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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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

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

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3.废止法规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4月28日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

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第一部分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原则第一条为完善外债统计监测,规范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延期付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自2008年10月1日(含,下同)起,企业货到付款项下(仅指TT和托收,不包括信用证和海外代付)超过90天(不含,下同)的延期付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2008年10月1日之前海关签发进口报关单的对外付汇,企业无需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三条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得超过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一定比例(以下简称“延期付款基础比例)。

企业本年度已登记延期付款项下对外付汇的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和国际收支形势,确定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的核定原则和标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的核定工作,并视情况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在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内,对已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企业只能为确认后的延期付款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五条因生产经营及自身结算特点,企业预计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超出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和实际情况为其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或在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外对已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第六条银行在为企业办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时,须在系统中核对该笔延期付款是否经过外汇局确认.银行为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时,须在系统中对该笔延期付款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三篇)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三篇)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债登记工作,促进外债管理的便捷化、规范化和高效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和外债登记的职责、权限,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外债登记是指在国家外汇管理机构、人民银行或者其授权的外汇管理机构实施的外债登记工作。

第三条外债登记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外债登记工作。

第四条外债登记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高效和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和人民银行负责外债登记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各地外汇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债登记工作。

第二章外债登记申报第七条借款人或担保人有外债需要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构申报。

第八条借款人申报外债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外债登记申请表;(二)借款合同、协议或其他借款文件;(三)借款人身份证明文件;(四)借款人外汇账户信息;(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担保人申报外债担保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外债担保登记申请表;(二)担保合同、协议或其他担保文件;(三)担保人身份证明文件;(四)担保人外汇账户信息;(五)借款人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外汇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登记决定。

第十一条外汇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缺少或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申报人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外汇管理机构对符合外债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给予外债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外债登记证明是外债登记的有效凭证,借款人或担保人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外汇管理机构或借款人、担保人授权,不得转让或交付给他人。

第三章外债登记管理第十四条借款人在外债期限届满之前,可以申请外债续作登记。

第十五条外债续作登记申请应当在外债到期前3个月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外债续作登记申请表;(二)借款人外汇账户信息;(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外债续作登记应当在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内完成。

银行企业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银行企业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xx银行企业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企业外债登记的管理,防范风险,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汇发[2013]19号)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依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

本办法提及的企业外债登记管理是指外汇局授权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中资企业外债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外债提款(入账)、外债资金的使用、外债还本付息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结汇等部分外债登记管理操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提及的经办行是指承办xx地区国际业务的总行国际业务部或承办分行地区国际业务的分行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全行企业外债项下业务的指导、监督及检查。

负责xx地区企业外债项下业务的办理,包括建立台账登记簿、办理入账、结汇支付、划转汇出、还本付息和报送相关报表等操作。

第五条分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辖内机构业务的指导、监督及检查。

负责辖内该项业务的实际办理,包括建立台账登记簿、办理入账、结汇支付、划转汇出、还本付息和报送相关报表等操作。

第六条企业所在开户行负责办理外债账户的开销户手续及账户管理。

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行相关控制信息表或核准件的查询打印操作,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综合业务系统开销户等。

第三章外债登记管理第七条企业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注册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企业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我行不得为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企业办理外债业务。

第八条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企业应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之日起1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我行不得为已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的企业办理外债业务。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总12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第一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中华人民12下一页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一)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二)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阈值;(三)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余额比率大于25%;(四)一年期以上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发生额比率大于10%;(五)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六)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七)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八)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金额或频次进行调整。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答疑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答疑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答疑,第一期,1、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举借外债或提供对外担保~是否纳入境内机构的外债或对外担保规模管理,答: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境外债权人办理借款~或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外债权人提供担保~不纳入境内银行的外债或对外担保管理和统计。

除上述情况外~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办理上述业务~在外汇管理上视同境内机构办理。

2、含有外国投资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境内企业~如果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后来为其明确了投资总额~外汇局是否可以按照“投注差”允许其借用外债, 答 :按照2013年5月13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以下简称为《办法》,所附《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第一部分“审核原则”第7条~含有外国投资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企业~若后续经相关部门明确投资总额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明确注明投资总额金额的~可在“投注差”额度内举借外债。

