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决议瑕疵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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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摘要股东大会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在资本市场中的反映。

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有可能涉及对股东实体权利或是程序性权利的侵害,因而从维护股东与公司利益出发,就应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瑕疵效力完善一、决议瑕疵效力的立法发展我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瑕疵虽然做出了原则规定,但存在着“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

该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小股东似乎可据此形式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实则不然。

众所周知,股东会决议瑕疵包含程序瑕疵以及内容瑕疵,但该条未就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予以分类,亦未明确不同瑕疵的不同救济途径,且该条仅规定了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股东仅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而其遭受的损失如何获得救济等问题始终处于模糊的状态。

对于这些决议瑕疵的效力法律也并未作出任何的评价。

相比而言,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决议瑕疵类别以及不同类型瑕疵的不同法律效力方面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对于不同的决议瑕疵,公司法从三个层次作出了规范:(一)对于内容违法的决议,公司法对其评价结果为自始、当然无效;(二)就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而言,法律的评价结果为可撤销;(三)而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时,公司法将其认定为可撤销之事由,“股东可以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1 . 通知 人
对 于人合性 为主 的有限责任 公司 , 股 东 的姓名和地 址都知道 的情 况下, 采 用专 人书面 送递 、 数据 电文 通知 ( 含 电报 、 电传 、 传真 、 电
根 据我 国 《 公司法 》 第4 1 条规定 , 召集 和主 持股 东会 的主体 子 邮件 等) 、 邮递送 达方 式更 为便利 和经 济 。对 于需 要采用 其他 包括董 事会 、 监 事会 、 代 表十 分之一 以上表 决权 的股 东。上述 主 通 知方 式如 公告通 知方式 的 , 可 在章程 种进 行 明确约定 。 体在行 使 召集和 主持 股东会 权 力上并 不是 完全一 致 的。在董 事 会 不能 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 行 召集股 东会会 议职责 的 , 监事会 才能 召集和 主持 ; 而 在监事 会不 召集和 主持 的 , 代表 十分之 一 以上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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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孙 瑜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及救济方式角度,分析了股 东会决议内容瑕疵及程序瑕疵的不 同表现方式, 并对无效股东会决议和可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救济进行 了论述, 指出一些 目 前立法上不明确之处, 希望对
会 的会议 召集程 序、 表决 方式违 反法律 、 行政 法规或 公司章 程, 或 者 决议 内容违反 公司章程 的 , 股 东可 以 自决议作 出之 日起六 十 日
3 . 通 知方 式
股东会 的召开 , 不仅要在 《 公司法》 或公 司章程规 定的期 限内

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

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

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作者:李婷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股东大会决议遵照持股占多数的股东同意为最终决议的原则。

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如存在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与公司章程相违背的,或决议实施的程序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都属于决议瑕疵。

由于股东大会的决议对全体股东、所属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存在重大的影响,所以对形成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完善,对于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诉讼一、股东会决议瑕疵概述股东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关。

作为法理社会制度下的产物,公司也是法律所拟制的法人,公司的意思、决定需对外表达时,就需要借助自然人所组成的集合体得以实现,其形成或表现形式为公司决议。

股东大会一经做出决议,即形成了公司的决议,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对全体股东、公司法人或经营者、管理者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所以,无论是股东大会所作决议的内容还是决议产生的程序,都有其严格的法律规定,一旦违反或违背这些法律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产生了瑕疵。

从内容和程序是否违规上来看,股东大会的决议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

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是指形成决议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而广义瑕疵是指决议形成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

从以上的定义不难看出,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和广义瑕疵的区别集中在是否违反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上,也就是公司章程。

作为公司不可或缺的重要构成元素,公司章程无论对全体股东来说,还是对公司运营来说,都具有强大的约束力,是公司和股东大会维持下去的基本保障。

因此,股东大会的任何决议都不能违反这一章程。

从这一点来讲,股东大会的广义瑕疵理论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公司法》即采纳了这一概念解释,并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凡决议通过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法规的,无论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一律无效。

个案引发对伪造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事后救济制度的思考

个案引发对伪造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事后救济制度的思考

【 摘要 】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 股 东大会 决议瑕 疵
可以分为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两种模式 。 性 质 上 可 划 分 为 程
权 应 是 股 东 甲 还是 公 司 ? 赔 偿 标 准 是 参 照增 资前 还 是 增 资 后 的
标准?
序 瑕疵 和 内容瑕 疵 两类 。股 东 大会 决 议 作 为 股份 有 限公 司最 高 意思表示 , 所 产 生 的瑕 疵 问题 , Hale Waihona Puke 直接危及到公 司、 股 东及 第 三
3 、 异 议 股 东股 份 收 买请 求权 制 度
委托 的身份证明等相 关证件 , 到 工 商所 注 册 公 司 A, 注 册 资 本 5 0万 , 甲占 3 0万 , 乙占 2 O万 。2 0 0 3 年起 , 甲 每 年 以公 司名 义 固
定 给 乙 8万 元红 利 。 2 0 0 8年 , 甲未 经 召 集股 东 会 . 私 自伪 造 股 东
份额, 此时收购股份 的主动权颠 倒 , 此 时如 何 理 解 我 国公 司 法
本案原告认为该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 其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等 事 项 均 应 受 该 公 司 章 程 和 我 国 公 司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规 的调 整 与 规 范 。 股 东 会 决 议 亦 应 是 公 司 各股 东 的 真 实意思 表示 , 乙作为依法 享有股东权 利的股东 , 甲伪 造 的 股 东
人 的 利 益 。本 文 将 重 点 分析 的 “ 伪 造 股 东会 决议 ” 就 是 股 东会 决 议 瑕 疵 在 经 济 活动 中 常见 的 一 种 形 式 。如 何 保 护 中小股 东的 合
笔者认为乙有权依照公司法 2 0条 第 二 款 , 当伪 造 决 议 人 是公 司实际控制人时 , 公司赔偿股东乙后 , 可依据公 司法 1 4 9 、 1 5 0条 的规 定 向股 东 甲 追 偿 ,而 且 股 东 乙 不 以 未 实 际 增 资 而 影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后果的实证分析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后果的实证分析

