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201303251
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
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什么是股票质押式回购?•定义: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深证会〔2013〕44 号)【以下简称深交所业务办法】第二条)•简化版:股票质押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简称,简单来说就是把手里的股票质押,获得一笔钱,到期还款解除质押。
场内模式和场外模式•2013年前,以场外为主,主要是股票质押,银行与信托是主要的资金融出机构;但在2013年证监会正式推出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后,因标准化、审批效率高、违约易处置、风险相对低等优势,以券商为主导地位的场内模式慢慢吞噬场外市场,成为了主要的模式。
场内模式三步曲123提交审核融资人向证券公司、银行、信托、 基金子公司等提出质押股票借钱的 申请,并将股票足额置于托管账户账户报备证券公司向交易所进 行申报,同时将拟划 拨的钱存入交收账户报备成功交易所再上报给中证登,中证登 收到后,冻结股票,将交收账 户的钱划拨至融资人的账户。
标准化模式理财资金通过SPV通道投资券商定向资管计划,投资股票质押项目。
平层跟投模式•理财资金通过SPV通道投资券商集合资管计划(券商自营资金同时跟投,跟投比例在20%以内),投资股票质押项目,一般合作方式为通过资管计划成立股票质押融资池。
•股票质押率=融资规模/(质押价格×质押数量) •质押价格为标的股票最新收盘价(分行申报前一交易日的标的股票收盘价)、20日均价、60日均价孰低。
投资标准股票性质标的股票 市盈率 (动态)TTM质押率 流通股 沪深300成份股 (不含银行股)≤30 ≤55% >30 ≤50% 非沪深300成份股 ≤30 ≤50% >30 ≤45% 创业板(推荐平层跟投模式)≤30 ≤35% >30 ≤30% 限售股限售期2年以内(含)沪深300成份股 (不含银行股) ≤30 ≤50% >30 ≤45% 非沪深300成份股 ≤30 ≤45% >30 ≤40% 创业板 (推荐平层跟投模式) ≤30 ≤30% >30 ≤25% 限售期2年以上沪深300成份股 (不含银行股) ≤30 ≤45% >30 ≤40% 非沪深300成份股≤30 ≤40% >30 ≤35% 创业板 (推荐平层跟投模式)≤30≤25%>30≤20% 银行股单笔单议,原则上不接受融资方为自然人或董监高的股票,股票质地特别优质的可另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3.11.11•【文号】中国结算发字[2013]99号•【施行日期】2013.11.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3]99号)各结算参与机构:为推动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创新业务,经报请中国证监会核准同意,现发布《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暂行办法》(见附件),具体的相关业务操作指引将于近期公布。
各结算参与机构应严格控制基金回购业务风险,杜绝欠库等违规行为发生。
特此通知。
附件: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暂行办法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件: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基金类产品开展质押式回购的登记、存管与结算业务,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以下简称“质押式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以基金类产品份额作为质押品、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回购交易。
本公司按照严控风险、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可纳入质押式回购业务范围的基金类产品。
第三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质押式回购交易,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多边净额清算,并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与结算参与人进行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业务纠纷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进行的清算交收及交收违约处理。
第二章质押品管理第四条本公司在结算系统设立质押式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交的基金类产品质押品(以下简称“质押券”)。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规模进行前端控制。
第五条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上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结算管理办法模版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防范结算风险,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会员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会员业务指南》、中国登记结算公司沪深分公司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符合条件的客户(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资金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已在公司开户的客户。
融出方包含公司自有资金、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
第四条公司根据与融入方签署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的约定,按照《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规定的格式向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申报,由交易系统予以确认,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沪深分公司的清算结果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证券冻结和资金划付服务。
第五条清算部对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结算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六条公司或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清算模式)作为融出方时,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关资金交收的备付金账户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客户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和自有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和自有资金交收账户(以下如没有特指,均简称为“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自有资金交收账户”)。
上述资金交收账户由清算部统一管理。
第七条融出方为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托管机构清算模式),资金交收账户由托管人统一管理。
第八条融入方账户包括客户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股票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业务介绍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2、结算明细文件 JSMX-A (1 )
➢文件内容:包含当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 押式回购所有成交记录的清算交收明细和处 理结果
➢QSBZ(清算标志):
“991” 股票质押式回购初始交易清算
“992” 股票质押式回购购回交易清算
“993” 股票质押式回购补充质押清算
➢如后续司法机关仍需要对已办理质押登记的 股份进行冻结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依 法协助执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3、购回交易
➢购回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海 证券交易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 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 应标的证券及孳息(如有)解除质押登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处理依据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海证券交 易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式 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 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二、清算与交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概述
➢ 初始交易、补充质押、购回交易三类业务类型,涉及 资金清算交收
➢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 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 的证券一并质押
➢ 待购回期间,融入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 等权利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9、违约处置卖出申报
➢ 违约处置卖出当日,证券公司应在确认成交数量后, 于当日9:00——15:00,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报“ 质押可卖出”的证券卖出信息
