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XX)(下)
第十二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节 行政诉讼可诉范围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 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 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认为行政机关亲法其他人身权、 8、认为行政机关亲法其他人身权、财产权 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 案件。 案件。
第三节 行政诉讼不可诉讼范围 国防、 (一)国防、外交等到国家行为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 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 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 体行政行为 公安、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 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精选5篇)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精选5篇)第一篇: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论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本文阐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诸多的限制,分析了在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确定时要考虑到司法能力和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现状等因素,提出应当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考虑因素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的思路从而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受案范围;缺陷;完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至今已有21个年头了,在这期间此部法律为中国“民告官”的诉讼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范围内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存在许多有待探讨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它不仅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行为享有司法审查权,同时也圈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哪些权利受到行政主体的侵犯后,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的范围。
综上两点便能够比较明确清楚的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本质意义。
《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一是概括式,二是列举式。
概括式的表达方式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出的统一的、完整的、原则性的规定方式。
列举式的表达方式是具体指明了哪些事项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列举的表达方式又可分为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两种方式。
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
首先,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其次,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造成侵犯的行政争议。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活动。
作为一种民主参与、维护公正、保障权益的重要方式,行政诉讼在我国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和实践。
但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一、行政行为的范畴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所进行的具有行政效力的行为。
行政行为可以是命令、决定、处罚等形式,也可以是不作为、不履行职责等形式。
行政行为的范畴是诉讼受案范围的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行政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别:1.执法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执法职责时制定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这类行政行为往往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如查封、扣押、强制执行等。
2.行政管理行为:行政机关为保障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行政行为。
这类行政行为往往与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方面有关。
3.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等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这类行政行为往往与企业生产经营、市场竞争、公共利益等密切相关。
4.行政裁量行为:行政机关在处理某些复杂的案件时依据自己的判断和裁量而进行的行政行为。
这类行政行为往往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有些行为也可能损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机关的属性行政机关是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诉讼主体和客体的重要角色。
因此,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需要考虑行政机关的属性和性质。
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可以分为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法人和事业单位等。
三者的职能和权责不同,影响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中央行政机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通常涉及整个国家或地区的公共利益,如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公安部等。
因此,与中央行政机关相对应的是其行政行为的受案地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
2.地方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通常是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市区级别的政府机关。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哪些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哪些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时,行政诉讼就成为了一种重要的救济途径。
但并不是所有与行政机关有关的纠纷都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这就涉及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那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究竟包括哪些呢?首先,我们来谈谈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诉讼。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的惩戒性措施。
常见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
