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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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律师解读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律师解读: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解读: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按照死亡时间不同其近亲属享有的待遇也不同。

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比照工亡处理;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近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同时因停工留薪期满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故可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这就造成工伤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的竞合。

本条赋予职工近亲属选择权,而选择的结果一般会是'就高不就低'。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额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方式明确,而《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未涉及计算方式,而是交由各地方自行规定,这就造成各地待遇的差异化,建议职工近亲属选择时应当详细了解。

当然这种选择也有赖于社保经办部门内部建立待遇台账,防止'双领'。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解读:本条实际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做的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从进城务工农民工扩大到全体职工,实现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最大保护。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不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补贴;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增加一项: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明确政府筹资责任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培训和奖励等费用。
依据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修改

关于山东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标准

关于山东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标准

关于山东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标准山东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如何具体标准又是怎样的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山东工伤保险缴费比例: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2、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3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3、据了解,此次调整将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类别由原来的三类调整划分为八类,全省八类行业统一实行八种不同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4、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温馨提示:1、工伤保险费用是由单位缴纳,非个人缴费。

2、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3年浮动1次。

3、具体的分类及缴纳费率情况请咨询当地的社保机构。

山东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各高等院校,中央驻鲁有关单位:为切实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23〕25号)的有关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对用人单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2023年12月31日前,用人单位中享受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经批准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含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人员)供养亲属。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点击: 304 日期: 2010-12-30工伤保险条例(2010国务院第586号令最新修订版)(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工伤管理条例(最新版)

工伤管理条例(最新版)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点击: 304 日期: 2010-12-30工伤保险条例(2010国务院第586号令最新修订版)(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12.31【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部分行业企业是指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

前款所称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的划分标准可以参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本办法中所列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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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0-030如何判断工伤保险费率是否合理

2019年90-030如何判断工伤保险费率是否合理

问:如何判断工伤保险费率是否合理?答:企业判断自己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是否合理有以下基本标准:1)基准行业差别费率适用是否正确《关于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中把行业划分为“风险较小”、“中等风险”、“风险较大”三类行业,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

企业可以查询自己所处行业,看本企业适用的基准费率是否正确。

2)行业内浮动费率档次是否合理企业实行以下浮动费率:●企业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企业属二、三类行业的,企业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浮动标准:可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下各浮动两档:120%,150%,80%,50%。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企业可以参照本企业所属行业来核对自己适用的费率是否在合理范围内。

3)属于建筑施工行业、小型服务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小型矿山的企业,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规定的计算办法,由各省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确定。

企业可以根据该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核对本企业核定的费率是否在合理范围内。

参考法规:1.《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第9条;2.《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3.《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例:2004年,山西省大同市新成立的某煤炭开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大同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要求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05年,大同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依据该公司较高的工伤发生率及工伤保险支缴率等情况,把该厂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上调到职工工资总额的2.4%。