➢补充质押需全部解除的,可通过购回交易(购回 交易金额填“0”)完成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3.05.24•【文号】上证会字[2013]55号•【施行日期】2013.05.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通知(上证会字[2013]55号)各相关会员、结算参与机构: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制定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DOC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DOC 40页)附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规模进行前端控制。
第五条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上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5.03.16•【文号】中证协发[2015]54号•【施行日期】2015.03.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中证协发[2015]54号各证券公司会员:为规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行为,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会组织起草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并经协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现正式发布实施。
附件:《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中国证券业协会2015年3月16日附件: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证券法》、《物权法》、《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定义】证券公司按照《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规定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合法原则】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四条【自律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风险管理体系与内部管理第五条【风险管理体系】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明确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各层级的具体职责、程序及制衡机制及与风险管理效果挂钩的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开展情况进行风险监测和评估,对相关风险计量模型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和评价,并及时报告公司有关机构和人员。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各会员单位、结算参与机构:为进一步聚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服务实体经济定位,防控业务风险,规范业务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办法》)。
新《办法》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安排通知如下:一、新《办法》及配套的会员业务指南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原《办法》(深证会〔2017〕194号)及配套的会员业务指南同时废止。
二、新《办法》施行前已存续的合约可以按照原《办法》规定继续执行和办理延期,无需提前购回。
三、新《办法》施行前融入方已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且任一笔初始交易金额达到500万元的,无论该笔交易是否已了结,新《办法》施行后该融入方每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万元;新《办法》施行前融入方已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且初始交易金额均低于500万元的,无论交易是否已了结,新《办法》施行后该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四、各会员单位、结算参与机构应当在新《办法》施行前做好技术系统改造、内部制度调整、业务协议修改、投资者教育等工作,确保实现平稳过渡。
特此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附件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押式报价回购(以下简称“报价回购”)是指证券公司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自有资产作为质押券,以质押券折算后的标准券总额为融资额度,向其指定交易客户以证券公司报价、客户接受报价的方式融入资金,在约定的购回日客户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相应收益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可以提交以下自有资产作为质押券:(一)可用于上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债券;(二)基金份额;(三)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
第四条以可用于上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债券作为质押券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其客户约定适用根据《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发布的债券质押式回购标准券折算率。
以基金份额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作为质押券的,标准券折算率另行规定。
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质押券折算率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控制机制,对质押券价值进行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合理确定和控制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并向上交所报备。
上交所据此对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报价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申报本公司的报价,并代客户申报接受报价的委托。
交易系统对双方的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成交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报价回购的初始交易与购回交易提供相关登记结算服务。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上交所交易系统申报其与客户已经达成的真实交易意向,不得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
证券公司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上交所、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概览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概览一、背景1月12日,沪深交易所双双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业务办法》”),并称自2018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采取“新老划断”原则。
该办法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两交易所与中国结算一起,对此前《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试行)》)进行的修订。
二、《业务办法》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是进一步聚焦服务实体经济定位。
明确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者从事贷款、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
融入资金应当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并在证券公司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中管理,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后续每笔不得低于50万元,不再认可基金、债券作为初始质押标的。
2、是进一步强化风险管理。
明确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单一证券公司、单一资管产品作为融出方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比例分别不得超过30%、15%,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不超过50%。
3、是进一步规范业务运作。
明确证券公司开展业务的资质条件,要求证券公司建立融入方信用风险持续管理及资金用途跟踪管理机制。
4、针对证券公司的股票质押业务实施分类监管措施:A类、B类、C类及以下证券公司可用于开展该业务的自有资金分别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150%、100%、50%。
这一监管标准将制约A类以下券商开展股票质押业务。
三、其他注意事项1、融入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相关业绩承诺履行完毕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2、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管理办法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管理办法(20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业务,防范业务风险,促进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健康、高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协会、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业务管理原则第二条集体决策、分层授权的原则。
公司应在公司经营层确定的股票质押回购总规模内开展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对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实行集体决策,严格分层审批制,实行业务受理、审批与决策权相互分离的原则。
