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行为的侵权性质认定
齐某某诉陈某1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
齐某某诉陈某1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姓名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侵权人通过冒用权利人的姓名、冒领通知书以及其他伪造手段,使其冒权利人之名上学,从而使权利人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
而侵权人继续冒权利人之名参加工作,是侵权行为得以延续。
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权利人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权利人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侵权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正文齐某某诉陈某1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原告:齐某某(曾用名齐玉玲)。
被告:陈某1(曾用名陈恒燕)。
被告:陈某2。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原告齐某某因与被告陈某1、陈某2、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
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某1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某1冒领的工资5万元;2、陈某1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某1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冒名顶替行为的定性及其民事责任
冒名顶替行为的定性及其民事责任作者:翁洪飚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4年第01期[摘要]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现象屡屡发生,如冒名者冒名顶替房屋所有权人出售房屋并过户给第三人的情形,是保护主张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还是保护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其他的交易参与人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文章对冒名顶替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解析,进一步对该行为分类,并由此明确冒名顶替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键词]冒名顶替;意思表示;民事责任一、问题的提出2009年8月张某、杨某的儿子张某某涉嫌找人冒名顶替自己的父母从北京市某公证处骗取房屋委托出售公证书,凭借此公证书,张某某将属于父母所有的北京市一套房屋出售并过户给第三人。
第三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后,又将该房屋出售并过户给其他人。
在该案中,张某、杨某夫妇诉北京市某公证处因重大过错向张某某出具委托公证书,致使其钱房两空,要求赔偿损失。
上述案例反映了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本文希望通过对冒名顶替行为性质的分析,以此来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
二、冒名顶替行为的性质及分类(一)冒名顶替行为的性质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法律效果,就当前我国民事法律体系而言,是明显的法律漏洞。
现行的民法体系对当事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对冒名顶替行为的民事责任却未提及。
对冒名顶替者取得不动产是否可以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民法理论的认识不一,司法实务中的判例也存在着差异。
笔者认为,分析冒名顶替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时,首要考虑的因素是姓名载体(被冒名顶替者)的意愿。
因为在冒名顶替的情形下,首先发出意思表示的是冒名顶替者,而接收该意见表示的是相对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存在欺诈的性质,绝大多数情形下,存在侵权姓名载体利益的情形(不包括侵害姓名载体的姓名权),此时,姓名载体作为无辜的第三人,静态的所有权的享有者和被侵害者,其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因此冒名顶替实施法律行为的条件中,我们首要考虑的是姓名载体的意愿这一因素。
“冒名”住院,工伤认定理赔无门
亲 属骗 取工 伤保 险待 遇 ,医疗机 构 、辅助 器具 配置 机 构骗 取工 伤保 险基 金支 出的 ,由社 会保 险行 政部 门责令退还 ,处骗取 金额 2倍以上 5 倍 以下 的罚款 ; 情 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社 会 保险 法 第 四十一 条规 定 ,“ 职 工 所在 用
第一 ,B医院是否应 当承担责任 。本案 中,王某
右 眼受伤被送往 医院 后,公司在为其登记时提供了杨
某的身份证 ,医院在进行身份核对时 ,王某承认 自己
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 实 ,以盗用 、冒用他人姓名 、干
涉他人行使姓名权 、不使用他 人姓 名的客观事实 已经 成 立为标准 。( 3 )侵害姓名权 的违 法行为和损害后果
为 可 从 以下 三 方 面 分析 。
得未 经允许故意使用别人 的姓 名 ,侵 犯他人的权利 。 其次 是 “ 姓名 权 ” 的侵权 责 任构 成 。是否 侵 犯
他 人 的姓 名权 主要 有 以下 几 个要 件 : ( 1 )侵害 姓 名
权 的违法行 为一 般 由作 为方式构 成 ,如盗 用 、冒用、 干 涉姓 名 的行 为。 以不作 为 方式 侵害 姓 名权 ,只存 在应使 用而 不使 用他人姓 名的场 合 ,范 围很小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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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 法 与 卫 生
在 《 病历 书写基本规范 中第三条明确规定 , “ 病
历书写应当客观、真 实、准 确、及时 、完整 、规 范。 ”
根据 我国 工伤保 险条例 第二 条规定 ,“ 我 国 境 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参加工伤保
冒名行为的侵权性质认定
冒名行为的侵权性质认定作者:柴丹丹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作者简介:柴丹丹(1990-),女,汉族,山西临汾人,西北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要】“冒名”是指假冒他人署名发表自己作品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8项将其规定为侵权行为,但并未明确其侵权性质。
