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之意思的表示方式和对象
对侵占罪中何谓“拒不交出或退出”应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对侵占罪中何谓“拒不交出或退出”应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罪的规定处罚。
”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拒不交出或推出是构成侵占罪的一个要件,而不是一个犯罪情节。
在非法占有的前提下,要同时符合数额较大和拒不交出或退出这两个要件,才构成侵占罪。
这一规定是符合立法精神和实践需要的。
侵占罪是侵犯财产型犯罪中的一类,从加强财产所有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上看,由于刑法惩罚的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对于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刑法并不是一律将其规定为犯罪予以刑罚惩罚的,而是将其中的严重侵犯财产所有权行为。
显然数额的大小是衡量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
但是侵占罪不同于盗窃、抢夺、诈骗等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一个地方在于:行为人最初对财产的占有状态并不违法,要么是基于法律或事实上的授权代管他人财物,要么是在不明物主的情况下对遗忘物和埋藏物予以“捡拾”,关键是之后的“拒不交出或退出”行为而使这种持有状态变成非法,因为这一行为明显地反映了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在数额问题上各地都有了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很容易操作,但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拒不交出或退出”问题上,却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有人认为只要财物所有人向行为人提出退还的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对方的财物而不退还,就可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拒不退还,应对其以侵占罪定罪。
而有人则认为,“拒不退还”和“不退还”不仅仅是表述上的不同,而是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如前述的情形只能称之为“不退还”,既然要体现“拒不退还”,必然要求有次数或情节的规定上,如多次不退还的或者态度强硬,社会影响很坏的才能上升为犯罪。
这样就出现了因办案人员的认识不同而类似案件不同处理的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侵占行为中的“拒不退还或交出”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便于办案单位掌握,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内容摘要:论文摘要新刑法对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但由于法条固有的概括性及立法性存在粗疏之处,加上目前相关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从法条规定和侵占罪的概念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似乎较为明确,即限于以下几种,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例看,不乏行为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国有单位公共财产的情况:1、刑法上的保管是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不是一种事实判断,无需借助规范进行价值评判;2、持“合法持有说”会将部分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置于刑法调控之外,既不利于财产权的保护,也有失刑法公正。
刑法上代为保管就具备了以下的界限机能:1、排除因无效、未成立或可撤销光彩的转移所有权合同占有他人已交付标的物后拒不退还的情形构成侵占罪之可能;2、排除基于无因管理持有他人财物后拒不退还的的行为民事纠纷,刑法不应介入;3、使刑法上的保管与民法上的保管无所区别,从而界定了本罪的主体范围。
二是保管他人财物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无形”财物。
1、他人财物的具体范围;2、无形财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3、侵占赃物是否构成本罪;4、用于违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三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非出于放弃占有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之动产,且在拾得之际该动产并不为任何人实际占有。
四是他人的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包括人个财物、单位财物、无主物或所有权归属不明之物。
[关键词]侵占罪/遗忘物/埋藏物/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侵占罪属于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一种罪名。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侵占罪。
其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要按贪污罪论处。
侵占罪立案标准
侵占罪⽴案标准侵占罪的⽴案标准: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法占有为⽬的,将他⼈的交给⾃⼰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法占为⼰有,数额较⼤,拒不交还的⾏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的交给⾃⼰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本罪在客观⽅⾯表现为将他⼈的交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法占为⼰有,数额较⼤,拒不交还的⾏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段,持有他⼈财物的⾏为。
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
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
