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民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6.12•【文号】财预[2012]40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企业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现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附件: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内容(一)基本方法。
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中,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深财行[2008]17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深财行〔2008〕17号)各区财政局,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二○○八年三月十九日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团组织的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深圳税收标准
深圳税收标准
全面对接国家税收政策,深圳市实行的税收标准如下:。
1、企业所得税:深圳市企业增值税比例为17%,按国家标准实施;
企业所得税按国家规定实行,减按3%实行减按扣除,工业企业享受一次
性抵扣。
2、增值税:深圳市实行增值税改革,按照国家规定将税收缴纳标准
提高至17%。
3、消费税: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调整,深圳市消费税税收比例为3%,工业企业享受减4%配置优惠政策。
4、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深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费
率为5%。
5、财产税:国家规定财产税收取标准比例为1%,深圳市统一实施。
6、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国家标准,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税率为2%,公益性消费品按时免征。
7、印花税:按照国家规定,深圳市印花税的费率为0.5%。
8、房地产税:按照国家规定,深圳市产权转让税费率为5‰,新建
商品房销售税率为3‰。
以上为深圳市实行的税收标准。
深圳市不断完善税收制度,以促进经
济健康可持续发展,促进企业和社会共同繁荣。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6.21•【字号】深国税发[2012]82号•【施行日期】2012.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深国税发〔2012〕82号)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基层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贯彻意见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既生产上述三类产品,又生产其他货物或者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者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7月1日起(所属期)均应按规定纳入本次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试点范围。
二、我市试点纳税人共11户(见附件1:《适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企业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
请各单位务必对照《统计表》查漏补缺,如发现有符合条件但未填列在《统计表》的纳税人,应及时补增。
同时统一组织调查摸底和实地盘库工作,一方面了解试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购进农产品的基本情况;生产销售的产品种类、耗用农产品情况;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情况;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情况;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的情况等。
另一方面对纳税人期初库存产品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进行实地盘库,协助纳税人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填写《耗用农产品比率计算表》(见附件2)及《库存农产品增值税进项转出核定表》(见附件3),并按规定于6月底前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作转出处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等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和个人
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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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等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和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标 签】房地产交易环节,优惠政策,契税和个人所得税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发﹝2010﹞374号 【发文日期】2010-10-21 【实施时间】2010-10-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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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局、纳税服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 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 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通知》的规定,纳税人要求享受个人购买普通住房减征契税优惠政策的,由 纳税人向征收机关(包括代征单位)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的内容需 涵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证件号码及拥有的住房套数)。 二、在实际工作中,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可根据在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到的家庭 住房登记记录直接执行新的税收政策;若纳税人直接在税务部门缴纳契税,则须由市房地产 权登记部门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三、根据《通知》的规定,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家庭唯一住房条件的,不再 享受减征契税的优惠政策,一律按税率3%征收。请代征单位根据《通知》的规定修改有关 代征软件(税目调整说明附后)。 四、《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时间以纳税人在市房地产信息系统网签认 购书及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准。 五、《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 的通知》(深地税发﹝2008﹞499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122号)第四条有关“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暂减半征收契 税,适用税率为1.5%”的规定以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 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455号)第四条“规范个人住房转 让的个人所得税减免管理”中有关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减免个人所得税的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8.01•【字号】深地税发[2006]455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455号)各区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对贯彻《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补充意见(一)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房屋的房屋原值:发生分割行为前购置(建造)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房屋原值中的购房价款或建造费用一般以房地产证上记载的登记价为准。
房屋原值中的相关税费:房屋购置过程中,由购置方按有关规定实际交纳的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服务费等税费。
(三)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凭纳税人提供的房产证、完税凭证、税务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扣除。
二、对贯彻《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补充意见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应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具体比例暂定为:普通住房按住房转让收入1.5%核定;非普通住房按住房转让收入3%核定。
上述所指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房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三、加强个人房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征管理(一)对个人转让房产取得的所得,委托国土房管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代征个人所得税,具体由各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委托辖区国土房产代征单位代征。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民政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问题的通知【标 签】税收优惠政策,福利企业【颁布单位】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民政局【文 号】深国税发﹝2006﹞176号【发文日期】2006-10-24【实施时间】2006-10-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转发给你们,国家税务总局为统一同地区内的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已将深圳市纳入试点工作的范围,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根据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四局一会联席会议的精神,对我市福利企业认定和税收优惠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福利企业资格的认定 福利企业资格由深圳市民政局进行认定。
