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
关于不动产登记立法的几点思考
地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刁 等 。其实 , 我国最大的不 动产在农村地区。我 国不动产统一登记乃至整个不动 产管 理 改革 , 必 须 从 难点 、 重 点 所 在 的农 村 突破 , 以城 乡统一为基础 , 确认 、 保护农 民的不动产权利 , 进一步
一
公有制经济 , 鼓励 、 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物 权 法 通 过 不 动产 登 记 既 保 护 公 有 制 经 济 实体 的 物
权, 也保护 多种所有 制经济个体 的物权 , 不 动产登记 明确区分公有制 国有 、 集体所有和私有不动产物权 , 防范和阻止国有 、 集体 、 私有物权之间的侵 占、 侵犯及 外来侵害, 平等保护各经济主体的不动产物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 必须保障一切市场主体 的平 等法律地位 和发展权利 , 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及销售 由 自由市场的 自由价格机制引导 ,不动产作为市场要 素, 进入市场前就已通过登记明晰其物权 , 省略作为 市场要素进入市场时的确认物权归属 , 加速市场要素 进入 市场 的速 度 , 保 证 了市场 主体有 效运 行 。 我 国不 动产 分类 复 杂 , 进 行不 动 产登 记 的部 门多 头分立 , 由于技术难题 、 制度缺失等各种原因, 我 国的 不动 产 登记 机 构 尚未 实现 全 国联 网 , 甚 至在 部分 经 济 发达地区 ,同处一地的两个县之间的信息也不互通 。 中央和 地方 的调控 政策 , 诸 如 调控 房 价 、 开 征房 产 税 , 由于 缺少 阳光 透 明的房产 信息显 得盲 目。不 动产 登记 缺位 , 也让一些人钻 了制度的漏洞 , 以非法手段攫取 了大量财富。“ 房妹” 的父亲利用职权将 十几套经济适 用 房归于子女名下 , 陕西 “ 房姐” 则利用假户 口在 神 木、 西 安 和 北京 非 法购 置 了 4 0多套 房 , 山西 “ 房媳” 用 假户 口、 身份证 , 坐拥十余处房产等 , 其背后都与房产 信息登记系统缺失有关 。 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实现不动产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1. 引言不动产登记是一种法律制度,用于记录和管理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等)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的是确保财产权利的明确、安全和稳定,为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支持。
然而,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和挑战,需要进行法律思考和完善。
2. 现状分析2.1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该条例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相关事项。
然而,由于条例的制定时间较早,部分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存在法律规定滞后的问题。
2.2 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1)登记机构分散,工作效率低下。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散在不同的行政区域,导致登记工作的协调和联动困难,效率较低。
(2)登记信息不完整,可信度不高。
当前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主要以纸质形式保存,容易造成信息缺失或损毁,无法提供准确、完整的不动产权属信息。
(3)登记程序复杂,办理时间长。
不动产登记涉及多个环节和各个部门的配合,程序繁琐,办理时间长,给当事人带来不便。
2.3 需要完善的法律机制(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合理规划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和分布,实现统一管理和协同工作。
(2)推行电子化登记信息管理。
应推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电子化和网络化,提高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3)简化登记流程,加快办理速度。
应优化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流程,减少环节,提高办理效率,缩短办理时间。
(4)加强信息保护和安全措施。
在推行电子化登记的同时,应加强信息的保护措施,保障不动产权属信息的安全和私密性。
3. 法律思考3.1 法律体系的完善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
首先,应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详细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责任等问题。
此外,还应考虑不动产登记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和配合,确保不动产登记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反思与构建
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反思与构建一、引言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反思与构建。
本文将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问题出发,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二、问题分析1. 登记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多个部门,导致登记流程繁琐、周期长、费用高。
同时,不同部门之间协调不畅,容易出现信息不对称和纠纷处理不力的情况。
2. 数据录入和共享问题不动产登记信息存在重复、冗余,以及录入错误等情况。
此外,不同区域之间的信息共享不畅,影响跨地区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
3. 登记制度的公正性与公平性当前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一些腐败问题,包括贪污受贿、权力滥用等。
这些问题导致登记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受到质疑,损害了法治建设的基础。
三、改革建议1. 建立统一、高效的登记体系为了提高登记效率,应当完善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机构设置,整合各部门的职能,形成一体化的登记体系。
此外,应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引入信息化技术,提高登记的便捷性和准确性。
2. 推进集中登记制度为了解决不动产登记流程繁琐的问题,可以推进集中登记制度,将不动产登记主体集中在一家或几家具有专业性的机构进行处理。
这样可以避免登记中的信息不对称和协调问题,并降低登记的费用和时间成本。
3. 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为了解决数据录入和共享问题,应建立规范的信息录入标准,并加强数据质量监控。
同时,应积极推动不同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建设,确保不动产交易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信息互通。
4. 强化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监督与评估为了提高登记制度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应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督,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此外,应定期对登记制度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改进。
5. 深化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法治化进程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法治的作用,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规和制度。
《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立法问题研究》范文
《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立法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现今社会,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
