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 法人刑事责任关于述评
德国《刑事诉讼法》
德国《刑事诉讼法》(1987年4月7日公布之文,见《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1074页、第1319页,2007年11月23日法律第78条第六款最新修订,见《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14页)第127b条(1)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官员有权对被当场抓获的人员予以先行羁押,如果1.很有可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作出毫无延误的决定,和2.基于一定的事实有理由担心被逮捕人不参加法庭审判。
(2)基于第1款的原因,只有预期能在羁押之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法庭审判的情况下,才能对具有紧急行为嫌疑人员发出逮捕令(第128条第2款第2句)。
逮捕期限最长为自逮捕日期一个星期。
(3)对进行快速审判程序有管辖权的法官决定发出逮捕令。
第二编第一章公诉(第151条至157条)第151条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
第152条(1)提起公诉权,专属检察院行使(2)初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有义务对所有的可追溯的犯罪行为采取行动。
第152a条(1)程序对象是轻罪时,如果行为人之罪可能是轻微的,而且不存在进行追溯值公共利益,经对开启主要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
对于未受到最低刑法威胁,且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轻微的轻罪,无需法院同意。
(2)业已起诉的,在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净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终止程序。
因存在第205条的原因不能进行审判,或者在第231条第2款、第232条或第233条规定的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判时,无需被告人同意。
终止程序的决定以裁定作出。
对该裁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153a条(1)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向被指控人发出条件和指令(Auflagen und weisungen),如果这设和与消除进行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并与罪责的严重程度不相违背。
尤其可以考虑作为条件或指令的有以下几种:1.作出一定的给付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向公益机构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5.行为人认真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被害人—和解),并对其薪给所造成的损失全部或者大部分予以赔偿,或者致力于进行赔偿,或者;6.参加《道路交通法》第2b条第2款第2句或第4条第8款第4句规定的学习班。
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启示
优化股权结构, 降低家族企业一
股独大的现象
完善监事会制度, 强化监事会的监 督职能
推进职业经理人 市场化和薪酬制 度改革,激发企
业创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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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对中国的 启示
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正在逐步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股权结构不合理、 董事会制度不健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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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与发展方向
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 成功经验
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存 在的问题
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对 中国的启示
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 改革与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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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对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总结评价
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具有完善性 和稳定性,能够有效保护股东利益 并促进企业长期发展。
探索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在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中的应用和效果,进一步完善相 关理论和实践。
关注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在新经济环境下的变化和挑战,以及应对策略和措施。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推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研究和实践的进步。
感谢观看
汇报人:
问题: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包括内部人控制、股东权益保护不足、信息披 露不透明等。
改革方向: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方向是加强董事会建设、优化股权结构、完善 信息披露制度等。
借鉴德国经验: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如建立独立董事会 制度、加强监事会作用、优化股权结构等。
0 3
强调社会责任: 德国企业注重 社会责任,积 极参与社会公 益事业,提高 企业形象和声 誉。
德国对法人的界定
德国对法人的界定德国对法人的界定一、引言在现代经济活动中,法人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主体,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在德国,法人的概念和界定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研究。
本文将从德国对法人的定义、法人类型以及法人权利义务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二、德国对法人的定义1. 法人概念根据德国民法典(BGB)第14条规定,法人是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
这里所说的“独立权利能力”指的是法人可以拥有财产、享有权益等,与其成员无关;而“独立行为能力”则指法人可以独立地进行交易、签订合同等行为。
2. 法人类型在德国,根据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同,可以将法人分为以下几类:(1) 根据性质不同:① 公共机构:如政府机构、学校等;② 私营企业:如公司、合伙企业等。
(2) 根据组织形式不同:① 有限责任公司(GmbH):由至少一个股东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② 股份公司(AG):由至少一个股东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可以通过股票交易进行转让;③ 合伙企业:由至少两个合伙人组成,其中至少一个为无限责任合伙人;④ 信托基金会:由信托人设立,用于管理和运营信托财产。
