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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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证责任如何约定

民法典保证责任如何约定

民法典保证责任如何约定保证是保证债务履⾏的⼀种担保⽅式,⽽保证有⼀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承担怎样的保证责任,可以由保证⼈和债权⼈协商约定的,⽽有些保证责任可能没有约定的,那么民法典保证责任怎样约定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保证责任如何约定民法典规定,保证责任由保证⼈和债权⼈协商约定,协商好后在保证合同是载明,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般保证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条【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和债权⼈约定,当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情形时,保证⼈履⾏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六条【保证⽅式】保证的⽅式包括⼀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1、企业法⼈的分⽀机构未经法⼈书⾯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订⽴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效,债权⼈和企业法⼈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过错的,由企业法⼈承担民事责任;2、有下列情形之⼀的,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双⽅串通,骗取保证⼈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3、主合同当事⼈双⽅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保证⼈的,保证⼈应承担民事责任;4、主合同债务⼈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5、债务⼈与保证⼈共同欺骗债权⼈,订⽴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予以撤销。

因此给债权⼈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与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的⽅式包括⼀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合同属于民法典吗?

保证合同属于民法典吗?

The so-called genius is a lie, and hard work is real.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保证合同属于民法典吗?导读:保证合同属于《民法典》,是《民法典》的所属内容。

《民法典》主要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注意事项,以及具体的情形发生时处理的原则等。

其中,对于保证人作出了身份规定,只要具备能够代为偿还所有债务的能力并且身份为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即可以成为保证人。

保证合同属于《民法典》,是《民法典》的所属内容。

具体的法律条例如下。

1.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处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4.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6.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担保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担保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中,保证合同都无效,但是保证人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这里的串通,就是互相勾结,共同作弊,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例如,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不以履行合同为目的,债务人也明明不能履行债务,而相互串通,骗取第三人的信任,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

到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双方分取该不法利益。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这里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编造假情况,用以欺骗对方,使对方信以为真,违反真实意思,实施不利于自己的民事行为。

所谓胁迫,指威胁强迫,就是故意向对方以某种将要遭受的危害进行威胁,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接受条件,实施民事行为。

这里,危害是违法的,能够实现的,同时可以是肉体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财产上的。

不仅如此,有的还利用暴力或者职权,强迫对方违反真实意思,而实施不利于己的民事行为。

除了欺诈、胁迫的手段外,债权人采取的其他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违法行为,也可以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

比如乘人之危的行为,即利用别人的危难,违反社会公德,趁火打劫,提出损害对方利益的苛刻条件,迫使对方接受。

上述债权人的这些行为,都是违反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自愿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违法行为。

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解读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解读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2021年元旦前最⾼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绝对是重量级的。

这⼀修改经历了20年,其变化之⼤不⾔⽽喻,甚⾄对《九民会纪要》出台后审判实践中的呼声也做了相应回应。

限于⽂章篇幅,本⽂仅对部分重点规定进⾏解读。

⼀、拓展了新的担保⽅式(第⼀条)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2000版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式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拓展了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新的担保⽅式。

同时在本次最⾼院⼀并修改的2020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相应增加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

⼆、进⼀步区分学校、幼⼉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同情形(第六条)《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指出:基础教育主要由政府办学,同时⿎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量按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多渠道、多形式办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服务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持养⽼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

2000版担保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以公益为⽬的的学校、幼⼉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债务设定抵押的,⼈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对以赢利为⽬的的民办学校、养⽼机构等对外担保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规定。

本次2020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的,区分了不同情形下担保责任的承担⽅式:1.以公益为⽬的的⾮营利性学校、幼⼉园、医疗机构、养⽼机构等提供担保的(1)担保合同原则上⽆效;(2)担保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形:①在购⼊或者以融资租赁⽅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养⽼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出租⼈为担保价款或者租⾦实现⽽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看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相关法律规则的变化

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看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相关法律规则的变化

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看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相关法律规则的变化引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相互之间如何追偿的问题,主要规定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民法典》中。

有关问题自《物权法》实施以来争议较大,但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尤其是《民法典》的即将实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路径发生了重大转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探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有关的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立法、司法规则变化。

