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既判力相关范畴之比较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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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认定与量刑原则的比较研究》

《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认定与量刑原则的比较研究》

《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认定与量刑原则的比较研究》摘要:刑法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规定的关于犯罪和刑罚的一系列法律,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量刑原则等。

本文通过对刑事责任认定和量刑原则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刑法在认定犯罪行为以及量刑方面的不同原则和依据,并运用实例进行分析和讨论,旨在为刑法适用和实践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借鉴。

关键词:刑法;刑事责任认定;量刑原则;比较研究;案例分析正文:一、刑事责任认定原则1.1 主观上以犯罪意图或过失为基础的认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判决结果应该是基于犯罪意图或过失导致的后果进行的认定。

判决机关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动机、过程、方式,以及犯罪前后的言行和其他事实等综合分析,对其在犯罪行为中的主观上的认定。

这种认定方式适用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1.2 客观上以犯罪组成要件标准为基础的认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触犯了某项犯罪法条,必须符合犯罪法律规定的客观标准。

判决机关应当根据被告人是否符合犯罪法条规定的相关事实,对其在犯罪行为中的客观上的认定。

1.3 犯罪证据有力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依据犯罪证据得以证实。

判决机关应当根据犯罪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等因素,对犯罪事实进行准确认定。

二、刑罚量刑原则2.1 刑罚尺度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原则判决机关在量刑时,应当兼顾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个体权利的需要,厘清犯罪的情节并对其进行客观分析。

针对不同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适用相应的刑罚尺度,使刑罚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

这个原则还包括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的考虑。

2.2 公正、合理、适当的量刑原则刑罚量刑应当客观、纯理性和透明,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性别、年龄、身体、人格和社会关系等个体因素和社会背景和社会影响等社会方面的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刑罚幅度。

应当结合被告人是否自首、如实供述等法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残忍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2.3 量刑非法否定原则如果量刑的过程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不合理性和过度的严厉程度,判决属于不正当行为。

刑事既判力在我国刑法中的重构

刑事既判力在我国刑法中的重构
了一种 已决 的法 律 效 力 , 就是 既判力 。一 般情 也 况下 , 既判 的事 实应 当视 为真实 , 不论其是 正确还
则 , 讼效率 和人权 保 障作 为基 本 的价值追 求 。 以诉 在我 国 , 刑事 判决 的 既判 力 并 没有 受 到 理论 界 和 实务界 的充分 重视 , 使 刑 事 既判 力 难 以发 挥 其 致 应有 的作用 。本文 在 厘 定 既判 力 的 基本 内涵 、 对
据 已经施行 的法律 来 规 范 自己的行 为 , 测 自己 预 的行 为后果 , 为 时 的适 法行 为 , 以由行 为后 若行 可 的法 律 定 罪 处 罚 , 免 使 人 们 惊 恐 不 安 , 足无 不 手 措 , 利于维 护社 会 的安定 。 所 以 , 法 法规 这不 刑 只 能对其 以后 的行 为 适用 , 不 能溯 及 适 用 于施 而
第9 卷
第4 20 09年1 月 2

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Ju 1 o u a t ug 0 Po 0- Tcnl yC lg om0 f nnMe l rl r H a c 1 nl ehoo o ee a … 0
相关原则 , 对我 国刑法第 1 2条第 2款作 出重构。
关键词 : 刑事既判 力; 刑法溯及 力 ; 离原则 ; 关原则 分 相
中图分类号 : 94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6 2— 4 2 2 0 )4— 2 0 17 7 1 (09 0 0 6— 4
既判力 , 即判决 有 拘 束力 、 约束 力 , 现 代 诉 是

题 。如果 可 以适 用 , 是 有 溯及 力 , 果 不 能适 就 如 用, 就是没 有溯及 力 。
就刑法 的溯 及 力 , 罪刑 法 定 主义 经 历 了 由绝

台湾地区易刑处分制度及其启示

台湾地区易刑处分制度及其启示

2021年12月海峡法学Dec. 2021 第4期(总第90期)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 No.4 (Sum No.90)台湾地区易刑处分制度及其启示冯骁聪摘 要:易刑处分是我国台湾地区独具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

该制度允许被判处自由刑或罚金刑的犯罪人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以其他刑种或措施替代原判刑罚的执行,能够有效应对“交叉感染”等行刑难题,在切实维护刑事既判力的同时,最大限度实现刑罚的矫正及防卫功能。

在实务运作中,“回笼条款”阻断了借助易刑处分逃避刑罚执行的可能,而该制度与数罪并罚的交错处理规则能够避免易刑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当限缩,折射出“立法”技术的精致、严整。

教育刑观念、标签理论、“不同接触”理论以及刑事既判力理论共同构筑了易刑处分制度坚实的理论根基。

大陆改革刑罚制度的进程中,应借鉴易刑处分的制度精髓,拓宽短期自由刑行刑社会化的渠道,优化社会化行刑的保障措施,并探索建立罚金刑履行不能时的替代措施,确保理想的行刑实效。

关键词:易刑处分;自由刑;罚金;社会劳动;行刑实效中图分类号:D927.584;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4-8557(2021)04-0010-13 All Rights Reserved.行刑实效不仅是刑罚功能发挥及目的实现之前提条件,亦是彰显刑事既判力的应有之义。

然而,刑罚负价值①特别是短期自由刑②“交叉感染”等副作用,促使相关国家或地区探索行刑社会化等改革措施;同时,由于罚金刑的实际履行受制于受刑人的财产状况,一旦履行不能,如何补救可能缺失的刑罚功能,亦是现代行刑过程须面对的课题。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以下简称为“刑法典”)所规定的易刑处分制度即是应对上述难题的有效方案。

易刑处分,又称“换刑制度”,从文义上理解,是“以其他刑罚代替原宣告刑的一种司法处分”③。

详言之,是指对于符合法定刑、宣告刑等条件的受刑人,由执行检察官根据判决书中事先确定的折算标准,将原本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变更为他种刑罚或保安处分措施,后者适格履行即视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行刑制度。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由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哪些事项,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而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及于什么人,对哪些人产生效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判决正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而不包括诉讼理由。

