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机构对赌条款分析与设计
史上最全借壳上市的运作解析(建议收藏反复阅读)
史上最全借壳上市的运作解析(建议收藏反复阅读)很多人对PE行业还很不了解,许多人仍然觉得PE就是传统的并购重组,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区别。
诚然,PE投资与传统的并购重组有相似之处,但PE投资仍有它自身的很多特点,本文阐述的'对赌'条款即是其中之一。
对赌条款同时也被认为是PE区别于传统并购重组的重要特色之一,目前在国内的PE投资中也运用甚多。
一、对赌条款概述对赌条款,又称估值调整机制(Adjustment Valuation Mechanism, A VM),是国外投资者在PE投资中运用得非常普遍的一种投资方式。
近年来,此种投资方式在我国PE投资市场也被企业或企业管理层接受并频频使用。
所谓对赌条款,是指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方与创始股东或管理层在条款清单(Term Sheet)及其他协议中约定:如果约定的某种情形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估值调整的权利;如果约定的某种情形未出现,则创始股东或管理层可行使该权利。
由于结果是不确定的,与赌博有一些相似之处,因此被形象地称为'对赌'。
一般认为,对赌条款的出现,是因为投资方因为对目标企业了解不充分(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以及未来经营成果的不确定性,然后双方共同商定一个暂时的中间目标,先按照这个中间目标给目标企业估值。
因此,对赌中,双方赌的是目标企业未来一定时期的经营业绩,而筹码则是双方各自所持有的股权。
对赌条款虽带有'赌'字,但与一般的'赌博'不同,投资方在设定对赌条款时,并不期望自己赌赢,虽然赌赢后,可以低价获得更多的股权,但是与企业业绩推动下的资本增值相比,对赌协议中涉及的股权价值补偿并不足以满足投资方的期望。
更重要的是,创始股东或管理层对赌失败,向资本市场传递出了一个不祥的预兆,已投资企业会因此面临被资本市场遗弃的风险。
太子奶集团即是一典型例证。
诸多海外PE携带对赌条款这一新型工具进入中国,一时间对赌条款在中国投资业内亦是风生水起,国内内行也纷纷效仿。
股权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分析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二 对赌协议
(九)司法认定趋势 基本不认可对赌
名股实债
有效
投资人与 目标公司 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
投资人与 目标公司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原则上有效
作用:
作用 性质
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
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性及
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性质: 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
行援引。可以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 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予以说理 使用。
一 背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精神与宗旨(司法产品标准化)
二 对赌协议
(六)效力与实际履行
通常有效(如涉国有企业,审批前置); 即使有效,也不意味着能按协议得到当然的实际履行; 需要设定相应的履约条款: 事先的不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含关于减资的决议、办理期限与流程)、目标公
司股东/实控人的连带责任担保; 回购价格、年回报率、金钱补偿标准等不宜设定过高,应结合目标公司经营基本
(二)司法案例
近五年案件数量
300
250
上升趋势明显
200
244 185
150
100
83
53
50
27
25
3 0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2018年 2019年
最高院案例: 1、“中国PE对赌第一案”---- 海富案(2012年最高法)
• 第168条第1款: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转增公司资本。但资本公积金 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对赌协议中常见的对赌条款样本
对赌协议中常见的对赌条款样本对赌协议中常见的对赌条款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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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中常见的对赌条款作为““舶来品””,对赌在引进中国后,却已然变味。
企业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签订““不平等条约””。
于是,越来越多投融资双方对簿公堂的事件发生。
当你与PE、VC签订认购股份协议及补充协议时,一定要擦亮眼睛,否则一不小心你就将陷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以下是对赌协议中常见的条款。
11、财务业绩这是对赌协议的核心要义,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能否实现承诺的财务业绩。
因为业绩是估值的直接依据,被投公司想获得高估值,就必须以高业绩作为保障,通常是以““净利润””作为对赌标的。
业绩赔偿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赔股份,另一种是赔钱,后者较为普遍。
业绩赔偿公式式1T1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1--公司1T1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1T1年度承诺净利润2)T2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1T1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11--公司2T2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1T1年度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2T2年度同比增长率3)T3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1T1年度和2T2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合计数×)×〔11--公司3T3年实际净利润//公司2T2年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3T3年度同比增长率))〕在投资领域的一些律师眼中,业绩赔偿也算是一种保底条款。
