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实施质量法办法
山东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山东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一、总则二、监督主体三、监督范围质监所根据山东省交通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山东省范围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监督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交通建设工程。
四、监督内容2.质量监督检查:质监所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键节点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施工方案、材料、设备、施工工艺等环节,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3.质量验收:质监所对交通建设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并发放相应的合格证书。
4.质量纠纷处理:质监所负责处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对投诉举报进行核实,以维护工程质量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方式1.常态化监督:质监所每年制定监督计划,对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常态化监督,确保每个工程都得到监督管理。
2.重点监督:质监所根据交通建设工程规模和风险等级确定重点监督工程,加强监督力度,确保重点工程质量安全可靠。
3.突击检查:质监所根据监督需求,进行突击检查,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4.配合联合检查:质监所与相关部门联合进行检查,加强监督合力,确保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六、监督要求1.监督过程中,质监所要加强与施工单位的沟通与合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工程质量问题。
2.质监所要依法行使监督权力,对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纠正和处罚。
3.质监所要加强对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监督工作的专业性和有效性。
4.质监所要加强信息管理和数据分析,建立和完善质量监督工作的数据库,为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七、监督结果1.监督发现的问题,质监所要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质监所可采取警告、罚款、暂停施工等措施。
2.质监所对完成验收的交通建设工程,给予合格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对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要立即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直至合格为止。
3.质监所要对整个监督过程进行记录和归档,建立相关档案和质量监督报告,为质监所自身的管理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提供参考。
山东省安装工程量计算规则
山东省安装工程量计算规则一、计算依据1.设计文件:根据设计文件中的图纸和说明,确定工程的施工范围、施工方法和施工工艺等。
2.标准规范: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的相关标准规范,确定工程量计算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3.工程量清单:根据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和工程量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工程量计算内容。
4.施工图纸:根据施工图纸中的相关数据和说明,确定工程量计算的具体要求和方法。
二、计量单位三、安装工程量计算方法1.求和法:将同一工程项目多个部分的工程量按相同的计量单位进行求和。
2.面积法:将平面状的工程物品的面积进行计算,例如墙壁贴砖、天花板刷漆等。
3.体积法:将体积状的工程物品的体积进行计算,例如水池、储罐等。
4.质量法:根据工程物品的质量进行计算,例如管道安装中的各种管材、阀门等。
5.公式法:根据具体的工程量计算公式进行计算,例如安装电气设备中的电缆长度计算等。
四、计量规则1.标尺长度的计算规则:根据标尺的刻度,确定长度的计量规则。
2.建筑物高度的计量规则:根据建筑物的高度,确定高度的计量规则。
3.建筑物面积的计量规则:根据建筑物的平面形状,确定面积的计量规则。
4.建筑物体积的计量规则:根据建筑物的立体形状,确定体积的计量规则。
5.其他特殊规则:对于一些特殊的工程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一些特殊的计量规则。
五、计量标准1.精度标准:根据工程的要求确定计量的精度标准,例如测量长度时的误差允许范围等。
2.计量器具的选择标准:根据工程量计算的具体要求,选择合适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例如测量长度时使用的皮尺、卷尺等。
3.计量方法的选择标准:根据工程量计算的具体要求,选择合适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例如钢筋的计量采用称重法等。
总之,山东省安装工程量计算规则的制定是为了规范安装工程量计算行为,确保工程量计算结果准确可靠,从而为工程的施工和验收提供科学依据。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需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和要求进行合理调整和补充。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实施办法(鲁建管发[2014]6号)
4、责任单位应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
的质量终身管理体系,明确质量责任。
5、责任人员质量责任:
各责任主体单位法定代表人负领导责任,技术负责人负技 术责任,质量部门主要负责人负管理责任; 项目现场主要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技术负责人负直接 技术责任,质量部门主要负责人负直接管理责任,具体工作人 员负直接责任; 其他有关单位和责任人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承担相 应责任。
5、政府投资工程 :
政府投资工程必须明确项目建设法人单位,由
项目法人单位承担建设单位相应质量终身责任,不 得以指挥部等形式取代项目法人单位。
四、质量责任追究
1、工程出现下列情况的,将追究质量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 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但尚未构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1.工程局部坍塌的; 2.建筑结构发生不均匀沉降、开裂等,导致工程结构损害, 影响结构安全的; 3.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或偷工减料,造成工程结构损害的;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投入使用的规定使用年 限内,质量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严重质量问
题的,即使发生单位转让、合并与分立,个人工作调 动与退休情形,均应追究终身质量责任。
2、实施范围(工程):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
3、实施范围(责任主体及责任人员) :
3、质量责任信息档案 : 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各方责任主体单位以及责任人员应 填写《质量责任信息登记表》(《质量责任信息档案》第1部 分),向核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分包单位、第三方监测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相 关质量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应在参与工程建设之前填报《质 量责任信息档案》。
山东省检测管理细则
山东省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含市政建设工程及在用工程)。
第三条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省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实施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检测机构资质审批的具体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章资质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式样。
资质申请单位可在有关网站按式样规格标准下载使用。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06•【字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施行日期】1994.12.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已由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1994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1994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
第四条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质量责任管理制度,向社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二章监督检查第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订、实施;市(地)技术监督部门及省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报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协调。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列产品为重点:(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用户、消费者以及有关组织普遍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9)24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9)24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4.30•【字号】鲁政发[2000]40号•【施行日期】2000.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9〕24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0〕40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以下简称《决定》),已翻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质量第一是经济工作的长期战略方针。
提高我省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是扩大对外开放,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建设经济强省的需要。
各级、各部门要从改革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质量工作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质量第一”观念,尽快解决一些产品质量差、档次低、花色品种少、市场竞争力不强的问题,严厉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加快提高我省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
二、以市场为导向,加强质量工作(一)明确企业质量方针,制定和实施企业质量发展目标。
省重点企业集团和大型企业要瞄准和密切跟踪国内外先进水平,制定赶超目标和措施,争取“十五”期间再形成一批高质量、高档次的名优产品。
中小型企业及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业要切实加强技术基础工作,制定质量改进措施,不断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二)加快产品升级和更新换代。
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依靠科技进步,改造传统产业和传统产品。
有关部门要围绕质量难题和质量“通病”组织开展质量攻关等活动,各级财政要给予政策倾斜,同时争取金融机构给予贷款支持。
大中型企业要以创建省级以上技术中心为重点,建立健全技术创新体系。