对此,学界观点素有分歧,主要有侵害署名权说,侵害姓名权说,不正当竞争说。
文章从冒名的主体、目的及手段对冒名行为进行界定,基于对学界不同观点的分析,认为各个观点都有其不足之处,对于冒名行为的侵权性质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键词】冒名行为;署名权;姓名权一、冒名行为的内涵及类型冒名行为,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或声誉为目的,假冒他人署名发表自己作品的行为。
冒名行为多以自然人为主体,但特殊情形下,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可成为其主体。
被冒名者通常是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成就,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人。
冒名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的名字。
第二,在第三人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的名字。
第三,临摹他人的作品,署原作者的名字,主要存在于美术作品的冒名行为中。
十八、学界关于冒名行为侵权性质的争论(一)侵害署名权说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
其内容包括:(1)决定是否署名的权利;(2)选择署名方式的权利;(3)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的权利;(4)禁止他人在并非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冒名行为侵害署名权的理由:(1)署名权的内容本身便包含禁止他人在并非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作者通过支配姓名行使署名权,以表明其作者身份,真实反映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因其对姓名的支配使用,属于姓名权的内容,但由于署名权作为一项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将其归入著作权中进行特殊保护。
在涉及作品及作者身份问题时,应适用特别法著作权法的规定。
(2)冒名行为中冒用他人姓名仅仅是手段,而本质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齐玉苓诉陈晓琪冒名顶替到录取其的中专学校就读侵犯姓名权
齐玉苓诉陈晓琪冒名顶替到录取其的中专学校就读侵犯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损害赔偿案【案情】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
被告:陈晓琪。
被告:陈克政。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原均系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的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
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时,陈晓琪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参加统考以及报考委培的资格。
齐玉苓则通过预选取得了参加统招及报考委培的资格,填报了委培志愿。
齐玉苓统考成绩未达到统招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录取分数线。
但滕州八中没有将齐玉苓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齐玉苓本人。
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玲”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了该通知书后,其父陈克政用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将齐玉苓的户口迁入济宁商校,陈晓琪即以“齐玉玲”的名义入济宁商校就读。
其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
陈晓琪赴济宁商校入学报到时未携带准考证,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两份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
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陈克政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其后又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了由“滕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用章”变造而成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
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上述两表抽换。
陈晓琪分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后,人事档案中的姓名为“齐玉玲”,陈晓琪为其户籍中使用的姓名。
1993年8月到2001年8月,陈晓琪在该单位共领取工资计52043元。
论冒名处分行为的法律适用——以《民法总则》第172条为研究对象
76法治论坛FA ZHI LUNT TAN理的规定。
主张此观点的学者代表为冉克平教授。
其认为,在行为人冒名处分他人之物时,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明知行为是冒名顶替他人的,则该行为是当然无效的;如果被冒名者对于自己被冒名的外观性存在过错,且同时相对人对被冒名的外观是基于合理的信赖,那么则可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有效;再者被冒名者如果对被冒名的外观不存在过错,没有可归责性时,则应类推去适用狭义的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无效。
