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现代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
正确理解民族自决权

正确理解民族自决权,反对民族分离主义民族自决权的概念源自西欧,是17—19世纪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
当时,民族自决权在反对中世纪封建专制制度、建立资本主义现代民族国家的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是历史的进步。
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时代,少数帝国主义列强压迫和奴役其他大多数国家和民族,世界上就划分为压迫民族和被压迫民族,从而使民族自决权成为广大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压迫、争取民族解放和独立的思想武器。
在20 世纪20 年代初,民族自决权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制国家———苏联成立的重要思想指导原则。
而令人难以预料的是,民族自决权后来又成为民族分离主义瓦解苏联的重要理论依据。
进入21 世纪后,民族自决权至今仍然是新的民族分离主义运动的口号。
因此,我们必须正确认识民族自决权。
一.民族自决原则是一项政治原则自决权是人民“自由地决定其政治地位,以及自由的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的权利(《国际人权公约》共同第1 条)。
1914 年列宁发表《论民族自决权》首次系统阐述民族自决权理论。
他主张被压迫民族享有自决权,并将其作为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人民反对帝国主义殖民压迫和统治、争取民族解放和独立的有力武器。
列宁被认为是第一个向国际社会坚持自决权应成为民族解放的一般标准的人。
列宁的民族自决原则成为一战后众多民族国家建立的理论基础。
但列宁的“民族自决”基本点在于非殖民化。
威尔逊是将自决原则引向国际社会的另一领导人。
1918 年威尔逊在向美国国会联席会议宣布他的“十四点计划”中,就包括民族自决权原则,其思想是“任何民族都有权决定出由谁来代表和统治他们”。
他还提出将民族的区分与国家的边界联系在一起的设想,后来被某些国际法文件所采纳。
二.民族自决原则是一项法律原则1948 年8 月,美苏两国签署了《大西洋宪章》。
第一次通过法律文件的形式对自决权加以肯定。
1945 年6 月的《联合国宪章》第一次正式确认了民族自决权是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是当今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
它反对殖民主义,推动民族运动的发展,努力实现世界各族人民的平等,具有重大意义。
同时,民族问题也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如何从理论上正确理解和解释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原则,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需要花费大力气研究,这里仅就个人所见,对该原则作一简单探讨。
我们知道,民族自决是和民族压迫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有了民族的压迫就有民族的自决,所以,民族自决的真正含义现在就很清楚了。
首先就民族自决原则上的发展来看:民族自决原则又叫民族自决权原则,原来是一项革命的政治原则,它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在“民族自决”的旗帜下,资产阶级曾经团结各族人民为建立自己的统治进行过革命斗争,并取得了革命的胜得,建立了独立的民族国家,但是,资产阶级并未把这一原则上升为国际法公认的原则,只有在无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才把民族自决原则作为国家对外政策的基础,并始终不渝地为争取民族自决原则被承认为国际法的原则而进行不懈的斗争。
1917年,列宁亲自签署的《和平法令》首次把民族自决原则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向全世界宣布“凡是把一个弱小民族合并入一个强大的国家而没有得到这个民族的同意合并、希望合并的明确而自愿的表示,就是兼并或侵占别国领土的行为。
”同时,列宁就民族自决原则发表了许多精辟的论断,因而从理论和实践上都得到了世界各族人民的支持,并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公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族运动的高涨,殖民主义体系的瓦解,这个原则逐步得到了完全的确认。
《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项宣布“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方法,以增进普遍和平”[5]随后,1952年,七届联大通过了《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定。
[6]决定明确指出:“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充分享有基本权。
”1960年十五届联大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在民族自决原则的发展史上具有重大的意义。
论民族自决权

“民族自决”最初是由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于17、18世纪提出的,源于民族自决运动,原属资产阶级民主主义世界革命的一个要求。