致 的 忽视 少 数派 股 东利 益保 护 的负 面影 响 降到最 低
所 应遵循 的程 序进行 规定 股东 大会 决议 如果 违反 了 法 律 ( 司 章程 ) 公 的规 定 , 是 有 瑕 疵 的决 议 。 公 司 便 《 法》 2 第 2条规定 。公 司股 东会 或者股 东大 会 、 “ 董事会
股 东大 会 决议 作 为 团体 的意 思表 示 只 能遵 循 多
同样 . 使我 们忍 受一种 不正义 只能 是在 需要 用它来 避 免另 一种 更大 的不正 义的情 况下 才有可 能 。① ” 股东 大 会 决议 作 为 团体 的 意思 表示 虽 然 在一 定 程度 上存 在 忽视 少数 派股东 利益保 护 的问题 . 由于 目前无 法找 但 到 一种 更 好 的方 式来 替 代 因多 数决 规 则所 导致 的这
力。 股 东大会 的 组成 、 策的会 议 形式和 股 东大会 决议 必 须采 纳 多数 决规 则 来看 , 东大会 的 决策 从 决 股
事项 必须 受到 严格 限制 , 即只 宜对公 司重 大事 项进行 决 策 , 而一般 事项 的 决策 宜 由董 事会 承担 。 股 对
东大会 决议瑕 疵后 果 的处理 必须 贯彻 类型化 的思考模 式 . 同种 类 的股 东大会 决议 的 瑕疵后 果 不 同。 不
大 会决 议 视 为共 同行 为 的学 者 认 为 .股 东 大会 决 议 不是 合 同行 为 。 因为合 同行 为 的特 征 在 于数 个 当 事
人 之 间 的意思 表 示 是 同一 方 向 .而 决 议 中数 人 的 意
法 律 后果 。 么 . 东 大会 决 议 如果 被 人 民法 院 确认 那 股 为 无效 决议 或者撤 销后 。 法 律后果 如 何 ? 言 之 , 其 换 股 东 大 会决 议 作 为法 律行 为被 确认 为 无 效或 者 被撤 销

谈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案例

谈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案例

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直是公司领域⽐较多发的问题。

由于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财产的减少,⼤⼤增加了其它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

其结果不仅是对具体债权⼈利益的损害,同时对整个社会信⽤有着不可忽视的负⾯影响。

⼀、出资瑕疵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

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等诸⽅⾯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的标准。

公司设⽴时,出资⼈通过签订公司设⽴协议、公司章程以认缴公司出资。

在公司成⽴后,出资⼈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同时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如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等情况,即是出资瑕疵。

具体包括拒绝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

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未⾜额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公司成⽴之⽇起两年内缴⾜;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

”实践中。

公司股东⾸次出资额不⾜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额出资。

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

即股东以实物、⼯业产权、⾮专利技术、⼟地使⽤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于其本⾝价额的情形。

3、虚假出资。

是指公司的发起⼈股东在设⽴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的情形。

4、抽逃出资。

即股东在公司成⽴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份。

⼆、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理基础。

⽆论是传统公司法还是现代公司法,债权⼈利益的保护始终是重点考虑的问题,尽管出资责任的履⾏作为公司资本原始形成的环节,是债权⼈利益保护的⼀般性基础,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债权⼈与出资⼈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新《公司法》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探析

新《公司法》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探析

新《公司法》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探析引言作为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法》在规范公司各项经营活动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中,股东的出资问题一直备受企业的关注。

如果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那么股东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股东出资瑕疵问题需要如何解决?本文将针对以上问题进行探索和分析。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性质和表现形式股东的出资是公司正常运作的重要保障。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股东出资可能存在瑕疵。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的瑕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股东未及时足额缴纳出资2.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而未经合法程序或未注明实际价值3.股东虚增资产或虚构业绩等出资虚假情况4.股东在股东大会或者会议上决定的出资行为存在错误或违法行为。

这些问题都会导致股东出资的瑕疵,或者说是支付的实际出资不足或夹杂着虚假的情况。

这样的情况无疑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诸多不良后果。

二、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1.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股东出资不足,将会导致公司运作受阻或不能正常运行,因此需要对股东出资瑕疵进行法律追责。

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在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上,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更多责任。

《公司法》第144条规定,“未足额缴足出资额或者以虚假财产、虚高价值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实际控制人违反法定程序及时变更或清算公司等情形,应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责任。

”2.追溯到个人资质在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上,如果公司出现财务困难,那么管理层的个人资质也可能会受到影响。

《公司法》的规定明确了股东追究的范围,其中个人资质的问题也应得到关注。

对于违反出资规定的股东,可以对其资质进行限制,例如:1.限制其从事特定领域的工作2.限制其参与特定领域的项目3.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担任股东或管理层等职务。

三、股东出资瑕疵的解决方法1.重视内部控制对于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公司首先需要重视内部控制。