而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写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有例外的存在。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由于民事判决是为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的,故受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的也应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

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了利害关系,显然需要既判力来加以调整的,而此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因此,既判力既可及于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一般第三人。

这其实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以下三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1、当事人的承继人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可因自然人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也可因为当事人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使而发生。

此类情况,基于责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困境中的思考:刑事判决既判力浅析

困境中的思考:刑事判决既判力浅析

( ) 判 力 的 本质 二 既
有关 既判 力 的本 质 , 目前 大 概 形 成 了六 种 学 说 : 是 一 事 不再 理说 ; 是 实 体 法 说 ; 是 诉 讼 法 说 ; 是 权 利 二 三 四 实 在说 ; 是 新 诉 讼 法 说 ; 是 新 实 体 法 说 0。 五 六 笔者 认 为 , 实体 法 的 观点 比较 合 理 , 判 力 应 同 时 新 既
事人和法院 , 理 论基 础既 有实 体方 面又 有程 序方 面 。 其 具 体 来 说 , 实体 方 面 , 决 所 确 认 的 权 利 或 法 律 关 系 , 在 判 成 为 当事 人 及 法 院 必 须 共 同 遵 守 的 内 容 , 否则 , 院 的 判 法
刑 事 判 决 既 判 力 所 面 临 的 困 境 进 行 了初 步 探 讨 。
况进行 分析 和研 究 , 刑事 判 决既判 力从 目前 的 困境 中得 以解脱 。 使
[ 关键 词 ] 既判 力 ; 困境 ; 解脱
[ 中图分 类号 】 F 1 . [ D T 8 2 文献 标识 码 ] [ A 文章 编 号 】6 1 5 6 20 )3— 0 1 4 17 —7 4 (0 6 0 0 4 —0
担 着 重要 的使 命 , 而且 在 维护 司法权 威 、 的安定 性 和秩 序 的 稳定 性 方 面 , 法 以及 在保 障基 本人
权 和 实现 诉讼 经 济方 面发挥 着 不可 替代 的作 用 。但在 我 国, 事判 决 的 既判 力 并没 有 受到 理 刑 论 界和 实务 界的 充分 重视 , 致使 判 决既判 力难 以发 挥其 应有 的作 用。 因此 , 当根据 当前的状 应
( ) 判 力 的 作 用 和 意 义 三 既
人 及 其 他 人 有 不 可 随 意 变 更 的 确 定 力 和 约 束 力 ; 一 方 另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例外与制度化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例外与制度化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_根据、例外与制度化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在司法领域中,既判力是指一个裁判的力量可以影响其他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指在相似案件中,裁判应当根据前面的判决结果,但也要考虑到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并在合理的范围内保持司法解释的连贯性和统一性。

本文将探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根据、例外与制度化三个方面。

首先,根据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根据,即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条文进行裁判,二是前例根据,即依据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裁判。

法律根据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基本指导作用,它给予了法官明确的法律依据,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然而,由于法律的普遍性和抽象性,往往不能覆盖所有特殊情况。

这时候,便需要根据前例进行裁判以保证解释的连贯性与统一性。

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中,根据是裁判的基础,也是保证司法平稳运行的关键。

其次,例外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中的重要概念。

例外的存在是因为法律规定和前例根据的不足之处。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裁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调整判决结果。

例外的适用可以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的例外情况,即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要做出特殊的判断。

例如,在刑事案件中,紧急避险行为可以作为例外情况允许。

另一种是司法实践中的例外情况,即依据特殊案件的情况进行裁判。

这些例外情况的存在保证了裁判的灵活性,并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

最后,制度化是保证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可行性的重要手段。

制度化可以从两个方面来体现:一是法律制度化,即通过完善法律体系、法律规范和法律流程,确保裁判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有了明确的法律制度作为基础,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才能有可依赖的根据和例外的判断依据。

另一个是司法制度化,即通过建立健全的司法体系和司法程序,保证裁判工作的公正、高效和规范。

只有司法工作具备了制度化,才能更好地实践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并确保司法解释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司法领域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

刑事既判力的名词解释

刑事既判力的名词解释

刑事既判力的名词解释篇一:深入解析刑事既判力的概念与意义正文:一、引言刑事既判力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概念,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本文将对刑事既判力进行深入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该概念。

二、刑事既判力的定义刑事既判力是指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所作出的刑事裁定、刑事判决及裁定、判决生效前的变更或撤销终局的能力。

也就是说,一旦判决生效,即不能再有其他机关或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改变原判决结果的权利。

三、刑事既判力的属性1. 独立性刑事既判力是独立行使的,即在立案审理完成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受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干扰和改变。

这使得刑事既判力成为判决权的体现,确保了法院的独立性和司法权的稳定性。

2. 终局性刑事既判力具有终局性,一旦刑事判决生效,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就结束了,不能再提起上诉或请求复议,使得判决结果得到最终确认。

这保证了刑事诉讼的高效性和法律的确定性。

四、刑事既判力的意义1. 维护法律权威刑事既判力在维护法律权威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旦判决生效,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和信任将会增强,从而进一步巩固了司法权威。

同时,它也减少了滥用司法权力的可能性,保证了司法的公正与公平。

2. 稳定社会秩序刑事既判力的存在有助于稳定社会秩序。

判决结果得到终局确认后,个人和社会将对判决结果产生更大的认同感,从而减少争议和纠纷。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提升社会的公共安全感。

3. 保障公民权益刑事既判力的确立为公民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

一旦刑事判决生效,被告人的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不会再受到无故的侵害。

同时,刑事既判力也为无罪的被告提供了即时撤销判决的可能性,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刑事既判力的限制虽然刑事既判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般情况下,刑事判决生效后,只能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变更或撤销,如新发现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确有错误认定等。

法律对于刑事既判力的限制是为了保障司法的稳定性与公正性。

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法理依据与制度现状

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法理依据与制度现状

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法理依据与制度现状一、既判力作用范围相对性的含义既判力是判决一经确定就不允许当事人再行争执的确定力,正是这种判决效力的存在,才使纠纷或事项“既决”的法律意义获得载体,进而使司法活动具有形成和维系社会秩序、使社会生活圆满运行的作用。

