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案例关于抵押人的房产证被判撤销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
担保物权案例【 案例 1 】 应查明是否具有借贷关系和担保物权 ——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科技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科技开发公司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借款发生后,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分文未付。
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
【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并执行年利率为15.350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双方在借款时,被告自愿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 评析 】 《民法典》 第 三百八十六 条规定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 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一致。
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法院判断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依法成立。
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
接下来,需要判定担保人是否在担保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权人是否取得了担保物权。
法院的判决清晰明了,通过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以自用房地产做担保办理了相关权证,支持了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 案例 2 】 是反担保还是再担保 —— 唐某诉徐某、 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4年2月25日,原告唐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唐某借款1000万元。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合同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合同甲欠乙10万元钱,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半年未还。
当乙要求甲还钱时,甲说自己没钱还债。
当乙请求甲变卖私家车还债时,甲说其私家车昨天为帮朋友从银行贷款已抵押银行,并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于是,乙起诉到法院,以甲和银行为被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
问题:抵押合同是否可被撤销?为什么?1、合同法关系恶意避债的规定在题中没有体现出来,同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定使抵押效力大于债权,因此,抵押合同应该有效的,乙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甲。
但银行就抵押可以优先受偿,也就是说,甲的车子在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后剩余的款项才能偿还乙。
案例2:甲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期3年。
合同订立后,甲又向丙借款6万元,并以其已出租房屋作为抵押,双发签订了抵押协议。
规定如甲在一年内不能还清借款,则将房屋作价转让给丙。
后甲不能还清借款,将房屋过户给丙,并要求乙从房屋中搬走,并认为甲在租期未满前将房屋出卖或抵押给他人,损害了他的利益,要求法院认定房屋抵押和买卖合同无效。
问题:甲能否将租赁的房屋抵押或出卖?2、甲完全可以将租赁的房屋抵押或出卖。
合同法规定,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不影响租赁合同履行,同时,在转让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这时乙可以向法院请求买卖合同无效,自己愿意以同等价格优先购买。
同时,即便乙放弃优先购买权,丙也无权要求乙搬出房屋,买卖不破租赁。
乙可以继续使用房屋至合同期满,除双方商定外合同不能解除张某因经营需要向王某借款10万元,王某担心张到期不能还款要求其提供担保。
李某在场并当即表示愿意为张的借款作保,并在借款协议上写下如果张到期不能还款由李承担全部责任后签章。
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星期,李因车祸死亡。
借款到期后,张因经营亏本而无力还款,王遂要求以李的遗产对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李的继承人认为,李已死亡,不能对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于是讼至法院。
此案该怎样处理?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而其继承人有没有承担担保的义务。
担保法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
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
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
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
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 7万元购买此房。
于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
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
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丙以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
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而且房子的租期未到,因此拒绝腾房。
问:(1)乙是否取得了这三间房的所有权?(2)丙要求乙腾房是否合法?案例二、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
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案例三、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
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
案例doc
背景“农村土地流转”概念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平等协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法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人股等方式流转给受让方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随着乡镇企业的兴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需求日益增大,土地的价值观念也倍受人们重视,客观上对原本禁止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产生了强烈的内在需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自发流转现象增多。
并且伴随流转规模的增大以及流转形式的多样化,形成了庞大的隐形市场。
何谓集体建设用地?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流转形式:包括出让、转让、出租、转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抵押等。
流转价格:出让、出租不得低于最低价,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30%.使用年限:商业用地40年,工业用地50年。
流转程序: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程序获取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证书--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获取同意流转证明书--经公开或协议方式确定买受人--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缴交税费--办理使用权转移登记集体建设用地转让程序获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签订转让合同--办理使用权转移登记:集体建设用地转租程序获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签订转租合同--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当下土地流转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种是类似80年代的土地流转,基本上在村内农户、亲戚朋友之间流转。
这种流转方式最近3年有了新发展,即农户承包地向农民互助社、合作社流转。
◆第二种土地流转形式叫“占补平衡”或“建设用地指标异地流转”。
有些地方利用国家“土地占补平衡”政策,鼓励村庄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对新村庄实施统一规划和建设,对旧村庄进行统一整理和改造,以节约土地。
如果村民集体将节约出来的村庄建设地实施“非转农”,政府则给予一定的现金奖励或建设用地指标奖励,准许村民集体将“非转农”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拍卖获利。
抵押贷款案例
看到银行贴在家门口的催款通知,陈某莫名其妙,经多方查询方知,自家的房子已经被其妻子携“他”共同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