股东会瑕疵决议及其救济制度的构建

股东会瑕疵决议及其救济制度的构建

摘 要 : 文 从 股 东 会 瑕 疵 决 议 的 性 质 及 其 效 力 问 题 分 析 出 发 , 合 法 律 经 济 学 的 理 论 视 角 , 讨 了 股 东 会 瑕 疵 决议 本 结 探 需 要 构 建 救 济 制 度 的 理 论 基 础 , 实现 商事 交 易的 稳 定 性 。 以
叮以要 求 大 股 东 解 释 其 政 策 并 提 微 弱 的反 对 意 见 。、 首 先 , 于 可撤 销 的情 形 . 上 文 已经 进 行 了探 讨 。但 是 , 对 在 对 在 经 济 法 律 框 架 下 ,通 过 对 股 东 权 的 法 律 经 济 学 的价 值 分 有 特 别 利 害关 系 的股 东 行 使 表 决 权 所 形 成 的不 当决 议 ,是 否 可 成
为 瑕 疵 决议 而被 撤 销 。 纵 观 整个 《 司 法 》仅 对 这 一 种 情 形 排 除 ⑧ 公 , 了 利 害 关 系 股 东 的表 决 权 。 据 法 定 主 义 原则 : 根 只有 当决 议 情 形 违 6条 时 , 成 为 可撤 销 的 决 议 ; 在 其 他 情 形 下 不 构 成 决 议 才 而 理 预 期 了 自己 在 股 东 会 上 行 使 表 决 权 的影 响 力 。正 常情 况 下 , 他 反 第 l 的 表 决 权 对 于 表 决 结 果 是 微 不 足 道 的 . 应 当“ 理 “ 受 这 种 多 撤 销 的理 由 。这 是 直 法 上 的一 个 缺 陷 , 律 需 要 明 确 限 定 排 除 特 他 合 忍 法
析, 允分 表 明 表 决 权 的 分 配 应 当 与 剩 余 索 取 权 相 适 应 , 决 投 票 表 时 的 一 股 一 权 , 其 自身 的 理论 依 据 。 少 数 派 股 东 也 应 当 已经 合 有

论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事后救济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事后救济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1 关于原告的范围过于狭 窄, . 仅规定 了股东可 以起诉, 作为公 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 与决议 的通过有着利害关系的董事、 监事均不能 。
条文 中不难看 出我国派生诉讼的适用 范围仅限于董事、 监事 、 高级管
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 , 给
违背公平的决议 , 是法律金坚决反对的, 不讲求效率的股东会 决议, 势 议 被 救 济 后 的 处 理 、 讼 中决 议 的 执 行 等 。 诉
必给公司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快数反应 、 抓住机遇到来不利影响。 因
( ) 于 派 生诉 讼 规 定 的 缺 陷 二 关
此, 法律既不能坐视损害股东大会民主 、 公司和股东利益 的瑕疵而不
权力舒缓公平与效率在股 东大会领域 的紧张对峙 。在法律上规定股 讼 , 。 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 失的行 为。 东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 , 为意大利《 民法典》 日本《 、 商法典》 和我
国《 公司 法 》 采 用 。 所
从权利性质上讲, 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性 的权利 , 只是 股东为 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而针对管理层成 员的不正当行为采取 的补救措施 。 股东只有在 公司 的利益 已经遭受实 际损害 的状态下, 才 有权利提起诉讼 。 目的不是基于个人利益而是为 了公司的利益, 其 因 而胜诉所 得赔偿或利益恢复都直接 归于公司,而非为股东个人所独
中图 分类号 : 2 . D92 (090 .5—2 10 —522 0)40 1 0
法 》 17条 至 l3条 虽规 定 了 董 事 、 事 、 级 管 理 人员 违 反 法律 义 第 4 5 监 高

股东大会决议及其瑕疵
股东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 以上表 决权股份 的股东, 就特定事 项所作的集体意思 。 东在股 东大会会议上为意思表示, 股 股东会会 议 主席 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 , 依据 资本多数表决原则 , 尽管持股比例较 低 的股东有可能对所议事项表示反对, 但是不影响将大多数股东的意 思上升为股东大会的决议, 并依照公司法 的规定将这一决议拟制 为公

论我国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行使

论我国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行使

笔者认为, 我国公司法对原 告的限定有待改进 , 依照 民事一般 只限于利益受到损害 的股东 。笔者在学理上赞同肯定 说,从 法理, “ 对于 因有效要件欠缺法律行 为蒙受不利益之人, 与 以此 我国公司法第 2 2条表述来看 , 该规定并未将股东是否出席股 权。 ” 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诉的利益紧密相连 , 基于股东大会决 东大 会、股 东就 决议 的赞成 与否作 为股 东行使决议撤销权 的 而只是规定 了“ 股 东” 二字 。此外, 决议撤销诉讼 的股 东 议撤销诉讼是一种股 东要求 公司依照法令 、章程实施经营的 要件 , 诉权这样一种本质 , 股东基于其作为股东的地位, 董 事、 清算 应解释 为不限于决议当时的股 东,因为表 决权与出席 权是两
世界各国对于此问题有 肯定和否定两 种立法例 。在制度 放弃撤销权 。须注意的是 ,股东对决议无条件赞成并不必然 上, 我国公司法第 1 2 7条为“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成为股东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 。此外 ,某股东放弃诉权不影 权利” 的表述 为无表决权股份创 设了存在根基 , 但从我国公 司 响其他股东的诉权 。 因召集程序的瑕疵而受到利益损害的全 法第 1 0 4条的表述来解释 ,又似使无表决权股东存在 于立法 体股东认可该瑕疵 的场合 , 该瑕疵被治愈。 其他股 东的决议撤
人、 监事基于其职 务上 的权 限和义务 , 原则上被认可具有诉讼 项在本质上存在不 同的权利 , 所 以议撤销权人 的范围应扩大到董 司对其他股 东召集 程序 等瑕疵为事 由提起诉讼 。
事、 监事及清算人 。此外 , 我 国公司法关于 原告资格 尚有 以下 几个 问题值得解释 探讨 。 诉 资格
讼的适格原告 。法 定决议撤 销诉讼提诉权 人具有三个功能 :

