定在3种情形:(1)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此外,中国证监会还在2011年颁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将“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接受委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一记涉及上市公司并对上市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事项的其他发起方”、“接触到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列入应当进行登记的知情人范围。

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人员的确定有许多不足之处,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对我国内幕人的范围进行界定,使得内幕人员范围过窄。

我国《证券法》主要规定的是公司、其关联人士及证券市场的相关从业人员,而实际上在内幕交易中仍有大量的应属于内幕人员未被包括进来,如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内幕信息的非法定内幕人员和通过其他便利条件知悉内幕信息的非法定内幕人员。

尽管证券法增加了一个授权性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但是对这些人究竟是哪些人,对其如何认定,参照何种标准认定,均未做出任何解释。

我国《证券法》74条规定将有关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列为内幕人员,但却遗漏了这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

如若上述人员公司内幕信息透露给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利用亲属名义变相从事内幕交易,就可以逃脱法律对其从事内幕交易的限制,钻了法律的空子,法律对上述内幕人员的行为就无法约束,其打击内幕交易的实际效果自然也就大打折扣。

2.内幕人员的分类
相比较国际上内幕人员的分法和范围,我国内幕人员的规定存在涵盖面较小、分类标准不一、逻辑不严谨等问题:
(1)从范围上看,缺少知情人员离职前后身份变化问题的规定。

尽管我国《公司法》中有公司高管不得在离职后 6 个月内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要求,但对于公司高管利用在职期间内获悉的内幕信息买入公司股份从而获利却缺乏限制。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完全可以利用身份变化问题来抗辩内幕交易的成立。

另一方面现行法律缺少内幕信息的转手次数的明确规定。

(2)从分类标准上看,“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主体身份为标准,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则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手段或身份为标准,运用两种标准对主体进行分类显然并不科学。

(3)从逻辑上看,分类标准的不一带来了逻辑上的混乱,“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必然包含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应有之义,两者之间是一种相互交叉的关系。

即便是在“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这一类主体之内,也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内幕交易解释第(一)项强调的是获取内幕信息手段的非法,而第(二)、(三)项强调的是与知情人员的关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人员也可以采取“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而上述手段也含有“联络、接触”的意思,三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之间也存在着交叉和重叠。

我国有学者提出可以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分为公司内幕人员、政府管理内幕人员和市场内幕人员三类③,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将内幕人员分为传统内部人、推定内部人、泄露信息者和接受信息者、盗用信息者四类。

④笔者认为,前一种分法以内幕人员所属行业领域作为区分标准有其简单和易区分的优点,但这种分类不完全等同于公共管理学上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的公认分法,容易造成“公司内幕人员”和“市场内幕人员”概念的混淆,同时考虑“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问题,可能同样造成逻辑上的交叉与重复。

后一种分法借鉴了美国有关内幕人员的分类办法,有一定的完整性和科学性,但通过分析我国内幕人员的范围,笔者更加倾向于借鉴台湾地区的分法将内幕人员分为传统内幕人员、暂时性内幕人员和第三人,其中传统内幕人员相当于证券法第74条第(一)至第(四)项以及“内幕交易指引”第六条第(二)项前三类的人员;暂时性内幕人员相当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五)、第(六)项以及“内幕交易指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类的人员;第三人是指“内幕交易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三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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