就这个意义而言,如同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司法裁判必须具有既判力”应当是一种具有超越地域、时代或体制界差的普遍存在。

当然,由于国家诉讼体制的差异,对于既判力这种判决确定效果的尊重及强调程度有所不同。

基于程序安定以及判决所确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考虑,判决既判力是一种绝对意义上的确定力,原则上一经确定就不允许被推翻,哪怕判决本身是错误的。

在既判力获得明文制度化的国家中,这种判决既判力被推翻的唯一法定途径就是通过再审或准再审,就这个意义而言,再审被认为是既判力的例外或反对。

既判力与再审制度之间的功能与定位关系,处于一种相互对立、此消彼长的态势。

若是强调并严格恪守既判力,那么就会形成限制再审制度作用、控制再审程序启动的诉讼政策,反之,则会在对待再审的制度定位上抱一种宽松的态度,进而使再审制度成为一种无形的普通上诉审。

在存在既判力制度化特别是既判力意识较为强烈的国度里,既判力所承载的判决终局性在观念上具有绝对化的倾向,既判力被视为一种权威性、不易推翻的判决拘束力。

与之相对应,对于再审制度的构建抱一种非常严格、紧缩的政策倾向,这表现在有关当事人提起再审理由(再审事由)的规定趋于严格,提起再审的途径设置也较为单一。

相反,在没有既判力制度或者是既判力意识淡漠的诉讼法体制下,判决的终局性、权威性与确定性往往大打折扣,确定判决屡屡被推翻的现象显得更为普遍,这具体表现在对再审以及具有相类似功能的制度(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设计方面,再审事由的设定显得更为宽泛、对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途径也更为多元。

“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

刑事既判力相关范畴之比较

刑事既判力相关范畴之比较

刑事既判力相关范畴之比较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刑事裁判终局效力的若干范畴,如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禁止双重危险(against double jeopardy)、前经开释(autrefois acquit)或前经定罪(autrefois convict)规则、禁止程序滥用(abuse of process)、附随的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s)、裁判的实体确定力(Materiele Rechtskraft)、裁判的形式确定力(formelle Rechtskraft)、主张阻却(claim preclusion)、争点阻却(issue preclusion)等,既存在一定的联系,又有着或大或小的差别或者重合。

追本溯源,各国刑事诉讼中有关刑事裁判终局效力的相关原则和规定,都源于一个古老的罗马法原则——既判力原则。

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既判力的内涵,梳理在各国使用的、与既判力相关的术语,使之清晰化、条理化,厘定各国法律适用和国际公约中有关上述术语的基本语境和基本含义,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进一步完善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可谓本文之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与解决的路径关于既判力及其相关范畴,日本的松尾浩也教授无奈地写道,“关于判决的效力特别是伴随判决确定的效力,从德国法学引进了丰富的概念,例如形式的确定力、内容的确定力、实体的确定力、存在的效力、执行力、对内的效力、约束力、羁束力、自缚力、内部的效力、既判力、外部的效力、实质的确定力、确认效力、判断效力等等。

导入这些概念,并致力于把这些概念体系化,是学术前辈们的功绩。

但是,另一方面不能否认,这些用语十分错综复杂,易产生思维混乱。

”①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很少有比较和分析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一事不再理等相关概念的论述。

②甚至存在着既判力是民事诉讼专有名词的误解,认为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原则相对应,刑事诉讼中解决类似问题的原则为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

刑事裁判既判力研究

刑事裁判既判力研究

.AbstractRes Judicata Est is one of the basic concepts in modern Procedural Law Theory that is used to explain judgment effectiveness. It is not only a procedure theory, but also a judging principle. It was originated from the ancient Roman period, and later succeeded and developed by the neoteric litigation doctrine. In the continental jurisprudence, it is called the certain final judgment of the common power in content aspect, also called the certainty of virtuality. And the "exclusion principal of requirement" or " exclusion effectiveness of judgment", is the copy of Res Judicata Est principal in American procedure theory. Res Judicata Est's connotations and procedure regulations, which are in some countries, being referred to as "the bible that explains the modern procedure and judgmental effect", becoming one of the main supporting theories in the Procedural Law. The existence of Res Judicata Est restricts the possibility of excessive litigations; the Res Judicata Est of the judgment should be strictly protected, but the existence of the system of retrial is the counteraction of Res Judicata Est. To maintain the judgment's Res Judicata Est, retrials should be strictly restricted, looking at the Western modern litigation system, the Continental jurisprudence and the Anglo-American jurisprudence have great regards of the issue of the judgment's Res Judicata Est, they don't easily change the original sentence or the mistakes. However, in our country, due to the lack of systematic theory support, criminal sanctions are still not potently restricted by the Res Judicata Est, and the restrictions among the jurisdictions are also comparatively weak. Through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for Res Judicata Est, we could see our country's defects and weaknesses in the system of criminal procedure. Via improving and upgrading ours, we can establish better authorities of jurisdiction, and accelerate the natural, orderly practices of law.Keywords: Res Judicata Est Criminal procedure Retrial." "刑事裁判既判力研究引 言既判力是现代诉讼法理论中用以说明判决效力的一个基 础性的概念,它既是一个诉讼法学理论又是一项审判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认定与量刑

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认定与量刑

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认定与量刑刑事诉讼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而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量刑是关键环节。

犯罪事实认定是刑事审判的前提,而量刑则是刑事审判的结果。

本文将探讨刑事诉讼中犯罪事实认定与量刑的相关问题。

一、犯罪事实认定的重要性犯罪事实认定是刑事审判的核心环节,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与量刑。

犯罪事实认定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不能简单依靠猜测或主观臆断。

法律规定了证据的承认标准和证据的种类,但在实践中,犯罪事实认定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难度。

要求犯罪事实认定的充分性和确凿性,能够避免对无辜者的错误定罪,同时能够对真正的罪犯进行有效打击。

因此,犯罪事实认定需要综合运用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物证和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确保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刑事犯罪事实认定的困难与特点在刑事诉讼中,犯罪事实认定常常面临多种困难与挑战。