发展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还只是一项政治原则,而不是法律权利。
但此时民族自决权却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项明确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
随着战后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殖民地、附属国纷纷宣告独立,作为主权国家参加联合国。
到80年代,世界上原有的殖民地、附属国已经基本上取得了政治独立,但由于霸权主义和种族主义国家仍然漠视民族自决权,悍然侵占其他国家,蹂躏其他民族,因此,继续争取和维护民族自决权的斗争仍然是世界人民的一项重大任务。
何谓“民族自决权”,不同的文化意识背景,都给出了不同的解释。
依照大英帝国百科全书的定义,首先指被帝国主义统治的殖民地人民取得民族独立的权利,也泛指一个民族不受外族统治干涉、决定和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
一切民族都有自决权,根据这项权利,一切民族在排除外来压迫和干涉的情况下应自由决定自己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
在现代国际法上,民族自决权是受国际法保障的法律权利。
同时,它又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重要原则,意指各民族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直到自由分离成立独立国家的权利。
马克思和恩格斯从支持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争取社会主义的利益出发,历来赞成民族自决权原则。
列宁认为:“对我们纲领中关于民族自决的那一条,除了从政治自决,即从分离和成立独立国家的权利这个意义上来解释而外,我们决不能作别的解释。
”把它作为反对帝国主义的武器和促进各民族自愿联合的手段加以强调,斯大林认为,民族自决权就是在政治上同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组织独立国家的权利。
但是,“不应当把分离的权利理解为分离的义务,分离的责任。
每个民族都可以行使这种分离权,但是也可以不行使这个权利”。
就是说,一个民族有权选择分离,也有权选择不分离,决不能把民族有权分离,理解为必须分离,认为民族不分离就是没有民族自决权。
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原则

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原则2020年3月15日,在乌克兰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就脱乌入俄问题举行全民公投的前一天,联合国安理会召开紧急会议,审议有关由美国、法国和英国联合起草的一份旨在维护乌克兰领土完整的决议草案,但因遭到俄罗斯的一票否决,决议最终未获通过。
俄罗斯常驻联合国代表丘尔在安理会陈述俄方立场时指出,共同起草该决议各方的理念与一条关键的国际法准则背道而驰,那就是《联合国宪章》第一条所明确规定的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该原则在联合国大会(下文简称联大)于1970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各国于1975年签署的《赫尔辛基最后文件》中均得到确认作为一个政治思想和国际法律原则,民族自决权在推动民族独立、建立民族国家和殖民地人民摆脱殖民统治运动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正因如此,《联合国宪章》在联合国的宗旨中明确提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
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现代国际法对民族自决权原则的正式宣示,也是上述俄罗斯代表申明其支持克里米亚从乌克兰领土分离的国际法依据。
本文将从《联合国宪章》的这一规定入手,全而分析联合国的有关立法和实践,阐释国际法上民族自决权原则的现状、限制和适用条件,从而探寻目前国际法上关于民族自决权原则的规定能否成为支持民族从国家分离的依据。
一、对《联合国宪章》中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分析和解读民族自决权第一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出现是在《联合国宪章》中。
《联合国宪章》在第1(2)条联合国的宗旨中明确提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
《联合国宪章》第55条也有类似规定。
此外,有人认为在《联合国宪章》有关非自治领土和国际托管制度的第11,12,13章中也隐含着对民族自决权的承认甚至是实施。
从字而上看《联合国宪章》第1(2)条的表述并不是对自决权概念的明确阐释。
已没有对该原则进行法律界定,也没有在这一点上寻求扩大联合国的权力,而仅仅是对自决原则的承认。
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1. 概述民族自决原则是指各民族在政治和社会领域中享有自主权利的原则。
它是现代国际关系和国内政治体系的一个基本准则。
民族自决原则主张各个民族有权自主决定其政治地位、经济发展和文化传承,而不受外界的干涉和控制。
本文将从历史背景、理论基础、实践案例等方面探讨民族自决原则的意义和现实应用。
2. 历史背景民族自决原则的发展可以追溯到18世纪末的法国大革命。
在那个时期,民族国家意识开始兴起,并引发了一系列民族解放运动。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殖民主义的盛行,民族自决运动迅猛发展。
第一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对民族自决的重视达到了高峰。
此后,一系列国际条约和宪法文件确认了民族自决的地位和权利。
