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2003
最高院法释(2003)20号文废止
最高院法释(2003)20号文废止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无偿提供劳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2003
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2003【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3]2号【发布日期】2003.01.09 【实施日期】2003.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文件代码】444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司法解释1篇其他规范性文件2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2篇裁判文书32篇相关论文65篇实务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三年一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7篇相关论文2篇)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的适用问题与完善建议
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的适用问题与完善建议作者:李狮狮来源:《西部学刊》2022年第17期摘要: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在新《证券法》中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投资者保护制度的进步。
现阶段该制度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与现实需要存在矛盾,引发了诸如赔付主体不明确、赔付范围有待拓展、赔付协议效力不确定以及先行赔付人追偿权难以实现等适用问题。
从先行赔付制度内涵与发展入手,在理解其具备的价值优势的基础上,结合现行证券市场的适用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一是进一步明确并且扩大先行赔付各方主体;二是从时间节点的确定与赔付方案的制定两方面细化先行赔付具体实施规则;三是设计先行赔付协议效力确认程序;四是优化先行赔付后求偿权的行使路径。
关键词: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投资者保护;证券违法行为;民事和解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7-0072-04先行赔付制度在保障投资者维权、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在证券市场领域,万福生科案首次采用了先行赔付制度,由其保荐人平安证券设立专项赔偿基金进行赔付,由此引发了学界对该制度的探讨。
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作为投资者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于2019年正式在法律层面确立。
新《证券法》对先行赔付的条件、主体、方式等进行了规定,但赔付时点认定、赔付协议效力、赔付标准等问题则有待明确和细化。
因而有必要对证券先行赔付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以及已有的实践经验,分析该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以更好地实现其保护投资者的功能价值。
一、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概述(一)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的发展与内涵界定证券市场的先行赔付制度是对其他领域先行赔付制度实践经验的借鉴,其作为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早在社会保险领域、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追溯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针对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除却利用行政强制力量规制外,替代性地鼓励通过调解与和解的方式解决,这为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的实现奠定了法律基础。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二、关于《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二)关于废除前置程序(三)关于案件的管辖(四)关于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五)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六)关于诉讼时效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原解释)进行了修订,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
《规定》的修订发布,充实和完善了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便于审判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就《规定》修订的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资本市场是中国的改革方向,要建设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
在资本市场中,证券行政监管与证券司法审判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两大主要力量。
在我国30多年的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中,人民法院切实履行证券商事审判工作职责,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欺诈发行和财务造假等资本市场痼疾、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方面做了一系列工作。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贾 纬)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贾纬上传时间:2003-11-21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并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稳步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中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
市场规模发展到拥有上市公司1200余家,投资者开户数达6800万,总市值在亚洲仅次于东京和香港证券交易所。
证券市场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造、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进程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还带动了金融资产和中介服务等一批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
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应忽视的缺陷。
其中应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者不全面,使得该项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长期缺失。
侵权行为人只有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的后果预期,而难以受到民事责任追究,也即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获得民事赔偿。
近年来,随着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一批如亿安科技、东方电子、蓝田股份、通海高科、银广夏、ST郑百文等恶劣的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得以曝光。
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状态如果长期存在,将会极大地伤害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动摇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壮大。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案件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研究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案件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研究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59-02摘要本文在阐述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理论基础之后,分析了法务会计在虚假陈述认定、因果关系认定、归责与免责认定、损失认定、专家证人中的运用,指出了法务会计诉讼支持存在鉴定采信机制未健全、制度建设滞后等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案件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理论与实务提供借鉴。
关键词虚假陈述证券民事案件法务会计诉讼支持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引发了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浪潮。
此后,法院受理了大庆联谊、科龙电器、银广厦、东方电子、杭萧钢构等大案要案。
在2009年,爆发了惊天大案----五粮液虚假陈述案。
在这一系列案件中,本应起到积极作用的法务会计却常常被忽视。
虚假陈述案件层出不穷,法务会计诉讼支持成为一个亟待研究的课题。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探讨在《1.9规定》框架下,法务会计诉讼支持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理论基础现代法务会计最早出现于美国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它的出现主要与当时的内部股票舞弊案以及储蓄信贷行业的丑闻有关(赵如兰,2009)。
我国于90年代末引进法务会计概念,张蕊教授(1997)认为诉讼会计(法务会计)是指对特定的经济犯罪、经济过失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会计反映,为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一种特殊会计工作。
囿于主题,本文主要探讨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业务。
针对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业务,国内外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说法。
国外学者(niamh brennan and john hennessy,2001)认为,诉讼支持是指法务会计人员在法律争议或财务索赔诉讼中提供专业意见,实质上是对在现行的或预期的诉讼中提供会计帮助。
解读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二:追首恶与惩帮凶
解读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二:追首恶与惩帮凶文/周卫青、杨骏啸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会会、王融擎、游冕、田园天同律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为示区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五章“责任主体”规定了投资者可以直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帮助造假者索赔,相比《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拓展。
这是贯彻了2019年《证券法》下“追首恶”“惩帮凶”的立法精神和政策。
本篇是系列专题解读的第二篇,主要针对上述规定展开分析。
一、追首恶:明确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追责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法理和条文解析上述规定明确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需要直接向投资者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
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要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发行人从事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依法判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
1.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2019年《证券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需要承担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
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的思考