各级经贸委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产学研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不断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新产品。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4月12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17年5月21日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镇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公交场站、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以下统称工程。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范,健全考核制度,依法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山东省质量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管理,促进监督档案规范化、标准化,提高监督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管理工作。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负责监督档案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以下简称监督档案)是指监督机构在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形成的,以反映监督活动为主要目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工作记录、报告、影音资料及其它文件的总称。
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记载,应真实、准确、完整、具有可追溯性。
第五条监督注册(一)建设单位负责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1、工程规划许可证;2、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项目经理资格证书;3、监理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及监理单位资质证书、项目总监资格证书;4、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报告、合格书;5、工程地质勘察报告;6、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等。
(二)监督机构负责审核申报材料并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
(三)全省监督档案注册号按以下格式统一编制:XX(设区市代码)-XX(县市区代码)-20XX(年份)-XXXX(顺序号)设区市代码见附件一,设区市所属县市区代码由设区市监督机构自行确定,报省质监总站备案。
(四)监督机构按规定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书》。
第六条监督工作计划(方案)监督工作计划(方案)由项目监督工程师负责制定,经监督机构的分管负责人审批,结构复杂、大型或重点工程等项目应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于2024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五章农产品销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实施办法(鲁建管发[2014]6号)[1]
实施办法共五章,二十五条 1、总则 2、责任主体及责任人员质量责任 3、质量责任信息管理、 4、质量责任追究 5、附 则
一、总
则
1、质量责任终身制: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
员,因工程建设期内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参与 的工程项目发生质量事故、或交付使用后工程的市政基 础设施、房屋建筑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出现质量事故以 及严重质量问题的,均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对工程质量负相应的终身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
检测、监测及建筑材料生产供应单位及责任人员。
4、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 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5、实施方式 :
建立《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和设置永久性质量责
任标牌的方式;其中《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包括《质
量责任信息登记表》和《质量责任承诺书》。
二、责任主体及人员质量责任
1、建设单位:
对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牵头建立《质量责任
信息档案》。
2、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 对工程质量负主要责任,建立《质量责任信息 档案》,报建设单位。
3、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建筑材料生产 供应等单位:
对工程质量负相关责任,建立《质量责任信息档案》。
5、政府投资工程 :
政府投资工程必须明确项目建设法人单位,由
项目法人单位承担建设单位相应质量终身责任,不 得以指挥部等形式取代项目法人单位。
四、质量责任追究
1、工程出现下列情况的,将追究质量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 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但尚未构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1.工程局部坍塌的; 2.建筑结构发生不均匀沉降、开裂等,导致工程结构损害, 影响结构安全的; 3.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或偷工减料,造成工程结构损害的;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4•【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施行日期】2015.07.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7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一)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经贸”、“建设”分别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除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流域机构审批的外,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核准。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12月12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鲁质技监监发[2001]271号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增强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性,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以下简称企业)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避免重复、客观公正和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以监督抽查为主。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指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辖区内企业生产或者销售产品的质量实施的突击性监督检查。
(二)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是指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计划安排对辖区内生产某种(类)产品的所有企业,按照统一产品、统一检验标准、统一检验方法、统一判定原则和统一汇总口径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的定期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辖区内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实施的周期性监督检查。
(四)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县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商品质量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对辖区内企业销售的商品质量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管理,组织落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省及省以下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市、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管理,组织落实、实施上级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活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的通
知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政报》
【年(卷),期】2014(000)017
【摘要】<正>鲁政办字[2014]7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山东省质量工作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5月27日山东省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引导各市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强化质量安全责任,提升质量总体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4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质量
发展
【总页数】3页(P39-41)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J], ;
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J], ;
3.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办法》《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考核印章样式及使用说明》的通知 [J], ;
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J], ;
5.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及2016年度市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细则》的通知-鲁建发[2000]52号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细则》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细则》的通知(鲁建发[2000]52号2000年9月26日)现将《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0年10月1日起,所有房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要一并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工程,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二、各地要抓紧对2000年1月30日之后竣工工程签订的《质量保证书》和《质量保修书》的内容进行规范。
凡未有房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办法、赔偿责任内容或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部门要责令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改正。