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包括未受委托因⽆因管理⽽代为保管他⼈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托管的财物,如⽆⾏为能⼒的未成年⼈、精神病⼈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代为保管,⼜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
⾏为⼈如果将财物⾮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2)拾捡他⼈的遗忘物。
(3)发掘得到他⼈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法。
其⼀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法,如盗掘他⼈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将某物埋下⽽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2、必须是将他⼈的财物⾮法占为⼰有,拒不交还的⾏为。
所谓占为⼰有,是指应当将他⼈交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的财物,以所有⼈⾃居,擅⾃加以处分、使⽤和收益。
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
具有后者这种⾏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
侵占罪中拒不交出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理解
侵占罪中拒不交出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理解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行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是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
1、如果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埋藏物的埋葬者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向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并且举证证明该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行为人无视证据,公然加以拒绝的,就应当认定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2、如果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时,虽然承认了权利人的主张并答应归还,但其后又擅自处理了该财物,致使无法实际交还的也应认定为属于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3、行为人虽然有非法侵占行为,但最终退还或者交出了其侵占的财物,就不能按侵占罪处理;4、如果行为人在合法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之前,,已经处理了该财物,事后也承认并答应赔偿的,不能按侵占罪处理。
这四点是认定是否构成拒不交出的基本观点,也是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是否涉嫌侵占罪案件的立脚点。
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根据此款规定,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和拒不退还是构成侵占罪的两个重要条件。
首先,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财物存在代为保管的事实。
如不具有这种主体身份特征,就缺乏构成侵占罪的基本条件。
典型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产生于保管合同,此外,加工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等众多的合同关系中都可能存在代为保管关系。
例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代为保管关系,承揽合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加工的原料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另一种是原料由定作人提供。
在第一种情况下,定作人不负责提供原料,承揽人自行购买原材料,支付材料的费用,对自己选用的材料和劳动成果拥有所有权,如果承揽人不将定作物交付定作人,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情况下,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原材料被交付给承揽人之后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承揽人只有暂时地占有和支配并按照合同的目的使用原材料的权利。
张明楷:关于侵占罪的论述
张明楷:关于侵占罪的论述张明楷:关于侵占罪的论述2010-08-03 17:50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侵占;二是侵占脱离占有物。
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如何解释“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与“占为己有”是什么关系?如何认定“遗忘物”?下面对此进行分析。
1.普通侵占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首先,“保管”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代为”说明行为人不享有所有权。
因此,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或者说,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
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法律上的支配,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
例如,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占有该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占有提单或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等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应认定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占有)。
但是,不管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应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
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租赁、担保、借用、委任、寄存等等。
