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氨酸钠”标成“味精”不合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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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氨酸钠”标成“味精”不合法

因所售商品“五香牛肉”在食品添加剂一项标注了“味精”字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对一家超市进行了罚款处罚。该超市因不服处罚,诉至法院。今天上午,本市和平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今年2月15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在南京路海玛特超市发现其销售的“卡旺80g卤汁五香牛肉”产品的外包装标注了食品添加剂“味精”而非“谷氨酸钠”字样,认为该超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遂于4月26日向该超市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因超市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分局遂于5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超市违法所得37.8元并罚款2万元。

此后海玛特超市提出,其所售产品系标识问题,不产生食品安全问题。且国标GB8967-2007规定的谷氨酸钠含量大于等于99.0%叫做味精,味精是99.0%谷氨酸钠的成品,小于99.0%的谷氨酸钠可以做添加剂。为此,该超市将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其上述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销售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中标注的添加剂“味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并非日常生活中对事物的称谓。本案涉及的食品添加剂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为“谷氨酸钠”,其功能是“增味剂”,故其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可以选择标示为:1.谷氨酸钠;2.增味剂;3.增味剂(谷氨酸钠)。可见,原告销售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中标注的添加剂“味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今天9时20分,记者在和平区人民法院庭审现场看到,法官对本案判决书进行宣读,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对海玛特超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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