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规定的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规定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为,提高维修质量,保障机动车驾驶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机动车维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技师等。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应遵循“安全、合法、诚信、公正”的原则,按照“提高技术水平、改进服务质量、科学管理”的要求进行。
第二章机动车维修资质管理第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经营场地必须符合相关规定,且应当设有完善的设备、工具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维修技师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常接受培训,提高维修技术水平。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机动车维修过程管理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维修流程,包括接待、检测、报价、维修与保养、验收等环节。
第八条维修技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维修,对于维修前的检测和维修后的验收应当进行记录,并由车主签字确认。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使用合法的维修配件和润滑油,对维修所用配件和油品应当进行登记并保留记录。
第四章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保障体系,对维修工作进行质量控制和评估。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对于客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回访,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对维修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维修事故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机动车维修信用管理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客户档案,对于信誉良好的客户应当给予优惠和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对于恶意拖欠维修费用、恶意投诉、恶意损坏车辆等行为应当进行记录,并报告当地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遵守合同,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机动车维修安全管理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相关安全规定,做好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机动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机动车维修、拆解经营管理办法》、《道路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维修(含维护与修复)企业、维修人员,以及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许可;(二)诚信经营:恪守商业道德,保障消费者权益,并遵守有关秘密保密、质量保证等规定;(三)服务质量:提供优质、高效、诚信的机动车维修服务;(四)安全环保:严格遵循安全操作规范,保护环境、节能减排。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人员配备、设备设施、技术条件等符合维修需要,保证服务质量。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维修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技能素质,确保维修质量。
第六条维修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维修工程师等相关资质,并定期参加培训,保持专业知识更新。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追溯体系,确保维修材料和零部件的来源可追溯。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应当按照《机动车辆维修质量一般规定》等相关标准进行维修工作,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维修合同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与消费者签订维修合同,并明确维修项目、费用标准和有关维修保修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维修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机动车维修企业和消费者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维修期限,如不能按时完成维修,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对维修合同进行合法解除或变更,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强制消费者选择指定供应商的维修材料和零部件;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维修材料和零部件,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消费者应当按时支付修理费用,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进行计费。
广东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最新版】
广东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以下简称《维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有关定义(一)按照维修对象的分类,“其他机动车维修”是指在道路上行驶、从事专项作业的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轮式车辆和拖拉机的维修。
(二)维修救援是指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维修企业,具备24小时维修服务能力,从事机动车拯救、抢修经营业务。
(三)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是指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统一管理、提供同类维修技术服务,统一品牌、统一标识、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作业标准,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经营形式。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是指拥有连锁经营品牌的经营性组织。
二、经营许可(一)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属子公司性质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属分公司性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向设立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维规》第十七条所要求的申请材料。
2.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查验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给予申请人开具备案证明并抄送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总公司提交的备案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分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4.经营者凭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分公司设立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备案证明,向设立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
5.分公司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分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与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联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阻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公司。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6月12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6月21日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保障机动车安全运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维修人员和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的行为,适用于机动车维修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等规定。
第二章维修企业的条件和管理第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维修设施和维修设备;(三)具备符合规定的维修技术人员;(四)具备符合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服务保障措施。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设施设备的检测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并保障人员的安全。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技术人员的管理制度,包括技能培训、考核评价等内容,提高维修人员的专业水平。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维修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示维修项目、费用、期限等信息,不得违规收费、拖延交车等。
第三章维修人员的管理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维修人员的档案,记录其培训、考核、职称等情况。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关技术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二)了解机动车维修技术、维修工艺和相关法律法规;(三)具备维修故障诊断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人员应当接受定期培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维修技能。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收受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维修管理机构和监督第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维修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进行整改或关闭。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维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整个维修行业的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消费者对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有权利进行投诉,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提高维修服务水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技术人员以及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加强技术培训,提高维修技术水平。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业务经营,提供合规、质量可靠的维修服务。