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行为人所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他人所有的财物;对自己所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例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将财物委托给乙转交,但乙将该财物据为己有。
不当得利拒不返还与侵占罪关系分析
不当得利拒不返还与侵占罪关系分析笔者认为成立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对象,即'代为保管物'、'遗忘物'与'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他人,而并不属于实际占有人所有。
因货币属动产自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故银行将货币支付予行为人时,该货币所有权即归行为人所有,所以,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货币而拒不返还货币的行为并不满足侵占罪前提条件,同时,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和罪刑法定原则综合分析,不当得利后拒不返还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占罪,若要求行为人返还货币,则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赋予的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通过诉讼来实现。
一、问题提出2012年7月12日上午,张某去某银行柜台取现金10万元,银行工作人员李某马虎大意将桌上的另外2万元也一同交由了张某,张某回到家后方才发现多领了2万元,但并没有通知银行。
当日下午,银行下班前工作人员核对现金时发现缺少2万元,于是调用监控录像发现是自己失误多支付给了张某,故联系张某返还。
但张某拒不承认自己多领现金的事实,后经过多次协商均未果,银行迫于无奈向警方报警,当地警方以涉嫌侵占罪将张某抓获归案。
案件中,张某不当得利后拒不返还不当利益是否构成侵占罪,不当得利后拒不返还与侵占罪关系如何认定?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侵占罪。
其主要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件中,银行工作人员因失误将柜台上的另外2万元现金也支付予张某,该2万元可以理解成《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中的'他人的遗忘物';同时,2万元也满足条文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要求;张某拒不返还现金的行为,也满足了条文中'拒不交出'的行为要件。
对侵占罪中“拒不退还”行为的认定
话 , 找 回货 物 的 。因此 , 才 王某 不 构 成 合 同诈 骗 罪 。( ) 2 王某 的行 为 不 构 成 侵 占罪 。侵 占罪 是 指 将 代 为 保 管 的 他人 财 物 非 法 占 为 己有 , 额 较 大 , 不 交 还 的行 为 。 数 拒 本罪 客 观 要 件 必 须 是 拒 不 退 回 ,行 为人 如 果 最 终 交 出
为该 公 司 的 工作 人 员 ,其 利 用 在 运 输 过 程 中 职务 之 便 将 货 物 占为 己有 , 合 职 务侵 占罪 的特 征 。 符 第 四 种 意见 认 为 : 王某 的行 为 不 构 成 犯 罪 。理 由 : ( ) 某 的行 为 不构 成 合 同诈 骗 罪 。合 同 诈 骗 罪 , 指 1王 是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签 订 、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 取 合 在 履 骗
的财 物非 法 占为 己有 , 数额 较 大 的行 为 。 成 职务 侵 占 构
拒 绝还 给物 主 。 是也 有 一 些学 者 提 出 了不 同的解 说 。 但 例 如 有 学 者 主 张 ,非 法 占为 己有 ” “ 不 退 还 ” 达 人 财 物 变 为 自己所 有
其 真 实 的姓 名 、 份 证 、 号 、 系 电 话 与 捷 运 公 司 签 身 车 联 订了 《 物运输协议书》 货 ,当 E驾 货 车 将 1 l 6盘 光 缆 拉
走 。 输 途 中 , 某 觉 得捷 运公 司 不 合 理 收 费太 高 , 扒 运 王 “
由是 王 某 受 顾 于捷 运公 司从 事 货 运 业 务 ,其 身 份应 视
浅谈侵占罪中“拒不退还”的界定
浅谈侵占罪中“拒不退还”的界定作者:林春艳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2期关键词:“拒不退还”;侵占罪中图分类号:D924.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256-01作者简介:林春艳(1988-),女,汉族,江苏徐州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侵占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表现为“拒不交出、拒不退还”,那么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上如何去评价某种行为为“拒不交出、拒不退还”呢?首先,在一般情况下,危害行为所作用的对象(行为对象)为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因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休戚相关而在违法构成要件中占有一席之地。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即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的主体、物质被犯罪行为侵犯时为犯罪对象。
侵占罪是财产型犯罪,侵占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法益)为财产权。
但是在侵占罪的法益,不仅包括财产权,还包括委托关系。
刑法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三种。
第一,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二,他人遗忘物。
第三,他人埋藏物。
刑法学者主张,保管的他人财物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所有权人和侵占者之间应该具有“委托关系”。
何为“委托关系”?学者们对委托关系进行了扩大的解释。
寄存关系,担保关系,借用关系等都在其解释范围之内。
从千姿万态的案件情况来看,此种扩大解释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学术界的争议也并不是很大。
侵占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表现为“拒不交出,拒不退还”。
至于何为“拒不交出、退还”,学理上也做了一定的解释。
将手中的财物出卖,将手中的财物赠给他人等都可视为拒不交出、退还。
从一般的社会感情来看,处分占有的他人所有的物,自然无法在将此物归还所有人。
从行为人处分自己占有他人所有的物的主观心态来看,其必定不想如期归还。
所以,将占有的他人财物出卖,转赠给他人等视为“拒不交出、退还”,有合理性。