3. 理论基础民族自决原则的理论基础可以从国家主权、人权、平等和多元主义等方面解读。
首先,民族自决原则强调了国家主权的重要性。
每个民族都应当拥有自己的国家,并享有独立决策的权利。
民族自决原则认为,只有民族国家才能真正代表和维护各民族的利益。
其次,民族自决原则强调了人权的普遍适用性。
每个民族都应该享有自由表达意见、信仰宗教、保护文化传统和参与政治决策的权利。
民族自决原则旨在保护和促进各民族的基本人权。
此外,民族自决原则还倡导平等和多元主义。
它主张各种民族在社会中应该是平等的,没有一个民族应该是其他民族的支配者或被支配者,每个民族都应该被尊重和保护。
这种平等和多元主义的理念是民族自决原则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
4. 实践案例4.1 斯洛伐克和捷克的分裂1993年,捷克斯洛伐克分裂为两个独立的国家,即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
这一历史事件是民族自决原则在实践中的重要例证。
斯洛伐克人和捷克人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决定了分裂是解决两国间民族纠纷的最佳方式。
他们通过和平协商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并且在分裂后都保持了相对和平和稳定。
4.2 西班牙加泰罗尼亚自治区的独立运动西班牙加泰罗尼亚自治区的独立运动是当今世界上的一个热点问题。
浅议新时代下的民族自决权

浅议新时代下的民族自决权【摘要】民族自决权是国际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非殖民化背景下对大部分殖民地国家取得独立的国际政治地位,摆脱殖民剥削与统治产生了巨大影响。
民族自决权的产生有着特定的历史条件和背景,在全球化背景下的今日,民族自决权的存续及内容产生新变化的同时,对国家主权也会产生一定的挑战。
本文通过分析民族自决权原则,正确分析该原则的合理适用,维护国家主权。
【关键词】民族自决权合理适用一、民族自决权民族自决的内容不是固化的,是一个跟着时代背景的变化而不断被更改的过程。
在民族自决内容萌芽的时期,民族自决思想是帮助欧洲市民阶级反抗宗教神权的压迫,建立资本主义国家的最强思想武器;在二战后的非殖民化运动中,民族自决思想成为了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为摆脱强国占领压迫,自身成为独立自主的国家的权利;直到冷战时期,民族分裂主义在民族自决的相关内容中逐渐发展,导致由于民族自决变强大的苏联也因为民族自决而产生分裂;在全球化背景下的今日,民族自决的内容变得较为宽泛,它既代表了一个民族的集体人权,又代表了一个民族的发展权,即追求自己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
2014年3月克里米亚公投事件、2014年9月苏格兰公投事件与2017年加泰罗尼亚的公投事件都在国际上产生了不小的反应。
这几个地区都通过全民表决来行使民族自决权,但产生的最终效果与国际影响完全不同。
克里米亚曾属于俄罗斯领土,在1954年为纪念俄罗斯与乌克兰联结300周年,被划属乌克兰管理。
事实上,在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中,俄罗斯族的人数仍然占大部分,他们有强烈的回归俄罗斯的愿望。
2014年3月,克里米亚在俄罗斯的支持下,通过一系列示威活动和暴力手段,在没有取得乌克兰政府的同意,自行进行全民表决,同意“脱乌入俄”。
这个举动引来了国际社会的强烈指责,联合国大会在就有关乌克兰领土问题进行投票,最后的结果则是认为克里米亚自行进行的全民表决无效。
同年9月,在苏格兰也通过了一场关于苏格兰可否成为独立自主的国家的全民公投,苏格兰政府向苏格兰议会提交关于独立公投的法案并得到议会的同意。
司法考试国际法重要考点:民族自决原则

司法考试中,国际公法考点较为分散,几乎章章有题,每章内容轮换出题进行考查,但题目难度不高,主要靠对知识点的准确记忆。
民族自决原则是指在帝国主义殖民统治和奴役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在这个原则的推动下,殖民主义体系已经崩溃瓦解,所有殖民地的政治独立已基本完成,正在努力实现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真正平等。
《联合国宪章》规定,所有民族都有平等的权利,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命运,参与和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务,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和促进这种平等权利的实现。
必须注意对于国内各民族的平等与自由的权利,各国是通过其国内法及各项措施来增进和实现的。
民族自决原则中独立权的范围,只严格适用于殖民地民族的独立。
对于一国国内的民族分离主义活动,民族自决原则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国际法根据。
这个问题在国际法和国际实践中被认为是一国的内部事务,是一国国内法的问题,应该尊重国家主权及其全体人民的选择。
国际法明确严格禁止任何国家假借民族自决名义,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他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
国际法原则 民族自决权

国际法一、论述题科索沃在2008年单方宣布独立的事件说明民族自决权的行使已经进一步延伸至允许分裂国家的程度.你认为上述论断是否合理?应当如何理解现代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原则?答:上述论断不合理。
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的行为不是民族自决权的行使,而是以民族自决权为借口,意在分裂国家,属于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民族自决权又称“人民自决权”,民族自决权概念的产生是在两次世界大战后,并且是在反对殖民主义、争取民族解放的国际社会背景下形成的。