3、“投注差”为零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何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答:操作指引第一部分“审核原则”第7条列出的第,2,类企业~即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1第,1,、,3,类企业,包括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企业,~在外保内贷业务管理方面均参照中资企业进行管理。

4、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外债逾期或展期后~实际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是否按照中长期外债管理,答: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外债逾期后~实际借款期限,从初次提款日至当前日,超过1年的~仍按照短期外债管理~而不按照中长期外债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外债展期后~实际签约,从原提款日至展期后约定的到期日,期限超过1年的~则按照中长期外债管理。

上述原则与目前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设计的外债额度控制方法保持了一致。

5、债务人以混合币种办理签约或提款的~如何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答:目前~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一个签约币种对应一个外债签约编号~不同签约币种对应不同的外债编号。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答疑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答疑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答疑,第一期,1、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举借外债或提供对外担保~是否纳入境内机构的外债或对外担保规模管理,答: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境外债权人办理借款~或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外债权人提供担保~不纳入境内银行的外债或对外担保管理和统计。

除上述情况外~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办理上述业务~在外汇管理上视同境内机构办理。

2、含有外国投资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境内企业~如果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后来为其明确了投资总额~外汇局是否可以按照“投注差”允许其借用外债, 答 :按照2013年5月13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以下简称为《办法》,所附《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第一部分“审核原则”第7条~含有外国投资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企业~若后续经相关部门明确投资总额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明确注明投资总额金额的~可在“投注差”额度内举借外债。

3、“投注差”为零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何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答:操作指引第一部分“审核原则”第7条列出的第,2,类企业~即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1第,1,、,3,类企业,包括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企业,~在外保内贷业务管理方面均参照中资企业进行管理。

4、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外债逾期或展期后~实际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是否按照中长期外债管理,答: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外债逾期后~实际借款期限,从初次提款日至当前日,超过1年的~仍按照短期外债管理~而不按照中长期外债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外债展期后~实际签约,从原提款日至展期后约定的到期日,期限超过1年的~则按照中长期外债管理。

上述原则与目前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设计的外债额度控制方法保持了一致。

5、债务人以混合币种办理签约或提款的~如何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答:目前~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一个签约币种对应一个外债签约编号~不同签约币种对应不同的外债编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精心整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3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简化企业登记手续,方便银行审核管理,促进实体经济增长和贸易便利化,现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部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方式=企业前为25%。

息,(四)境内银行为境内进口方开立的信用证,其项下境内进口企业的延期付款和预付货款无需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境外银行为境外进口方开立的信用证,其项下境内出口企业的预收货款和延期收款应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

(五)开展转口贸易的境内企业,应根据自身与境外卖方的购买关系及境外买方的销售关系,分别判断存在的贸易信贷类型,并办理相应的贸易信贷登记手续。

对于货物不入境的转口贸易企业,应凭收汇水单、货物所有权转移单据等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对于货物进入保税监管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和跨境工业园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下同)的转口贸易企业,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及所附操作指引等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

银行在受理境内企业转口贸易汇兑申请时,无需审核企业贸易信贷登记情况,应按经常项目管理规定直接为其办理购付汇手续。

三、保税监管区域内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原则(一)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与境外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和对外债权,区内企业应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

具体操作见附件。

(二)区内企业与保税监管区域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因货物贸易发生的以外汇结算的贸易信贷行为,除区外企业从区内企业收取的预收货款,区外企业需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外,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均无需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手续。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信息技术部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提取辖区内企业上二、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操作指引(延期付款部分)三、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操作指引(预付货款部分)四、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操作指引(延期收汇部分)。