而行政机关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其登记制度的立法问题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若干立法问题,以期为相关立法工作提供参考。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性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保障不动产物权的安全、公正、透明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首先,登记制度为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提供了法定依据;其次,通过登记,公众可以查询并确认不动产的权属情况,为交易提供有力保障;最后,登记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对不动产市场的监管,促进市场秩序的稳定发展。
三、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问题1. 登记内容与标准问题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内容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各地执行的标准和内容不尽相同。
这给公众带来了诸多不便,也不利于市场的规范化发展。
因此,有必要制定全国统一的登记内容和标准,明确各类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要件和程序。
2. 登记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度问题行政机关在执行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应遵循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
然而,目前部分地区的登记程序存在不透明、不公正的现象,导致公众对登记制度的信任度降低。
因此,应加强登记程序的监督和审查,确保登记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3. 登记信息的共享与保护问题随着信息化的发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已成为必然趋势。
然而,在信息共享的同时,如何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行政机关应建立完善的信息保护机制,确保登记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四、完善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1. 制定全国统一的登记内容和标准应制定全国统一的登记内容和标准,明确各类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要件和程序。
同时,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确保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
2. 优化登记程序,提高公正性和透明度行政机关应优化登记程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同时,加强登记程序的监督和审查,确保登记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本文概述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标准,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它不仅关系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更直接影响到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若干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制度的法律依据、登记机关的设置与权限、登记程序的规范与效率、登记信息的公开与保护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分析和研究,本文旨在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以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和现代化。
本文还将结合国内外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对如何改进和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具体建议。
希望通过这些探讨和建议,能够为相关部门在制定和完善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等方面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从而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断向更高水平发展。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概述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设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动、终止等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法律制度。
它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经历了长期的发展和改革,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在于其公示公信的效力。
通过公示,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动和终止得以公开透明,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不动产登记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经过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可以对抗未经登记或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其他权利。
这种对抗效力有助于明确权利归属,减少权属纠纷,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由《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探讨与改革思路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探讨与改革思路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迅速,但是伴随着其发展的还有许多问题。
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存在着登记不完全、登记不统一、质量不高等问题,这些问题都对房地产发展带来了诸多的困扰。
因此,探讨和改革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1.登记不完全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方式主要分为集中登记和分散登记两种形式,其中集中登记是由地方政府或者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而分散登记则是由县乡村、开发区等相关部门或单位来负责办理。
但是由于登记主体过于分散,缺少统一的登记标准,导致登记信息的收集和整理难度较大,导致登记不完全。
2.登记不统一在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由于没有统一的登记标准和规范,导致登记的时间和程序存在差异,有些登记可能会被审核通过,但是实际上业务不合理。
而且登记资料的保存、查验等环节也存在缺陷,不同地区的登记方式和标准不同,缺乏统一的管理和规范,导致登记信息可能存在冲突、不统一的情况。
3.居民不配合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居民作为登记主体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登记的程序繁琐、程序时间长、费用昂贵等原因,许多居民都不愿意去申请登记,从而造成大量房地产信息不能及时记录。
导致了资讯不充分、价值评估不准确等问题,给房地产市场带来了很多不良后果。
二、改革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必要性1.根据国家请求2013年,国家提出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鼓励各地加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和标准化,以标准化合规的方式来提高登记的质量和效率。
通过改革,不仅能够促进土地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还可以为未来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2.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当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不动产登记业务已经开始采用信息化方式,在线登记、在线查询等功能也实现了现代化。
这不仅增加了登记的效率和准确率,而且减少了居民前往办事大厅的时间和成本。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不动产交易日益频繁。
