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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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73条

《合同法》第73条

You must do what others don't want to do today, so that tomorrow you can have things that others can'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第73条【1】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释义】本条规定了代位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共为合同的保全。

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

从保全责任财产的角度,保全属于一般担保的手段。

保全责任财产,最终使债权得以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全又为债权的保全。

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债务人以其财产承担债务责任为一般担保,作为一般担保的债务人的财产亦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增减与一般债权能否实现攸关。

虽然债权人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倘若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自由地减少责任财产,就会害及一般债权,故法律赋予债权人干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当债务人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听任责任财产减少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维持责任财产。

当债务人积极地减少责任财产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可以有效防止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使债权得以保全。

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虽有代位诉权、间接诉权之称,然其仍属债权人的实体权利。

因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权利,故代位权与代理权全然不同。

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一是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韩世远上传时间:2001-12-16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

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

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

总之,《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

论代位权人的直接受偿权

论代位权人的直接受偿权

论 代 位 权 人 的 直 接 受 偿 权
牟瑞瑾 ,谌宏 伟
( . 北 大 学 文法 学 院 ,辽 宁 沈 阳 10 1 ;2 赣 南 师 范 学 院 法学 系 ,江 西 赣 州 1 东 18 9 . 310) 40 0

要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 法》 相关 司 法 解 释 创 设 了 代 位 权 人 的 直 接 受 偿 权 。 该 权 利 及
位 权成 立 的 , 由次债 务人 向债 权人 履行 清偿义 务 , 债权 人与 债务 人 、 务 人 与次 债 务 人 之 间相 应 的 债 债 权债 务 关 系 即予 消灭 。 不难 看 出 , 条款 突 破 ” 该 了传 统 民法理 论 , 认 了代位权 人 ( 主张代位 权 承 即
析, 以期抛 砖 引玉 。

关 于 代 位 权 人 直 接 受 偿 问 题
的 已有 学 说及 其 评判
《 同法 解 释 ( ) 第 2 确 立 了代 位 权人 合 一 》 0条
的直接 受偿 权 , 务界 与理 论 界 对 此 多持 肯 定 态 实 度 。不过 , 对于代 位权 人 为什么 能直接 受偿 , 学者
的债权人 ) 以直接 受偿 。 可 然而 , 代位 权 人 直接 受 偿 的 依 据何 在 ? 债 权 人 、 务人 与次 债 务人 之 间的 法 律关 系究 竟 发生 债 了怎样 的变动 ?我 国 代位 权 制 度 中的 “ 位 ” 究 代 , 竟有何 法律 内涵 ?到 目前 为止 , 界 对 此鲜 有 专 学
门论及 。本 文将对 上述 三个 “ 串联 ” 的问题作 一解
收 稿 日期 :2 0 0 9—0 9—0 4
果并非 直接 地 归属 于债 权人 , 是 借助 于抵 销 制 而

合同保全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合同保全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合同保全制度的内容是什么合同在我们⽇常⽣活中是应⽤作为⼴泛的协议,合同保全是⼀种保全债务⼈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

那么,合同保全制度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供您阅读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保全制度的内容⼀、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债务⼈怠于⾏使其对第三⼈(次债务⼈)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债权实现时,债权⼈为保障⾃⼰的债权,可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次债务⼈的债权的权利。

1.代位权⾏使的条件。

结合《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

(2)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

债务⼈的懈怠⾏为必须是债务⼈不以诉讼⽅式或者仲裁⽅式向次债务⼈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3)债务⼈的债权已到期。

代位权的⾏使条件中虽然没有明确债权⼈的债权是否到期,但是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在主张代位权时,要求债权⼈的债权已经到期。

(4)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养⽼⾦、抚恤⾦、安置费、⼈寿保险、⼈⾝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代位权诉讼中的主体及管辖。

根据《合同法解释》,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是原告,次债务⼈是被告,债务⼈为诉讼上的第三⼈。

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债权⼈胜诉的,由次债务⼈承担诉讼费⽤,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付。

其他必要费⽤则由债务⼈承担。

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3.代位权⾏使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向次债务⼈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的,由次债务⼈向债权⼈履⾏清偿义务,债权⼈与债务⼈、债务⼈与次债务⼈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从此规定来看,债权⼈的债权就代位权⾏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担保法律法规保证人代位权

