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探究_公权无界与私权无助
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9
一、公权与私权的一般性释义及其研究价值公权是公共权力以及相应的公共权利的统称,是指社会公共领域中由公众赋予和认同的能够给公众带来权益和幸福的集体性权力。
公共权力主要存在于公共政治领域,国家权力是公共权力的最重要表现。
现代公共权力取自于民众的授予、法律的确认。
一切公共权力都必须来自于人民的让渡,同时,民众托付给国家的这些公共权力又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和确认,这才使公共权力在公共性的基础上获得合法性。
私权,相对于公权力,由非公权机关介入的私人和团体所拥有的权利。
它是指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因其私人性质被称为私权利或私人权利。
私人权利的内容包括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权利,财产权利及作为国家成员的公民权利等。
公民权利是由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
公权和私权的划分源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公权力与私权利资源在不同阶层按不同方位排列组合的历史,与此同时,不同时期的思想家基于自己的立场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
目前我国的权利(力)状况是公权力强、私权利弱、公权力经常侵犯私权利,因此我国应当明确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确立私权优位主义的指导思想,运用法律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并发挥社会组织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中的润滑剂作用,从而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生活可以分为两大领域,一是政治国家生活领域,二是市民社会生活领域。
对前者予以规范的法律就是公法,比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
对后者予以规范的法律就是私法,私法的主要内容就是民法。
与此相对,依据公法享有的权力为公权力,如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依据私法享有的权利为私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等;公法强调国家意志,私法强调个人意志,二者既对立又统一。
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始终处于平衡状态。
否则,公权力的极度膨胀,就是专制,就是中央集权制;私权利的极度泛滥,就是自由主义,就是无政府主义。
私权公权化问题探究
公权 与私权 的概 念 法律上把权利 分为公共权利和个人权利, 即公权与私权 。 公权是 全体社会成 员共 同享有的权利 。 私权通俗的讲是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 织依法享有 的私人利益 。 二 、 权 公 权 化 的表 现 私 ( ) 迁 问题 一 拆 湖南省 某县, 政府 为了搞 开发建设 , 员居 民拆迁 。由于补偿安 动 置不合 理, 一些居 民拒绝 拆迁 。 府竟 为此打 出口号 :谁影响我县发 政 “ 展一 阵子, 我就 影 响他 一 辈子 ” 并 与之 配 套 推 出“ , 四包 两 停 ” 施 , 措 即 该县所有国家公职人员要承包做好其家属和亲戚 的拆迁动员工作, 做 不好 的, 停职 停薪 。 所 谓拆迁, 义的拆迁是对 建筑物和地面上 的付着物的拆除和迁 广 移, 狭义 的拆迁是城 市的房屋或建筑物 的拆除或迁移 。 对城市国有土 地使用人使用或持有 的建筑物和地 面上 的附着物 的拆迁同样需要补 偿, 补偿的 内容包括 已经交付的国有土地 出让金 , 地上建筑物补偿金, 该 补 偿 就是 拆 迁 补 偿 。 导或 规 范城 市拆 迁 行 为的 法 规 是 《 市 房 屋 指 城 拆迁管理条例》 该条例 2 0 年 出台, , 01 此后 , 国务院针对 拆迁过程 中出 现的各种 问题 , 国务院办 公厅分别予 2 0 0 3年 9月 、 0 4年 6月下发 20 了《 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 、 关 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 知》 以便对地 方上拆迁过 程中 出现的公权扩张行为进行限制 , 为拆迁提供原则性的指导。 政府 为 了发 展 所 辖 区域 的经 济 , 了开 发 建 设 ( 果 不 是 为 了 搞 形 象 工程 为 如 或其他 目的 的话) 依法适 当拆迁部分居 民房屋是必要的 。但是政府 , 在行使拆迁这种公权力时 , 一定要适度 、 合理, 兼顾公民的私权利 。 绝 不能将 公权力 的行使推至极致 , 像本案一样 , 不仅 以强势的公权力威 胁相对人, 而且 以强势的公权力“ 绑架” 作为相对人家属和亲戚的国家 公职人员。如果这样 , 公权就可能变成专制的工具, 法治和人权 就会 荡然无存。
我国公权与私权冲突现状及解决途径之探讨
我国公权与私权冲突现状及解决途径之探讨作者:汪韦韦来源:《资治文摘》2016年第07期【摘要】公权力,是指公共组织根据公共意志,组织、协调和控制社会与个人的力量(社会影响力),或是人类社会和群体组织有序运转的智慧、决策和管理能力。
公权力的扩张势必会导致对私权的侵蚀与冲突,我国公权与私权矛盾冲突随社会发展日渐突出,具有范围广、传播快、处理难、后果严重等特征。
其根源有众多方面,只有完善公法制度、规范权力运行机制、尊重私权、严格界定公私利益等,才能逐渐使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矛盾处于缓和,进而逐步走向和谐。
【关键字】公权,私权,冲突,制约,监督柏拉图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
公权与私权的冲突,自国家时代开始便无处不在。
如何解决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冲突,是历代法学研究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
本文将从我国公权与私权冲突现状出发,通过探究公权私权冲突之根源,来试图探究解决二者之间矛盾和冲突的理论途径。
一、公权和私权的概念及特征1.公权力的概念及特征公权力,是指公共组织根据公共意志,组织、协调和控制社会与个人的力量(社会影响力),或者说是人类社会和群体组织有序运转的智慧、决策和管理能力。
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供给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制度、安全、秩序、社会基础设施等),促进、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的权力。
合法的公权力本质上是一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部分权利的让渡,即一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授权。
公权力具有三个明显的基本特征:(一)从主体上看,公权力属于公众而非某个人。
它是公众的权力,是人民大众的权力。
公共性是公权力的核心内涵。
所谓公共性,是指一种公共性而非私有性,一种共享性而非排他性,一种共同性而非差异性。
论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及其解决_以城市拆迁为视角