首先,犯罪行为多发生在相对封闭或隐蔽的地点,证据收集较为困难。

再者,犯罪行为往往是短暂的瞬间,有时连证人都难以确定。

此外,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隐匿证据,对侦查工作造成困扰。

刑事犯罪事实认定的特点在于,要求司法机关能够通过一系列的证据推理确定相关事实的真伪。

此时,往往需要法院与检察机关共同协作,综合运用立案审查和庭审等方式,确保认定的准确性。

三、量刑的原则和方法犯罪事实认定之后,要进行量刑,即根据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程度。

刑法对刑罚的量刑也有一定的规定,但具体的量刑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在量刑时,常常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与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程度相适应;三是刑罚相对平衡原则,即对同类犯罪要在相同的行为上给予相近的刑罚。

量刑的方法多种多样,一般分为定性量刑和定量量刑。

定性量刑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等进行分析判断,确定刑罚的起始点。

而定量量刑则是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名和相应的刑度范围进行量化,确定刑罚的具体数额。

我国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既判力问题研究——从一个案件引发的思考

我国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既判力问题研究——从一个案件引发的思考

中 图分 类 号 :D 2 95
收稿 日期 :2 1 — 2 1 001—0
文 献 标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1 0 - 2 7 ( 0 1 3 0 2 — 3 0 7 8 0 2 1 )0 — 1 0 0
作 者 简 介 :田 小丰 ( 9 7 ) 男 ,陕 西延 安 人 ,复旦 大 学法 学 院 国 际法 专 业 博 士研 究生 ,研 究 方 向诉 讼 法 。 , 发 了 刑 民交 叉 案 件 的 产 生 : ) 国 所 , ( 我 2 经 济 迅 猛 发展 , 济 交 往 日益 增 多 . 同 时 法 律 和 制 度 经 但 建 设 又 相 对 滞 后 . 民界 限 模 糊 . 于 认 识 能 力 和 认 识 刑 由
主要 来 源 于 古 罗 马 的 “ 讼 消 耗 ” 法 理 和 制 度 . 大 诉 的 属
陆法 系民事诉讼法 学的基本理 论范畴之 一 . 逐渐扩展 并 到刑事诉讼 和行政诉讼 领域 . 为整个诉讼 法的支柱理 成 论 判 力 外 延 是 庞 杂 的 . 既 日本 学 者 曾指 出 “ 于 判 决 的 关
民 事 诉 讼 审 结 后 发 现 犯 罪 嫌 疑 的 案 件 。 前 两 种 情 况 与 既 判 力 问 题 无 涉 . 三 种 情 况 各 种 文 章 讨 论 较 多 . 事 第 刑 判 决 的 既 判 力 .特 别 是 有 罪 判 决 的 既 判 力 一 般 均 为 各 方 所 认 可 。 四 种 情 况 立 法 没 有 相 应 的规 定 . 于 这 类 第 对 刑 民交叉 案件 的处理
律 所 调 整 的 财 产 关 系 存 在 着 一 定 程 度 的 衔 接 和 重 合
f ) 判 力 理 论 概 述 一 既
所 谓 既 判 力 是 现 代 诉 讼 法 理 论 用 以说 明 判 决 效 力 的一个基 础性概 念 . 判力 的 内涵及 其程序 规 则 . 誉 既 被 为 “ 决 现 代 诉 讼 裁 判 力 的圣 经 ” 一 般 认 为 既 判 力 理 论 解