以企业常见金融借贷担保为例:A企业因日常经营需要,向银行B融资1000万,由C、D各自以其价值500万的不动产做抵押担保;并由保证人E、F对B银行1000万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若A无法清偿到期债务,C、D、E、F任一担保人向银行B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能否互相追偿,这涉及到三个层面的具体问题:共同保证人E、F之间的相互追偿、共同物保人C、D之间的相互追偿,混合担保人C、D与E、F之间的相互追偿。

本文主要讨论担保人之间就相互追偿无约定的情形下,C、D、E、F中任一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

一、《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全面肯定根据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第十二条,及2000年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共同物保人之间、共同保证人之间、混合担保人之间有相互追偿的权利,即案例中C、D、E、F间可以相互追偿。

理论学说、司法裁判对此无太多分歧。

1.法律规定《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人间的追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共同抵押人间的追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混合担保人之间追偿):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保证人免责及抗辩事由

保证人免责及抗辩事由

保证⼈免责及抗辩事由免责的意思是免除法定职责或者免除约定的职责,简单的意思就是不再承担责任,法律对于保证⼈的免责有⼀定的规定,如果保证⼈符合法定情形的话,就是可以免除的,但是即便保证⼈免责了,债权⼈也是可以提出⾃⼰的抗辩的,对于抗辩的事由是如何的呢,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保证⼈免责及抗辩事由有哪些由于保证分为⼀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还有⼀种特殊的保证形式——最⾼额保证。

故,店铺分为担保⼈(保证⼈)的⼀般抗辩事由(⼀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额保证均可适⽤)和特定抗辩事由(仅适⽤于⼀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或最⾼额保证当中之⼀种),来分别阐述之。

1、担保⼈(保证⼈)的⼀般抗辩事由根据《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担保⼈(保证⼈)的⼀般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以下⼏种情况:1、主合同⽆效的情况《民法典》第⼆百⼋⼗⼋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效的,各⽅责任的承担为: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第五条第⼀款)。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条对担保⼈的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主合同⽆效⽽导致担保合同⽆效,担保⼈⽆过错的,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

故,主合同⽆效的,⼀般可以作为担保⼈(保证⼈)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它适⽤于⼀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额保证。

2、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效的情况⾸先说⼀下本情况与上述第⼀种情况的区别:本情况是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本⾝是⽆效的,主合同可能是有效的;⽽上述第⼀种情况则是因主合同⽆效⽽导致保证合同⽆效,那么保证合同本⾝可能是有效的。

如果主合同⽆效、保证合同⼜⽆效的,由于主合同⽆效⼀般对保证⼈更有利,故保证⼈应从主合同⽆效的抗辩事由这⼀点来主张。

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

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

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基础,或是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及无因管理关系,或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共同关系。

既然追偿权因此而发生,那么保证人行使这项权利就要遵照委托合同、无因管理以及连带关系的相关规定,这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基本原则。

保证人一旦违反这一基本原则或某些关于追偿权的特殊规定,其追偿权的行使即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前,是否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我国担保法未作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认为,保证人应负此种通知义务。

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则否认保证人负有此种通知义务。

事实上,无论是清偿前的通知义务,还是清偿后的通知义务,此制度规定的初衷无非是为了避免债务人的重复清偿及保证人的恶意清偿,以期有效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统一规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不仅完全可以实现上述功能,而且还可以发挥其更多的效用。

首先,《担保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债权的实现,但也不是以随意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特别是在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保证人准备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债务人也很可能在为债务清偿做准备。

其次,保证人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纠纷的发生。

保证人未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如果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的通知义务,保证人清偿前严格履行此义务,且在债务人如实告知的前提下,就会避免由追偿权引发的一系列纠纷。

最后,在有偿保证日益为人们所接受的今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可以极大的降低交易成本。

债务人作为债务的最终责任人,无论是向债权人还是向保证人清偿债务,都是理所当然的。

但在某种情况下,尤其是在连带有偿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都准备清偿时,如果保证人及时的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时,就可以减少其对保证费用的支出,这也是对债务人利益的一种保护。