作者简介: 李化伟, 沈阳师范大学 2009 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 D09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 这是一 条千古不变的经验。他的这条 ” “经验论” 告诉我们, 公权力的强烈 扩张性决定了公私权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房屋拆迁中这种 冲突体现的尤为激烈, 基于此, 本文以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权与 私权的冲突为视角, 对其产生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 从而进一步 提出构建我国化解公权与私权冲突的解决机制。 一、 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 公权, “公权力” 是居于社会统治地位的公共意志制度 亦称 , 化与法律化的体现, 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国家机关具有和 行使的强制力量。房屋拆迁中的公权即我国的房屋管理部门所 拥有的行政权。而相对于公权的私权, 则是指在自主、 平等的社 会及经济生活中, 公民、 企业、 社会组织及国家所拥有的人身权和 财产权。具体到房屋拆迁中, 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就是公权, 行政 相对方所享有的即为私权。 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过程中, 为何公权频频侵犯私权呢? 1. 政府在强制拆迁利益冲突中的 “经济人” 特性。以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为代表的行政机关, 在强制拆迁中不仅拥有自己的合 法利益, 还积极地谋求如寻租、 设租利益等种种非法利益。在此 过程中, 公权与私权此消彼长, 公权的膨胀势必造成私权的萎缩。 由此可见, 利益冲突是引发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的必然原因。 2. 法律制度不完善。对于房屋拆迁, 我国虽早有法律调整, 但相关法律制度很不完善。 首先, 《土地管理办法》 由于 中没有对 农村房屋拆迁问题做出规定, 致使许多基层政府随意拆迁农民房 屋, 无法可依。其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中规定了以行政 裁决的形式代替了民事主体对各自权利的意思表示, 强行干预民 事主体之间合同的订立。 3. “公共利益” 对 的滥用。 在强制拆迁过程中, 政府及其官员 往往打着 “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的旗号满足一己私利或他人利益, 致使政府的诚信度大幅下降, 公民对此种行为深恶痛绝, 对强制 拆迁行为进行抵触, 造成公权与私权的冲突。 二、 构建公权与私权冲突的解决机制 无论是代表国家的公权力,还是代表公民个人的私权利,都有 一个如何正确定位和合理配置的问题,公权力与私权利在同一体 系之中能否得到平衡并实现共赢,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因 此, 构建公权与私权冲突解决机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公权与私权之冲突与平衡研究
公权与私权之冲突与平衡研究【摘要】当今社会,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不断:公权力在一些领域滥用,不能得到行之有效的监督;同时,相应地造成私权利非但得不到实现,反而让权利人成为受害人。
由此研究二者关系,加强公权力的监督,让私权利和公权力和谐并存就有着相当的意义。
本文从二者的冲突原因和表现分析入手,重点在于论述二者达到平衡必须坚守的原则以及具体途径。
【关键词】公权;私权;冲突;平衡一、公权与私权涵义及二者关系1.公权与私权涵义公权乃是以私权利为基础的,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国家法律赋予的并通过国家机关强制行使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等国家强制力,以维护和保证社会秩序正常进行的国家权力。
它不是某个团体的权力,而是代表一个国家或地区大多人的权力。
公权力的行使目的必须合法,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行使权力。
私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内的自由行为和支配他人行为的能力,并受国家法律法规的承认和保护的权利。
私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
2.公权与私权关系①区别。
第一,行使主体不同:权力行使的主体是国家机关,而权利主体一般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强制性不同:权力一般是国家权力,是代表一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它是一种强制力量,且其是不可放弃的。
公权力的行使有国家机器进行保障。
而私权则是为了保障私人利益,它不具有强制性,权利主体可行使亦可放弃。
第三,从内容上看:权力的内容主要是政治的,而权利的内容可以是政治的、经济的或社会生活的。
②联系。
第一,私权乃公权的基础,公权乃私权的保障。
从权利与权力在起源上的关系看,权利是权力的源泉,权力确认权利。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是一个通过契约建立的社会共同体,这个共同体以全体的力量来维护每个结合者个人的人身和财富,个人服从共同体就是服从他自己。
为了壮大国家的力量,个人让渡一部分的权利,从而形成公共权力。
所以说,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是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基础。
第二,公权与私权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自身关系方面上相互制约性。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公、私权利冲突真实性思考
一
于已经查明的赃物, 原则上应追缴并径行退还给失主。因此, 本 案标的物如果属于刑法追赃的结果, 原告作为代位追索权人就 有权取得讼争标的物。然而, 本案标的物并不是刑法追赃的结 果, 而是属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局对王其庆无合法手续购买 进口汽车的行为予以处罚的结果, 是行政处罚没收的对象。在 这种情况下, 该汽车通过合法的行政程序, 成为没收物, 依法系 归国家所有。 深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 在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 赔付了 失窃的保险车辆后, 取得了权益转让书, 其代位追偿权受法律的 保护。但其行使物权的追及力过程中, 却受到了公权强制力的 障碍( 小车已经被没收) , 在这种情况下, 私权行使是否与公权产 生了冲突, 若构成又当如何解决值得我们进一步的分析与探讨。
二 、 利冲突 权
( 权利 冲突的定义与核心 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权利冲突就是权利的相对性 , 这是 根据美国法律经济学家、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权利相 对性理论提出的, 只要保护一种权利时, 指“ 实际上必然侵犯另
一
种权利O ”
、
问题之 提 出