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之原则”。
宣言还规定:“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规定,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原则之实现,并协助联合国履行宪章所赋关于实施此项原则之责任,俾:(a)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及合作;(b)妥为顾及有关民族自由表达之意旨,迅速铲除殖民主义;并毋忘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即系违背此项原则且系否定基本人权,并与宪章不合。
”另外宣言还强调指出:“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
”及“每一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之任何行动。
”目前,法学家将民族自决权分为对内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
对内自决权主要指一个民族的平等权、自主权、自治权,即一个主权国家内的各民族拥有平等的地位,均享有发展本民族的经济、政治、文化及管理本民族社会事务的权利;对外自决权主要指一种脱离权、独立权,即任何民族都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即被外国奴役和殖民主义压迫下的民族和人民,有权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或者自由与其他独立国家结合或者合并。
国际法规定每个民族不论大小,部分种族、肤色和信仰都享有平等的民族自决权,然而民族自决权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如果民族自决权没有任何限制,那一个国家甚至世界都将面临一场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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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代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一、民族自决原则的主体第一个问题,即自决主体的适格性问题。
由于国际法上对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主体规定模糊以及语言翻译上的分歧,学术界对适用主体仍有很大争议。
整合不同学者的观点,可分为以下三种认识:(一)民族自决权主体,应该只限于受殖民统治或者外来压迫的尚未实现独立的民族该观点将民族自决权局限于对外独立权,即分离权。
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受过殖民统治和外来压迫的国家,都持此观点。
从历史上看,民族自决权在帝国主义时期被赋予了新的涵义,不再只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要求民族独立的工具,更成为一战和二战后许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实现民族解放和非殖民化的有力武器。
十月革命前,列宁发表了《论民族自决权》、《社会主义革命和民族自决权》等著作,首次系统地阐述了民族自决权理论。
他认为:“所谓民族自决,就是一个民族脱离异族群体的国家分离,就是组织独立的的民族国家。
”“民族自决权从政治意义上讲,就是一种独立权,即在政治上同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
”列宁所认为的民族自决权,就是政治分离权,并且只适用于被压迫的殖民地国家。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防止殖民主义的卷土重来,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1514号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宣言》。
其中规定:“所有的民族都享有自决权,并且凭此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1966年印度政府在签署两个人权公约时也声明:“关于公约第一条,印度政府宣布这一条中的自决权只适用于在外国统治下的民族,不适用于独立主权国家或人民或民族的一部分——这是国家统一的精髓。
”我国白桂梅教授也持这种观点,认为自决权的持有者应该限定在殖民地人民的范围内,随意扩大解释是不恰当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笔者认为,当今世界,殖民地国家已经不复存在了,若将民族自决权主体限于外国殖民统治下的民族,不仅使该原则失去了现实意义,而且不符合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
1952年第七届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决议明确指出:人民与民族应先享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
如果这一原则只适用于殖民地国家,那么一旦殖民地国家人民取得了民族独立和解放,就不能享有民族自决权。
不能享有民族自决权这一集体人权,又如何保障其他的基本人权呢?事实上,在殖民体系瓦解后,民族自决权不但被列为国际法原则,而且超出政治分离权的范畴,有了更广泛的权利内容,比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自由权。
联合国自1980年以来,几乎每届大会都通过关于自决权的决议。