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由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样式见附件。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保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细则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09•【字号】鲁政发[2009]73号•【施行日期】2009.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9〕73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九年六月九日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实施质量兴省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省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加快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省经济文化综合竞争力,实现富民强省的新跨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山东省省长质量奖(以下简称“省长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山东省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评审,由省政府和省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
授予为我省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省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省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四条省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五条省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
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市和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六条省长质量奖评审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3年质量业绩的综合评价。
获奖的组织和个人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七条省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
山东工程质量管理标准
山东工程质量管理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山东省工程质量管理行为,提高工程建设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等,并适用于各类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第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技术要求和规范。
第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严格审核施工单位的资质和技术水平,确保施工单位具备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能力。
第五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独立开展监理工作,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合理可行的改进意见。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第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管理机构、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形成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七条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内容应包括: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记录表、工程质量档案等,明确各类文件的编写、审批和变更程序。
第八条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规模大小进行定制,确保能够有效应用于实际施工过程。
第九条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进行定期审核和更新,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质量管理体系的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对质量管理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第三章质量控制第十一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和工程特点,制定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保障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加强现场管理,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做好安全检查和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材料进场检验和试验工作,确保材料质量符合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施工质量检查,发现和整改工程质量问题,防止工程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重要节点和关键工序进行特别监控和控制,确保工程质量稳定和可控。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4.03•【字号】鲁市监质监规字〔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5.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已经省局2021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4月3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统筹、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原则,突出问题导向和民生导向。
第三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级监督抽查以及对国家、外省省级移交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开展结果处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省级监督抽查,是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组织实施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五条省级监督抽查分为日常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
日常监督抽查按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分批次组织实施;专项监督抽查根据上级部署、舆情信息、突发事件等产品质量监管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省局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省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省监督抽查信息。
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局)负责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并按要求汇总、分析、上报相关工作情况。
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
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规范考核评议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质量,保障社会公正与安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是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评估公安机关触法执法工作的有效手段。
第三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在山东省内各级公安机关范围内实施。
第四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应坚持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以案件办理质量和绩效为核心,充分发挥考核评议的激励和警示作用。
第五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应充分尊重公安机关的权力活动、行为水平和专业特长,遵循执法行为规范。
第六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不应以简单数量统计作为唯一评判标准,应综合考虑案件办理质量、工作效率、加工作态度等多个方面评估。
第七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科学的评价指标和评估体系。
第二章考核评议主要内容第八条考核评议主要内容包括:(一)案件办理质量,主要包括案件破案率、侦破质量、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性等方面的评估。
(二)工作效率,主要包括案件办理工作的及时性、适时性、高效性等方面的评估。
(三)工作态度,主要包括执法过程中的服务态度、廉洁自律、法治意识等方面的评估。
(四)专业能力,主要包括执法人员的专业技能、知识水平、学习培训情况等方面的评估。
第九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采取定期、临时和专项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定期考核由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进行,以年度为周期。
第十一条临时考核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省公安厅常务会议对下级公安机关进行,可因突发事件、特殊情况等原因进行。
第十二条专项考核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省公安厅下发任务指导,对涉及重大案件、敏感案件、舆情事件等进行考核。
第三章考核评议程序第十三条考核评议程序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透明、公开的原则。
第十四条定期考核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一)上级公安机关组织下发考核指标和评估要求。
(二)下级公安机关对考核指标进行自评。
山东水产品质量安全法
山东水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水产品质量安全法近年来,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度逐渐提升,水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为了保障山东省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安全隐患的出现,山东省政府出台了《山东水产品质量安全法》。
该法案的实施对于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水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背景山东省地处中国东部沿海地区,水产资源丰富,是重要的水产品生产与加工基地。
然而,在水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上,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频繁发生的水产品安全事故引发了广泛关注,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提升山东水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山东省政府高度重视水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制定了《山东水产品质量安全法》。
二、法案内容《山东水产品质量安全法》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质量监管为了确保水产品的质量安全,该法案明确了水产品质监部门的职责和权力。
水产品质监部门将负责制定相关的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质量监督检验方法。
对于生产、销售、加工、储存等各个环节,要加强监管,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
2. 生产环节的监督该法案规定了水产品生产环节的管理要求,要求生产企业应依法取得相关的生产许可证,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操作,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对于违法生产行为,将予以严厉处罚。