深圳保险公司诉监督局从购车人处没收其已 赔付的失窃投 保汽车财产侵权一案中,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的行政执 法行为没有过错 , 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以民事诉讼请 求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本案讼争标的物即小车既是赃物, 又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 之标的物, 二者矛盾如何处理?在刑法关系上的赃物, 排斥善意 取得制度的适用, 公安机关向任何取得赃物的人追得赃物后,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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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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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 则 案 例 引 发 的 公 、 私 权 利 冲 突 真 实 性 思 考
我国目前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现状民事检察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我国目前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现状民事检察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民事检察中的公权主要有调查权和抗诉权,与之相对应的私权涉及当事人举证和意思自治。
调查权与当事人举证之间的冲突、抗诉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冲突都不可避免地存在。
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和抗诉权。
必须遵循当事人举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妥善地处理调查权与当事人举证之间的冲突、抗诉权与当事人意识自治之间的冲突,让他们在矛盾中共存、协调发展,正是本文研究的目的所在。
一、调查权与当事人举证(一)调查权与当事人举证之间的冲突一般认为,检察机关调查权与当事人举证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其一,由于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时所拥有的手段和能力远远胜于当事人,而且还明显优于民事审判人员。
由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收集证据,远胜于当事人举证。
调查权这一公权力客观上帮助了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则显示公平。
有违程序公正,诸多负面效应也随之产生。
其二,检察机关调查权有破坏民事诉讼主体间平等地位之嫌。
民事诉讼是居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法院居中裁判,三者呈等腰三角形结构。
一旦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取证,使得一方当事人获得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支持,势必在诉讼中居于有利位置,导致双方地位失衡。
这有背于民事诉讼的本质。
其三,检察机关调查权破坏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与民事诉讼着重解决私人之间纠纷的意旨休戚相关,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有越俎代庖之嫌。
(二)调查权与当事人举证的协调1 限制调查权行使的范围是最好的路径选择。
不可否认,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如果无节制地行使调查权,必然丧失诉讼的公平。
损害当事人之间平等的诉讼地位,违背举证的基本规律。
但是,我们必须正视,检察机关的调查权确有存在的价值,比如原裁判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为双方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浅析公权力与私权利难以划分界线的原因
来源、法理依据、关系、界限、平衡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取得了丰硕成果。但经过仔细研读前人成果,笔者发现虽然几乎所有学者
都指出了“要严格分清公权力与私权利界限,力求两者平衡”,并给出了一些分界和平衡的方式,然而实际上很难甚至不可能明确划
分出两者的界线。因此,本文将通过对公权力和私权利来源、内涵及关系的探讨,从法定私权利难具体、非法定私权利难明确、自由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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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04 月( 下) 法制博览 法 学 研 究
( 一) 法定私权利难具体 法定私权利又称公民基本权力。我国宪法第二章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对公民的基本权利( 即法 定私权利) 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涉及政治权利与自 由、人身权利与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经济文化和社会 权利四大方面。对于这四大方面权利的具体内容,宪 法及其他法律也有比较详细的说明。例如对于大家通 常所说的隐私权,宪法第 40 条①,《民法通则》第 101 条②,刑法第 245 条③,刑事诉讼法第 111 条④ 等都有比 较具体的界定。不过仔细研读,笔者发现,尽管随着民 法典的颁布,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完善,但对于法定 私权利的具体内容仍然不可能完全明确。例如,我国 宪法第 39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 侵犯。禁止 非 法 搜 查 或 者 非 法 侵 入 公 民 的 住 宅。”这 是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及私生活的保护,然而对于到 底什么 是“公 民 的 住 宅 ”却 没 有 具 体 的 说 明。 为 此, “延安黄碟”案中,对于舆论所指民警非法侵犯了张某 夫妇的住宅,警方曾称其搜查的是张某夫妇开的诊所, 而诊所相 当 于 公 共 场 所,不 属 于 私 人 住 宅 ”。 虽 然 最 终结果表明警方的说法纯属“钻空子”的狡辩,但却体 现了法定私权利中有些内容难以具体的事实。特别是 近年来随着民主法制和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隐私权 的内涵不断扩大,法律很难将其一一具体化,因此公私 权的界线便难以划分。 ( 二) 非法定私权利难明确 所谓非法定私权利,即法律既未明文授权也未明 令禁止的个人权利。相对法定私权利来说这部分权利 更加难以明确,笔者将以图 2 为例加以说明。
关于公权力与私权利平衡路径的思考
关于公权力与私权利平衡路径的思考作者:姜宇来源:《文存阅刊》2018年第21期摘要:目前,受到公权力自身的弱点,法治精神的缺失,社会对公权的监督不到位等等因素的干扰,我国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存在失衡问题。