第三条集中管理原则。
公司对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实行总部统一集中管理,总部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条安全性原则。
公司对股票质押回购业务进行全程监控,把风险控制、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确保公司和客户资产安全放在首位。
第五条隔离墙原则。
公司应确保股票质押回购业务与有可能形成冲突的证券资产管理(证监会、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六条内部制衡原则。
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前、中、后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部门职责明确。
第七条稳健性原则。
公司应确保股票质押回购各项业务指标、会计制度、风险监控阀值都严格符合相关规章制度要求,在必要的情况下,公司可在相关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的基础上设定更为严格的指标。
第八条审慎性原则。
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并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章制度及实施细则要求,进行自律管理。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管理办法
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的管理,规范股票质押回购的操作,防范股票质押回购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会员指南》、上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有关股票质押回购业务规则的其它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它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股票质押回购遵循合法、合规原则。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业务操作必须符合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有关业务规则。
第四条股票质押回购遵循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原则。
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
对潜在风险因素建立事前识别、事中监控、事后处理和报告的风险管理流程,健全完备的内部控制机制,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股票质押回购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以下简称“约定购回交易”)遵循合并管理原则。
上述两项业务适用相同的决策与授权体系、部门职责及岗位设置。
两项业务执行相同的融入方资质评估及授信标准,融入方在被授予的最大交易额度限额内可同时开展上述两项业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公司建立股票质押回购的决策与授权体系,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及责任追究。
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业务按照董事会—信用融资类业务评审委员会—业务执行机构—分支机构四级体制设立和运作。
第七条公司信用融资类业务评审委员会是股票质押回购的决策机构,信用交易部是股票质押回购的管理部门。
第八条信用融资类业务评审委员会职责:1、根据董事会授权确定和调整公司信用融资类业务或产品规模及自有资金参与产品规模;;2、审批、授权审批信用融资类产品和项目;3、信用融资类业务操作流程和协议文本的审定;4、审议信用融资类业务开展等情况报告、业务风险监控、评估报告等;5、决定重大风险处置方案;6、其他需要由评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2015-07-24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试点办法
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通过场外市场以所持有的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股权或其他证券进行质押,向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参与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国证监会及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标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一)在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价系统”)注册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二)在符合条件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三)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股权。
第四条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应当依法合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协会对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规范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融入方准入条件并对融入方进行资质审查。
准入条件应当定期评估调整,包括融入方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诉讼情况等。
证券公司不得将存在下列情形的个人或机构列为融入方:(一)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标的公司章程或有关协议约定不能以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的;(二)对标的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的;(三)最近三年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四)对外负有数额较大未清偿债务或最近一年延期支付数额较大到期债务的;(五)融入资金用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六)融入方为机构的,最近一年管理层或实际控制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七)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质押式回购资格准入标准及标准券折扣系数取值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质押式回购资格准入标准及标准券折扣系数取值业务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3.12.17•【文号】中国结算发字[2013]109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订《质押式回购资格准入标准及标准券折扣系数取值业务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发布日期:2014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4年6月27日)废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质押式回购资格准入标准及标准券折扣系数取值业务指引》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3]109号)各结算参与机构:为明确质押式回购业务风险管理相关具体事项,根据《基金类产品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暂行办法》和《标准券折算率(值)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等相关规定,我公司制定了《质押式回购资格准入标准及标准券折扣系数取值业务指引》(以下简称《回购指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结算参与机构密切关注相关信用债的折扣系数取值及标准券折算率的调整情况,确保质押券足额,严格防范欠库及资金交收违约风险。
二、按照“严控风险、循序渐进”的原则,初期暂允许“所有标的债券均在交易所市场挂牌且均持续满足回购准入标准”的债券型基金进入质押库。
同时我公司正积极研究其他债券型基金产品的价值评估、风险监测等问题,将根据基金回购业务的开展情况,考虑逐步放开至流动性较好、价值较稳定、风险可测可控的其他债券型基金产品进入质押库。
特此通知。
附件:质押式回购资格准入标准及标准券折扣系数取值业务指引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件:质押式回购资格准入标准及标准券折扣系数取值业务指引第一条为完善对证券交易所市场纳入多边净额结算的质押式回购业务(以下简称“质押式回购”)风险管理,明确回购质押品的资格准入标准和标准券折算率(值)计算公式中的折扣系数取值标准,建立根据质押品的风险状况对折扣系数取值进行灵活调整的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和通知等,制定本指引。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法规梳理
(一)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 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二)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 标的证券权益处理 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 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三)待购回期间,融入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 案、表决等权利。 业务隔离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股票质押回购与有可能形 成冲突的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隔离。
融入方持续管理