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我国不动产交易的基石,对于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立法的角度,对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进行探讨,提出一些建议。
其次,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需要建立完善的登记机构。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
目前,我国的登记机构虽然人员数量较多,但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存在一些人员素质低、工作不到位等问题。
因此,应该加强对登记机构的人员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再次,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需要完善相关的信息系统。
不动产物权登记涉及大量的数据和信息,需要建立一个科学、高效的信息系统来管理这些数据。
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系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数据不统一、查询不便捷等。
因此,应该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登记的便利性和效率。
此外,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还需要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
登记机构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体,承担着重要的责任。
目前,我国的登记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导致一些不良行为和失职现象的发生。
因此,应该加强对登记机构的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登记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工作质量的监督,确保登记工作的规范和良好运行。
综上所述,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建立完善的登记机构、健全信息系统和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的落实,才能确保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正、透明和高效,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思考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思考近年来,我国的不动产市场迅猛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也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在此背景下,我国政府加快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工作。
但是,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进行优化和完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关思考。
一、完善不动产登记体系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体系尚未完全建立,需要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建立规范的机构、系统和档案等,来构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这需要政府加大投入和管理支持,完善法律和政策体系,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数据管理能力,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规范性和可持续性。
二、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信息化程度相对较低,需要加强信息化建设。
在信息化方面,建立起完整、安全、可控的数据共享平台和系统,打通各类信息资源,完善信息检索方式,不断提高不动产登记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强系统的数据保护和安全性。
通过信息化手段,可以减少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和时间,提高登记效率和管理水平。
三、规范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许多弊端和漏洞,需要加强制度的规范性和约束性。
通过制定更加完善、更加严格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可以建立起统一、清晰的不动产登记标准,厘清登记业务流程和标准,清除登记过程中的滞后性和错误性等问题,实现更加高效、规范的不动产登记。
四、加强不动产登记立法保障总之,为使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持续发展和完善,需要在不动产登记体系、信息化建设、规范登记制度和加强立法保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和努力,不断提高不动产登记的规范性、监管性和责任性,为我国的不动产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思考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摘要: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未来制定的中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无疑是其中的重点内容。
文章首先阐述了不动产登记的概念、性质和意义,然后运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介绍了现在世界上三种典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主要从价值判断和利益分析的角度,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我国未来的不动产登记应采对抗主义、形式审查制。
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中,要注意坚持“五个统一”的原则。
自近代以来,登记即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类型繁多,占有关系非常复杂,往往涉及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经常发生不动产的直接占有人与不动产的真正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的情况。
为了明确不动产之上的各种物权,以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各国皆以国家有权机关的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从法制史上看,我国物权变动采公示主义,土地所有权变动实行“登记”制度,历史悠久,1929-1931年国民党时期的民法典便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物权变动的完善的公示公信制度。
但自解放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大陆上始终未能建立一套系统和完善的物权变动制度,迄今尚未颁行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仅在某些单行的民事法律中零散地有所涉及,而且,各种规定不合理、不规范者甚多,相互之间也存在大量不和谐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在具体应用中造成了极大混乱。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立严谨而规范的物权公示制度,对于保护市场交易,促进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正着手制定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法最基本的制度,无疑是当前物权法中的重点内容,如何构建与世界接轨并适应我国国情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颇值研讨。
一、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理论不动产登记,指将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
其目的在于管理地籍,确定产权,并作为课征土地税,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据。
广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包括权利来源、取得时间、权利变化情况和地产的面积、机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图形等事项。
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些思考
一
不动产登记 的法律后果到底是债权 合同的生效条件 . 还
是 物权 变动 的生 效 条 件 , 相关 法 律 的规 定 不 尽一 致 。 因此 , 不
个 折 衷 的 设 想 是 : 由统 一 的不 动 产 登记 机关 向这 些 主 管部