在此,笔者主张抢劫借物借据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侵占罪的中拒不退还行为。
林某有一副价值昂贵且造型精美的翡翠手镯,李某向张某借去参加一场舞会。
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关于埋藏物的概念及范围,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无司法解释可资参考,因而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予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这些财物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之规定,归国家所有。(注: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页。)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财物,如埋在院子中或者坟墓中的钱财、珍宝等,这里要将埋藏物与文物区别开来,地下出土的文物,年代久远,一般属于国家所有。(注:参见黄太云,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页。 )显而易见,上述两种观点关于埋藏物的概念还是有较大分歧的。前者认为,这里的埋藏物是归国家所有的埋藏物,后者则认为这里的埋藏物仅指归个人所有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这两种观点可以说是针锋相对。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过于片面,没有能够从本质上概括埋藏物的应有特征。所谓埋藏物,应当包括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两种类型。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也即此类埋藏于其他物品中(例如埋藏于土中、埋藏于水中、藏于树洞中等)的物品,是有明确的所有人的,也就是说,是他人为了保守私人秘密、增加物品效用(例如将酒埋藏于地下)或者因其他目的而有意埋藏的物品。(注:参见于志刚著:《新刑法典拆解比较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747页。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其他物品中的物品没有明确的所有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这里应当注意,对于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不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而是属于国家所有。因为根据《文物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 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侵占罪诉讼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认定
侵占罪诉讼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认定侵占罪是修订刑法增设的一种新的侵犯财产犯罪,我国刑法过去一直没有侵占罪的规定。
对这一新罪名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因而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常会遇到一些问题,本文拟就关于“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认定”作一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由此可见,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是侵占罪的必备要件,它对正确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而正确界定“拒不退还或交出”非常重要。
理论界对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有着不同理解,其中最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有无权利人是否向侵占行为人提出请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占行为而且事实上没有将他人财物交出或退还即可构成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第二种观点认为:拒不交出或退还是行为人侵占他人财物后,经权利人向其要求交出或退还而拒绝交出或退还他人财物的行为①。
这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的一方,但不能全面地反映“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内涵。
后一种观点以权利人的要求作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前提,会放纵部分犯罪,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托管之物后携带该财物逃匿后,权利人难觅其踪,因而无法向行为人请求返还的。
这种行为若机械按此规定则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种观点要求过严,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侵占行为而事实上未予退还或交出即可,无须权利人的请求,即可构成拒不退还或交出,此种理解无疑扩大了打击面,其不符合本条尽量缩小打击面的立法旨意。
下面笔者就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即对拒不退还、拒不交出须符合条件作以下分析。
一、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前提条件-权利人的请求。
所谓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拒”从其字面意义来看,就是拒绝,拒绝的来源应自对方的请求,即拒绝必有请求。
权利人的请求返还或交出的行为应当作为认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前提条件,即一般情况下,倘若没有权利人的请求行为即不能认定行为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侵占罪
侵占罪马永顺律师推荐来源:未知作者:admin一、概念及其构成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
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
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
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
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
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