论刑事裁判的既判力

论刑事裁判的既判力
裁判 的既判力
陈 骏 杰
( 西 南政 法 大学 ,重 庆 4 0 1 1 2 0 )
摘 要 :既判力是现代诉讼的基础性理论之一。它不仅在保 障判决的确定力和对判决的约束力方面有着重要作 用,而且在维护司法权威 ,以及在 保 障基 本人 权 方面发 挥 着 不可 替代 的作 用 。然 而 ,我 国刑 事判 决 的既 判 力并 没有 受到 理论 界 和 实务界 的 充分 重视 ,致 使 判决 既 判力很 难 发挥 其 应有 的 作用。因此 ,应当学习国外既判 力的理论基础,并对我国当前的状况进行分析,使刑事裁判既判力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 :既判力;刑事裁判;问题;解决方法 既判力作 为欧陆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基础理论之一,在国外有着 “ 解释现代诉讼裁判效力圣经 ”的美誉 ,然而 ,其在我国的研究并非 很 深入 ,我 国当前刑事 诉讼的理论 中,很少有 关于既判 力理论 的研 究,甚至有着既判力是 民事诉讼中的专有名词 的误解 。鉴于此,本文 在对刑事裁判 的既判力理论进行 了初步的探讨。 1既判力的基本理 论 ( 一 )既判 力 的基 本 内涵 根据 《 布莱克词典》的解释,既判力是指 :“ 己判决的事项,其效 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终局判决 ,对当事人及利害 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 ,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就同一请求和诉 因再行起诉。”依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刑事法庭 作出终 审判决之 后 ,便产生了两种效力:实体上 的效力和诉讼上的效力。实体上 的效 力 ,即法院判决的内容对法 院本身 、当事人及其他人有不可随意变更 的约束力 和确 定力 : 诉讼上 的效力 ,即禁 止当事人和法院就 已判决 的 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概括性地说 ,既判力的 内涵是使诉讼 主体 的争议最终得到决定性地解决和作为抗辩事 由阻却再次起诉和再次审 判 。并且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禁 止双重危 险规则 以及大陆法系的一事 不 2刑事裁判 既判 力简述 ( 一 ) 以法 德为 例 在大陆法系国家 ,一般 意义上 的裁判是指 ,裁判机关的判断或者 意思表示以其规定 的内容而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 ,是具有法律行为性 质的法院诉讼行为 。法院 的诉讼行为,包括 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 ,其 中属于 意思表示 的,概称为裁 判。即刑事 裁判是 由法院或法 官作 出 的,其意思表示必须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意思表示的对 象必须是诉讼 当事人或者其它诉讼参与人 、利害关系人。 刑 事裁判从其 表现形 式上可 以分为判 决、裁定 、决定 ( 或称处 分 ) ,而 这 些 不 同 表 现形 式 的刑 事 裁 判 可 以根 据 其 是 否 具 有 终 结 诉讼 的功 能可分为终 局裁判和 非终局裁判 。非终局裁 判是不 具有既判力 的。而在终局裁判中,可分 为实体裁判 ,有关实体的刑事裁判和纯形 式裁判 。那些具有实质内容的裁判才具有 既判力 ,形式裁判则不具有 既判力 。综上所述,刑事裁判要想 具有 既判力 ,就必须是终局的,并 且具有实体 内容的裁判 。 在法国,预审法院和 审判法 院所作裁判的既判力是不同的 。在法 国预 审法 院作 出的裁定中,能够 起到终止诉讼效果的裁定 ,也就是有 可能具有 既判力 的裁 定 ,是不 予起诉 的裁 定 。与预 审法庭 的裁 判不 同,审判法庭 的裁判具有更强的权威效力。审判法庭 的裁判所具有 的 权威 效力引起 的效果是 :对 因相同事实, 已 经 受到法 院不可撤销 的判 刑判决、免除刑罚判 决、宣告无罪判决或免诉判决的人,不得再因这 些事实重新提起追 ( 同一犯罪行为不受两次审判 )。 在德 国,具有既判力的刑事裁判分为具有 完全既判 力的裁判和 具 有限制性既判力的裁判。其中具有完全既判力的裁判包括:所有的实 体判决及因诉讼障碍所作 的中止判 决宣告 ,如消减时效的情况;所有 只得 用 立 即 之 抗 告 提 出 不服 之 裁 定 ,如 作 为 刑 罚 执 行 的 唯 一 根 据 的 合 并刑之裁定 ;只有限制性既判力的裁判 。包括 :法院在强制起诉程序 中所作的中止程序 的裁定。 通过对 法德有 关既判力方面 的介绍可看 出,刑事裁判的既判力都 是以裁判 的分类为视角 ,再从功能性的角度 ,对刑事裁判三种表现形 式即判 决、裁定 、决定分析。最终得出的结论是 ;只有具有终结诉讼 程序功能的终局性裁判才可能存在既判力的问题。又由于 既判 力是有 关争议事项的效力 ,所 以又从刑事裁判的内容分析,只有具有 实体 内 容 的裁判 才具有 既判力 。具 有实体 内容 的终局裁 判具有 既判力 ,包 括实体裁判和具有 实体 内容的程序裁判 。但 由于各国对实体 内容的认 识不 同,尤其是既涉及 实体方面又涉及程序方面的事项的界定很难判 断 ,所 以在 这 些裁 判 的既 判力 方 面 各 国存 在 着差 异 。 ( 二 )以英美为例 在英 美法 系 国家 ,刑 事 裁判 不 同于 法德 ,没有 严格 的 判决 、 裁 定 、决 定等 表现 形式 上 的差别 ,在 刑事 诉讼 程序 进 行 的不 同阶 段 ,法官会 作 出不 同的决定 ,例 如 ,批准 逮捕 、搜 查 、扣押 的令状 ( w a r r a n t ) ,陪审团作 出的有罪或者无罪 的裁决 ( v e r d i c t ) , 法官作 出的有罪判决 ( c o n v i c t i o n ) 或者无罪判 决 ( a c q u i t t a 1 ) ,还有用于判决 通称的决定 ( d e c i s i o n ) 等等 。英美不同于法国、德 国,对 于刑事裁判 的既判力问题,并不从刑事裁判 的分类入手,而是强调判 决的有 效性 和终局性。换句话 说,当事人如果想阻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行起诉 , 就必须证 明法院对争议事项作 出判决具有有效性和终局性。其中,有 效性是指 ,刑事裁判能够有足够 的能力对抗 当事人要求判决无效的攻 击 。只有 同时满足拥有管辖权和 正当程序这两个条件 ,裁判才被认为 是有效 的。终局性是指,作出裁判的法 院对案件 的主张或争议事项作 出了最后 的判断 。这是一种对 时间上和效力上 的要求 。然而 ,同属英 美法 系的英 国和美国 ,关于刑事裁判的终局性 问题 ,以及判决是否产 生既判力的问题 ,其观 点都有所差别。 在美国,如果案件交付审判 , 则法院裁决的结果就具有 了非常正式的约束力。在 英国,经 正式起诉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理论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民事案件日益纷繁复杂之当今中国作用日益突出。

本文笔者拟就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概括。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历史沿革民事诉讼当事人因私权发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进而展开了一系列诉讼行为,消耗金钱和大量精力,为的就是得到法院的一纸判决。

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有这么大的吸引力,除了就判决本身而言,它所具有的在其生效后对抗当事人和其他任何人对判决的随意变更以及法院后来裁判的效力外,还有判决所具有的对特定范围主体的既判力。

前一种效力指的是一个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与其他任何人、组织、法院都不得随意更改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一种对世的绝对的效力。

而既判力指的是判决所描述的内容对一定范围内的主体所享有的拘束的效力,在这种拘束力的影响下,特定主体需按照判决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同时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对特定范围内的主体产生遮断效力,在这种拘束力没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特定范围主体亦不得申请公权力或运用公权力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作为大陆法系基础理论之一的既判力理论,起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

“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1] 。

罗马法这种一事不再理理论应该可以看做是既判力理论的雏形。

经过后来很长时间的发展和丰富,逐步演变为今日的大陆法系较为成熟的既判力理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并无所谓的既判力理论。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既判力”这个法学概念所蕴含的实际效力。

事实上,“尽管没有采用既判力这一术语,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实质上的既判力规范,构成了我国的既判力制度。

”[2] 只不过和大陆法系较为完整严密的既判力制度比起来,我国显得比较零散和粗糙。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刑法学视角下的比较法研究

刑法学视角下的比较法研究

刑法学视角下的比较法研究比较法研究作为一门学科,通过对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之间的异同进行对比和分析,为各国法律建设提供借鉴和参考。

在刑法学领域中,比较法研究的意义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刑法学视角出发,探讨比较法在刑法领域中的应用,并讨论其中的挑战与困境。

刑法是保障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的重要法律领域之一。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制度在立法理念、罪责划定、刑罚确定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比较法研究可促进各国在法律制度上的相互借鉴和融合,实现刑法的全球化发展。