3-贸易信贷登记管理

3-贸易信贷登记管理
企业申请 “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 延期付款操作 提交材料: ①书面申请;(格式参见汇综发【2008】157 号附件) ②企业前三年进口付汇(含延期付款)情况; ③企业已签订进口合同主要条款; ④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延期收汇登记操作指引
1、延期收款登记管理的原则 、 2、企业延期收款管理的审 、 核
2、企业延期付款登记与操作指引 、
企业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 下载《延期付款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下 延期付款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下 载 》查看具体操作步骤,办理业务登记。 汇发【2011】20号文件规定:取消贸易信 贷登记中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核准,120天 后办理付汇提款,无需外汇局核准。 办理提款登记的等值50000美元以下的延期 付汇,不纳入延期付汇比例限制。
3、外汇局对预收货款的核准
企业审评调整预收货款基础比例核准。核准权限在省级外汇 局。 企业申请确认临时预收汇额 提交材料: ①《关于核定出口货款临时预收汇额的申请》格式参见汇综发 【2008】163号附件2; ②临时收汇原因说明; ③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主要条款、预收货款收汇水单; ④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应评估企业预收货款与未来实际出口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新办企业提交的基本信息说明,包括企业名称及组 织机构代码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外汇局通过系统外汇局端导入新办企业基本信息。 系统会自动为企业初始化一个企业机构管理员用户, 默认用户名:admin 登录密码:12345678 再由企业机构管理员创建和管理本企业的业务用户, 可设立多个业务用户。注意:创建业务用户时,一 定要赋予业务用户操作权限。 应使用新创建的业务用户办理相关的业务登记手续。 我公司企业代码与用户名都是735532120,密码是 我公司企业代码与用户名都是 , 0393039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实用文档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实用文档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范文(二篇)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范文(二篇)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债管理,加强风险防范,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与境外机构之间的借贷行为。

第三条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的核心原则是便利性,既可以满足借贷双方的需要,又能够保持一定的监管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四条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的管理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外债登记工作。

第二章外债登记申报与审批第五条境内借贷方在与境外机构进行借贷合作前,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外债登记申报。

第六条外债登记申报所需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贷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二)借贷方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体工商户证件复印件;(三)借贷方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境外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借贷方与境外机构的合作项目说明;(六)其他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境内借贷方提交外债登记申报材料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批。

第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在提交申报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对外债登记申请进行审批。

第九条境内借贷方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审批结果进行外债登记。

第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接到外债登记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境内借贷方发放外债登记证书。

第三章外债登记的变更与注销第十一条外债登记申请方在借贷合作过程中,若需要变更相关借贷合同或协议内容,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外债登记申请方提交变更申请时,应当提供变更事项的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进行补充资料。

第十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方发放变更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外债登记申请方在发生如下情况时,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注销外债登记:(一)借贷合作已经完结;(二)借贷合作发生违约或解除;(三)其他国家外汇管理局认为需要注销的情况。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分类:
1.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涉及跨境投资、股权、债券等资本项目
的外汇管理,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贸易融资、境外上市等。

2.贸易项目外汇管理:涉及实际的货物贸易,包括进出口贸易、外汇结算等。

3.外债管理:涉及境内居民和机构通过借款、发债等方式获得
的外汇资金的管理,包括外债登记、外债审批等。

4.外汇市场管理:涉及外汇的买卖和汇率的管理,包括汇率政策、市场干预等。

5.外汇储备管理:涉及国家外汇储备的管理和运作,包括外汇
储备的配置、投资等。

不同类型的外汇管理措施和政策会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需求和外部经济环境的变化而调整和改变。

