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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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水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水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1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第九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其他与水资源保护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修正)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修正)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实施日期】2020.09.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1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水资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湖)长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征收水资源费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征收水资源费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征收水资源费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征收水资源费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1995年10月20日法函〔1995〕132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5〕黔行请字01号《关于在建立水利执法体系试点工作中,能否依照<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征收水资源费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二款和贵州省人民政府依据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的授权,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制定发布的《贵州省征收水资源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贵州省有关行政机关在《贵州省征收水资源费管理办法》施行前,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缺乏法律依据。

——结束——。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1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水资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湖)长制。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2009.03.24【实施日期】2009.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林树森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者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

无力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治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前提下,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一)修建学校、医院、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属于教育、社会福利事业以及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光荣院、军用饮食供应站、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事业的;(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住房或者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三)修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四)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和水电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和水电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
民政府 水行政 主 管部 门按 照规 定权 限和职 责, 负责本 行政 区域 内水 能
资源的统一 管理和监督。 ( 加 强水能资源 的规划 管理 。 有水能资 源开发利用潜 力的河流 , 必须编制 水能资源开 三) 具 都
发规 划 。 能资源开发规 划要服 从 水资源 的流域 和区域 综合 规划 、 利发 展 中长期规 划 和土地利 水 水
水 能资源使 用权 由有管理 权 的县级 以上 人 民政府水行 政主 管部 门通 过公 开 招标 、 拍卖 、 挂牌 等方
式有偿 出让 , 具体 按 ( 州省 水能 资源使 用权有偿 出让 办法》 ( 民政 府第l0 ( 贵 省人 O 号令) 定执行。 规
2 0 .2 0 81 5 1 3
院 关于 投资体制 改革 的决定 》 ( 国发 C 0 4 2 号) 2 0 ] 0 和 省发 展改革委、 省经 贸委关 于印发 ( 贵州省
投资项 目核准暂 行工作 意见 > 的通知》 ( 黔发改投 资 C0 4 13 要求 , 好水 电开发项 目的审 2 0 ]17号) 做
批 ( 核准) 工作 。 对政 府投 资的水 电开发项 目实 行审批制 , 对不 使用政 府 资金 的水 电开发项 目实 行
水能 资源开发 规划 由具 有河流管理 权限 的水 行政主管 部 门会 同同级发 展改革部 门组 织编 制, 并 组 织有关部 门和专 家论 证后 , 同级 人 民政 府批 准 。 能资 源开发 规划 经批 准 后, 须严格 执 报 水 必
行。 实施过程 中确需调整或修 改的 , 应按 程序报 原审批机 关批准 。 有管理权 的水行政 主管部 门要定
分, 中华人 民共和国可再 生 能源法》确立了水能 作为可再 生 能源的 法律 地位 。 各级 人 民政 府和水 资源主管部 门要 把水能 作为优 先发展 的能源切 实加强管理 , 水能 资源管理 进入依法 有效管理 的 使 新 阶段 , 促进水 能资源的科学开发利用。

关于规范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能源局:近几年,一些省市自行出台地方性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政策,以水能(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名义向水电企业收取出让金、补偿费等名目的费用,不仅违反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而且加重了水电企业负担,影响了水电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为建立规范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水电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停止执行自行出台的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政策。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各地不得对已建、在建和新建水电项目有偿出让水能(水电)资源开发权,不得以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名义向水电企业或项目开发单位和个人收取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等名目的费用。

二、切实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79号)的规定,各地应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确保水资源费及时足额征收,按规定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并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三、凡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各地一律不得越权设立涉及水电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不得设立涉及水电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凡违反规定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权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征收水资源费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征收水资源费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征收水资源费法律适用问题的答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5.10.20
•【文号】法函[1995]132号
•【施行日期】1995.10.20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征收水资源费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5年10月20日法函〔1995〕132
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5〕黔行请字01号《关于在建立水利执法体系试点工作中,能否依照<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征收水资源费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二款和贵州省人民政府依据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的授权,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制定发布的《贵州省征收水资源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贵
州省有关行政机关在《贵州省征收水资源费管理办法》施行前,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缺乏法律依据。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201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7•【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吴亦侠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从征收的城市维修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包括:贵阳、遵义、安顺、铜仁、都匀、毕节、凯里、兴义、赤水市,以及湄潭、桐梓、思南、沿河、石阡、印江、镇远、榕江、锦屏、施秉、平塘、三都县;(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

第四条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建设和市、县防洪,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特区)三级管理,根据资金来源实行分级划转、征收和使用,但不得重复征收。

纳入省级管理的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纳入地、县级管理的项目包括:市政设施配套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财综[2010]105号 关于规范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105号 关于规范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能源局:近几年,一些省市自行出台地方性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政策,以水能(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名义向水电企业收取出让金、补偿费等名目的费用,不仅违反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而且加重了水电企业负担,影响了水电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为建立规范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水电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停止执行自行出台的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政策。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各地不得对已建、在建和新建水电项目有偿出让水能(水电)资源开发权,不得以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名义向水电企业或项目开发单位和个人收取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等名目的费用。

二、切实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79号)的规定,各地应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确保水资源费及时足额征收,按规定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并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三、凡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各地一律不得越权设立涉及水电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不得设立涉及水电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凡违反规定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6)第460号《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水功能区划有关问题的批复-黔府函〔2015〕3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水功能区划有关问题的批复-黔府函〔2015〕3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水功能区划有关问题的批复
正文:
---------------------------------------------------------------------------------------------------------------------------------------------------- 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水功能区划有关问题的批复
黔府函〔2015〕30号
省水利厅、省环境保护厅:
你们报来《关于调整贵州省水功能区划的请示》(黔水呈〔2014〕5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对《贵州省水功能区划》(2006年版)的调整意见,《贵州省水功能区划》(2015年版,以下简称《区划》)由你们印发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二、《区划》是我省水资源科学管理、合理开发、有效保护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基础和依据,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在我省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区划》要求,衔接好《区划》
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四、各级水利(水务)、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区划》对水
质的要求,结合各类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纳污总量。

