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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结合四川实际,我委制定了《四川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经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10月25日四川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项目核准机关及核准权限划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四川核准目录》)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四川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医院评审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医院评审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医院评审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25•【字号】川卫发〔2017〕140号•【施行日期】2017.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医院评审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的通知川卫发〔2017〕140号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委直属医疗机构,国家卫生计生委驻川医疗机构:为不断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创新医院评审评价工作思路,强化监管提高评审效率,更好地做好“放、管、服”工作,我们结合实际对《四川省医院评审实施细则(2015年)》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9月25日四川省医院评审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不断完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业学(协)会、社会监督员和有关专家参与的医院质量监管和评审评价制度,促进医院内涵建设,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原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关于规范医院评审工作的通知》、《关于统一规范医院等级标牌的通知》,国家卫生计生委《医院评审评价准备指南(2015版)》等,结合实际修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四川省各级各类医院(不含军队、武警部队医院和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以及民族医医院,下同。

)按规定遵照本实施细则参加评审。

第三条医院评审是指医院按照《办法》要求,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院评审标准,开展自我评价,持续改进医院工作,并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其规划级别的功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医院等级的过程。

第四条医院评审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的方针,围绕质量、安全、服务、管理、绩效,充分体现以病人为中心。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简称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简称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简称(二○一○年一月三十日)一、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改革委)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四川省教育厅(教育厅)四川省科学技术厅(科技厅)四川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民委)四川省公安厅(公安厅)四川省国家安全厅(安全厅)四川省监察厅(监察厅)四川省民政厅(民政厅)四川省司法厅(司法厅)四川省财政厅(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厅)四川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厅)四川省水利厅(水利厅)四川省农业厅(农业厅)四川省林业厅(林业厅)四川省商务厅(商务厅)四川省文化厅(文化厅)四川省卫生厅(卫生厅)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人口计生委)四川省审计厅(审计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省外办)三、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国资委)四、省政府直属机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工商局)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监局)四川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广电局)四川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四川省体育局(省体育局)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省统计局(省统计局)四川省旅游局(省旅游局)四川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省宗教局)四川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省扶贫移民局)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省国防科工办)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省侨办)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法制办)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人防办)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四川省档案局(馆)(省档案局)四川省畜牧食品局(省畜牧食品局)四川省知识产权局(省知识产权局)四川省招商引资局(省招商引资局)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省地矿局)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省核工业地质局)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四川省煤田地质局(省煤田地质局)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省社科院)四川省农业科学院(省农科院)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省食品协会)四川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省成套局)四川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省志编委)四川省文史研究馆(省文史馆)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中测院)四川博览事务局(四川博览局)六、省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省监狱管理局)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省中医药局)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四川省粮食局(省粮食局)四川省能源局(省能源局)四川省公务员局(省公务员局)。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条例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第七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第二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第九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十一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第十七条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第十九条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第二十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第二十一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第二十三条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第二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第二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第三十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三十二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第三十三条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第三十四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一人宅基地.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第三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第三十九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七索取、收受贿赂的;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三条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第四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退证者,由发证机关宣布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应当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第四十七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事厅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婚假问题的通知川人福19933号各市、地、州人事局,省级各部门: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婚假的问题经征得省级有关部门同意,现作如下通知:一、工作人员本人结婚,由本单位领导批准,给予五个工作日的婚假不含按规定应享受的晚婚假.二、工作人员结婚,若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住的,其中的一方单位可根据去另一方所在地的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三、工作人员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本人的工资照发,奖金奖励工资是否扣发,由各单位自定;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工作人员自理.四、以上规定从本规定通知下发之月起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简称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简称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简称(二○一○年一月三十日)一、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改革委)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四川省教育厅(教育厅)四川省科学技术厅(科技厅)四川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民委)四川省公安厅(公安厅)四川省国家安全厅(安全厅)四川省监察厅(监察厅)四川省民政厅(民政厅)四川省司法厅(司法厅)四川省财政厅(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厅)四川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厅)四川省水利厅(水利厅)四川省农业厅(农业厅)四川省林业厅(林业厅)四川省商务厅(商务厅)四川省文化厅(文化厅)四川省卫生厅(卫生厅)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人口计生委)四川省审计厅(审计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省外办)三、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国资委)四、省政府直属机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工商局)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监局)四川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广电局)四川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四川省体育局(省体育局)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省统计局(省统计局)四川省旅游局(省旅游局)四川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省宗教局)四川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省扶贫移民局)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省国防科工办)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省侨办)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法制办)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人防办)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四川省档案局(馆)(省档案局)四川省畜牧食品局(省畜牧食品局)四川省知识产权局(省知识产权局)四川省招商引资局(省招商引资局)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省地矿局)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省核工业地质局)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四川省煤田地质局(省煤田地质局)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省社科院)四川省农业科学院(省农科院)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省食品协会)四川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省成套局)四川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省志编委)四川省文史研究馆(省文史馆)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中测院)四川博览事务局(四川博览局)六、省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省监狱管理局)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省中医药局)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四川省粮食局(省粮食局)四川省能源局(省能源局)四川省公务员局(省公务员局)。