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的思考一、证券欺诈民事赔偿“难”的原因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证券法》虽然原则性地规定了证券欺诈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害的应当赔偿,但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投资者在具体的证券欺诈民事案件中难以据此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
现在我国最具操作性的处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的规定是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但我国至今没有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证券欺诈行为民事赔偿案件的处理细则,导致这些类型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难以处理。
2008年初至2011年底证监会共获取内幕交易线索的案件426件,但立案调查的仅153件。
④2012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界定、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界定及其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但仍然没有解决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问题。
法院因“无法可依”而“无法支持”虚假陈述之外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主张《审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规定》颁布之前,基于证券交易技术的复杂性,人民法院无法认定虚假陈述的案件事实,难以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但是该规定颁布后,法院也只愿意审理与虚假陈述有关的案件,而对于操作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其他证券欺诈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因为没有审理的细则规定,法院为了避免自己出现错误,一般会以投资者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具体数额或损失与证券欺诈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而驳回诉讼请求,“王某诉汪建中案”就是一个典型。
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无力收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相关证据1.现有法律框架下虚假陈述之外的受欺诈投资者举证责任重“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完全推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除非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危害结果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或者说明另有原因,⑤否则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1.15•【文号】法明传[2001]43号•【施行日期】2002.01.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研究决定,人民法院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予以受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
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五、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统一规定为:1、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对以机构(指作出虚假陈述的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下同)和自然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论我国会计舞弊民事赔偿制度的变迁
论我国会计舞弊民事赔偿制度的变迁摘要:美国证券民事赔偿法规是通过罗宾斯、安然等判例的推动逐步得以确立和完善的。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力,但典型案例对于完善立法以更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对于推动同类案件得到公正地审理也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件进行剖析,尝试勾画出我国会计舞弊民事赔偿制度演进的脉络,以期推动证券民事赔偿的法制化进程。
关键词:会计舞弊;民事赔偿;制度变迁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8-0130-02随着我国会计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司法实践中涌现出以东方电子、科龙电器等为代表的典型案例。
由于属于普通法系国家,美国会计舞弊民事赔偿法规是通过数个著名的判例逐步得以确立和完善的,如本世纪初受安然会计舞弊案的影响,美国颁布了萨班斯法案,强化了公司高管的责任并对会计行业加强了监管。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力,但典型案例对于完善立法以更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对于推动同类案件得到公正地审理也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本文通过对渤海集团等典型案件进行分析,尝试勾画出我国会计舞弊民事赔偿制度演进的历程,以期推动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的法制化进程。
一、我国虚假民事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一)渤海集团案。
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渤海集团)于1994年5月在上交所上市。
中国证监会于1996年10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渤海集团1996年中期财务报告存在严重失实已构成会计舞弊。
1996年底安徽投资者刘中民以该行政处罚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渤海集团赔偿其股票交易损失。
1997年底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无充足证据证明渤海集团的会计舞弊行为与刘中民股票交易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于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1998年初刘中民上诉至济南市中院,同年8月12日,二审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明超个人简历优选稿
蔡明超个人简历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证券欺诈及其防范分析如果不炒股不买基金我们可能不很了解证券欺诈,但是至少我们可能从新闻中多多少少了解到了以下关于证券欺诈的案例,我们收集了尽年来发生的比较典型的证券欺诈典型案件: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该通知中规定的适格法院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予以受理。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03年2月1日正式施行。
1、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大庆联谊案;这是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首例共同诉讼案件,也是我国证券市场首例因虚假陈述而被受理的民事侵权索赔案。
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因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于2000年受到证监会处罚。
2002年1月24日哈尔滨中院陆续受理了以大庆联谊等为被告的250起民事赔偿案件,共涉及股民788人,诉讼标的额达1700多万元。
2、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案:蓝田案;湖北蓝田股份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农业”)因上市时虚增资产,1999年10月26日接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蓝田造假案受害者83名原告向11名被告索赔617万余元。
2006年7月31日,武汉市中院一审判决包括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其他8名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是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首例判决。
3、最大规模律师团:科龙案;2006年7月5日,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电器”)公布因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与市场禁入处罚。
2006年7月6日,广州市中院受理“科龙证券民事赔偿案”。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提要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不但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利益,而且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规则原则决定了民事主体的举证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现代各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采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也不例外,采用了多元归责体系。
对各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也应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进行。
关于无过错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发行人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即严格责任。
即无论其有无过错,一旦发生虚假陈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行人应就其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发行人在发行市场虚假陈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界观点是一致的。
关于过错推定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运用,是指法律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人有过错,从而由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担负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如果其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
这比投资人需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人具有过错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的投资人。
关于过错责任。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确定上的基本含义是,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具有过错,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故意或者过失事由,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二、各类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一)发行公司。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发行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应认定为契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存在。
股票发行成功,在投资人与发行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契约关系。
发行公司在发行股票过程中,实质上对投资人负有契约上的积极义务。
但其在信息公开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时,本质上违背了对投资人的忠实义务,投资人正是基于对发行公司信息的依赖而做出了投资决策。
2003—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目录