如何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

如何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

如何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是在企业治理中常见的问题之一。

当股东在某个决议上存在意见分歧时,如何处理并解决决议争议成为了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就如何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进行讨论,并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了解决议争议的原因和性质在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时,首先需要了解争议的原因和性质。

决议争议可能因为观点不同、利益冲突、信息不足或权力分配等问题而产生。

明确决议争议的性质有助于找到问题的根源,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沟通与协商在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时,沟通与协商是解决问题的重要手段。

各方应积极主动地进行沟通,了解彼此的观点和利益诉求,并尝试寻找共同的利益点。

通过开放而充分的讨论,可以为解决争议找到更多的可能性。

三、寻求第三方调解当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无法通过沟通与协商解决时,可以考虑寻求第三方调解。

第三方调解可以通过中立的立场帮助各方达成一致,促进解决争议。

在选择第三方调解机构时,应考虑其专业性和公正性,确保其能够独立地进行调解工作。

四、法律途径如果决议争议无法通过沟通、协商和调解解决,股东可以考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在采取法律行动之前,应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并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

法律途径可以提供更加明确和有力的解决措施,但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代价。

五、建立有效的内部决策机制为了减少股东会议中决议争议的发生,企业可以建立一套有效的内部决策机制。

这包括明确的决策流程、权力分配和信息披露机制等。

通过建立有效的内部决策机制,可以更好地防止和解决决议争议的产生,提高企业治理的效率和透明度。

总结:在处理股东会议中决议争议时,需要全面了解争议的原因和性质,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沟通与协商、第三方调解、法律途径以及建立有效的内部决策机制都是解决决议争议常用的方法。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案,并在解决决议争议的过程中注重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通过有效地处理决议争议,企业可以提升股东满意度,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作者:王斌来源:《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4年第3期王斌(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日照 276826)摘要: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将大多数股东的意思上升为公司团体的意思.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由于多种原因,股东大会决议可能存在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这势必会影响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救济是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规定的并不充分,许多方面甚至存在空白,因此需要对决议瑕疵的救济加以详尽规定,使之完善,以实现股权平等的目的.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程序瑕疵中图分类号:F276.6;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60X(2014)02-0137-02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议”规则的产物,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做的集体意思表示.一经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所以在程序和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便会形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在公司法及相关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及解决途径.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做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的不充分性使之存在许多空白和欠缺,因此,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还是有待完善的.1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概念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采用多数决规则.因此,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相反,若决议内容或程序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表示,而应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是股东大会瑕疵制度.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泛指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狭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特指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时出现的问题.这类瑕疵特指旧《公司法》第111条所揭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在此,笔者主张采用广义的概念.原因如下:第一,股东大会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以及最高权力机构,其行使权利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大多数股东的意思集中升华为单一团体的意思表示,即公司的意思,从而对公司董事,全体股东乃至公司的整体产生根本性、全局性、最终性的影响.第二,《公司法》第22条规定,“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准则,堪称为“公司宪法”,肩负着调整公司组织及活动的职责,我们必须对公司章程以及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予以足够的重视.而狭义概念并没有将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纳入决议瑕疵的范畴,这显然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效力不符.2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本质分析广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可以具体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2.1 内容瑕疵内容瑕疵,是指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做广义理解,内容瑕疵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对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类型,有学者将之分为两种:一是违反公司章程或违反法律的决议.二是滥用多数决原则的决议.下面笔者从这两种类型来讨论.2.1.1 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一般是指违反强制性规范,主要问题在于这里的强制性规范是否包括公司法基本原则在内?内容违反公司基本原则的决议是否有效?笔者试以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例进行分析.对于股东平等原则的含义,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如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而应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性质和数额事项平等待遇原则.笔者认为,股东平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应是指股东资格的平等.那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呢?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应是一项权利性原则,而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义务性也就代表着相应的强行性,因此,控制股东有义务平等对待各中小股东.该观点认为当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平等原则时即为无效.笔者认为在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分配公司利润时,应交由认为自己利益受损的股东自己判断,法官无法裁判,法律也无强行规定的必要.2.1.2 滥用多数决原则的决议.因为股东大会是由众多的股东组成的议事机构,所以采用了多数决原则.但这也使股东大会决议极易成为体现控制股东单方意志的“格式”契约,便于控制股东按照自己的意志表决,存在少数股东意志被忽视的事实.所以,如果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本身没有瑕疵,则最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当然也不会出现瑕疵.2.2 程序瑕疵程序瑕疵,或称形式上的瑕疵,是指股东大会决议在程序或决议方法方面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瑕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大会的召集人瑕疵.(2)股东大会通知存在瑕疵.(3)目的外事项的决议.(4)决议方法瑕疵.3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及完善3.1 瑕疵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的界定《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对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但对判定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依据并不充分.公司法上应具备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以便准确界定瑕疵的效力.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既存在于决议成立过程,又存在于决议内容中.由此,部分国家和地区主张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这种方法在适用上的确简单明了,但其缺陷在于,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这种分法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另有学说主张将“决议不成立”从上述分法中分离出来,实质上包含了股东大会决议质的理解.按照这种学说,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此决议不成立,是指不具备股东大会决议成立要件的决议.按照这种理论,《日本商法典》第247条和252条规定,规定大会决议无效的原因仅限于违反法令;而决议撤销的原因包括规定大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显著不公正;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以及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做的不当决议.笔者认为,无论是决议的无效还是决议的撤销,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决议的无效是因为决议欠缺生效要件,在立法上做否定价值的判断的结果,而对于决议的撤销,在撤销决议本身是有效的.因此,决议的撤销或无效,都不是对成立要件所做的评价.这也是决议的撤销无效与决议不成立的主要区别.3.2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及完善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对可能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一旦认定之后,便要进行必要的救济,以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解决途径有以下几种:3.2.1 诉讼救济.《公司法》第22条规定:规定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但这一规定具有明显不足之处:首先,原告的范围过于狭窄,仅规定了股东可以起诉,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监事均不能.其次,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和类别的划分是不完善的,而且未规定股东有权就该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要求赔偿.对此,笔者认为,应对决议瑕疵的种类进行全面的规定,建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之诉.另外建议规范瑕疵之诉的主体,同时增加赔偿之诉,以求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全面而充分的保护.对于诉讼救济,《公司法》第111条也有相关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本条是见诸于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诉讼的唯一明文规定,其立法价值是不言而喻的,但其规范结构的简略也为其解释大开了一个窗口,增加了某些不确定性.3.2.2 决议的撤销与追认.瑕疵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若公司予以撤回或追认而除去瑕疵,这也是对瑕疵救济的一种快捷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决议撤回制度时应要求决议的撤回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决议的撤回须在生效前.若公司因决议瑕疵而变更或消灭与股东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则即使决议撤回也不能回复法律关系.二是撤回方式应采取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决议撤回的意思表示应采取与瑕疵决议同种类的股东大会决议形式.同理,也可以根据追认可以撤销无效法律行为的原理,通过新的决议对瑕疵决议进行追认以消除.3.2.3 决议程序瑕疵的豁免.全体股东的同意.未经法定程序非由特定的召集人召集的股东集会不是股东大会.但若全体股东出席并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由此作出的决议效力如何,仍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决议程序瑕疵上的豁免制度.规定大会决议内容关系到各股东的利益,但是程序上的瑕疵并不一定对决议内容瑕疵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如果没有股东决议提出异议,决议的作出并不一定要严格遵守决议程序.对于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注重完善:一方面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应从体系化的角度构建.首先在公司法上树立程序正义和内容正义的理念.其次,引入民法上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理论.该理论对股东大会决议的适用有相当大的价值.再次,建立更为充分完备决议效力评价体系,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再缺乏正当性的依据.另一方面应注重司法观念的变革.对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制原则,人们可以这样大胆的承认司法实践的例外:凡是需要救济者,即否定立法现状而主张完善权利.如此看来,法律的完善与不完善之分界,碍于是否承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由此,该条的缺陷,依赖于司法机制的改革同样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运作过程中重要的指导,瑕疵的决议可能导致公司运作过程中出现不足,影响公司发展.建立和完善瑕疵决议救济制度提供有效的瑕疵解决途径,将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利益,促进公司的发展.参考文献:〔1〕张民安.公司股东表决权[J].法学研究,2004(2).〔2〕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4.〔3〕李晓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46.〔4〕石纪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的法理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5〕顾功耘.市场秩序与公司法完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00.〔6〕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6.。

