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通知【标 签】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1999﹞459号【发文日期】1999-07-09【实施时间】1999-07-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1995年1月17日在北京签订,1997年4月15日生效。
现将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
对于白俄罗斯指定空运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在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为白俄罗斯国民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等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请按照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白俄罗斯共和国方面指白俄罗斯共和国交通部,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规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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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
准备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1﹞715号
【发文日期】2001-09-20
【实施时间】2001-09-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9月12日由外交部部长唐家璇和哈萨克斯坦财政部部长叶辛巴耶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阿斯塔纳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doc。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发[2003]106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3.09.03【实施日期】2003.09.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2003年9月3日国税发[2003]1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4月16日在突尼斯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8月15日和2003年8月2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9月23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的税收。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5月13日以国税函[2002]403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突尼斯共和国:1.所得税;2.公司税。
(以下简称“突尼斯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95年12月28日国税函发[1995]6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于1995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条根据协定第八条和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对中、以两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所在国征税;对以色列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对我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因以色列国按其现行税法规定不征收类似我国营业税的间接税,据此,以方在议定书中作出承诺,免征以后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我国营业税的税收。
二、关于第十一条利息协定第二款规定了7%和10%两项限制税率,分别适用于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和其它情况下取得的利息。
主要是因为中、以两国金融体制不同,而未规定对有关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免税的条文,为兼顾双方利益而作出的。
在实际执行中应注意区别为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和在其它情况下取得的利息,分别适用上述不同的限制税率。
三、关于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该条第一款所述“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是指对停留不超过两年的个人给予免税待遇,超过两年的,应对第三年起取得的报酬征税。
四、关于议定书第三条以色列国税法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设在以色列的分公司(常设机构)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以色列时,将视同股息予以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6.08.01
•【文号】国税发[1996]134号
•【施行日期】1997.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关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1996]134号1996年8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1996年7月3日在乌首都塔什干签署。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协定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阿(阿塞拜疆)两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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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阿(阿塞拜疆)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2006﹞37号
【发文日期】2006-03-03
【实施时间】2006-08-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6]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阿(阿塞拜疆)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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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税收协定,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
【颁布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湘地税函﹝2007﹞149号
【发文日期】2007-09-25
【实施时间】2007-09-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7]790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2008年12月11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
2008年12月11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
— 1 —
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三、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即按1986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从现行协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给予继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但以不超过2011年1月1日为限。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二○一○年一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1月12日封发
校对:国际税务司
— 2 —。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荷兰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9]国税外字第038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荷兰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荷兰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89年2月22日(89)国税外字第0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我国政府同荷兰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局以(88)财税协字第015号通知,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一、第七条第七款“缔约国一方企业由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视为本条规定适用的企业利润”的规定和议定书第三条所说“第七条第七款中的技术服务包括地质或技术性质的调查、工程劳务和咨询或监督劳务”,都是应荷方要求列入的。
目的是明确提供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计入营业利润,不能视为转让技术收到的款项,以征收预提所得税为最终税收。
至于其提供技术服务是否构成设有常设机构,则应按照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
二、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说“本用语不包括第七条第七款所述的服务”,是明确对提供纯劳务性的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不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应按照协定第七条对营业利润的征税规定处理,并不影响对提供与转让特许权的使用有关的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计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进行征税的规定。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是明确荷兰基于其国内法律的规定,采用综合免税法消除双重征税,即对其居民的境外盈亏相抵后的所得额给予免税,也就是对其在境外发生的亏损,只能冲减其在境外取得的利润,不能冲减在本国取得的利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吉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吉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关税【发文字号】国税函[2002]602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2.07.02【实施日期】2002.07.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吉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602号2002年7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6月24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和吉尔吉斯财政部部长阿比尔达耶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工资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吉尔吉斯共和国:1、对法人利润及其它收入征收的税;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吉尔吉斯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湘地税函[2007]6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7.01.11
【实施日期】2006.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
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