本文试图从合理配置比例、坚持公权力以私权利为界、权力监督制约有效化等三条路径出发寻求公权力与私权利两者关系的平衡。
关键词:公权力;私权利;平衡路径一、公权力与私权利失衡的原因(一)公权力与私权利失衡起源于公权力自身的弱点古希腊人格老孔讲过一个故事:有个名叫古格斯的牧羊人机缘巧合得到一枚可以隐身的戒指,当他发现真的没人能够看见他时,便利用这枚戒指引诱皇后,谋杀国王,直至最终窃取王位。
格老孔继续问道:如果有两枚古格斯的戒指,一枚戴在正义者的手上,一枚戴在不正义者的手上,这两个人会有不同的行为表现吗?格老孔的回答:否。
他认为无论一个人平日里是否循规蹈矩、奉公守法,一旦拥有古格斯戒指,他就一定会去做他想做的事情,而不是做他应该做的事情。
这个古老的故事说明公权力从权力角度来说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诱惑性,这就不断激发人对权力的追求。
(二)公权力与私权利失衡根源于法治精神的缺失当前,十九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各个领域基本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从某种程度上说,我们真正缺乏的是守法精神和对法律的敬畏心理。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没有对法律的敬畏,就没有对法律的信仰,也就不可能存在对法律的有效遵行,最终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目前社会公众包括公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仍然比较淡薄。
公众较少通过合法、正当渠道解决争议,一旦遇到公权力的侵害,普遍热衷于上访或寻求媒体的帮助,两种途径背后显现的都是公民只相信权力的威力,法律缺少应有的权威。
(三)公权力与私权利失衡溯源于社会对公权的监督不到位虽然从理论上说,政府的权力来源于社会的委托,应成为谋取公共利益的“公器”,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由于人性的幽暗和监督不力,政府权力“公器私用”的情况屡见不鲜。
公权与私权之冲突与平衡研究
公权与私权之冲突与平衡研究【摘要】当今社会,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不断:公权力在一些领域滥用,不能得到行之有效的监督;同时,相应地造成私权利非但得不到实现,反而让权利人成为受害人。
由此研究二者关系,加强公权力的监督,让私权利和公权力和谐并存就有着相当的意义。
本文从二者的冲突原因和表现分析入手,重点在于论述二者达到平衡必须坚守的原则以及具体途径。
【关键词】公权;私权;冲突;平衡一、公权与私权涵义及二者关系1.公权与私权涵义公权乃是以私权利为基础的,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国家法律赋予的并通过国家机关强制行使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等国家强制力,以维护和保证社会秩序正常进行的国家权力。
它不是某个团体的权力,而是代表一个国家或地区大多人的权力。
公权力的行使目的必须合法,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行使权力。
私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内的自由行为和支配他人行为的能力,并受国家法律法规的承认和保护的权利。
私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
2.公权与私权关系①区别。
第一,行使主体不同:权力行使的主体是国家机关,而权利主体一般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强制性不同:权力一般是国家权力,是代表一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它是一种强制力量,且其是不可放弃的。
公权力的行使有国家机器进行保障。
而私权则是为了保障私人利益,它不具有强制性,权利主体可行使亦可放弃。
第三,从内容上看:权力的内容主要是政治的,而权利的内容可以是政治的、经济的或社会生活的。
②联系。
第一,私权乃公权的基础,公权乃私权的保障。
从权利与权力在起源上的关系看,权利是权力的源泉,权力确认权利。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是一个通过契约建立的社会共同体,这个共同体以全体的力量来维护每个结合者个人的人身和财富,个人服从共同体就是服从他自己。
为了壮大国家的力量,个人让渡一部分的权利,从而形成公共权力。
所以说,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是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基础。
第二,公权与私权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自身关系方面上相互制约性。
探析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法律平衡
探析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法律平衡作者:郑绪诚来源:《速读·上旬》2020年第01期摘要:公权力与私权利二者之间的法律失衡会激化国家行政人员与公民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长久稳定。
明确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关系和冲突是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基础一步。
本文从分析二者在社会发展中两者关系的变化,以此找到二者冲突之处,由此探析公权力与私权利保持法律平衡的对策与方法,为我国法治化建设提供参考。
关键词:公权力;私权利;法律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二者相互依存,相互转化,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公权力侵占私权利,使私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萎缩的情况。
这十分不利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和依法治国的推行。
本文从公权力与私权利二者在社会发展中关系的转化入手,探讨该如何防止公权力的不断扩张和保障私权利的措施。
一、公权力与私权利二者的关系公权力是私权利让渡而来,由于让渡出来的那部分权力没有定量,加之公权力本身具有的扩张性,私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使二者失去平衡。
以我国为例,在中国古代,皇权凌驾于一切权力至上,公民的私权利受到了公权力的严重侵占。
新中国成立之后,建立起了法治体系,使公权力受到了约束,私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由此可以看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可分为:(一)私权利是公权力形成的基础洛克曾在《政府论》中提过,社会成员生来具有的自然权利,受到个人能力的限制,不能很好地保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因此,成员们选择让渡一部分个人权利给政府机关代替他们行使保障个人权益的权力。
公权力由公民私权利让渡而来,即权力源于权利,私权利是公权力形成的基础(二)公权力保障私权利不受侵害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是建立在其对权利主体利益的保护上。
在实际生活中,公民在维护自然权利时,往往需要政府机关给予政治、经济上的保护。
即私权利是在公权力的保障下实现的,公权力是保障私权利不受侵害的手段。
