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10.17•【字号】沪劳保关发[2005]36号•【施行日期】2005.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沪劳保关发(2005)36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医疗期处理问题《条例》实施后续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确定医疗期。
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适用上述通知之日起起算。
二、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问题《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三、关于事业单位转制问题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
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
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复退、转业军人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部门初次安置进单位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劳动法》、《条例》及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军龄应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但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领取安置费后自谋出路的除外。
五、关于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的,其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按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公布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上海市老工伤3个文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1)26号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为贯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财政部、监察部下发的《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切实保障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政策规定,并切实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本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申报工作。
二、本通知所称的老工伤人员,是指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已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的人员。
在退休(退职)前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除外。
三、用人单位应当在2011年3月底前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符合条件的老工伤人员办理身份确认和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手续。
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2、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3、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批复或者相关证明;4、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
企业提出申请但无法提供上款规定材料之一的,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可以补充提供用人单位2005年4月1日前已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出申请的,应当按原政策规定和管理权限,提供由其主管部门确认并出具的工(公)伤证明。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13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13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4、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项。
5、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6、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人社福发[2015]3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总工会【发布日期】2015.07.31【实施日期】2015.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5〕34号)各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切实维护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权益,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通知如下: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其中,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二、按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价的1‰确定,并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三、按项目参保的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许可证申请前,支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至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登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平台”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代缴工伤保险费。
四、按项目参保的在建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本通知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项目参保和代缴工伤保险费的手续。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沪人社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生产经营地”是指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办公所在地;从业人员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场所的,该工作场所可视为生产经营地。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理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同一部位旧伤复发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伤人员负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收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12.05•【字号】沪人社规〔2018〕39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现将《关于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2月5日关于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为规范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办理,明确案件管辖范围,维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等规定,对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做出如下规定:一、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本市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 在本市注册设立的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参照执行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或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在本市注册设立的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3.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及劳动争议;4.驻沪军级以上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5.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6.台港澳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7.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效、认定条件(一)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简称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2004年1月1日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时效未超过1年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申请时效超过1年的,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时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管理(四)本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对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进行结算。
(五)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执行。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按照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医疗保险局提供的调整内容核定并公布。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3]24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劳动保障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二、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
1.工作时间规定;
2.劳动保护规定;
3.最低工资规定。
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结束——。
上海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
上海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上海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进行。
以下是上海工伤认定标准和赔偿的具体内容:一、工伤认定标准1. 工作时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 工作场所: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 工作原因:因工作紧张、劳累过度或者患职业病等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4. 上下班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5. 职业病:职工因接触有害物质或者在特定环境下工作,患职业病的;6. 因工外出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7. 战勤保障:军队、武警部队人员在执行战勤保障任务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8. 因工死亡:职工因工作原因死亡或者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献出生命的。
二、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1. 医疗费: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放。
3. 交通费、食宿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符合规定的,可以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报销。
4. 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 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停止工作,原单位按照原工资支付。
6. 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 伤残津贴:工伤职工因工致残,不能从事原工作,按照伤残等级发放伤残津贴。
8.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伤残等级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9.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伤残等级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doc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文)2008年12月03日星期三 10:01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发文单位:上海市劳动和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文号:沪劳保福发[2004]38号发布日期:2004-8-20 执行日期:2004-8-20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工伤保险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效、认定条件(一)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简称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2004年1月1日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时效未超过1年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申请时效超过1年的,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时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管理(四)本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对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进行结算。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8.14•【字号】沪人社福发[2014]36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本市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统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或者法人注册登记地(以下统称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但住所地在外省市或者未在本市注册登记、但已经批准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使用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当向单位参保所在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在注册地和本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市在沪施工单位,其使用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且申请人要求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向项目施工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从业人员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申请人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意见或者就诊记录等材料。