首先,比较法可以帮助法律从业者在刑事立法方面进行正确认识和参考。

通过对比学习不同国家刑法的设计和实践,可以发现各国在刑法立法中所关注的问题和核心价值观,并从中吸纳有益的经验。

例如,欧洲刑法体系注重构建与人权相协调的刑事司法制度,可为其他国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其次,比较法研究在犯罪行为认定和刑罚确定方面的应用具有重要价值。

不同国家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刑罚框架的制定存在差异。

比较法的研究可以帮助法律从业者了解不同刑法制度下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和罚则的设置,从而在实践中正确确定犯罪事实和刑罚量刑。

此外,比较法还可以为国际刑事司法提供指导和启示。

随着全球化和国际交往的加深,跨国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对国际刑事司法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

比较法的研究可以促进各国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加强交流和理解,寻求刑事司法领域跨国问题的解决方案。

然而,比较法在刑法领域中也面临着许多挑战和困境。

首先是文化差异的影响。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不同,导致其刑法制度的理念、制定方式和适用实践存在较大差异。

在进行比较研究时,需要对不同文化背景进行充分理解,以避免简单照搬和误解。

其次是语言障碍的挑战。

刑法学领域的研究涉及大量法律文本和司法解释,而不同国家刑法制度的法律文本多为本国语言,对外研究者往往需要掌握多种语言。

因此,语言障碍成为比较法研究的一大难题,可能会限制研究者的视野和能力。

此外,比较法研究在刑法领域也存在方法论的争议。

浅谈刑事法律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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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法律相关论文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民群众对刑事法律的关注也越来越深入。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刑事法律相关论文,供大家参考。

刑事法律相关论文范文一:刑事法律观念的转换刑事法律观念是一种高层次的刑法意识,它是人们对于刑法的思想认识、心理态度和价值取向等观念态文化的总和。

刑法观直接影响着国家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民众的刑事法律意识。

因而,确立正确的刑法观是建立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刑法的思想和理论基础,是中国刑法走向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确定正确的刑法观首先要具备批判的精神和创新的意识。

即着力批判“阶级斗争为纲”和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刑法工具主义,彻底破除中国封建社会延续的刑法万能主义和重刑主义的观念一(一)批判刑法工具主义,树立人权保障观刑法被认为是最集中地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

因而,刑法的政治属性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计划经济时期突出地显现出来。

刑法的政治功能被放在第一位,刑法的打击锋芒被界定为主要针对反革命罪;刑法中不具有政治职能性质的条款也要为其政治职能服务。

(注:苏惠渔等:《刑法价值观念的一次维新》,《法学》1999年第2期。

)对于刑法这种近于直观的认识,不仅在事实上导致人们直接把刑法用作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且导致人们在观念上把刑法看成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转移的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的工具,这个工具就是人们印象中的“刀把子”。

刑法就是执行阶级专政职能、镇压阶级敌人反抗,惩罚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

其实,刑法并不仅是实现国家政治目的的工具,甚至主要不是实现国家政治目的的工具。

现代刑法理念和原则的产生是基于人权保障、实现社会正义而产生的。

现代刑法的灵魂——罪行法定原则就是基于公民防范司法擅断,制约国家刑罚权,保护个人自由,实现社会正义而提出的。

这一原则确定的理论基础即自由、平等、博爱、人权的思想和观念,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的束缚,受政治刑法观和刑法工具主义的影响和制约,个人权利强调得不够,(注:梁根林:《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最新-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 精品

最新-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 精品

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内容提要】将科学性作为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确立,是基于《立法法》以及刑法自身的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机能的要求。

其内在要求就是在创制刑事法规时需要价值取向富于科学性,使刑事法规能够全面系统并且理性地与社会现实需要保持协调。

科学性是刑法的生命,它主要体现出系统性、确定性、协调性三种特质。

【摘要题】刑事立法研究刑法在本质上是通过国家机器肯定一种感性害恶的存在,即刑罚是国家所加用刑法予以威吓的感性的害恶[1],只是刑法的这种害恶是一种正当之恶。

也正因为此,在刑事法律规范创制时就必须将刑罚这种害恶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和限度内,以免使刑罚成为一种真正的害恶,一种不必要的害恶,而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甚至有害社会。

因此,完备而又自足的刑法就成为人们追求和奋斗的目标,成为人类文明发展的一种理念。

尽管在一定意义上,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于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

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

[2]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对刑法理想的追求,我们应当在创制刑事法律规范时贯穿科学思想,尽可能使刑法的内容规范、体系具有科学性。

刑法不能缺少科学性,否则,刑法所追求的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到,其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机能也无从实现。

如果说自由与正义是刑法的灵魂,那么科学就是刑法的生命。

随着科学的发展,各种技术手段逐渐被应用于犯罪活动中,为适应这种犯罪状况之惩罚需要,刑法的创制也必须以科学性为原则。

《立法法》第6条明确地将科学性作为一项立法基本原则,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直接将作为一般立法活动基本原则的科学性简单归化为刑事立法的一项原则,有其特殊意义。

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过分强调刑法的阶级性和工具职能,将刑法视为推行国家意志的暴力工具,工具性就成为刑法的根本特征,从而排斥了刑法的固有规律和属性,忽视了刑法本身的科学性和其根本目的。

刑法变更与刑事裁判既判力——我国刑法第12条第2款的重构的开题报告

刑法变更与刑事裁判既判力——我国刑法第12条第2款的重构的开题报告

刑法变更与刑事裁判既判力——我国刑法第12条第2款的重构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随着中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犯罪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加,刑法的法律体系也需要不断的完善。

在这一过程中,刑法变更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话题:即随着法律的变化,旧法与新法之间的关系将何去何从?在新旧法之间的处理上,我们需要在自身的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中寻找到合适的应对策略。

其中,刑事裁判的力度与刑法变更直接相关。

一方面,刑法变更提供了新的法律框架与范式,引导了当事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法律思维与裁判实践。

另一方面,旧法与新法之间的变更关系,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判过程与判决结果,甚至会涉及到当事人的权益维护问题。