四川省城市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补偿办法

四川省城市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补偿办法

四川省城市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补偿方法四川省城市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补偿方法城市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推进医疗效劳价格改革的重要内容。

如下为四川省城市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补偿方法全文,仅供参考!各市(州)开展改革委、财政局、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省医改领导小组审定同意,现将《四川省城市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补偿方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城市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推进医疗效劳价格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地、各部门要在国家和我省系列文件精神指导下,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安排,统筹协调实施。

要结合贯彻落实《四川省推进医疗效劳价格改革实施方案》,对改革各阶段、各环节的工作及各项政策落实情况,加强督导检查,分析研究并及时反应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评估改革政策和成效;要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和相关培训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舆论气氛,确保改革顺利平稳推进,取得实际成效。

四川省开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四川省卫生和方案生育委员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xx年12月13日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和医疗效劳价格改革,根据国家和我省总体安排部署,结合《四川省推进医疗效劳价格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法。

全省所有城市公立医院实施取消药品加成(中药饮片除外,下同)改革,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破除“以药养医”旧机制,同步建立补偿新机制,多渠道补偿取消药品加成减少的收入,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降低患者医药费用负担,推动分级诊疗制度的建立,提升医疗效劳质量和水平。

从xx年12月20日起,全省城市公立医院执行取消药品加成政策。

城市公立医院因取消药品加成减少的合理收入,原那么上按照“7∶2∶1”的比例进行多渠道补偿。

即:通过医疗效劳价风格整补偿70%,财政补助20%,医院加强管理降低本钱消化10%。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9.26•【字号】•【施行日期】2016.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的通知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已经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进一步强化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确保宣传到位、责任到位、落实到位。

要强化培训,准确把握政策口径,不得随意缩紧或放宽政策,确保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准确无误,切实维护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9月26日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一、基本条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是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已婚农村居民:(一)本人为农村居民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藏区男性、女性为年满55周岁)。

二、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一)关于户口界定问题。

1.界定农村居民户口仅适用于实行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地区。

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必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或具有承包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民。

