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禁毒条例[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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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禁毒条例

四川省禁毒条例

四川省禁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0.28•【字号】•【施行日期】1993.10.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四川省禁毒条例(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以及国家管制的盐酸二氢埃托啡、杜冷丁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要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卫生、医药、民政、工商、化工、轻工、商业、海关、民航、铁路、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负其责,切实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积极参与禁毒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都要开展禁毒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第二章处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些物品的;(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抗拒铲除的;(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七)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八)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福建省禁毒条例

福建省禁毒条例

福建省禁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二)建立禁毒协调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三)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四)组织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五)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完成禁毒工作任务;(六)指导、检查下级禁毒委员会的禁毒工作;(七)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

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禁毒委员会的工作安排,确定责任领导和工作人员,安排专项经费,落实禁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帮助教育和禁种铲毒等工作。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八条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奖励制度,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人身安全,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1997年修正)

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1997年修正)

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29•【字号】•【施行日期】1994.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禁止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吸毒,是指吸食或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它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吸毒是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予以严惩。

第四条一切吸毒成瘾的人都必须戒除毒瘾。

戒除毒瘾实行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自愿戒除毒瘾的免予处罚。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都有开展禁止吸毒工作的责任。

公民有制止吸毒违法行为的义务。

第六条对开展禁毒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检举、揭发吸毒的有功人员,应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禁止吸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禁止吸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卫生、医药、工商、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参与禁止吸毒工作。

第八条根据禁止吸毒工作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戒毒所。

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禁毒专款和该级财政解决。

乡镇、企业的医院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戒毒场所。

山西省禁毒条例

山西省禁毒条例

山西省禁毒条例(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禁毒工作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坚持教育和惩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工作纳入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的考核内容;将禁毒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经费保障力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考评激励机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并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禁毒示范城市创建活动,提升禁毒工作治理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或者禁毒工作不力的地区开展禁毒重点整治。

第八条本省实施禁毒大数据工程,通过禁毒大数据平台,提升禁毒工作的信息化、科技化、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禁毒工作实际,加强区域协作,开展禁毒信息和涉毒线索的收集、使用、交流和研判工作,构建联查联防联控立体化防控体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依法保护和奖励举报人。

禁毒条例全文

禁毒条例全文

戒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云南省禁毒条例

云南省禁毒条例

云南省禁毒条例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云南省禁毒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苯丙胺类(冰毒、摇头丸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吸、禁贩、禁种、禁制等根除毒品危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四禁”并举、堵源截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境。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壳、籽、苗。

禁止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或者介绍、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六条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开展双边禁毒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都有举报的义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以及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禁毒责任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司法、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禁毒责任书,参与禁毒活动。

福建省禁毒条例-

福建省禁毒条例-

福建省禁毒条例正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禁毒条例》的公告《福建省禁毒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30日福建省禁毒条例(2001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种、禁贩、禁制并举,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禁毒、戒毒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

卫生、药品监督、工商、文化、经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和民航、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禁毒活动,提高公民的拒毒、防毒、反毒意识。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做好本单位禁绝毒品工作;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负有本区域禁毒责任,开展无毒害社区活动。

山东省禁毒条例

山东省禁毒条例

山东省禁毒条例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第三章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第四章戒毒措施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措施和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等的重要内容,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措施;(二)组织实施禁毒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药物滥用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四)建立禁毒工作述职讲评制度;(五)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六)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汇报禁毒工作;(七)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制度,对下一级禁毒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禁毒工作情况进行督促、考核。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等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协调、指导本系统的禁毒工作,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人员,合理安排禁毒经费预算,落实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禁毒工作部署、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禁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云南省禁毒条例-

云南省禁毒条例-

云南省禁毒条例正文:---------------------------------------------------------------------------------------------------------------------------------------------------- 云南省禁毒条例(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严厉禁绝毒品,消除毒品祸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运输、携带可供制造毒品的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条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根据种植的数量和其他情节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对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氨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规章严格管理,并实行经营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制度。

上述化学物品严禁向本省周边国家出口。

第七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其限期戒除或者实行集中戒除。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禁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9.29•【字号】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贵州省禁毒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禁毒条例(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员的帮教。

浙江省禁毒条例

浙江省禁毒条例

浙江省禁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6.29•【字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01.06.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禁毒正文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浙江省禁毒条例》已于2001年6月29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禁毒条例(2001年6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预防和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做到有毒必禁,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

第四条禁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毒综合协调组织,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禁毒工作责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查禁毒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禁毒工作所需的经费。