““业绩承诺就是一种保底,公司经营是有亏有赚的,而且受很多客观情况影响,谁本文档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之用,不能作为科学依据,请勿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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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能承诺一定会赚、会赚多少。
保底条款是有很大争议的,如今理财产品明确不允许有保底条款,那作为PE、VC这样的专业投资机构更不应该出现保底条款。
PE投资中的风险管理和争议解决问题分析
PE投资中的风险管理和争议解决问题分析2012年以来,新东方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调查事件、雷士照明公司治理事件、双威教育控制权争夺案、后谷咖啡控制权争议以及之前的东南融通财务报告欺诈、支付宝事件、宝生钢铁IPO事件等系列投资事件的发生,将VC&PE行业内的“VIE(协议控制)结构”推上风口浪尖,将股权投资风险、法律风险和公司治理风险直接暴露无遗。
中国特色的VIE结构此后是否还能长期适用于限制性行业领域和应用于红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这引起了境内外投资机构和创业者的普遍担忧。
此外,境外资本市场的不断恶化和VIE 结构股权稳定性等争议,也引发了中概股的私有化浪潮.11月21日,多玩YY成功在纳斯达克上市,成为今年继唯品会之后第二只在美国成功上市的中国概念新股。
多玩YY建立VIE结构成功境外上市,进一步向境内外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说明,VIE结构仍然是中国互联网企业或其他限制性领域企业进入境外资本市场的主要途径,将继续发挥重要的“桥梁”作用。
针对VIE结构,笔者认为VIE本身没有错,关键在于后续如何改善和加强VIE结构稳定性和控制力?日后,投资机构和企业创始人需要高度重视投资风险管理和建立争议解决预防机制,尽量避免或减少上述类似事件的发生。
一、VIE投资模式简析1、VIE的内涵VIE结构,又称“协议控制模式",指境内企业创始人在境外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SPV)在通过境外公司,建立股权结构,最终返程设立外商独资企业(WOFE)。
在WOFE和境内运营实体公司之间,通过建立《经营和管理协议》、《独家咨询或技术服务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等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进而取得境内企业的主要收入和利润。
2、VIE结构境内外法律基础1)VIE本质是“可变利益实体",实际系依据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FASB)制定的FIN46条款建立的财务概念,美国SEC接受和承认VIE这一财务概念,成功解决中概股的在美上市障碍。
pe对赌协议
PE对赌协议一、背景介绍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PE(Private Equity)交易是一种常见的投资方式。
PE 对赌协议是指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在投资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以解决双方在未来发展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利益分配问题。
本文将详细介绍PE对赌协议的定义、主要内容和作用。
二、定义与分类2.1 定义PE对赌协议是指投资者在向企业投资时,在约定的一定期限内,有权利进行赎回,同时需要执行赌约,即按照一定的利润率或ROI(Return on Investment)要求分享企业未来的利润。
2.2 分类PE对赌协议可以根据不同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分类:1.盈利保障类对赌协议:投资者在向企业投资时,约定了企业未来一定时间内的盈利水平,如果未达到该水平,则由企业进行相应的赔付。
2.管理层激励类对赌协议:投资者在向企业投资时,根据企业的业绩表现,向管理层提供一定数量的股权激励,以激励管理层积极推动企业发展。
3.业绩补偿类对赌协议:投资者在向企业投资时,约定了投资者所需的最低回报率,如果企业未来的回报率低于约定的标准,投资者有权要求企业进行相应的补偿或退出协议。
三、主要内容PE对赌协议通常包含以下主要内容:3.1 投资金额与股权比例投资者在向企业投资时,约定投资金额和所占股权比例。
这是双方最基本的约定,也是后续协议的基础。
3.2 盈利水平约定如果是盈利保障类对赌协议,投资者与企业会约定一定时间内的盈利水平。
这个盈利水平通常是以企业的营业收入、净利润或其他财务指标为基础,并根据双方的谈判确定。
3.3 投资期限投资期限是指投资者与企业约定的投资持续时间。
在这个期限内,投资者有权向企业进行赎回,同时需要执行对赌赔偿。
3.4 ROI要求ROI要求是指投资者对企业未来利润的要求。
通常以一定的利润率或复合年增长率为基础,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期待企业的利润能够达到或超过这个要求。
3.5 对赌赔偿方式对赌赔偿方式是指投资者在达到约定的期限后,如果企业无法满足对赌条件,需要进行赔偿或其他合理的补偿方式。
风险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概述
一、对赌条款是什么?
对赌协议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企业估价的调整;二 是管理层的激励。 设定对赌条款的目的,是通过一种直接跟利益挂钩的 激励与惩罚机制,刺激创始股东或管理层为公司创造 出更好的业绩,当然同时也为投资人带来更大的回报 。因此,传统上的对赌,是以净利润指标、净资产收 益率指标等作为赌博标的,而以股权为对价。 对赌协议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一种制度安排,也是保 障风险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手段。 对赌协议本质上是一种“价格回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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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赌条款的一般具体内容
1、国外常见的对赌条款内容 外国PE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在对赌条款的应 用上早已不限于股权这一唯一筹码,同时赌的 对象也超出了传统的经营业绩,具体说来,主 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财务绩效方面,通常会规定如企业完成净 收入指标,则投资方进行第二轮注资;如企业 收入未达标,则管理层转让规定数额的股权给 投资方;或者企业资产净值未达标的,则投资 方有权增加相应的董事会席位。这个是最早也 最常见的对赌条款内容,其核心是用股权赌业 绩,后来发展到投资方增加董事会席位,借以 加强对董事会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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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赌条款是什么?
