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合集下载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22年6月,高院民一庭召开了全市上半年民事审讯业务研讨会,专题讨论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

与会代表在研讨过程中对于多数问题达成了统一的认识,但仍有一些问题存有一定的分歧。

我庭根据研讨会的情况,汇总了多数人的意见,形成了如下会议纪要,供大家在日常办案中参考。

对于特殊情况案件的处理,应以公平公正为出发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调整。

1、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当。

侵权责任法?第49条仅列举了所有人与使用人别离的两种详细情形,即租赁和借用,对于挂靠车辆是否属于该条所调整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未作明确规定。

根据近日下发的最高院法办〔2022〕442号文,即全国民事审讯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别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当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当补充赔偿责任。

考虑到上海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后作出一审讯决的此类案件,被挂靠单位承当补充责任,此前一审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高院2007年6月18日下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假设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2、租用、借用别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过错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租用、借用别人机动车,车主的责任承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即车主承当的是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改变了以往审讯理论中车主一律承当的是连带责任的做法。

但?侵权责任法?对车主的过错应如何认定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且对于过错责任的承当也未做进一步阐述。

我们认为一般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1〕出借人对借用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未对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进展审查等,在此情况下,出借人虽有过错,但并非是直接侵权人,故应由借用人先承当赔偿责任,出借人承当与之过错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出借人对出借车辆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车辆有瑕疵或者车辆未进展年检等,在此情况下,如车辆的瑕疵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当的是与瑕疵因素所占原因力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3〕出借人未购置交强险,因交强险具有强迫性,车主未按照规定购置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保障、使用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的时机,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借用人承当连带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为被告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付给受害⼈的赔偿款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另案处理。

第三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条第⼀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追偿权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认定驾驶⼈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7日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施行以来,我市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诸多新问题,对《道交解释》理解与适用产生分歧。

为正确理解适用《道交解释》,妥善处理相关案件,促进执法尺度统一,市高院民一庭根据各院报送问题,组织召开专题研讨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形成以下意见,供审判实践参考:1、《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四)中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如何理解,是同型号车辆的租赁费用或者普通交通工具(如公交车)的费用,还是酌情考虑?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进行判断,通常以实际支出且必要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对于有特殊需要且能证明合理性的,可以租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但费用不超过同型号车辆的租赁费用。

2、《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涉及,对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

”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按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精神处理,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0月18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八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难点及建议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难点及建议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难点及建议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车辆和运输量急剧增加,道路交通事故不断上升,各地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也随之大幅增加,笔者所在法院2006年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92件,2007年受理115件,2008年受理181件。

目前,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来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怎样全面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还存在不同认识。

笔者拟就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关于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标准问题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

目前有大量的农民工进城打工或定居,他们已经成为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

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

因此,建议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

如果户籍在各城镇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即作为城镇居民;对于赔偿权利人为农村居民的,如果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作单位或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城镇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入城镇规划区的村,可视为城镇居民。

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平等保护,如果还有特殊情况,难以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居民对待。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些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其中重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等,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解释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5]21号)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区县法院民一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各人民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出现了诸多新问题。

为及时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归纳了相关问题,提出一些规范性意见,供各法院民事法官参照适用。

适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

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

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

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十二条 机动车质量缺陷:
l 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责任。
PPT文档演模板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第十三条 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
l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危险行为,能够确定具 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 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l 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1)每个人 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 人承担连带责任;(2)能够确定责任大小 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 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PPT文档演模板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第八条:试乘试驾中购车人的损害
l 四S店提供试乘试驾服务,购车人在试乘试 驾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由四S店承担赔偿 责任。
l 购车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四S店的赔偿责 任。
PPT文档演模板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第九条:道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连环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
l 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PPT文档演模板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第五条:套牌
l 同意套牌,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被套牌机动 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l 不知情,“被套牌”,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 担责任。
第三条:挂靠→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l 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 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l 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 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 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 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04•【字号】•【施行日期】2007.12.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2007年8月8日,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二中院召开,市高院民一庭庭长张柳青、副庭长单国军,一中院民二庭庭长高平,二中院副院长唐柏树、民一庭庭长靳起、民二庭庭长齐丽华、民六庭庭长王范武等领导出席,全市三级法院40余位法官参加了会议。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如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正确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认识不尽一致。