该公司表示难以接受上调的工伤保险缴费额,向大同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复议,要求按原来的比率缴纳未获批准。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 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996) (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 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提出背景及意见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 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现就贯彻执行《试行办法》,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提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 各地劳动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都要有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制度改 革,及时掌握情况,制定并落实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请各地区在9月底之前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机构,并将 机构名称、直接负责人姓名、和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 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 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 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 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 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 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 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 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 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 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 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 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 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 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 诊断。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 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 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办理。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水 能 力 。 ” 三 十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井 应 当 做 好 充 水 条 件 分 析 预 矿 报 和 水 害 l 预 报 工 作 ,加 强 探 放 水 工 作 。 L 平价
配 备 与 探 放 水 量 相 适 应 的排 水 设 备 。 “ 三 ) 在 打 钻 地 点 或 其 附 近 安 设 专 用 电话 ,人 员 撤 离通 道 畅通 。 (
三 十 五 、 第 二 百 九 十 条 修 改 为 :“ 孔 内 水 压 大 于 15 a时 , 钻 .MP 应 当 采 用 反 压 和 有 防 喷 装 置 的 方法 钻 进 , 制 定 防 止 孔 口管 和煤 ( ) 并 岩 壁 突 然 鼓 出的 措 施 。 ” 三 十 六 、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修 改 为 :“ 探 放 水 钻 进 时 ,发 现 煤 岩 一 条 在 松 软 、 片 帮 、来 压 或 者 钻 眼 中 水 、 水 量 突 然 增 大 和 顶 钻 等 透 水 征 兆 时 ,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钻 进 ,但 不 得 拔 出 钻 杆 ; 场 负 责 人 员应 当 立 现
“三 )打 开 隔 离 煤 柱 放 水 时 。 ( “ 四 )接 近 可 能 与河 流 、湖 泊 、 水 库 、 蓄 水 池 、 水 井 等 相 通 的 (
三 十 七 、第 二 百 九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探 放 老空 水 前 ,应 当 首 先 分 “ 析 查 明 老 空 水 体 的 空 间 位 置 、 干 水 量 和 水 压 等 。 探 放 水 应 当使 用 专 } {
“ 钻探接近老空水时 ,应 当安排专职瓦斯检查 员或者矿 山救 护队
员在 现 场 值 班 ,随 时 检 查 空 气 成 分 。 如 果 瓦 斯 或 者 其 他 有 害 气 体 浓 度 超 过 有 关 规 定 , 应 当立 即 停 止 钻 进 ,切 断 电 源 ,撤 出 人 员 ,并 报 告 矿 井调 度 室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处 理 。 ” 三 十 八 、 二 百 九十 三 条 修 改 为 :钻 孔 放 水 前 , 当 估计 积 水 量 , 第 “ 应 并 根据 矿 井 排 水 能 力 和 水 仓 容 量 ,控 制 放 水 流 量 ,防 止淹 井 ; 水 时 , 放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0•【字号】呼政发〔2015〕28号•【施行日期】2015.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呼政发〔2015〕28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参保单位: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内蒙古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市本级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15%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

所提取的工伤保险储备金的30%上解作为自治区级工伤保险储备金,70%作为市级储备金。

各旗县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15%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并全部上解,其中30%上解自治区,70%划入市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专户。

各旗县要在每年一季度末将提取的上年度工伤保险储备金上解至市财政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二、完善工伤认定管理各参保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后,要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用人单位如不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的企业,应填写《工伤认定时限延长申请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申请适当延长时限。

未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批准延期的,市、旗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待遇。

劳动法最新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法最新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法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最新工伤保险条例还在找工伤保险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劳动法的最新工伤保险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缴费有上限

工伤保险缴费有上限

工伤保险缴费有上限
工伤保险是指为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或职业病时提供经济赔偿和相关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有上限。

根据国家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上限是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300%,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不得超过职工
月工资的3倍。

这个上限的设定是为了平衡雇主和职工的利益,既能够保障职工的权益,又不给企业带来过大的经济负担。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上限的设定对于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可能有所调整。

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的经济状况和风险程度,有些地区和行业可能会将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上限设置为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0%或250%。

这样的调整可以更好地适应不
同地区和行业的特点,既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避免工伤保险费对企业造成过大的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上限并不意味着企业和职工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也有上限。

实际上,工伤保险费的数额是由职工的工资和工作风险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只是缴纳基数上限规定了最高限制,超过这个限制的部分将不作为工伤保险费计算的依据。

总的来说,工伤保险缴费有上限的设定是为了平衡企业和职工利益的需要,在提供职工工伤保险保障的同时,不给企业带来过大的负担。

这样的规定可以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企业提供了一定的经济保障,促进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广东2024年度工伤保险缴费标准

广东2024年度工伤保险缴费标准

广东2024年度工伤保险缴费标准
广东在2024年度的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将恢复至行业基准费率。