三、法人权利义务1. 法人权利德国法律赋予法人一系列权利,如:(1) 财产权:法人可以拥有财产、进行投资等行为;(2) 合同权:法人可以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等行为;(3) 告诉权:法人可以向司法机关起诉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2. 法人义务与其权利相对应,德国法律也规定了一系列法人必须遵守的义务:(1) 缴纳税款:根据德国税收制度,所有企业都需要按照规定缴纳税款;(2) 遵守劳动法规:所有企业都需要遵守劳动法规,并保障员工的权益;(3) 遵守竞争法规:所有企业都需要遵守竞争法规,不得从事垄断行为等。
四、结论综上所述,德国对法人的定义和界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法人概念、法人类型以及法人权利义务。
在德国,不同类型的法人拥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但都必须遵守德国相关的法律和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官查证责任研究及启示
德国刑事诉讼法官查证责任研究及启示【摘要】:德国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占主导地位,负有查证责任,为了发现案件真实赋予了法官很多的权利,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的保护仍然比较健全。
我国认为只有英美法系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尤为健全,应当对其制度进行移植,积极向对抗式诉讼靠拢,忽视该制度的存在环境。
我国具有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应当将注意力转移到大陆法系,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积极做法,找到适合我过发展的法治国家之路。
【关键词】:侦查法官; 被告人权利; 法官查证责任; 借鉴意义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法官的裁判应当是建立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上做出的,这样既符合正义的标准,也符合人类的理性。
证据是由当事人提出,还是由法院主动依据职权进行查明,成为区分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特点之一。
在我国以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为范本,轰轰烈烈进行刑事诉讼改革的同时,德国仍然遵循着职权主义的传统,“德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877年,经过130年的发展,其主体架构并没有发生太多的变化。
”在现代社会刑事诉讼追求公正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下,德国刑事诉讼制度在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的同时,仍然保持着生命的活力,对我国进行诉讼制度改革也具有借鉴意义。
一、庭前阶段法官的职责德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现行法的许多显著特征都是源于纠问式诉讼程序。
例如,法院单方面探究事实真相,仍然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占主导地位,带有明显的审问式诉讼程序的特点,但是并不意味着德国刑事诉讼法不注重被告人人权保护。
侦查法官制度的确立,使得法官可以在庭审前介入诉讼,为被告人权利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最初侦查法官被委托在审判前侦查案件,法官具有侦查者和裁决者的双重身份,这是纠问式诉讼的典型特点之一。
“侦查法官自己并不侦查,而是针对检察官(或警察)的侦查活动为公民的人权提供保护。
大多数对人权的侵犯(如审前羁押、搜查、扣押、身体检查、扣押邮件和电传)需要得到侦查法官的批准,或者提前报请批准,或者紧急情况下在侵犯行为发生后再报请批准。
【律师解读】德国公司董事总经理及监事的责任概述
德国公司董事总经理及监事的责任概述随着“一带一路”政策的实施,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到国外进行投资活动,德国作为欧洲最大的经济体,拥有成熟的法律体系和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众多企业青睐的投资目的地。
伴随着赴德投资的企业的增多,相应地,中国投资人也逐渐开始被委派为董事总经理或监事。
然而,在德国担任董事总经理或监事等职务,需要履行法律义务,否则可能将面临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鉴于此,中国投资人应当关注并了解在德国法下德国公司董事总经理及监事的责任范围,考量自身情况并决定是否担任德国公司董事总经理或监事,避免因不了解德国法律的规定而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将简要介绍德国公司董事总经理、董事和监事的一般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以供中国投资者参考。
一、德国常见的公司形式的组织结构介绍在德国成立公司时可供选择的公司法律形式非常多,如无限责任贸易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等。
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和两合公司较为常见。
(一) 股份公司(AG)德国法律规定,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不得低于5万欧元。
股份公司必须采用由董事会(Vorstand)和监事会组成的双层管理模式。
股份公司董事会由一人或多人组成,注册资本超过300万欧元或雇员人数超过2000人的企业,董事会至少由二人组成,具体人数一般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监事会要求至少三名监事组成,如果多于3人,则必须是3的倍数。
董事会负责管理和代表公司,而监事会的职责则包括了任命、罢免和监督董事及其它事务。
股东大会选举并任命监事会的成员,监事会任命董事。
[1]监事会的职能非常重要,具有部分我国公司法下董事会的职能,也具有监督职能。
监事会的具体职能包括:(1)对管理层的监督;(2)检查公司的账簿和会计记录;(3)要求召开股东会;(4)一般情况下管理层不得将日常业务管理措施转让给监事会,除非公司章程和监事会规定某些类型的业务职能经监事会批准进行。
(二)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GmbH)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最常见的公司形式。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典型特征评述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典型特征评述【摘要】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为欧洲大陆法系,保留了部分纠问诉讼的特点。
审判在整个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官是主导审判的核心人物,法官个人的业务素质往往决定了审判的进程和质量。
侦查被定位于审判的准备阶段,警察、检察官、侦查法官在侦查中充任不同角色,目的在于约束国家权力,以免对个人权利造成无谓伤害。
出于对历史的反思,德国刑诉法注重对人权的保护。
【关键词】德国刑事诉讼典型特征一、刑事诉讼审判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德国刑事诉讼审判是典型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审判程序被视为整个诉讼程序的高潮。
审判长是审判过程中的核心人物,集中若干职能于一身,拥有很大的权力。
审判长决定证据出示的顺序,并主持大部分的讯问和询问,陪审法官、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有一延伸的发问权。
交叉询问虽在理论上为刑事诉讼法所允许(刑诉法典第239条),但在实务上却无意义可言。
法官要决定当事人的问题是否被允许提出,以及其他存有争议的诉讼问题,同时还要积累做出判决所必需的信息,显然法官的任务是繁重的。
贯彻于审判程序的几个原则决定了审判程序的基本面貌。
一是调查原则,法院自行对犯罪事实加以调查,不受诉讼参与人的拘束。
德国刑诉法典第244条第2项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以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实事、证据上。
”法院基本上对所有与判决有重要关系的事实均应提出证据,必须对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加以利用,即便此证据尚未被提出,只要他对案件事实澄清有帮助,法院就应加以调查,不受诉讼参与人是否提出相关的证据调查申请的限制。