第六条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持有合格的维修技术人员证书。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注册的法人资格或者经济组织资格;(二)具备符合维修业务需要的场地和设备;(三)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四)具备必要的质量检测和管理体系。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保持维修设备的正常运行、安全可靠。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向维修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学习机会,提高其技术水平。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业务保障机制,确保按时完成维修任务。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提供维修服务和相关费用的明细。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监督和管理体系,提高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技术管理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要求的维修技能和安全操作知识。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在维修过程中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维修设备和工具。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维修记录的填写和管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新技术、新材料的学习和研究,提高自身专业水平。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与技术培训和考核,不断提升自身维修技术水平。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
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正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制定以下维修管理规定:1. 维修资质:维修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维修资质和证书,具备相关技能和经验,严禁无证维修。
2. 车辆诊断:维修人员在进行维修前必须对车辆进行全面诊断,确定故障并提出维修方案。
3. 配件质量:使用质量可靠的原厂配件或经过认证的品牌配件,禁止使用劣质配件或假冒伪劣产品。
4. 维修记录:对每次维修进行详细记录,包括维修项目、配件更换、维修人员信息等,便于日后追溯。
5. 安全保障:维修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确保人身和车辆安全。
6. 维修服务:提供多样化的维修服务,包括定期保养、故障诊断、更换零部件等,确保及时维修。
7. 服务态度:维修人员应热情、专业地为车主提供维修服务,解答疑问并及时反馈维修进展。
8. 费用透明:对维修费用进行公示,并及时向车主报告维修进展和费用变动情况。
9. 环境保护:维修场所必须符合环保规定,严禁随意排放废气、废液或弃置废旧零部件。
10. 服务评价:车主对维修服务有权进行评价和投诉,维修单位应及时处理并改进服务质量。
以上规定必须严格执行,违反规定者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加强管理和技术培训,提高维修水平和服务质量。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维修行为以及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需要严格遵守,并且不断完善和持续改进。
这些规定在车辆维修和保养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确保车辆能够得到高质量的维修服务,延长车辆的使用寿命,同时也保障了车主的权益。
首先,维修资质以及技能的要求是这些规定中的重中之重。
只有具备合格的维修资质和相关证书的维修人员才能够完成车辆的维修工作,这样能够保证维修人员具备足够的技能和经验,能够正确地诊断车辆问题并提出正确的维修方案。
这不仅是对维修人员的要求,也是对车主的安全和利益负责的表现。
其次,对配件质量的要求也是不容忽视的。
维修单位必须使用质量可靠的原厂配件或经过认证的品牌配件,这样才能够确保车辆在维修后能够保持原有的性能和稳定性。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管理行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促进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提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合于机动车维修管理活动,包括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依法合规、安全高效、公正诚信。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持续改进管理水平,确保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操作经验,依法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包括质量控制和安全监控等方面,确保维修过程中的安全和质量。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维修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保存维修过程、维修内容和维修结果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采用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向消费者提供明确的维修项目、维修价格和维修期限等信息。
第二章机动车维修资质管理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质。
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申请获得机动车维修资质。
资质申请包括提交相关材料和经过审核。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获得机动车维修资质后,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定期对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专业技能符合要求。
第三章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维修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维修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机动车维修技术和维修设备的使用方法,确保维修过程安全和高效。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预技术交流和经验分享活动,不断提升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机动车维修服务与责任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提供质量可靠的维修服务,确保维修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以下是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的一些常见要点:
1. 维修资质: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维修资质,如机动车维修许可证等。
2. 维修设施: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配备完善的维修设施,包括维修工具、设备和检测设备等。
3. 维修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雇佣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人员,且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 维修行为规范: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不能违规操作或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5. 维修记录: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做好维修记录,记录维修的时间、内容和费用等信息,并向车主提供相应的维修报告和发票。
6. 合法经营: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包括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纳税和购买保险等。
7. 服务质量保证: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提供良好的服务质量,在维修过程中尊重车主的权益,保证维修质量和安全。
8. 环境保护: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废弃物和污水等做好处理,保护环境。
以上是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的一些常见要点,具体规定可能会有一定的地区和国家差异,请根据实际情况参考相关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 1 页共 1 页。
解读202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解读202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24年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主要针对机动车维修行业进行规范和管理。
以下是对该规定的一些解读:
1. 维修技术要求: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要有合格的维修技术人员,且要求他们具备一定的维修技术能力和知识水平,以确保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安全性。
2. 维修设备要求: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要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维修设备,包括诊断设备、维修工具等,以提高维修效率和质量。
3. 维修记录要求: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要对每一辆维修的机动车进行记录,包括维修项目、维修时间、维修结果等,以便监督维修质量和追溯维修历史。
4. 维修费用公示: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要公示维修费用标准和计价方式,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楚了解维修费用,避免产生争议。
5. 维修保修要求: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要在特定时间范围内提供维修保修服务,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维修质量。
6. 维修企业管理要求: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同时要加强内部管理,确保维修行业的规范运行。