禁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审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卫生、药品监督、经贸、民政、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及本省的规定,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切实履行各自的禁毒工作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能,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并组织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站等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禁毒宣传。

第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将禁毒教育编入有关教材,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

甘肃省禁毒条例

甘肃省禁毒条例

甘肃省禁毒条例甘肃省禁毒条例(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宣传教育第三章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第四章戒毒管理和服务第五章工作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以及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法律、行政法规对禁毒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禁毒工作绩效纳入平安建设、法治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和政府绩效考核等。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措施;(二)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和毒情研判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四)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禁毒委员会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并组织考核;(五)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六)执行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明确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23•【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禁毒正文黑龙江省禁毒条例(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禁种毒品原植物第三章防范与管理第四章戒毒第五章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第六章禁毒工作的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有毒必肃、从严惩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毒工作。

禁毒所需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商检、航运、民航、铁路等部门均应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组织均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

任何个人都有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义务。

第二章禁种毒品原植物第七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八条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禁种责任,落实禁种措施。

农垦、林业系统和重点地区,应层层签订禁种毒品原植物的责任状。

第九条各乡、镇、村(屯)都应制定有禁种毒品原植物内容的乡规民约,明确禁种责任。

第十条严禁保存、使用、买卖罂粟种籽和罂粟苗。

第十一条各县、乡(镇)每年夏季都要组织毒品原植物的踏查和铲除工作,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防范与管理第十二条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海南省禁毒条例

海南省禁毒条例

海南省禁毒条例(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应当遵循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和强制戒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劳动教养管理和禁毒普法宣传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二、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开展禁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并对检举揭发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范和查禁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查缉和打击力度,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缉毒堵源截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对沿海边防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进行巡查,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公共交通工具及人员、货物实行检查,切断毒品贩运通道。

第八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吉林省禁毒条例

吉林省禁毒条例

吉林省禁毒条例(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三条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研究制定禁毒工作措施,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禁毒工作责任落实。

省和市、州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地区,明确重点整治任务。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监督管理,以及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

加强禁毒国际合作和区域协作,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司法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指导戒毒管理机关做好戒毒工作;戒毒管理机关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等。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和药物滥用监测的组织等。

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建立禁毒工作协调机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禁种铲毒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渠道、方式和奖励办法,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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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禁毒条例(20XX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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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以及戒毒康复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宣传、缉毒破案、戒毒康复、禁毒管理等禁毒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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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协作机制,加强区域之间的交流合作,推动部门之间的共同协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制定具体的禁毒措施,建立成员单位之间的禁毒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定期对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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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禁毒委员会的综合协调、督导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各单位之间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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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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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治宣传教育、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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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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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和药物滥用监测的组织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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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相关职责。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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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进行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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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定期向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的禁毒委员会报告;在期限内未完成整治工作目标的,应当向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的禁毒委员会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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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职业保护和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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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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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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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社会资金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并依法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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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志愿者参与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

第十三条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禁毒宣传教育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职业教育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危害及预防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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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提高学生的防毒、禁毒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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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开展禁毒教育,推动学校禁毒教育与家庭、社会禁毒教育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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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分阶段开展禁毒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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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应当利用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加强对居民、村民和本区域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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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面向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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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开展家庭防范涉毒的自我教育,推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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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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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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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应当在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公布公安机关、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播放禁毒宣传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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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管制第二十一条公安、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邮政、海关、海警、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协作机制,加强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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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的禁毒执法合作机制,加强禁毒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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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查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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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或者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进行侦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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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前款规定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并对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单位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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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重点区域设立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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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客运站、货运站场、码头、港口、火车站、飞机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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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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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防止托运、寄递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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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邮政、快递企业禁毒安全保障制度应当包含从业人员禁毒培训和安全教育、收寄验视、信息登记和保存等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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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邮政、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对物流、邮政、快递企业管理人员、收派件人员、分拣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和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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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托运、寄递物品时,托运人、寄件人应当出具真实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完整准确填写托运人或者寄件人和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托运物品或者交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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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认真核对、如实登记托运单、寄递运单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托运人托运的物品和寄件人交寄的非信件物品,应当当场逐件验视内件;托运人、寄件人拒绝按规定出具真实有效身份证件、不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或者拒绝验视的,不予承运、收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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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对托运或者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托运、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寄递,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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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障用户信息安全,对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托运或者寄递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证件记载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违法提供给他人。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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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邮政、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检查机制,依法对物流、邮政、快递企业托运、寄递的物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对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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