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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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抵押其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抵押,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异地抵押的,必须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七条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文本;
(四)《海域使用权证》;
(五)海域使用权抵押价值评估资料,包括:1、抵押当事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2、抵押权人对海域使用权评估价值的认可证明;
(六)缴纳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七)属于为他人担保抵押的,应提交抵押人、抵押权人和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
(八)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九)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予以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
记。
第九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用规范的文字格式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现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四)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
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抵押当事人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表》;
(二)抵押当事人双方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正、副本);
(四)《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书》(原件);
(五)抵押合同被解除或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抵押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并在五日内将办理情况送达抵押当事人。不符合抵押注销要求的,应在三日内告知抵押当事人,并退还提交材料。
第十五条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处置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受让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在抵押海域使用权处置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