法官有澄清案件的义务,法院确定案件事实的职责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没有证明责任。
起诉方提供一些证据为了使案件进入审判,然而一旦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审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再有提供证据,或使法院确信他的主张为真实的责任。
二是口证原则,对于法院,只允许在开庭审理时经口头陈述、口头辩论的事实基础上做出判决,对侦查案卷记载的内容,原则上不允许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其他所有在审判程序外所获得的数据来源要排除在判决之外。
德国侵犯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德国,作为欧洲的经济大国,近年来在国际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发展过程中,德国也暴露出一些侵犯法律的行为。
本文将以一起德国侵犯法律案例为例,对德国的法律体系、侵权行为以及法律责任进行深入分析。
二、案例介绍2019年,德国某公司涉嫌侵犯我国某知名企业知识产权,被我国法院判决赔偿人民币500万元。
以下是该案例的简要介绍:1. 案件起因:德国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了我国某知名企业的商标,未经授权,导致我国企业遭受经济损失。
2. 案件过程:我国企业发现德国公司侵权行为后,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
德国公司承认侵权,但拒绝赔偿。
3. 案件结果:我国法院判决德国公司侵犯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赔偿人民币500万元。
三、案例分析1. 德国法律体系德国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主,分为宪法、民法典、刑法、商法等。
其中,宪法是最高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德国的法律体系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平等性和公正性。
2. 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德国公司侵犯了我国某知名企业的商标权。
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3. 法律责任德国公司侵犯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2)消除侵权后果;(3)赔偿损失;(4)公开赔礼道歉。
在本案中,我国法院判决德国公司赔偿人民币500万元,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四、案例启示1. 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德国公司侵犯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反映出其法律意识淡薄。
在我国,企业和个人应树立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国际合作与交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日益频繁。
在此背景下,我国应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与交流,共同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德国侵犯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国家管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
法律侵犯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德国作为法治国家,其法律体系完善,但近年来,德国侵犯法律案例频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德国侵犯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背后的原因及法律适用,以期对我国法治建设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2018年,德国某市发生一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被告人张某系一家知名品牌眼镜店老板,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品牌商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眼镜。
经调查,张某累计销售假冒眼镜1000余副,非法获利20余万元。
案件发生后,德国警方迅速介入调查,将张某抓获归案。
三、案例分析1. 案件定性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构成侵犯商标权。
在本案中,张某未经授权使用知名品牌眼镜商标,生产销售假冒眼镜,其行为符合侵犯商标权的构成要件。
2. 法律适用(1)侵犯商标权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
德国法院判决张某赔偿商标注册人经济损失、支付诉讼费用等。
(2)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德国《刑法》第143条的规定,故意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本案中,张某累计销售假冒眼镜1000余副,非法获利20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3. 案件原因分析(1)利益驱动张某作为眼镜店老板,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顾法律风险,擅自使用知名品牌商标,生产销售假冒眼镜。
利益驱动是侵犯法律的主要原因之一。
(2)法律意识淡薄张某在侵犯法律过程中,对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对侵犯法律行为的严重性认识不足。
法律意识淡薄是侵犯法律行为的重要原因。
(3)监管不力德国相关部门在商标保护方面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导致部分违法分子有机可乘。
监管不力是侵犯法律行为的外部因素。
四、启示与建议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尤其是企业主和消费者,让他们充分认识到侵犯法律行为的严重后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德国判例法读后感
德国判例法读后感读完德国判例法相关的东西,真有点像走进了一个神秘又严谨的法律迷宫。
首先得说,德国判例法给我的第一感觉就是超级严谨,严谨到就像德国人做的精密机械一样,每个零件(每个判例中的细节和推理逻辑)都严丝合缝。
这和那种靠单纯条文死规定的法律还不太一样。
它是在不断的案例积累和分析中发展起来的。
比如说一个关于合同纠纷的判例,法官们在判定的时候,不仅仅是看合同上白纸黑字写了啥,还得考虑以前类似合同纠纷是咋处理的,这就像是给法律穿上了一件厚厚的经验铠甲。
这里面最有趣的可能就是法官的角色了。
法官就像是法律故事的讲述者,不过这个故事可不能乱编,得依据以前的判例和现有的法律原则。
他们从以前的判例中找灵感,找方法,就像在法律的宝库里翻找合适的武器来解决当下的案件。
而且这些判例可不是孤立的,它们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一个新的判例产生,就像是在已经织好的法律大网上又打了一个结,这个结会影响到周围的线(其他相关判例和法律条文的解释)。
我觉得德国判例法还有一个很神奇的地方,就是它能够适应社会的变化。
社会在不断发展,新的问题层出不穷,比如说网络时代带来的各种新型侵权啊,数据隐私的纠纷啊。
这时候判例法就像是一个会变形的法律精灵,通过新的判例来回应这些新挑战。
它不会因为条文没跟上时代就对新问题束手无策。
不过呢,这德国判例法也有让我觉得有点“头疼”的地方。
因为判例太多了,就像一片茂密的森林,对于法律学习者或者初涉德国法律事务的人来说,要在这片森林里找到正确的路可不容易。
就好比你要找一颗特定的树(特定的判例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但周围全是密密麻麻看起来差不多的树。
而且,由于它是基于判例的,有时候不同地区或者不同法官对于类似判例的解读可能会有一点点差异,虽然这种差异可能很小,但也会让人觉得有点捉摸不透。
但是总体而言,德国判例法就像是一座古老而坚固的城堡,它有着自己独特的魅力。
它的严谨、它的灵活性以及它所蕴含的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都让人不得不佩服。
德国法律案件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德国某市发生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