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高院民一庭组织召开此次会议。

会上,一中院、二中院、朝阳法院、海淀法院、顺义法院、昌平法院、密云法院进行了重点发言,其他法院的法官也都畅所欲言,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讨论,部分问题达成了初步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

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杨立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订实施之后,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有所改变。

对此,我在有关文章中已经做了简要说明。

但是,还有很多人对此有不同看法,并且表示怀疑。

就此,我想利用本文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做一个较为详细的说明,全面阐释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和现状及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方法。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以下五个发展时期:(一)改革开放以后至《民法通则》实施之前在1878年开始进行改革开放之后,由于当时我国的汽车工业并不发达,以及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的限制,我国的交通秩序并不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也不多。

在理论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研究也不够深入,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问题基本没有涉及。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要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遵循有过错就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

我在1981年的一篇文章中引述了一个真实案例。

吉林省柳河县李某赶马车通过十字路口,在行至路中心时,三名骑自行车的女青年与马车抢路,前面的两名女青年在马车前抢过,后面的女青年于某发现已经抢不过去了,便准备刹车,但以前骑手闸车,而这天骑的是脚闸车,临时慌了手脚,结果撞在马车外车辕上,辕马受惊,李刹不住车,将于某轧死。

法院审理认为,李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也没有过错,因而也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判决李既不负担刑事责任,也不负担民事责任。

这个案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造成行人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那时,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也采取这样的归责原则。

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之前,这个时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通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二)《民法通则》实施之后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民法通则》实施之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适用该法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认定为高速运输工具,因此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交通事故后,被侵权⼈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提出相反证据⾜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的,不论机动车⼀⽅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被侵权⼈)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于交易⽬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 ) 路 交通 事 故损 害 赔偿 案 件 数 量 不 断 上 升 二 道
现 阶段我 国道 路交通事 故的现状 我 国正 处于经济 高度增长 时期 ,道路 建设与机 动车 的 增长 比率差距 过大 , 路交 通安 全设施 的数 量少 、 道 质量 差 , 交通法 规有 待于 进一 步完善 , 大众交 通安 全 意识 和 遵守 交 通秩序自觉性的培养还需要时间等诸多因素, 因此道路交 通事故 已成 为当前我 国的一个严重 社会 问题 。在很大程 度 上 , 了进一 步降低 交通 事故 的发 生 , 为 维护 社会 秩序 , 障 保 人 民有安宁 的生 活 , 就不 得不 借助 于法律 的惩 罚性 机制 来 实现 。我国颁布 的《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道路 交通安 全法》 已于 20 0 4年 5月 1日起 开始 施行 , 该法 的 制定 和实 施 , 仅 标 不 志 着我 国道 路交 通安 全管 理 的法 治 之春 已经 到来 , 为 司 也 法 实践 中准确 地把 握 和 处理 道路 交 通事 故 损 害赔偿 纠 纷 案 件提供 了更为 明确 、 的法律适 用的原则 依据 。 权威 =、 目前道 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 案件 面临的问趣 近些年来 , 通事故 引发 的损 害赔偿案 件不断上 升 , 因交 目前法 院处 理交 通 事故 损 害赔 偿 的依 据 主要 是 国务 院颁 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 安 全 法》 施 以来 , 实 人们 议论 最 多 的就 是道 路 交 通 事故赔偿 问题 。长期 以来 , 尽管有 交通事故抢 救费用 垫付 、 机动车无 过错 赔偿 责任 等人性 化 的条款 , 具体 实施 中并 但 不顺利—— 道路交通 事故赔 偿面临 以下几点 问题 。
摘要 : 以道路 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 领域理 论与 实际案例 中的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意见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意见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肇事机动车为购买人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车所有权的,由肇事车辆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肇事机动车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中间购买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最后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肇事机动车为被盗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机动车辆在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依照第一条规定。

第十一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上有瑕疵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思考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思考
法》 第 7 ) 6条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主要分 为三类 : 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 事故 的 , 由有过 错的一 方承