(三)私权利制约着公权力个人的自然权利与社会成员集体的公权力相比,是十分弱小的,因此需要每个人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让私权利得到公权力保障的同时,也制约着公权力的进一步扩张,避免公权力对其造成的侵害。
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郁雷德路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一则案例]某小区自行车停放混乱,小区要创建文明小区,要利用一块绿地来建造一个车棚。
其中XX户人家同意建筑车棚,有1户人家不同意,因为车棚要建造在其房前。
[问题的提出]以上是一个看似简单而常见的民事纠纷,它向我们提出的是:一个社群的公共利益与该社群内部的私人权利发生冲突时究竟应当如何取舍?这种冲突不同于我们以往所熟知的冲突种类:它不同于单纯私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它也不同于国家公共权力在运做过程中与某社会利益共同体或私人之间的冲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翻开我们的法律,从中找不到明确的解决依据;翻开我们的法学论著,对此问题的阐释又像在打擦边球般无关痛痒。
是这个问题本身缺乏深入探讨的价值呢?还是我们的学界缺乏发现和捕捉问题的眼光——而更多关注诸如公权力与私权力冲突等此类有关宏旨的议题,似乎只有它们才能根本上有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按照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在他的《自由秩序原理》中的核心观点,包含法律的社会秩序是原生自发形成的,而非立法者刻意构造出的,此种刻意为之的法律秩序往往会因缺乏社会或群体基础而不成功。
如果哈耶克的观点是基本客观和正确的,我们就有理由得出结论:探讨公权利与私权利是如何冲突和解决的,其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并不在探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问题之下。
因为前者可以看作是后者在微观领域内的缩影和范式,而后者可以看作是前者在更广阔的国家生活及公共政治生活领域的延伸和放大。
[1]以下部分将围绕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以及公益与私利的取舍两个方面来分析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的本质。
[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在上述案例中,不同意建筑车棚的那1户人家在是否具有道德或法律上的义务服从小区绝大多数居民在其房前建造车棚的决定呢?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在这里究竟是分离的还是重叠的?从内容上看,法律规范可以划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及授权性规范。
民法典中的公权力规范及与私权利的关系探讨
民法典中的公权力规范及与私权利的关系探讨摘要:民法典作为一部私法领域典型代表之作,从其结构与具体法条内容来看,不仅对民事法律关系参与者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还引入了一定公权力规范的内容,这体现出了公权力规范与私权利的一定融合。
为更好地理顺民法典中公权力规范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文章先是分析民法典中引入公权力规范的法理依据,探讨公权力与私权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对民法典中引入的公权力规范内容进行分析,阐明在私法领域在引入公权力内容的必要性。
关键词:民法典;公权力规范;私权利;关系引言民法典是于2020年5月2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颁布的一部法律,是立法意义与立法价值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不仅关乎民事权利,而且关乎整个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
从属性上看,民法典属于私法,主要针对民事权利进行的规定,但也引入了一定的公权规范内容。
从民事法律活动的实践来看,公权对私权领域的介入是有必要的,也是客观存在的。
但是,公权规范介入私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我国现行民法典中的公权力规范内容又有哪些,以及如何有效衔接民法典中的公权与私权的关系,正是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
一、民法典中引入公权力规范的法理依据公法和私法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力范畴体现公与私的差别,但公法对于私权规范的引入并不排除,比如宪法中就引入了公民基本权力与义务的私法规定。
作为私法典型代表的民法典,能否同样也引入公权规范的内容,其法理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主要为以下:第一,公权力本质属于私权的另一种表达。
国家机构公权力的运行有自身的规依据、行为方式及价值目标,可视作是私权的另一种表达,但并不意味着公权力在内容和形式上属于私权范畴,而是体现出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
首先,公权力实际上来源于私权,在现代政治学中,国家是代表大多数个体意志的一个集合体,显然国家权力的产生,则是由公民个人或社会群体将自身的权利向国家做出的一定让渡,由国以公权的形式代为行使这些权利。
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演讲范文
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演讲范文道德箴规的主要目的是诱使人们去做社会所称的行为。
社会道德很有理由被看作对客观的价值等级的认可,这些价值指导人们在特定社会中彼此如何相处。
” 参见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37页。
严格意义上说,“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仅适用于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应遵循“法无明文许可则禁止”的法律原则。
前现代社会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传统社会的统称,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的社会可以看作是前现代社会。
《民法通则》第83条因此可以看作是规定了一项选择性义务,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使一方的权利受到限制,受限制的一方对相对方也就承担了契约上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134条。
富勒认为,“义务的道德和法律最接近,……义务的道德可以帮助法律决定某一行为是否应在法律上加以禁止。
义务的道德所谴责的行为一般说就是法律所禁止或应当禁止的行为。
……向往的道德和法律没有直接联系。
……但是,向往的道德同法律的目的实现有联系。
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4-405页。
《民法通则》第7条。
有学者提出界定“公共利益”的四个基本标准,分别是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和公平性。