从2006年10月1日起申请福利企业的纳税人(包括2006年10月1日前已认定的老福利企业)须按照财税﹝2006﹞111号、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税﹝2006﹞135号文的有关规定前往市民政局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为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在2007年1月1日前,除安置的残疾人比例按新政策计算比例外,其他认定条件仍暂按原有政策认定)。
市民政局受理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福利企业颁发有效的资格认定文件。
新认定的福利企业名单将于每月末公布。
二、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经市民政局审查批准,取得福利企业资格; 2.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以上。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7]6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7〕68号2007年4月19日)《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事业发展目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或由其他财政性资金筹集,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设立、管理和监督。
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管理。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与分工第四条市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部门职能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各负其责,市监察、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涉及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的重大问题,各职能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主要职责:(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三)负责专项资金的调度和统筹安排使用;(四)组织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核、汇总、批复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或收支计划,并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款;(五)按规定审核、批复专项资金年度决算,按规定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六)负责专项资金的票据管理工作;(七)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收支活动,开展绩效检查;(八)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深圳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社[1997]12号
深圳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社[1997]12号1997年12月3日)各区民政局、财政局、市直各社会团体:为了使我市社会团体按规定合理收取会费,加强对会费的管理,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和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93)粤民社169号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对加强我市社会团体会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经深圳市、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定,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收取会费标准变更时,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市、区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执行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和民政部民社函(1994)23号、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93)粤民社169号文件的规定。
即:个人会员的年度会费标准由社会团体自行决定,一般不超过10元;团体会员的会费标准:企业会员可根据企业规模或产值等因素来确定,幅度在350-2500元之间。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50元。
三、社会团体会费,个人会员应由个人负担;团体会员会费:企业可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收支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开支;社会团体从自有资金中开支。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沪财税[2011]115号•【施行日期】2011.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1]115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深财[2004]7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2004年3月22日深财[2004]7号)为贯彻执行《关于严格执行国家契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2003〕23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和《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征管机关和征收方式我市契税征收管理机关是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负责契税政策的解释宣传、纳税申报、契税减免、退税审批、票证管理及有关管理工作。
我市契税征收实行委托代征方式,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市保税区管理局具体代征契税。
代征单位主要负责契税的征收,除市财政局有明确委托的外,不得办理契税的减、免审批手续。
二、契税纳税义务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三、契税适用税率及适用范围(一)我市契税适用税率为3%。
(二)2003年12月31日之前(含12月31日)签订权属转移合同,并在2004年3月31日之前(含3月31日)由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
(三)2004年1月1日之后(含1月1日)签订权属转移合同,以及虽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含12月31日)签订合同,但在2004年4月1日之后(含4月1日)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住宅、办公室(楼)、仓库、厂房、车房、其他商业用房等普通商品房权属转移暂减半征收契税,税率为1.5%,土地、别墅与度假村等高档住宅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3%。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
1 以上出口退税率调整自 2 0 . 0 6年 9月 1 5日起执行( 以报关出 口日期为准 ) 。
2对 2 0 . 0 6年 9月 1 4日 之 前( 1 3 已 经签 订 的 出 口合 同 。 在 2 0 含 4 E) 凡 0 6年 l 2月 1 日之 前 4
的. 不予延期 , 工贸易内销规定办理。由商务部会 同海关总署根据上述精神另行对外发布公告。 按加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出口加工区、 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特 此 通知
附件 :略) (
财 政部 、 关总署 、 海 国家税务 总局 关 于调整部 分商 品出 口退税 率有关 问题 的补 充通 知
( ) 低 下列 商 品 的 口退 税 率 。 二 降
1 钢材( 4 . 1 2个税号) 出口退税率由 儿% 降至 8 。 % 2. 陶瓷、 部分成品革耗l 水泥、 玻璃出口退税率分别由 1 % 3 降至 8 和 ¨ Z % 。 3.B 音 分有色金属材料的出口退税率由 1 % 3 降至 5 、 % l % %8 和 1 。 4. 纺织品、 家具、 塑料 、 打火机 、 个别木材制品的出口退税率 . 1 % 由 3 降至 儿 % 。 5 非机械驱动车( . 手推车) 及零部件由 1 % 降至 1 % 7 。 3
( 1 含 4日) 报关出口的上述调整 出口退税率 的货物 。 出口企业可以选择继续按澜整之前的出 口退税
率办理退税。但是出口企业必须在 2 0 年 9月 3 日之前持合同文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06 0
维普资讯
登 记备 案 . 期 未 能 备 案 的 以及 2 0 逾 0 6年 l 2月 1 5日 以后 报 关 出 口 的 。 律 按 调整 后 的 出 口 退 税率 一 执 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2.30•【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1.03
•【字号】深地税发[2008]499号
•【施行日期】2008.11.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8】499号)
各基层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此文执行时间以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受理产权过户申请之日为准。
二、请代征单位根据税率的调整修改有关代征软件,契税增加一个税目,税目名称为“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税率1%。
三、按照《通知》的规定,首次购房证明由住房所在地国土与房产管理局出具。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略)。
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2000-11-14 粤财法[2000]67号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反映。
一、各地要抓紧做好已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相关的衔接工作,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完毕有关变更登记事宜。
籍此契机,要建立起对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档案信息及税源分析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个人投资者纳税大户(指一户企业里所有投资者年缴纳个人所得税额合计在50万元以上的),请各市地方税务局每年将其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报送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市以下的标准,由各市自行制定。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