信息披露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进 行股票质押回购的,不得违反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 担保范围、处置方式、处置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申报真实、准确、合法,深交所对申报 进行形式核对,申报要素齐备的,通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 司,证券公司可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通过质押特别 交易单元进行处置,处置所得资金划入证券公司自营资金 交收账户。
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应当健全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以公 利益冲突防范机制 平参与为原则,防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在参 与股票质押回购时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的管理制度,在本办法规定的标的证 券范围内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范围,合理确定用于质押的单一标 的证券数量占其发行在外证券数量的最大比例,确保选择的标的 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标的证券范围 单一标的股票场内流通质押比例达到或超过50% 的,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用于股票质押回 购,并向市场公布。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 交易权限:(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 上交所暂停证券公 、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二)未尽核查责任, 司股票质押回购交 导致不符合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 易权限情形 票质押回购;(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四)上 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 上交所终止证券公 交易权限:(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 司股票质押回购交 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二)严重违反本 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易权限情形 (四)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一)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 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二)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资质审查 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审查内容包括资产规模、信用状 融入方适当性管理 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证券公司应当 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三)证 券公司应当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回购规则,充分揭示可能 产生的风险,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 (一)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 融出方适当性管理 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二)融入方和融出方经证券公司报备上交所后,方可参加股票 质押回购。 会员可以对融资券交易、约定购回式证股票质押会员可以 对融资券交易、约定购回式证股票质押会员可以对融资券 交易、约定购回式证股票质押回购等业务在客户资质调查 及评级、交易额度授予等方面制订统调查及评级、交易 额度授予等方面制订统一制度进行管理,根据客户已参 与上述业务的履约情况对资信评级、交易额度授予进行调 整。 会员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被终止的,本所交易系统不接 受该会员各类股票质押回购申报,且本所自权限终止次日 起一年内不接受该会员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申请。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结算规程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结算规程(20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防范业务风险,促进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健康、高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结算管理分为初始交易、到期购回履约、提前购回履约、延期购回履约、补充质押交易、部分解除质押交易、终止购回交易、客户违约后标的证券处置及标的证券权益类业务的结算等。
中国结算对两次交易均采用逐笔全额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进行资金、证券划付。
运营中心根据中国结算发送的资金、证券划付等结算数据进行各系统清算。
第三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采取了“两次交易、两次结算”的结算管理模式。
即正常情况下,客户初始交易需要向交易所进行申报,到期日,购回交易也需要向交易所进行申报。
两个交易日、两次交易申报,中国结算上海、深圳分公司根据沪、深交易所有效成交数据完成和公司之间的清算交收,公司完成与客户之间的清算。
第四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实行逐笔全额清算,T+0非担保交收。
中国结算上海、深圳分公司每个交易日日终,分别依据沪、深交易所有效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股票质押式回购证券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T日每笔交易的资金应收应付额及证券应质押或解除质押的数量。
若公司自营或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或者公司专用证券账户或客户证券账户应付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不办理相关的证券和资金划付。
第二章清算管理第五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清算主要分为初始交易、到期购回履约、提前购回履约、延期购回履约、补充质押交易、部分解除质押交易、终止购回交易、客户违约后标的证券处置及标的证券权益类业务的清算等。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华鑫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管理,控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根据沪、深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沪、深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会员业务指南》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从事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以下简称“股票质押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融入方准入第三条公司对参与股票质押业务的融入方制定准入条件,具体如下:(一)普通账户为合格账户,交易结算资金已经纳入第三方存管;(二)账户资产来源合法合规,且用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资产未设立任何抵押或担保,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三)在以往交易中无重大违约事项,信誉良好;(四)具备较丰富的证券投资经验和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五)融入方申请当日在公司托管资产总值符合业务要求;(六)能够按照公司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情况,配合调查和资产处置;(七)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参与股票质押业务的情形;(八)非股票质押业务信用违约名单融入方;(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申请股票质押业务的融入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将不予接受:(一)利用他人名义申请;(二)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三)曾受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的处罚或证券市场禁入或限制进入;(四)普通账户里的证券或资金已设定担保或存在其他权利瑕疵或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强制措施;(五)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六)未按规定提供真实材料;(七)股票质押业务信用违约名单中的融入方;(八)本公司认定其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融入方;(九)其他公司认为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融出方为资产管理计划的,不受上述(五)限制,具体遵照相关法规及监管规定执行。
第五条融入方资金用途融资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7年征资料
附件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7年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坚持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规模进行前端控制。
第六条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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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201303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深交所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深交所对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业务规模进行监测。