门 派 出登 记 人 员 。
仅 学术 界 争 论 不 休 , 实践 部 门适 用 也 标 准 不 一 。 这一 点 在 《 物
权 法 》 布 后 也 并 未 改观 。 颁
( ) 动 产 登 记 的 种 类 不 健 全 三 不
制 度 进 行 了详 尽 的 规 定,在 完 善 我 国 不 动 产物 权 登 记 制 度 的
道 路 上 迈 出 了关 键 性 的 一 步 。但是 实 践 中仍 存 在 较 多 问 题 亟 待解决 。
一
统 一 的 法律 效 果 ,凡 经 登 记 的不 动产 物 权 具 有 对 抗 其 他 任 何
、
我 国 不 动 产 登 记 制 度 存 在 的 问 题
( ) 能形 成 统 一 的 不动 产登 记 管 理 体 制 。 一 未
所 谓 统 一 的 登 记 管理 体 制 。 指统 一 登 记 立 法 、 一 登 记 是 统
机 关 、 一 登 记 程 序 以及 统 一 权 属证 书 的管 理 体 制 。 统 由于《 物权 法 》 布 后 , 颁 并没 有 法 律 和行 政法 规 对 不 动产 统
( ) 立 统 一 的 不动 产 登 记 管 理 体 制 。 一 建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思考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思考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加速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不动产的交易越来越频繁,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成为了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思考。
一、改革登记管理体制,完善登记服务机制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行政管理体制和民事法律体制并存,登记机构与不动产交易的实际情况不协调,登记过程存在部门之间的耗时等。
针对这些问题,应当建立起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强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提高申请登记的效率。
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登记服务机制,推广电子登记,提高无纸化登记的比例,并加快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
尤其是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电子登记制度,建立起高效、便捷、规范的不动产登记服务平台,以更好地服务全体市民。
二、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可靠性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可靠性对于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为了加强信息可靠性,应当采用科学的技术手段,确保登记信息准确无误。
比如,可通过引进物联网、区块链等新技术,建立起不动产登记的安全保障体系,确保登记信息不被篡改、不被冒用,同时可以实现不动产权属的真实性和翔实性。
从长远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可靠性还需要在加密技术、数字签名等方面不断创新,在保证信息准确的同时,也要加强信息的隐私保护,保护产权相关信息的泄露。
三、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降低不动产交易成本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和标准,明确权利人、登记机构、自然人、法人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降低登记过程中出现的成本,提升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二是完善不动产交易的纠纷处理机制,形成对于违规登记行为的有效惩罚机制,实现不动产交易过程的监管和信息公开。
总结来说,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我们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更是进一步提高不动产的流通性和交易效率的需要。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不动产登记制度逐渐成为法治建设的重点领域之一、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我国应该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立法思考。
建立不动产登记法律框架的关键是要明确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和功能。
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权属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提供权属证明和交易便利。
不动产登记的功能是为了保护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定效力和排他效力,以及登记机构的职责和权力。
其次,我国应该完善不动产登记的操作细则和技术标准。
不动产登记的操作流程和技术标准对于保障登记工作的准确、高效和公正非常重要。
现在,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登记数据不准确、流程繁琐、用地信息分散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统一不动产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加强登记数据的共享和交流。
此外,我国还应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的监督和管理。
由于不动产登记涉及到大量的权益关系和财产安全,必须建立一个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机制。
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监督和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导致一些不动产登记机构存在滥用职权、泄露登记信息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建立不动产登记的监督和管理机构,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督和评估,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安全和保密采取必要的措施。
最后,我国应积极推动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化建设。
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已成为全球趋势。
我国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推动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化建设。
通过建立国家级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电子化、集中化和标准化,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可靠性和效率。
总之,我国应该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立法思考,建立相关的法律框架和制度,完善不动产登记的操作细则和技术标准,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的监督和管理,积极推动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化建设。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导读:本文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内容摘要: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着诸如立法不完善、房地分离登记、城乡管理不统一等许多问题。
目前,我国物权立法已经提上了日程,因此,有必要就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全面考察的基础上,从立法体系、登记机关、登记规则等方面提出改进意见,以期促进我国不动产物权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之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活动。
它能使不动产物权变动得以确认并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是房地产管理的重要手段和现代房地产制度的基础。
然而,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已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不少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范,但这些规范零散,并且相互冲突,不合法理的规定颇多。
在物权立法提上议事日程之际,笔者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从物权立法的角度对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一初步探讨。