【2009.2.12更新】2003—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目录2003年第1期(总第81期)【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p.1)【文献】大力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报告(摘要)肖扬(p. 2)【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松有、江必新同志法官等级的公告(p.5)【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p.6)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p.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p.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p.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p.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p.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p.16)【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期间相关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p.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p.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p.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p.1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p.19)【案例】吴联大合同诈骗案(p.27)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p.30)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p.32)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p.35)2003年第2期(总第82期)【文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肖扬(p.1)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李国光(p.5)【任免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五号)(p.4)【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p.9)【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p.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p.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通知(p.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p.21)【司法统计】2002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p.24)【裁判文书选登】晓星香港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p.27)【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窦沛颖、冼晓玲贪污案(p.31)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p.33)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p.34)尹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p.36)二○○三年第三期(总第83期)【文献】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几个问题李国光(p.1)当前民事审判的几个主要问题黄松有(p.4)【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丕祥等9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p.2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p.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11)【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续)(p.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各项审判工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p.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p.21)【案例】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新故意杀人案(p.23)雅马哈株式会社诉港田集团公司、港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p.24)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p.27)天海公司诉粤东公司船舶租用侵权纠纷案(p.29)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p.33)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p.34)二○○三年第四期(总第四期)【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p.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p.4)【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续)(p.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p.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p.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的通知(p.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p.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p.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p.17)【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10)【司法统计】200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p.18)【裁判文书选登】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p.22)海军航空兵海南办事处诉深圳市三九旅游酒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p.25)【案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上海华亚公司和丁福根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p.28)蒋鲜丽诉陈马烈、《家庭教育导报》社返还公益损赠纠纷案(p.31)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p.33)二○○三年第五期(总第85期)【文献】全面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和要求,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肖扬(p.1)【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p.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p.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p.7)【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p.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请示》的答复(p.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p.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p.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p.1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p.1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p.1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p.14)【裁判文书选登】爱特福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p.15)【案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嘉廷受贿案(p.18)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诉姚国建等人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p.24)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p.26)郭忠连诉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东部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p.28)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p.31)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p.33)彭学纯诉上海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p.35)二○○三年第六期(总第86期)【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p.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p.1)【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14)【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p.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p.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p.6)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的通知(p.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p.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p.1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p.14)【裁判文书选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p.15)【案例】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丁锡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p.18)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p.21)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服务合同纠纷案(p.22)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p.24)顾然地诉巨星物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p.26)吴少晖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p.29)张林英等4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p.30)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p.32)2004年第1期(总第87期)【文献】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肖扬)(p.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否将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列入船舶优先权问题的批复(p.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p.14)【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p.17)【裁判文书选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p.18)香港新建业等诉上海新建业等欠款担保纠纷案(p.20)【案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p.30)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p.33)上海汇兴实业公司诉上海浦江海关行政赔偿案(p.38)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p.3)【司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p.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审判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p.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p.