(湘地税函〔2007〕6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6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2006年1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认真负责抓落实。
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范围积极行动,全面做好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的各项工作。
凡相互推诿、不执行或执行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发[1994]182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4.08.09【实施日期】1994.08.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发〔1994〕182号1994年8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我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1994年8月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和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所得税。
(以下简称“毛里求斯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毛里求斯”一语是指毛里求斯共和国,并且包括:1、根据毛里求斯法律构成毛里求斯的所有领土和岛屿;2、毛里求斯领海;以及3、根据国际法和按照毛里求斯法律,毛里求斯对海洋、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实施权利的已经或以后可能标明的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大陆架;(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毛里求斯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其他团体以及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税法视为应纳税单位的任何实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在中国,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2、在毛里求斯,所有作为毛里求斯公民的个人以及所有按照毛里求斯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或其它实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毛里求斯方面是指所得税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经国家批准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经国家批准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湘税函[1994]177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4.06.10
【实施日期】1994.06.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经国家批准的
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通知
(湘税函[1994]177号1994年6月10日)
为了扶持我省老、少、边、穷地区的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关于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规定。
经与有关部门衔接,现将我省经国家确定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明确如下:
1 / 1。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资源税
【发文字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4.01.06
【实施日期】2014.01.06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4年第1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授权和批准,现将我省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磷矿石、雄黄矿石除外),一律征收资源税,税额标准统一为0.5元/吨或立方米。
二、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包括企业和个人)适用税额标准,统一按本公告规定标准执行(附件一)。
三、在省内跨县市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开采)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县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生产(开采)地纳税。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税额计算划拨。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额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
二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7]53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7.04.27
【实施日期】2007.04.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7年4月17日正式签署。
该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
现将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0.06.22
•【文号】国税函发[1990]723号
•【施行日期】1991.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关税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1990年6月22日国税函发[1990]7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9年11月6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分别于1989年12月22日和1990年4月24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协定自1990年5月25日开始生效,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的文本,我局已于1989年11月24日以(89)国税外字第334号文印发。
请切实贯彻执行。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涉外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后有关交接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涉外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后有关交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5.12•【字号】湘国税发[1998]018号•【施行日期】199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涉外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后有关交接工作的通知(湘国税发[1998]018号1998年5月12日)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部分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湘政办发(1998)9号,见附件,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了顺利做好涉外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后的交接工作,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进行了专题研究和协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交接时间和移交资料问题。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通知》规定,从1998年4月1日起,国税局和地税局对涉外税收实行各征各税。
具体的交接工作应在5月31日以前全部进行完毕。
移交(或复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纳税户名单;(二)纳税户1998年以来国税、地税委托代征税种纳税情况申报表;(三)1998年1月1日以后纳税人的会计报表;(四)国税、地税委托代征税种欠税一览表及税款展期申请批准表等。
二、关于税务登记代码的统一确认问题。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各自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具体确认办法为:对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纳税人,将国税涉外税务部门确定的税务代码作为统一的税务代码;对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人,将地税涉外税务部门确定的税务代码作为统一的税务代码。
所有纳税人的国税、地税税务登记应于5月31日以前完成。
三、关于交接之前的遗留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
对1997年度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原则上由地税局在移交前处理完毕;未处理完的,交由国税局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2000年6月23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已于2000年6月19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郝昭成和巴基斯坦驻华大使里亚兹·霍哈尔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签署。
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2000年6月20日)关于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第一条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由下列条款代替:“二、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巴基斯坦:1.所得税;2.特别税;和3.附加税。
(以下简称“巴基斯坦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第二条取消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由下列条款代替:“(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巴基斯坦方面是指中央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三条关于协定第十六条“非独立个人劳务”,缔约国一方空运、海运企业派驻缔约国另一方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或其他类拟报酬,应仅在其为国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6]833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6.09.08
【实施日期】2006.09.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
通知
(国税函[2006]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2006年9月5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毛里求斯驻华大使钟律芳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议定书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八日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4年8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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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
【颁布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湘地税函﹝2005﹞82号
【发文日期】2005-06-16
【实施时间】2005-04-0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5]28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