外汇管理常用法规目录

外汇管理常用法规目录

附件:外汇管理常用法规目录第一部分综合类常用法规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3.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4.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第二部分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常用法规目录一、货物贸易外汇管理5.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7号)6.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对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入网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署通发[2001]188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售付汇及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64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汇发[2001]102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正式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汇发[2001]140号)10.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对深加工结转项下以人民币结算办理出口核销所需凭证请示的批复(汇复[2002]175号)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07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核销数据传送及退税数据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6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3号)1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第1051号)1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网上公布结汇关注企业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33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 29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项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 34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正式运行的通知(汇综发[2008]128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进出口收付汇核销业务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44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8] 42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10号)27.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28号)二、服务贸易、收益及经常转移外汇管理28.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汇国发字第01号)29.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199号)30.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31.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32.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通知(汇发[1998]68号)33.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97号)3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汇发[1999]78号)3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98号)3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65号)3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2]113号)38.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汇发[2003]15号)39.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账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4号)4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贸易中以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29号)4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40号)42.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将“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迁移到中国电子口岸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电发[2003]249号)4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13号)4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6号)4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82号)4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6号)4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101号)4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4]116号)4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7号)5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5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进出口收付汇核销业务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44号)52.关于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09号)三、个人外汇管理53.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54.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5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29号)5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利润结汇的通知(汇发[1999]189号)5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汇发[1999]283号)5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汇发[1999]308号)5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汇发[1999]319号)6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3号)61.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1]49号)62.关于加强技术引进合同及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外经贸技发[2001]98号)6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58号)6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213号)6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66.关于加强技术进口合同售付汇管理的通知(外经贸技发[2002]50号)6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汇发[2002]29号)6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组织境内居民赴香港、澳门地区旅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31号)6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专利权许可用汇审核凭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34号)7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7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7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游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4号)7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组织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旅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2]109号)7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7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7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7号)7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部分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6]73号)7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79.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80.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02号)四、外汇账户管理法规8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4]21号)82.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8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8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59号)85.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86.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8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8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6]32号)8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自行保留经常项目收入的通知(汇发[2007]49号)9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0号)第三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常用法规目录一、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9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资函[1996]187号)9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93.《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9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95.《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9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2006年第10号令)9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二、境外直接投资9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9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三、外债管理100.《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第28号令)10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9号)10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四、对外担保管理103.《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及其《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10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5]61号)五、贸易信贷管理10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10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10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73号)六、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10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109.《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第1号公告)110.《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QFII收益汇出的核准依据)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11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121号)1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6]135号)11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第46号令)1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47号)115.《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7年第2号令)11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27号)八、H股管理117.《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11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1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号)九、个人财产对外转移120.《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12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122.《国家外汇管理局外交部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关于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号)第四部分国际收支统计与监测常用法规目录123.《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1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3]21号)125.《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9]35号、汇发[2009]37号、汇发[2009]43号、汇发[2009]45号)1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12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汇发[2003]1号)128.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下发<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96)汇国发字第13号)129.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下发<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的通知》((96)汇国发字第16号)13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信贷调查制度>和<贸易信贷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汇发[2006]67号)13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金融机构补充申报直接投资数据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8]24号)13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报送非居民账户数据的通知》(汇综发[2008]51号)13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试行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发[2008]52号)13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报送外汇资产负债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发[2009]6号)13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9]90号)第五部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常用法规目录一、银行结售汇业务136.《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13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13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7]20号)139.《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14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北京、上海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8]38号)14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14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52号)14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14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汇发[2006]26号)14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14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14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4]66号)14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33号)14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5]250号)15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非工作日美元对人民币现汇和现钞挂牌买卖价差的批复》(汇复[2007]440号)二、保险外汇业务管理15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施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2]95号)15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保险外汇监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27号)15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18号)15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15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29号)15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5号)15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23号)158.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监会令2004年第9号)159.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05]77号)三、证券、财务公司等外汇业务管理16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号)16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159号)16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72号)163.《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号)。

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负债登记管理操作引导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负债签约登记1.《中华人民共和外国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负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宣告)法规依照 3.《负债登记管理方法》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第一批经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 [2007]130号)5.其他相关法规1.申请书。

2.负债合同正本及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

审查资料 3.外商投资企业应供应赞成证书、营业执照和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证明资料等文件,中资企业应供应营业执照、欠债主管部门赞成其对外借款的文件。

4.针对前述资料应当供应的补充说明。

1.除财政部门、银行之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负债合同签约后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负债签约登记手续。

办理负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发给债务人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负债签约状况表》。

审查原则 2.外商投资企业借用负债应同时吻合以下条件:(1)除还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负债余额和中长远负债发生额之和不得高出商务主管部门赞成的投资总数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

外保内贷项下担保人发生履约后形成的境内机构对负债务,按短期外债纳入“投注差”控制。

(2 )外商投资企业首次借用负债以前,其外方股东最少已经达成第一期资本金的缴付。

( 3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负债时,其外方股东应当缴付的资本吻合出资合同或企业章程约定的限时、比率或金额要求。