论我国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行使

论我国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行使

论我国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行使摘要我国新《公司法》引进了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制度,但在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上尚有研究的必要。

本文试图通过对撤销权人范围、提诉资格、撤销权放弃及撤销期间的分析,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中撤销权的行使制度进行再审视,指出立法的薄弱之处,丰富现行立法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撤销权撤销诉讼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从公司法精神分析,股东大会作为一种会议体,其多数的表决方式要求以程序为保障来维护其结果的公平性,因此,在制度上,有必要针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特殊性设计一套制度用于其规制,各国立法设置了各项主张决议瑕疵救济的制度。

我国公司法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于新《公司法》第22条引入了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制度,相对于倍受学者批评的旧《公司法》第111条,如“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或者“不科学”、“模糊”,新《公司法》第22的规定不可不谓为我国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就其完善性看来,仍有值得改善的地方,尤其是对撤销权行使的规定有待进一步细化。

1 撤销权人只有合法拥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人才能成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

法定决议撤销诉讼提诉权人具有三个功能:第一,限制(实体法上)瑕疵主张权人的范围;第二,就决议撤销诉讼,明确具有诉讼利益的人;第三,作为判决效力可以波及非当事人(对世效力)的正当理由,有必要将诉讼原告限定于具有认真履行诉讼能力的提诉权人。

各国立法都明确了撤销权人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借鉴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将适格原告规定为股东,亦只有股东才享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原告的限定有待改进,依照民事一般法理,“对于因有效要件欠缺法律行为蒙受不利益之人,与以此权。

”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诉的利益紧密相连,基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是一种股东要求公司依照法令、章程实施经营的诉权这样一种本质,股东基于其作为股东的地位,董事、清算人、监事基于其职务上的权限和义务,原则上被认可具有诉讼的利益。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解决途径
第3
赤 峰 学 院 学 报 (自然 科 学 版 )
J o u r n a l o f C h i f e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N a t u r a l S c i e n c e E d i t i o n )
份 有 限公 司 的 最 高 意 思 表 示 . 现 实 生 活 中 由 于 多种 原 因 , 股 东大会 决 议 可 能 存 在 瑕 疵 , 包括 程 序 瑕 疵 和 内容 瑕 疵 . 这 势 必 会 影
响公 司 , 股 东和 第 三人 的合 法权 益 . 因此, 对 其 进 行 必要 的 法律 救 济是 维护 公 司和 股 东利 益 , 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 我 国 现行 公 司 法对 决议 瑕 疵 的解 决 途 径 规 定 的 并 不 充 分 ,许 多方 面甚 至存 在 空 白 , 因此 需要 对 决 议 瑕 疵 的救 济加 以详 尽 规 定. 使之完善 . 以 实现 股 权 平 等 的 目的 .
和侵害行 为的诉讼 ” . 在此, 笔者 主张 采用广义 的概念 . 原 因
如下 : 第一 , 股 东 大 会 是 由股 份 有 限公 司 的股 东 组 成 , 作 为
规范是否包括公 司法基本 原则 在内?内容违反公司基本原 则 的决议是否有效 ?笔者试 以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例进行 分析. 对 于股东 平等原则的含义 , 学 者的见解 不尽 相同. 如刘
义务性也就代表 着相 应的强行 性 , 因此 , 控制股东有义务平
公 司的最高决策机构 以及最高权力机构 ,其 行使权利 的主 要方式就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 ,将大多数股 东的意思集 中 升华为单一团体的意思表示 , 即公司的意思 , 从 而对公 司董