担责任 ; 双方都有过错 的 , 照各 自过错的 比例分担责任 ; 按 二是机动车 与 非机 动 车驾 驶人 、 行人 之 间发 生 交 通事 故 的, 由机 动车 一方 承担赔 偿 责任。但 是 , 有证 据证 明非 机 动车驾驶人 、 行人违 反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 动车驾 机 驶 人已经采取必 要处 置措施 的, 轻机 动车 一方 的责任 ; 减 三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 由非机 动车驾驶 人 、 行人故 意造成 的, 机动车一方不承 担责任。上述第 三类严 格的讲 已经 不 属于交 通事故损害赔 偿范畴 , 以本 文只对前 两类进行 分 所
到限制 , 调解 功 能弱化 。根据 2 0 04年 5月 1日起 施行 的
损害赔偿却面临许多难题 , 并不是所 有 的损 害赔偿都 能赔 偿到位 , 并不是所有 的合法权益 都能得 到有力 的保 障。本 文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 出了个人 的一些见解 。

交通 事故损 害赔偿 的 分类
《 , 忍受伤残之苦 的唯一途径 , 或 是在他们 绝望 、 暗的剩 灰 余人生空间里 撒下 的一丝 阳光 。但 现 实生 活 中交 通事 故
理的 , 财产损失不大 的通 常 由各方 当事人 自行协商 。财 产
损失大的或机 动 车之 间的 事故损 害赔 偿各 方 当事 人 因争
议较 大 , 由交警部门调解或通过 司法调解 解决 ) 机 动车 可 ; 之间发生的伤人 事故 ; 动车之 间的死人 事故 ; 动车 与 机 机 行人 、 非机 动车之 间的伤人事故 ; 机动车 与行 人 、 机动车 非 之间的死人事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 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 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 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 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 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 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目的作用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 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及时化解矛盾、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 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践行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解释》的价值基础和现实依据。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编者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是民事审判的焦点和难点所在,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的扩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类案件的二审被改判率连年居高不下,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出台后,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中保协、法院、当事人对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这为审判实践带来了难题。

鉴于此,民一庭继2005年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后,再次将该类问题作为2008年的重点调研课题,通过向全市十三个基层法院广泛征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就现阶段审判情况走访部分基层法院,经提炼总结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初步意见,再于2008年4月23日在富阳召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研讨会讨论。

经过充分研讨和论证,对审判中的部分疑难问题,已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

现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问题(一)诉讼主体问题1、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治之春已经到来,也为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权威的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据;通过解读,我们能够深刻感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蕴含的诸多新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对此,作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肩负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官应当首先做到精研领会,及时运用于个案的审判活动之中。

而近一年的实务运作,又频频暴露出许多新的司法难题,毕竟,《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其固有的抽象性,不可能穷尽规范司法实务中所滋生的种种专业化问题:有鉴于此,本刊编辑部与省法院民一庭共同组织主办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专题调研活动,活动为期三个月,其间,召开了一次由枣庄中院承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暨交通事故律师网协办的研讨会,山东省交警总队、山东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枣庄市交警支队、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山东省财产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士亦应邀参加会议参与了研讨;研讨会后,承担相应调研课题的法官根据会亡形成的较为统一的意见对各自所承担的课题进行了归纳和整理,本刊编辑进行了文字上的编辑校正,文稿最后经省法院民一庭审定,现与部分其他与会人员的发言意见一并刊出,供读者参考。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和主要问题刘学圣(省法院民一庭法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民法上一般称为“机动车致人损害案件”,因为按照通常的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而交通事故发牛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实际上还有合同法上的救济途径。

鉴于我们所讨论的话题是由新近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编者注)引出的,在用语上,我们仍使用“道路交通事故”一语:(一)近年来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情况为使大家对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情况有个大致的了解,我们对2000年一2004年全省法院审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做了一个简要的统计(见下表)。

上述数字可以反映出以下事实:一是五年来全省法院审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收结案数量均呈现上升趋势,且上升势头强劲,短短五年间,数字已是翻了一翻;二是随着案件数量的上升,交通事故涉及的受害人数量也大幅度上升,这反映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呈现上升趋势。