民法典中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情形

民法典中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情形

民法典中担保⼈解除担保责任情形担保⼈为债务担保后,在债务⼈不履⾏债务时,担保⼈要偿还债务的责任。

⽽担保⼈的责任在⼀定的情形下可以解除的,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那么民法典中担保⼈解除担保责任有什么情形?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担保⼈解除担保责任情形民法典规定,担保⼈解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包括主债权合同⽆效、债权⼈免除担保⼈责任、主债权消灭等。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担保合同】设⽴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担保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九⼗三条【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不知情被担保怎么处理担保只要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为有效:(⼀)⾏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意思表⽰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因为担保是合同,只要签订了担保合同,如果担保合同的双⽅不能协商⼀致解除,担保⼈就必须承担担保责任。

连带保证中,债权⼈使⽤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段,使担保⼈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可被视为⽆效合同,保证⼈⽆需承担保证责任。

为了督促债权⼈⾏使权利,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经过六个⽉,债权⼈都没有要求担保⼈还款的,那么担保⼈就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担保⼈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担保,那么需要去搜集能够证明⾃⼰确实不知情的证据,然后向法院起诉,维护⾃⼰的权益,如果在收集证据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寻求律师的帮助。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可以解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包括主债权合同⽆效、担保债权消灭、债权⼈免除担保⼈的责任等,担保责任解除后,担保⼈不再承担债务。

民法典新旧对比解析及应对措施建议(涉及银行金融业务部分))

民法典新旧对比解析及应对措施建议(涉及银行金融业务部分))

民法典新旧对比解析及应对措施建议(涉及银行金融业务部分))1.担保合同的无效性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六百八十二条,如果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

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如果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保证人资格的限制根据《担保法》第六百八十三条,保证人的范围被缩小,国家机关和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除非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学校为例,原营利性学校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不得成为保证人。

3.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根据《民法典》第九十三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此外,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作为保证合同,只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即可成立。

4.保证方式的变更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那么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会变更为一般保证。

此外,《民法典》未再禁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提供担保。

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默认为两年。

如果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连带责任或一般保证原则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687条,出现特定情形时,保证人不受一般保证先诉抗辩规则的限制。

如果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那么这属于一般保证。

在主合同纠纷或仲裁未经审判或者执行程序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有特定情形除外,如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不足、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权利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解释适用于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纠纷。

本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的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约定特殊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债务人责任范围,保证人主张仅在债务人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浅析《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新规定

浅析《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新规定

浅析《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新规定引言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经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担保的内容,规定于《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以及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中。

保证是一种主要的担保类型,《民法典》除将《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的内容进行整合之外,还有一些新变化和新规定,本文即对该等新变化和新规定及对实操的可能影响进行简要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新变化: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改为按一般保证处理作为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之一,保证方式有两种,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后果,《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改变了《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变化是一个原则性改变。

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突出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明确约定“连带”字样。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前提条件都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但实务中存在大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尤其常见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经笔者检索案例发现,比较典型的情形包括:1)保证人在借条或主合同上仅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但并没有明确其保证方式;2)仅约定债务人不偿还或没有按期偿还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责任;3)同时成立的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不一致,或者既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又有承担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4)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仅有无条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责任的相关表述。

民法典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是保证吗

民法典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是保证吗

民法典本⼈愿意承担⼀切责任是保证吗在当前社会中,做出承诺是许多⼈会做出的事情,⼀般来说写下承诺会采取合同或者是协议的⽅式。

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对于做出的本⼈愿意承担⼀切责任是保证吗?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民法典本⼈愿意承担⼀切责任是保证吗“本⼈愿意承担⼀切责任”是否是保证,要看主债务是否有效,以及⾃然⼈是否具有保证⼈资格⽽定,主债务有效,并且具有保证资格的,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保证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保证⼈、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三条【不得担任保证⼈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不得为保证⼈,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的的⾮营利法⼈、⾮法⼈组织不得为保证⼈。

⼆、⼀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1、连带担保责任更⼤⼀般担保⼈的担保责任要轻,就是在法院没有对被担保的⼈强制执⾏的情况下,你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担保的担保责任要⼤,就是债权⼈可以要求债务⼈和担保⼈同时承担责任。

