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8.24•【文号】国土资规〔2015〕3号•【施行日期】2015.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精神,坚决遏制矿业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势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坚持依法依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从严控制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执行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逐步减少协议出让数量,积极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
为此,部于2012年5月15日印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
现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关于取消“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审批”的相关要求,对80号文进行修改。
本通知印发后80号文废止。
一、从严控制协议出让(一)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意见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07.13•【字号】黔国土资发[2006]96号•【施行日期】2006.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意见(黔国土资发[2006]96号)各市(州、地)、县国土资源局,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分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提出了以矿产资源分类结合矿产地区域类型决定矿业权出让方式的管理规定。
贯彻执行12号文件对在我省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加快我省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为标志的市场化配置进程、加快全省矿业权市场建设将起到促进作用。
现将部12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提出贯彻意见如下,请遵照执行:一、确定矿业权出让方式的调整意见(一)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全省矿业权出让方式按国土资源部12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铝土矿、金矿是我省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矿产资源,近年来勘查开采呈现过热势头,为了调控其勘查开采活动,实行铝土矿和金矿专项规划控制。
将全省具有勘查价值的区域划入各级规划矿产勘查区块,缩小申请在先出让的区域范围。
对国土资源部12号文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中的铝土矿、金矿的探矿权出让方式作出调整:将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的探矿权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调整为在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产勘查区块之外的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的探矿权,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
(三)、我省硫铁矿床分为沉积型硫铁矿和热液型硫铁矿。
沉积型硫铁矿的成矿规律简单,找矿风险较小,且又多与煤等沉积矿产伴生。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2.07.26•【字号】川国土资发[2012]92号•【施行日期】2012.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2〕92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及《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关于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现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同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严格矿业权协议出让批准权限(一)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实行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两级审批。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34个重要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协议出让,由国土资源部审批。
其中,国土资源部授权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勘查、采矿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因矿业权整合或者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不足以或不宜单独另设矿业权的区域需要协议出让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34个重要矿种以外其它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协议出让,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二、严格矿业权协议出让申请、审批程序(四)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或矿业权人根据协议出让审批权限持有关批准文件、财政部下达的项目预算通知或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项目计划通知,及异地实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发文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12]145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日期】2012.09.27【实施日期】2012.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2〕145号)市地勘局、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市地调院、市矿协、局机关有关处室、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规定,并经重庆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渝文审[2012]37号),现就规范我市矿业权协议出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国土资发[2012]80号下发之日(2012年5月15日)起,我市行政区域内除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页岩气和放射性矿产外的其他矿种矿业权协议出让,必须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照国土资发[2012]80号文件,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协议出让审批机关集体会审,符合以下五种情形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三)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四)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五)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除上述5种情形外,已设采矿权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有效期届满,经核实矿区范围内仍保有可供开采的资源储量,需要继续开采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三、协议出让的矿业权,应当符合重庆市和矿业权所在区、县(自治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其他规定
(一)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文件黔国土资发[2006]46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94号)精神,抓好我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规范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秩序进一步好转,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黔高法[2005]92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和规范矿权转让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面清理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各县级国土资源局和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分局应于2006年5月20日前将本通知和黔高法[2005]92号文件复印分送辖区各探矿权采矿权人。
同时对探矿权采矿权人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行为进行调查,并于2006年6月30日前填写本通知后所附《贵州省清理探矿权采矿权非法转让情况表》报所在地州、市、地国土资源局。
州、市、地国土资源局汇总后,于2006年7月10前将本地《贵州省清理探矿权采矿权非法转让情况表》报省厅执法监察局。
各地要高度重视对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的清理检查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矿业权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确保无一遗漏。
严肃案件上报工作纪律,凡对违法行为有漏查、漏报、瞒报的,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案件的有关政策意见(一)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认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未经部、省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是指对于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管理办法,在矿业权出让和转让过程中遵循的原则和具体规定。
以下是一篇关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论述。
矿业资源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合理有效地配置和管理矿业权是保障国家矿业资源开发利用的核心环节。
为了规范和加强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管理,在制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时,遵循以下原则:首先,合理利用资源原则。
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优先考虑资源的合理利用程度,遵循可持续发展和资源节约的原则,确保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