一、比较研究目前,世界各国所采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即契约登记制度、产权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
[1] (一)契约登记制度。
由于这种登记体制是由《法国民法典》创立,故亦称法国法主义登记制度,其主要特色在于:第一,登记是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之要件;第二,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即可登记;第三,登记无公信力,即登记事项不成立或无效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登记簿以权利人为标准而编成,采用人之编成主义(Prinzipdesporsonenfoliuncs);第五,权利以动态登记为主,不仅登记物权现状,而且还登记物权的变动。
(二)产权登记制度。
这种体制为《德国民法典》所建立,并在德国《土地登记条例》、《地上权条例》以及《住宅所有权法》中有明确规定。
其特点是:(1)登记是土地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要件,土地物权之取得或变更须经官方正式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2)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及权利变更要进行详细的合法性审查;(3)登记有公信力,即一经登记就具有法律效力;(4)权利以静态登记为主,登记簿不记入物权的变动情况,只记入物权的现有状态;(5)采用物之编成主义(Prin-zipdesReaifoliums),登记簿按地号顺序进行排列。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思考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思考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是保障不动产权益、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以及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
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思考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对于保障不动产权益至关重要。
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林木、山岗和物农场等依法可以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保护对象。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在我国法定地理界限范围内,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不动产权利主体及有关的不动产权、以及其他与不动产有关的权利、限制的事项进行登记,为国家管理和使用不动产提供明确的、可靠的信息的制度。
保障不动产权益是保障私有财产权利的重要保障,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它建立的基本制度。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的不动产买卖交易需求,如果不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将会引发一系列的买卖纠纷,因而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够精准,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导致了实际权利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其次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之间协作不够紧密,无法形成统一的登记标准和数据共享平台。
再次是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缺乏与时俱进的理念和足够的统一标准。
最后是不动产登记的流程繁琐,不动产登记的周期长等问题,影响了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该从多个方面进行改进。
要推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精准化,通过建立更加完善的信息采集和信息更新机制,实现对不动产全生命周期的信息跟踪和管理,确保不动产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要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之间的协作,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数据共享平台,实现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共享和互通,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
要建立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体系,及时修订和完善不动产登记的管理办法和制度,建立起与时俱进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
要优化不动产登记的流程,简化不动产登记的办理程序,缩短不动产登记的周期,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和便捷度。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思考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思考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城乡建设的加速推进,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变得越来越重要。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实现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也是深化国土空间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
在全面推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大背景下,就如何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展开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将就这一话题,从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问题和解决思路等方面进行相关思考,以期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参考。
一、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国土资源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国家土地利用和保护、城乡建设和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和管制等一系列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保护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开发行为,维护利益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具体而言,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带来重要意义:1. 保护产权和利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保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房屋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2. 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可以加强土地资源的监管和管理,遏制土地滥用和恶性开发,推动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3. 推动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国土空间规划提供更为准确的基础数据,有利于统筹城乡建设和国土空间利用。
4. 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可以提高房地产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减少市场交易中的不确定因素,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对于国土资源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
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不动产登记的分散不统一。