因此,全面深入地探讨刑法变更与刑事裁判既判力问题,对于我们理解刑法学的变革、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本文的研究目的是系统地探讨刑法变更与刑事裁判既判力这两个问题之间的关系,并结合对相关司法实践案例的剖析,提出进行值得参考的思路与观点。

具体包括:1. 文章将对我国刑法第12条第2款的重构进行详细介绍,分析其与刑法变更、刑事裁判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内在联系。

具体而言,我们会讨论刑法第12条第2款的实际遵循情况,分析其变更的必要性与现实性,以及该条款的可能变动形式。

2. 文章将分析刑法变更与刑事裁判既判力这一问题之间的实际关系,并结合案例分析,深入探讨旧法与新法之间的变更关系、旧法的适用和新法对旧法适用的规定。

文章还将具体讨论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旧法、新法判定等问题,以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与公正性。

3. 文章将就当前刑法变更对刑事裁判既判力的影响展开讨论,就法定刑修改、罪责原则的优化、证据采信机制、缓刑监督等问题提供具有借鉴意义的思路。

同时,根据刑法变更的趋势、国际刑事法的发展、程序正义的规范,提出改进相关立法、修订刑事裁判程序、加强刑事司法保障等建议,以推动刑法变更与刑事裁判既判力的有机结合。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文主要分三个章节:第一章,介绍我国刑法第12条第2款的重构背景与必要性。

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

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

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一、本文概述在本文中,我们将从比较法的视角深入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尝试兼论刑事诉讼的“第四范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应用的法律制度,其实质在于通过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表现,以及接受刑罚处罚的意愿,来减轻其应受的刑罚。

这一制度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但其具体形式和实施效果却因各国法律文化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我们将通过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其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的共性与差异,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同时,我们还将引入“第四范式”的概念,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新定位和新功能。

“第四范式”是对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创新和发展,它强调在刑事诉讼中应更加注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权益保障,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和公正裁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第四范式”下的一种重要制度,其不仅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还能有效促进被告人的认罪悔罪,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和人道化。

本文的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和功能,以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通过比较法的视角,我们也能够发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方面的不足和改进空间,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国内现状分析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

该制度在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与此我们也应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国内实施过程中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

从立法层面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相关配套的法律解释和司法指导文件还不够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制度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效果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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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既判力相关范畴之比较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刑事裁判终局效力的若干范畴,如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禁止双重危险(against double jeopardy)、前经开释(autrefois acquit)或前经定罪(autrefois convict)规则、禁止程序滥用(abuse of process)、附随的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s)、裁判的实体确定力(Materiele Rechtskraft)、裁判的形式确定力(formelle Rechtskraft)、主张阻却(claim preclusion)、争点阻却(issue preclusion)等,既存在一定的联系,又有着或大或小的差别或者重合。

追本溯源,各国刑事诉讼中有关刑事裁判终局效力的相关原则和规定,都源于一个古老的罗马法原则——既判力原则。

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既判力的内涵,梳理在各国使用的、与既判力相关的术语,使之清晰化、条理化,厘定各国法律适用和国际公约中有关上述术语的基本语境和基本含义,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进一步完善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可谓本文之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与解决的路径关于既判力及其相关范畴,日本的松尾浩也教授无奈地写道,“关于判决的效力特别是伴随判决确定的效力,从德国法学引进了丰富的概念,例如形式的确定力、内容的确定力、实体的确定力、存在的效力、执行力、对内的效力、约束力、羁束力、自缚力、内部的效力、既判力、外部的效力、实质的确定力、确认效力、判断效力等等。

导入这些概念,并致力于把这些概念体系化,是学术前辈们的功绩。

但是,另一方面不能否认,这些用语十分错综复杂,易产生思维混乱。

”①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很少有比较和分析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一事不再理等相关概念的论述。

②甚至存在着既判力是民事诉讼专有名词的误解,认为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原则相对应,刑事诉讼中解决类似问题的原则为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

那么,我们不禁要提出以下问题:(1)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是不是一回事?(2)既判力原则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是否还在继续使用?(3)一事不再理与禁止双重危险的内容是否一致?(4)是否所有的英美法系国家都奉行禁止双重危险规则?(5)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与实体效力确定、前经开释或前经定罪规则、禁止程序滥用、附随的禁反言、裁判的实体确定力、裁判的形式确定力、主张阻却、争点阻却这些名词之间是什么关系?(6)各国在生效裁判终局效力的规定方面有什么明显的差别?等等。

这些问题的解决,将会有助于明晰我国相关立法在既判力相关问题上的立场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

鉴于此,研究既判力的基本内涵以及既判力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研究,解决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复起诉问题、再审问题、不同诉讼领域的交叉问题,不同法域、不同国家在裁判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司法协助等问题,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如何在既判力的这些相关概念中找到分析、对比的思路,是一个比较困难、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

德国比较法学家指出,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原则,由此产生所有其他方法学的规则——选择应该比较的法律,探讨的范围,和比较体系的构成等等。

每个社会的法律在实质上都面临同样的问题,但是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尽管最终的结果是相同的。

因此,任何比较法研究作为出发点的问题必须从纯粹功能的角度提出,应探讨的问题在表述时必须不受本国法律制度体系上的各种概念所约束。

③遵循这一比较法的原则,对既判力问题的解决就应当遵循这样的思路:明确既判力的内涵——在各国寻找与既判力的内涵相似的制度——比较分析各国制度的不同——考察既判力问题上的国际标准——提出中国在既判力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二、既判力的内涵既判力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维护着终局司法裁决的神圣,是所有文明国家都承认的一项普遍原则。

从古老的先例中即可以看出他们对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和排他性的重视:印度教教义将其作为一项原则提出,在希腊的法律传统和罗马法的著作中都可以看到对既判力原则的维护。

④既判力具有以下两层基本含义:一是指最终被解决的事项;二是指诉讼主体的辩护理由。

(一)既判力的基本内涵1.最终解决的事项既判力(res judicata)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是指由司法裁决最终解决的事项。