2、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同⼀般保证的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仍不能履⾏债务前,对债权⼈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就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然⼈具有保证⼈资格⽽定,主债务有效,并且具有保证资格的,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愿意承担⼀切责任”是否是保证,要看主债务是否有效,具体的规定如上。

店铺⼩编对此问题的回答如上,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民法典》实施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即使相对人知情的,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民法典》实施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即使相对人知情的,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民法典》实施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即使相对人知情的,公司也要承担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齐精智律师提示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民法典》实施前,债权人未提前审查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判决担保合同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1、债权人未提前审查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其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因此,债权人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保证人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否则保证人违反公司章程超越权限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

案件来源:《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2、担保合同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徐泽宪作为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中度旅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徐泽宪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李复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泽宪超越权限,因此,徐泽宪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第五笔借款做出的担保行为,对中度旅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复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 ]二、《民法典》实施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担保的,债权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效力,要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相对人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效果等同于有效担保;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

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

第40卷㊀第1期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Vol.40㊀No.1 2021年2月Journal of Henan Institute of Education(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Feb.2021文章编号:1006-2920(2021)01-0033-06doi:10.13892/41-1093/i.2021.01.007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张良㊀靳紫燕㊀㊀摘要:‘民法典“对‘担保法“中有关保证合同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转变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从偏重保护债权人权利转向平衡保护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㊂‘民法典“从修改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㊁完善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㊁修正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以及增设保证清偿承受权四个方面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㊂这些修改在利益衡量上更加妥适,在法理上也更具合理性㊂关键词:‘民法典“;债权人;保证人;平衡保护㊀㊀作者简介:张良,法学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靳紫燕,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㊂㊀㊀在保证合同制度中,对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该如何进行平衡保护一直存在争议,也是立法设计与司法实践的难题㊂立法目的的选择事关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保护孰先孰后,对保证人与债权人权利会产生较大影响㊂‘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立法目的上更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是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背景下的必然选择㊂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基于当时社会经济背景制定的法律规范已经不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㊂‘民法典“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保证制度的条文进行整合㊁修改,扩大了保证人的权利㊂此种改变体现出对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的平衡保护,也体现了加强对保证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倾向㊂这一立法倾向的转变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㊂‘民法典“在保证制度方面的规定较以往有了很大的改进,但是由于语言文字本身所具有的多义性以及法律思维定式的影响,部分法律条文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分歧,需要对其进行解释适用㊂唯有如此,立法才能起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㊁助力法治建设的作用㊂本文拟结合‘民法典“合同编 保证合同 章的主要修改内容进行分析,探讨‘民法典“在适用中如何对保证人与债权人进行平衡保护㊂一㊁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一)‘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不足保证方式在实体法上涉及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在诉讼程序中事关诉讼主体的确定,这都会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㊂基于意思自治,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可以进行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就需要运用推定规则来弥补这一合同漏洞㊂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㊂法理上,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应当经过当事人充分协商,明确约定㊂若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一概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会增大保证人的财务风险,不利于维护保证人的财产安全,进而影响保证人正常的生产㊁生活秩序㊂从各国立法实践看,连带责任保证是商事保证的基本方式㊂民事保证具备从属性和无偿性, 保证人通常难以充分认识其后果,应当以一般保证作为其基本类型 [1],将连带责任保证作为民事保证的推定规则,存在将民事合同 过度商化 的嫌疑㊂34㊀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二)‘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保证推定规则‘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㊂ 此种规定意味着,只有各方当事人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才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情形均需推定为一般保证㊂[2]保证方式推定规则将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不会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㊂这是因为,专业机构基于其专业性,对有关法律知识都有充分的掌握,在订立保证合同时都会对保证方式进行磋商,且一般会明确选择连带责任保证㊂需要对保证方式进行推定的情形一般为保证人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保证合同中遗漏了对保证方式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㊂因此,‘民法典“将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规定为一般保证,赋予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能更好地保护保证人权益,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扩散,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稳定㊂‘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应用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㊂所以,在运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裁判案件时要借鉴已有的司法经验,在对保证方式进行推断时要结合合同文本,通过文义解释来判断保证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保证方式㊂通过合同的书面文字的通常含义可以解释出 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含义的,即为一般保证;通过合同文本的通常含义能够得出 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 