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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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O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8•【字号】•【施行日期】2010.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的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兵团各师(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占用补偿制度,并依法切实加强对林地、草地的保护和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给能力起主导作用的供地制约机制,实行开发与节约并举、以节约挖潜为重点的土地利用方针,坚持土地开发、利用与整治、保护相结合,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永续利用。

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正文:---------------------------------------------------------------------------------------------------------------------------------------------------- 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3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确定土地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由乌鲁木齐市(以下简称市)、乌鲁木齐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具体工作分别由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

第三条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东山区、南山矿区、市农垦系统使用的土地、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除上述范围外,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管理范围内向市或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五条经依法确定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在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同时,可根据各类用地性质,依法设立他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县土地管理局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使用证的同时,须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规定新土政法字〔2000〕0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按其隶属关系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价格管理权限,对土地租赁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下列国有土地可以实行租赁:(一)除依法以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新增建设用地;(二)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改变用途等情形和划拨目录以外的原有划拨建设用地;(三)开发利用国有荒地,从事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租赁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并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或长期租赁。

用于修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土地或者其他需要短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租赁期限不得超过5年。

进行地上建(构)筑物建设后需要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

具体租赁期限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城市规划要求,由租赁合同约定,但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印发2015年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整县推进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印发2015年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整县推进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印发2015年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整县推进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20•【字号】新政办发〔2015〕35号•【施行日期】2015.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关于印发2015年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整县推进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15〕35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畜牧厅、林业厅,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5年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整县推进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4月20日2015年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整县推进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新形势下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等六部委《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精神,自治区决定,2015年在每个地州市选择一个县(市、区)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整县推进试点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试点范围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农村工作会议、农业工作会议有关精神,在各地推荐、确认的基础上,确定米东区、克拉玛依区、鄯善县、巴里坤县、呼图壁县、特克斯县、沙湾县、吉木乃县、精河县、和硕县、沙雅县、阿图什市、莎车县、和田县等14个县(市、区),为2015年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整县推进试点县(市、区)。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对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进一步完善,不是推倒重来、打乱重分,不能借机调整或非法收回农户承包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确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定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土地权属证书须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

土地权属证书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市建成区外的国有独立矿区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已为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非本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用地,以及其他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自治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自治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自治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1.08•【字号】新政办发〔2020〕68号•【施行日期】2020.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自治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0〕6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进一步完善我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现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及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第三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议精神,完整准确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牢扭住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九届十次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按照“把握正确方向、规范市场运行、维护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效能”的基本原则,着力完善土地二级市场规则,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深入推进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保障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到2021年底,初步建立产权明晰、市场定价、信息聚集、交易安全、监管有效的土地市场,市场规则健全完善,交易平台基本形成,服务和监管落实到位,市场秩序更加规范,制度性交易成本明显降低,土地资源配置效率显著提高,形成一、二级市场协调发展、规范有序、资源利用集约高效的现代土地市场体系。

二、加快交易市场建设(一)建立土地二级市场“线上+线下”交易平台。

大力推进土地交易市场和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各地现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土地交易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大厅等设置办事窗口,接受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委托,办理交易服务事务。

疆区实施国内土地管理计划办法

疆区实施国内土地管理计划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的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兵团各师(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占用补偿制度,并依法切实加强对林地、草地的保护和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给能力起主导作用的供地制约机制,实行开发与节约并举、以节约挖潜为重点的土地利用方针,坚持土地开发、利用与整治、保护相结合,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永续利用。

第六条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一)1987年1月1日原《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牧民集体或者农牧民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二)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的夹荒地、戈壁等;(三)乡、村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占用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四)经依法批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入股、联营兴办企业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五)依照草原、林业法律、法规规定已确定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地、林地;(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在公民合法取得一定面积的使用权或者是所有权后,需要及时办理相关诸如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已保证在第三人向土地主张权益时,自己的利益不会受损。

但肌酐如此,在现实中,就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还是比较常见的,故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也便应运而生了。

在公民合法取得一定面积的使用权或者是所有权后,需要及时办理相关诸如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已保证在第三人向土地主张权益时,自己的利益不会受损。

但肌酐如此,在现实中,就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还是比较常见的,故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也便应运而生了。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的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 (2001〕8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 (2001〕8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一年二月二日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二○○一年一月十七日)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国有农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国有农场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农副产品和战略性物资,对繁荣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增进民族团结,巩固边防做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有农场还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但是,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农场使用的国有土地被周边乡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非农垦单位挤占的现象严重,一些国有农场的土地权属争议也非常突出,个别地方甚至引发纠纷或械斗,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的财产损失。

为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特提出以下意见:一、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法确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为指导,从有利于国有农场和农村经济发展出发,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妥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确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和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签定的用地协议书,原则上应作为确认国有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但是,下列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1.1962年实行劳动、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固定给农民集体所有且该农民集体使用至今的,应当确认该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一、土地所有权
本Act确认土地所有权为公民或法人的完全民事权利。

公民或法人可以自由处理,包括买卖、拆迁、赠与和其他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
1、所有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他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利。

2、所有者将有权利使用其土地,以实现其个人的经济和社会目标。

3、所有者应有义务保护土地的质量,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

4、所有者应有义务按照规定时期内缴纳地租。

5、土地所有者对使用其土地的行为应有最终解释权。

6、所有者可以自己行使其权利,也可以遗赠或租赁予他人使用其土地,但租赁不得超过50年。

7、土地所有者应有义务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的种种限制,如规划和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