论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其完善

论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其完善

议在程序上或 内容上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 即为股 东会决议瑕疵 ,可分为程序 上的瑕疵和 内容上 的瑕疵 。由于股 东会决 议对公司、股 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存在瑕疵的股 东大会 决议进行 完善 ,对于维护公 司利益 、协调公 司经营 中的
效率与公平问题 ,保护股 东和第三人 的合 法权益有重要 意义。 关 键 词 :股 东会 决议 瑕疵 完 善 中图 分 类 号 :1 2 . 2 1 1 3 2 9 .9 9 文献 标 识 码 :A
( ) 违 反 制 定 法 规 定 的瑕 疵 决议 一
的营业 ,不得进行同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等行 为,但是该 种行为 可 以因为公司的同意而成 为对公 司有约束力的行 为。 并非一切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都是无效行 为 ,一般认为 违反制定法规定的任何决议都是无效决议的观点是不恰 当的 ,不利于公 司企业维持理论的实现。总的说来 ,至于何种违反强制性法律 或禁 止性 法 律 的行 为 效 力 的 认定 取 决 于 司法 自 由裁 量 权 ,要看 这 种 强 制 性 或 禁 止 性 的规 定 的重 要 程 度 ,越 是重 要 的 ,违 反 该 种 规 定 的决 议 就 越 有 可 能 被 看作是无效决议 ,反之 ,则越有可能被看作是有效决议 。 ( )违反公司章程 的瑕疵决议 二 公 司章 程 是 规 定 公 司 的 组 织 及 行 为 的基 本 规 则 的 重 要 文 件 ,对 公 司 、股东 、董事 、监事 、经理 等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对于公司股东会 的决议违反 了公司的章程 ,该决议 的法律效力的认定 ,不能单从公 司章 程地位的重要就推导出违反公 司章程 的决议都要 被认定为无效 的结论 。 应 该认 识 到如 果 公 司 章 程 规定 的 内容 同股 东 会 做 出 的 决 议 不 同。 公 司章 程 应 依法 向社 会 公 开 ,只 要 大股 东 认 为 必 要 ,他 们 就 可 以 通 过 股 东 会 决 议的形式修改公 司的章程 。此决议 的通过如果没 有 出现任 何违法事 由、 且不侵犯小股东利益的 ,理应认定为有效决议 。 当公 司通过 的有关股东决议 违反其公司章程时 ,该 决议可能是无效 决议 ,也 可能是有效或者可撤销。无效 的情形是指此决议对其公 司章程 的违反构成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严重侵害 ,或者对公司章程 的修改 构成对强制性法律 的违反 ,此 种情况下 ,形成 的股东决议 就是无效 的。 公司股东会决议是有效决议首先是指 ,如果公司通过的决议 已经被公 司 所执行 ,则即使该决议违反公 司章程 的规 定 ,公 司也不得 向法庭起诉 , 要 求 法庭 以 决议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为 由宣 告 决 议 无 效 ,如 果 此 种 无 效 宣 告 影 响到公司以外的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的话 。公 司股东会的决议是有效决议 还包括 ,如果公 司大股东通过的决议违反 了公 司章程 的规定 ,但没有小 股东对此提出异议 ,或虽提出异议 ,但他们仍然取得或继续持有该种决 议 带 来 的 股 利 ,则 该 违 反 章 程 的 决议 也 对 他 们 有 效 。 公 司 股 东 会 通 过 的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决 议 是 可 撤 销 的 决议 ,是 对 公 司 内部 的股 东 而言 的 。公 司小股东可以向法庭起诉 ,要求法庭 撤销大股东所做出的违反公 司章程 的决议 ,如果法庭认为该决议是不公 平的,对公司小股东构成欺诈 ,法 庭可以撤销该违反 章程 的决议 ,此时 ,公 司股东会所做出 的决议 即成为 可撤销的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摘要: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存在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分为决议不存在、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三种情形。

瑕疵决议可以寻求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决议的撤回和追认等多种方式得到补救。

但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只能以诉的方式主张;对瑕疵决议的裁判方式和效力有特殊性,应防止撤销之诉的滥用。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应予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物,作为一项单一团体的意思,其本质是资本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决定。

股东大会决议的作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在公司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国家则在判例上确认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补救办法。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对违法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但对判定股东大会决议违法的依据不是很充分,换言之,公司法上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

一、瑕疵决议的效力:“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一)“二分法”:缺陷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既存在于决议的成立过程,又存在于决议的内容,前者属于程序瑕疵,后者属于内容瑕疵。

鉴于此,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主张,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即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

这就是所谓的“二分法”。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即采“二分法”。

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通知瑕疵的法律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通知瑕疵的法律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通知瑕疵的法律后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通知是公司通知股东参加年度股东会议或特别股东会议的主要形式之一。