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管局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第三人申报不实、负有过错为由,判决撤销被告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
陈某于1997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12月25日,陈某与第三人邱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地。
2009年4月30日,工行鼓楼支行与邱某、“陈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陈某所有的涉案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与“陈某”、邱某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向被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提供了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陈某”当场签署《抵押登记申请书》、《具结书》、《具结声明书》,被告审核后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房屋抵押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具结书》中签名处“陈某”的笔迹及指纹,均不是陈某本人形成。
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工行鼓楼支行向陈某催还借款,陈某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具结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落款处所署的“陈某”的笔迹和指纹,经司法鉴定均不是陈某本人的笔迹和指纹,不能证明房产抵押登记是房屋所有权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据此作出的房产抵押登记依法应予撤销,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共同承担。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凡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
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查,房屋抵押权登记机构只能采取力所能及的实质审查标准,即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备,无明显违法情形即可。
撤销抵押权案例
撤销抵押权案例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某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基于沈某的申请向其补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向沈某颁发了二间二层房屋的房产证。
之后,沈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李某借款3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三个月,并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沈某借款后不幸遇车祸身亡。
借款到期后,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贷款,并要求行使抵押权。
法院判决沈某的继承人在判决,以其继承财产偿还李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清偿。
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件执行过程中,沈某舅舅吴某以房屋应属其所有,房屋管理部门发证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沈某的继承人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法院遂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
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有关部门在向沈某颁发房产证时未能核实房屋土地的真实来源及相关事实证据,致颁发房屋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有误,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吴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均未上诉。
而李某的民事案件也未恢复执行。
?【评析】?本案涉及了房产权证被撤销是否应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从而引出行政案件的审理是否应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吴某的损失应有谁承担等问题。
本案有以下法律问题应予明确:?一、房屋产权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房屋产权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产权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注册登记,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
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房屋的公示是指房屋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其功能在于对正在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信赖利益,即只要公示,就以此判定物权归属,进而维护交易安全。
而与之相辅相成的公信原则,则保护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取得经过公示但非实际权利人处分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已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原则。
抵押权案例.doc
抵押权案例【提示】《担保法》虽然规定土地房产等办理抵押自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担保法》施行前的抵押合同未登记的并非无效。
而且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起设立,登记不再是生效的条件,登记只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抵押物先抵后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
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后被执行人设立租赁负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索引】一审: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一初字第0409号(2006年3月10日)。
【案情】原告南通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某材料总公司,被告周某被告保某1995年9月25日,某银行营业部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某银行南通分行抵押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由某银行营业部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014万元,贷款期限自1995年9月25日至1996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库房、汽车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并由南通市公证处于1995年9月29日出具了通证(1995)经内字第27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1996年10月30日,某银行营业部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1997年5月29日南通中院对第一被告抵押的石花桥库房3240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800平方米等进行扣押,于1997年12月8日向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限制石花桥仓库20800平方米土地的转让。
1998年11月5日,南通中院(1998)通中法执裁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石花桥仓库土地及仓库房产已抵押给某银行营业部,裁定将本市闸东乡花墙村六、七组石花桥仓库以评估价值95万元,该仓库内面积21071.83平方米的土地以评估价值539.4388万元转让给某银行营业部。
2004年7月19日,某银行委托江苏某拍卖有限公司对下属支行营业部的有关抵债物资进行拍卖,原告参加了竞拍活动,于2004年7月29日竞得第一被告抵偿给某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的抵贷资产—位于南通市闸东乡花墙村的石花桥仓库(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
抵押权人案例
抵押权⼈案例抵押权⼈,是指对债务⼈享有债权,并在债务⼈不履⾏债务时得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
抵押权⼈就是受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债权⼈。
抵押权是由债务⼈或第三⼈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财产所设定的物权。
今天,店铺⼩编为⼤家带来抵押权⼈案例的内容。