被害人王某,男性,40岁,在某企业担任高管。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性,30岁,系王某的前下属。
张某因工作矛盾与王某产生怨恨,于2019年5月14日凌晨,持刀闯入王某家中将其杀害。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德国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迅速展开侦查工作。
二、案件事实1. 侦查阶段案件发生后,德国警方迅速成立专案组,对张某进行抓捕。
经过侦查,警方掌握了张某的作案动机、手段及犯罪过程。
张某供述,其因与王某在工作中有矛盾,对王某心生怨恨,遂起杀意。
5月14日凌晨,张某持刀闯入王某家中,将其杀害。
2. 审判阶段张某被德国检方以故意杀人罪起诉。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审理了案件事实,听取了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经过审理,德国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
三、案件分析1. 犯罪动机分析张某故意杀人的动机源于工作矛盾。
在工作中,张某与王某产生矛盾,张某对王某心生怨恨。
这种矛盾最终导致张某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做出了极端的犯罪行为。
此案反映出职场矛盾可能导致严重后果,需要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2. 犯罪手段分析张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取了持刀闯入被害人住所的暴力手段。
这种手段具有极高的危害性,对被害人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张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3. 法院判决分析德国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充分考虑了案件事实、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及社会危害性。
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无期徒刑,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此案判决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警示他人具有重要意义。
四、案件启示1. 加强职场矛盾化解此案提醒我们,职场矛盾需要及时化解,避免矛盾激化。
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沟通机制,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心理素质,避免因矛盾引发犯罪行为。
2. 强化法治宣传教育通过此案,我们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治意识。
让人民群众了解法律、尊重法律,自觉遵守法律,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德国法律被讹案件(3篇)
第1篇近年来,随着我国与德国经贸往来的日益密切,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在德国投资、开展业务。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德国法律制度的漏洞,对华人企业进行讹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聚焦一起德国法律被讹案件,探讨正义的伸张与法律的反思。
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某知名企业A在德国投资设立分公司,从事国际贸易业务。
在经营过程中,A公司遇到了德国企业B的恶意诉讼。
B公司以A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为由,向德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巨额赔偿金。
起初,A公司认为自身并未侵犯B公司的知识产权,决定积极应对诉讼。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发现B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于是,A公司聘请德国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和取证。
二、案件进展在律师团队的协助下,A公司发现了B公司诉讼的诸多疑点。
首先,B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部分专利证书的申请日期与实际使用日期存在较大差异。
其次,B公司曾与A公司有过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并未产生纠纷。
最后,B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与其实际损失相差甚远。
针对这些疑点,A公司向德国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要求法院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然而,德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对A公司的证据视而不见,依然判决A公司败诉,并要求其支付巨额赔偿金。
三、正义的伸张面对德国法院的错误判决,A公司并未放弃寻求正义。
在中国驻德国大使馆和相关部门的支持下,A公司向德国联邦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经过一年多的审理,德国联邦高等法院最终撤销了德国法院的错误判决,认定A公司并未侵犯B公司的知识产权,无需支付赔偿金。
这起德国法律被讹案件的胜利,不仅为A公司挽回了巨额损失,也为我国企业在德国的投资和经营提供了有力保障。
同时,这也彰显了我国政府和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决心。
四、法律的反思这起德国法律被讹案件,暴露出德国法律制度中的一些漏洞。
以下是对德国法律的反思:1. 证据制度:德国法律对证据的要求较高,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力度不足,导致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德国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2月19日,德国柏林市米特区一栋公寓发生火灾,造成12人死亡,50余人受伤。
火灾发生后,德国警方迅速介入调查,发现这是一起人为纵火案。
经过调查,嫌疑人被确认为一名34岁的男子,他曾因精神疾病被收容治疗。
该案件引发了德国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德国法律体系和社会治理的思考。
二、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纵火案,嫌疑人故意放火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根据德国刑法,纵火罪属于严重犯罪,嫌疑人将面临重刑。
2. 法律依据德国刑法第307条规定:“故意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嫌疑人故意放火,导致12人死亡,50余人受伤,属于严重犯罪,应依法严惩。
3. 法律适用(1)刑事责任嫌疑人因故意纵火,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德国刑法规定,故意纵火罪属于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故意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应依法严惩。
(2)刑事责任能力嫌疑人曾因精神疾病被收容治疗,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能存在争议。
根据德国刑法第21条,精神疾病患者在犯罪时,如果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或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如果嫌疑人被证明在犯罪时精神疾病发作,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或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不承担刑事责任。
(3)精神疾病治疗嫌疑人曾因精神疾病被收容治疗,其精神疾病治疗情况可能对案件审理产生影响。