需要澄清的是,从拉丁文意义看,其含义为被司法裁决最终解决的“事项”,并没有既判“力”的意思。

因此,如果遵从字面意思,不能称某一裁判具有res judicata,只能说某一裁判是res judicata,即某一裁判是由司法裁判最终解决的事项。

从延伸的意义讲,由于某一裁判已经成为司法最终裁决的事项,因此具有约束的效力,理论研究中将其称为既判力。

既判力作为一种约束的效力,有两层含义。

一是裁判的形式确定力,即判决一经宣示,作出裁判的法院即受判决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其裁判,在当事人穷尽其上诉途径时,该裁判即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二是实体确定力,即刑事裁判对裁判内容发生的拘束力,是针对实体关系发生的拘束诉讼的效力。

一旦某一裁判穷尽其上诉途径而具有形式确定力,则在实体上就产生了对已决事项封锁诉讼的效果,即裁判的实体确定力。

2.抗辩理由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既判力作为一个总括性的术语,指一裁判对另一裁判在各方面产生的拘束力,即上文所述既判力的第一层内涵。

⑤而既判力在立法和实践中更为常用的,是作为抗辩理由阻却再次起诉和再次审判。

既判力是一种正当的辩护理由,具有以下两种用途:一是,既判力能够阻却针对已经诉讼并最终决定的事项的诉讼请求。

通常被称为争点阻却,或“附随的禁反言”。

二是,既判力被用来阻却那些从未提起,但本应在前一诉讼中提起的诉讼请求。

通常被称为主张阻却,所产生的是“合并或排除”的效力。

⑥主张阻却和争点阻却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张阻却阻止的是没有被提起过,但应当在前一诉讼中被提起的事项,而争点阻却阻止的是已经被生效裁判决定过的事项。

(二)两大法系既判力基本内涵之考察在英美国家,既判力被认为是司法裁决的特殊属性。

争议的事项一旦经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的宣判,就具有终局的、决定性的效力。

诉讼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就案件的实质问题再次提起诉讼。

因此,既判力意味着诉讼主体的争议最终并决定性地得到解决。

⑦也就是说,既判力具有“最终解决的事项”的含义。

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传统决定,既判力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抗辩理由”。

当事人可以就某一已决裁判提出抗辩,不得就已决事项再次进行审判。

而且,当事人甚至还可以就某一未决事项提出既判力的抗辩,当然,前提是这一事项本来应该在前一裁判中提出。

与英美法系不同,在紧密传承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既判力主要在“已经裁决的事项”这一意义上使用。

根据法国学者的观点,由刑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既决事由对其他法院具有否定性质的既判力。

⑧在德国,既判力被称为实质的法律确定力,是指已确定裁判之案件不得再为另一诉讼程序之标的。

也就是说,被最终裁决的事项即具有既判力。

⑨日本诉讼理论认为,裁判是对争议的公权力解决,所以,裁判一旦确定,就同一事项不得再次争议。

⑩因此,既判力在这一意义上就是既决事项的意思。

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着关于既判事由的抗辩。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第1款将既决事由作为消灭公诉的原因,规定“旨在适用刑罚的公诉”因“案件业已审结”而终止。

作为一种抗辩,既决事由既可以由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在诉讼之任何阶段随时提出。

受理再次提出之追诉的法官甚至可以依职权提出此种抗辩。

(11)在德国,一事不两罚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已被处罚过的,或者法律判决效力已确定之被判无罪的犯罪,不因同一行为再受到第二次诉追或刑罚。

(12)在日本,既判力的外部效力是关于该诉讼以外的效力,即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裁判一经发生内部的效力后,根据判决中法律安定性的要求,就不得对案件再度起诉。

如果错误地再度起诉,即以欠缺实体的诉讼条件作出免诉判决。

(13)可见,与英美法系相类似,大陆法系的既判力也具有抗辩事由的意义,只不过大陆法系受其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不仅检察机关和其他当事人可以提出既决事由的抗辩,法官也可以依职权提出某争议事项属于既决事由,并决定对已有既判力的案件不予审理。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就既判力的相关内涵得出一个大致的结论:既判力是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使用的概念。

既判力的含义是最终解决的事项,但在诉讼中却经常体现为一种抗辩理由。

从既判力作为“最终解决的事项”这一含义上讲,这一最终决定的事项具有形式的确定力和实质的确定力两种效力;从既判力作为“抗辩理由”这一含义上讲,这一最终决定的事项体现为主张阻却和争点阻却两种抗辩方式。

当然,大陆法系的理论更加侧重于强调既判力作为实质确定力的含义,进而禁止对于已决事项的再次起诉或者审判;而英美法系则更加侧重于既判力作为抗辩理由的含义,赋予诉讼双方提起既判力之抗辩的权利。

三、既判力相关范畴及其比较对既判力相关范畴的比较,需要从既判力两方面的内涵出发,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寻找发挥类似功能的名词。

从各国的规定看,既判力在各国的体现有着鲜明的以法系为区分标准的特征。

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体现为对既判力相关理论的继承,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和法律效力确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多地体现为刑事诉讼中的原则或规则,主要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英联邦国家的前经规则和禁止程序滥用规则和美国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

(一)法国、日本、德国——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及法律效力确定法国、德国、日本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在既判力的问题上基本类似,尽管在具体的规定上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在理论层面,均使用既判力、一事不再理、法律效力确定等词汇来描述大致的功能。

具体如下:在法国,“以同一罪行不受两次审判”这一法律格言所表达的“刑事既决事由对刑事的既判力”原则,在1791年的法国宪法中得到确认。

判决的既判力既约束审判法庭在审判阶段的裁判,也适用于预审法庭在审前阶段的部分裁判。

由刑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既判事由对其他刑事法院具有“否定性质”的既判力,也就是说,其他刑事法院不得再行受理针对同一人的、依据已经受到最终判决的相同事实提起的追诉。

(14)《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3项规定了一事不两罚原则(也称一事不再理原则),使得既判力的理论具有宪法层次的地位。

其字面含义是指禁止对同一犯罪行为处罚两次,但实际上在于保障已被处罚过的,或者法律裁判效力已确定之被判无罪的犯罪,不因同一行为再受到第二次诉追或刑罚。

(15)在德国,刑事判决的效力分为形式的法律效力确定和实质的法律效力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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