要加强水功能区水质、水量动态监测和入河湖排污口管理,强化水功能区达标监督管理,确保各水功能区按期达到水质标准。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15年2月10日
——结束——。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年修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年修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3•【字号】•【施行日期】2011.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六条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推进节约用水和水价改革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推进节约用水和水价改革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推进节约用水和水价改革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17•【字号】黔府发[2006]39号•【施行日期】2006.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节约用水和水价改革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意见(黔府发〔2006〕39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我省节约用水和水价改革,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大力推进节约用水,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一)建立和完善节约用水制度,进一步强化取水许可监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大力调整用水结构,推行先进节水技术,做到合理用水、科学用水、自觉节水,最大限度地保护和使用好水资源。

经贸、水利、建设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尽快研究制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明确水资源节约的工作目标、重点和措施。

严格实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

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全面开展水资源论证。

加强以取水许可制度为核心的水资源权属管理,强化对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通过计划用水,加强统一调度,既要注重发证和收费管理,更要加强监督、强化服务。

完善取水许可制度,加强水质管理,做好取水许可统计工作。

(二)加快结构调整,降低工业水耗。

把节约用水纳入行业、企业发展规划,以水的供给为基本条件,合理发展相关产业。

在缺水地区,要限制和压缩高耗水行业、企业发展规模;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坚决淘汰浪费水资源、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推进高耗水行业、企业节水改造,加强水污染防治,在高耗水行业的重点企业实施废水循环利用改造工程;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矿井水资源化利用、中水利用和节水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工业企业采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黔府发〔1997〕63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

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黔府〔1985〕68号)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黔府〔1987〕31号)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黔府〔1988〕78号)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黔府〔1989〕25号)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号)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黔府〔1990〕5号)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6号)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黔府〔1990〕53号)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黔府〔1990〕84号)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1990〕85号)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黔府发〔1992〕55号)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黔府发〔1992〕78号)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2〕135号)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5、《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0号)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1号)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黔府发〔1993〕55号)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84号)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发〔1994〕70号)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办发〔19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附件: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黔府〔1983〕64号》2、《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黔府〔1986〕35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黔府〔1986〕40号)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黔府〔1987〕9号)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黔府〔1987〕14号)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黔府〔1987〕78号)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黔府〔1988〕30号)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黔府〔1990〕50号)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黔府发〔19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42件)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林树森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成绩突出,在水资源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但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六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左右结构)阳河和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段取水的;(二)在市(州、地)边界河流、湖泊和跨市(州、地)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取水的;(三)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四)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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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txt你看得见我打在屏幕上的字,却看不到我掉在键盘上的泪!自己选择45°仰视别人,就休怪他人135°俯视着看你。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05月14日 15时53分 406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资源能源
“水能资源”
“出让金”
贵州省水利厅、贵州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水办[2008]25号
各市(州、地)、县(市、区)水利局、财政局、人民银行:
现将《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水利厅
贵州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贵州省水
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的规定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水能资源使用权取得的全部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水能资源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及《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并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价款。

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的征收、缴库及使用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的管理和监督,包括资金预算安排、下达及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按《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第十五条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比例缴入各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征收。

在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以及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干流等省管河道上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在跨行政区域河流上(指边界河流及边界上下游10公里内河段)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在其他河流上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水电站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出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水能资源使用权人或受让人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中,必须按照《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明确应当缴纳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数额、缴交时限、缴交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并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电站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能资源使用权手续。

第八条水电站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已依法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并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申请水能资源使用权的通知“,发送《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申请表》。

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水能资源使用权人的申请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的申请后,对不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确定水能资源使用权剩余年限及应缴纳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向水能资源使用权人送达《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缴纳通知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能资源使用权人按规定缴纳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20日内发放水能资源使用权证。

第九条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申请水能资源使用权的通知“要求向水电站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能资源使用权。

在收到《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缴纳通知书》之
日起20日内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水能资源使用权受让人按照《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并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缴纳通知书》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时,应向向水能资源使用权受让人出具《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缴费单》(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缴费单“),并按《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第十五条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缴交各级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列“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799。

第十一条在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上收取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不同市(州、地)、县(市、区)间的分配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执行;没有协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坝址全部位于一个行政区域的,按照三个因素分配:弥补坝址所在地为项目维护运转承担的公共支出成本因素,权重为15%;淹没土地(含坝区)面积因素,权重为38%;移民人口(含坝区)因素,权重为47%。

(二)坝址跨行政区域的,按照两项因素分配:淹没土地(含坝区)面积因素,权重为45%;移民人口(含坝区)因素,权重为55%。

第十二条“缴费单“由省财政厅印制,由省水利厅逐级下发。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用“缴费单“时,必须填制《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缴费单申领表》(附件二),并将已使用票据一同提交审核。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缴费单申领表》上无领票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领用票据意见,上一级水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票据管理,对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用的“缴费单“要进行登记,对已使用票据要及时核销。

十三条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一年度末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缴费单“的使用情况。

省水利厅于次年年初向省财政厅通报上年度“缴费单“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征收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全额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减免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对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保证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使用。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缴款单(略)
2、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缴费单申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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