根据德国刑法第63条,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或犯罪后接受精神疾病治疗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如果嫌疑人被证明在犯罪前或犯罪后接受精神疾病治疗,可能对其刑罚产生一定影响。
4. 案件反思(1)社会治安本案暴露出德国社会治安方面存在的问题。
嫌疑人曾多次被收容治疗,但仍然能够获取纵火工具,这反映出德国社会治安管理存在漏洞。
(2)精神疾病治疗嫌疑人曾因精神疾病被收容治疗,但治疗后仍然犯罪,这说明德国精神疾病治疗体系存在不足。
德国判例法读后感
德国判例法读后感读完德国判例法相关的东西,真的就像打开了一扇通往一个独特法律世界的小窗呢。
一、初印象:复杂又严谨得可爱。
刚开始接触德国判例法的时候,我就感觉像是进入了一个巨大的迷宫。
这里面各种判例层层叠叠,就像迷宫里数不清的岔路。
可是啊,你仔细瞧,这里面又有着一种超级严谨的逻辑在。
就好比每一个判例都是一块精心雕琢的小积木,它们一块一块地搭建成了一座宏伟又稳固的法律大厦。
这种严谨有时候甚至有点“轴”,不过正是这种“轴”劲儿,才让整个法律体系像是一部精密运行的机器,每个零件都在自己该在的地方发挥着作用。
比如说,一个看似简单的民事纠纷判例,它可能会从案件事实开始,像剥洋葱一样一层一层地分析。
从当事人的身份、行为发生的环境,到每一个细微的动作和言语,都不放过。
然后在引用之前的判例时,就像是在和那些前辈判例对话一样,说“你看,这个案子和之前那个在这一点上很相似,但是在那一点上又有不同,所以我们要这么判……”这就像是一场法律家族内部的讨论会,老祖宗们(以前的判例)的经验都被拿出来反复权衡。
二、与其他法律体系的对比:独特的存在。
和我们比较熟悉的一些成文法体系比起来,德国判例法真的是太有个性了。
成文法就像是一本厚厚的说明书,规定得明明白白的,“这个行为对应这个法律条文,然后就这么判”。
可德国判例法呢,它更像是一部一直在续写的故事集。
每一个新的判例都是一个新的故事章节,它既要遵循前面故事的套路(之前的判例原则),又要根据当下的情节(新的案件事实)来发展剧情。
拿刑法领域来说,在一些成文法国家,可能对于某个罪名的定义和量刑相对固定。
但是在德国,通过判例不断地去细化和解释什么才是真正的“犯罪故意”之类的概念。
比如说,一个盗窃判例可能会因为盗窃者的动机、盗窃物品的特殊意义等因素,而在量刑和定性上有很大的差别,这些差别就是通过不同的判例来体现的。
这就好比同样是演小偷,在不同的故事场景里(不同的案件情况),小偷的“坏”程度被刻画得更细致了,然后根据这种细致的刻画来决定这个小偷在故事里(法律判决中)的结局。
德国环境刑法中关于公司企业的环境犯罪问题
德国环境刑法中关于公司企业的环境犯罪问题我国目前处于工业化中期阶段,正是各种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的时期,而我国环境法起步较晚,难以完全适应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
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和加强国际合作的需求,研究、学习和借鉴美国、欧洲和日本等地的环境法,比较发达的国家的先进做法并借鉴其经验,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我国法律体系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而德国刑法又是大陆法系的经典和代表之一,且德国环境法在欧洲大陆也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因此研究德国环境刑法有极其现实的意义。
在环境犯罪中,公司企业等法人是重要的主体,各国经验都显示,工商业和农业是环境污染主要和直接的制造者。
本文主要研究德国环境刑法中有关公司企业等法人环境犯罪的规定。
一、法人的刑事责任理论及其发展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德国刑法学界讨论的中心问题之一,尤其是在两大较年轻的法学领域内:经济犯罪和环境犯罪。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传统是不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德国刑法也不例外,现代德国刑法理论也没有承认法人的刑事可罚性,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法人只有通过其机构才具备行为能力,因此本身不具有可罚性。
其次,刑罚中包含的社会道德意义的评价对法人来说没有意义,即刑法的特殊预防作用不大。
再次,剥夺法人的非法所得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其他非刑法手段来实现,如没收、追缴等。
因此到目前为止,在德国,法人(公司、企业、工厂等)依然不属于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主体是法人的相关责任人员,主要是领导成员,如董事或经理。
而且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故意还是过失犯罪,都可以而且只能由法人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对法人可以适用非刑事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对法人相关责任人员处以刑罚的立法依据在于德国刑法典第14条“为他人而行为”的规定,根据担保责任的原理,这里的“他人”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
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机构的成员,对法人内部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无限的担保责任;而其他法人成员,只有在受委托从事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时,才能对其下属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德国 法人刑事责任关于述评
德国法人刑事责任关于述评「内容提要」德国现行刑法典与判例对法人犯罪皆持否定态度,但学术界对法人有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观念也已得到广泛承认。
本文通过探讨德国法律制度对法人处罚规定的得失,指出法人犯罪肯定论虽然日益受到重视,但在和刑法理论的调和上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应在从正面肯定法人的犯罪能力的基础上,探讨合适有效的制裁体系。
「英文摘要」Both the contemporary German criminal law and cases hold a negative attitude to the legal person crime,but at the same time the view of punishing the harmful action of legal personis widely studying the merits and defects of the German laws on punishing the legal person, 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although the theory of admitting legal personcrime is gaining more and more support, it stillhas many defects that are not consistent with the criminal law the basis of admitting the criminal ability of legal person, suitable and effecient punishment system should be sought.「关键词」德国/法人/刑事责任German/legal person/criminal responsibility「正文」德国现行刑法典对法人犯罪及处罚明确持否定态度。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的论文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的论文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关键词: 法人/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德国法内容提要: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一系列判决承认了法人的一般人格权。
该立场在理论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议。
反对意见认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而法人无所谓尊严;法人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并不享有无限的发展可能性,因此法人不能也不需要享有一般人格权。