综上所述,2024年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旨在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发展。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和从事机动车维修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二条维修资质要求1.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必须具有相关资质,合法经营。
2.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人员应持有相关资格证书。
第三条维修项目要求1.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明示维修项目范围,确保客户知情。
2.维修项目应符合相关法规,保证维修质量。
第四条维修过程管理1.维修人员应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维修,并记录维修过程。
2.维修服务机构应建立维修档案,做好记录和保存。
第五条质量保证1.维修服务机构应提供一定期限的维修保修服务。
2.对于维修不当造成客户损失的,维修服务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安全管理1.维修服务机构应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维修过程安全。
2.发现汽车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通知车主。
第七条违规处理1.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
2.对于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人员违规的,维修服务机构应及时进行处理和纠正。
第八条监督检查1.有关部门将定期对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对于发现的问题,相关部门将及时进行整改。
第九条法律责任1.对于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规定。
第十条附则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对于本规定未涉及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准。
以上为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希望各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严格遵守,确保机动车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维护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
机动车维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机动车维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强化机动车维修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职责,确保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广州市辖区内取得经营资质的各类别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按照本规范,制定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及做好相关实施记录。
第四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安全生产指导,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履行好安全生产管理的主体管理责任。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市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相关的政策规定;各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内机动车维修企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定期组织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自查自纠,积极配合政府管理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要求。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安全生产总体目标是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源头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因企业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爆炸、触电、机械伤害以及其他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的领导责任,是企业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须与各安全生产岗位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实行安全生产层级责任制。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17•【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广宁二○○九年六月十七日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的维护(含车身清洁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划行业发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商、环保、公安、水务、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的营业执照监督管理;(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治安管理;(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排水管理;(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六)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维修、检测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广州政报》
【年(卷),期】2009(000)017
【摘要】<正>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7页(P2-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6
【相关文献】
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小修小改无伤大雅 [J], 胡波
2.《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施行 [J], 陈邦明
3.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教育局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监护困境儿童安全保护工作指引的通知 [J], 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教育局;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J],
5.交通运输部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范机动车辆维修行为,保障机动车辆安全运行,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辆维修行业内的维修单位、维修人员以及机动车车主等有关方面。
第三条机动车辆维修行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机动车辆维修管理规范,加强维修技术和服务质量管理,保障机动车辆的安全和可靠性。
第四条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技术条件,配备合格的维修人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操作。
第五条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制定维修工艺和作业规范,确保维修过程和维修结果符合相关规范标准。
第六条维修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技术知识和技能,持有相应的维修资格证书,并进行定期培训,提高维修技术水平。
第七条机动车车主在选择维修单位时应注意其资质合规情况,自觉维护自身权益,保障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维修设施和设备管理第八条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应建立维修设施和设备管理制度,确保设施和设备的运行正常和安全。
第九条维修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包括车辆检测设备、修理工具、起重设备、工作井等。
第十条维修设备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参数和功能,能够满足各种维修需求。
第十一条维修设施和设备应定期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维修设施和设备的维修记录和检测记录应及时保存,备案归档。
第三章维修人员管理第十三条维修单位应建立维修人员管理制度,确保维修人员的素质和技能达到要求。
第十四条维修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知识和技能,持有维修资格证书,且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维修人员应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态度,确保维修过程中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六条维修人员应不断学习和提升技术水平,参加相关培训和知识考试。
第十七条维修人员应按规定佩戴工作服和安全防护用具,确保工作的安全性。
第四章维修质量管理第十八条维修单位应建立维修质量管理制度,从源头把控维修质量。
2024年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24年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尚未发布。
当前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机动车维修资质认定:规定维修企业应具备一定的场地、设备和技术条件,并经过相关部门的资质认定才能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2. 维修合同和质量保修:规定维修企业应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合同应明确维修项目、费用及质量保证等条款。
维修企业应保证维修质量,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免费的售后维修服务。
3. 维修过程监督:规定维修企业应进行维修过程的公开、透明,接受车主监督。
车主有权要求查看维修过程,并要求维修企业提供相关维修记录。
4. 维修材料和配件:规定维修企业应使用合格的维修材料和配件,不得使用劣质、假冒伪劣产品。
5. 维修费用公示和收费标准:规定维修企业应公示维修费用和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车主应当按照合理的维修费用支付费用。
6. 维修记录和档案管理:规定维修企业应建立健全维修记录和档案,记录相关维修信息,为车主提供服务查询及维权凭证。
该规定会根据市场需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不断更新和完善,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根据不同地区和国家的实际情况有所差异。
建议在2024年具体了解当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 1 页共 1 页。