抵押权⼈案例【案例】李某为个⼈独资企业业主,因经营规模扩⼤,向A商业银⾏贷款100万元,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李某享有产权的价值150万元的商品房作抵押,并约定李某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该房屋产权⾃动归A银⾏所有,李某有义务协助A银⾏办理产权过户⼿续,后双⽅还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续。
债务履⾏期届满后,李某因经营不善,⽆⼒还款。
此时A商业银⾏要求李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续,李某未予理睬。
A商业银⾏遂起诉⾄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标的物归⾃⼰所有。
本案中李某与A银⾏之间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存在,并依法成⽴了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但双⽅在抵押合同中有“流质条款”的约定,即李某到期不清偿贷款,抵押物归A银⾏所有。
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和抵押⼈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期届满抵押权⼈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所有”。
由此可知,抵押合同中如有流质约定为⽆效条款。
那么法律为什么在抵押担保中禁⽌流质约定呢?纵观⼤陆法系各国⽴法例,关于流质契约的禁⽌,是现代各国民事⽴法的通例,我国《担保法》借鉴国外⽴法经验,对流质条款也作出了禁⽌性规定,法律禁⽌流质契约的⽬的在于,防⽌抵押⼈因⼀时的急迫,⽽以⾼价的抵押物来担保价额较低的债权,并被迫接受以抵押物冲抵价额较低的债权的不利后果,尤其在抵押物价格不断上涨时,这种流质约定会损害抵押⼈的利益。
本案李某与A银⾏之间的流质约定因违反法律的禁⽌性规定⽽⽆效。
A银⾏只能通过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来实现抵押权。
2、保护抵押权⼈利益的消极权能之规定担保法律对抵押权⼈利益消极权能的保护,实质就是抵押权⼈在抵押权受到侵害时,赋予抵押权⼈各项“⾃卫”的权利,以恢复对抵押权的完满状态。
担保法案例
• 书商罗先生与李某签订了销售图书的合同,约定 由罗先生提供图书,李某负责销售,罗先生根据 销售情况计算李某的工资和提成。 • 张某作为李某的保证人,向罗先生出具了一份保 证书,内容为:“我自愿为李某担保,如他在为 罗先生工作期间,有不忠于罗先生的行为,并造 成一切损失,由我来承担。” • 后来,李某由于工资问题与罗先生产生矛盾,带 着未结清书款的图书不辞而别。为此,罗先生将 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替李某偿还书款2.6万元。
分析: 丙的看法是错误的。根据《担保法》规定,债 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 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 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丙对还款期的延期是 不置可否的态度也没有书面同意,所以保证期 间从原定期间2004年6月5日计算,丙要承担保 证责任。
二、丙提出甲先对乙主张债权权利后,再来找自
BACK
评析: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和留置权 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 物权法第39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 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 人优先受偿。” • 因此,仓储公司的留置权效力应优先于工 商银行的抵押权。本案工商银行要求优先 BACK 实现其抵押权的要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 担保法中的担保仅指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 旨在保证债权实现而设立的担保。 • 罗、李二人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 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所提供的所谓 担保就失去了主合同的依托,也就失去了 存在的基础。
案例2:保证责任
甲、乙于2003年9月3日签订一借款合同, 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 乙的还款日期为2004年6月5日,到期未还由 丙对借款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 2003年11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 期延至2004年9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 置可否。 • 2004年10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 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请示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11.18
•【文号】(2022)最高法行他6号
•【施行日期】2022.11.18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担保物权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请示的答复
(2022)最高法行他6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示》收悉。
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答复如下: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房屋抵押权不能阻却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
人民法院如果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房屋登记机关在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保留该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
此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已经被抵押的房产买卖纠纷案件
已经被抵押的房产买卖纠纷案件案例简介:⼆〇〇九年九⽉六⽇,胡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某购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套,总价款⼆百零五万元。
合同签订后,胡某于⼆〇⼀〇年四⽉⼋⽇付完全部购房款,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也依约交房给胡某。
⼆〇⼀⼀年四⽉⼆⼗六⽇,胡某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的⼟地使⽤权抵押给他⼈为由,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效,要求将房屋退回给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由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百〇五万元。
经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将该房的⼟地使⽤权抵押给了⼯商银⾏,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预售房屋的⾏为已得到⼯商银⾏的同意。
胡某提起本案诉讼后,该房屋的⼟地使⽤权抵押权证已于⼆〇⼀⼀年六⽉⼆⼗⼆⽇注销。
分析:当事⼈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出售房屋给胡某之时,未将该房⼟地使⽤权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告知胡某,是否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呢?有⼈观点认为:抵押⼈转让抵押物并⾮绝对⽆效,要因情⽽异。
抵押⼈转让抵押物虽通知了抵押权⼈,但未告知受让⼈,依照《担保法》第四⼗九条第⼀款的规定,应认定转让⾏为⽆效。
但本案的情况是在诉讼期间抵押登记已注销,不会影响抵押权⼈⼯商银⾏的合法权益,⽽受让⼈刘某作为善意第三⼈,其合法利益也应当保护。
因此应认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还有⼈观点认为:依照《担保法》第四⼗九条第⼀款“抵押期间,抵押⼈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并告知受让⼈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未通知抵押权⼈或者未告知受让⼈的,转让⾏为⽆效。
”以及《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范围内的⼟地使⽤权同时转让、抵押。
”的规定,xx公司出售房屋时,未告知买受⼈刘某所售房屋已抵押的情况,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效。
为此,房地产专家靳双权律师对以上观点做出了如下解释:房产专家靳双全律师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的,但不同意其所持的抵押⼈转让抵押物的⾏为属⽆效的观点。
最高法院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权威解读与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权威解读与案例一、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条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页至第401页)对上述条文解读如下:【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担保物权影响的规定。
【条文概览】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自身适用诉讼时效。