第三部分,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在《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中认为,针对冒用他人名义处分他人不动产的行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其主要观点在于通过行为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去判断,如第三人不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则判断行为无效;如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购买房屋的要件,则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应认定行为有效,依据判定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去判定被冒名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参考文献:[1]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2]朱虎.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J].法学研究,2017,(2).[3]冉克平.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效果[J].中国法学,2015,(1).[4]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N].人民法院报,2000-1-8(3).(作者:马晶,硕士,上海交通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的三种例外情形仅仅是基于这些列举情形不尽完善,还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还是意味着在一定情形下表见代理的构成中无需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与此同时,冒名处分行为可否适用此处《民法总则》第172条有关表见代理规定的问题。
经过阅读、筛选和整理,本人归纳了三种不同学理支持:第一部分,表见代理制度中应排除适用冒名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
坚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有张新宝与朱虎。
1、张新宝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一书中认为,在假冒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代理关系,也不存在实际的被代理人,在冒名处分的行为里,被代理人对于自己可能被无权代理不具有任何预测可能性,因此法律对于被代理人就不应附加任何义务。
侵犯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侵犯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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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姓名权是公民的权利是不可以侵犯的,但是生活中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却经常发生。
很多人都不知道什么情况下是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侵犯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这个问题,小编下文做了详细讲解,供大家阅读。
一、侵犯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1、侵害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其中最主要的最常见的行为就是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
(2)盗用他人姓名。
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是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3)假冒姓名。
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2、行为人的过错;。
“假冒他人署名”的性质认定
的名义去发表或者发行作 品, 否则就有侵权 之虞 。 著作权法 关 于 “ 制作、 出售假 冒他 人署 名 的作 品 的” 行 为 既包括 制 作 、 出售假 冒他 人 署名 的 , 由作者
本 人完 成创 作 的作 品 , 也 包 括 出售 非 由作 者 创 作 、 却 假 冒作 者署 名 的作 品 。在 著作 权保 护 过 程 中经 常 要 遇到 的 反 “ 冒名 ” 问题 , 无 疑 是 署 名 权 保 护 的
某人创 作 了一 幅《 毛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泽 东 肖像 》 的 画作 , 却署 上 著名 画家 吴冠 中的名字 。并且 该 画作还 被上 海朵 云 轩和 香港 永成 拍卖行 拍 出 了高 价 。其行 为侵 犯 的究
竟是 吴冠 中先 生 的 姓名 权 , 还是 署 名 权 ?法 学 理 论
还包 括更 深 一层 次 的意 思 , 即不允 许 他人 冒用 自己
作 者简介 : 沈
光( 1 9 8 6一) , 男, 浙 江绍 兴人 , 中 国政 法 大学 2 0 0 9级 中欧法 学 院双 硕士 研究 生 , 研 究方 向 : 国际经济 法 , 欧
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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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 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 冒名 ” 的规定 。基 于 以上三 个 方 面 , 不 少 专 家认 为
产生的原理。基于被 冒名者的姓名被他人擅 自利用的事 实, 应认定冒名行为侵 害了被 冒名者的姓 名权 。假 冒他 人 署名往 往还 会侵 害权 利人 的名誉 权 , 也 可能构 成不 正 当竞争行 为 。
[ 关键 词 ] 假 冒他 人 署名 ; 署名 权 ; 姓 名权 ; 作 品 [ 中 图分类 号 ]D F 5 2 3 . 1 [ 文献标 识 码 ]A [ 文章编 号 ]1 6 7 2—1 5 0 0 ( 2 0 1 3 ) O 1— 0 0 6 3— 0 4
冒名顶替案件的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冒名顶替,顾名思义,是指冒用他人姓名、身份信息,以非法占有、使用他人身份权益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冒名顶替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冒名顶替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打击此类犯罪提供理论依据。
二、冒名顶替案件的法律特征1. 主体特征冒名顶替案件主体具有多样性,包括冒名者、被冒名者、受害者等。
其中,冒名者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年龄:以成年人为主,但近年来未成年人参与冒名顶替的现象也日益增多。
(2)职业:涉及各行各业,如公务员、教师、医务人员等。
(3)动机:主要包括经济利益、求职、升学等。
2. 客体特征冒名顶替案件的客体是公民的姓名权、身份权等合法权益。
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身份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以其特定身份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3. 客观特征冒名顶替案件客观上表现为冒名者利用他人身份信息,侵犯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