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的通知(p.8)【裁判文书选登】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p.10)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p.17)【案例】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p.26)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32)车浩江等人诉广东省东莞市规划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p.35)【案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结情况(2004年5月)(p.39)2004年第9期(总第95期)【重要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p.3)【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4)【文献】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开创人民法院基层建设新局面—一肖扬(p.5)【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向外国进这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通知(p.15)【裁判文书选登】法兰西共和国申请引渡马尔丹·米歇尔案(p.l6)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p.17)【案例】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p.22)蒋海新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p.30)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p.34)2004年第10期(总第96期)【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p.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p.8)【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p.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p.13)【裁判文书选登】美国 EOS 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p.21)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p.23)【案例】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诉汪照洗钱案(p.28)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p.30)如皋市印刷机械厂诉轶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p.35)【案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结情况(2004年8月)(p.38)2004年第11期(总第97期)【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秀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p.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p.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p.6)【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通知(p.9)【裁判文书选登】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p.11)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p.l6)【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吴金艳故意伤害案(p.22)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p.27)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p.31)【案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结情况(2004年9月)(p.37)2004年第12期(总第98期)【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p.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p.7)【司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p.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p.12)【裁判文书选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严先贪污案(p.22)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p.16)【案例】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尚荣多等人贪污案(p.2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p.26)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p.28)【案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结情况(2004年10月)(p.35)2004年总目录(p.37)【案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结情况(2004年7月)(p.38)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续)p.3【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p.15【司法统计】2005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p.16【裁判文书选登】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p.21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p.27【案例】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p.35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p.38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p.44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p.3【文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p.8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肖扬)p.8【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p.l9【任免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晓阳等3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p.7【裁判文书选登】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与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p.22上海盘起贸易与盘起工业(大连)委托合同纠纷案p.30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p.36【案例】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波伟、雷秀平抢劫案p.38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国权盗窃案p.41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p.45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裁判文书选登】威海鲲鹏投资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3)福建三木集团股份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p.6)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侵权纠纷案(p.17)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p.20)【案例】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p.26)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p.31)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p.36)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p.44)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p.3【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通知p.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p.8【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23【裁判文书选登】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p.14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20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24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p.25【案例】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p.28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p.37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p.42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对外称“知识产权审判庭”的通知(p.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p.3)【裁判文书选登】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p.4)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p.22)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借款纠纷案(p.28)【案例】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p.33)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p.38)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p.42)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p.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p.6)【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21)【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通知(p.12)【裁判文书选登】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p.14)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p.22)【案例】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水、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p.27)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p.33)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p.38)邵仲国诉黄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p.43)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司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p.4)【裁判立书选登】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p.6)【裁判摘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者:武贵振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09年第04期摘要本文在比较分析美国、德国等国家和地区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现有制度需要完善之处。
关键词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中图分类号:DF438.7文献标识码:A一、大庆联谊案及其争议2003年3月,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联谊”)股东诉该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
2004年8月12日。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788名股民诉大庆联谊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作出了首批一审判决。