不动产登记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存在辖区分割、数据孤岛、信息壁垒等问题,不同的登记部门之间缺乏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这种不统一的情况给不动产交易和利用带来了不便,也制约了国土空间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思考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思考随着我国不动产交易市场的日益繁荣,不动产登记制度也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
当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全面实施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因此,需要从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制度。
一、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系统仍存在着信息互通性不够、服务精细化程度不高等问题。
要想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
具体而言,应继续完善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促进各地不动产登记系统与之对接,便于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共享和互通。
同时,要推广智慧城市建设,通过手持终端、自助机等方式,提供更为便捷的不动产登记服务,达到信息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的目的。
不动产登记的制度设计涉及到多个方面,需要在具体实践中逐步完善。
首先,在房地产交易中,多元化的不动产登记方式应该同时得到支持。
例如,在不合法背景的房地产交易中,可以规定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登记,便于开发商获得土地和房产权证,为其带来更大的经济收益。
其次,应统一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时间期限,确保登记能及时完成。
最后,还需要规范不动产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三、加强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保障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必须得到法律保障。
一方面,应对不动产登记中的多种风险提供有效的保护措施。
例如,在不动产登记争议处理中,可制定相应的仲裁规则,加强仲裁机构的规范化建设,防范不动产纠纷。
另一方面,应加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监管,规范其行为,防范不良行为的发生。
四、推进商业化不动产登记服务不动产登记服务商业化是指通过民营机构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从而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效率和服务质量。
这种商业化的方式,既可以提供更为方便的服务,又可以促进市场竞争和技术创新。
如何推进商业化不动产登记服务?一方面,应获得政府的支持,建立与政府合作的商业化不动产登记服务机构;另一方面,还需要建立不动产登记服务市场监管机制,加强对商业化服务的监管。
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思考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笔者在此就不动产统一登记若干问题,谈些个人观点。
一、不动产登记现状什么是不动产,《物权法》本身并没有作出规定。
一般来说,“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的范围、机构和法律体系,大致如下:(一)不动产登记范围1、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3、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4、房屋所有权登记;5、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6、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7、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所有权登记;8、个人使用的林地使用权登记;9、林木所有权抵押登记;10、采矿权登记。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1、第1-3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2、第4-5项,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3、第6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4、第8-9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5、第10项,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三)不动产登记法律体系1、以《土地管理法》为龙头的土地登记法律体系。
2、以《房地产管理法》为龙头的房屋登记法律体系。
3、以《土地承包法》为龙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法律体系。
4、以《森林法》为龙头的林地登记法律体系。
5、以《矿产资源管理法》为龙头的采矿权登记法律体系。
6、以《担保法》为龙头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法律体系。
在法律框架下,国家部委和地方政府制订了一系列的登记配套规章,仅以土地登记为例,部颁规章有《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1995年9月1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政府规章则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会城市、较大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XX省土地登记办法》、《XX市土地登记办法》。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思考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思考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登记、变更、注销等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的制度。
由于不动产具有稳定性强、长期性高、价值大等特点,因此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保护不动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应当强化法律依据。
不动产登记是基于法律的,只有在法律的支持下,才能有效地进行实施和管理。
相关法律法规应该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要求,明确登记的对象和登记的要素,并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以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权威性和权益保护性。
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
不动产登记是一项庞大的工作,涉及到大量的数据和信息。
通过信息化建设,可以实现对不动产权属信息的准确记录、持续更新和方便查询。
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并与其他相关信息库进行联动,可以提高登记的效率和精准度,减少信息的重复录入和传递,同时也方便用户进行在线查询和交易。
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应当加强相关机构的能力建设。
不动产登记是一项专业性较强且技术含量较高的工作,需要专业的人员进行操作和管理。
相关机构应该加强人员培训和能力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技能水平。
也可以引入先进的技术手段和设备,提高登记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应当加强监督和审计。
不动产登记是一项涉及大量权益关系的工作,需要保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相关机构应加强对登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也应加强对登记数据和信息的审计,确保其完整性和可靠性。
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应当加强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不动产登记与其他相关制度如土地管理制度、房地产业务制度、金融制度等相互关联,需要进行密切的配合和协调。
相关机构应加强与其他机构的沟通和合作,统一各项制度的规定和要求,确保各项制度的顺利运行和有效实施。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工作,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和深入思考。