担保法律法规保证人代位权

担保法律法规保证人代位权担保是一种常见的法律行为,它通过提供担保人的承诺来保障债务的履行。

在担保中,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关键因素之一。

保证人代位权作为担保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权利,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能够代替债务人行使对债务人的权利,并追偿已支付的款项。

一、保证人代位权的基本概念及法律依据保证人代位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可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追偿已支付的款项。

保证人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各项权益、权利和优先受偿的追偿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代位权的实现主要途径是通过代位追偿。

二、保证人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保证人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保证人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未履行到应履行的期限。

2. 保证人履行债务。

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替代债务人履行了约定的债务。

3. 保证人选择行使代位权。

保证人可以选择行使代位权,也可以选择不行使代位权,但一旦行使代位权,则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

三、保证人代位权的效力和效果保证人代位权的实现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产生重要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债务人仍然应对保证人承担债务。

虽然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使得保证人成为了债权人,但债务人仍然应承担原债务,直到债务完全清偿。

2. 保证人享有一定的债权权益。

保证人在行使代位权后,成为了债务人的债权人,享有一定的债权权益,包括追偿已支付款项的权利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

3. 保证人代位权不影响保证担保的平等责任原则。

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保证担保的责任减轻或者解除。

保证人依然承担原债务的全部责任,包括债务的本金、利息、罚金等。

四、保证人代位权的法律途径保证人代位权的实现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法律途径:1. 赋予保证人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

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

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

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该制度确实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那么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达,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那么和制度。

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确实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

试论优先受偿规则之优越性在代位权行使效果之归属问题上,传统民法理论坚持入库规则,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债务人后,再由诸债权人依法受偿。

代位权制度确立至今,入库规则似成定论,各国立法虽欲突破却不敢全面否定。

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大胆革新,确立了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从而引发了一场激烈争论。

优先受偿规则与入库规则,何者更符合债的基本理念和有利于司法实践?时至今日,仍有探讨之必要。

一、入库规则之立法理由代位权制度源于罗马法,19世纪初的《拿破仑法典》首先以成文法形式予以确认,随后为各国立法沿袭。

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是入库规则,这一规则成为各国立法的金科玉律。

其理由有三:1、体现代位权制度创设之目的罗马法主张严格遵循债的相对性原则,认为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锁,一方愿负某种负担,另一方也愿建立起一种约束。

因此,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人身关系,严格禁止债的效力涉及他人。

另一方面,债权毕竟是一种请求权,并非支配权,债之履行最终有赖于债务人财产状况,若债务人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消极不行使到期债权,必然使作为债务人履约基础的责任财产受到侵蚀,从而危及债权人利益。

可见,仅依债权请求力并不足以制止该种危害债权的行为,因而法律创设了债的保全制度,使债权具有涉及第三人的对外效力,以弥补此种不足。

其中,撤销权制度可使债务人的财产处分权在必要时受到适当限制;而代位权制度可以防止债务人消极地不行使其到期债权,二者共同维护着债务人的财产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

由此观之,既然代位权制度创设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代位权行使所取得的财产当然就应归入债务人责任财产之中。

2、符合债之平等性要求所谓债之平等性,是指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优劣之别。

在债务人破产或其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就债务人财产的总的数额,在债权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担保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由一方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方式。

在担保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会存在着代位权和追偿权的关系。

本文将通过解析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探讨担保制度对于债权保障的重要性以及相关规定的影响。

一、代位权的规定担保法律法规对于债权人在担保过程中的代位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违约或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无条件地取得担保人享有的权益,并以该权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我国的担保法律法规中,代位权的规定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并直接向担保人追偿。

此外,在特定情况下,代位权也可以适用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并以此追偿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

二、追偿权的规定追偿权是担保法律法规中对于债权人追回担保债权的权利规定。

当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追偿权,通过担保人追回担保债权。

我国的担保法律法规中,对追偿权的规定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法律,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但无法同时行使两者。

追偿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债务人应当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并且必须经过债权人的通知或者债权人与担保人达成书面协议等。

在实践中,担保人和债权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担保合同对于债权人的追偿权起到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作用。