宣判结果为首批24个股民全部胜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8月下旬就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中10起案件和共同诉讼487起案件(诉讼标的约为1309万元)全部作出了一审判决,其中有106起案件被法院驳回;有391起案件判决大庆联谊赔偿金额763万元、承担受理费16.2万元,而第二被告申银万国对389起案件(赔偿金额为54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大庆联谊、申银万国以及5位投资人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大庆联谊公司赔偿金额约为883.7万元。
承担受理费20.6万元。
2005年3月9日案件正式进入执行程序,6月9日执行局将首批已到位的执行款98.85万元交付55位投资者。
大庆联谊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之后首例从立案受理到开庭审理到终审判决,并最后执行的案件,使得受害投资者获得了司法救济。
据了解,股民最低获赔金额为1900多元,最高获赔金额为20万元,其中有5例获得了全额赔偿(买人价与卖出价之间的损失)。
5例获得了诉讼要求50%以下的赔偿额:其余14例的赔偿额都在58%以上。
最低获赔金额为1900多元(上海股民),最高获赔金额为20万元(江苏江阴股民)。
我国证券民事诉讼中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规定
浅议我国证券民事诉讼中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规定摘要:中国证券侵权诉讼制度还很不健全,而其中关于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规定所体现出来的问题尤为突出,本文就这一问题加以探讨,以促使我国证券市场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关键词: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10日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此前下发的《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这两组规范性法律文件解决了证券民事赔偿程序中一些相关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增强了证券民事赔偿在诉讼中的可操作性。
但若仔细研读《规定》的相关内容,不难发现,一些制度在设计及做法上仍有商榷之必要,如其中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规定。
一、司法解释中中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规定《规定》第5条的规定,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必须以相关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前提条件。
这个规定仍然没有改变此前下发的《通知》中关于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规定。
此前颁布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
它一方面注重一些行政主管部门发挥其行政权的主导作用,如规定虚假陈述行为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另一方面当事人若要提起证券侵权民事诉讼必须要以前面生效处罚决定为事实依据,这正是中国证券侵权诉讼中的特色之处。
二、最高法设立次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原因及分析1、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原因,即所谓的正能量(1)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一个举证的问题,再加上证券侵权诉讼中所涉及到的领域的专业性,很多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往往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取得相应证据存在比较大的难度,设立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可以解决举证难的问题。
(2)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能有效地防止滥诉,进而提高司法效率。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所谓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一、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传统救济方式199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运作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综观此部法律,可以看到针对证券市场主体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大部分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及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证券市场的高度复杂和技术化,影响证券价格和投资者判断的因素很多,很难准确判断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该行为对受害人损害的影响程度。
(二)从政策风险来看,由于参与交易的投资者人数众多,为了一个案件而引发不计其数的案件是现行体制下的法院决策者所不愿意看到的,因为他们要应付的任务已经够繁重了,即使他们愿意付出努力,这种情况也难以得到高层决策者的允许。
(三)目前现实而言,现有法官的水平难以胜任证券违法案件这样的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与专业性,非常复杂且规模巨大的案件。
(四)其根本原因在于,受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倾向的影响。
二、证券市场引入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截止2003年,有关法院已受理了近900件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
但只有两例经诉讼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得到解决。
由此可见,广大的投资者有要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迫切愿望,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尚不足以很好的解决此类问题,实践向法学理论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民事责任制度对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有效的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法的首要目的,我国证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的予以了说明,在各种法律制度中,只有民事责任具有给予受害者提供充分救济的功能,只有对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救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持公众对投资市场的信心,才能保证资本流动的畅通,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有序的发展。
董事长、总经理的民事法律风险
董事长、总经理的民事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是指违反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后果的法律风险,表现形式通常是在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从功能上讲,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可以说,民事风险是董事长、总经理在企业经营活动中面临最多的法律风险,其责任对象主要是针对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
其中,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风险是主要是由于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风险,对股东承担责任的风险是因为违反义务给股东造成损失的法律风险,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则是对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风险。
一、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董事长、总经理作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享有对公司日常经营的决策权和管理权。
但是,与股东不同,他们并非公司的所有者,而是由股东会选举或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会聘任的,是公司的代理者和全体股东的受托人。
有多少权,就要担多少责,权利、义务、责任三者总是统一的,《公司法》在规定了董事会和经理的相关职权的同时,也同时规定了董事和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两个方面。
《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违反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经理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利益为先。
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149条规定了一系列忠实义务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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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3]2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3.01.09 【实施日期】2003.02.01【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文件代码】4445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司法解释1篇其他规范性文件2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2篇裁判文书32篇相关论文65篇实务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三年一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7篇相关论文2篇)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五条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5篇相关论文3篇)二、受理与管辖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6篇相关论文7篇)第七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6篇)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实务指南)第九条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
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三、诉讼方式第十二条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十三条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十四条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
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第十五条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四、虚假陈述的认定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2篇相关论文3篇)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25篇相关论文5篇)第十九条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25篇相关论文3篇)第二十条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9篇)五、归责与免责事由第二十一条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7篇)第二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3篇相关论文1篇)第二十三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第二十四条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6篇)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共同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二十七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相关论文1篇)第二十八条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参与虚假陈述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