对赌条款示例: 6.1 原股东和标的公司共同承诺,公司应实现以下经 营目标: 6.1.1 20xx年度公司税后净利润达到xxxx万元; 6.1.2 投资完成后的当年度,即20xx年度,标的公司 实现xxxx万元的税前利润; 6.4鉴于公司和原股东承诺公司20xx年度税前利润不 低于xxxx万元。公司有义务尽力实现和完成最佳的 经营业绩,公司管理层有义务尽职管理公司,确保 公司实现该等经营目标。
风险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
2012年11月19日
目录
一、对赌条款是什么? 二、对赌条款的一般具体内容
对赌协议释义
对赌协议的主要条款
通常目标企业未来的业绩与上市时间是对赌的主要内容,与此相对应的对赌条款主要有估值调整条款、业绩补偿条款与股权回购条款。
估值调整PE机构对目标企业投资时,往往按P/E(市盈率)法估值,以固定P/E值与目标企业当年预测利润的乘积,作为目标企业的最终估值,以此估值作为PE投资的定价基础;PE投资后,当年利润达不到约定的利润标准时,按照实际实现的利润对此前的估值进行调整,退还PE机构的投资或增加PE机构的持股份额。
例如,目标企业预测当年可实现利润为5000万,商定按投后8倍P/E 估值,则目标企业整体估值为投资后4亿元,PE机构拟取得10%的股权,则需投资4000万元。
投资后,目标企业当年实现利润为3000万元,按8倍估值,整体估值须调整为2.4亿元,PE机构拟获得10%的股权,投资额就调整为2400万,需调整的投资部分为(4000-2400)=1600万元。
业绩补偿投资时,目标企业或原有股东与PE机构就未来一段时间内目标企业的经营业绩进行约定,如目标企业未实现约定的业绩,则需按一定标准与方式对PE机构进行补偿。
股权回购(又称回购)投资时目标企业或原有股东与PE机构就目标企业未来发展的特定事项进行约定,当约定条件成熟时,PE机构有权要求目标企业或原有股东回购PE机构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甘肃高院关于PE投资中“对赌协议条款”有效性的判决书
甘肃高院关于PE投资中“对赌协议条款”有效性的判决书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公司增资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静怡,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海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迪亚有限公司(WISDOM ASIA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陆波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富公司委托代理人计静怡、涂海涛,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及陆波委托代理人孙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前,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作为甲方、海富公司作为乙方、迪亚公司作为丙方、陆波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丙方占投资的100%,各方同意乙方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甲方进行增资,占甲方增资后总注册资本的3.85%,丙方占96.15%。
依据本协议内容,丙方与乙方签订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公司章程,并于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章程批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认缴的增资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
对赌协议中常见的18种条款
对赌协议中常见的18种条款对赌协议双方中,公司与公司大股东一方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只能签订“不平等条约”,业绩补偿承诺和上市时间约定是协议中的重要条款。
对赌协议,这是PE、VC投资的潜规则。
当年,蒙牛VS摩根士丹利,蒙牛胜出,其高管最终获得价值高达数十亿元股票。
反之,也有中国永乐与摩根士丹利、鼎晖投资对赌,永乐最终输掉控制权,被国美收购。
作为“舶来品”,对赌在引进中国后,却已然变味。
企业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签订“不平等条约”。
于是,越来越多投融资双方对簿公堂的事件发生。
当你与PE、VC签订认购股份协议及补充协议时,一定要擦亮眼睛,否则一不小心你就将陷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18条,我们将逐条解析。
1、财务业绩这是对赌协议的核心要义,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能否实现承诺的财务业绩。
因为业绩是估值的直接依据,被投公司想获得高估值,就必须以高业绩作为保障,通常是以“净利润”作为对赌标的。
我们了解到某家去年5月撤回上市申请的公司A,在2011年年初引入PE机构签订协议时,大股东承诺2011年净利润不低于5500万元,且2012年和2013年度净利润同比增长率均达到25%以上。
结果,由于A公司在2011年底向证监会提交上市申请,PE机构在2011年11月就以A公司预测2011年业绩未兑现承诺为由要求大股东进行业绩赔偿。
另一家日前刚拿到发行批文的公司B,曾于2008年引进PE机构,承诺2008-2010年净利润分别达到4200万元、5800万元和8000万元。
最终,B公司2009年和2010年归属母公司股东净利润仅1680万元、3600万元。
业绩赔偿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赔股份,另一种是赔钱,后者较为普遍。
业绩赔偿公式T1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1-公司T1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T1年度承诺净利润)T2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T1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1-公司T2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T1年度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T2年度同比增长率)〕T3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T1年度和T2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合计数)×〔1-公司T3年实际净利润/公司T2年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T3年度同比增长率)〕在深圳某PE、VC投资领域的律师眼中,业绩赔偿也算是一种保底条款。
对赌协议案例及分析
合同编号:_______甲方(投资方):________乙方(融资方):________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就甲方对乙方进行投资事宜,达成如下对赌协议:第一条投资条款1.1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投资人民币【】元(大写:【】元整)。
1.2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投资,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使用投资款项。