城镇化建设中成建制农转非但暂未征用土地(含未征用完土地)或未领取征地补偿金(含未领取完征地补偿金)或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或具有承包土地资格的,可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村居民户口或城镇居民户口的,另一方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农村居民户口一方可以享受奖励。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继续大力实施消费帮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继续大力实施消费帮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继续大力实施消费帮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商务厅,四川省财政厅,中共四川省委宣传部,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四川省总工会,共青团四川省委员会,四川省工商业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公布日期】2022.04.11•【字号】川发改赈〔2022〕174号•【施行日期】2022.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30部门关于印发《继续大力实施消费帮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发改赈〔2022〕174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乡村振兴局、商务局、财政局,党委宣传部、直属机关工委、网信办、农办,经济和信息化局、教育局、科学技术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文化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广播电视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供销社、邮政管理局,军分区政治工作处,总工会、团委、妇联、工商联,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广元市以工代赈事务中心:消费帮扶政策是消费扶贫政策的延续和提升,也是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的重要举措。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30 家部门《关于继续大力实施消费帮扶巩固脱贫攻坚成果的指导意见》(发改振兴〔2021〕640 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省乡村振兴局、商务厅、财政厅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单位)制定了四川省《继续大力实施消费帮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实施方案》。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乡村振兴局四川省商务厅四川省财政厅中共四川省委宣传部中共四川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中共四川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中共四川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广播电视局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四川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四川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四川省邮政管理局四川省总工会共青团四川省委四川省妇女联合会四川省工商业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2022 年4 月11日。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卫生计生工作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卫生计生方面 的决策部署,负责起草卫生计生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与省政府规章草案,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落实 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定卫生计生地方标准与技术规范,统筹规划全省卫生计生服务资源配置,指导全省卫生计生 工作。
机构职责
职责调整
主要职责
(一)整合的职责。 1.将原卫生厅的职责、原省人口计生委的职责整合划入省卫生计生委。 2.将起草有关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监管等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的职责,划给省食品药品监管 局。 3.将贯彻实施药品法典、贯彻国家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职责,划给省食品药品监 管局。四川省卫生厅 4.将研究拟订全省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及人口政策职责,划给省发展改革委。 (二)取消的职责。 1.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需要取消的职责。 2.将医疗机构服务绩效评价等技术管理职责移交给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3.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减少对所属医疗机构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落实医疗机构法人自主权。 (三)下放的职责。 下放已由省政府公布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需要下放的职责。
(三)政策法规处。
机构设置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 构改革方案〉和〈关于组织实施四川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委发 〔2014〕6号),设立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省卫生计生委),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川计生职能部门
01 人员编制
03 机构设置 05 其他事项
目录
02 内设机构 04 机构职责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建设与管理指南》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建设与管理指南》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建设与管理指南》的通知正文:----------------------------------------------------------------------------------------------------------------------------------------------------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建设与管理指南》的通知各市(州)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委直属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委在川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意见》(川委发〔2016〕21号)和《“健康四川2030”规划纲要》(川委发〔2017〕7号)有关精神,全力保障全面两孩政策顺利实施,切实加强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建设与管理,根据《四川省儿童医疗卫生服务改革与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卫发〔2016〕113号)和我省《关于加强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的实施意见》(川卫发〔2017〕14号)等工作要求,我委制定了《四川省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建设与管理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对标建设和管理,有效保障儿童生命安全。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6月19日四川省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建设与管理指南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是指以新生儿病房为依托,具备危重新生儿监护诊疗能力,承担区域内危重新生儿救治、转运、会诊和新生儿专科技术培训、业务指导的医疗保健机构。

各级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应达到相应级别要求的技术能力。

省级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省级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以下简称救治中心)承担辖区内危重新生儿的救治、转运和会诊工作;负责对辖区内市(州)、县(市、区)级新生儿救治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及技术培训,提高全省危重新生儿救治能力,有效保障新生儿安全。

【基本要求】(一)省级救治中心将依托新生儿科实力和综合救治能力较强的三级综合医院或三级妇幼保健院(含儿童医院、妇女儿童医院)并根据择优确定、科学布局、区域医疗服务需求、分级诊疗的原则,设立多个省级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废物处理费有关事宜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0]941号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废物处理费有关事宜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0]941号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废物处理费有关事宜的
通知
正文:
----------------------------------------------------------------------------------------------------------------------------------------------------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废物处理费有关事宜的通知
(2010年9月30日川发改价格〔2010〕941号)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省人民医院、省肿瘤医院、省体育医院、成都军区陆军总医院、省中医药附属医院:为做好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成都市物价局制定了《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成价函〔2010〕4号),并调整了所属范围内医院的床位费收费标准。

鉴于本次医疗废物处置费的调整幅度和征收方式发生了变化,对相关医疗的运行成本有一定的影响。

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我们单独批复过的床位费的医院,在此次调整医疗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时,在原批复的床位费标准基础上顺加2元/床·日,作为征收的医疗废物处置费。