之意的,则为连带责任保证㊂如果通过对合同文本进行充分㊁合理解释后仍然不能确定合同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方式的,则应推定为一般保证㊂二、关于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一)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争议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㊂换言之,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内对其担保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㊂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界存在四种不同观点:一是诉讼时效说㊂此种观点主张保证期间主要发挥对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制作用㊂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在保证期间内积极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若超出保证期间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可以行使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权㊂二是除斥期间说㊂这种观点主要考虑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在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㊁期间的计算等方面具有类似的法律效果,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㊂三是特殊期间说㊂这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保证期间决定债权人能否获得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对债权人的限制作用都有所不同㊂[3-4]在学理上,保证期间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可以称之为 或有期间 或 失权期间 ㊂[5]四是期限说㊂这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根本不是期间而是期限,是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属于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最长时间限制㊂[6]目前,我国的主流学说认为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原因如下:其一,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而诉讼时效由法律直接规定㊂其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止㊁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诉讼时效可以中止和中断㊂其三,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就不再发挥作用,转而由诉讼时效期间替代㊂由此,保证期间便不可能是诉讼时效期间㊂当然,保证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在可约定性㊁起算点㊁行使方式上均有不同,二者最大的不同之处还在于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就不能再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保证责任消灭;而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还能够行使债权请求权,消灭的仅是形成权㊂[7]1315(二)‘民法典“对保证期间制度的完善保证期间的存废问题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一直存有争议,最终‘民法典“选择保留保证期间制㊀第1期张良,等: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35度,旨在让保证期间制度在限制保证人责任和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两方面均发挥作用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对于保证期间制度的规定相较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了两处重大修改,一是规定了保证期间的概念,二是修改了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继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⓪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 视为没有约定 的保证期间推定规则㊂ 视为没有约定 规则目前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㊂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其目的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㊂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合同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就无法实现㊂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该款的立法理由时认为,该种约定与设立保证的本意不符,应视为没有约定㊂保证债务的从属性要求㊁保证期间起算点属强制性规范等也是支持该推定规则的重要理由㊂当保证人因约定的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届满而免责之时,主债务可能仍未届履行期㊂那么,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要求,债权人就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㊂这就导致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意愿与约定的保证期间构成矛盾条件㊂法律行为附矛盾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㊂[8]所以,当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 视为约定不明 的推定规则未被‘民法典“继承,而是被删除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该款主要是基于当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保证合同中一直将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作为其示范性文本中的条款㊂若银行在‘担保法“出台后没有及时调整文本,将构成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如果统一适用6个月的推定期间,银行利益将普遍受损㊂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参照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将此种表述下的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㊂这一规定虽然保障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却使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对保证人有失公平㊂(三)‘民法典“保证期间推定规则的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的规定是否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一直存在争议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有两种,一是附条件,二是附期限㊂未来确定会发生的是期限;是否发生不确定的,属于条件㊂ 主债务本息还清 ,取决于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否发生不确定,在解释上应属条件,而非期限,不应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㊂这种约定不是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而是没有约定㊂由此可见,删除 约定不明 之推定规定,不再设立保证期间为2年的特殊推定规则,既符合法理,又符合保护保证人权益之需要㊂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对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作了重大修改,明确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㊂三、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一)‘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存在的问题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判断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仍存在争议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㊂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若债务人的财产没有经过执行程序,且尚未达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之程度,则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那么在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前,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完整保护㊂此外,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对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就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保证债务的确定时间为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务之时,也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得以确定㊂此种情形下就出现了一36㊀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与保证责任确定时间不一致的矛盾㊂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时间的长短㊁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足额清偿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只有在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后才能转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行债务清偿㊂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早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确定的时间,有损债权人的时效利益㊂当债权人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至强制执行前这段时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若放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确定,但仍会发生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早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确定的时间点的矛盾㊂(二)‘民法典“诉讼时效一般规定的具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一般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㊂在一般保证合同中,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在有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之前基于先诉抗辩权可能会拒绝债权人的请求,但是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并不能使保证人永久消灭保证责任,只是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以暂时的正当性㊂当约定或法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出现时,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㊂因此,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并没有受到实质的损害,按照‘民法典“ 