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不合理或者不适当,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也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比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等等。
行政强制执行则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例如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
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违法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许可也是常见的行政行为之一。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比如颁发营业执照、颁发许可证、批准建设项目等。
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比如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等,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再者,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行为也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00)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00)目录一;从《行政诉讼法》到“2000年解释”二;“2000年解释”以前的个别扩张三;司法的空间与法官的行动逻辑四;学界的立场和作用五;“2000年解释”能带来什么?六;三点启示法院能够受理哪些案件,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问题。
它不但关系到原告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也涉及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
但受案问题仍然经常困扰司法实践,不断引发学术争论。
尤其是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公布后,如何看待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成了一个热门话题。
迄今为止,学界和实务界对受案范围的讨论多是从规范层面上进行。
问题通常以这样的方式提出:依据现有法律,某个或某类案件法院应否受理?或者,法院受理(不受理)某个(类)案件是否正确?以及,假如依据现有法律不能受理的话,立法是否应当把它纳入受案范围?本文不参与这类讨论,而把目光转向有关受案范围的司法实践状况。
我关注的是,现实中法院对某个(类)案件是否受理?以及,为什么会受理(或者不受理)?通过考察1990-2000年这一时段的法律实践,本文试图描绘受案范围在夹缝中扩张的现实图景,揭示其中的行动逻辑,从中透视特定时期中国行政法治的道路。
本文的讨论将从最高法院“2000年解释”开始。
我首先从规范层面上论证,“2000年解释”是以司法解释的名义,对《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受案范围的革命性扩张。
其后讨论这种扩张是如何得以实现的,文章特别注意观察各级法院个案实践对受案范围扩张所起的推动作用。
接着,我将通过个案剖析,描画法院在有限司法空间中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案件的行动逻辑,特别是关注行政法学界的普遍立场及其对法院受案的影响。
我还试图阐述,“2000年解释”作为一个法律文本,在诉讼实践中面临与《行政诉讼法》同样的“仅供参考”的命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什么-范围内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什么?范围内的具体内容有哪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它规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规定着受到行政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范围,也规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由三个部分组成。
热门城市:嘉善县律师临沧律师运河区律师江阴市律师聊城律师赞皇县律师胶州市律师辽宁律师枣强县律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有别于其他的诉讼。
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什么?范围内的具体内容有哪些?▲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什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二、范围内的具体内容有哪些?根据2015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排除范围是什么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排除范围是什么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是指哪些行政行为不可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的有关条文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六)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相关阅读: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区别:1、二者受理的机关不同。
行政诉讼由法院受理;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受理。
一般由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受理,特殊情况下,由本级行政机关受理。
2、二者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
人民法院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属于司法行为,适用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行为的范围,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
3、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
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程序,而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程序。
十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1、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 政案件、解决行政纠纷的范围。 2、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及到法院的司法权、 行政主体的行政权以及行政相对人诉权三者之 间的关系。
(1)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寻求司法保护 的范围,只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 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获得司法救济。 (2)行政主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 行政权受司法权监督的广度,是行政行为接受 司法监督和审查的范围。 (3)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味着法 院审判权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行政 行为行使审判权。
4、终局裁决行政行为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最终决定的行为。 《外国人入境处境管理法》 《中国公民处境入境管理法》 《行政复议法》
5、刑事司法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侦查、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 捕、通缉、搜查等。 注意:凡是涉及到刑事犯罪的行为均为刑事司 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要求司法赔 偿。否则就是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行政赔偿。