3. 市场监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该法案要求建立健全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对市场流通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销售过期、变质、含有有害物质的水产品。
同时,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打击虚假宣传、欺诈行为。
4. 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为了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出现的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该法案规定了建立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的要求。
水产品质监部门要定期对水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和检测分析,及时发布风险预警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应对。
5. 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该法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具体要求。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正文:----------------------------------------------------------------------------------------------------------------------------------------------------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1987年7月13日)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加速我省建筑业的发展,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以及相应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都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六不准”:①对必须勘察而未经持证单位勘察的工程,一律不准进行设计;②未经持证设计单位设计或越级设计的工程,一律不准施工;③无出厂合格证明和未按规定复验合格的建筑材料,一律不准使用;④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一律不准出厂;⑤所有工程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一律不准降低标准;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准报竣工面积、产量和产值。
二、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建筑市场的整顿和管理,要严格进行资质审查,坚决取缔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制止越级设计、越级承包工程,不准“划地为牢”,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干预建筑市场管理。
设计单位的人员,不得私下承接业余设计任务。
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工程前期的准备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管理与监督,要严格执行合理工期和合理价格,不允许任意压工期、压价;不允许封闭建筑市场,同时要坚决查处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保护企业参加公开的、平等的投标竞争的权益。
三、对一般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工程试行优质优价、以质论价。
按合同规定评为优良的工程,可按合格工程造价增加5~10%结算;评为合格的工程,可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不符合标准,但能确保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工程,可按合格工程造价扣减5~10%结算,作为建设单位损失的赔偿和维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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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字体:大中小】2007-07-19 17:24:12 信息来源:省局网供稿:王瑞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保障产品质量法和本办法的施行。
对产品质量工作领导、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包庇、放纵产品生产和销售中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企业或者商品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产、准销、准用、登记制度。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监督检查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订、实施;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省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协调。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列产品为重点:(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第九条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需要实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计划实行。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其他监督检查方式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经检验判为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但因举报或者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一条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凭证。
需要抽取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抽样单,并按照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
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合理损耗和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应当在检验工作结束且被检查者无异议后三十日内返还。
第十二条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指标为依据;不注明、不提供产品采用的标准以及产品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其质量判定依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调查,需要重新进行检验的,应当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重新进行检验,并做出复检结论。
不具备重新检验条件的,应当在复检结论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经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要求,处理产品质量纠纷,应当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涉嫌违法的产品需要检验或者鉴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抽取样品,送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其他侵权行为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送被侵权者进行鉴别和举证,被侵权者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出具鉴别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鉴别报告和举证内容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核实后,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因涉嫌违法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违法产品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返还原主。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有关部门可以公布其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被查处的违法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下落不明的,查处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查处部门可以将违法产品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并不免除违法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质量责任第十九条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三)失效、变质的产品;(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条码的产品;(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六)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有效期限的产品;(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九)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但已失效而继续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销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明后方可进入流通。
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明的,应当有批量检验合作证明。
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对性能、结构或者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附有详细的中文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查。
对没有质量检验合作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进口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进口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广告发布活动中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国家、省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未作统一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因不明示或者明示不合理而对质量保证期限发生争议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裁定。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提供便利条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一)提供场地、设备或者仓储、保管及运输等服务的;(二)提供票据、账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三)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的;(四)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罚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省财政并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和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的《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