持赞同意见者或者通过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或者通过论证法人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来论证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合理性。
由于只有涉及人的尊严的自由才构成了一般人格权,法人并不需要一个一般性的人格保护,德国法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有其特定的制定法背景,因此,在一般意义上法人不应享有一般人格权。
在德国,一般人格权是以自然人尊严和人格发展保护者的身份得到承认的,[1]并因为其道德和价值基础而在违反德国民法教义学体系的情况下依然成为德国私法秩序的必要组成部分。
[2]然而当一般人格权被承认之后,其保护的主体范围很快表现出一种扩张的倾向:司法机关将法人等组织体也纳入到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之下。
与此同时,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声音以及与此有关的论战之声也不绝于耳。
目前,中国人格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准备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期间也有论者提出应该承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并以德国法作为借鉴的主要依据。
但法人真的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吗?本文将通过分析德国法院如何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为何要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以及期间的论战,提出笔者对法人是否应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观点,希望对立法和理论有所裨益。
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承认最晚在1975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表达了保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思想。
在“侵害声誉的剧本中的艺术自由案(kunstfreiheit bei rufsch覿digigendem theaterstück)”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述一点(指艺术自由和其他价值的冲突应该基于基本法的价值体系并顾及到该价值体系的统一来解决——作者按)也适用于艺术自由和宪法所保护的人格领域之间的冲突。
德国犯法理论的进展及现状
德国犯法理论的进展及现状关键词: 犯法论犯法概念非法责任内容提要: 德国刑法教义学历史悠长,同时也是德国刑法学的核心内容。
在德国,犯法概念的进展颇具特色,各类概念的大体内容有时候彼此补充,有时候又彼此交织在一路。
本文有选择地论及某些不同的犯法概念,论述了到目前为止的犯法概念和犯法体系的进展情形;将“归责”作为试探的起点,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对犯法理论的粗线条的梳理,尤其探讨了关于犯法体系具有重要意义的转折——非法与责任的分离问题。
最后,文章对权利理论的犯法论进行了说明和展望。
一、犯法是刑法中的归责对象将归责理论进展成为刑法教义学⑴的中心问题的是普芬多夫(Pufendorf),是他第一提出了“归责”(Zurechnung,拉丁语是imputatio)一词。
依照普芬多夫的归责理论,只有当一个人的行为是成立在自由意志基础之上,并能够依照道义世界的标准加以评判时,该人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依照普芬多夫将作为道义世界本源的人的行为自由与自然世界的自由行为相区分的做法,康德(Kant)在其《道德的形而上学》引论中写道,“归责……的道德意义是评判,评判的基础在于某人被视为被称为犯法行为而且已经为法律所规定的犯法行为的实施者;若是行为有法律后果,或许是一个有法律效劳的责任,不然便只是评判的责任。
有权进行具有法律效劳的归责之人叫做法官,或叫做法院……”依照康德的观点,“对其行为具有责任能力者,是主体。
”凯尔森(Kelsen)对责任的描述略有不同:责任是“一种完全独特的要素的连结。
”费希特(Fichte)那么同时论述归责与罪过:“除关于制定法而言之外,罪过和归责没有任何意义。
强制社会利用人为的外力,以便阻止他的对公共的平安不利的动机之人,即是有罪过并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之人。
”由于归责的复杂性,因此,归责概念的背后有完全不同的意思。
例如,有时候“归责”只是部份地与行为有关,从一开始就意味着舍弃责任归属。
有人那么从个性结构中寻觅归责的对象。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 (2)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摘要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法人一般人格权是指法人以及与法人相似的组织和机构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保护机制。
本文通过对德国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介绍和分析,反思该制度对于法人权益保护的意义和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德国法,法人,一般人格权,权益保护,问题与建议引言法人一般人格权是指法人实体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和利益,与个人一般人格权有类似的保护机制。
在德国法上,法人一般人格权是法人实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和维护法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介绍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并对其在法人权益保护中的作用和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最后给出一些建议。
1.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概述德国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建立在个人一般人格权基础上的,旨在保护法人实体的权益和利益。
其中,一般人格权分为主动权和被动权。
主动权是指法人通过行使其自身权益所具有的权力;被动权是指法人对他人行使其权益是享有的阻止权。
德国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和公平原则,旨在维护法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并确保法人享有与其地位和作用相对应的权力。
2. 德国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对于法人权益保护的意义德国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对于法人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制度确保了法人在商业交易和法律事务中享有与其地位相对应的权益。
其次,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为法人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权益。
此外,该制度还促进了法人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参与,为法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和支持。
3. 德国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尽管德国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该制度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是权益保护的不平衡。
由于法人的权益与个人的权益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在法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平衡性。
其次,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是信息不对称。
最新-德国刑法改革的基本要求 精品
德国刑法改革的基本要求本文作者王世洲工作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联邦德国刑法是世界上很有影响的刑法。
联邦德国刑法的改革,是刑法学发展史上一个有较大影响的事件。