《道交法》实施后的2004年下半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3393件,涉及受害人3432人,同比分别上升58.55%和58.67%,这一数字反映出在新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跃升”势态,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除了赔偿的依据有所变化之外,同时期我国汽车产业政策的变化导致私家车和“马路杀手”数量上升进而引起交通事故数量上升也是一个重要冈素:(二)《道交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的变化《道交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传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作了较大的改革,主要体现在:1.程序方面。

一是公安机关处理的前置程序被废除,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赔偿争议的解决有了更加灵活的选择;二是由于新交法规定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的参与者上就增加了一类诉讼主体。

2.实体方面。

一是采用了更加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区分交通事故的主体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由于归责原则由传统的过错责任向多元化的变化,交通事故的概念也相应进行了调整,不再过分强调交通事故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二是在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由于采用了新的法律依据,赔偿的项目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编者注)规定的11项增加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15项,增加了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4项。

赔偿的标准也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例如,按照原来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以1人计算,肇事人最多赔偿5万元左右,而按照新的标准,这一数字会上升到20万元左右。

新法的上述变化,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一系列亟需解决的问题,概言之,主要体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与作用、诉讼主体的确定和归责原则的把握等三个方面。

(三)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思想1、加强诉讼指导,合理主张权利。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法律知识贫乏。

因此,只有对文化素质不高、诉讼能力不强的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指导,帮助他们全面了解自身的诉讼权利,了解有关诉讼中举证、质证、辩论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努力使他们能够正确、充分行使好自身的诉讼权利,才能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审判工作的司法为民宗旨。

2.简化程序,先行调解。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因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肇事方又没有积极地理赔,导致求偿心理迫切,且带有感情色彩。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第14条规定,对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等案件需先行调解:因此,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尽量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

对当事人一方有调解意愿的,要先行调解,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3.采取措施,保障权益。

《道交法》施行后,交警部门再不能责令事故当事人缴纳保证金。

因此,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便能够有效防止事故责任人转移财产,保护合法权益免遭损害,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4、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实践证明,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对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总之,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必须贯彻司法为民的宗旨,尽心尽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判决的原则,通过庭前、庭中和庭后全方位的调解工作,切实做到案了事了,诉息人和。

二、关于诉讼与行政处理程序的衔接问题尹德常(济南中院民一庭审判长):随着《道交法》的实施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编者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编者注)等一系列交通法规的出台,无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程序还是实体,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在交通事故行政处理与诉讼程序衔接的问题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起诉与受理2004年5月1日前,根据《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在公安交警机关进行责任认定及调解终结之后法院才能受理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较为明确,便于掌握。

但《道交法》及其他法规中均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一种意见认为,《道交法》第74条第l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新法施行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不再附有前置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是以当事人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前提,即在公安交警机关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

我们赞成第一种意见。

法发[199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起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由此设立了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其作为《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废止后,应当同时废止。

《道交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新法施行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不再附有前置程序。

同时,《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据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诉讼保全程序的衔接交通事故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的一点是,在发生事故之前受害方与责任方素不相识,互不了解,事故的责任方的主要财产往往是肇事车辆,查询其它财产则有较大的难度。

因此启动诉讼程序后,财产保全的财产往往只有肇事车辆。

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因收集证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车辆,但检验、鉴定必须在20日内完成,检验、鉴定完毕后5日内发还当事人。

而启动诉讼程序的过程较为复杂,往往是进入诉讼程序后,车辆已早被发还给当事人,法院再对车辆进行保全产生了较大的难度,加之当事人对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不甚了解,一般不能够及时申请诉前保全,这样就会给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审判后的执行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因此,公安交警机关和法院之间有必要搞好衔接,即交警在处理中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及早采取诉前、诉讼保全措施,公安机关及时配合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工作,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对此,陕西省公安厅陕公交(2004)83号“关于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不得因事故责任人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事故伤者抢救费用扣留事故车辆;对于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用无法落实的,交警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扣车期限到达七天前通知交通事故伤者一方当事人、亲属或者代理人,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提起民事诉讼。

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三)行政调解与诉讼的衔接行政调解是《道交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之一。

对调解书效力的认定是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自愿就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及处理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属民事合同行为。

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宣告和解协议无效或变更、撤销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据以下原则处理:1.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具备法律规定无效条件的,应宣告协议无效;2.和解协议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无权代理的,和解协议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3.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或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可能根据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和解协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