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
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
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
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
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
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
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原有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标志着我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为了正确认定侵占罪,本文拟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侵占罪的理论与实践作初步探讨。
一、侵占罪的客体要件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具体说是行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或脱离物主占有的他人财产所有权。
这里的“他人”,仅指公民个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单位,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和法人。
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自己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侵占罪中,行为人一般对上述权利都构成了不同程度的侵犯,但最重要的还是侵犯了他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
处分权是所有人对其财物的最基本的权能,对这一基本权能的侵犯,往往会给财产所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妨害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正常秩序。
《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修改后的《刑法》第 2 条刑法的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特别规定,在第13条犯罪的定义中也特别增加了“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被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说明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是一种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刑法将侵占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基本依据。
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
首先,从本罪的条文表述上来看,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
“他人”的本意是指相对行为人自己而言的第三人,一般指自然人个人。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还可以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人合伙等非法人经济组织,而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或法人。
因此,“他人”的财产只能是私有财产而不包括公有财产和集体财产。
侵占罪之“拒不退还或交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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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 与法
侵 占罪之 ‘ 矩 不 退还或交 出" 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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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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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我 国刑 法规 定 。 成 立侵 占罪 须行 为人 时所侵 占财物拒 不退还 或拒 不 交出。 对 ‘ 椎 不退还 或 交 出” 的理 解和认
二、 “ 拒不退 还” 的相 关认定
( 一) ‘ ‘ 拒不退还 ” 意思表 示 的对 象
所谓“ 拒 不退还 ” 意思 的表 述对象 , 也就 是说行 为人 向何 人表
为 己有 ” 与“ 拒不 退还 ” 是一 个含义 : 即将 自己占有 的他 人财 物变 示其 拒不退 还才 成立侵 占罪 中 的“ 拒不 退还 ” 。 对此, 学界也 有不 为 自己所 有的财 物 。 倘 若行 为人 已经 非法 占为 己有 , 如将 自 己代 同的观 点: 第 一种观点认 为, 其表示对象 应仅为“ 财 物的所有人” ; 0 为保 管 的财 物 买卖 、 赠与、 消费、 抵 偿债 务 时 , 就充 分表 明其 拒不 第二种 观 点认 为, 其表示 的对 象应 是 向委托 行为 人托管 财物 之 退 还 。反之行 为 人拒 不退 还 时也表 明他 “ 非 法 占为 己有” 。所 以, 人; 。 第三 种观 点认 为, 其 表 示对象应 为 “ 财产 所有 权人 或相 关权
人财 物 变为 不法 所有 ( 如 已经 出卖 、 赠与 他人 ) 后, 即使后 来赔 偿 还” 意思表 示 的对象 决不 能仅 限于财 物 的所有的, 也具有 值得 科处 相应 刑 罚的法 益侵 害 也认 为, 并非任何 人 都可 以成为 “ 拒 不退还 ” 意思表 示的对 象 , 对
( 二) 巨 不退还 的对 象
论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与“拒不交出”
一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罪 刑 法 定 下 的 侵 占罪
对 于 侵 占罪 概 念 , 我 国学 者 有 着 不 同 的 表 达 方 式 。 主
念 基本上 是对 刑 法第 2 7 0条 法律条 文 的直 接表 述 ,虽然 不 失原 意 , 但拖 沓冗 长 。概念是 对事 务特 征 的高度 概 括 , 所 以要 求概 念要 简练 , 并 且能 够揭 示本 质 。 我 国刑法 规定
第三种表述方式为“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 的 , 将 代 为 保 管 的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将 他人 的遗 忘 物 或 者 埋 藏 物 非 法 占为 己 有, 数 额较 大 , 拒 不退 还或 者交 出的行 为 ” 。嘲 第 四种表 述
