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云霄山前中心渔港工程用海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云霄山前中心渔港工程用海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19•【字号】闽政海域〔2024〕8号•【施行日期】2024.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云霄山前中心渔港工程用海的批复闽政海域〔2024〕8号云霄县峛屿港口工贸有限公司:你司关于“漳州市云霄山前中心渔港工程”用海的申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司使用云霄县陈岱镇后江村东南侧35.9275公顷海域,其中主体工程用海面积34.4813公顷(包括非透水构筑物用海5.9237公顷、透水构筑物用海1.3010公顷、港池用海27.2566公顷),施工期用海1.4462公顷,用海方式为其它开放式,用于建设漳州市云霄山前中心渔港工程(界址点坐标详见附件)。
用海类型一级类为渔业用海,二级类为渔业基础设施用海。
主体工程用海期限为40年,施工期用海期限为30个月,自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之日起计算。
二、请你司在收到本批复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金缴纳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本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三、请你司在海域使用金缴纳手续办理完毕后,按规定到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办理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利证书,依法使用海域。
四、你司应在项目用海开工建设十五日前,将开工时间、施工计划等报云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项目建设要全面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用海过程中应按要求开展生态跟踪监测,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占用自然岸线,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同时避免影响其他正常的用海活动。
附件:1.漳州市云霄山前中心渔港工程(主体工程)宗海界址点坐标2.漳州市云霄山前中心渔港工程(施工期)宗海界址点坐标福建省人民政府2024年4月19日附件1漳州市云霄山前中心渔港工程(主体工程)宗海界址点坐标(CGCS2000坐标系L0=117°30′)附件2漳州市云霄山前中心渔港工程(施工期)宗海界址点坐标(CGCS2000坐标系L0=117°30′)。
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编号:
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申请书
抵押人:
通讯地址:
联系方式:
抵押权人:
通讯地址:
联系方式:
借款人:
通讯地址:
联系方式:
申请日期:
福建海洋与渔业局印制
填表须知:
⒈当事人填表时,必须充分协商,尊重事实,保证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⒉填写表格一律使用钢笔或签字笔,要求填写完整、字迹端正,不得涂改;
⒊货币金额填写,必须包括币种、大小写数额;
√
⒋对表格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如【评估】【协商】;对表格中()内容,以“=”方式删除,如(公顷/亩/平方米);
⒌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件;合同书没有编号的,“贷款合同编号”和“抵押合同编号”栏填写“无”;
⒍表格必须保存完好,不得破损。
海域使用权证书评估需要什么资质及其申请抵押登记需要哪些资料
海域使⽤权证书评估需要什么资质及其申请抵押登记需要哪些资料海域使⽤权证书评估需要什么资质?评估海域使⽤权需要评估单位具有资产评估资质,以为海域使⽤权就是资产的⼀部分,最好有证券评估资质,这样的资质可以全国范围内执业,我们已经做了很多海域使⽤权的评估。
申请抵押登记资料清单1、海域使⽤权抵押登记申请书⼀式两份(抵押双⽅签注印章);2、抵押双⽅当事⼈证明材料(委托他⼈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同时提交本条第3、4项材料);1)抵押双⽅法定代表⼈资格证明书和⾝份证明;2)抵押双⽅企业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3)抵押双⽅海域使⽤权登记委托书;4)抵押双⽅委托代理⼈⾝份证明。
3、借款合同4、海域使⽤权抵押合同;5、海域使⽤权证(正副本);6、海域使⽤权抵押价值评估报告;7、海域使⽤⾦缴纳凭证;8、属于为他⼈担保抵押的,应提交抵押⼈、抵押权⼈和第三⼈三⽅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9、企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10、⾦融机构⾦融许可证;11、其他有关抵押海域使⽤权价值的⽂件与证明等。
申请办理海域使⽤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海域使⽤权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双⽅当事⼈证明材料。
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份证明;个⼈申请的,提交本⼈⾝份证明;(三)海域使⽤权抵押合同⽂本;(四)《海域使⽤权证书》;(五)海域使⽤权抵押价值评估资料,包括:1、抵押当事⼈委托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海域使⽤权价值评估报告;2、抵押权⼈对海域使⽤权评估价值的认可证明;(六)抵押期限内已⾜额缴纳的海域使⽤⾦缴款凭证;(七)属于为他⼈担保抵押的,应提交抵押⼈、抵押权⼈和第三⼈三⽅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抵押⼈和抵押权⼈委托他⼈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份证件;(九)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6.10.13•【文号】国海发[2006]2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水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
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2010年4月30日,省政府下发《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明确了填海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并对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办法提出了要求。
为了做好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换证)工作,现将《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切实贯彻执行。
(一)要高度重视。
填海造地是省政府为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用地需要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
做好换证工作,既有利于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海洋、土地资源保值增值。
沿海市、县(区)政府要成立换证工作协调小组,研究协调换证中的具体问题。
沿海各设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换证实施细则,并报省政府备案。
(二)要加强配合。
换证工作涉及项目立项、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和海域管理的衔接。
沿海市、县(区)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为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提供服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填海项目的管理,及时组织对填海项目进行竣工与环评验收;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登记主管部门的职责,发挥牵头办理的作用,减轻项目业主负担,提高换证工作效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前介入,依法科学合理做好宗地所在区域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
二?一〇年十一月一日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
第十条 凡一次计征海域使用金的,必须于领取海域使用证或办理续期登记手续的同时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凡按年度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证或办理续期登记手续时缴纳第一年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年审时缴纳。
第七条 海域转让金,按海域使用权转让交易取得的增值额40%计征。
海域转让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权转让所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海域转让人原受让该海域使用权时所支付的海域使用金和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八条 海域租金,按其租金收入的20%计征。
第九条 省政府公布的省重点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除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外,上缴地方财政的海域使用金减征30%。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海域使用人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是指国家以海域所有者身份依法出让海域使用权,而向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权利金。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第二条 凡在本省毗邻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等各种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海域使用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证,方可使用海域。
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批准发放海域使用证的权限,在发证、年审或办理海域使用权续期手续时征收。