张某与李某因为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经乡政 府确认为张某具有使用权,事隔2个月,李某 因为感觉到没有土地使用权处处不方便,就找 到乡政府申诉,乡政府认为所作确权合法而驳 回申诉,对于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李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B 法院不应受理,因为属于重复处理行为 C 李某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D 法院应当受理,因为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规定
8、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通过示范、提 供意见、建议等方式实施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 政行为。 9、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 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 10、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 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利害关系人对已经确定的行 政行为提起申诉,有关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行为。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论文提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指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并进行审查的行政案件类型的范围。
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害的相对人诉权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了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渊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遵循的原则。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执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越来越凸现出来,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引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也是行政诉讼中一个特有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对此问题作了规定。
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尚未确立的特定条件下出台的,其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必然受当时行政诉讼发展水平的制约,带有明显的时代特点。
在行政诉讼制度尚未为人们普遍了解,思想、组织、人员、经验等准备都十分薄弱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范围不能不作必要的限制。
因此,立法只将部分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得到了迅速发展,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日趋复杂化、专业化,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手段也在不断变化。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行政法治发展的客观需要,亟待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渊源我国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赋予了公民通过各种渠道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
试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试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点行政诉讼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它是在行政机关裁决或者行政行为产生争议时,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弥补行政机关的缺陷和不足,通过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裁判,保障公正合法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权威合法性,保证了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
行政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诉讼双方具有不平等性。
在行政诉讼中,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不平等,原告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被告则是行政机关。
2、有明确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或者行政不作为作为争议的标的物。
行政诉讼的标的物是行政行为、行政裁决或者行政不作为而非主张权利。
3、行政诉讼需要具有特定的诉讼条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等待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再提起行政诉讼。
4、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
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对行政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机关必须遵照执行。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诉讼的案件类型及其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行政行为争议案件。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产生直接、具体的法律影响的主管行为。
行政行为争议案件是指在行政行为产生争议时,诉讼的双方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的案件。
在行政行为争议案件中,原告通常是对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被告则是行政机关。
此外,行政行为争议案件还包括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程序性等方面产生的争议。
2、行政裁决争议案件。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对特定事项进行裁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主管行为。
行政裁决争议案件是指在行政机关对特定事项作出裁决时,诉讼的双方因对裁决的合法性、适当性、程序性等方面产生争议的案件。
行政裁决争议案件主要源自于行政机关对相关行政法律事项的裁断,当事人认为行政裁决违法或存在程序上的缺陷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寻求法律保护。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标题: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是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法律,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探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前,我们必须理解其核心要义,即凡是侵犯了公民权益,或是侵害了法律权益的行为,都是该法的受案范围。
下面就逐一讨论几个主要的方面。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首先,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其核心任务之一。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只要是合法有效的,且在执行过程中对公民权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都应纳入其受案范围。