具体表现为:(1)冒用他人姓名参加国家考试、录用公务员、招聘等。
(2)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保险、福利等。
(3)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4. 法律特征冒名顶替案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犯罪性质:冒名顶替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犯罪行为。
(2)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冒名顶替案件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等规定,冒名顶替行为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包括:(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无权代理和冒名行为有什么不同
⽆权代理和冒名⾏为有什么不同我们知道,代理⼀定要取得他⼈的授权,并且需要在授权范围内进⾏代理活动,否则就是超越了代理权。
那么,⽆权代理和冒名⾏为有什么不同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权代理和冒名⾏为有什么不同第⼀,概念上,冒名顶替是指冒⽤他⼈⾝份并以他⼈的名义处分财产或者从事其他民事活动的⾏为。
⽆权代理是指代理⼈不具备代理权⽽实施代理⾏为。
第⼆,结构上,冒名顶替所从事的活动⾃始⾄终仅存在双⽅结构,⽽⽆权代理存在的是三⽅结构,即被代理⼈、代理⼈,相对⼈三⽅结构。
第三,具体到冒名顶替与⽆权代理。
⾸先,⽆权代理的代理⼈⼀定程度上是为了被代理⼈的利益,体现被代理⼈的意愿,⽽冒名顶替则完全是违背了被冒名者的意愿其次,⽆权代理以代理⼈的⾝份进⾏民事活动,⽽冒名顶替则是⾃称本⼈。
再次,⽆权代理⼀般不会表现为侵权⾏为,⽽冒名顶替的⾏为是侵权⾏为。
⽆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因被代理⼈的追认⽽产⽣代理的法律效⼒被代理⼈对⽆权代理⾏为有追认权,通过被代理⼈⾏使追认权,可使⽆权代理⾏为中所⽋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转化为有权代理,发⽣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的⾏为,只有经过被代理⼈的追认,被代理⼈才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追认权的⾏使,有明⽰和默⽰两种⽅式。
所谓明⽰的⽅式,指被代理⼈以明确的意思表⽰对⽆权代理⾏为给予承认。
所谓默⽰的⽅式,是指被代理⼈虽没有明确表⽰承认⽆权代理⾏为,但以特定的⾏为,如实际履⾏⽆权代理⾏为所产⽣的义务或实际接受享有⽆权代理所产⽣的权利,视为默视承认⽆权代理⾏为。
(⼆)因被代理⼈的拒绝⽽对被代理⼈不发⽣代理的法律效⼒⽆权代理⾏为发⽣后,被代理⼈享有追认或拒绝追认的选择权,代理⾏为处于效⼒未定的状态。
如果被代理⼈明确表⽰拒绝追认或在催告期内不作出追认的表⽰,就可视为被代理⼈拒绝追认,⽆权代理⾏为对被代理⼈不发⽣代理的法律效⼒。
发表自己作品时擅自加上他人名字, 侵犯他人姓名权还是署名权
发表自己作品时擅自加上他人名字,侵犯他人姓名权还是署名权?【裁判要旨】姓名是各人的代号,它将作者本人与其作品联系起来。
擅自将非作者名字署在非其作品上,一方面会使公众对这篇文章产生一个错误的心里预期和感知,另一方面也会因为这篇作品水平影响他人整体作品在社会公众中的印象。
该行为应当受著作权法的调整,一般情况下构成了对他人署名权的侵犯,但在他人默许等特殊情况下另当别论。
【案情】张某认为其本人并非《球形亚镍的制备条件对其电能性的影响》、《高电化性能球形亚镍的研制》二个作品的作者,王某未经许可,擅自将张某名字一并署上发表,构成对其民事权利的侵犯。
张某最终以自己的署名权而非姓名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另案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隐含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就是张某本次起诉并非涉案作品作者,他应当以姓名权还是署名权受到侵犯为由起诉?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还是《著作权法》?有观点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作者系通过创作作品取得原始著作权;作者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继受取得著作权,例如合同约定转让、赠与以及遗赠、继承等。
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至少包括:⑴作者表明自己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⑵作者同时有不署名的权利;⑶作者有禁止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①也就是说,只有著作权人才有署名权。
张某不是著作权人,不存在署名权,更无受到侵犯之说。
张某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向法院起诉王某侵犯了其姓名权。
冒用他人姓名征婚是否是侵权
冒用他人姓名征婚是否是侵权冒用他人姓名征婚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权。
在婚恋交友中,冒用他人姓名征婚是一种常见的欺骗行为。
有些人可能出于自身条件不够优越的原因,会通过冒用他人姓名来吸引更多的关注和机会。
但这种行为是不道德的,也是不合法的。
首先,冒用他人姓名征婚严重侵犯了被冒用者的姓名权。
姓名是个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人身份认证的标识符。
每个人都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姓名,不被他人冒用。
如果发现自己的姓名被冒用,被称为别人的婚姻对象,这种侵权行为会严重地削弱被冒用者的身份认证、社会信誉和职业声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如果冒用行为被揭露,会给被冒用者带来极大的困扰和麻烦。
其次,冒用他人姓名征婚也会侵犯被冒用者的名誉权。
名誉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指一个人在社会中的好坏评价。
冒用他人姓名征婚往往是以虚假的身份来吸引别人的注意力,诱骗他人去与其交往,从而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
这种欺骗行为会对被冒用者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甚至导致被冒用者被误认为是恶意操作者,进一步加剧被冒用者的心理压力和负担。
最后,冒用他人姓名征婚也涉及到被冒用者的个人隐私权问题。
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保护自己的私人生活、思想、信仰和价值观,并阻止他人的非法侵入。
冒用他人姓名征婚涉及到被冒用者的私人生活和个人情感问题,会暴露被冒用者不愿公开的私人信息,影响到其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总之,冒用他人姓名征婚是一种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是不合法、不道德的。