参见袁曙宏:《“公共利益”如何界定?》,载自《人民日报》(20**年08月11日第十三版)。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身已表明该行为的违法性,显然,违法行为不因为事后赔偿而转化为合法行为。
《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17条。
截止目前,律师界仍在呼吁国家出台《业主委员会组织法》以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弥补《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足,希望以此细化小区的公共权益。
作者认为,通过物权法、合同法等其他基本法律比组织法对此种法律关系的调整更为有效且更具灵活性。
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12。
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政府与法治钱颖一〔经济学人·北京〕"政府与法治"是"市场与法治"的延伸。
无论是在对市场与法治关系的探讨上,还是在评判市场经济的标准上,政府这一角色在研究中都占据着关键地位。
政府可以说是市场与法治相互关系中的核心纽带。
在当前中国经济发展和改革的实践到了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的时刻,深入地在理论上探讨法治、市场、政府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推动政府角色在市场和法治的背景下的转变,不仅是学者关心的问题,也是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市场经济有好坏之分"好的市场经济和坏的市场经济"这一概念在2000年初提出是缘于我国当时的环境转变。
自20世纪70年代末的改革开放一直到90年代初,理论界的注意力集中在计划与市场之争,因为这是在当时经济现实中的主要矛盾。
因此,那时候要论证的是为什么市场经济比计划经济在整体上具有优势。
理论和政策争论的焦点是计划经济制度的弊病,搞得好的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的经验,以及市场经济的潜在制度优势。
当时比较经济学所比较的主要是计划与市场这两种经济体制的优劣。
90年代情况发生了变化。
计划经济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基本结束,而且以失败告终。
苏联东欧各国全面向市场经济转轨,中国也在1992年9月正式确定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从计划经济转轨到市场经济。
但是在90年代,人们对市场经济的认知还是比较含混的。
对于经济中出现的问题,当时流行的说法是归结到改革不彻底,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
但事实上,这样的说法回避了较深一层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如果我们看一看世界范围内的市场经济,我们就会发现市场经济有好坏之分,虽然好的市场经济说明了市场经济体制的优越性,但有许多市场经济搞得并不好。
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改革不彻底这样的层次上了,需要进一步来研究不同市场经济的差异。
这时候比较经济学所比较的对象是不同类型的市场经济的优劣。
看看“公权”是怎样侵犯“人权”“私权”的
看看“公权”是怎样侵犯“⼈权”“私权”的下⾯转发⼀篇来⾃澎湃新闻的报道,令⼈深思!【公号“团结湖参考”6⽉14⽇消息,在⽂明的时代⾥,肯定没有⼈想要“被精神病”。
但曾⼏何时,我们的古⼈中有不少是主动精神病的,甚⾄还发明了⼀个专门的词叫“佯狂”,也就是假装精神病。
从商纣时的箕⼦、春秋时的接舆、三国时的司马懿,到明朝的徐渭,乃⾄京剧《宇宙锋》⾥的赵艳容,都是佯狂的始祖,装傻的榜样。
古⼈佯狂,是为了避祸。
⽽今⼈“被精神病”,则是因为惹了祸。
精神病在这两种截然相反的剧情⾥都能担任主⾓,肯定是因为它有着超越普通疾病的特殊功⽤。
美剧《⿊松镇》⾥,男主⾓发现镇⼦⾥有着不可告⼈的秘密,每当他要查清所发现的异常时,医⽣总是说你精神异常产⽣幻觉了,该吃药了。
这有点像《雷⾬》⾥的繁漪,每当她试图反抗时,⼀家之主周朴园就逼着她吃药。
宣布⼀个⼈是精神病,便可将他从正常⼈的队伍⾥开除,从⽽他的质疑、反抗、申诉,⼀切便通通不作数,他的主张也就可以理所当然被忽略,⿊松⼩镇或是周公馆⾥的秩序便不再受到挑战。
况且⽂明社会还发明了精神病院,不但可以剥夺⾏为能⼒,还能限制⼈⾝⾃由,故⽽“被精神病”这种事便⼀再发⽣。
这样的荒谬再次上演。
⼭东新泰的徐学玲,⼗年前为了给妹妹维权开始上访,期间被鉴定患有“癔症”,被镇政府送进精神病院;妹妹的事情解决后,为了给⾃⼰“被精神病”的事讨个说法,她再次上访,于是第⼆次被送⼊精神病院;2015年,徐学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这⼀回她则被鉴定为“⽆精神病表现”,具有完全责任能⼒。
在徐学玲⾝上,精神病的妙⽤被利⽤得淋漓尽致。
当她不断上访成了镇⾥的“不安定因素”时,尽管精神鉴定书⾥称“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但仍然可以被认定为“癔症”⽽送进精神病院。
也可以因为要证明⾃⼰不是精神病,⽽再次“被精神病”。
但当她被刑事拘留,精神病可以帮她免于刑罚时,这个住过两次精神病院的⼈,⼜神奇地与既往病史拜拜了。
基层政府娴熟地将⼀种疾病变成维稳⼿段,公权侵犯私权的姿势多到让你招架不住。
城市公共空间使用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化解
城市公共空间使用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化解城市公共空间使用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化解有人讲,城镇化就是城市空间化(许学强、刘琦,1988),城镇化不但带来城市空间的扩展与外形的演变,更放大了城市空间的功能。
近年来,城市公共空间的商业化利用将城市空间从传统的横向水平利用转向纵横结合的综合开发,实现了城市空间功能的互补与互动,大幅提升了城市空间的商业效应。
但是与此同时,城市公共空间的商业化利用也使城市公共空间从无偿使用的公共资源转变为有偿使用的稀缺资源,政府、公众、城市公共空间所依附的建筑物的业主以及相邻权人等不同利益群体的权利诉求和利益纷争在城市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进程中不断摩擦、碰撞,甚至激化,导致诸多群体性事件的爆发。
单就户外广告的强拆与强制拍卖一事,就在多地出现所谓的“户外广告保卫战”,而政府以空间视觉权为由抽取一定比例的拍卖所得,又引起“与民争利”的猜测与非议。
城市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中的一些法律问题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深刻思考:第一,政府是否有权将城市公共空间拍卖给个别人专有使用是否有权限制空间使用人的使用范围和权限是否有权征收管理费或提取转让金是否有权强拆第二,公众让渡公共空间的使用权是否应经合法程序应否获得补偿该补偿以何种形式实现第三,建筑物所有权人转让建筑物的空间使用权是否必须经拍卖程序其收益应否与政府分成第四,相邻权人对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的容忍义务是否等同于相邻权人的传统义务等等。
这些问题既有私法问题,也有公法问题,恰恰体现出城市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的特点,而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前提就是明确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的性质,在准确定性的基础上确定城市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中的法律调整手段和各方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构建权利配置和争端解决的机制。