通过这种方式,公司通知股东有关公司治理、财务状况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信息,股东也可以在会议上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

然而,如果通知存在瑕疵,可能会引起各种法律后果。

一、通知不合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依法向公司全体股东发送股东会议通知。

股东会议通知应当明确会议时间、地点、议事日程及相关文件等重要内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全体股东发送。

如果公司股东会议通知不合规,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股东行使否决权如果通知不合规,造成投票结果的影响,股东可以要求取消投票结果,或者在股东会议上行使否决权,阻止决策通过。

2.股东诉讼如果通知不合规,造成对股东权益的影响,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赔偿经济损失。

3.公司管理层承担责任如果公司管理层明知通知不合规,或者故意或过失地造成通知不合规,可能会面临行政或刑事处罚,或被股东要求承担法律责任。

二、通知迟发或未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通知是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通知时间的延迟或未发送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不良后果。

通知迟发或未发可能会引起以下法律后果:1.会议被追溯无效公司同股东之间约定会议召开时间在某一日期前,但公司在约定日期之后通知股东,造成股东无法参与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追溯使会议无效。

2.股东竞争纠纷公司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议的时间过晚,可能会使某些股东无法参加投票,造成股权比例的变化,使得原本可以通过的决策变成无法通过的决策。

这种情况可能会导致股东之间的竞争纠纷增加,甚至会影响公司整体的经营状况。

3.管理层承担责任如果通知迟发或未发是通过公司管理层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股东和监管机构可能会追究管理层的责任,处以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

三、通知内容不清和不准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通知的内容必须清晰、准确,以便股东明确会议的目的和议程。

如何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

如何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

如何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股东会的决议不⼀定就代表所有股东的意愿,它也可能是有瑕疵的,也可能对部分股东的权益有所损害,那⾯对股东会议的决议有瑕疵的时候该怎么做呢?下⾯是店铺⼩编整理的有关如何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的⼀些看法,希望对部分股东有所帮助。

如何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解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的看法:⼀、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或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使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是权利⼈以单⽅意思表⽰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效⼒的⼀种权利,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决议⽆效,⽬的就是使原决议中确认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因⽽属于撤销权。

但是,此种撤销权有别于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撤销权,这是因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合同的表象特征,但⼜有别于合同。

股东会决议不同于要求各⽅当事⼈意思表⽰⼀致的契约⾏为或合同⾏为,因为对股东会决议表⽰反对或弃权的股东在决议⽣效后仍然要受决议的约束。

⽽且,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局限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划分,还可能包括公司经营、投资、劳动报酬、管理⼈员薪⾦等⼀系列问题。

发⽣效⼒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仅仅约束股东,决议的效⼒还及于公司、董事、监事,股东会决议的效⼒范围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因⽽,有限公司股东不能依据合同法第55条⾏使撤销权。

⼆、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或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列谁为被告股东会是公司的最⾼权利机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就有关事项进⾏表决,是否同意体现了各股东的意志,但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的决议则体现了公司的整体意志,⽽不再是各股东的意志,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只能归属于公司本⾝,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提起的诉讼,应列公司为被告。

在确认被告问题上,省⾼院的相关⽂件中也认为此类诉讼应列公司为被告。

三、股东⾏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存在法律瑕疵或违法可能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使决议中确认的法律关系归于⽆效,相关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同时,只能通过法院的裁判才能确定相关法律关系的最终效⼒。

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股东会是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股东会通过会议决议制定并修改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成员、确定公司战略和重大决策等事项。

然而,在股东会的决策过程中,由于流程的繁琐和程序的复杂,决议中可能存在瑕疵。

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研究是为了解决股东会决议中的瑕疵问题,保障公司股东的权益,增强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本研究的主要目的是探讨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并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寻求解决瑕疵救济的途径和方法。

同时,研究如何提升股东会的议事效率和规范决策程序,促进公司治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本研究的意义主要体现在:1. 完善公司治理机制,提高公司治理效能。

2. 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增强股东的权益保护。

3. 探索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之间的衔接,为司法判决提供参考。

三、研究方法和内容本研究采用文献研究和案例研究相结合的方法,旨在对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进行深度探究。

具体研究内容如下:1. 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梳理和分析。

2. 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在企业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探讨。

3. 股东会决议中可能存在的瑕疵及其救济方式的分析。

4. 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规范和规则的建立。

5. 案例分析,探讨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实践过程中的典型问题和处理方式。

四、研究预期结果本研究预期的结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初步明确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理论框架和实践应用。

2. 提出企业治理中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改进方案。

3. 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提出必要的完善意见和建议。

4. 提升股东会议事效率和规范决策程序,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五、研究的限制和不足本研究主要的限制和不足在于:1. 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救济效果和法律适用在不同地区和公司上具有不同的差异,对于这种差异的分析需要考虑更多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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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瑕疵问题浅析
作者:郭凯玄
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7年第10期
摘要:2017年9月1日《公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正式实施,相对于《公司法》而言,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引入“三分法”、明确了原告范围以及明确了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

本文主要从“三分法”的事由进行具体的分析,为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在实践中更有效的实施提出个人意见。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非诉救济
《解释四》已经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分类定型为三种,但对于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事由进行的列举式规定,相对于复杂的公司实践而言规定不全面,本文通过查找阅读外国文献以及法学学者的意见,对决议瑕疵类型的表现情形加以完善。

一、召集权人瑕疵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1]中规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利人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以及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东,而且还规定了各个召集权人召集股东大会的顺序,董事会是股东大会会议第一顺序的召集权人。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除非前一顺序的召集权人怠于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外,任何人擅自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都将致使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瑕疵。

