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合宪性及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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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合宪性及其意义

作者:营文中

来源:《理论导刊》2008年第12期

[摘要]私有财产权不仅是近代以来各国宪法的基本内容。更是各国制定宪法的目的之一。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完善与否,同宪政制度特别是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否有着紧密关联。因此,深化私有财产合宪性,对于建立并完善我国的宪政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宪政;保护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3.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08)12-0079-03

作为民主政治的制度化与法律化根本表现形式的宪法,其基本精神就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财产权是在一定主体的范围内对属于一定物品的支配权,它意味着为主体设定了一个可以自行决定的范围。一个人一旦其财产有了保障,他的基本自由就有了保障,而财产是生命的物质基础,因此,如果一个人的财产有了保障,那么他的生命也就有了保障。财产权的存在为公民创造了免受国家权力限制和干预的领域,为公民制约政府权力提供了有力且有效的手段。本文试从私有财产权的政治理论和立法例证两方面,来论述我国私有财产的合宪性及其意义,以求方家指正。

一、私有财产权的理论基础

法律给予一项权利合理有效的保护,我们必须明确该权利的内涵。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亦不例外。西方学界对于私有财产权有诸多论述,尽管学说繁多,但是就其本质而言,西方对这一概念的阐释经历了自然法财产权、劳动财产权与产权三个主要阶段。

(一)自然法财产权论

自然法理论缘起于古希腊先哲的哲学思维。他们认为自然即意味着理性、正义与秩序,并从中引出一系列自然法观念,同时视这些观念为一切人类行为和社会规范的依据。自然法财产权理论可概括为三个方面:(1)自然赋予每一个人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平等的一系列权利,

私有财产权便是是其中一项(这种观点后来演变为天赋人权理论和社会契约论,成为近现代各国宪政的理论基石。);(2)私有社会优越于公有社会;(3)私有财产权受到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双重保障。在自然法学理论中,人定法被认为是自然法的影子或者说是自然法的表现。私有财产权作为个体自然拥有的权利,理所当然地应当受到自然法的保护,这种保护体现在人定法要与自然法相一致,不得违背自然法。另一方面,面对纷繁复杂的世俗社会,自然法又必须借助人定法来得以发挥其效力。与此相适应,对作为自然权利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毫无疑问地必须借助人定法的保护来实现。自然法自古希腊时代直至当下,历经了古代自然法、中世纪神学的自然法和近现代自然法的演变,这些自然法思想构成了自然法财产权论的思想基础。迄今自然法财产权论在西方财产权理论中仍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劳动财产权论

劳动财产权理论兴起于17世纪,但该学说的理论渊源却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罗马法到阿奎那及其门徒都把劳动与财产权联系起来,主张劳动是获得私有财产的条件。洛克的《政府论》标志着劳动财产权理论体系的创立。与自然法财产权理论相比,劳动财产权理论不是从抽象的人性或理性直接论证私有财产的合理性,而是突出了劳动的作用,认为人们对财产的所有权是通过劳动取得的,因而私有财产是合理的,是人享有的、天赋的权利。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的土地及其产物都无一例外的归属全人类共有,任何人都没有足以排斥其他人的私有财产权。可是自然赋予人以财产权目的在于为人类所用,因此如何使用才能使每个人都获益便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洛克认为劳动是私有财产权产生的源泉,是劳动使得人类拥有可以排斥其他人的私有财产权。他说:“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只要他是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卢梭也认为,私有财产的“这种起源之所以是合乎自然的,特别是因为我们不能撇开劳动去设想新生的私有观念。我们不能理解一个人要把原非自己创造的东西据为己有,除了因添加了劳动之外,还能添加了什么别的东西?只有劳动才能给予耕种者对于他所耕种的土地的生产物的权利,因而也给予他对土地本身的权利”。这就为私有财产权存在的合理性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根据。

(三)产权论

20世纪中叶,美国学者科斯出版发表了《企业的性质》和《社会成本问题》两部著作,标志着以资本主义私有财产权为实体的现代产权制度的建立。后继的产权学派的学者均从不同的角度对产权进行了界定,最具代表性的阐述是:“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在产权学派理论中,首先,产权本质上是私有权利,体现着产权所有者的权益并且产权所有者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

决定产权的行使;其次,虽然产权在外观上表现为产权所有人与相关物(财产)之间的关系,但其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通过对西方私有财产权三种学说的阐释,我们可知,自然法学者们从抽象的自然法观念来论证私有财产权是最符合人类理性社会的,因此,自然法便成了他们私有产权理论的社会起源,而17世纪劳动产权理论将劳动作为私有财产的起源,产权制度学派则认为由于社会的分工和资源的稀缺的存在导致了产权或者说是私有财产权的产生。三种学说无一例外地承认私有财产权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立法例证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和社会共同体的最高价值体系重要表现的宪法,通常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作为其社会追求的基础与出发点。为了实现通过财产权所体现的人的基本价值,各国普遍在宪法中规定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原则、界限与范围,并通过普通法律把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原则具体化,为公民实现私有财产权提供法律基础。

(一)国外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私有财产权宪法保障的重要理论基础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所宣传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在人类社会宪政发展的历史上,私有财产的宪法保障体现和适用了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确认和保障,又是与宪法本身的发展同步的。

被后世视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的英国《自由大宪章》产生的直接动因则是确认与保护私有财产权的需要。它第一次借助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征收赋税须经纳税人同意的原则,限制了国王征税的权力。这样财产问题便与政治问题休戚与共。法国大革命时期,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为广大资产阶级革命者广泛宣传。《人权宣言》第17条则明确指出:“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1791年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是私有财产非有公正的补偿,不得收归公有。”该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各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946年的联邦德国宪法第14条规定:“财产和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1946年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权不得侵犯,私有财产权在正当赔偿下得收归国有。”1946年以《人权宣言》为序言的法国宪法也确定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这些规定的表述尽管各有差异,但保护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显然已经成为各国宪法的中心内容,在各国宪法中处于首要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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