其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矿业权出让和转让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减少行政干预,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确保公正的评审和决策结果。
再次,法律法规的依据原则。
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证合法、规范的程序和操作。
最后,保护自然环境原则。
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政策,确保矿业开发活动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
在具体规定方面,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申请材料和程序,明确了审批的机构和流程,以确保程序的规范性和效率。
二是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条件和要求。
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条件,包括资源储量、技术能力、环境保护等要求,以确保矿业权的获得者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
三是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竞争机制。
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竞争方式和评审标准,建立了公平的竞争机制,确保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
四是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合同管理。
规定了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程序,建立了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制定和实施,为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提供了明确的管理原则和具体规定,有利于保障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管理,加强矿业开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实现矿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6.12•【字号】鲁自然资字〔2023〕79号•【施行日期】2023.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23〕79号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落实《山东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扎实推进自然资源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切实加快矿业权出让进度,提升矿产资源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能力,现就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矿业权出让工作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
落实矿产资源规划,加强矿业权出让,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给山东地矿六队重要回信精神、深入推进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高我省矿产资源供给保障能力的重要举措。
2021年以来,自然资源督察反馈我省部分市、县(市、区)存在不按规定公示矿业权出让信息、不在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矿业权竞争出让、违规扩大矿业权协议出让范围等问题,亟需在今后的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中举一反三,健全制度、规范管理,切实杜绝再次出现类似问题。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以扎实推进自然资源督察反馈问题整改为抓手,以合理有序投放砂石采矿权、稳定市场供应为重点,将矿业权出让工作纳入年度重点工作,落实责任分工,健全工作机制,强化经费保障,规范工作流程,确保依法依规推进矿业权出让,顺利完成年度出让任务。
二、强化矿业权出让管理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本级政府领导下,结合自然资源督察反馈问题整改,严格执行《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山东省矿业权网上交易规则》(鲁自然资规〔2020〕6号)等文件规定,健全完善本辖区矿业权出让制度,严格落实矿产资源规划,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切实规范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杜绝违规出让问题发生。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6〕77号)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出让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精神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采矿权出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采矿权出让管理权限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采矿权出让实行分级管理。
省、省辖市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权限分别为:(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授权的矿产资源和矿区范围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出让。
(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省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出让。
(三)《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国土资源(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出让。
矿产储量规模划分标准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0〕133号文印发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和原河南省地质矿产厅豫地文字〔1999〕233号文印发的《河南省小型和零星分散矿储量规模划分标准》(试行)。
二、采矿权有偿出让范围采矿权有偿出让的范围,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暂行)》界定的范围执行。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的,需要进行采矿权的有偿出让。
(一)无偿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二)已设立的探矿权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内,未按照矿产地进行探矿权价值评估和价款处置的(在缴纳价款时,可扣减原已缴纳的探矿权价款)。
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000年十一月一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2023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优化矿业资源配置,促进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管理。
第二章矿权出让第三条矿业权出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进行,最终确定中标人或成交人。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矿业发展规划、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出让范围和条件,并明确出让方式、出让程序、出让办法。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当遵循资质审查、报价评审、资金担保等原则,提高矿业权出让的透明度和竞争性。
第六条矿业权的出让以合同方式进行,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
第七条出让方应当依法审核资格条件和报价情况,及时组织评审工作,公布中标人或成交人名单。
第八条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出让方和中标人或成交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矿业权的有效期、权属归属和转让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一式订立三份,由出让方、中标人或成交人各执一份,备案机关保留一份。
第十条出让方应当定期以及不定期对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章矿权转让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经过转让方依法申请,受权机关的审批同意,并公告公示转让信息。
第十三条矿业权转让的交易方案应当明确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矿业权的有效期、转让程序和交易价格等。
第十四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转让程序和交易价格。
第十五条矿业权转让的交易应当依法进行交易登记和备案,确保矿业权的权属安全和转让的合法性。
第十六条矿业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向相关管理机关申请审批,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税费。
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2010-03-30 08:49:56| 分类:法规与标准|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精神,坚决遏制矿业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势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坚持依法依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从严控制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执行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逐步减少协议出让数量,积极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
现就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严控制协议出让(一)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协议出让审批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