关于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与功能的认识理论界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各国的立法例也有差别,说到底是赋予登记以怎样的法律效力。
从立法例上看,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登记成立主义和以法国法为代表的登记对抗主义各有千秋,也各有理论依据。
事实上,对登记制度的功能的定位对于判断登记的性质是至为重要的。
现代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一般都具有双重性质,即私法上的功能和公法上的功能。
就公法上的功能而言,主要是通过登记实施国家对重要生产资源和市场要素的信息把握和适度监控,以为国家的宏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一定的依据,登记行为在公法上的性质便主要地表现为一种行政行为(大部分国家的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但也有由法院进行登记的)。
私法上的功能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明确权利归属,二是保障交易安全。
基于这样两个方面的功能定位,便能进一步探析登记的性质及考量登记制度的立法安排。
明确权利归属也就是登记的公示效力。
它意味着权利人通过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其他主体公而告之其对登记的特定不动产的物权人身份。
然而关键的是:明确权利归属并非对权利的创设,登记行为并不是权利人取得权利的法律源泉,登记机关向物权人颁发的权利证书如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并非设权证书而是证权证书。
就此而言,登记的意义大约可与公证机关的公证相提并论。
权利人如果不想去登记,不愿去公示,那就悉听尊便,但不能因此就说他不是权利人,只是说他没有通过登记的方式向世人告之他是权利人而已。
他取得权利是因为他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并且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了他,登记则是将他取得权利的事实“广而告之”而已。
物权行为在逻辑上的难题之一是将动产和不动产采取不同的权利取得方式,动产依交付,不动产依登记,或者说动产是实物交付,不动产是权证交付,权证交付的核心是变更登记,即俗称的“过户”。
事实上,交付与登记仅仅是公示方式的区别,而不是权利取得方式的区别。
在动产,交付具有了双重功能:既是权利的取得方式,同时又完成了权利变动的公示,产生了公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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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摘要]: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未来制定的中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无疑是其中的重点内容。
文章首先阐述了不动产登记的概念、性质和意义,然后运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介绍了现在世界上三种典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主要从价值判断和利益分析的角度,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我国未来的不动产登记应采对抗主义、形式审查制。
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中,要注意坚持“五个统一”的原则。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自近代以来,登记即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类型繁多,占有关系非常复杂,往往涉及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经常发生不动产的直接占有人与不动产的真正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的情况。
为了明确不动产之上的各种物权,以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各国皆以国家有权机关的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从法制史上看,我国物权变动采公示主义,土地所有权变动实行“登记”制度,历史悠久,1929-1931年国民党时期的民法典便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物权变动的完善的公示公信制度。
但自解放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大陆上始终未能建立一套系统和完善的物权变动制度,迄今尚未颁行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仅在某些单行的民事法律中零散地有所涉及,而且,各种规定不合理、不规范者甚多,相互之间也存在大量不和谐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在具体应用中造成了极大混乱。
[1][139][2][368]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立严谨而规范的物权公示制度,对于保护市场交易,促进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正着手制定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法最基本的制度,无疑是当前物权法中的重点内容,如何构建与世界接轨并适应我国国情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颇值研讨。
一、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理论不动产登记,指将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
其目的在于管理地籍,确定产权,并作为课征土地税,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据。
广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包括权利来源、取得时间、权利变化情况和地产的面积、机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图形等事项;狭义上,不动产登记是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登记。
[3]另外,需要指出,有的学者着意使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称谓,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其实是一回事,没有区分的必要。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体上有三种学说:1、公法上行为说,该说认为:“从登记行为看,房地产权属登记在我国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4][238]2、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
“[5]3、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登记效力之发生端在于登记之意思表示……登记效力之发生脱离申请人意思则难以发生效力……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来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
“[3]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从法理上对公法和私法分类的各种理论来看,首先,虽然不动产登记是由申请人的申请行为而开始,但不容忽视的是,不动产登记中主要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有关部门,即国家公权力介入了登记,而事实上,正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才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的强大公示效力;其次,不动产登记在利益平衡上是为了调节国家和整个社会的物权的秩序,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最后,从登记行为本身而言,通过不动产的登记,不仅仅产生公示物权的私法效果,而且国家能够更主动有效地管理和宏观调控不动产这一重要的社会资源,带有显著的行政行为的色彩。
所以大多数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属于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行为,它体现了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产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果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司法机关的话,如瑞士、德国、日本等,笔者认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司法机关,又采实质审查制时,不动产登记应当是属于一种公法上的司法行为。