方 式为 “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将 代 为 保 管 的他 人 财 物 , 或
规定 , 简 练 明确 表 达 了侵 占罪 的概 念 , 揭示 了侵 占罪 的本
质, 因 而 是 比较 科 学 的表 达 方 式 。 变“ 占有 ” 为“ 不 法所 有 ” , 是 侵 占罪 的本质 特征 , 也是
者 合 法 持 有 的 他 人遗 忘物 、 埋 藏 物 非 法 据 为 己有 , 数 额 较大, 拒不 退 还或 者拒 不交 出 的行 为” 。 有 关 侵 占罪 概 念上 的分歧 . 重 要集 中在 以下 几 个 方 面: 其一 , 是 否 要求 “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其 二 , 是 否 要 求 在对 象前 面加 上 “ 合 法 占有 ” ?其 三 , 将“ 代 为保 管 的他
践, 对 侵 占罪 中的 “ 拒不退还” 、 “ 拒 不 交 出” 相 关 问题 进 行 分析 与论 述 。
关键词 : 侵 占罪 ;拒 不 退 还 ; 拒 不 交 出
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司法认定
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司法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
本文拟就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司法认定略作探讨。
一、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含义拒不退还或交出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经权利人要求其退还或交出时,拒绝将财物返还给权利人的行为。
拒不退还或交出是侵占罪的成立要件,也是侵占行为的核心要件。
这是我国侵占罪区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侵占罪的显著特点之一。
在我国刑法中,侵占罪的成立除了要求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还必须同时具备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情节,因而,拒不退还或交出在侵占罪的构成中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决定行为人犯罪目的是否最终实现的必要条件。
侵占行为以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为终结,而不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终结。
因此,拒不退还或交出作为一种行为,其表现形式是不作为。
那种认为侵占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观点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
侵占行为在本质上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不作为行为。
仅仅是非法占为己有尚不能说明侵占行为的成立,只有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意图,并且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才能成立侵占行为。
因而在侵占行为的本质问题上,我们也不赞同“将合法持有的他人之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合法持有非法占有视为我国侵占罪中侵占行为本质”的观点。
我国刑法将拒不退还或交出规定为侵占罪的成立要件,在范围上缩小了打击面,表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司法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问题。
也就是说,行为人向谁表达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才应认为是拒不退还或交出并因而构成了侵占罪?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的认识并不一致。
如有的认为向财物所有人表达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才应认为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中如何认定拒不归还的行为
侵占罪中如何认定拒不归还的⾏为拾⾦不昧是⼀种道德所倡导的⾏为,如果捡到他⼈财务的,是需要返还给本⼈的。
如果找不到当事⼈的,需要到就近的公安机关保存。
但是有的⼈可能会见财起义,会侵占他⼈财产,拒不归还,这是⼀种不当得利,还可能构成侵占罪。
那么,侵占罪中如何认定拒不归还的⾏为?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侵占罪中如何认定拒不归还的⾏为⼀、拒不归还需要有不归还的故意,有时间限制刑法第⼆百七⼗条明⽂规定,以⾮法占有为⽬的,将代为他⼈保管的财物、他⼈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有,拒不退还的是侵占罪。
可见除了要占有他⼈财物之外,还必须具备“拒不退还”的⾏为才构成侵占罪。
然⽽,在司法实践中,拒不退还应以⼀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仍不退还为标准。
理由如下:第⼀,刑法第⼆百七⼗条已明⽂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就是说本罪(侵占罪)属⾃诉案件。
如果被害⼈不向⼈民法院起诉,就不会对⾏为⼈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这⼀规定,如果⾏为⼈在被害⼈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将占有的财物退还给了被害⼈,则危害状态消失,被害⼈的权利已得到保护和补偿,再起诉已变得不必要。
第⼆,中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民法院审理⾃诉案件,可以进⾏调解。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诉⼈与被告⼈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了⾃诉⼈,则可结束诉讼程序,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第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诉⼈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和解或者撤回⾃诉。
根据这⼀规定,只要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与⾃诉⼈达成了和解协议,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诉⼈,⾃诉⼈可以撤销起诉,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从⽽失去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什么是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将代为保管的他⼈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遗忘物、埋藏物⾮法据为⼰有,数额较⼤,拒不退还的⾏为。