第二条对赌条款(1)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元;(2)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元;(3)其他约定指标。
(1)现金补偿:乙方应在承诺期结束后的【】日内,向甲方支付现金补偿,补偿金额为:(承诺期净利润实际净利润)×【】%;(2)股权补偿:乙方应在承诺期结束后的【】日内,向甲方无偿转让其持有的乙方【】%的股权,作为对未实现业绩目标的补偿。
2.3对赌期限:本对赌协议的有效期为【】年,自本次投资完成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投资款项的使用3.1乙方应当将投资款项用于【】等约定用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投资款项的用途。
3.2乙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确保投资款项的合理使用,并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保密条款4.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及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所获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4.2本保密条款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终止或履行完毕之日止。
第五条违约责任5.1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投资金额的【】%。
5.2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六条争议解决6.1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法律。
6.2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对赌协议范本】对赌内部文件:对赌协议里的18个致命陷阱
【对赌协议范本】对赌内部文件:对赌协议里的18个致命陷阱对赌内部文件:对赌协议里的18个致命陷阱对赌内部文件:对赌协议里的18个致命陷阱来源:理财周报对赌协议双方中,公司与公司大股东一方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只能签订“不平等条约”,业绩补偿承诺和上市时间约定是协议中的重要条款。
这是理财周报(微信公众号money-week)记者为你总结出的对赌协议中常见的18种条款。
对赌协议,这是PE、Vc投资的潜规则。
当年,蒙牛VS摩根士丹利,蒙牛胜出,其高管最终获得价值高达数十亿元股票。
反之,也有中国永乐与摩根士丹利、鼎晖投资对赌,永乐最终输掉控制权,被国美收购。
作为“舶来品”,对赌在引进()中国后,却已然变味。
企业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签订“不平等条约”。
于是,越来越多投融资双方对簿公堂的事件发生。
当你与PE、Vc签订认购股份协议及补充协议时,一定要擦亮眼睛,否则一不小心你就将陷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18条,我们将逐条解析。
财务业绩这是对赌协议的核心要义,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能否实现承诺的财务业绩。
因为业绩是估值的直接依据,被投公司想获得高估值,就必须以高业绩作为保障,通常是以“净利润”作为对赌标的。
我们了解到某家去年5月撤回上市申请的公司a,在20XX年年初引入PE机构签订协议时,大股东承诺20XX年净利润不低于5500万元,且20XX年和20XX年度净利润同比增长率均达到25%以上。
结果,由于a公司在20XX年底向证监会提交上市申请,PE机构在20XX 年11月就以a公司预测20XX年业绩未兑现承诺为由要求大股东进行业绩赔偿。
另一家日前刚拿到发行批文的公司B,曾于20XX年引进PE机构,承诺20XX-20XX年净利润分别达到4200万元、5800万元和8000万元。
最终,B公司20XX年和20XX年归属母公司股东净利润仅1680万元、3600万元。
业绩赔偿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赔股份,另一种是赔钱,后者较为普遍。
对赌协议的规范分析与适法路径
对赌协议的规范分析与适法路径作者:张群辉来源:《金融发展研究》2019年第07期摘要:对赌协议在实践中尤其是上市公司领域内被广泛运用,但却纠纷四起,法院对其也是持质疑态度。
对赌协议是投融资双方为合理分配资本市场投融资时的风险和收益、解决企业估值困境、双方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而引发的不完全契约关系等问题,理性设计的一种投融资途径,是商事实践理性的体现。
通过合同法或者公司法路径分析对赌协议,改良对赌协议并提高其在中国的适应性。
充分尊重商事自治和法律强制,借鉴Earnout条款和ThoughtWorks 案,通过分期投资、股权的合理运用、更加重视合同的履行性完善对赌协议。
关键词:对赌协议;法经济学;规范分析;完善路径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9)07-0040-06DOI:10.19647/ki.37-1462/f.2019.07.0052017年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一案,最高院审理认为股东之间签订的对赌有效,而公司为股东的对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无效①。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②——被认为是司法界的对赌协议第一案。
该案历经兰州中院一审、甘肃高院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次审理围绕着对赌协议的效力展开,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认为海富公司与目标公司世恒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因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无效,但与目标公司股东迪亚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有效。
对于最高院的裁判,学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
支持者认为认定投资公司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无效,体现了公司法要求的法定资本制度,有利于公司的资本维持,从而更好地保护公司和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俞秋玮和夏青,2014)。
股权投资协议之对赌条款研究0507
股权投资协议之对赌条款研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卢宇律师对赌协议,或称对赌条款(以下统称“对赌条款”),是指股权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原股东(融资方)在进行股权投资时,在股权投资协议中(或单独)约定,于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投资方即可行使特定权利,以及(或)约定的情形未出现时,融资方可行使特定权利的协议安排。
从民法角度讲,对赌条款实质上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
在股权投资协议中设置对赌条款是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的通常做法。
但是,去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及陆波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作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对赌条款无效,加之相关媒体对本案进行的报道和评析(详见《PE与被投资公司纠纷爆发,法律不支持对赌条款》一文),令很多从事风险投资和股权投资的行业人士陡增忧虑。