每个人都应该尊重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权,远离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用真实的身份、真诚的态度去寻找自己的婚姻对象。
当代社会,随着社交媒体的普及和互联网的发展,婚恋交友平台和社交软件层出不穷,人们追求婚姻、恋爱和情感的方法也越来越多样化。
然而,这些方式的发展也同时衍生出了冒用他人姓名征婚这种侵权行为。
在婚恋交友网站上,不少人为了吸引更多的注意力,打造一个更为完美的自我形象,会选择冒用别人的名字和照片来寻求匹配,诱骗其他用户通过交换联系方式继续沟通。
冒名信用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金融科技的飞速发展,信用卡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支付工具。
然而,近年来,冒名信用卡案件频发,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打击冒名信用卡犯罪。
本文将从冒名信用卡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定、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冒名信用卡的法律概念冒名信用卡,是指犯罪分子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伪造、变造、盗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使用他人遗失、被盗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冒名信用卡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五)》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了修改,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纳入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行为,提高了刑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明确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提高了刑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信用卡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发卡机构的责任。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反洗钱法》对金融机构在反洗钱方面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加强客户身份识别,防范洗钱风险。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具体情形又有哪些
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具体情形⼜有哪些我们每个⼈都有属于⾃⼰的名字,也就有了⾃⼰的姓名权,在法律上可以得到相关的保护。
对于侵犯姓名权的时候需要维护⾃⼰的合法权益,那么怎么才能构成侵犯姓名权呢?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具体情形⼜有哪些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1、侵害⾏为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姓名权的⾏为⼀般由作为的⽅式构成,其中最主要的最常见的⾏为就是⼲涉、盗⽤和假冒他⼈的姓名。
包括:(1)⼲涉他⼈决定、使⽤和变更⾃⼰的姓名。
(2)盗⽤他⼈姓名: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为即是盗⽤他⼈姓名的⾏为。
(3)假冒姓名:假冒他⼈姓名是冒名顶替、冒充他⼈姓名进⾏活动。
2、⾏为⼈的过错侵害姓名权的⾏为,应以⾏为⼈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
⾏为⼈故意的情况下,其⾏为构成侵害他⼈姓名权,如果⾏为⼈因过失⽽将他⼈的名字弄错,不应认定为侵害姓名权。
在实践中,我们⼀概以故意实施的⾏为即构成侵犯姓名权,过失则不构成侵害姓名权,在侵害姓名权的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为,就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则要由被告⾃⼰举证加以证明。
3、损害后果侵害⾏为⼈只要实施了盗⽤、冒⽤他⼈姓名,⼲涉他⼈⾏使姓名权,故意不使⽤他⼈姓名的⾏为,就可以认定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受害⼈列出其他特别的损害事实,即可主张权利。
4、侵害⾏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害⾏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具体情形⼜有哪些:1、侮辱、丑化他⼈姓名的⾏为他⼈的姓名还代表本⼈的形象和尊严,应得于社会公众的尊重,不允许被丑化和侮辱。
现实⽣活中,有⼈为侮辱他⼈,故意将他⼈的名字为⾃⼰的宠物或后辈命名,让他⼈产⽣⼀种受侮辱的感觉。
这便是侮辱、丑化他⼈姓名的⾏为,构成侵权。
2、不使⽤他⼈的姓名姓名是正当的指⽰⼿段,指明某⼈时,应使⽤其⼈姓名。
著作权法上的“署名”与“冒名”之辨
著作权法上的“署名”与“冒名”之辨
刘鹏
【期刊名称】《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3(000)003
【摘要】署名权是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作者享有的一项精神权利,《著
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只有作者才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旨在保护作者与其创作作品之间的人格联系。
“冒名”旨在借用知名作者声誉,获取不正当的收益。
被冒名者实际上并未创作作品,因此不具有作者的身份。
因此在作品上冒他人之名并未侵犯他人“署名权”,而应认定侵犯他人“姓名权”,或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则予以规制。
【总页数】5页(P90-94)
【作者】刘鹏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1
【相关文献】
1.中国大陆地区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上技术措施条款的重构——以两岸著作权法上技术措施条款为视角 [J], 陈淑萍
2.今日传媒·社会舆情·法律问题(四篇)——从“贾平凹(被冒名)”到“黄河母
亲(被复制)”--例说著作权人的版权意识与著作权法的完善 [J], 羿克;周迪
3.论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及其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以中日著作权法制度为中
心 [J], 胡云红;;