(三)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应当提交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地质勘查达到普查以上程度、已完成价款处置的证明材料。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可以先依法申办勘查许可证,达到普查以上程度后再按规定进行价款处置并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1.在本通知下发前国家已出资勘查但未形成矿产地的区块,地质勘查未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2.属低风险类矿种的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或者采矿权人申请在其深部、毗邻区域进行勘查,地质勘查未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2006]1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2006]12号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的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的
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13.09.24
【实施日期】2013.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国土资源局,厅驻友谊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事业单位,各地勘单位:
按照省政府2013年第27次专题会议精神,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关于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的意见》,并已报请省政府同意。
现予印发,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2013年9月24日
关于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矿业权市场建设,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行为,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等矿产资源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按照省政府2013年第27次专题会议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规范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矿业权协议出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规范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矿业权协议出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5.09•【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规范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矿业权协议出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各设区市、赣江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及《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意见的通知》(赣自然资规〔2020〕3号)等文件有关规定,为规范省、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证权限的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下同)协议出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条件(一)申请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协议出让矿业权的申请人与采矿权人为同一主体,申请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协议出让矿业权的矿种与采矿权属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采矿权不在各类保护地限制禁止勘查开采区域范围内。
(三)采矿权在有效期内,为已开采生产矿山,正式投入生产1年(含)以上,且采矿权未被建设工程(项目)压覆。
(四)采矿权已按规定完成有偿处置,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法定义务或规范性文件要求完成的工作(如:按规定缴纳使用费、按规定进行了年度公示、完成了年度生态修复任务、规范计提使用生态修复基金等),未列入严重违法名单。
(五)未发现采矿权人违法违规开采行为,或已依法依规对发现的具体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到位。
(六)露天开采矿山需要符合《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露天矿山管理的通知》(赣自然资办发〔2021〕86号)有关规定。
露天开采属低风险矿产[《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文规定的第二类矿产]的采矿权,扩深最低标高原则上控制在当地侵蚀基准面之上。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9.07•【字号】皖自然资规〔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和《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皖自然资规〔2020〕5号),我省对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进行了较大调整。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矿业权交易规则》(国土资规〔2017〕7号),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全省矿业权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转让方式省、市、县发证的矿业权,可采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转让,并按照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登记权限,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以持有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进行转让或合资合作勘查开发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并依规定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公开确定受让主体或合资合作主体。
二、转让条件(一)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占用费(使用费)、探矿权出让收益(价款)(下同);5.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出让收益、资源税;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
、
( 一) 探 矿权 协议 出让 情形
后, 上 报 省 国土资 源主管 部 门 。
( 三) 公示。 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 , 在“ 全 国矿业权 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 进行公示 , 公示期为 1 、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 7个工 作 日。 围涉及 周边 零星 资源 的 ; ( 四) 审批 。经 公示 无 异议 的 , 省 国土资 源 主管 部 门
出让 :
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 的探矿权 , 准许 以协议方式
2 、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范围的 召开集体会审会议 , 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 , 由省 国土资 毗邻区域 ; 源主管部门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3 、 列入 国家专项的老矿 山( 危机矿山 ) 寻找接替资 四、 矿业权 协 议 出让 的价格确 定 源 的找 矿项 目。 矿业权协议出让前 , 应 当按照现行规定 , 结合市场 ( 二) 采矿 权协 议 出让情 形 条件 , 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 的中介机构 , 对拟协议出 符合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采矿权 , 准许 以协议方式 让矿业权 的基准价格进行评估。 协议 出让基准价格原则
三、 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办理程序
日 黑 龙 江 国 土 资 源 2 o 1 3 . 1 2
政 策 法 规
美 于 规 范 矿 业 权 协 议 幽 让 的 趸 见
为进一步加强矿业权市场建设 , 规范矿业权协议 出 的探矿权 、 采矿权 , 经省政府同意后 ,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让行为 , 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发展 , 根据 国土资源部《 关于 ( 一) 申请。矿业权设置方案报 国土资源部备案后 , 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 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符合规定情形 、 确需以协议方式 出让的矿业权 , 由项 目 ( 国土资发 [ 2 0 1 2 1 8 0 号) 等矿产资源有关法律法规和政 出资人或项 目建设单位 , 向探矿权 、 采矿权所在市 ( 地) 策性规定 , 按照省政府 2 0 1 3 年第 2 7 次专题会议精神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结合我省实际 , 提出如下意见。 ( 二) 上报 。拟协 议 出让 的矿 业权 , 经 所 在市 ( 地) 国 矿 业权协 议 出让 的主要 情形 土资源主管部门初 审 , 报经 同级人 民政府 ( 行署 ) 同意
含量高、 产业链条长的大型矿业企业集团; 2 、省发改委对以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精 ( 三)受省政府奖励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域有突 深加工程度予以认定 , 采矿权人要按协议确定 的条件开
出贡献 的有 功单 位 。 工建设 ;
3 、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 , 投产未满 5 年的不得 但母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除外。 依法应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确需 转让 , 黑 龙江 省 国土资 源厅 协议出让的, 由省人 民政府 向国土资源部行文, 提出协议 2 0 1 3年 9月 2 4日 出让申请 , 经国土资源部批复后组织实施。 省级协议 出让
开采范围的毗邻 区域 ; l 、 协议 出让探矿权的, 经评审地质勘查程度应达到 4 、 由于国有企业改制等历史原 因 , 致使原采矿权 普 查 以上 , 且 完 成探矿 权 价款有偿 处 置 ; 已过期 , 但原矿 区范 围内尚存可供开采且具有较大经济 2 、 协议出让探矿权的, 其 出让合同中要对探矿权转 价值矿产资源的。 采矿权后矿产品精深加工加以约定 ; 二、 矿业 权协议 出让 的主 要对 象 3 、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 , 其勘查工作未满 5 年 矿业权协议出让对象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 的不得转让。 ( 一 )已经在 省 内形成规 模 产 能的 大型矿 业 产 业或 ( 二) 协 议 出让采 矿权 管理 其他 相 关产 业 的大型加 工龙 头 企业 : l 、 协议 出让采矿权的, 必须将矿产资源精深加工作 ( 二) 我 省 拟 引进 的投 资规模 大 、 技 术 力量 强 、 科 技 为前置 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