(4)外商投资企业实质可借用负债额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率乘以“投注差”。

3.外商投资企业的中长远负债办理展期,或借用新的中长远负债送还过去借用的中长远和短期负债时,在不增加该企业现有负债本金余额和不办理结汇的前提下,不重复占用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注差”。

4.外商投资性企业的负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远负债发生额之和不得高出已缴付注册资本的 4 倍;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美元的,其短期负债余额与中长远负债发生额之和不得高出已缴付注册成本的 6 倍。

汇发【2008】30号文

汇发【2008】30号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2008-07-02文号:汇发【2008】30号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打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外债统计监测与管理,防范外债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包括企业出口预收货款和进口延期付款。

预收货款指出口货物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早于合同约定出口日期或实际收汇日期早于实际出口报关日期的收汇;延期付款指进口货物货到付款项下合同约定付汇日期晚于合同约定进口日期或实际付汇日期晚于实际进口报关日期90天以上(不含)的付汇。

二、企业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实行登记管理。

企业应通过互联网或前往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三、自2008年7月14日起,企业新签约出口合同中含预收货款条款和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发生预收货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或实际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手续,企业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收到预收货款的同时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

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

已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报关出口和货物未出口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注销手续。

超过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出口时间30天(含)的,应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存档备查。

贸易融资监管现状、不足与对策建议

贸易融资监管现状、不足与对策建议

贸易融资监管现状、不足与对策建议自2006年贸易融资业务于中国正式开展以来,随着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内贸易融资业务愈发蓬勃发展。

但与之不匹配的是,相关的法规仍非常贫乏。

目前,贸易融资与其他非贸易融资类外汇贷款合并管理,欠缺更具针对性的监管法规,同时也未建立成熟的数据抓取系统,对违规操作的打击力度不高,本文从完善贸易融资监管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修订更新相关法规、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完善数据库系统等建议,旨在让贸易融资监管更加有效有力。

一、贸易融资监管现状为遏制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虚假贸易融资行为,防范异常外汇资金跨境流动,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先后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具体操作事宜的通知》等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的外汇管理政策措施。

明确了几点要求:一是督促银行完善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降低无真实贸易背景资金变相流入的风险;二是加强企业分类管理,针对在银行配合下通过办理大额远期贸易融资业务进行跨境融资套利且无法及时说明情况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企业,进一步明确降级依据,并对贸易融资管理重点企业标准进行了确定;三是明确对银行、企业违规行为的定性处罚,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以外汇非法流入、非法结汇、非法套汇或逃汇定性处罚。

银行、企业有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文件的出台对贸易融资业务的开展起到了较好的规范作用,但也存在未完全涵盖融资套利模式、强调银行报告可疑交易而实际缺乏对数据的有效监测手段等问题,未对贸易融资业务条线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定义和监管。

总体而言,我国的贸易融资业务虽已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涉及银行、企业数量及业务额均十分巨大,但相关的法规仍比较贫乏,对贸易融资产品、交易流程、融资资金来源、资金用途、还本付息等环节的监管仍不够健全有力。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相关贸易融资外汇管理政策未能及时更新和完善一是未清晰区分贸易融资与非贸易外汇贷款:根据现行的贸易融资相关外汇管理政策,贸易融资与非贸易外汇贷款一齐被纳入国内外汇贷款统一管理,造成两者的界限不明,缺乏各自针对性强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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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问题解答(第二
期)
新闻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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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设企业如何办理预收货款结汇?
答:总局于2008年7月23日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过渡期部分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0号),允许新设外贸企业向当地外汇局申请办理预收货款结汇,具体要求是:7月14日后发生的预收货款,企业可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预收货款提款登记确认,并提交书面申请、已签订的出口合同及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收到企业书面申请时,应首先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若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无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应要求企业按有关规定在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开户,并填报基本信息)。

其次,根据企业提供的材料及时审核其贸易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向符合审核要求的企业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企业可凭核准件到银行办理预收货款资金结汇和划转手续。