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性质之争城市公共空间的商业化利用是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的表现形式。
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是专有性权利还是非专有性权利是否可以商业化利用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确定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是私权还是公权是用益物权还是公共资源使用权关于空间权的性质,私法理论主要集中于物权理论,物权法注重保护民事主体对物的排他性所有和自由处分的权利,物权以私有性、绝对性、排他性为特征。
公权利与私权利的行政法论文
公权利与私权利的行政法论文一、为权利而斗争这种不计成本的维权似乎是不明智的,其实不然。
人们在不计成本的维护自己的权利至少从长远来看是非常值得的。
前面我们讲到,人是区别于动物的有尊严和价值观的群体。
虽然我们在维护权利时花费的成本要高于权利本身的成本,但是我们却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我们的尊严和价值观,而在有些人看来,我相信是大部分人看来,尊严和价值观是无价的。
这是隐藏在法之后的更深层的价值。
同时我们在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法律秩序本身,使之得到巩固,从而使法的价值得以凸显和体现。
这也是我们为权利而斗争的意义和价值追求之所在。
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是,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放弃他的自然权利,把所有的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
于是每一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断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
④根据洛克的观点,公权力是社会成员通过让渡一部分私权利而形成的,公权力来自于私权利,公权力形成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私权利的拥有和行使。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法治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自由、民主和人权的思想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人们越来越关注权利的保护和行使。
当个人权利与社会公权力发生冲突时,人们也不是一味的牺牲个人利益,而是据理力争,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甚至不惜与公权力发生激烈的冲突。
这在某一方面说明了人们私权意识的提高,而在另一方面也说明社会公权力的扩张确实侵害了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
私权利与公权力发生冲突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近年来,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的现象也时常出现,其中典型的就是非法暴力拆迁。
个别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动用城管、警察等公权力量参与拆迁,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房屋,甚至为此与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冲突。
单从暴力拆迁本身来看,这就是对公权力的滥用,对社会成员私权利的侵犯。
社会成员在让渡私权利,赋予公权力强大力量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的私权利得到保护,而公权力却因为过于强大而伤害了私权利,这与社会成员让渡私权利的初衷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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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黄春秋2011年第1期在探讨宪政时,绕不开两个关键词:“公权”与“私权”。
公权,原本是授予之权、委托之权,是为保护私权而存在、而具有合法性的;私权,则是“本权”,即天赋之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它们中的许多权利与生俱来,或通过后天努力所得,它们理应得到公权保护。
公权虽是授予之权,但它因为有强大的国家机器做后盾,从来就是一种强势之权,且有自然膨胀的属性。
而私权是弱权,它被侵害的可能性时时存在。
因此公权需要限制、抑制,私权需要保障,被侵害后需要救济。
尽管公权与私权相互依存却又是一对矛盾体,但在宪政的框架内,在公正的社会里,公权和私权应获得一种平衡状态。
然而,当公权与私权发生激烈的矛盾冲突甚至处于对峙状态,当公权无界,甚至当私权的萎缩、受限制和被践踏的根源竟是公权的扩张、延伸和滥用时,我们就不得不质疑某种公权的正当性并思考公权异化的程度和根源了。
近年来接连发生的一些众所周知的案例颇能昭示公权、私权的现状,并从这些近乎畸形的社会现象折射出社会危机的程度。
一、“亡者归来”之悲1.关于佘祥林案。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
1994年1月2日,佘妻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在玉被丈夫杀害。
同年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批捕。
自1994年4月11日至4月22日11天的审讯之中,佘祥林供出了四种杀害妻子的作案方式。
佘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佘祥林一案移送京山县公安局,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9月22日,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
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已服刑11年的佘祥林无罪。
2005年9月2日佘祥林领取70余万元国家赔偿。
2.关于赵作海案。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
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
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做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省法院经复核,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5月9日,在监狱已服刑11年的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晌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
2010年5月17日,赵作海领到国家赔偿金和困难补助费65万元。
前有佘祥林,后有赵作海,两案皆因“亡者归来”而洗冤,一再印证中国司法存在昏暗现象。
