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20.10.28•【字号】冀财非税〔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正文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通知冀财非税〔2020〕1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雄安新区党工委党群工作部,省直各有关单位,中央、外省市驻冀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政策落实到位,现就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一、财政部门负责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的征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税务部门依据残联审核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负责残保金征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残保金,由管理用人单位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侧达到1%(合)以上,但未达到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三、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未在规定时间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托残保金信息共享机制计算应当缴纳的残保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doc
2019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第一条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第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
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2016《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2016《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残保金管理办法(财税【2015】72)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2012)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28•【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7号•【施行日期】2012.1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就业促进,残疾人保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2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将第八条中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修改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四、删去第十四条中的“或者服务协议”。
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修改为“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与财政部门有直接拨款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标 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管理使用【颁布单位】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文 号】冀财税(2016)40号【发文日期】2016-03-18【实施时间】2016-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设区市、县(市、区)、定州市、辛集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省直各有关单位,中央、外省市住冀各单位: 为全面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现将«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 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2016年3月18日 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2.22•【字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2日公布199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四条残疾人经县以上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七条全社会都应当关心残疾人,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为残疾人服务,逐步形成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视财力情况逐年增加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动员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做好残疾人工作。
省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十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冀财税[2016]40号文原文,2016河北省残保金缴纳变化(2)
冀财税[2016]40号文原文,2016河北省残保金缴纳变化(2)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的残疾人数。
第九条保障金分别由地税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凡与财政部门有直接预算拨款关系的用人单位,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由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每年3-5月份为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审核期。
由财政部门征收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由地税部门征收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情况。
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持《河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在本单位就业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上年度向残疾职工支付工资凭证、所报残疾职工上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材料,向属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认定。
与财政部门有直接拨款关系的用人单位,向与财政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认定。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采取网上受理申报审核方式认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对受理中发现资料不齐全的,除未留通讯方式外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十一条凡由财政部门征收的保障金一般按年度缴纳,由同级财政部门扣缴,扣缴工作一般要在每年10月底前完成。
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5月底前,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册、金额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扣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据,由财政部门从用人单位经费中统一扣缴;由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暂按年征收,并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按月征收。
每年6月底前,属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将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结果提交属地地税部门。
每年7-9月为地税部门集中征期,确有特殊情况的,征期可延长至12月底。
由地税部门征收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在征收期内,持《河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上年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报表等材料直接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实行网上申报缴税(费)的单位,也可在网上申报后直接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7)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7)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残保金。
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7) 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18•【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残疾人保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6号)《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九年八月十八日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保证《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智力和精神3-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差额人数与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未安置残疾职工的用人单位计算公式可简化为: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残保金新规定
附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河北省2024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怎么申报缴纳
河北省2024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怎么申报缴纳对于河北省的企业和单位来说,了解并正确申报缴纳 2024 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一项重要的责任和义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资金。
那么,究竟该如何进行申报缴纳呢?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它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申报缴纳的主体。
一般来说,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需要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但需要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不在此范围之内。
在申报时间方面,通常会有一个明确的时间段。
企业和单位需要密切关注当地残联或税务部门发布的通知,以确定准确的申报时间。
一般来说,会在每年的特定月份进行申报。
那么,如何计算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呢?这是一个关键问题。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这里需要解释几个概念。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 1 年以上(含 1 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 1 年以上(含 1 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一项特殊资金制度。
其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该资金能够有效、合理地使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本文将针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进行详细阐述。
一、征收范围二、征收方式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方式主要有两种:按税收渠道征收和按人头征收。
按税收渠道征收是指按照税收征管程序,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与其他税收一并征收。
按人头征收是指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单位或个人人数缴纳的方式收取。
三、征收标准四、使用管理1.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2.透明公开:在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应当保持透明度和公开性,接受社会监督。
3.公平合理:资金使用应当根据残疾人就业的实际需求进行合理配置,确保每位残疾人都能够获得公平的就业机会和相应的支持。
4.激励导向:资金使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创新就业模式,提供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等相关服务。
五、使用范围1.就业补贴:对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给予一定的补贴,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用人单位对残疾人就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职业培训:提供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其就业能力和竞争力。
3.创业扶持:对有创业意愿的残疾人提供创业培训和财政支持,帮助他们实现自主创业。
4.职业康复:为残疾人提供相应的康复服务,以提高其工作能力和生活质量。
5.就业环境改善:推进残疾人友好型企事业单位建设,提高其就业环境和条件。
六、监督检查七、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对于违法违规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处罚。
综上所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是确保该资金能够有效使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重要保障。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为残疾人创造更好的就业环境和机会,实现残疾人就业的可持续发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一、总体目标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和促进其就业创业,制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合理征收和有效使用。
二、征收管理1.征收对象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对象为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
单位应按照实际从业人数的一定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征收比例3.征收方式单位可以选择按月、按季、按年等不同方式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方式由单位自行选择,但应确保按时足额交纳。
4.征收管理机构三、使用管理1.使用范围2.使用评估3.使用监督四、监督管理1.监督机构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征收使用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2.监督方式监督可以通过抽查、检查、审计等手段进行,发现问题及时通报,要求相关部门积极整改和追究责任。
3.违规处罚对于征收单位和个体劳动者未按时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依法追缴欠缴金额,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宣传教育为了加强社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的宣传教育,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广泛的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知晓度和认同感。
六、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总结: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旨在确保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和促进其就业创业。
在征收管理方面,要确定征收对象和征收比例,明确征收方式和征收管理机构。
在使用管理方面,要设定使用范围,加强使用评估和使用监督。
监督管理方面,建立监督机构,通过抽查、检查、审计等方式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罚。