二、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超比例办理预收货款收结汇的,能否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过渡期部分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0号),对于已开办外贸业务的企业,如需超出规定比例办理预收货款结汇或资金划转的,企业应向外汇局申请预收货款提款登记确认,并提交书面申请、企业前12个月出口和收结汇(含预收货款收结汇)情况、已签订的出口合同及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在审核贸易真实性的基础上,向符合审核要求的企业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企业可凭核准件到银行办理预收货款资金结汇或划转手续。

三、企业向外汇局提出超规定比例预收货款结汇申请时,如何证明其贸易背景
的真实性?
答:预收货款的真实性最终要看与预收货款相关的货物是否可能在将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实际报关出口。

在提出超规定比例办理预收货款结汇申请时,企业至少应当向外汇局说明以下情况:(一)该企业过去一年的境外收汇和实际出货情况,
以证明该企业有良好的合同履约记录和履约能力。

(二)该企业未来一段时期的出口合同签约、期限情况。

(三)该企业的生产、采购或经营能力与其签定的合同规模相适应。

(四)该企业是否属于船舶、大型成套设备、新兴鼓励行业或政府重点扶持企业等。

外汇局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决定该企业超规定比例办理预收货款结汇的规模。

企业应当主动适应当前的预收货款结汇管理政策,严格控制自身的预收货款规模,审慎提出结汇申请。

四、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初始值为0或很小的企业,近期能否办理预收货款的结汇?
答:为了解决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初始值为0或很小的企业在过渡期内的结汇困难问题,总局从近期开始每天向电子口岸核查系统传送企业前一天在贸易外债登记系统实际登记的预收货款累计发生额,作为该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额的调增额度。

但是,在过渡期内,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初始值与每天调增额度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的10%。

因此,企业只要及时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和提款登记,就可以在上述额度内办理预收货款划转和结汇。

总局同时向外汇局各分局发送企业预收货款登记确认清单,企业对预收货款可收汇额有疑问时,可向当地分局查询。

五、从网上服务平台进行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时,实际签订的出口合同编号多于系统要求输入的14位编号,该怎么办?
答:企业可以摘取出口合同编号中的一部分输入,摘取输入的合同编号易于企业识别即可。

六、企业收到的预收货款被银行扣除了手续费,则提款登记时是以未扣除手续费的预收货款,还是以扣除手续费后的预收货款作为提款登记金额?
答:以未扣除手续费的预收货款金额作为提款登记金额。

七、出口合同约定以人民币计价,而实际结算货币为美元,企业进行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时,该选择哪种货币?
答:选择美元。

八、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的“......超过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出口时间30天(含)的,应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存档备查。

......”,以及第七条规定的“......企业超过预收货款项下登记
的货物出口时间90天(含),仍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并根据外债管理规定被认定为违规对外借款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责令预收货款原路退回,并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预收货款注销登记手续......”,企业预收货款最长期限是否最多不得超过90天?
答:不是。

上述第三条款和第七条款相关要求是指企业在网上服务平台登记了某预收货款项下货物出口的预计时间,只有超过该预计时间30天及以上仍未出口的,企业须携相关材料向外汇局书面说明货物未出口及登记的预收货款未被注销的原因;只有超过该预计时间90天及以上未出口的,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并根据外债管理规定被认定为违规对外借款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企业预计的预收货款货物出口时间,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特点和生产计划确定,因此上述条文中30天、90天的时限要求并非指企业预收货款的最长期限。

九、7月14日至10月1日间,货物贸易项下延期付款采用何种管理方式?
答:10月1日前,货物贸易项下延期付款仍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十、企业易货贸易项下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是否需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进行登记?
答:如果企业易货贸易项下不发生资金收付行为,则发生的货物贸易债务可以不登记;若企业易货贸易项下预收现汇资金或延期支付现汇资金,则应该按照汇发[2008]30号文的要求办理预收货款登记和延期付款登记手续。

十一、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是否需要办理预收货款登记?
答: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保税或非保税货物出口项下预收货款,应办理预收货款登记。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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