为此,笔者结合执业经验和相关法规,对对赌条款进行如下分析:一、对赌条款的合理性分析1、对赌条款与信息不对称问题在风险投资和股权投资实务中,投资者往往是通过对已存目标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或股权收购)的方式进行投资,这个过程中,投资者往往是溢价获得股权,且投资者并不深入地参与对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从整个过程看,在投资前后,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原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客观存在的。
在投资前,目标公司原股东为了获得投资以及为了以最优惠的条件获得投资,往往会对企业的前景和当前的经营情况做很好的包装,而投资者在进入目标公司前,即使有尽职调查的步骤,也是很难对目标公司的真实情况有全面和细致的了解。
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决定投资实际上已为风险买单,更何况其是以高价购得股权。
完成投资后,投资人实际上仅持有目标公司的少数股权,也就是说,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实际上仍旧控制了目标公司,作为小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具体情况也是不甚清楚的。
因此,信息不对称问题给投资者增加了投资风险,那么作为平衡,通过协议安排来弥补和防范信息不对称可能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这当然是合理的。
对赌协议条款
对赌协议条款对赌协议双方中,公司与公司大股东一方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只能签订不平等条约,业绩补偿承诺和上市时间约定是协议中的重要条款,而对赌协议,这是 PE、VC 投资的潜规则。
当年,蒙牛VS摩根士丹利,蒙牛胜出,其高管最终获得价值高达数十亿元股票。
反之,也有中国永乐与摩根士丹利、鼎晖投资对赌,永乐最终输掉控制权,被国美收购。
作为舶来品,对赌在引进中国后,却已然变味。
企业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签订不平等条约。
于是,越来越多投融资双方对簿公堂的事件发生。
而当你与 PE、VC 签订认购股份协议及补充协议时,一定要擦亮眼睛,否则一不小心你就将陷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本文总结出了对赌协议中常见的18种条款,也可以说是18个陷阱,我们将逐条解析。
一、财务业绩这是对赌协议的核心要义,是指被投公司在约定期间能否实现承诺的财务业绩。
因为业绩是估值的直接依据,被投公司想获得高估值,就必须以高业绩作为保障,通常是以「净利润」作为对赌标的。
某家去年 5 月撤回上市申请的公司 A,在 2011 年年初引入 PE 机构签订协议时,大股东承诺 2011 年净利润不低于 5500 万元,且 2012 年和 2013 年度净利润同比增长率均达到 25% 以上。
结果,由于 A 公司在 2011 年底向证监会提交上市申请,PE 机构在 2011 年 11 月就以 A 公司预测 2011 年业绩未兑现承诺为由要求大股东进行业绩赔偿。
另一家日前刚拿到发行批文的公司 B,曾于 2008 年引进 PE 机构,承诺2008-2010 年净利润分别达到 4200 万元、5800 万元和 8000万元。
最终,B 公司 2009 年和 2010 年归属母公司股东净利润仅 1680 万元、3600 万元。
业绩赔偿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赔股份,另一种是赔钱,后者较为普遍。
业绩赔偿公式:T1 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1-公司 T1 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T1 年度承诺净利润)T2 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 T1 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1-公司 T2 年度实际净利润/公司 T1 年度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 T2 年度同比增长率)〕T3 年度补偿款金额=(投资方投资总额-投资方 T1 年度和 T2 年度已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金额合计数)×〔1-公司 T3 年实际净利润/公司 T2 年实际净利润×(1+公司承诺 T3 年度同比增长率)〕在深圳某 PE、VC 投资领域的律师眼中,业绩赔偿也算是一种保底条款。
对赌协议深度分析
[内容摘要] 对于“对赌协议”的合法性,一直以来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同时,“对赌协议”对企业上市产生很大影响。
本文将通过对“对赌协议”的内容分析,探讨不同情形的“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对上市的影响。
[关键词]对赌协议法律性质企业上市最近几年,“对赌协议”作为外资私募股权融资中经常运用的投资工具进入了中国境内并被频繁地使用于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中。
伴随着蒙牛、国美等在私募股权融资中使用对赌协议而一战成名的案例,国内很多企业在IPO前引入PE 时,都签署了“对赌协议”,“对赌协议”涉及的公司大量地成为国内A股的拟上市公司。
多年以来,国内A股有一不成文的惯例,那就是IPO申报前,申请人须清理此前公司管理层或控股股东与股权投资机构(PE)签署的以公司股权调整为主要内容的“对赌协议”,其理由是证监会的窗口指导意见认为带有此类“对赌协议”的申请人,在发行审核期间甚至在挂牌上市后相当长的期限内,其股权结构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不过,疑惑的呼声同样大量存在。
因此,“对赌协议”已成为企业上市审核中的热点法律问题。
2009年6、7月份,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企业培训中心组织证券律师、保荐与创投机构代表共300多人参加的“创业板重点法律问题研讨会”也对“对赌协议”进行了大篇幅的研讨,可见一斑。
多年来,笔者为各类投资公司提供了大量的投资法律服务,也从事了一定数量的股票发行上市等的律师服务事务,对“对赌协议”颇有感受。
本文试图通过对“对赌协议”的内容分析,探讨不同情形的“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对上市的影响,以期抛砖引玉,与上市实务同行探讨。
一、对赌协议的实质及其常见类型“对赌协议”英文原名是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直译意思为“估值调整机制”。
在私募股权融资市场,投资方在与融资方入股谈判时,通常面临如何为被投资企业股权定价的难题。
股权的价值很大一部分取决于该企业未来一段时间内为股东创造投资回报的能力。
对赌协议(最高法定性PE投资对赌)
【对赌协议】最高法定性PE投资对赌:可与原股东赌、不能与公司赌2014-08-18资源整合-刘兆安中国投融资与法律联盟平台从2009年至2012年,投资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投资”)与被投公司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世恒”)因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之争先后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