二、原批复的干部病房床位费和特需服务床位费暂不执行顺加2元/床·日的标准,仍按原床位费标准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联系人:四川省发改委收费管理处许玲
电话:************
——结束——。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5.11.17•【字号】川人社发〔2015〕47号•【施行日期】2015.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47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计生委、财政局、民政局:我省自2014年全面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工作以来,制度逐步完善,覆盖面不断扩大,保障水平稳步提高,极大地缓解了大病患者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大病保险工作,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完善筹资机制各地要按照川办发〔2014〕22号文件规定,以基本医疗保险已有的历史数据为基础,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保(合)人员规模、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筹资能力和支付水平等因素,科学测算,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

原筹资水平偏低的地区,可适度提高筹资标准。

各地要积极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多渠道筹资机制,保证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二、合理确定保障水平建立大病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是致力于解决人民群众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

各地在确定大病保险起付标准时,应以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为导向,避免因起付标准偏低,导致享受面过大,使大病保险成为变相的医疗费用“二次报销”。

各地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水平和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合理制定本地区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的具体政策。

参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并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变化情况,建立起付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并在合同中约定。

四川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意见

四川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意见

四川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意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总体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全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策框架,制定国家基本药物集中公开招标采购、配送、使用、报销、零差率销售等办法。

二、为满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灾区对民族药、地方特色中成药等药品的需求,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初期(2009—2014年),全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外,配备和使用部分省定补充目录药品。

国家基本药物四川省补充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四川省补充目录”)由省政府统一确定,各市州不再制定其他目录。

四川省补充目录药品的招标采购和使用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三、全省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的相关政策。

从2009年国家公布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部分)开始,逐步推行基本药物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其诊疗范围和确保服务功能,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并根据需要配备使用四川省补充目录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优先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具体使用比例另行规定。

四、2009年,在30%的政府办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县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全部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及四川省补充目录药品,并实行零差率销售。

各试点县(市、区)应于2009年底之前印发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并启动试点工作。

到2011年底,在全省初步建立基本药物制度,到2020年,全面建立规范的、覆盖全省城乡的基本药物制度。

五、制定全省统一的监管制度,对国家基本药物及四川省补充目录药品集中公开招标采购、配送、使用、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监管。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2.11•【字号】川卫发〔2018〕15号•【施行日期】2018.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四川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卫发〔2018〕15号各市(州)卫生计生委、科学城卫生计生委、省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总队: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行政处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委组织对《四川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月印发的《四川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四川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卫办发〔2016〕11号)和2011年印发的《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四川省重大卫生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和<四川省卫生行政处罚约谈制>的通知》(川卫办发〔2011〕589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2018年2月11日四川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四川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部分药品及医用耗材临时零售价格的通知(一)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部分药品及医用耗材临时零售价格的通知(一)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部分药品及医用耗
材临时零售价格的通知(一)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10.08
•【字号】川发改价格[2010]938号
•【施行日期】2010.10.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部分药品及医用耗材临时
零售价格的通知
(川发改价格[2010]938号2010年10月8日)
省卫生厅,各市(州)、各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
省卫生厅《关于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部分药品及医用耗材临时零售价的函》(川药采联办函〔2010〕12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我省部分药品及医用耗材挂网临时零售价格予以公布。

凡在我省进行上网采购的医疗机构必须按本通知所规定的挂网限价和临时零售价格执行。

实行零差率销售试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高于附件一所规定的挂网最高限价进行销售。

本通知将在四川省物价局政务网()重要公告栏和四川省卫生厅政务网()同时向社会公布。

本通知从2010年10月23日执行。

附件1:2010年度四川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药品目录(四)。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防空地下
室易地建设收费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发改价格[2012]383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2.05.01
【实施日期】2012.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通知
(2012年5月1日川发改价格[2012]383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防办、住建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更好地促进我省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以及原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规范和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人防重点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

川省医用耗材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

川省医用耗材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

川卫发〔2017〕144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医用耗材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为规范医用耗材管理,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9部委下发的《医用耗材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国卫办医函〔2017〕698号),省卫生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四川省医用耗材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商务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15日四川省医用耗材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根据国家《医用耗材专项整治活动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全面推进健康四川建设,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核心,突出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围绕“摸清家底、理顺关系、公开透明、标本兼治”的工作思路,采取排查、整治、规范相结合的工作方式,以重点领域、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问题线索为突破口,形成责任明确、重点突出、协调联动的医用耗材全过程监管体系。