4.新增围海用于养殖的,每年每亩按100元计征。
渔民(以捕捞或养殖为家庭生产经营主业,户籍所在地为沿海渔业村的居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可以按每户不高于30亩的用海面积,免缴海域使用金。具体免征面积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海域资源实际状况统一制定,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定。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10.04.28•【字号】闽海渔[2010]143号•【施行日期】2010.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海渔〔2010〕143号)沿海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厅机关各处(室):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资源,规范养殖用海活动,维护养殖用海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资源,规范养殖用海活动,维护养殖用海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从事养殖用海承包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对养殖用海实施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必须是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养殖用海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海域用于非养殖生产活动。
第六条实施养殖用海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登记备案和养殖证变更手续。
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养殖用海承包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核定的期限。
第七条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正、公平;(二)民主协商;(三)程序合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28•【字号】闽政[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闽政〔2008〕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海域使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海域使用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以置换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的方式补偿。
第二章补偿项目和标准第七条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海域补偿费等于海域补偿标准基数乘以海域等级系数。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和海域等级系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域使用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闽政〔2014〕59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域使用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海域使用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闽政〔2014〕5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加快海洋经济强省和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现就深化海域使用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一)制定保护规划。
加强海岸带分类保护管理,按照《福建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福建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编制《福建省海岸带综合利用规划》,于2015年底前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责任单位:省发改委、海洋渔业厅牵头,省国土厅、环保厅、住建厅、交通运输厅、林业厅、水利厅、旅游局等单位配合)(二)建立海洋生态红线制度。
将我省重要滨海湿地、红树林、珊瑚礁等重要海洋保护区,珍稀、濒危生物物种主要分布区等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划定为海洋生态红线区,于2015年底前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加强海洋生态红线区管理和典型生态系统保护,实施生态整治修复工程,严格禁止在海洋生态红线内开展不符合生态红线管控要求的项目建设。
(责任单位:省海洋渔业厅牵头,省发改委、环保厅、林业厅、水利厅、旅游局等单位配合)二、加快推进海域海岛资源市场化配置(三)实施海域海岛使用招拍挂。
抓紧修改完善海域海岛招拍挂管理办法,推动海域海岛使用权招拍挂工作全面开展。
除列入《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或者列入省重点项目的交通、能源、水利项目和国家审批的重大产业项目,以及传统养殖之外的经营性项目用海用岛,均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使用权(用于房地产经营的,应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
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
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抵押其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抵押,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异地抵押的,必须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七条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三)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文本;(四)《海域使用权证》;(五)海域使用权抵押价值评估资料,包括:1、抵押当事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2、抵押权人对海域使用权评估价值的认可证明;(六)缴纳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七)属于为他人担保抵押的,应提交抵押人、抵押权人和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八)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九)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一)抵押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二)海域使用权归属不明确的;(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等违法用海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予以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2010年4月30日,省政府下发《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明确了填海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并对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办法提出了要求。
为了做好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换证)工作,现将《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切实贯彻执行。
(一)要高度重视。
填海造地是省政府为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用地需要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
做好换证工作,既有利于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海洋、土地资源保值增值。
沿海市、县(区)政府要成立换证工作协调小组,研究协调换证中的具体问题。
沿海各设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换证实施细则,并报省政府备案。
(二)要加强配合。
换证工作涉及项目立项、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和海域管理的衔接。
沿海市、县(区)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为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提供服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填海项目的管理,及时组织对填海项目进行竣工与环评验收;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登记主管部门的职责,发挥牵头办理的作用,减轻项目业主负担,提高换证工作效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前介入,依法科学合理做好宗地所在区域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
二○一〇年十一月一日福建省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有序做好填海造地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0〕1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的要点
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的要点一、概念与性质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是指抵押人以在特定海域享有使用海域的权利为担保,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
它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是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的一种。