总则编 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时并不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㊂在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后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而拒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才算受到实质损害,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得以计算㊂因此,不管在何种情形下,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作为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都是不合理的㊂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 执行难 问题,如果执行程序终结后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于保证人来说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有损保证人的权益㊂考虑到这些因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作出了将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作为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规定㊂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 执行难 问题有了一定的缓解,当事人可以基本判断出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对自己的责任承担基本上可以作出合理预判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将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节点表述为 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 ,结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节点为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㊂‘民法典“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中不合理的规定,但是又引发了另一个需要予以解释㊁确定的问题,即先诉抗辩权的消灭时点如何确定㊂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一般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先诉抗辩权之阻碍作用没有得到发挥㊂此种情形既包括保证人主动放弃先诉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也包括具有法定情形而禁止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㊂二是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㊂发生以上两种情形,保证人就无法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㊂[9]21在第二种情形中,一般以法院执行局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为节点;如果已经由拍卖等方式实现的,以相应执行文书作为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的客观判断标准㊂四㊁‘民法典“增设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一)‘民法典“增设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立法目的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救济措施,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又称保证人的求偿权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形式上是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的清偿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消灭,债务人因此获益,因此保证人有向债务人追偿之必要㊂‘民法典“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权利保护措施进行了补充㊂‘民法典“第七百条除了规定追偿权,还增加了 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的表述,这在理论上被称为 清偿承受权 ㊂为与债权人代位权进行区分,‘民法典“没有采纳 保证人代位权 的理论,而是采纳了清偿承受权的理论㊂㊀第1期张良,等:我国‘民法典“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平衡保护37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㊂这种方法使保证人权利的实现受到诸多限制,保证人的追偿权一般都难以实现,有损保证人的利益㊂根据实践经验,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进行清偿,一般情形都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特别是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下㊂此时,债务人已经没有财产可供保证人进行追偿㊂这种方法虽然保证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但忽视了对保证人权利的保护㊂‘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使得保证人除了享有追偿权,还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取代债务人地位,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㊂这就增加了保证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保证人可在追偿权与清偿承受权之间选择更有利于自己权利实现的救济途径㊂另外,赋予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积极性增加,也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较以往更为方便,权利更加有保障㊂因此,‘民法典“增设保证人清偿承受权,对保证人与债权人进行平衡保护,能够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发挥积极作用㊂(二)‘民法典“保证人清偿承受权性质的厘清保证人追偿权与保证人清偿承受权存在密切联系,但是二者又有明显的不同㊂正确理解并适用‘民法典“第七百条,需要厘清保证人追偿权与清偿承受权之间的关系㊂在‘民法典“第七百条出台之前,学术界针对我国法律是否规定了保证人代位权有很大争议㊂一是保证人追偿权说㊂该说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只承认保证人的追偿权,而不承认保证人的代位权㊂原因是‘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使用了 追偿 一词,该条规定就是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作出了对保证人有利的规定,再承认保证人代位权便无实益㊂[10]二是保证人代位权说㊂该说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虽使用了 追偿 一词,但却是对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对‘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进行释义时认为,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 ,此即承认了保证人的代位权,并且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给保证人是基于法律规定,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无须主债权人的转让行为㊂[11]42另外,一些学者将‘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解释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便取代旧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㊂[12]84三是保证人代位追偿权说㊂该说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了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所享有的追偿权首先是针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同时也是代位权,即债权人的权利在保证人清偿范围内部分或全部当然地转移于保证人,保证人取代原债权人地位,行使债权人权利㊂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也是代位权,二者合并成为保证人代位追偿权㊂[13]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只承认了保证人追偿权,并未对保证人代位权即清偿承受权予以规定,并且保证人追偿权与保证人清偿承受权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二者之间有明显区别㊂第一,功能不同㊂保证人追偿权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请求权,在权利行使之时,不考虑原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只能依据债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㊂保证人清偿承受权则不同,清偿承受权是原债权部分或全部转移给保证人,保证人行使原债权人权利㊂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关于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的从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法律效果与依法律行为所为之债权让与无异,是债权的法定转移㊂因此,在保证人行使清偿承受权之时,原债权所有的担保物权等保障债权实现的措施,保证人都可以行使㊂第二,抗辩事由不同㊂保证人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因此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均可对抗保证人,但是保证人追偿权是保证人清偿债务以后形成的新权利,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不能对抗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㊂第三,效力范围不同㊂保证人追偿权的追偿范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以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受到的利息等损失㊂[14]但是保证人清偿承受权承受的是债权人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其权利范围只能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为限,而不能请求支付利息㊂除此之外,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与保证人追偿权在诉讼时效起算点㊁权利行使的程序㊁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之处㊂[10]综上,保证人清偿承受权与保证人追偿。