六、申请人要求认定的工伤部位与医疗诊断证明记载的事故伤害部位有争议的,区县人社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病关联性的鉴定结论,申请人不提供或者确无法提供的,区县人社局可以咨询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劳鉴委),并根据专业鉴定机构、区县劳鉴委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咨询意见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通知如下:一、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二、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2021)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6.22•【字号】沪人社规〔2021〕19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人社规〔2021〕19号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自2021年1月1日起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一、2020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2020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421元/月,致残二级增加386元/月,致残三级增加365元/月,致残四级增加336元/月。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8292元/月,致残二级7737元/月,致残三级7268元/月,致残四级6804元/月。
二、2020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2020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379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304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228元/月。
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169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136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102元/月。
三、2020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的伤残津贴低于其2021年基本养老金增加额的,按养老金增加额计发。
四、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1999]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1999]9号)各区、县劳动局,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进一步加强再就业工作的管理,控制下岗总量,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运作,现就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关于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问题(一)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协议”更名的问题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1998)115号)的精神,本市以前使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协议”名称,今后一律改称“进中心协议”。
原已签订的协议名称不再更改。
(二)关于进中心协议的期限问题进中心协议的期限,可由各中心根据行业(企业)调整、中心运作及下岗职工进中心的情况确定。
但进中心协议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二、关于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富余职工劳动关系处理问题(一)对应进而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或已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富余职工,企业可以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用,从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用之月起一年内仍不进中心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对按照国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企业通过规定的下岗程序确定其为富余职工后,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对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大龄下岗职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的问题对男性年满55周岁以上,女性年满4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签订企业内部退养协议,同时解除进中心协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上海市最新版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最新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最新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 (监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基金来源和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6.30•【字号】沪人社关发[2014]27号•【施行日期】2014.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沪人社关发〔2014〕27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市企业(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为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派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对执行过程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过渡期内规范用工比例的问题按照《派遣规定》的规定,用工单位在该规定施行前使用派遣员工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的,应当于该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派遣规定》的要求,制定调整用工方案,明确降低派遣用工比例的计划和期限,并将该调整用工方案报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修改决定》施行后使用的派遣员工数量不超过规定比例的用工单位,为确保调整用工方案平稳实施、降低派遣用工总量,在降低用工比例的过程中,确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而新用的派遣员工,必须纳入报备调整用工方案的降比范围。
二、关于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未延续的处理问题按照《许可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沪府发〔2012〕46号)和《关于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关发〔2013〕32号)的规定,因不符合许可条件,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的,原已经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派遣期限届满。
三、关于落实同工同酬的问题本市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修改决定》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对派遣员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沪劳保发[94]36号
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正文:---------------------------------------------------------------------------------------------------------------------------------------------------- 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1994年7月15日上海市劳动局、社会保险管理局、卫生局印发沪劳保发(94)36号)第一条为开展因工伤残、职业病和疾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其他职工。
第三条市、区、县和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企业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鉴定委员会)。
没有条件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企业,可委托已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企业进行鉴定,或直接送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四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一)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是鉴定职工劳动能力的权威机构。
它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同级劳动、社保、卫生、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企业代表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有关医疗专家十至十五人组成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开展劳动能力技术鉴定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备案。
(二)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
由行政领导、劳资、人事、医务、安全等部门和工会的负责人五至九人组成。
日常工作由劳动(人事)工资部门或由单位指定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一)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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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
通知
[ 沪劳保福发( 2006 ) 17 号 ]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正确处理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办法》)和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等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交材料,其中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可以是劳动合同、特殊劳动关系协议、劳务派遣相关协议等;也可以是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凭证。
工伤认定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受理。
二、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难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主张的劳动关系另一方进行调查,另一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工伤认定部门难以确认的,可以按规定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据《通知》第五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终结,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申请事项终结通知书。
申请人基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期间在《条例》规定的
申请时限内予以扣除。
工伤认定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决或判决,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
四、工伤认定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知》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确实难以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部门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据《通知》第五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期间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期限内予以扣除。
工伤认定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或判决,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判定。
五、当事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或工伤认定过程中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仲裁的,申请时效按劳动争议处理规定从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起起算,但最迟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尽快受理、组庭并处理结案。
六、对工伤认定部门已经作出认定结论的,当事人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