2012年11月,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这场旷日持久的对赌条款效力之争终于尘埃落定。
海富投资案历经时间之长、所涉审级之多、影响之深,在中国的PE投资实践中实属罕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对赌条款无效之判决,引起业界广泛争议,该案被称为“全国首例对赌条款无效案”;最高法提审该案,为该案再添起伏之波澜,亦为中国万家PE昭示前路。
本文将通过海富投资案分析最高法为PE投资实践所确立的原则,同时亦将探讨PE投资所涉的其他特殊条款在中国法下的实践。
一、对赌条款:“舶来品”之“洋为中用”(一)何谓对赌条款?对赌条款,又称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Adjustment Mechanism, VAM),是在国际PE投资实践中运用得非常普遍的一种投资安排。
对赌条款的约定多因信息不对称所致,即投资人因对被投公司了解不充分而较难准确预见未来经营成果,故会与被投公司及其原股东商定一个目标,并基于该目标给被投公司估值。
若被投公司达成目标,投资人会相应调高估值;若未达目标,则投资人有权获得一定的补偿。
在实践中,这种补偿通常以现金给付或股权转让的形式来实现,同时也可能通过增加或减弱投资人对企业的控制权来实现。
因此,对赌双方赌的是企业未来一定时期能否达成一定目标,对赌筹码则是双方的股权、现金或公司控制权等权益。
(二)PE投资实践中常见的对赌条款及分类在国际PE投资实践中,对赌条款被大量地使用,其形式和内容极为灵活,约定的参考指标包括:融资方的财务指标,如EBITDA(计利息、税收、折旧及摊销前的利润)、净利润、销售收入等;经营指标或特定事件,如市场占有率、完成新产品测试或实现IPO等。
PE股权投资(增资)对赌协议(完整版)
PE股权投资(增资)对赌协议(完整版)一、协议背景1.1 根据甲方与乙方之前签订的《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甲方同意向乙方注资增资,以进一步支持乙方公司的发展。
1.2 双方一致认为,在进行股权投资的同时,应当建立增资对赌机制,以保障双方的利益和权益。
二、甲方的增资承诺2.1 甲方承诺将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向乙方公司注资增资金额人民币X万元。
增资款项将以现金形式支付,并按比例划分为乙方公司的注册资本。
2.2 甲方增资完成后,其在乙方公司的持股比例将由增资前的Y%增至Z%。
三、乙方的对赌承诺3.1 为保障甲方的投资利益,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权证。
•乙方公司在年月日前实现营业收入不低于A万元,甲方可行使增值权证;•乙方公司在年月日前获得上市或股权转让的合法行为,甲方可行使增值权证。
3.3 若乙方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条件之一实现,甲方无权行使增值权证,并不退还增资款项。
四、增资款项的使用•相关税费的支付;•公司必要的运营资金需求;•公司固定资产的投资;•其他乙方公司合理、合法的用途。
4.2 乙方公司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增资款项的使用情况报告,并接受甲方对款项使用的监督和审计。
五、知识产权相关约定5.1 甲方和乙方确认,在本次增资过程中,乙方已将其全部知识产权转让给乙方公司。
5.2 乙方公司应确保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没有被任何第三方主张或侵犯。
六、保密条款6.1 甲方和乙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对协议内容及与本协议相关的商业和技术信息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6.2 本协议生效后,除非取得对方书面同意,否则任何一方都不得通过媒体或其他方式披露本协议的内容。
七、争议解决7.1 本协议的解释和适用以法律为准则。
7.2 若甲方和乙方就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八、其他8.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与《股权投资框架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赌协议的合法性问题
对赌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导读:在被称为PE对赌协议第一案的“甘肃世恒”案落下帷幕后,北京、上海、武汉等地法院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又陆续审理、仲裁了多起有影响力的案件,均对“对赌协议”条款做出了有效认定。
本文尝试结合案例从“对赌协议”的作用和合法性角度对其进行简要分析。
对赌协议并非单纯的射幸协议,而只是投融资双方在无法确定当期被投资企业股权价值的情况下,为促成投资而设计的“先行投入、期满调整”的投资合同条款,是私募投资成熟市场普遍采用的一种灵活定价并调整的投资机制。
如果结合字面含义和这一机制的一般设计容,应译为“估值调整机制”为宜;业内专家也称之为(权)价格调整协议。
顾名思义,估值调整机制包括“值”和“调整”两个机制,其中“估值机制”是指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及其原股东(往往也是被投资企业的创始人团队和管理者)约定,依据双方商定的市盈率(P/E)和被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对被投资公司一定期限内业绩的承诺,对被投资公司股权的当期价值做出初步计算,并以此作为计算该笔投资应占股权的依据,通过增发或股权转让进行出资;而“调整机制”是指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根据被投资公司实际的经营业绩,计算该笔投资实际应占有股份或被投资企业实际应占用的该笔资金数额,并对超出或不足的股权份额或资金占用进行“多退少补”的调整;特别的,调整机制还包括当投资人认为实际业绩偏离承诺导致投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约定通过原股东回购投资人股权等方式使投资人“退出”的投资协议安排。
1、对赌协议解决了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监管困境无论是投资前的定价阶段还是投资后的管理阶段,投资方与管理者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都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和“托—代理”关系下的道德风险,双方既无法通过一次性订立绝对理性的出资合同完成定价和出资,也无法在出资后保证管理者勤勉尽责。
而估值调整机制恰恰解决了这两个相伴而生的困境。
在估值阶段,投资人无需再为被投资企业和管理者是否夸大甚至虚构业绩前景而担心出资因估值过高而受损,只需商定市盈率等股权价值的计算方法折算出资所占股权;而被投资企业和管理者则要顾虑业绩不达标时对投资人出资和股权补偿的压力从而避免夸大业绩前景;在估值调整机制作用期间内,由于调整机制的约束和激励作用,管理者为实现业绩承诺将更倾向于勤勉尽责的管理、经营企业;在调整阶段,一旦被投资企业业绩不达标,即商定的股权价值偏高,则投资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资金或股权补偿,从而有效的规避了投资风险,实现投融资双方的双赢。
论PE“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制
Analysis on Legal Regulation of 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作者: 谢浩然
作者机构: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出版物刊名: 时代法学
页码: 109-114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3期
主题词: PE“对赌协议” 法律调整 监管