研究联邦德国刑法改革,吸取有益的经验及教训,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刑法改革工作是很有意义的。
一德国刑法改革的基本过程联邦德国的刑法是以1871年制定的帝国刑法典为基础发展起来的。
联邦德国的刑法改革,就是在批判、继承、创新、总结1871年以来的刑法理论发展与实践经验的过程中进行的。
这个过程基本上可以分为四个时期一刑法改革的开始时期192—1919年1871年德国刑法典是以1851年普鲁士刑法典为蓝本,在总结了半个多世纪以来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
这部刑法典,虽然在立法技术,尤其是在犯罪构成的立法技术方面,达到了时代的顶点,但是在这部法典中贯彻的报应刑思想,不能满足生产力迅速发展对社会性刑法的要求,也不能吸收刑法学,尤其是犯罪学在此期间所取得的成就¹,相反,面对累犯、惯犯与青少年犯罪等严重的社会问题,这部刑法缺乏有效的治本良策º;它一颁布就过时了»;其包含的思想观念在该法典颁布时就被抛弃了¼。
1882年,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在总结了当时刑法学与犯罪学发展成就的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马布格改革方案,倡导教育—社会—特殊预防的目的刑思想,形成了刑法发展史上影响很大的新派理论。
新派与旧派的论战与联合,有力地推动了刑法典改革的准备工作。
192年在柏林召开的第26届德国法学会年会,通过了这样的决议修改1871年5月17日的德国刑法典,是帝国立法机关的紧迫任务。
从而正式向德国刑法界提出了刑法改革的任务。
196年,帝国司法部与普鲁士和巴伐利亚合作,建立了一个由5名实际工作者组成的刑法修改委员会,该委员会采纳了许多新派的观点,于199年提出了第一份刑法修改草案½。
为了推动对刑法草案的深入讨论,德国刑法学者卡尔、李斯特等人,针对这份草案,在1911年发表了相对草案,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其中最著名的是引了瑞士刑法学家斯多士提出的刑罚与保安处分在刑法典中并存的双轨制。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摘要: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是指法律将法人视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并对其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制度。
本文将从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法理依据以及其反思等方面进行探讨,并对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评估。
关键词:德国法、法人、一般人格权、保护、制度引言法人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在德国法中被赋予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保护。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对于保护法人合法权益、规范法人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展开讨论,探索其内涵、法理依据以及反思等方面的问题,旨在对该制度进行深入了解和评估。
1.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法人的基本权利,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权、自由权、肖像权等。
作为法人,其享有的人格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以确保法人合法权益的得到尊重和维护。
在实践中,德国法通过具体法律规定来界定法人的人格权内容和范围,并依法进行保护。
2.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法理依据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2.1 宪法保障德国宪法对于法人一般人格权的保障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宪法将法人视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并强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
宪法对法人的人格权作出了基本保障性规定,为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确立了宪法基石。
2.2 法律调整德国《民法典》等法律对法人一般人格权进行了具体的调整和规范。
法律将法人视为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其人格权进行明确的保护。
法律通过规定法人的权利和义务范围,确保法人一般人格权得到依法保障和实施。
3. 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反思尽管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对于维护法人权益能起到一定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反思。
3.1 保护范围不清晰在实践中,德国法对于法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并未进行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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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内容提要」德国现行刑法典与判例对法人犯罪皆持否定态度,但学术界对法人有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观念也已得到广泛承认。
本文通过探讨德国法律制度对法人处罚规定的得失,指出法人犯罪肯定论虽然日益受到重视,但在和刑法理论的调和上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应在从正面肯定法人的犯罪能力的基础上,探讨合适有效的制裁体系。
「内容提要」德国现行刑法典与判例对法人犯罪皆持否定态度,但学术界对法人有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观念也已得到广泛承认。
本文通过探讨德国法律制度对法人处罚规定的得失,指出法人犯罪肯定论虽然日益受到重视,但在和刑法理论的调和上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应在从正面肯定法人的犯罪能力的基础上,探讨合适有效的制裁体系。
「关键词」德国/法人/刑事责任german/legal person/criminal responsibility「正文」德国现行刑法典对法人犯罪及处罚明确持否定态度。
刑法第14条中尽管规定了为他人利益的行为,(注:第十四条(代理行为)(1)以下列身份1.法人代表机构或其成员2.股份公司有代表权的股东,或3.他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为代理行为的,如法律规定以特定的个人身份、关系或情况(特定的个人特征)为刑罚基础,但代理人不具备此特征而被代理人具备时,则代理人的行为仍适用该法。
(2)受企业主或其他人1.委托经营企业之一部,或2.特别委托以自己的责任履行与企业主有关的义务。
根据委托而实施的行为,如法律以特定的个人特征为刑罚基础,但代理人不具备此特征而企业主具备时,则对代理人仍适用该法。
对事业的规定与第一项的企业相同。
受相应的委托从事公务的,比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产生代表权或委托关系的法律行为无效的,仍适用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
以上译文参见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z]。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但通说认为,它不过是扩张自然人行为人范围,是有关法人责任的规定,和法人的犯罪能力及法人处罚没有任何关系。
学说上,尽管也有人主张法人具有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1],但仅限于少数说而已。
判例也以对法人科处刑事处罚和德国的社会伦理责任及刑罚的观念相冲突为由,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2].但是,随着企业等法人团体在德国社会中作用的增大,必须对法人有害社会的行为科处某种制裁的观点在德国已获得广泛的承认。
在此,成为问题的是,第一,法人等团体自身是否能成为行为者?团体负责任的场合,该责任是团体自身的责任,还是他人的责任?若是替他人负责任,岂不是违反责任主义吗?第二,团体的行为和自然人行为人的行为,二者之间处于什么样的关系?第三,以同一行为为根据,对自然人和团体进行处罚,岂不是和禁止二重处罚、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矛盾吗?本文针对上述问题,试对德国刑法中的有关情况进行考察。