原已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应继续按查帐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实行核定(定率)征收方式的,原则上应贯彻总局保持原所得税负担水平的精神,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按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进行测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对新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原则上比照《关于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325号)的确定。
三、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比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平月工资960元)的规定执行。
四、企业投资者从非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对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的"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是指各独资企业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的适用税率,以各自的经营所得分别计算应纳税款,分别办理汇算清缴;而非汇总到某一企业办理。
深圳市扣税标准
深圳市扣税标准深圳市作为中国的经济特区,税收政策一直备受关注。
深圳市扣税标准是指在深圳市范围内,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项目的具体扣税标准和政策规定。
本文将对深圳市扣税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广大纳税人和企业了解相关政策,合理规划财务。
个人所得税是指个人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的税收。
根据深圳市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分为7个等级,分别是3%、10%、20%、25%、30%、35%、45%。
对于不同等级的纳税人,适用不同的税率。
此外,深圳市还对个人所得税有一些优惠政策,例如对子女教育、住房贷款利息、赡养老人等方面的支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抵扣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企业利润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税金。
深圳市对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也有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可以适用15%的税率。
此外,深圳市还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增值税是指企业在生产、流通和劳务等环节增值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税金。
深圳市对增值税也有具体的征收标准,一般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13%,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3%。
对于一些特定行业,如文化创意产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可以适用5%的税率。
此外,深圳市还对跨境电商、服务贸易等领域的增值税征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国际贸易。
综上所述,深圳市扣税标准涉及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多个方面,具体的扣税标准和政策规定会根据国家政策和深圳市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纳税人和企业在了解相关政策的基础上,可以合理规划财务,减少税收负担,提高经济效益。
同时,也需要加强税收宣传和教育,提高纳税人和企业的税收意识,共同维护税收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财政性票据管理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财政性票据管理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6.28•【字号】京财综[2005]933号•【施行日期】2005.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财政性票据管理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综[2005]933号)市属各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和各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性票据的监督管理,规范票据使用行为,根据财政性票据管理及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票据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一)受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按规定与执收单位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并使用委托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施代收,不得使用本单位银钱收据代行收取。
(二)按照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社发[2004]38号文件规定,2004年7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需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由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统一发放和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有关规定,请查询北京市民政局相关网站。
(三)单位接受社会捐赠收入的行为,应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并开具由北京市财政局监制的《北京市接受捐赠专用收款收据》;(四)各单位有下列应税行为,应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及时到所属税收机关办理相应手续,领购和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如:技术(信息)咨询服务费、技术开发费、技术鉴定费;认证费(专家认证费、论证费);勘查费、监理费;编制费(制图费、晒图费、编辑费、制作费);评审服务费(项目评优费、论文评审费)等;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含代收和预收)。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发文字号】京财税[2001]6号【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1【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为了认真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按照我市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1000元/月;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照我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均960元/月的标准予以税前扣除。
二、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按下表所列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
计算公式如下:投资者应纳税额=经营(销售)收入×适用征收率×分配比例-已缴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所适用征收率不再按年换算,而以每次累计收入额依计算公式计税。
)单位:万元三、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所属行业适用的征收率。
经营项目收入额占总收入1/3以上可视为主营项目。
四、实行核定征收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应纳税额的计算办法以该企业取得的经营(销售)收入,据此确定适用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分配比例分摊税款,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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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民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
【颁布单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民政局
【文 号】深财法﹝2009﹞4号
【发文日期】2009-04-08
【实施时间】2009-04-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公益性社会团体: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将我市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经市、区(含光明新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市民政局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会同市民政局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二、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二)申请报告(应当主要载明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说明以及申请前相应年度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三)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
(五)申请前相应年度年检时提供的年度工作报告书和财务审计报告书复印件(审计报告书应当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充分反映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六)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团体评估结论。
以上材料均需加公益性社会团体印章。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市民政局联合审核确认后,于每季度联合向社会予以公布。
四、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市民政局。
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注销登记的,从其注销登记之日起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五、公益性社会团体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由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市民政局联合进行审核,并每季度联合向社会予以公布。
六、公益性社会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七、《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或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附件:深圳市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