摘要:PE“对赌协议”作为一种新兴的、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方式对于投融资双方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我国尚缺乏对PE“对赌协议”进行界定、调整和监督的明文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富投资案中对相关问题的裁判也还有值得商榷之处,所以,结合PE“对赌协议”的特性和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和监管势在必行。
而且,对于“对赌协议”中的补偿标准,只要是不超过PE投资方的非股权投资款本金的补偿都是公平合理并可以接受的;而对于“对赌协议”中的有限免责条款,除可以由投融资双方在协议中加以约定外,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可以设定一种浮动比例的计算公式,或是为融资方在免责情况下所应补偿的金额设定一个合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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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机构对赌条款分析与设计一、对赌条款释义PE机构对目标企业投资,通常看重企业未来的成长性,一般体现在营业收入与营业利润的增长上。
此外,企业IPO的时间进度直接影响到PE的投资周期,因此IPO的时间安排也是PE机构核心关注的问题。
但是,对于PE机构而言,尤其是对于从事财务型、非控股收购的PE机构而言,无法把控目标企业业务与利润的增长,对企业上市节奏的影响力也较小;与此同时,PE机构对目标企业业务与利润增长的判断,以及对未来上市的时间及可能性的判断,很大层面依赖于目标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的信心、分析与论证。
于是,这种情形便很常见:目标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满怀信心,预测未来三年会按照5000万、7000万、9000万的利润实现增长,并有信心在第3年实现上市交易。
基于这样的一种前提判断,PE投资就有价值;但问题是,这样的一种预测不能够像数学逻辑那样、可以通过演算很严谨的获得求证。
一方面,企业方满怀信心的预测,并通常以此预测为基础确定企业估值,另一方面PE机构对确定性的疑虑又无法消除,对赌便由此产生。
通常,对赌是指收购方(投资方)与出让方(融资方)在达成并购(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某种权利。
根据前面介绍可知,通常目标企业未来的业绩与上市时间是对赌的主要内容,与此相对应的对赌条款主要有估值调整条款、业绩补偿条款与股权回购条款。
估值调整是指,PE机构对目标企业投资时,往往按P/E(市盈率)法估值,以固定P/E值与目标企业当年预测利润的乘积,作为目标企业的最终估值,以此估值作为PE投资的定价基础;PE投资后,当年利润达不到约定的利润标准时,按照实际实现的利润对此前的估值进行调整,退还PE机构的投资或增加PE机构的持股份额。
例如,目标企业预测当年可实现利润为5000万,商定按投后8倍P/E估值,则目标企业整体估值为投资后4亿元,PE机构拟取得10%的股权,则需投资4000万元。
投资后,目标企业当年实现利润为3000万元,按8倍估值,整体估值须调整为2.4亿元,PE机构拟获得10%的股权,投资额就调整为2400万,需调整的投资部分为(4000-2400)=1600万元。
业绩补偿是指,投资时,目标企业或原有股东与PE机构就未来一段时间内目标企业的经营业绩进行约定,如目标企业未实现约定的业绩,则需按一定标准与方式对PE机构进行补偿。
股权回购(又称回购)是指,投资时目标企业或原有股东与PE机构就目标企业未来发展的特定事项进行约定,当约定条件成就时,PE机构有权要求目标企业或原有股东回购PE机构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此外,有观点认为,PE机构与目标企业及其原股东之间就关联交易的避免、大额负债的披露、竞业限制、股权转让限制、反稀释、优先分红权、优先购股权、优先清算权、共同售股权、强卖权、一票否决权等内容的约定,也是对赌的内容之一。
笔者认为,这些内容属于投资协议的内容,其拟解决的问题具有确定性,不存在“赌”的成分,严格意义上讲,不能划归为对赌条款,不纳入本节讨论的范围。
二、对赌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中国PE对赌第一案”案例分析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增资纠纷案,被视为中国PE对赌第一案。
该案是第一例被媒体公开报道、被业界广泛关注并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的PE 投资纠纷案例,该案的诉争焦点即为对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该案自2009年12月30日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历时3年。
2012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判决,尘埃落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中掌握的裁判标准与对对赌条款的评判规则,成为中国对赌条款设计的重要司法依据。
1、基本案情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如下事实(为便于全面了解案情,笔者对事实部分做完整摘录):2007年11月1目前,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富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称迪亚公司)、陆波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约定:众星公司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迪亚公司占投资的100%。
各方同意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众星公司进行增资,占众星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迪亚公司占96.15%。
依据协议内容,迪亚公司与海富公司签订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公司章程,并于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章程批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认缴的增资款汇入众星公司指定的账户。
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章程,在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海富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时,陆波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众星公司名下。
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1、收购甘肃省境内的一个年产能大于I-5万吨的锌冶炼厂;2、开发四川省峨边县牛岗矿山;3、投入500万元用于循环冶炼技术研究。
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一项:本协议签订后,众星公司应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工作小组成员由股东代表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组成。
协议各方应在条件具备时将公司改组成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