4.从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看署名权之争——兼评李德余诉C区政府侵犯署名权案 [J], 赵红仕;胡海涛
5.冒名侵权理论与新著作权法冒名侵权之法律适用及解释 [J], 朱淮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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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他人犯什么法
冒充他⼈犯什么法在当前社会中,每⼀个⼈的⾝份信息都是唯⼀的,⽽且是不能够被他⼈所侵犯的。
那么,如果说有⼈刻意冒充了⾃⼰的⾝份,这会犯什么法?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冒充他⼈犯什么法冒充他⼈⾝份的⾏为属于违法侵权⾏为,⾄于是否触犯法律,要取决于其冒充⾝份后进⾏了哪些相关⾏动。
⽐如,如果通过他⼈⾝份骗取了钱财,就属于诈骗罪。
《居民⾝份证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使⽤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份证的;2、出租、出借、转让居民⾝份证的;3、⾮法扣押他⼈居民⾝份证的。
居民⾝份证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10⽇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冒⽤他⼈居民⾝份证或者使⽤骗领的居民⾝份证的;2、购买、出售、使⽤伪造、变造的居民⾝份证的。
⼆、冒充他⼈签名法律责任是什么承担所签名合同或其它⽂件的后果,赔偿被冒充⼈,及签名对⽅⼈的损失,可能触犯诈骗罪,如果是利⽤职务之便冒充签名的后果也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是⾏为⼈必须利⽤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职务上所具有的管理、经⼿本单位财物的⽅便条件。
如果⾏为⼈不是利⽤⾃⼰职务上的便利,⽽是利⽤⾃⼰因⼯作关系对本单位环境、情况等⽐较熟悉的⽅便条件,⾮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不能构成本罪。
⼆是实施了⾮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为,⾮法占有的⽅式可以是侵吞、盗窃、骗取等各种⼿段。
如果⾮法占有的并不是本单位的财物,不能构成本罪。
三是必须达到数额较⼤的,才能构成本罪。
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冒充他⼈犯什么法”所进⾏的解答,我们可以了解到冒充他⼈⾝份的⾏为属于违法侵权⾏为,不构成犯罪,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法律分析
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法律分析近年来,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日益增多,此类行为对于庞大的不动产市场而言,给社会秩序和安定造成了严重危害和威胁。
尽管我国涉及到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规定比较严格,但是实际上该行为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实施和发展。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探讨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法律意义首先,应该明确,冒名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在我国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中,主要涉及到的是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任何人在冒名处分不动产时,其行为都将构成对原所有者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责任性。
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也违反了合同双方自愿约定的原则,构成了违约行为。
二、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冒名处分不动产所涉及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到的是恢复权和赔偿责任。
1. 恢复权在我国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当冒名处分不动产的被侵权人认为其自己的不动产已被冒名处分,且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争议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恢复原有的不动产所有权。
2. 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所造成的任何损失,都应当由冒名处分人承担。
同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其也需要对违约行为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往往,赔偿责任涉及到的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合同损失和原、新不动产所有权纠纷的处置费用等。
三、相关案例1. 案例一某市城管部门将公园内的一座行道树进行了砍伐,其原因之一是冒名者聚集在此疏导服务。
后经查实,这些冒名者实际上已经不再聚集于该公园,而且城管部门所询问的负责人也不是原地所有者,因此进行的砍伐行为构成了违法行为。
2. 案例二某村干部将图书馆建筑整体出售给了某房地产公司,然而该村干部并不是图书馆建筑的所有人,该建筑实际上属于其他村民所有。
因此,村干部的行为构成了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因此需要承担违约行为的全部赔偿责任。
姓名权的侵权形式(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法律责任)
姓名权的侵权形式(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法律责任)对于自然人姓名的保护,是维护其人格完整的重要保障。
民法典对姓名权设置了专章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姓名权保护的重视。
根据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同时,民法典第1017条还将姓名权的保护有条件地扩展至笔名、艺名、译名等称谓。
司法实践中,因他人姓名尤其是名人的姓名被肆意抢注商标等进行商业性使用而引发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晰民法典施行后姓名权保护问题。
对于姓名权被侵权的认定和救济有以下几个重要因素需要考虑:第二,侵权行为的认定。
从侵权类型上来看,侵犯姓名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擅自将他人的姓名用于广告宣传、商标注册、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领域或假冒使用他人姓名。