赵作海案披露后,网上迅速流传了一个根据《爱情买卖》的曲调制作的歪唱版的视频,题为“赵作海之歌”:《亡者归来》。
歌词调侃中透着悲凉:比窦娥悲哀,数我赵作海/最后知道真相的我眼泪掉下来/比佘祥林衰,谁背了良心债/就算赔我再多金钱也再买不回来/当初我没把人害,没害就没害/你们非要用枷锁把我关起来/罪名不是我想甩,想甩就能甩/让我坦白、让我交代、把黑说成白/牢狱十一载、头发也变白/妻离子散家园破败悲从心头来/……折磨不是我想甩、想甩就能甩/死人复活、亡者归来、洗刷我清白/狠心把我来伤害、你们很自在/无凭无据把我踩、大牢让我待……“亡者归来”悲在何处?一悲“亡者”未亡且完好,竟有杀人犯;二悲完全无辜却能多次自供可魏兴荣/文错案探究:公权无界与私权无助一家言48能承担极刑的杀人罪,可见刑讯之凶而无忌;三悲“犯罪嫌疑人”曾供出四种杀人方式,竟可使案件顺利过关;四悲公检法各司其职政法委督办指导四家联手铸错案;五悲蒙冤人四处上访(佘祥林家人坚信佘祥林不会干出杀妻之事,佘弟佘锁林不断寻找各方面的证据材料到有关部门上访却因上访于1995年5月4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关了41天,被放出时还被警告:出去后再上访再把你逮进来;佘母杨五香因四处张贴寻“死者”张在玉的启事和上访,1995年5月6日也被抓,并在京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关了9个半月,后因时近年关被交保800元赎人,出来后3月即去世)无诉处,非得“亡者”复活案方翻;六悲不管“亡者归来”还是真凶浮现,有众多冤案昭雪无一不依赖于司法制度以外的偶然因素;七悲冤狱赔偿由纳税人买单,各级责任方无一站出来向公众道歉……二、冤案知多少如果泱泱大国里只有一个佘祥林一个赵作海蒙冤也勉强还可以说是个案,但事实上冤案之发生绝非偶然。
让我们看看这支蒙冤群体里究竟有多少冤民无辜受难:湖南滕兴善“杀人碎尸”枪决16年后被宣告无罪;湖北黄爱斌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羁押4年后获释;吉林孙邵华“杀死3人后点火焚尸”服刑11年后无罪释放;河北徐计彬“强奸”蒙冤15年后被宣判无罪;河南郝金安“抢劫杀人”被判死缓10年后被宣判无罪;海南黄亚全、黄圣育因“抢劫罪”蒙冤10年被宣判无罪;黑龙江史延生因“抢劫杀人”一家7口蒙冤5年后被宣判无罪;山东陈世江“故意杀人”蒙冤8年后被宣告无罪;广西覃俊虎、兰永奎因“抢劫杀人”被羁押4年后被无罪释放;重庆童立民因“奸杀小保姆后碎尸”被判死缓4年后被无罪释放;陕西高进发因“奸杀幼女”被判死缓3年后被无罪释放;四川李杰等4人因“故意杀人”蒙冤8年后被宣判无罪;黑龙江杨云忠“故意杀人”蒙冤7年被宣判无罪;云南孙万刚“奸杀分尸”被判死缓8年后被宣判无罪……以上错案中绝大多数都是定为“杀人案”中的滥判无辜!此外,更有法律界高层人士编选了一本《20世纪末平反冤假错案案例纪实》。
作者刘斌从300余宗经过司法审判程序造成的各类冤假错案中选取60余宗予以剖析,案中主人公都是平民百姓。
该书完全纪实,忠实地记录了一个个草民为了生命尊严不被践踏,为了获得生存的权利所进行的抗争、所经历的苦难和无辜承受的冤狱之灾,令人读罢唏嘘不已、感慨万千。
该书编者刘斌引用培根的一句名言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
他说的还只是‘不公正的判决’,那么一起纯粹的冤假错案其社会恶果就更是不言而喻了。
”其实培根还说过一句话:十次犯罪只是污染了一段水流,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却污染了河水的源头。
且看现实,不公正的判决已经远不是一次两次了。
河水的源头早已被污染,且不断有冤假错案出现刷新着冤案记录,河水亦愈加浑浊。
更值得深思的是,见诸媒体的冤假错案不管错得何其离奇,蒙冤者承受了多少磨难,不幸中万幸的是被冤者终究讨回了清白(当然,也有蒙冤者虽幸被洗冤,但早已成冤魂苦鬼,无缘获知一丝安慰了),而仍在洗冤艰途中煎熬、奔波的蒙冤者究竟有多少呢,恐怕谁也说不清。
因为不是每一个“亡者”都能归来,更不是每一宗错案都能得到昭雪的。
比如广西的王子发9年前身陷一桩命案,如今真凶覃汉宝已自首三年,被错判“杀人犯”的他至今却仍在蹲大牢。
王子发与杀人案中的被杀者吴宗谋原本都是被害人,王子发也被捅了数十刀,他只是幸运地未被捅到要害而幸存。
但当他夺过杀人者的凶器并报案时,则被疑为杀人犯且终而被判死缓。
覃汉宝自从犯下杀人罪并让另一受害者承担罪名后,寝食难安,新出生的儿子仅存活6天就夭折也被其认为遭到了老天报应,心理负担愈重,于是在后来又犯抢劫罪服刑期间良心发现,坦白了自己的罪行。
尽管覃汉宝的交代把王子发的犯罪证据全部推翻,但因覃汉宝杀人案要经过一系列程序,真凶未判前,替罪羊王子发就只能先替着,致使真凶浮现3年至今仍无结果。
正可谓错判容易纠正难。
真凶浮现纠错尚且如此之难,那些真凶隐藏着或其他蒙冤者的冤案呢?纠错难度可想而知。
一家言492011年第1期炎黄春秋三、错案频仍的前辙后鉴中国是一个古老的国家,从有文字记载的夏朝算起至今已有4000多年的历史,号称五千年文明古国。
但从1949年共产党执政之后的中国则称为“新中国”,新中国之“新”应该有更多更新改善之处,应该有更多公正、更多祥和、更少丑恶。
然而,60年的历史里,前30年是人治造成的成批量的冤假错案:包括1955年震惊全国的涉及2100多人的“胡风反革命集团”案;包括1957年用“阳谋”引出的55万余“右派”案;包括1959年对彭德怀“反革命集团”的批判;包括“文革”中对刘少奇、贺龙、陶铸、罗瑞卿等一大批国家及省市各级领导人的批判与迫害(据统计,“文革”前全国共有副省长、副部长以上干部1253人,“文革”中受到冲击的有1011人,占81%);包括对林昭、张志新、遇罗克等一大批敢于追求真理、坚持真理的志士仁人的迫害与杀戮。
从1978年至1982年底,在全国大规模的平反冤假错案中,据不完全统计,此间,经中央批准平反的影响较大的冤假错案有30多件,全国共平反了300多万名干部的冤假错案,因这些冤案无辜受株连的干部和群众更是数以千万计。
改革开放后的30年,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平反了冤假错案,国家重心从斗争、破坏转变为建设,国家治理方略也从人治向法治渐变。
但在此艰难的嬗变过程中,由执法过程产生的错案仍层出不穷,且有些案件触目惊心,给年轻的共和国仍持续不断地抹黑,使国民对法制的信心不断流失。
四、错案不绝之启示探析60年来两类错案发生的根源,盖因公权过于强悍,私权过于弱小。
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始即未夯实搭建起一个成熟的公民社会的根基,公民权利的保障从未作为一国之要务予以确立,公权高于私权,公产高于私产,个体生命不敌公共财产,这种扭曲的理念不断被灌输的结果便是,公权不断膨胀,私权不断被矮化,公权对私权的侵袭前30年随时发生,后30年时有发生。
而权利观念的觉醒和被关注只是近年的事。
一切都积习太久。
当公权过于庞大时,握有公权者则易于无忌,在此政治生态中,小民处于孤立无援的弱势状态。
比如佘祥林,仅因有精神障碍的妻子走失,并在有人作证曾见过其走失后的妻子的情况下,就被公检法机关执著地将其以杀妻罪投入大牢,可见执法环境是怎样的一种堪忧状况。
此类冤案屡屡出现,公民权利何以保障?而公权何以能无限膨胀?过去,一个最高领导可以把国家玩于股掌之中,斗争所指,所向披靡,完全无法度可言。
现在已建立了法制,宣示依法治国,可一些执法者却时而把法度歪曲,以公权之名侵犯私权,使私权无存,公权蒙羞。
发生这些悲剧的终极原因是我们未建立权力监督制衡机制,未建立完善的遏错纠错机制。
我们没有这种制度基础,而后来的改革也未能真正触及制度层面,未从制度层面把公权、私权的体位落差矫正过来。
我们始终有一个凌驾于一切之上的权力,这个权力高高在上,在它的旁边没有一支平行的独立力量对其形成有效监督。
在这种至上权力的荫庇下,有些人以公权之名,侵害无辜,危及公民社会安全。
任何社会,如果有一个凌驾于一切之上的权力,这个权力是不可能不被滥用的,这是一项铁律。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各种滥权行为、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发生了也拒不纠正,只待“亡者归来”被迫纠正,被迫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