这些实践充分说明,民族自决权在今天并没有失去其意义,且权利的主体和内容已经有所变化。
(二)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受殖民统治和压迫的非独立国家,也应包括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在单一民族国家,自决权主体则为该民族;在多民族国家中,自决权主体应为各个民族所组成的整体,即“国族”。
我国王英津教授就持这种观点,他认为:“倘若一部分人民或民族拥有自决权,那么一个国家的地区或种族就可以假借着自决权而‘合法’地从母国中脱离出去,并且无休止地进行下去,这样势必会破坏国际政治秩序。
”慕亚平认为,在殖民统治结束后,民族自决权侧重于维护自己国家领土完整、主权统一和自由寻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
许多学者都觉得自决权只能属于全体人民,不能属于部分民族或地区。
这样才能实现国际法设立此原则的宗旨,即世界和平和国际秩序,反对国内民族分裂主义和外部新干涉主义势力。
上述观点,实际上把民族自决权等同于主权,等同于必须维护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笔者认为,这不利于维护一国内少数民族的人权,使得民族自决权失去了其历史和现实中应发挥的价值。
正如学者张建所说:“这种将广义的民族自决主体界定为‘国家民族’的做法,只注意到了国家的利益,而对国家内部各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的权利强调得不够。
没有包含对这些民族保护的民族自决含义的界定是不完整的。
”(三)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不局限于以上两种主体,多民族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在严格限制下,也可以成为自决权主体笔者赞同此观点。
第一,根据翻译习惯,“People”指代的是“民族”,而“Nation”则是指一个个国家,即上面所提到的“国族”,如“中华民族”。
在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66年通过的关于世界人权的两个公约、1970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都明确,自决权的主体为“People”,即民族,包括一国内的各个民族,而不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nation)。
第二,少数民族成为自决权主体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当少数民族受到严重迫害和非人道主义暴行时才可行使。
违反人道主义的暴行有种族隔离、民族歧视和政治迫害、武力暴行等等。
这一限制条件可以防止新干涉主义与民族分裂势力结合,维护一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许多学者认为,虽然在以上的国际公约中都提到了民族享有决定政治地位的权利,以及决定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但每个公约之后都有类似于“以增进普遍和平”“任何旨在部分地或者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等等限制,因此不能将少数民族列为自决权主体,否则不利于世界和平。
第三,这符合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集体人权的价值,有利于维护少数民族的人权。
理论界把民族自决权区分为对内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认为国内各民族的自决权属于一种对内自决权,即自由发展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而没有对外自决权,即“政治分离权”。
但是,若在一个实行种族清洗的国家内,没有被赋予对外自决权的民族是软弱无力的。
因此,有必要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赋予少数民族自决权。
正如学者刘文冬总结道:当一国政府能够遵循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善待境内各少数民族,并保证全体人民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差异,均享有参与政治生活及其他国内事务的权利,那么国际社会应优先考虑该国的主权,而不应支持少数民族以行使自决权为由而主张独立。
英国的北爱尔兰人,加拿大的魁北克人,西班牙的巴斯克人以及世界其他一些地区要求独立的民族,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同情与支持,主要是因为他们各自的母国对待他们的行为是符合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的。
二、民族自决原则的行使方式民族自决权的行使方式一般分为武力方式和和平方式。
“多数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是通过武装斗争的方式行使他们的自决权的”。
但“随着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期望以和平方式行使自决权,全民公决制度作为实现民族自决权的一种方式,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全民公决,又称公民投票、全民表决或全民投票,是指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内,由享有投票权的全体社会成员对本国或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以投票的方式进行直接表决的制度安排,简称公投或公决。
