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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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202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0•【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2020修正)(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农村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土地开发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立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各州、市、县(市、区)国土管理局,长沙、怀化铁路国土管理分局:现将〈〈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能够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能够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修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修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耕地保护的主体责任,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依法查处各类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管理、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土地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介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和有关文件精神,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严格土地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土地管理的宏观调控作用(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所有建设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组织专家论证、听证的基础上,依法依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认真做好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结合实际,科学论证,提高规划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二)实行农用地转用计划指令性管理。

市州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省的统一部署,于每年10月1日前提出本地的下一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发改委;需报国务院及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于上年9月20日前,按项目向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发改委。

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对全省各地各行业下年度用地计划提出建议,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

农用地转用指标实行分类下达、分别考核,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分类使用。

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4]5号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4]5号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4〕5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省土地综合整治局:《湖南省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4月16日湖南省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确保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以上财政投资、省人民政府或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立项的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包括土地整理、开发和复垦项目。

第三条农村土地整治要统筹规划,聚合资金,集中连片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治理,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项目年度计划制定、项目立项审查、项目设计与预算审查、项目实施监督检查、项目设计重大变更批复、项目验收备案和质量检查、项目报备信息审核确认等工作。

市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安排、组织项目选址踏勘、项目立项初审、项目汇总申报、项目设计和预算初审、项目实施监管、项目设计一般变更批复、项目验收等工作。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选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报、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项目实施组织、项目初验、项目区土地权属管理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登记发证、项目信息报备等工作。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docx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docx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三)出让期满后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上述出让的土地可以是未经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经过平整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

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分别不同的区位和用途,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拟定基准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76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76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76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土地收储、开发、供应、筹资、备案等工作,提高土地利用率,发挥土地参与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财政部等部委《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等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全省土地储备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土地储备机构职能职责。

土地储备机构主要承担依法收储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等工作。

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原则,每个县级以上(含县级)法定行政区划原则上只能设置一个土地储备机构,统一隶属于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按程序申报,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并纳入《土地储备机构名录》,方能开展土地储备相关活动。

对于重复设置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压缩归并,按规定重新纳入土地储备名录管理。

2016年12月31日前,各地应将现有土地储备机构中的政府融资、土建、基础设施建设、土地二级开发等业务,从现有土地储备机构中剥离或转为企业。

上述业务对应的人员、资产和债务等相应剥离或划转。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土地储备机构建设,在机构编制、经费管理等方面予以充分保障。

二、完善土地储备工作管理模式。

建立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同、机构承担、市场参与"的土地储备工作管理模式。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3.31•【字号】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6号]•【施行日期】2000.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于2000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守《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六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一)集体土地所有证;(二)土地权属认定书;(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四)山林所有权证;(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4年11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第一次修改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52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1-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2-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三)出让期满后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上述出让的土地可以是未经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经过平整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

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进行分等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级,分别不同的区位和用途,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拟定基准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管理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管理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管理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5.09.07•【字号】湘国土资办发[2005]102号•【施行日期】2005.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管理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102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土地权属管理是土地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是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和建设中一项贯穿始终的重要内容。

这项工作没有抓好,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和建设就无法正常顺利进行,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

为了保障土地开发整理的合法权益,顺利推进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实实在在为群众服务,使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在益阳市试点的基础上,制定了《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地籍处。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二○○五年九月七日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开发整理中的土地权属管理,保障土地开发整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顺利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是指在农村(集体、国有)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活动中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调整、确认以及变更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各级各类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土地权属管理。

第四条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不受侵害的原则;(二)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耕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原则;(三)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四)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效率和自愿的原则。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2020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0•【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2020修正)(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但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5.11.26•【字号】湘财建〔2015〕95号•【施行日期】2015.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建〔2015〕95号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为规范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2〕3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湖南省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2015年11月26日附件湖南省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2〕3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按因素法分配我省的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安排的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治与耕地保护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农村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农村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的行为,以及为保护耕地开展的土地规划、调查、登记、用途管理、执法监察、宣传培训、科学研究、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湖南省土地管理办法