近年来陆续报道的冒名顶替上学事件就是典型的假冒使用他人姓名的侵权行为。
姓名权属于重要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真实姓名的,即构成侵权;而擅自使用他人笔名、艺名、译名、网名等造成公众混淆的,也构成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将他人姓名仅作指示性和描述性使用的,不属于对姓名权的侵犯。
而通过改名的方式故意“碰瓷”他人的姓名造成公众混淆的,虽然形式上系合法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属于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使用自己的姓名,仍可能涉嫌侵权。
姓名权的侵权形式(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法律责任)姓名权的侵权形式(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法律责任)第四,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及第1183条第1款之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造成财产损失或严重精神损害的,姓名权人可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
具体来看,如被冒用、盗用的姓名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且已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则姓名权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
具体的赔偿数额,可结合过错程度、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程度、侵权人获利、侵权时间、同类授权使用的价格、维权费用等综合考量予以确定;如确因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案例姓名权
民法案例姓名权汤先⽣和仇⼩姐同在⼀家公司的销售部⼯作,平时关系较好。
汤先⽣正式向仇⼩姐求婚,不料被仇拒绝。
汤怀恨在⼼,冒充仇⼩姐的真实姓名在报纸上刊登征婚⼴告,并注明仇某的真实姓名和联系地址。
随后,仇⼩姐接⼆连三接到多封求爱信,⼤为震惊和羞愧。
单位同事以为仇⼩姐爱情不专⼀,对其看法有改变。
仇⼩姐后到报社调查才发现是汤先⽣所为,⼀怒之下,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汤先⽣告到法院,要求其停⽌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对于此案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被告的⾏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第⼆种意见认为,被告的⾏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理由是被告的不法⾏为直接指向原告的姓名。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按照责任竞合的理论分别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种意见,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
什么是姓名权?就是⾃然⼈决定、使⽤和依照规定改变⾃⼰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是⾃然⼈的具体⼈格权已有定论,民法典已作出明确规定。
侵害姓名权的⾏为主要分为以下四种:1、不使⽤他⼈姓名的⾏为。
这种侵权⾏为的⼈,是负有使⽤他⼈姓名的义务⽽不使⽤,为不作为的侵权⾏为。
姓名⽽未称呼;不称呼姓名⽽称呼谐⾳。
2、⼲涉他⼈⾏使姓名权的⾏为。
这种⾏为,是他⼈对⾃然⼈⾏使姓名权的命名权、使⽤权、改名权的⽆理⼲涉,阻碍⾃然⼈对姓名权的⾏使。
3、⾮法使⽤他⼈姓名的权利。
这种⾏为包括盗⽤他⼈姓名和假冒他⼈姓名。
盗⽤,是指未经本⼈授权,擅⾃以该⼈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进⾏不利于姓名权⼈、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为。
假冒,是指冒名顶替使⽤他⼈姓名,并冒充该⼈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为。
4、姓名的故意混同⾏为。
这种⾏为并⾮使⽤姓名权⼈的姓名,⽽是使⽤可能与姓名权⼈的姓名混同的姓名,造成他⼈误认的⾏为。
内容来⾃本案被告是第三种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情况。
不可否认,被告的⾏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同⼀⾏为在⼀个受害⼈⾝上产⽣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其请求权的内容、⽬的⼜相等的,应当采取择⼀⽅式,受害⼈只能从中选择⼀个请求权⾏使;⼀个请求权⾏使后,另外⼀个请求权即⾏消灭。
模仿侵权怎么定义
模仿侵权怎么定义
侵权是指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使用他人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个人肖像权、名誉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名字、商标进行商业活动等行为。
侵权行为可以包括制造、销售、传播侵犯他人权益的产品或服务,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侵权行为会对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商业信誉受损等影响,并且可能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定义和法律责任也会有所不同。
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环境,侵权行为被严禁并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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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行为的侵权性质认定
【摘要】“冒名”是指假冒他人署名发表自己作品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8项将其规定为侵权行为,但并未明确其侵权性质。
对此,学界观点素有分歧,主要有侵害署名权说,侵害姓名权说,不正当竞争说。
文章从冒名的主体、目的及手段对冒名行为进行界定,基于对学界不同观点的分析,认为各个观点都有其不足之处,对于冒名行为的侵权性质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键词】冒名行为;署名权;姓名权
一、冒名行为的内涵及类型
冒名行为,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或声誉为目的,假冒他人署名发表自己作品的行为。