因为国际文件中对全民公决制度未做详细的规定,所以导致了一系列的争议,比如公决应由谁来发起,公决事项通过比率应达到多少,公决内容是否有限制等等。
某些民族分裂势力,正是利用这些争议和分歧,打着“民族自决原则”的旗号,以公投的形式破坏母国的主权。
根据国际惯例,在实行全民公决时,需要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获得母国的同意。
母国的同意是某一民族或地区实现独立的构成性要件,而非宣告性要件。
若未经母国同意就进行公投,则公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苏丹总统巴希尔宣布承认和接受了南苏丹关于独立的公投结果。
第二,必须是所在区域的所有人民自由意志的表达。
公投的过程、内容和结果必须反映人民的自由意志。
换言之,母国或是其他国家不得对当地人民进行胁迫,更不能利用武力来威胁。
第三,需要国际组织(一般是联合国)的监督。
联合国作为当今世界最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在解决地区冲突、民族矛盾、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共同发展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由联合国派代表对全民公决进行监督,有利于促进公投的公正公平,也有利于保证公投结果的合法性。
三、国家主权原则与民族自决原则的关系国家主权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既统一又对立,统一体现在他们相互关联、相互依存;对立体现在他们相互制约。
(一)国家主权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的统一首先,民族自决原则推动了主权国家的建立。
(1)推动西欧民族国家的建立。
民族自决权在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其他西欧国家的民族意识逐渐增强,掀起了资产阶级革命的高潮。
(2)在资本主义国家对外殖民扩张的同时,民族自决权还促进了殖民地人民的民族独立运动和非殖民化运动。
列宁和威尔逊对民族自决权的总结和分析,为二战后许多主权国家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
其次,民族自决原则还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
主权国家建立以后,民族自决权依然是一国反抗外国侵略和干涉、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工具。
因为主权国家建立以后,虽然国家在政治上处于平等地位,但因国家还有大小、强弱和贫富之分,国际上还存在着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还存在着民族斗争和民族分裂。
这使得国家仍需要民族自决权这个武器抵抗外来侵略,防止干涉,反对分裂。
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以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提到: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
他们凭借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这表明,在主权国家建立后,民族自决权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确认了主权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
反之,国家主权原则是实行民族自决的前提和基础。
国际社会是由国家所组成的,国家主权是组成国际社会的必要因素,是一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备条件,也是一国在国际社会中与他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前提。
同时,自决权的行使也需要原主权国家的承认和支持。
综上所述,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和谐的,是统一的。
(二)国家主权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的对立国家主权原则对民族自决权的制约,表现在行使民族自决权时,不得破坏一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宣言》虽然在第2条明确规定:“所有民族都有自决权”,但为防止自决权的滥用,而对自决权的行使做了特别的限制:“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
”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中关于国家主权对民族自决权的限制更为明确:“……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釆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部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
”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明确规定了对自决权的限制,旨在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与主权的独立。
民族自决原则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制约,一方面表现在主权国家必须自身承担起维护各民族平等权利的责任。
如果主权国家对其境内的少数民族的统治严重违反了基本人权,那么有关的少数民族就可以行使民族自决权,从该主权国家脱离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