然而,对于一些轻微的、对个人权益影响较小的行政行为,如轻微的警告、教育等,一般不被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争议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诉讼法也涉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争议。
例如,如果政府制定的一些法规、规章、政策对公民的权益造成了影响,那么这些法规、规章、政策就应纳入其受案范围。
但同样地,对于一些对个人影响较小的政策,如一般的政策宣传、导向等,一般也不被视为受案范围。
三、行政不作为的争议行政诉讼法也涉及到对行政不作为的争议。
如果行政机关对公民的请求没有及时回应,或是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那么这种行政不作为就可能引起诉讼。
这种争议也被视为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四、国家赔偿纠纷行政诉讼法也涉及到国家赔偿纠纷。
如果公民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而遭受损失,他们有权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这也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一。
五、审查特殊事项除了上述的一般性审查,行政诉讼法还涉及到一些特殊事项的审查。
例如,对于一些重大的公共决策,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如果公民对这些决策的实施方式或结果产生了异议,他们有权提起诉讼。
此外,对于一些涉及到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重大事项的争议,虽然不属于日常行政管理行为,但如果这些争议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那么这些争议也可能会被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广泛而复杂。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是指在行政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时,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进行申诉,并寻求司法保护的一种诉讼方式。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 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请求未能及时作出答复或决定;4. 行政机关未能依法公开行政机关的政策和法规文件,或未显著公示行政机关的规章制度;5.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请未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或者拒绝受理、拒绝答复;6.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之前并未进行合法程序,或者在采取行政行为时程序错误;7. 行政机关未能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提供虚假、误导性信息;8. 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强制时,违法、滥用职权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除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有一些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
只有当这些条件满足时,法院才能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1. 具有诉讼资格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必须具有诉讼资格。
诉讼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中,公民必须是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的拥有者,即要求受到司法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
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
2. 具有诉讼标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必须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权力对个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产生的具有明确法律效力的行为。
此外,还应具有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依据。
3. 具有诉讼请求和诉讼原因诉讼请求是指申请人要求法院判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采取法律措施的请求。
诉讼原因是指申请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
4. 具有诉讼时效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是指申诉时限,申诉时限分两个阶段,一般情况下是60天,在特殊情况下可延长或者适用加速程序,适用加速程序后,时间缩短至14天。
公共基础知识考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doc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事业单位法律考试中的一个重中之重的考点,考察频率非常高。
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和法院不可以受理的案件,学员主要掌握的是哪些案件法院是不能受理的,对于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只需了解即可,只要是具体的外部的行政行为一般都是可以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如下:1.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对行政强制不服的;对行政许可不服的;对确认自认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服的;对行政征收、征用不服的;对行政不作为不服的;对侵犯经营权不服的;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不服的;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不服的;对行政给付不服的;对行政合同不服的;对其他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服的。
2.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1)国家行为,比如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因为国防、外交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既然不是行政行为,那么即使这些行为给公民、组织等造成损害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为法院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2)抽象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或者事件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会产生直接的利益影响,所以即使是提起诉讼法院也不会受理。
(3)内部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对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人事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等,工作人员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因为在《公务员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如果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服可以提出复核或者申诉,也就是说公务员已经有了特殊的救济途径,所以就不能进行诉讼了。
(4)行政调解行为与仲裁行为。