至于在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人能否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问题,可继续适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现行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间进行了时效化改造,因此,在主偾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抵押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且获得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则其再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争议观点】根据《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已是基本共识。
让与担保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让与担保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高杉LEGAL让与担保,是通过判例逐步获得承认的一种担保制度,因此,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教授称之为私法领域中的“私生子”。
如今,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让与担保甚至已成为“被利用得最为旺盛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领域大有独占鳌头之势”。
不过,我国在制定《物权法》之时,该制度却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最终未能通过立法成为典型担保。
也因此,许多实务界人士对于让与担保并不熟悉,甚至有将租房押金错误认定为让与担保的裁判文书出现。
因而,有必要在此对让与担保制度作一简单的介绍。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
与其他典型担保方式相较,其主要特点如下:1、让与担保要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权人。
这是让与担保制度最大的特点,而《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与留置等典型担保,标的物所有权仍归担保人所有。
2、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清偿。
3、凡是具备可让与性的财产权或其他未定型化的财产权,均可成为让与担保之标的物,因此,其标的物范围比典型担保广泛得多。
虽然《物权法》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采用让与担保方式为债权提供担保、进而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的情况,却并不少见。
而各地法院在认定其效力时,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莫衷一是。
是故,本文根据在案例数据库的检索结果,根据法院的认定结果类型,做一个梳理与归类,供实务界人士参考。
一、认定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同时肯定优先受偿权。
【案例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21号杨秀梅诉张瑛、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文忠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仅是用来避免担保人在担保设立后将担保物再行出售或在担保物上设置其他权利,从而保障担保权人的债权安全。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案例1:房屋抵押权纠纷案情:梁义江于1995年5月15日和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村分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在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上设定抵押以向信用社贷款,但该房屋的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一人。
该抵押经过了登记,有关部门发给了信用社一份《他项权利证书》。
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同年10月11日梁义江去世,该贷款未获任何清偿,但信用社亦一直未向梁义江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主张债权。
后来,四原告欲变更此房屋的产权登记,但由于以前的抵押登记而无法变更。
于是,原告于2001年7月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梁义江当初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应确认抵押无效。
即使有效,因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解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关系,信用社应退还上述用于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问题:1、信用社是否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答:信用社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
2、原告主张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是否有法律依据?答: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同梁义江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6年5月15日,因此,被告债权诉讼时效到期日为1998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日期已经超过债权诉讼时效两年,可以主张抵押权的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2:不动产抵押登记纠纷案情:1996年7月5日,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与该市建设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建设银行负责A大厦后期资金的全部投入,约人民币1亿元左右,金城则将其己建成的B 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按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算,并保证每笔资金使用周期为一年半。
撤销抵押权案例完整版
撤销抵押权案例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某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基于沈某的申请向其补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向沈某颁发了二间二层房屋的房产证。
之后,沈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李某借款3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三个月,并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沈某借款后不幸遇车祸身亡。
借款到期后,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贷款,并要求行使抵押权。
法院判决沈某的继承人在判决,以其继承财产偿还李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清偿。
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件执行过程中,沈某舅舅吴某以房屋应属其所有,房屋管理部门发证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沈某的继承人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法院遂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
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有关部门在向沈某颁发房产证时未能核实房屋土地的真实来源及相关事实证据,致颁发房屋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有误,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吴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均未上诉。
而李某的民事案件也未恢复执行。
【评析】本案涉及了房产权证被撤销是否应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从而引出行政案件的审理是否应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吴某的损失应有谁承担等问题。
本案有以下法律问题应予明确:一、房屋产权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房屋产权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产权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注册登记,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
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房屋的公示是指房屋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其功能在于对正在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信赖利益,即只要公示,就以此判定物权归属,进而维护交易安全。
而与之相辅相成的公信原则,则保护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取得经过公示但非实际权利人处分的权利。