第五条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深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深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
第二章证券公司交易权限管理第六条深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证券公司向深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业务申请书;(二)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文件;(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四)《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六)负责股票质押回购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深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八条证券公司可以向深交所提出申请,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四)深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四)深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在引起被暂停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情形消除后,向深交所申请恢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
第三章适当性管理第一节融入方第十三条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审查内容包括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回购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二节融出方第十六条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第十七条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二)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下统称“管理人”)应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客户充分揭示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可能产生的风险;(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四)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为融出方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深交所要求报备融入方、融出方相关情况。
第四章业务协议第十九条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签署《业务协议》。
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资产管理子公司签署三方《业务协议》。
第二十条《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一)交易各方的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二)融入方、融出方应遵守证券公司标的证券管理制度确定的标的证券范围、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要求;(三)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质押登记、履约保障、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内容;(四)融入方、融出方应委托证券公司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置等事宜;(五)《业务协议》必备条款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融出方是证券公司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证券公司;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第五章交易第一节标的证券、回购期限与交易时间第二十三条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融入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并由证券公司核查确认。
第二十四条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回购到期日遇非交易日顺延等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第二节申报类型第二十六条股票质押回购的申报类型包括初始交易申报、购回交易申报、补充质押申报、部分解除质押申报。
第二十七条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
第二十八条购回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包括到期购回申报、提前购回申报和延期购回申报。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
第二十九条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十条部分解除质押申报是指融出方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节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融出方的委托向深交所提交交易申报,由深交所交易系统即时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应通过申请的指定交易单元申报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指令。
第三十三条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指定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融入方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等。
第三十四条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指定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融入方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购回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购回方式(提前购回、到期购回或延期购回)、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第三十五条补充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指定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融入方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
第三十六条部分解除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指定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融入方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解除红利金额、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合同序号等。
第三十七条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
第六章清算交收及质押登记第一节清算与交收第三十八条每个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数据,组织交易双方结算参与人的逐笔全额结算,并办理相应证券的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证券公司负责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托管机构负责托管机构与所托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三十九条融出方、融入方使用深圳证券账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四十条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通过融入方、融出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账户办理清算交收业务。
第四十一条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股票质押回购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T日每笔交易的资金应收应付额及证券应质押或解除质押的数量。
其中,对于每笔初始交易,融出方初始交易应付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初始交易应收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相关费用,融入方应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
对于每笔购回交易,融出方应收金额=融入方应付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解除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
第四十二条T日16:00,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及成交先后顺序逐笔办理资金交收及证券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对于初始交易,若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自营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托管机构清算模式),其托管机构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托管机构的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清算模式),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资金交收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