民法典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16种情形(9-16)

民法典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16种情形(9-16)

民法典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16种情形(9-16)《民法典》之前的保证法律制度重点是考虑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从《民法典》开始,法律开始侧重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九、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贷款及保证合同中常常会约定,保证人在贷款银行开设有账户,一旦债务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贷款银行就有权从保证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扣逾期贷款本息。

但同时,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同时向贷款银行提供不动产抵押的,而银行为了方便执行放弃或怠于执行不动产抵押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十、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在《担保法》时代,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的是追偿权而非代位权。

在《民法典》时代,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的是代位权而非追偿权。

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得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包括主债权的从权利。

而追偿权是指保证人代偿债务后,主债权消灭,包括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等也一同消灭。

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代偿部分的金额,而不能再向债权人的抵押人主张任何权利。

故,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包括时效抗辩在内的抗辩权,基于的是保证人的代位权。

十一、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可以代位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基于的是债权请求权。

同理,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形成权包括抵销或撤销,保证人一样可以代位向债权人主张。

民法典中保证书的规定

民法典中保证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我国首部以法典形式整合的民事法律规范,对于规范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保障权利义务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在《民法典》中,关于保证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三编合同的第十一章保证合同部分。

保证书作为保证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的书面承诺,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

一、保证书的定义与特征保证书是保证合同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具有以下特征:1. 自愿性:保证书是保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债权人作出的书面承诺。

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明确表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愿意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

2. 书面形式:保证书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口头保证或者非书面的保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3. 单一性:保证书仅对特定的债务人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书确定的债务人和债务是特定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是特定的。

4. 独立性:保证书具有独立性,不依赖于主合同的履行。

即使主合同的履行出现瑕疵或者违约,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保证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保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或者营业执照号码等。

2. 债务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债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或者营业执照号码等。

3. 债务的种类、数额和履行期限:明确债务的种类、数额和履行期限,以便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明确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

4. 保证的方式和范围: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性的履行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履行责任。

5. 保证的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2024年新《民法典》知识考试题库(含答案)

2024年新《民法典》知识考试题库(含答案)

2024年新《民法典》知识考试题库(含答案)单选题+判断题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不可同时享有地役权()A、错B、对解析:民法典第382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参考答案:A2.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A、抵押权B、质权C、留置权D、担保权参考答案:C解析:第八百三十六条【承运人留置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A、有效B、无效C、效力待定D、可撤销参考答案:B解析: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A、登记之日B、成立之日C、批准之日D、资格取得之日参考答案:B解析:第九十七条【机关法人资格的取得】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5.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A、一年内B、二年内C、三年内D、四年内参考答案:B解析: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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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一、债权人与保证人非书面约定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016)苏0382民初1736号裁判认为:对于袁一诚向张跃军所借款项,李战坤只是提供口头保证,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张跃军也无证据证明李战坤已履行了主要担保义务,故保证合同不成立,李战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主张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

三、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
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新旧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一致,均要求主合同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变化在例外情形中。

四、债务人破产开始后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依法诉讼、仲裁的,破产程序终结后也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貌似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保证期间不再作为保证责任的考量因素。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意见,“第四十四条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可以看出债务人破产并未排除保证期间的适用。

即只有在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时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仍可向保证人主张。

但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则无前述规定适用的空间。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即在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保证责任。

五、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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