如果⾏为⼈并不拒绝退还,只是要求延期退还,因⽽引起纠纷的,或者虽然⼝头表⽰拒绝退还,但经有关机关说服教育当即退还了,⼀般都不会以犯罪论处。
侵占罪中“拒不退还”的法律分析
Legal Analysis of 'Refusing to Return' in Crime of
Encroachment
作者: 臧冬斌
作者机构: 河南财经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02
出版物刊名: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59-61页
主题词: 拒不退还;侵占罪;法律分析;拒不交出;侵占行为;代为保管;意思表示;时间标准;所有人;代理人;占有权;限制;财物;对价;默示;二审;认定
摘要:侵占罪中拒不退还与拒不交出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不过是表述上的不同而已.拒不退还并不是侵占行为的要素,而是限制侵占罪成立的情节.拒不退还意思表示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财物的所有人、占有权人及其代理人,拒不退还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不退还原物而支付对价的不是拒不退还,拒不退还认定的时间标准应是二审终审前.。
如何认定拒不退还的行为
如何认定拒不退还的⾏为在⽇常⽣活中,所有权属于⾃⼰的财产当被别⼈捡到或者通过其他⽅式获得时,可以向其要求索回,如果其拒绝归还,那么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今天为⼤家讲解的就是如何认定拒不归还的⾏为以及拒不归还的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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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拒不退还的⾏为在司法机关⽴案之后,实体审理以前仍不返还的可认定为最终不返还。
在具体认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是如果当保管物的委托⼈、遗忘物的遗忘者、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们的代理⼈、继承⼈向侵占⾏为⼈明确提出交还财物的主张,并且举有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为⼈⽆视证据,公然加以明确拒绝的,即应认定为拒不返还或者拒不交出的⾏为。
⼆是如果侵占⾏为⼈在财物所有⼈明确提出要求交还主张时,虽承认了其主张并答应交还,但在其后⼜擅⾃处理了该财物,致使⽆法实⾏交还的,也应认定属于拒不返还或者拒不交出⾏为。
三是如果侵占⾏为⼈虽有⾮法侵占的⾏为,但在司法机关⽴案之前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其侵占的财物,则不应视为拒不返还。
四是如果⾏为⼈在合法所有者明确提出交还主张之前,已经处理了该财物,事后也承认并答应赔偿的,则不能以此认定。
五是如果财物已毁损灭失⽽致⾏为⼈⽆⼒或根本不能返还,即客观上不能返还的情况应属于拒不返还。
拒不退还如何处罚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司法认定将代为保管的他⼈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拒不退还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将他⼈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法占为⼰有,数额较⼤,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在⽇常⽣活中遇到了拒不归还的情况,⾸先要收集好证据,然后寻求法律的帮助,通过法律来维护⾃⾝的合法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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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之意思的表示方式和对象
一、案情1997年10月19日晚某公司业务员丁某和朋友分乘两辆的士前往歌厅唱歌。
下车时,将一个装有13万多元现金及其他物品的背包遗忘在的士内。
当丁某发现背包遗失时,慌忙于当晚11时30分到当地派出所报案,但他无法说清出租车的车牌号码和司机的相貌特征。
后民警找到载丁某等人的另外一辆的士司机。
该司机告诉民警丁某遗忘背包的的士车牌号是湘AX3144.民警立即查明该车司机叫阎某。
在10月20日凌晨4时,当民警在一宾馆门前将阎某抓获,问其是否拾到丁某的背包时,阎某矢口否认,说“没看见包,没一点印象”,也不承认自己回过家。
当晚,民警在阎某的住所电视机柜里发现了丁某装有13万元的背包。
阎某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法院依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问题
本案是1997年刑法适用于该年10月1日刚刚施行之后发生的一件侵占罪案件。
司法机关在处理本案时涉及到侵占罪构成中的“拒不退还或交出”要件的理解问题特别是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的表示方式及对象问题和侵占罪的诉讼形式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刑法并未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目前刑法理论界对其中的某些问题也尚未达成一致认识。
而这些问题的合理解决,对于正确处理侵占罪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因此,我们觉得有必要就本案中涉及的问题进行研讨,在对本案的处理情况进行评析的同时就有关问题提出我们的倾向
性意见,以供今后的刑事司法工作参考。
三、研讨
(一)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问题
刑法第270条要求行为人在将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才能构成侵占罪。
因此,行为人必须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
这样,就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
所谓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就是行为人以什么方式来表达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
详言之,是否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确表示?在明确表示时,是否以直接的方式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判例的态度。
在现行刑法实施前曾有一下两个类推侵占罪的案例。
案例一:1987年2月,被告人马某经人介绍,与来沪经商的广东饶平县饶兴蛇皮加工厂港商代理人郭某认识。