将医用耗材专项整治工作作为2017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

完善医用耗材购销规范管理,形成临床合理使用长效工作机制,探索完善医用耗材监督管理制度,有效遏制和打击医用耗材领域的不正之风。

二、活动范围全省医用耗材生产、流通企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三、组织领导省级成立四川省医用耗材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见附件1),办公室设在省卫生计生委。

负责制定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并组织实施,协调组织各成员单位开展相关工作;组织对全省医用耗材专项整治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负责收集各地、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

各地按照本方案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医用耗材专项整治活动的组织实施。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健康科普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健康科普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健康科普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5.13•【字号】•【施行日期】2016.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健康科普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卫生计生委,科学城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委(局)直属单位,国家在川医疗机构:为加强和规范健康科普专家库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撑和专业指导作用,促进全省卫生计生健康科普事业发展,推进健康四川建设,我委制定了《四川省健康科普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

试行中遇到的新情况,请及时报委宣传处。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5月1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入选条件和程序第三章权利义务第四章管理第五章附则四川省健康科普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健康科普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撑和专业指导作用,促进全省卫生计生健康科普事业发展,推进健康四川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卫生计生委成立健康科普专家领导小组,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健康科普办),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专家库的建立旨在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订健康科普战略、确定科普工作重点、开展健康科普宣传等工作中,提供专业支撑,提高科普水平,引导舆论导向,推动健康科普事业发展。

第四条专家库按专业分组,分公共卫生、临床医学、药学、中医药、养生保健、其他等6个专业组。

每个专业组设正、副组长,负责本组的工作开展。

第二章入选条件和程序第五条专家库成员主要由省内健康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根据需要还可吸纳体育健身、社会学、教育学、经济学、信息技术、法学等其他领域的专家学者。

第六条专家库成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热心公益;(二)在本专业领域内具备较高的学术水平,有较丰富的科普宣传和健康传播实践经验,具有相应专业副高及以上技术职称;(三)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四)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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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关于印发《四川省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发改价格[2016]580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12.13
【实施日期】2016.12.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
方案》的通知
(川发改价格〔2016〕580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以及我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部署,经省医改领导小组审定同意,现将《四川省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
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是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我省系列文件总体部署和工作要求,充分认识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安排,统筹协调实施;要对改革各阶段、各环节的工作及各项政策落实情况,加强督导督查和监督检查,分析研究并及时反馈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评估改革经验和成效;要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和相关培训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确保改革顺利平稳推进,取得实际成效。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
2016年12月13日
四川省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方案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根据国家和我省安排部署,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深化改革部署要求,紧紧围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目标,坚持上下联动、区域
联动,统筹协调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同步强化价格、医保、医疗等相关政策衔接,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确保改革平稳实施。

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缩小医疗服务政府定价范围,理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体制和医疗服务比价关系,引导价格合理形成。

统筹考虑各方面利益,确保公立医院发展可持续、医保基金可承受、群众负担总体不增加。

二、改革目标
2016年,启动实施城市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中药饮片除外,下同)、降低药品耗材费用、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完善医保支付方式“四同步”改革。

2017年,理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体制,转变管理方式,优化价格项目,缩小政府定价范围。

逐步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

结合城市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改革,同步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加大结构性调整力度,控制医药费用总量。

到2020年,基本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

初步建立通过医保支付标准引导价格合理形成的机制。

探索实行差异化价格扶持政策,促进中医(民族医)发展。

三、主要任务
(一)理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体制。

医疗服务价格实行省、市(州)两级分级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卫生计生、中医药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医疗服务价格定价原则和监管办法,制定管理中央(国家卫生计生委直属)在川、省注册的省属在蓉公立医疗机构(下同)实行政府定价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州)发展改革、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制定管理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含不在蓉省属公立医疗机构和在市、县两级注册的部门属、企业办等公立医疗机构)实行政府定价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各级牵头、责任部门: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部门。

时间进度:20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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