冒名行为多以自然人为主体,但特殊情形下,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可成为其主体。
被冒名者通常是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成就,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人。
冒名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的名字。
第二,在第三人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的名字。
第三,临摹他人的作品,署原作者的名字,主要存在于美术作品的冒名行为中。
十八、学界关于冒名行为侵权性质的争论
(一)侵害署名权说
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
其内容包括:(1)决定是否署名的权利;(2)选择署名方式的权利;(3)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的权利;(4)禁止他人在并非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冒名行为侵害署名权的理由:(1)署名权的内容本身便包含禁止他人在并非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作者通过支配姓名行使署名权,以表明其作者身份,真实反映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因其对姓名的支配使用,属于姓名权的内容,但由于署名权作为一项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将其归入著作权中进行特殊保护。
在涉及作品及作者身份问题时,应适用特别法著作权法的规定。
(2)冒名行为中冒用他人姓名仅仅是手段,而本质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这种行为不仅有损合法作者的声誉及其他经济利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作品的价值,直接侵害真实作者及购买者的权益。
因其涉及到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及财产权利,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对象,应归入著作权法予以调整。
(二)侵害姓名权说
姓名权是指公民有权自由决定、使用以及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名字,禁止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盗用、假冒)的权利,姓名权专属于自然人,并且不得与人身相分离,是一项专属人格权。
认为冒名行为侵害姓名权的理由:(1)署名权作为一种著作专有权利,是一项具体的权利,其获得的前提是创作完成作品的事实行为,因此署名权的行使只能针对作者自己的作品。
作品是著作权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
被冒名者没有创作冒名作品,便不是作者,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
没有作品便没有著作权存在的前提,侵害署名权说便是“无”中生“有”的谬论,是不符合逻辑的。
(2)冒名行为,已经超出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问题,是侵犯姓名权的行为。
姓名权的内容本身便包括禁止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盗用、假冒),因此,冒名行为侵害的是姓名权。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说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它具有以下特征:1.其主体是经营者。
2.是违反市场经济基本准则的行为;3.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侵权行为。
如果把作品作为一种商品,冒名将某一作品投入市场,使人误以为该作品是被冒名者的作品时,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认定冒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冒名主体的主观意图为故意,且会产生足以使公众混淆的可能。
对被冒名者,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救济。
二、关于冒名行为侵权性质的认定
基于对学界各个学说的分析,可以看出,关于冒名行为的性质,学界仍存争议,尚无统一观点。
上述的三种学说,都是在一定程度上以一定的角度对冒名行为进行分析,多有不足,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
因此,认定冒名行为的侵权性质不能一概而论,要视被冒名者的情况和冒名行为的手段而定。
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被冒名者在世的情况,若被冒名者是非作者(即普通公民),因该冒名行为并不涉及著作权问题,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姓名权。
若被冒名者是作者,且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成就,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同时也侵害了他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构成双重侵权,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按照特别法优先原则,应认定为侵害署名权。
(二)被冒名者已经死亡的情况,由于其姓名权已不存在,便不存在侵害其姓名权的问题。
若冒名行为导致被冒名者声誉贬损,则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在此情况下,其近亲属可依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若被冒名者是作品的真实作者,基于作品而享有著作权,因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不受时间限制,则应认定为侵害其署名权。
(三)在司法判例中,存在一些将冒名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例,
这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是合理的。
但是在认定冒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注意:第一,冒名者的主观意图是故意还是无意;第二,是否会产生足以使公众误认,发生混淆的可能;第三,冒名者与被冒名者是否符合不正当行为的主体要求;第四,是否产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市场经济秩序的后果。
对于这种情形,不宜扩大适用,应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修扬.署名权若干问题浅析[J].鲁东大学学报,2010(2).
[5]周俊强.假冒他人作品行为的法律性质研究[J].中国出版,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