一、历史的展开从经常引用的罗马法原则“法人不可能犯罪( 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中可以看出,在当今的德国,对法人犯罪完全持否定态度。
但是,刑事责任的对象仅限定于自然人的见解,并不能说是包括德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刑法的自然归结。
德国直到18世纪为止,也是承认对地方自治体及基尔特等团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但进入19世纪初,随着君权势力的增大,法人等团体的活动受到限制,对其科处刑罚的政治的、现实的必要性降低,加之在理论上受康德的将刑罚和道义责任相连接的刑事责任观的影响,否定法人的犯罪能力的见解逐渐占了上风[3].之后,只有能承受道义谴责的自然人才是刑法的对象的见解处于支配地位。
因此,到20世纪初,规定有对法人制裁的法规,已是寥寥可数。
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二战”结束之前。
以下,按照通常的见解,以二战的结束为界,对德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展开情况作简要考察。
(一)至“二战”结束为止的法人责任论在考察到20世纪为止的德国法人刑事责任论的历史展开时,不得不提到德意志帝国税法第393条。
该法规定,在法人履行业务的过程中违反了税法的规定时,可以对法人直接科处刑事处罚。
而且,当此之际,不必确定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对这一规定,当初就有学者指出,其中存在对法人科处刑事责任的根据不甚明确的问题。
当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要求确定行为者的责任时,便不能适用这一规定,因此,它的适用范围便受到限制。
之后,由于1939年的修改税法,删除了第396 条第5 款中所规定的基于责任的推定而处罚法人的推定构成要件的规定,从而使税法第393条的适用范围更加狭窄[4].二战以前的德国,在法人的处罚上,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是对机关等他人的违反行为,以代位责任为根据,对法人科以秩序罚;第二是在对团体的机关科处罚金的场合,在执行该罚金之际,对法人科处补充责任,实施间接的刑事制裁。
属于前者的规定有,1923年的卡特尔法第17条,1938年的外汇管理法第39条1项及1938年的外汇管理法第 74条的规定。
属于后者的规定有,德意志帝国税法第416条及417条的规定[5].但是,当时的学说以上述规定均是对法人业务主的刑罚法规的适用和作为德国刑法的根基的社会伦理责任概念及刑罚概念水火不相容为由,对上述规定持否定姿态。
因此,一般认为,上述法人处罚规定,实际上是促进对法人组织的监督和对法人机关的管理为目的的“加重行政命令”而已。
简言之,德国在二战结束以前,对于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基本上持否定态度。
究其原因,学者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工业化并没有发展到引起大规模被害的程度;其次,企业等法人的社会影响没有现在这么强大;最后,由于德国选择了走全体主义国家的道路,法人便处于国家权力的直接支配之下,没有多大的自主活动权利等。
[6] (二)“二战”之后的展开改变对法人犯罪问题的消极态度,引起德国刑法学界对用刑法手段对法人进行对应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展开讨论的是基于英美刑法的原则所制定的“占领刑法”的诸规定。
特别是占领法制之下的卡特尔法及外汇管理法中,暗含有对法人也能像对自然人一样,科处刑事处罚的规定,因此,“占领刑法”在制定之初,便存在着在德国是否有效的问题。
对于这一点,判例在1953年的所谓“钢铁业者诉讼”的判决中,有条件地承认了法人的刑事责任[7].本案中,对违反外汇条约的行为,是否应当按照柏林外汇法的规定,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
在一审中,法院否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宣告被告无罪。
与此相对,联邦普通法院则肯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宣告罚金[8] .但学者们认为,该判决不过是承认了当时实际实施的占领法的效力而已,并不表明法院肯定了法人处罚。
还有联邦普通法院在同一判例中,再次确认了对法人科处刑罚和德国刑法不相容,也不符合在德国发展起来的社会伦理责任概念及刑罚概念。
而且,联邦普通法院在别的判例中,认为一般不对法人科处刑罚。
[9]因此,在根据1954年的巴黎协定,德国收回主权,占领法全部被废止之后,判例又恢复到了对法人刑事责任基本持否定态度的立场。
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0 条的规定对法人所科处的罚款(ordnungsgeld)是否合宪的问题上,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法人处罚并非和德国法无缘,当法律主体上是法人时,刑法上的基本原则,也毫无例外地对其适用。
[10]这一见解,后来被作为肯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经常被引用。
但许多人认为,这一见解并不代表联邦宪法法院对法人处罚的基本态度,因此,法人处罚是否合宪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二、违反秩序法和欧盟竞争法的原理(一)违反秩序法1968年违反秩序法第26条中,设置了对法人等团体的处罚规定。
其中所规定的对法人所科处的罚款,具有妥协的特征。
按照该规定,一方面,法人从为其利益而活动的自然人的行为中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另一方面,当自然人为了法人利益实施不法行为而遭受不利处分时,法人却若无其事,袖手旁观,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有鉴于此,法律对法人规定了罚款。
但是,作为违反秩序法的主要效果的罚款,又是以对人格的谴责为前提的(违反秩序法第1条),不能对法人直接适用。
在此,作为价值中立的“伴随效果”,(注:确定法人罚款这种处罚在法律效果方面仅仅具有“伴随效果”的性质。
这一点,一方面是通过在立法中说明,在违反秩序法中规定的扩大为一般的法人处罚仍然只具有个人处罚的性质,法人不能直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可能成为实行犯。
另一方面,明确说明对法人的处罚仅具有“伴随效果”的性质,这样在理论上便缓和了对处罚法人的批评。
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05.)原则上,对法人适用罚款时,不是按照独立的罚款程序,而是按照对自然人的刑事罚款程序来进行的(非独立程序)。
立法机关认为,这样便避免了和责任主义、禁止二重处罚、一事不再理等原则之间的冲突问题。
但是,1968年违反秩序法第26条的规定中因有如下问题,所以,该条所规定的对法人的罚款措施,并不能有效的防止法人的犯罪。
首先,由于该条款将对法人科处罚款的要件即“连接行为(anknuepfungstat)”(注:过去的理论强调的是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
法人的责任,其实就是法人代表的行为引起的责任。
在这里,自然人个人的行为,作为连接行为,成为追究法人责任的基础,而不是法人本身的行为是追究法人责任的基础。
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07.),限定为有代表权的机关等的犯罪及违反秩序的行为,因此,不属于法人机关成员但被赋予了实质权限的人,便可回避本条的适用。
对此问题,有提案认为,应当将第26条的规定扩展适用于在法人的“管理领域”中活动的所有自然人的行为。
其次,在实际的调查中,许多场合下,难以特定作为对法人科以罚款的前提条件的自然人行为人。
对于这一问题,有提案认为,只要能确认有团体干部实行了行为就可适用本条的规定[11].针对上述问题和解决方法的提案,德国于1975年便对违反秩序法作了修改,将第26条的内容挪到了第30条之中,但在实质内容上没有作任何修改。
1986年实施的第二次经济犯罪对策法中,在对程序法和实体刑法均作修改的同时,还对科处法人团体罚金的违反秩序法第30条作了修改。
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删除了“伴随效果”一语,而且,为表示中立价值和非独立程序而使用的“伴随行为”一词,也由于实际的和程序上的理由而被删除。
第二,将罚款的最高限额提高了10倍,规定在法人故意犯罪的场合可以科处100万马克以下的罚款,在法人过失犯罪的场合可以科处50万马克以下的罚款。
第三,扩大了根据独立程序,对法人团体科处罚款的可能性。
即根据同条第4款的规定,只要能确定机关中有人实行了犯罪或违反秩序的行为,即便不能特定该人是谁,或者对该实施犯罪或违反秩序行为的个人不提起公诉,或停止追诉,或免除处罚,也仍能独立地对团体科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