最后,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的认知度和支持度。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和基数缴纳的,专项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和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并缴纳保障金。
具体比例和基数由省级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国库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保障金的,应当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八条保障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效益优先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残疾人职业培训;(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行;(三)残疾人创业扶持;(四)残疾人就业补贴和奖励;(五)其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事项。
第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保障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保障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保障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级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名称]制定日期:[制定日期]。
【民政办法】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民政办法】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智力和精神3-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差额人数与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一、总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为了保障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落实国家残疾人就业政策的一种财政保障措施。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保障残疾人权益,提高残疾人就业质量和生活水平,制定本办法。
二、征收对象三、征收标准四、征收方式(一)单位征收单位征收按照单位的经济实力和劳动力资源状况确定。
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在每年的财务预算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到指定账户。
(二)个人征收个人征收按照个人的收入情况确定。
个人在每月的工资、劳务报酬、稿费、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中,按一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
五、使用管理(一)专款专用(二)监管机构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监管机构,负责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合规合理。
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征收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资金管理(四)效益评估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和完善政策措施。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改进政策、提高工作质量的重要依据。
六、监督和处罚对于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严重违法者将被取消享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资格。
七、保密八、附则本办法由国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起草小组负责解释。
以上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国)》的主要内容,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益和改善生活水平,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并执行好相关政策,确保残疾人能够平等就业、平等享受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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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时间:2005-12-3冀地税发〔2003〕42号关于印发《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03]5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我省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未代征的单位仍执行《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
为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河北省地方税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了《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残疾人联合会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二○○三年五月七日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0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税机关代征的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置或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中央企业、外省、市驻冀企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我省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为不低于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1.5%。
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本行政区域内安排对象不足的,经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可按实有残疾人数量降低就业比例。
征收标准为:(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岗残疾人职工人数)×上年度当地年平均职工工资。
对暂未达到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按规定向各级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比例差额计算缴纳。
单位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包括单位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6个月以上),与计税工资人数一致。
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联劳服机构确认的残疾人数。
上年度本地区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各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由各级地税机关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征收管理。
各市、县(市)、区地税机关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其总额的10%直接划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
省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县(市)、区的提取比例由各市确定后,报省残联、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备案。
各级地税机关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就地入库分别划入省、市、县(市、区)级国库中的“其它部门基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8704款。
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条各单位必须在每年的6月底前,持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人就业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复印件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等有关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第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定期缴纳。
每年的7—8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
第七条各单位必须在征期内持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审核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和残疾人证、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审核无误后,开具税收票证,办理入库手续。
第八条各单位在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统一使用《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的“纳税申报表”。
具体填写方法为:“税种”栏目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纳税项目”填写当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数;“营业(销售)收入”栏目填写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扣除项目”栏目填写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计税依据”栏目填写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税率”栏目填写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其它栏目同税款征收一致。
第九条地税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票证。
第十条在银行设有结算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持现金自行到银行缴纳的,也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持现金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缴费单位开具税收完税证,作为缴费单位的缴费凭证,并于当日或次日开具税收汇总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税收票证的填用方法是:“税种”栏目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科目” 栏目分别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编码为870400;“预算级次” 栏目按照规定比例分别填写省级(10%)、市级和区县级(按照各市与各县、区的分成比例填写);“课税数量”栏目填写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税率或单位税额”栏目填写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其它栏目同税款征收一致。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算、反映比照税收的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不能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在征期内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审批表使用《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的“延期缴纳税(费)款申请审批表”],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的6月底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残联劳服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可酌情予以减缴或免缴(减缴、免缴文书由各市自定)。
第十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应缴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对未经批准,未申报和未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从9月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滞纳金数额由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
对拒不缴纳的单位,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0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地税局和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70号:安置残疾人就业所得税优惠2009-5-27 9:00:00 文章来源:网络【大中小】【打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已于2009年4月30日公布,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新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将财税[2009]70号的相关规定解读如下: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可享更多税收优惠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可享更多税收优惠。
早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中已作了相应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等一系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这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是对以前政策的一种延续,是在以前政策的基础上,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作出新的规定。
《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此条规定明确了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将减轻所得税负,从税法角度国家鼓励企业多安置残疾人员。
与以前的财税[2007]92号文件相比较,新文件规定中有两点不同:一是对于享受安置残疾职工的企业没有界定划分,也就是说不分所有制。
从另一个意义上说,加大了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企业的范围。
二是没有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残疾人加计扣除部分的工资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而是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这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企业更多的安置残疾人就业,更大的减轻企业的成本,创造更好的效益。
二、根据《通知》,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四个条件: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以上规定更多地体现了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
要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企业必须与安置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缴纳当地政府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还要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人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有安置残疾人的基本设施。
相比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五部分享受税收优惠单位的条件,新文件中少了一个条件,即:“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新文件中没有对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以及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做出规定,这并不是刻意放宽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而主要还是出于对残疾人权益保护,相比月平均的概念还要更加保护残疾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