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解读《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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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8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8号)第178号《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2月23日(此件公开发布)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行业标 准 , 但不符合 家规 定的其他物质。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 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 、 该标准的。 公益活动 ,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 实施 第八条 絮用纤维制 品生产者应 当具
监督管理 , 遵守本办法。 必须
本办法所称絮 用纤维制 品是 指以天然
第 二 章 质 量 义 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 的地 方 ,由质 量技术监 无法证实其未被污 染的纤维 制品、国家禁 维制品质量负责。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二十六 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 法对 絮用 止进 口的废旧纤维 制品以及其他 被有毒有 合 《 以 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絮用纤维制品 纤维制 品质量 实施监 督 ( 质量技术监 督部 害物质污染 的纤维 和纤维制品 等物 质 ( 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 纤维 质量监 督 下统称 禁用原料 ),用于加工制作絮 用纤 标识应当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备下列质 量保证条件 : 一 )必要 的人 员、 ( 设备 、 工具 、 场地 ; 二 ) ( 健全的内部质量管 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九条 絮用纤维制 品生产者应 当进
纤维 、 化学纤维 或其加工成 的絮片、 垫毡等
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6.14•【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6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四日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五条: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
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纤维产品行业的发展,提高纤维产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进出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纤维产品包括: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纤维制品.第三条纤维产品不得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积极扶持纤维传统优势产业和优秀品牌,加强纤维产品质量管理,促进纤维产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环保、农业、卫生、旅游、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设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纤维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增强纤维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第八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生产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一)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标识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二)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加贴合格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2002年7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质检执联[2002]20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原料流入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符合《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18383-2001)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俗称“黑心棉”原料,以下简称禁用原料),是指用其加工的产品不符合GB18383—2001要求的物质,一般包括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物质。
前款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三)含有漂白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是指纤维加工、纺织、服装加工及其他纤维制品(含絮用纤维制品,下同)生产加工中产生的下脚料。
主要包括:棉短绒、不孕籽回收棉、落地棉、废纱、边角料等。
本办法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已使用过,且不应当再重复使用的各类纤维制品。
主要包括:已使用的脱脂棉、脱脂纱布等医用敷料;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是指因穿着、使用或存放一定时间后,已丧失或降低原使用价值,被淘汰、丢弃的服装服饰、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再生纤维状物质是指将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进行斩碎、开松、漂洗等方式简单加工的絮状纤维物质。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近日从中国纤检局获悉,《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月23日正式发布,并将于3月31日开始实施。
该《办法》填补了目前国内纺织品,特别是学生服质量监管的专业性立法空白,是纤维制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重要步骤,是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实现纤维-纤维制品“全链条监管”的重要措施。
《办法》共分为5章,总41条,是对2006年颁布实施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的修订。
该《办法》旨在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等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特殊消费群体的人身健康安全。
与旧的管理办法相比,新修订的《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也就是增加并强化了对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同时,确定了开展纤维-纤维产品的“全链条监管”,要求质检部门内部按照各有侧重、发挥特长的原则进行职能调整,通过日常监管、监督抽查等工作制度的实施,提高监管效果。
为了加强对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管,《办法》确立了集团购买质量监控制度、质量诚信制度、重点区域综合整治和质量提升制度、全链条监管制度、原料把关制度、质量标识制度、监督检查制度7项制度。
《办法》中,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公益活动中使用者的质量义务。
通过引导生产者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等,推动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办法》对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标识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规定了法律责任,发挥法律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对纤维制品的质量欺诈行为进行打击,提高纤维制品标识的规范化;《办法》明确了通过建立监督检查等多项制度,加大生产过程的监管力度,服务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权威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新《办法》:基于新形势与新挑战而生新《办法》的前身是《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新《方法》)已经由质检总局正式,并将于3月31日开始实施。
新《方法》填补了目前国内纺织品,特别是学生服质量监管的专业性立法空白,是纤维制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重要步骤,是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实现纤维——纤维制品“全链条监管”法制化的重要措施。
新《方法》是在《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旧《方法》)的根底上修订而成的。
新旧《方法》之间到底有何区别与联系?新《方法》主要解决了哪些问题?确立了哪些制度?为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新《方法》,本报特对新《方法》进行全方位解读,以飨读者。
自xx年公布实施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在确保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它明确了中国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中纤局)及地方各级专业纤检机构承当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管的职能分工,通过原料把关、监督检查、重点区域场所整治、质量诚信、集团购置质量监控等具体工作制度,建立了有效的监督体系,打击了制售“黑心棉”的违法行为,保护了人民群众健康平安。
近年来,各地有关“毒校服”的新闻报道一次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学生问题无小事。
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先后屡次对加强校园纺织品、纺织品服装质量监管工作提交提案议案。
xx年7月13日,、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工作》,从国家层面系统构建校服治理体系。
与旧《方法》相比,修订的新《方法》首次以规章的形式,对学生服监管过程中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和手段进行固化,填补了学生服质量监管的专业性立法空白。
据相关统计资料,我国每年平均生产纺织服装约250亿件,xx年总产值达60000亿元以上,占国家GDP的10%以上。
纺织面料是纺织产品的根底,为了从源头上抓纺织产品的质量监管,修订的新《方法》还将纺织面料纳入到监管范围,有望实现从源头保证我国纺织服装的质量,提升国际竞争力。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之欧阳术创编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八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篇: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2002年7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质检执联[2002]20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原料流入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符合《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18383-2001)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俗称“黑心棉”原料,以下简称禁用原料),是指用其加工的产品不符合GB18383—2001要求的物质,一般包括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物质。
前款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三)含有漂白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是指纤维加工、纺织、服装加工及其他纤维制品(含絮用纤维制品,下同)生产加工中产生的下脚料。
主要包括:棉短绒、不孕籽回收棉、落地棉、废纱、边角料等。