行政调解、行政指导、行政劝导或者仲裁等行为不能提出行政诉讼,因为这些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没有强制性,既然没有强制性,那么行政相对人就可以不去服从,也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影响,所以这类行为法院不受理。
如何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如何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又称行政诉讼范围或者行政诉讼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亦即受到行政权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其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
主要解决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力的问题。
它规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规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之间处理行政争议的分工和权限,规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及的对象包括行政相对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三方。
具体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相对人能够通过行政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受到行政侵害的合法权益事项的范围;是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审判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受司法监督的范围。
所谓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指的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一国行政诉讼法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所要解决的是以何种方式可以恰当地、完整地并且准确地将受案范围表达出来的问题。
就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而言,目前主流观点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混合式几种。
概括式即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归纳、总括,指出哪一类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内容比较抽象。
例如,德国是采取概括式列举方式的典型国家,德国的《行政法院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即体现了概括式规定的特点。
通常认为,概括式规定能够比较全面地囊括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但是,由于概括式规定原则性较强,对有些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争议性较大,容易出现立案不明问题。
列举式即对可以或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逐项列出,内容较为具体,又分为肯定的列举和否定的列举。
例如,匈牙利、波兰即采用列举式。
列举式规定具体、明确,能够清晰辨别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我们不能对所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详尽列举和穷尽列举,难免发生遗漏,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不断进行修正,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难以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不能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简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简析[摘要]自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得以真正建立并日趋完善,十余年来该制度在公民权利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纵观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并非行政机关的全部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也并非所有的行政案件都是通过行政诉讼得以解决,由此产生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
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行政诉讼主管范围或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说到底,它是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处理行政争议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规定。
它涉及到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还涉及到法院的审判活到,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受案范围是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颇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归纳一下,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个问题:第一,立法和司法中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应该进一步扩大;第二,如果扩大,应该扩大到什么程度。
(1)关键词: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变动趋势分析(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制约因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反映了司法权对行政审查的范围,它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作用、不断制约的结果。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决不是立法者主观臆断、偶然选择的产物,它是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治状况的综合反映。
实践中,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制约因素主要有:第一、行政法理论因素的制约。
行政法理论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着重要的影响。
行政行为的种类和性质是行政诉讼范围的决定因素。
(2)行政机关实施的哪些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有赖于行政机关各种行为性质和特征的认识。
由于各国对行政行为的分类和性质的认定有所不同,由此在主要方面决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一定的区别。
例如英国行政诉讼的范围主要由判例法确定,凡是被认为违背“越权原则”的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试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试论行政诉讼受案围行政诉讼作为控制行政权力,保障公利的法律制度,其完善的程度象征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进程。
随着法制建立的深入,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愈发凸显其缺乏。
有关受案围方面的立法更是如此。
“行政诉讼围〞,又称“行政审判权围〞或者“可诉行为围〞,它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
一、历史与开展:我国行政诉讼受案围的演变过程回忆20多年来行政诉讼受案围的开展演变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1、单项法律法规个别授权阶段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行政诉讼受案围取决于单项法律、法规的个别授权,没有单项法律法规授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诉讼法有限制的统一授权阶段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围进展了统一授权,有限度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围。