同年8月29日,马某与郭某自上海市来到广州市。
次日上午,郭某去深圳办事,将密码手提箱一只交给马某保管。
马某在郭某去深圳后,撬开手提箱,窃取郭某在上海市的银行存折两个,合计存款3.9万元,现金270元,以及私人用章等财物。
随后,马某携带手提箱回到上海,先后三次从银行支取郭某的存款1.9万元,再次前往广州挥霍。
9月下旬,马某返回上海后,又先后五次将郭某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合计2.0274万元全部从银行支取,继续挥霍。
郭某返回广州后,发现马某去向不明,即赶赴上海,经查银行存款,已被马某取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年
10月19日,公安机关找到马某,追回赃款1.25万元。
案例二:一位年过六旬的妇女在买西瓜后将一拎包遗忘在瓜摊上,帮卖西瓜的鲁某不听摊主的规劝,拿了拎包翻看,发现包内除两本书外,还有大量现金、金饰。
早已觊觎的朱某凑上去,两人一起到堆放西瓜的小亭内翻看拎包,发现包内竟有价值达2万余元的财物(现金、存单和金条、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鲁、朱二人忙将拎包隐匿,当遗忘人来摊前询问朱是否见该拎包时,朱答称没有。
之后,鲁、朱二人将拎包内的钱物瓜分。
上述两个案例中,案例一中的行为人仅以取款挥霍及逃避行为表示了拒绝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而未用任何语言表示;案例二中的行为人则以语言表示了拒绝退还或交出的意思,但并非以直接了当的方式表示。
以上两个案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而类推定侵占罪的颇为典型的案例。
这表明,司法机关或判例中认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方式并无任何限制,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语言明确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表现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就属于拒不退还或交出。
我们认为,这种见解基本上符合现行刑法第270条所作的拒不退还或交出规定的精神。
因为,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言语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只要通过其一定的语言或动作在客观上足以认定其具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就表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志已经很坚定,在客观上又确实剥夺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时,就可以认为其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从而有可
能构成侵占罪,否则有的行为人因为以言语直接明确地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构成了侵占罪,有的行为人没有明确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就不论以侵占罪,显然这样做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再者如果要求行为人只有以言语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才构成犯罪的话,那么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就会尽量不以言语直接明确地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这样无疑为真正的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结果只能是对任何侵占犯罪行为都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单纯考察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表示方式并不能就认定行为具备了拒不退还或交出这一要件,要认定行为具备这一要件,还必须结合这一要件具备的时间的认定等问题进行。
2.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表示的对象
所谓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表示的对象,就是行为人向什么人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才应认为符合了刑法第270条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规定,从而构成了侵占罪。
对此,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
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产的托管人”①;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物的所有人”②;有的学者认为表示的对象应为“财产所有权人或有关权利人”③,等等。
我们认为,行为人向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表示了拒绝退还或交出的意思,当然就构成了侵占罪。
问题是,行为人向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外的人员或机关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是否也可以成立侵占罪?我们赞同不应将行为人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对象仅限于财物所有人或
占有人,但是对所有人或占有人以外的人员或机关的范围必须予以一定的限制,即该人员或机关只能是基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委托代向行为人要求退还或交出行为人占有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财物的人员或机关,而不能是其他无关的人员。
因为,即使行为人向其他无关人员表示了拒不退还或交出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财物,并不能必然推定行为人会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要求下拒绝退还或交出财物,即并不能绝对推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
只要在所有人或占有人或其委托的人员和机关的要求下,行为人退还或交出了非法占有的财物,就不应以犯罪论处。
例如,甲与被告人乙为生意上的伙伴,两人关系好的时候,甲借给了乙10万元钱帮助乙周转资金。
后两人因故关系恶化,甲向乙追讨借款,乙当时答应还钱,但在事后情绪激动时曾对第三人丙(与甲不认识)明确表示不会还甲那10万元钱了,甲得知此事后便直接向法院起诉乙构成侵占罪。
而乙在收到起诉书后明确表示愿意还钱。
此时,法院便不能认定乙构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