二、合同主体签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的主体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抵押人是指以在特定海域享有使用海域的权利为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抵押权人是指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享有抵押权的人。
三、抵押物抵押物是指抵押人在特定海域享有使用海域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等。
抵押物的价值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登记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六、抵押权的实现当主债权届期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实现抵押权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成立后,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如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或解除手续。
八、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等。
九、争议解决方式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其他条款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约定其他条款,如担保方式、债权保全措施、合同的生效条件和失效条件等。
总之,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是担保性质的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明确约定合同的主要内容,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海域使用论证条例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2006)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2006)【法规类别】海洋运输【发文字号】国海发[2006]28号【发布部门】国家海洋局【发布日期】2006.10.13【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6]28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现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第一节初始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其他第三章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权管理,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
但填(围)海造地的,应独立分宗登记。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应当按宗分别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号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域使用权确权登记流程
海域使用权确权登记流程
嘿,朋友们!今天咱就来好好唠唠这海域使用权确权登记流程!
你想想看哈,那广袤的海域,就好像是一片等待你去探索和征服的神秘领土!而海域使用权确权登记呢,就是给这片领土加上你的专属标记。
首先,你得准备好各种资料,这就好比你要踏上旅程前得收拾好行囊一样!什么身份证明啦、相关的海域使用证明啦,一个都不能少呢!就像小明上次,资料没带齐,哎呀,那可真是折腾了一番。
然后呢,就得去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啦,这感觉就像是把你的“愿望”递交给了神奇的魔法部门。
他们会仔细审核你的资料,这时候你可就得有点耐心咯,别着急,好饭不怕晚嘛!比如小红,她提交申请后就在家安心等待,最后不也顺利通过啦。
审核通过后,会有专业人员来实地勘查,哇哦,这就像是有一群探秘高手来检验你的“领地”是不是真的属于你。
他们会超级认真地查看每一个细节哦!
最后呢,一旦确定没问题,你就拥有了属于你的海域使用权啦,是不是超级棒呀!这感觉就像你终于拿到了那把打开神秘宝藏大门的钥匙!
所以说呀,海域使用权确权登记流程虽然有点小繁琐,但这可是保障咱合法权益的重要步骤呢!咱可不能嫌麻烦,得认真对待,这样才能真正拥有那片属于自己的大海呀!朋友们,都行动起来吧!。
第七节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七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五十四条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五)共有性质变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节地役权登记第六十条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规程(初稿)
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规程(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适用本规程。
海域使用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抵押登记等。
第三条【专岗登记】登记机关应配备专人负责海域使用权登记办理,并指定登记审核人员。
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审核的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经过培训后上岗。
第二章初始、变更、注销登记材料审查第四条【一般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登记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不在本机关登记权限内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
委托办理的,审查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委托人的还应当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审查申请材料时,遇有疑问的,应当通过适当途径进行核实。
第五条【申请材料审查】办理登记时,登记人员应当根据登记类型按照本规程附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六条【内容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登记人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登记申请人与批复文件的行政相对人或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或其它相关证明文件的相对人是否一致;法定代表人、其他单位的负责人姓名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位有效证明文件的是否一致;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复印件是否一致;(二)申请登记的的用海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用海期限等与批复文件或出让合同或其它相关证明文件是否一致;(三)宗海位臵图、界址图内容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测量单位是否具有海洋类测量资质;坐标系、界址点坐标与批复文件或出让合同或其它相关证明文件是否一致;(四)海域使用金实际缴纳人与应缴纳人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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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抵押其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抵押,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异地抵押的,必须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七条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文本;
(四)《海域使用权证》;
(五)海域使用权抵押价值评估资料,包括:1、抵押当事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2、抵押权人对海域使用权评估价值的认可证明;
(六)缴纳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七)属于为他人担保抵押的,应提交抵押人、抵押权人和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
(八)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九)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予以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
记。
第九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用规范的文字格式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现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四)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
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抵押当事人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表》;
(二)抵押当事人双方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正、副本);
(四)《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书》(原件);
(五)抵押合同被解除或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抵押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并在五日内将办理情况送达抵押当事人。
不符合抵押注销要求的,应在三日内告知抵押当事人,并退还提交材料。
第十五条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处置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受让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在抵押海域使用权处置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