具体做法是采用“概括+列举+排除〞的方法,通过这三个匝道,对行政诉讼受案围作了界定。
3、行政复议法间接扩展授权阶段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后,随着我国法治建立的开展,要求扩大行政诉讼受案围的压力越来越大,但由于繁重的立法压力和行政与司法机关之间认识的分歧,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工作一直未能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
为了缓解人民群众要求扩大受案围的压力,1999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公布的行政复议法间接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围,将绝大多数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围。
4、司法解释自我扩展阶段虽然行政复议法间接地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围,但进步有限。
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1991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重新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司法考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旳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旳关系
1.可以复议、可以诉讼, 可以复后来再诉讼
2.复议期间, 不得诉讼
1.原则:复议与诉讼自由选择
3.已经受理诉讼, 不得复议
4.既复议, 又起诉:受理在先, 同步受理旳;当事人选择
1.纳税争议, 仅指与否纳税、由谁纳税、纳多少税、
法律规定旳怎样纳税
2.复议前置但不终局
2.侵犯既得自然资源权利案件
法规规定旳:价格管理惩罚、外汇管理惩罚、社会保险费征缴处、宗教行政案件等
出入境惩罚:中国公民对拘留不服旳, 或者外国人对罚款或拘留惩罚不3.复议选择但终局服旳
省部级单位对自身行为旳复议决定(二次复议终局)
1.商标评审委员会旳复审案件
4.只能诉讼
2.专利复审委员会旳决定
3.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强制实行许可使用费裁决
4.注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旳决定自身不是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包括哪些
一、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概念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包括哪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包括哪些(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行政诉讼的不受案范围1、国家行为,比如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因为国防、外交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既然不是行政行为,那么即使这些行为给公民、组织等造成损害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为法院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2、抽象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或者事件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会产生直接的利益影响,所以即使是提起诉讼法院也不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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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XX)(下)目录一从《行政诉讼法》到“20XX年解释”二“20XX年解释”以前的个别扩张三司法的空间与法官的行动逻辑四学界的立场和作用五“20XX年解释”能带来什么?六三点启示三司法的空间与法官的行动逻辑案例汇编可能展现了这样的图景,法院在面对一个个具体案件,尤其是“新类型案件”、疑难和有争议案件中,更倾向于受理,而不是拒绝。
[26]事实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并非一路高歌猛进。
姑且不论许多显然应当受理的案件在现实中仍被排除在法院大门之外(如计划生育案件),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等材料作为分析文本,本身就存在偏面性。
通常只有法官自己认为比较“有意思”、而且办得“成功”的案件,才有可能被选送和收载。
许多同样“有意思”或者平常的案件,法院在各种压力之下,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作违心处理,就不会成为向人展示、供人参考的案例。
法官受理一个“新类型案件”,往往也不是完全由法官个人信念所决定,而可能是“天时、地利、人和”的结果。
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上的案例,不一定代表各地法院的普遍做法,甚至不是同一法院一以贯之的立场。
受理与否,往往取决于特定情势下各方的实力较量。
下面我将以各地法院受理学生告学校的案件为例,进行分析。
尽管如前所述,此类案件早已零星出现,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无疑是最有影响的一个: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生,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某曾因考试作弊被学校作退学处理(但没有实际执行)为由,拒绝向他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
田永在班主任等部分学校老师的支持下,向北京市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校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
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27]在原告起诉前,《北京晨报》头版头条就以《这起“作弊”冤案何时能平反》为题作了立场鲜明的报道。
[28]本案主审法官饶亚东曾表示,她在受理此案前碰巧从《北京晨报》上看到过该报道。
一审诉讼过程中,又有多家媒体作了大都倾向原告的报道。
[29]媒体的报导是否导致法官的天平无形中增添了些许同情的因素,我们不得而知,但法官也许不难理解它对公众造成的影响,以及这种影响对审判的微妙作用。
海淀法院的独特位置、声誉和法官群体的立场都倾向于受理该案。
其中饶亚东法官后来曾以“受教育权的保护与法官责任”为题阐述她本人的立场,参与该案的石红心也以《权利需求与司法回应》一文显示其立场。
[30]饶亚东还表示,她曾经从报纸上看到河南省平顶山一起以学校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虽然具体情节不清楚了。
这些因素也许预设了法官的立场。
法院是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中审理和判决本案的。
虽然学校对本案可能引发的问题非常忧虑,反响强烈,北京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北京市政法委领导也对本案表示关注,希望法院慎重处理;即便如此,各方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仍表现出应有的尊重,没有哪一个机关或者领导指使法院应当如何如何判决。
被告对法院受理该案本身并没有明确地反对,更没有提出有力的反对理由,以致一审判决书对法院受理问题几乎没有什么阐述。
况且,被告只是一个普通的大学,法院还是“惹得起”的。
而在法院内部,参加本案审理的都是资深的行政法官,其中审判长王振峰是由本院行政庭庭长升上去的副院长。
由于案件不是十分“敏感”,合议庭可以对这起案件的处理“说了算的”。
他们所要做到的仅仅是保证判决站得住脚,经得起检验。
知名行政法学者马怀德担任田永的代理人。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海淀法院曾邀请部分行政法学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座谈,咨询对田永案件的意见。
座谈会上,行政法学者普遍表示了对海淀法院受理该案的支持。
我们可以设想,这个来自学术界的支持再一次加固了法官的信念。