三、纠纷处理
1、如果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求助法院,并有义务遵守法院裁定的结果。

2、对于纠纷内容确实无法解决者,双方均有义务协助排查问题,并坚持和解原则,尝试达成和解协议。

3、如果发生恶意侵占行为,当事人可以报警处理,或者向当地政府
部门提出申诉。

四、土地出让管理
1、土地出让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出让流程,由当地政府部门主导
实施。

2、土地出让时,应根据土地使用权类型,结合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发布时间: 2008-06-0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 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第七条国家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脱离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土资源优惠政策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新政办发[2004]9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4.01.15【实施日期】2004.01.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新政发[2005]65号和新政办发[2004]9号文件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土资源优惠政策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9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土资源优惠政策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一月十五日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土资源优惠政策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为了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参与新疆的开发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土资源优惠政策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荒山荒地绿化优惠政策凡利用荒山、荒地等国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和生态建设的,免缴全部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

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后,可以从用地总面积中划出20%-30%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经地、州、市政府(行署)集体讨论,可免缴土地出让金。

对造林种草的荒山、荒地等,实行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收益、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

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标准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使用。

二、关于退耕还林还草用地优惠政策对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1.15•【字号】新政发[1995]84号•【施行日期】1995.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5〕84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1995年8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值得注意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与自治区“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办公室”联系。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新疆纬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听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作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109号精神,推动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给兵团师(局)以上管理机关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协调解决”和“统一领导、县(团)为单位、先易后难、整体推进”的原则,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与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机关及师(局)以上土地管理机构密切合作,加快此项工作的进程。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修订)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修订)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3.11•【文号】[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修改,将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发布时间:2008-06-0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 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第七条国家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脱离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6.24•【字号】•【施行日期】1989.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设土地管理所或者土地管理员。

第四条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土地利用、保护的情况;(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草案和中期计划、年度计划,主管土地开发、垦复等工作;(三)负责土地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核和报批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有关土地管理的费用;(四)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事宜;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土地管理工作的一部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设兵团、师(局)两级土地管理机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土地管理的职权,分级管理兵团的土地。

师(局)土地管理机构,根据需要,经兵团批准,可以在所属团场设立派出机构。

兵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应当服从城镇统一规划与管理。

兵团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自治区土地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6)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6.09.26
•【字号】
•【施行日期】1996.09.26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的决定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1996年9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和自治区基础设施的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土地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补偿标准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六倍执行”。

原第二款相应调整为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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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12-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确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定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土地权属证书须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

土地权属证书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市建成区外的国有独立工矿区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已为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非本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用地,以及其他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生产建设兵团单位用地,除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国有铁路、公路和电力、通讯设施以及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其管理、保护范围内未办理建设征用手续的原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十条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其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因实施国家建设、扶贫计划而迁移安置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其调剂土地后,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国家未予征用而由其继续使用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对其依法经批准开垦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十四条《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的;(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动力的;(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五)购买地上建筑物的。

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五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

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为该乡、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各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民集体或者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不超过20公顷的非本集体所有的夹荒地、戈壁等,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为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乡、村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其用地分别属于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者股份制企业的,其原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非本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二)经县或者乡、村(队、社、场)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给予一定补偿的;(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四)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五)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在期满前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未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

虽有前款情形之一,但目前土地荒芜、闲置的应当将该土地确定为原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已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该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界线确定其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乡、村(队、社、场)或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和分立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用、土地整理、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三)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二条依法征用或者通过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通过继承、受赠和解放初期接收、征收、没收、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占用的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有土地的,应当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土地公有制之前使用的私有土地,该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且未改变国家所有权属性的,应当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坍塌、拆除或者改建后,变更了土地使用者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

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坍塌或者拆除后逾两年仍未恢复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军事设施用地,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的;(二)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用地合同、协议取得的;(三)依照解放初房地产接收文件、命令取得的。

第二十六条国有铁路、水工程用地和公路、电力设施用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征用、划拨土地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经政府批准,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进驻机关、企事业单位而使用的土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该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进驻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

第二十八条《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军队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政府批准但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退还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农民集体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划拨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重复划拨或者重复征用的土地,应当对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的使用者或者确权时该土地实际使用者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同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办理用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企业破产的,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新的受让人;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法人之间合并组建的新法人,使用合并法人之一的土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因撤销、迁移、解散、破产停止使用土地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定土地用途的;(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的农场、农副业生产用地,闲置两年以上无人照管的;(四)兴建社会公益事业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的;(五)对划拨土地使用不充分,建设占地系数在30%以下,造成土地闲置的;(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蓄水库等经核准报废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集体土地使用权第三十六条《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民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乡、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及有关规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确定给联营或者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九条乡村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乡村居民,现有的宅基地符合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要求分户的,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现有宅基地内分别确定。

第四十一条乡村居民宅基地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临时用地管理,并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

临时用地期限可延续到分户建房或者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以及依法实施规划建设时,以后按标准面积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非农业人口(含华侨)原在乡村的宅基地,其房屋产权没有变更的,该房屋所依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根据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所称乡村,包括非建制镇。

第四十四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涉及到他项权利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第四十五条兵团农牧团场和师(局)以上管理机构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确权、发证;兵团农牧团场和师(局)以上直属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发证,由师(局)以上土地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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