湖南省土地管理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施特殊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守《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本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六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一)集体土地所有证;(二)土地权属认定书;(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四)山林所有权证;(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责任制,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当年的耕地保有量低于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冻结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停止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二○○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房产、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坚持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建立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土地供应第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定期编制供地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租赁,除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供地条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租赁的以外,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租赁。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地情况的监督检查。

耕地保护 湖南实施方案

耕地保护 湖南实施方案

耕地保护湖南实施方案耕地是农业生产的基础,是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农村工业化、商业化的发展,耕地面积不断减少,耕地质量下降,土地资源的利用和保护面临严峻挑战。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湖南省的耕地资源,制定并实施耕地保护方案势在必行。

一、加强耕地保护意识,落实责任。

各级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要增强耕地保护意识,将耕地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中,明确耕地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制,落实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加大对违法占用耕地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耕地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二、加强耕地利用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要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控制耕地占用行为,严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加强对耕地的流转管理,引导农民合理流转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同时,加大对耕地的保护和修复力度,采取措施防止土地退化和水土流失,提高土地的质量和肥力。

三、推动农业现代化,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要加大对农业科技的支持力度,推动农业生产方式转变,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完善农田水利设施,提高耕地的灌溉条件,增加农田水利用效率。

同时,加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推动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四、加强监测评估,及时调整政策措施。

要加强对耕地资源的监测评估工作,建立健全耕地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耕地资源的变化情况。

根据监测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保障耕地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五、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氛围。

要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对耕地保护的重视程度。

利用各种媒体宣传耕地保护的重要性,普及农业生产新技术、新方法,引导农民科学种田,增强农民的耕地保护意识。

总之,耕地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政府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只有加强耕地保护意识,落实责任,加强管理,推动农业现代化,加强监测评估,加强宣传教育,才能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湖南省的耕地资源,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民的持续稳定增收。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土地使用权出租,分为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出租人必须是通过出让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才能对土地具有处分权,合法地转移其土地使用权。

以下是店铺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相关管理办法。

欢迎阅读和参考!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湖南省闲置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湖南省闲置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湖南省闲置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是怎样的?1.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2.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3.其他。

土地对于城市居民来说尤为珍贵,特别是对城镇化扩大的今天,因此,政府出具了一系列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条例,对于一些土地使用者合法获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是没有在经过当地部门的同意,在规定开发土地的时间内没有对土地进行开发的土地就成了法律意义上的闲置土地,那么,对于这些土地,相关的政府部门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下面我们就以湖南省闲置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为例做出详细的说明。

▲一、湖南省闲置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调查和认定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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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企业建设使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生活。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批准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பைடு நூலகம்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可以使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提倡修建楼房,节约用地。申请和批准用地手续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均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调整农业结构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城乡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万亩以上的按《实施条例》的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或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鱼池、藕池、果园、茶园和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的补偿标准计算;征用用材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征用荒山荒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三)征用水塘不需易地造塘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计算;需易地造塘的,支付造塘建设费和造塘占用土地补偿费。
依法取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法征用城镇郊区专业菜地和精养鱼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兴建公路、铁路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增加临时用地的,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下其他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村民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在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或者重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用地面积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或者报批。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和旱土)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三)成鱼,按一年的产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征地通知后,在被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郊区和农村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土地改革以来依据法律和政策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仍然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不得划给个人建住宅。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除外。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六)负责土地监察,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二)整治土地、扩大耕地和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节约用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生产用地,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负担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农业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易地重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征地单位支付重建地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对人均占有耕地特别少、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园地、林地或者其他有种植效益的土地,在征用后无特殊原因满一年未动工兴建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乡(镇)村企业经批准使用的耕地、园地、林地或者其他有种植效益的土地,在批准后无特殊原因满一年未动工兴建造成荒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该土地被批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荒芜费。
荒芜费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依法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依法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四)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手续。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三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
(三)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三亩以上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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