2023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2023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维修行业中的维修企业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诚信、效率、环保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维修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应当不断提高维修服务技能水平,积极推广数字化和智能化技术,提高维修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维修企业的设置和管理第六条维修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取得相关资质和执照,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
第七条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维修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维修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维修设备和工具,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
第九条维修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知识。
第十条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规范要求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关从业资格和证书,具备相关的技能和知识。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不得违法违规从事维修活动。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自身的维修技能。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形象和卫生习惯,在维修过程中要注意安全和环保。
第四章维修服务质量和收费管理第十五条维修企业应当提供明确的维修服务范围和内容,不得违规乱收费。
第十六条维修企业应当规范维修服务过程,确保维修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维修企业应当在维修完成后向消费者提供维修保修和售后服务。
第十八条维修企业应当合理设置维修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第十九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体系,依法对维修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企业的信用评估和管理,对不良行为严肃处理。
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府函[1987]222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发布日期】1987.09.16【实施日期】1987.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已执行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粤府函[1987]222号)第一条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外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小修、保养和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统称维修者)。
汽车、摩托车专项修理,是指专门从事汽车、摩托车车身修理、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篷布坐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汽车空调器修理等单项业务。
第三条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厅、局管理。
第四条企业或个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应办理下列手续:(一)填写申请表;(二)国营、集体企业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报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体维修者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批准;(三)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市(地)、县交通局申请办理技术条件审查;(四)持批准证件、技术审查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五)持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市(地)交通局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业务:(一)厂房占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设有消防设施;(二)技术人员不少于:机械工程师或技师一人,技术员一人,专职检验员一人(有正式驾驶执照,符合检工四级要求),五级汽车修理工二人,四级电工一人,五级钣金工一人,四级铁工一人,四级钳工一人,三级焊工一人;(三)流动资金二万元以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保证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按照《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使机动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公开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执行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并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有关经营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门楼号牌重新编列的,应当在15日内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水务、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的营业执照监督管理;
(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供托修方选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配件的,应当如实向托修方告知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
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维修检测设备和计量器具,并在维修经营场所存放检定合格证或者校准证书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每年6月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有关维修设备设施、从业人员、维修经营数据等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六)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维修、检测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有关经营场所、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不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的,或者在使用配件时不如实告知托修方有关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环保、消防、治安、水务、安全生产、质监、市容环境卫生、价格等管理事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档案库。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投诉以及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发生的纠纷调解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处理投诉或者调解纠纷需要对维修质量或者配件进行鉴定的,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时限内。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90617(颁布时间)
20090801(实施时间)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文号)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的维护(含车身清洁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划行业发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穗府[1993]56号,2005年政府令第1号修订)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届满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届满未申请换证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满足经营业务需要的生产厂房和停车场的合法使用证;
(三)经营场所平面和工艺布置图;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要求的相关材料;
(五)经营场所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材料;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证明材料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三)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自行整改或者自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原许可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变更经营范围、迁移或者变更其他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三)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2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服务公开:
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聘用不符合岗位要求的技术人员从事关键岗位维修作业,导致发生维修质量责任事故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3年内查处3次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维修安全事故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超越经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不按规定实施服务公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八)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岗位人员名册和岗位明及相关计量器具的检定合格证书或者校准证书;
(十)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基本制度,包括机具设备管理和维修制度,安全生产和文明卫生制度,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接车、交车、服务、配件、返工处理、客户跟踪服务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