以股份公司的股东年会为例,在我国由于法律上规定了董事会有召集权而无必须召集义务,若董事会一旦被部分股东所控制,则其他股东缺乏相应的手段请求法律的援助。

对此,日本公司法中明文规定:“设置董事会公司中代表董事(设置委员会公司的代表执行人员)以外的人召集的股东大会属于无权限者召集的股东大会,即使形成了任何决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2]股东大会必须根据董事会的决议召集,为防止董事专权,需要慎重召开。

设置董事会公司中的代表董事不具有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

不根据董事会决议召集的股东大会也就是违反了这一程序,应将其解释为决议中取消事由存在。

[3]即未经过董事会决议,由代表董事或代表执行官直接召集的股东大会属于召集程序违法,该股东大会所做的决议可撤销。

二、对股东遗漏召集通知的情形
有权收到通知的人,除非章程中或者股份上有所限制,否则包括所有的股东、董事和监事,这些人通常需要参加会议并且在会议上行使投票权。

没有通知任何一个应该收到通知、参加会议的人,有可能导致会议无效。

如果没有收到通知的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并且进行投票,意味着该股东已经放弃了因没有收到通知而主张会议无效的权利;如果没有收到通知的股东参
加了股东会议,但是在会议上提出因没有收到通知而主张该次会议无效,那么该股东的主张可以成立。

下面介绍判例所认定的两个事实。

①在股份公司白木屋,镜山总经理派和横井英树派围绕公司的支配权而争斗。

公司计划在京东会馆召开股东大会,但在会日的前一天因东京会馆拒绝使用其房间,会场就移至中央俱乐部并在镜山总经理的领导下召开了该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了选任镜山等8人为公司董事等的决议。

但是,横井派策划了在京东会馆的强行召开,并以“山下汽船之山下”的名义租赁了房间,在入口处打出了“欢迎山下汽船各位”的牌子,将股东集中到某房间。

在达到了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份的股东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大会,作出了将横井等8人选任为董事等的决议,并在当日进行了董事等变更登记。

对此镜山总经理派提起了东京会馆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的确认之诉。

判决认为股东大会的会场并不是白木屋所准备的会场,到会馆的股东只是集合到了山下汽船而准备的房间。

从这种状况来看,只不过是一次并不具备股东大会性质的股东们简单的集合而已,并不能认定为白木屋的股东大会,从而肯定了镜山派的请求。

[4]
②Y股份公司是已发行股份总数5000股、有股东9名[5]的公司,A没有给B和C以外的6名股东发出召集通知,只有A、B、C 3名股东参加作出了董事等选任的决议。

对该事实的判断认为,很明确该股东大会决议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只通过父子3人所作出的决议,不能认定为股东大会的决议。

[6]
三、召集通知未载明会议的待决议事项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要指明会议的日程,即要写明会议将要审议与表决的所有问题。

会议日程有两种用途。

一方面,股东可以提前了解会议将要谈论的问题,因而可以更有效地参加会议;另一方面,如果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规定的日程无足轻重,在只有为数较少的股东前往参加会议的情况下,会上突然讨论事先并没有列入日程的某些重大问题,从而匆匆忙忙决定对公司前途至关重要的问题进行表决,这对于不出席会议的股东或持少数股份的股东来说是很危险的。

[7]正因为如此,(法律规定)对没有写进会议日程的任何问题进行的任何审议,都“以无效论处”,并且强制性认定无效。

[8]但是,按照“会议附带问题”的理论,即使该项议题事先并未写入会议日程,股东大会仍然可以通过投票表决,如撤换某个董事或监事会成员的职务,照此看来,在这种情况下,会议也可以立即制定接任人选。

某些公司的领导人为了回避有关会议日程的规则,在制定会议日程时往往采取不甚明确的方式,特别在日程表上设立的“其他问题”一栏中留有余地,从而扩大会议的讨论范围。

1967年3月23日法令第123条第2款断然禁止这种做法,规定除了某些无关紧要的问题之外,凡是写入会议日程的问题都必须写清楚,使股东不需要参照其他文件即可明白地了解这些问题的内容与意义范围。

[9]法国直接将此种情形禁止,即强制性认定无效,作者认为我国对此应当将此种类型视为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的情形之一。

四、伪造股东签名决议瑕疵的情形
伪造股东签名的决议瑕疵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未召开股东大会时伪造股东签名,从而达到股东会议召开的表象。

此种情形与《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情形相一致,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

二是真实的召开了股东大会,但决议上的部分签名是伪造的,此时的决议瑕疵的效力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若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应视为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若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则视为股东大会决议有效。

结语
本文通过对《公司法》及其解释的研究,并结合国内外文献及现状分析,从中论述四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情形,研究股东大会决议的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表现事由,结合中国实践,从而提出对《公司法》及其解释的完善建议,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公司法》及其解释在实践中的应用。

参考文献
[1]《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日本公司法》第八百三十条。

[3]《日本公司法》第八百三十一条。

[4]东京地方法院1955年7月8日,下民集6卷7号第1353页。

[5]其中包括代表董事A以及其子B和C。

[6]最高法院1985年10月3日判决,民集12卷14号第3053页。

[7]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1974年5月6日判决,《法律档案》,1974年,Ⅱ,17859,布尔斯特述评;《公司杂志》,1974年524,梅尔勒述评。

巴黎,1978年3月31日判决,《司法公报》,1981年,513,A.P.S述评。

[8]《法国商法》第160条第3款173条。

[9]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1984年3月7日判决,《公司杂志》,1984年,793,Y·居荣述评。

(作者单位:沈陽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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