具体的调整如下:
1.费率调整:从2024年1月1日起,广东省本级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将阶
段性恢复至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这意味着不同风险等级的行业将有不
同的费率标准。

2.费率具体数值:根据《关于实施省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有关事项
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4号),自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一类行业0.18%、二类行业0.36%、三类行业
0.54%、四类行业0.72%。

3.补缴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需要依法补缴应缴的工伤保
险费和滞纳金。

补缴到账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以新的缴费基数为标准支付
新发生的费用。

补缴到账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费用不予补差,
而是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工伤职工补足待遇差额部分。

4.注意事项: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及时了解最新的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并按时足额
缴纳保险费是十分重要的,这直接关系到职工的权益保障以及企业在发生工伤
事故时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广东省的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应当关注这些变化,确保符合规定要求,避免因缴费不足而影响职工权益或产生额外的经济负担。

同时,建议定期查阅官方发布的最新通知,以获取最准确的工伤保险相关信息。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行业工伤保险已经成为中国的一项重要劳动保障制度,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政策与支付标准也有所不同。

此外,各行业也有一定的差别。

下面结合某部分行业,对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作一个简要说明。

一、企业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应该把缴纳工伤保险费视为企业或事业单位正常运营费用之一,由单位缴纳。

它可与社会保险费一起缴纳,从而对单位的费用量有可大的节约。

二、私营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私营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办法则分为两种,一种是经社保部门或当地社会保险局批准,私营企业是以它们本身的缴费为基础,再配合部分政府补贴而缴纳,另一种是私营企业自行缴纳,缴纳的金额是依据“工伤保险费率”来确定的,这种情况通常是小型私营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

三、机关、事业单位和国企缴纳工伤保险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暂行缴费率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政府机关按照准予其补贴的比例缴纳,而政府机关把这种补贴支付到个人手中。

国有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部分政府补贴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方式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农民工本人缴纳,一种是雇主代为缴纳,二者的工伤保险费缴纳比例不同,其中农民的缴纳比例最低,特殊行业例外。

五、外籍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国人依法从事工作或进行学习的,必须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由其雇主或报考学校代为缴纳。

而其他在中国境内参与各类经营活动的外国人,也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比例与中国籍人士均相同。

总之,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各有不同,但都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约束,为工伤人员提供及时、周全的工伤保险给付。

因此,各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把握好政策、准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从而有效弥补各类工伤损失,实现劳动者权益的有效保障,也促进社会和谐,建立和谐社会。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策文件: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发文字号:成人社发〔2016〕5号执行时间:2016年8月1日起有效期限:5年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建筑法、、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安全监管局、省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一、参保范围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工商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外地在蓉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二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二、缴费标准和方式一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2016年8月1日起,可优先在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由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二建设单位要按川建造价发〔2008〕453号文件2009定额标准和川建造价发〔2014〕439号文件2015定额标准,在工程概算中将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从业人员;三、工伤认定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负担;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职工在内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法定退休年龄内职工的工伤保险费,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凡是施工现场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参保职工处理;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四、待遇支付一在工伤保险参保期内,建筑业职工在为其参保的建设项目上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相关规定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后,5—10级工伤人员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规定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级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二对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转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述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涉及职工本人工资的,按照职工工伤发生时成都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五、业务经办及管理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应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施工许可证核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建设项目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核定金额并实际征收后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详见附件;二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并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三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六、部门职责市人社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管理工作;市建委:负责协助市人社局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市安监局:负责加强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将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纳入安全大检查内容;对未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市总工会:负责工伤法规政策的宣传并建立健全我市建筑业从业人员维权机制,充分运用维权协作机制做好工伤职工权益维护保障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财政、安监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市级相关部门要适时召开工作协调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难点重点问题,合力做好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七、其他事项一本办法由市人社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市人社局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制定出台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二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成人社发〔2014〕4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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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部分行业企业是指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

前款所称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的划分标准可以参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本办法中所列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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