本办法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已使用过,且不应当再重复使用的各类纤维制品。
主要包括:已使用的脱脂棉、脱脂纱布等医用敷料;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是指因穿着、使用或存放一定时间后,已丧失或降低原使用价值,被淘汰、丢弃的服装服饰、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章
质 量 义 务
第 五条 絮用纤 维制 品原料 的质 量 ,
用 于加工制作絮 用纤维制 品的再加工
( ) 健 全 的 内 部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和 二
组织 生 产所 必 需 的标准 ;
纤 维 、化学纤 维或 其加 工成 的絮片 、垫毡 应 当符 合有 关标 准和 规定 的要 求 。 用 絮用 纤 维 制 品 和 非 生 活 用絮 用纤 维 制 纤 维 ,应 当符 合 国家 规定 的包装 要求 ;禁
第 三条
目家质最监 督检验 检疫总局 纤 维 ,其 最小 单位产 品包 装 的显著位 置应 维制 品 原料 符合 相 关质 量要 求 以及 包装 、
( 以下 简称 闰家 质检 总 局 )主 管全 国絮用
纤 维制 品的质 量 监督管 理工 作 ,其所属 的 l 国纤 维检验 局 负责组 织实施 本 办法规 定 } J 的质 量监 督 管 理工 作 。
验 收和登记 时 ,应 当验 明用 于加工 制作絮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质量 技 术 监督 部门 ( 以下 简称 省级质 监部 门 )主管本 行 政 区域 内絮 用纤 维制 品的质 量 监督 工 作 。
设有专 业纤 维检验 机构 的地 方 ,由质量 技 絮用纤 维制 品质量 实施 监督 ( 量技术 监 质 监 督 机 构 ) 。
第四 条 禁止 生产 、销售 或者 在经
营 性服 务或 者公益 活动 中 使用劣 质生 活用 絮用纤维制 品。
絮 用 纤维 制 品标 识 应 当 符合 《 中华 第 七条 不 得将下 列物质做 为生产 生 人 民共和 国产 品质 量法》 第二 十七条 、第 活用絮 用纤 维制 品的原 料 ( 以下统 称 限用 二 十八 条规 定要 求及 其他 法定 要求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共8页】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专业最好文档,专业为你服务,急你所急,供你所需------------- 文档下载最佳的地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xx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之欧阳数创编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八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之欧阳语创编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八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是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加强对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该法规进行解读。
一、法规适用范围该法规适用于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生产、进口和使用的所有纤维制品,包括不同种类的纤维素纤维制品、人造纤维制品、混纺制品等。
此外,还包括纤维制品生产、销售、进口企业和其他相关组织。
二、质量监督与管理1.监督检查为了加强对纤维制品的生产、销售过程的监督,该法规规定了专业的监督检查机构,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对纤维制品的生产、销售环节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进行处罚。
2.质量标准该法规对纤维制品的质量标准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纤维品种及其品质、纤维坯布的规格和品质要求、纤维制品的厚度、拆纱等级、鼠咬强度、断裂强度等各项技术指标。
3.质量认证为了在国内市场上进一步提高纤维制品的质量水平,该法规还规定了在销售前必须经过合格的质量检测,并且取得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认证证书。
无证书的纤维制品禁止销售。
三、消费者权益1.质量投诉若在购买纤维制品的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向生产销售企业投诉,并且可以向质检院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消费者对于违规企业的投诉将成为消费市场监督的重要一环,同时也将有助于追究企业的责任。
2.维权机制该法规还建立了消费者维权机制,这是一项便于消费者维权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相关机构寻求工业和商业领域的各种法律建议和帮助。
三、企业责任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企业必须保证纤维制品符合国家标准并且质量合格。
若出现质量问题,必须对于消费者进行退换货或者赔偿等,同时还应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结语:该法规的颁布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纤维制品行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支持和推动作用,企业和消费者均应积极加强相关的宣传和推广,使得该法规的执行更为严格有效,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和谐发展。
四、规范市场秩序为加强对纤维制品市场的监管和控制,该法规要求相关企业符合一定的门槛和资质条件,并且需要注册和备案,不合法的纤维制品企业将会被取缔及处以相应的罚款和惩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
【期刊名称】《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年(卷),期】2006(000)009
【摘要】2006年6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以89号令发布了《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以下就该办法的出台背景及相关内容进行解读。
【总页数】2页(P18-19)
【作者】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
【作者单位】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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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解读《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3.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4.简析《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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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6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
(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
(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
(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章质量义务
第五条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
再加工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严禁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以下统称禁用原料),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其他纤维制品以及相关原料。
第七条不得将下列物质做为生产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以下统称限用原料):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
(三)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但符合国家规定的除外;
(四)二、三类棉短绒;
(五)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六)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七)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八条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下列质量保证条件:
(一)必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场地;
(二)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组织生产所必需的标准;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负责。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二条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三条生产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适当措施,保持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
(三)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在标识中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示说明;属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必须在显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五条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六条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当自行对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险的或者已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七条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八条不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章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进行检验;需要抽样检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以及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性活动的,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絮用纤维制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必须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进行核实,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省级质监部门根据监督检查和举报等情况,负责组织确定本辖区内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场所,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该重点区域、场所的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整治。
第二十五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委托服务以及核查后的投诉举报等情况,建立絮用纤维制品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质量档案。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档案,按规定对絮用纤维制品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质量信用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有关絮用纤维制品质量信用评定的方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合格产品,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记入其质量档案;对限期内不予整改的,可以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
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其他违反本办法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絮用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以外的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十九条絮用纤维制品进出口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