王某某诉李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
王某某诉李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抵押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6.10.25裁判规则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
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正文王某某诉李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原告:王某某,女,69岁,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某,男,35岁,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发生抵押合同纠纷,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用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因款项实为案外人兰广清向李某某所借,王某某仅是应兰广清要求提供房本,所有的款项均由兰广清本人偿还,与王某某无关。
至于李某某如何与兰广清进行协商,王某某并不清楚。
王某某并未收到李某某给付的借款50万元。
因实际借款人为兰广清,且李某某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予保护。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协助王某某办理注销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9年8月11日,案外人兰广清找到李某某,称王某某因之前从姜苏处借款并以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王某某需要借款还债。
故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万元,故王某某收到李某某给付的借款50万元后,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条。
双方约定用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通州区的A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李某某是抵押权人。
借款后,都是兰广清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某还款,但李某某也一直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王某某主张债权。
2014年,李某某找不到兰广清后,找到王某某催要借款,王某某本人表示同意还款。
2015年8月3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偿还借款0.7万元,故涉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法院2015年第2期公报案例...
最高法院2015年第2期公报案例...【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概要】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振邦集团发放1496.5万元的借款(借新还旧)。
2006年6月8日,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振邦股份公司以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因振邦集团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招行东港支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振邦集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振邦股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振邦股份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担保无效。
理由主要为:作为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
《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审查义务。
另外,振邦集团公司是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也加盖公司印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招行东港支行应是明知的。
因此,《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五枚印章均无效,《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该《股东会担保决议》因缺乏真实性,导致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遂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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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理由是:抵押权的设定属于处分行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应当具有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通意见》)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董某的房产证被法院行政判决限期撤销,其就丧失了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的依据。因此,董某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与某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鉴于董某的继承人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案已经生效,该案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中止原民事判决的执行,认定抵押无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即使房产证被撤销,因信用社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其行为也应视为有效。因此,董某设定的抵押权有效。本案民事判决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而应恢复执行。
[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30日,某乡土地所向村民董某补发了黄集建字第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12月3日,该乡村建所报经县建设局审批后,向董某颁发了二间二层房屋的潢黄字第0018号房产证。1999年1月1日,董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某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三个月,并且在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falv.co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担保法 2007-6-19 8:47:35 951
本案董某以房产证上注明的所有权人身份对房产设定抵押权,而王某认为其是该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董某(或其继承人)应当处于第三人的地位,抵押权人则不能成为该案的第三人。
案件执行过程中,董某舅父王某以某乡政府发证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某乡政府和某县建设局撤销董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2000元。董某的继承人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撤销董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法院遂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此前王某曾在董某死后于1999年6月书面申请该政府撤销董某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该政府未作处理。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某建设局和某乡政府在向董某颁发房产证时违反了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试点实施方案》关于办证程序的规定,即未取得四邻、村民组、村委会签字,且未向社会调查核实,张榜公布。集体土地使用证应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某乡政府向董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系超越职权行为,王某要求赔偿错误发证造成其律师代理费损失,于法无据,遂判决某乡政府及某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撤销董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王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判决生效后,某乡政府和县建设局未履行义务,王某和第三人也未申请执行。民事判决亦未恢复执行。
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屋产权登记是房地产产权管理中的主要行政手段,它具有产权确认,公示和管理的职能,凡在规定登记范围内的房屋,不论产权归谁所有,都必须按照产权登记办法和产权登记程序,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自己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的唯一凭证,亦是产权得到法律确认的依据,具有法律赋予的公示、公信效力。