不动产登记制度起源于近代抵押权与破产法上的登记制度,是人类法律生活中一项重大的基本制度,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它一方面给人们的交易活动带来了便利,它给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易活动提供了一个明确基础,使交易人可以简便、清楚地了解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归属情况,而且也使物权变动不必再以交付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物权变动进行管理,维护交易人的正当合法利益。
惟需注意的是,由于国家公权力在不动产登记中的介入,往往可能发生公权力干预私权利的弊端,这一问题在讨论我国选择具体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要重点涉及。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比较法研究现代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依其内容、效力等标准,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契约登记制”:“权利登记制”:“托伦斯登记制”。
三种制度各有优缺点,学者们对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建议多以此三种立法体例为基础,故有必要首先了解以上三种立法模式。
1.契约登记制此种登记制度起源于法国,又称为“法国登记制”或“登记对抗主义”。
除法国外,日本、意大利、比利时及西班牙等国均采此制。
契约登记制,具有以下主要特色:(1)登记为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之要件,即物之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发生效力,登记是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2)登记采形式审查主义。
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对于契约上所载的权利事项,在实质上是否真实,有无瑕疵,在所不同。
(3)登记无公信力。
已登记的事项,实体法上如果有无效或者可撤消的原因时,得予推翻。
(4)登记簿的编制采人的编成主义(Prinzip desporsonen foliuncs),即不以不动产为标准,而以权利人为标准编成。
(5)登记物之动的状态,即不以登记物权之现在状态,而登记物权之变动。
2.权利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又称德国登记制。
除德国外,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也采此制。
权利登记制的主要特色为:(1)登记(Eintragung)为土地物权变动之效力的发生要件,即土地物权之发生变动效力,除当事人之合意外,尚须登记。
(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
即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之申请,除须审查登记书件是否在形式上完备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也须详细审查,经确定后方予登记。
(3)登记具有公信力。
即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即使在实体法上因登记原因之不成立,或者有无效或可得撤消得原因,也可以之对抗第三人。
(4)登记簿之编成采物之编成主义(Prin-zip des Reaifoliums)。
(5)登记物权之静的状态,即于登记簿不记入物权的变动事实,而记入物权的现在状态。
3.托伦斯登记制托伦斯登记制,为澳大利亚托伦斯爵士于1858年在南澳大利亚州所创。
除澳大利亚外,英国、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美国以及我国香港等大多数英语国家和地区,均采这一制度。
此制之基本精神与权利登记制相同,具有以上5点权利登记制的特色外,与权利登记制又有以下差异:(1)采任意登记制,而权利登记制,一切土地权利必须登记,其变动也莫能外。
(2)交付产权证书,即对不动产进行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登记机关除应将登记事宜记入登记簿外,并应发给土地所有权人产权证书,以作为享有不动产权利之确定凭证;而权利登记制中,登记系就当事人之契约加以注记验证,并不另发书状。
(3)设置赔偿基金。
由于登记具有公信力,故登记有错误、虚伪或遗漏而致真正权利人受损害时,在托伦斯登记制中,由登记机关负损害赔偿之责,登记机关因此往往设有赔偿基金;而在权利登记制,国家负损害赔偿之责。
[6][59][7][153]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介于托伦斯登记制与权利登记制之间,一方面,登记是不动产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另一方面,我国实行不动产的登记发证制度。
[8][204-205]我国未来制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显然不应该完全照搬上述三种登记制度中的某一种,而应当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考虑我国的经济环境、社会需求及有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健全性,分别从三种登记制度中借鉴和吸收有益的部分,最终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三、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构造的立法建议(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应采对抗主义民法制度构造的基础应当是现实中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如果缺少了正当的价值判断而过分强调理论的圆满,到头来只会产生“概念法学”的畸形物。
正如日本著名学者北川善太郎先生所指出的,法现象是在综合事实因素和价值判断之后穿上一件逻辑的外衣而已。
[9][81]评判某一制度的优劣,只有在冷静地检讨了这一制度所具有的“实益”后才能作出正确结论。
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应采对抗主义。
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
在宏观角度,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物,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
[10][151]物权变动是民法中物权制度的重要部分,只要其变动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就不应该过多地干涉,否则,反而阻碍了商品流通和市场交易,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微观利益衡量上,学者主张不动产登记效力采成立要件主义的最主要的理由是,采登记的对抗主义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交易上的利益”)。
但是,事实上又是怎样一回事呢?为了说明问题,举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例子如下:甲拥有一不动产,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将不动产转让给乙,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
此时,又有丙来与甲协商欲买甲之不动产,价格比乙为高,甲转而准备将不动产卖给丙。
丙为交易第三人,现在我们分别在丙为善意和恶意两种情况下考察不动产登记采生效主义及采对抗主义中衡量交易上的利益。
1.丙为善意:1)不动产登记采生效主义在登记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时,由于乙尚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故不动产的变动没有生效,甲仍是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他当然有权将自己的不动产转让给丙(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甲是不动产的有权处分人,根本不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丙即可合法地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其实,在不动产登记采生效主义的国家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原则,故不动产的取得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然后,甲对乙承担债权法上的违约责任。
这样,丙最终取得该不动产。
2)不动产登记采对抗主义在登记采物权变动之对抗主义时,不动产的取得和变更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生效力,但是,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这样,即使乙尚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物权变动已经生效,他仍然可以获得不动产,但是,由于丙是善意第三人,乙取得不动产的效力不能对抗丙,丙因而最终取得该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