综上所述,法官自身的信念和地位,能够引起广泛认同的奇特案情,舆论的强烈关注和同情,被告方的地位和相对温和的态度,法官所听闻的先例,专家学者的赞同……这些都构成了法官受理此案的背景。
我们很难断定哪一项因素具有决定性作用(但可以肯定没有一个压倒性的不利因素),各种机缘巧合,才促成了这个案件的受理。
田永案件经媒体报道,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后,在一、两年时间,全国至少受理了对十几个学校的起诉。
但大部分案件最后的命运却迥然不同。
其中,海淀法院受理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颁发博士学历、学位证书案件是一个典型。
刘燕文的博士论文经过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授予博士学位,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拒绝批准。
刘燕文因此得不到博士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多方奔走呼号无果,刘燕文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
据刘燕文称,他曾经在田永案件之前就尝试过诉讼,但“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被受理。
当刘燕文手攒田永案件的报道再次来到法院,成功地审判过田永案件的海淀法院满怀信心地受理,并且判决刘燕文胜诉。
也许是被告的大度,以及被告代理人湛中乐教授出于一位学者的信念,被告在一审中没有对法院受理此案提出质疑。
然而,一审判决激起法律界对此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激烈争论,一些高校对法院判决的抨击尤其猛烈,反对的声音在法庭外通过多种渠道表达出来。
[31]虽然该案一审判决最后被撤销的字面理由与受案范围无关,[32]但对法院受案本身的批评无疑深刻地影响了法官的实质判断。
此后一系列类似案件的遭遇显示,法院在教育领域扩张受案范围的努力至少暂时遭到挫折。
熊怀欣对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061基地302所[33]、曾昭玉对中国社会院[34]、张保文对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起诉均被告知不予受理,唐玉清诉新乡医学院[35]、李树民诉四川美术学院[36]等案先后被驳回起诉,张峻霄诉华西医科大学[37]、刘兵诉天津轻工业学院[38]等案被长期中止诉讼,黄渊虎诉武汉大学[]、金竹青诉上海医科大学[40]等案一审均以原告败诉告终。
[41]一位当事人告诉我,当他找某法院要求受理时被立案处领导告知,“根据上级精神,法院不宜受理”。
在另一个案件中,明确支持原告并表示即将下判的审判长(行政庭庭长)在得知刘燕文案件二审裁判结果后,立刻变得彷徨,随后中止了案件的审理。
到众多行政法学者对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正当性的论证,已有的司法先例(特别是最高法院公报对田永案件的首肯),各地法院在受案范围问题上的反反复复和随波逐流,折射出法官的无奈和行政诉讼的困境。
在司法权威未立的情况下,现实厉害的计算压倒了法律理性的思辨,个案的扩张很难成为被遵循的先例。
[何海波1]四学界的立场和作用当前中国的现实留给司法的空间并不宽广。
但是,正如在其它一些案件中所欣喜地见到的,法官在有限的空间内仍可能借助上级法院、学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支持,获得个案的突破。
前面的论述提到了各种可能支持法院受理案件的因素。
下面将着重阐述行政法学界作为一种群体性力量,对受案范围的扩大所起的推动作用。
由于材料的局限,我无法全面展示、罗列学者的所有著述。
即使提到的学术观点,也不见得完全被法官接受,甚至不一定为学术界普遍认同。
但他们无疑显示了行政法学者的整体价值取向。
行政法学者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讨论是从两个方面进行的。
首先从实定法的层面界定行政诉讼法条文中的有关规定,为行政审判提供操作指导。
例如,有人提出,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不予审查的只是违反行政机关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应受纪律处分的情形,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受到行政处分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排除受案的范围。
[42]但更多的是,学者们从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层面对行政诉讼法提出意见,而期待法律修改或者最高法院作出新的司法解释。
许多学者发表文章,主张将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双方行政行为、行政监察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43]有人还建议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扩大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除了人身权、财产权以外,还应包括“其他合法权益”。
[44]总之,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讨论的总体倾向是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45]除了各个相关条文的字义解释,学者们还试图从体系解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范模式)入手,为受案范围的扩大寻找依据。
首先,对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各款项的关系,学者们辨析道:该款应当理解为包括所有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但不限于涉及人身权、财产权案件;第11条第一款1-7项的规定和第二款指引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实际上越出人身权、财产权范畴。
[46]其次,《行政诉讼法》第2条开始被人作为关于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被引入。
开始,关于第2条的作用还含糊其辞,通常并不认为可以撇开第11条而单凭第2条就可以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47]90年代后期,对受案范围规范模式的理解和主张发生了根本改变。
杨小君教授提出,“《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概括规定才是受案范围的周延概念”,“是一般规定”,第11条“表现出明显的举例与细化的特征,而不是界定范围”,所以,法院不能囿于第11条例举的范围,而应当直接根据第2条的规定来受理行政案件。
[48]这一理解实际上是从现实合理性出发重新解释行政诉讼法,明显背弃了行政法学界过去对“立法原意”的叙述。
这一点曾遭个别学者的反对,却赢得更多学者的理解,乃至赞同。
此外,还有学者着重从保障相对人请求司法救济权利的角度,或者从“司法最终权”的角度,主张赋予法院对行政案件普遍的管辖权。
[49]即使不敢断言它们为以后最高法院“20XX年解释”提供了启发,至少也提供了正当性的论证。
“20XX年解释”颁布后,一些学者撰写文章表示支持,[50]新版的行政诉讼法教科书立即改写,随声附和。
行政法学者不但通过著书立说呼吁、支持受案范围的扩大,在面对有争议的具体案件时,学者们通过各种渠道发挥着影响,包括承办法官私下的咨询,法院向行政法专家作公开的、稍微正式的咨询,以及学者在媒体上发表的意见。
最近几年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令人瞩目的现象是对学校、行业组织、公用设施管理机构、群众性自治组织作出行为的救济方式。
零星出现的此类案件足以使行政法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专家对此表示关注。
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要求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案件发生后,学术界从不同角度、使用不同的话语来论证司法判决的正当性。
[51]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件发生后,在国家行政学院举行的一次专家讨论会上,围绕法院受理此案的法律依据问题,有位学者称: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然就适用第8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再不然就援引《行政诉讼法》第2条作为依据,总之,法律依据不成问题。
言下之意,应以保护诉权为价值目标,而不必在法条文字上斤斤计较。
这种带有强烈价值取向的实用主义态度,在行政法学界似乎得到比较广泛的认同。
我们当然不能过于夸大学者所起的作用。
但如果到我国行政法发展的特殊背景,实务界与学术界广泛的接触,我们恐怕不能否认学术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