虽然本案涉及的是农村房产,相关的法律尚未出台,不能完全适用城市房地产法的规定,但有些地方对农村房屋产权的登记工作也出台了相关规定,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土地权利的转移和房地产权利的转移,都把登记作为有效要件,认定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产权转移或设立在法律上不能产生效力。
可以说,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其功能在于对正在交易的第三人提供消极的信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此判定物权归属,进而维护交易安全。而与之相辅相成的公信原则,则保护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取得经过公示但非实际权利人处分的权利,牺牲真正权利人的经过瑕疵公示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效力待定。理由是: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抵押人无权处分而设定的抵押权,经财产权利人承认或者抵押人事后取得所有权的,应当发生抵押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行为。本案董某的房产证是因为办证程序问题被判决撤销,其非为真正的房产所有人并不确定,有待行政机关的重新确认。
[分歧]
上述行政判决判令行政机关限期撤销董某业已抵押的房产证,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该行政判决对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判决带来什么影响,民事判决能否继续执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抵押权人能否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如果行政判决不能执行,抵押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由此,在本案的处理上出现以下分歧意见。
一、农村私有房屋的抵押问题
私有房屋包括城市私有房屋和农村私有房屋。城市私有房屋因其土地使用权一般是通过出让和转让而取得的,可以按照规定与房屋一同抵押,该抵押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而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能设定抵押权的,一是“四荒”土地使用权;二是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所占土地,而对于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
这里的“其他财产”是指可以登记的财产还是指所有的可以抵押的财产,在立法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对于这类抵押,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没有在法定的公证部门办理登记,只是不产生对抗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将农村房产作这里的“其他财产”来理解,就等于说,农村房产不必设立强制登记制度,如果设定抵押,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公证部门。
本案董某是房产证上列明的所有权人,后房产证虽被法院判决限期撤销,但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的,信用社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房产证有瑕疵,而是善意信赖所有权证上的登记事项,与董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信用社仍可行使抵押权。
否则,由于信用社没有参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从而可能使王某与董某的继承人恶意串通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行政判决生效后,王某和第三人均未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也进一步说明了这种行为的存在。因此,鉴于本案行政判决没有履行,其不应对民事案件的效力产生影响,抵押权人仍应行使抵押权。对本案民事判决应继续执行,即使王某为真正的权利人,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董某承担。
这样以来,同是房地产不仅会出现城乡之间的差别,而且造成同一房产的权属登记部门与抵押登记部门割裂的情况,显然不符合登记制度的要求。所以作为可用于抵押的农村房地产的抵押,也应当设立强制登记制度,登记机关为房产管理部门更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本案董某和信用社在县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或权属登记。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上述的登记部门为法定的,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在非法定登记部门的登记应属无效。
但这种规定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于农村房地产的抵押问题,不过,农村房地产也是一种不动产,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该房产的抵押也应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以颁证机关即房产管理部门为宜。当然,这样理解可能与《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该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这是因为,国务院尚未依照土地法的规定,颁布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抵押的法规,受此影响,有人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不能设定抵押。因为,若仅仅只能将房屋单独予以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新的受让人将不能同时获得房屋所及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从而形成权利冲突,使该房屋成为“空是楼阁”。这种担心确实存在,但不应成为农村私有房屋不能设定抵押权的理由。
二、房屋产权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房屋产权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产权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注册登记,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我国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最早始于国务院于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如果行政机关重新确认董某仍为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则抵押合同有效,反之,则合同无效。鉴于本案行政判决没有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将抵押权人列为第三人,行政判决有误,应对行政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据此作出判决。行政案件再审后,根据情况,再对民事判决进行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有效。理由是:《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没有对抵押人无权处分而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规定,《民法通则》亦未对此设置一般规定,依据法理,财产登记簿上列明的所有人,实际并非财产的所有人,就该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债权人善意信赖该登记而与之设定抵押权的,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抵押权。
[评析]
适用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公示与公信原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我国的《物权法》虽然尚未颁布,但不能说我国没有建立物权制度。就不动产抵押登记而言,我国土地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我国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即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具有创设物权的功能,在抵押权不履行登记手续时,抵押权不能创设和生效。这就为物权变动的成功和安全设置了双重保险,即当事人合意仅使抵押合同成立,而登记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才能创设物权。登记在作为成立要件时,起到了与公信力制度相同的作用。现就本案涉及的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作简要分析: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并没有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不能抵押,也就是说,农村村民的房屋亦属于抵押财产的范畴,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而且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不存在主从之分。农村私有房屋抵押权实现可能形成的“权利冲突”,可以通过完善法律的手段加以解决。至于农村房屋的抵押应否办理登记,在什么部门办理登记,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