第二项业绩目标约定:众星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如果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第四项股权回购约定: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众星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公司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迪亚公司回购届时海富公司持有之众星公司的全部股权,迪亚公司应自收到海富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内按以下约定回购金额向海富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若自2008年1月1日起,众星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超过lO%,则迪亚公司回购金额为海富公司所持众星公司股份对应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若自2008年1月1日起,众星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低于10%,则迪亚公司回购金额为(海富公司的原始投资金额一补偿金额)x(1+10%X投资天数/360)。
此外,还规定了信息批露约定、违约责任等,还约定该协议自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与协议文首注明之签署日期生效。
协议未作规定或约定不详之事宜,应参照经修改后的众星公司章程及股东间的投资合同(若有)办理。
2007年11月1日,海富公司、迪亚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有关约定为:众星公司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99.38万美元,海富公司决定受让部分股权,将众星公司由外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在合资公司的设立部分约定,合资各方以其各自认缴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或者提供的合资条件为限对合资公司承担责任。
海富公司出资15.3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85%;迪亚公司出资38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6.15%。
海富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合资公司缴付人民币2000万元,超过其认缴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计入合资公司资本公积金。
在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合资公司利润分配部分约定:合资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合资方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合资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上一个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
还规定了合资公司合资期限、解散和清算事宜。
还特别约定:合资公司完成变更后,应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工作小组成员由股东代表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组成。
合资公司应在条件具备时改组成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
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合资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公司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迪亚公司回购届时海富公司持有的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
合同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与《合资经营合同》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内容相同。
之后,海富公司依约于2007年11月2日缴存众星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14.7717万元,资本公积金1885. 2283万元。
2008年2月29日,甘肃省商务厅甘商外资字[2008]79号文件《关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的批复》同意增资及股权变更,并批准“投资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增资协议、合资企业合营合同和章程从即日起生效”。
随后,众星公司依据该批复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6月,众星公司依据该批复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6月,众星公司经甘肃省商务厅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名称变更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另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众星公司2008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26858.13元,净利润26858.13元。
由于众星公司2008年未实现约定的3000万利润,2009年12月30日,海富公司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和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2、核心问题梳理及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可知道以下关于对赌的重要事实:1)、投资额度与目标企业的估值海富公司对众星公司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占众星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以此推算,众星公司投后整体估值为2000÷3.85%,约为人民币5.1948亿元。
海富公司对众星公司的投资以增资方式进行,2000万资金中的15.38万美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
2)、业绩对赌对赌的业绩指标是2008年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如果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从海富公司对赌条款的行文来看,本质上是对目标公司整体估值的一种调整。
投资机构对实体企业的投资,一般会按市盈率(P/E)法进行估值,估值的公式为:企业整体估值=(企业利润×约定P/E)。
相应的,当拟获得目标企业一定比例股权时,投资金额的计算公式为:投资金额=整体估值×持股比例=(企业利润×约定P/E)×持股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