三、担保制度的重要性担保制度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手段,对于债权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担保制度能够降低债权人的风险,增强其信心。

通过担保合同的签订,债权人可以获得可靠的担保,减少违约风险,提高债务偿还的保障。

其次,担保制度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

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

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摘要: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属,理论上有“入库规则说”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之争。

“入库规则”定位于债的保全,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意在平衡当事人利益;“优先受偿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更注重对代位权人的保护。

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而实际上,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解释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并不准确,应结合“入库规则”对其作出新的解读。

关键词: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受偿规则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61-0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取得的利益应当如何处分,理论界与各国的实践均有不同观点,代表性的有“入库规则说”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

我国《合同法》虽规定了代位权,但未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归属。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该规定确立的系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而该规则与传统债的保全理论有着本质区别。

因此,有必要结合传统大陆法系债的保全理论,重新解读我国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以期有益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

一、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争议及评析(一)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主要学说1.入库规则说传统大陆法系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就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从而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代位的债权人不能以代位而取得优先清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地接受清偿。

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必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

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做法即为“入库规则”。

2.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所谓“优先受偿”,是指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不归于债务人,而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

民法典中的代位权法律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中的代位权法律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中的代位权法律规定是什么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付。

债权⼈⾏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直接由次债务⼈负担。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的相关合同代位权资料。

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中的代位权法律规定是什么我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代位权的特点是什么1、代位权是债权⼈代替债务⼈向债务⼈的债务⼈(即次债务⼈)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

2、代位权是⼀种法定债权的权能。

⽆论第三⼈是否约定,债权⼈都享有此种权能。

3、代位权是债权⼈以⾃⼰的名义⾏使债务⼈的权利。

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和第三⼈的请求权。

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为了保全债权,⽽代替债务⼈⾏使债务⼈的权利,⽽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的财产优先受偿。

三、代位权的要件包括哪些1、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怠于⾏使权利的⾏为已经对债权⼈造成损害。

4、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债务⼈对于第三⼈的权利,为债权⼈代位权的标的。

债权⼈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享有的权利与第三⼈⽆涉,⾃不得成为债权⼈代位权的⾏使对象。

四、代位权的⾏使主体是谁债权⼈代位权⾏使的主体是债权⼈本⼈,并且由债权⼈以⾃⼰的名义代债务⼈之位⾏使。

当某⼀债权⼈已⾏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不得就同⼀权利再次⾏使代位权。

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以同⼀次债务⼈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作为共同原告。

债权⼈⾏使代位权的时候,应尽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项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我基于价值代位效力

我基于价值代位效力

我基于价值代位效力代位权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

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其制度价值在于,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而允许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保护其债权。

从制度上而言,代位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规则,使得债权人可通过其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自身利益的保护和实现提供了有效途径。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次债务人)都会产生影响,具体而言,其法律效力可分解为如下三方面。

1、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债权人。

也就是说,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标的物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这表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就行使代位权的结果而直接受偿。

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费用,法律规定由债务人负担。

2、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首先,债务人的债权受到限制,即债务人不得再对自己的债权行使处分权;第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虽然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而行使,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故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并不约束债务人。

3、对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效力。

对第三人而言,债权是由债务人(即第三人的债权人)行使,还是由债务人的债权人来行使并不会导致其法律地位和经济利益的任何变化。

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第三人对债务人(即第三人的债权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辩权都可以来对抗债权人。

股东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股东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股东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股东代位权是指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可依法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如果公司的资产无法偿还全部债务,股东代位权可以保护股东的利益,让他们在债权人之前获得资产分配。

然而,要行使股东代位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股东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股东代位权的行使是有限制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位权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的公司。

其他类型的公司,如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并不适用股东代位权。

股东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进行。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根据法律程序将公司的资产变现,并偿还债务的过程。

只有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才能行使代位权。

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无法行使代位权。

第三,股东代位权的行使需要依法申请。

股东需要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代位权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法院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债权人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股东的代位权申请。

股东代位权的行使也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

首先,股东必须是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债权人。

只有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才能行使代位权。

其次,股东必须是清算时的股东。

如果股东在公司解散之前就转让了股权,那么他将无法行使代位权。

最后,股东必须证明公司的债务无法以公司的资产偿还。

只有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证明公司无法偿还债务,股东才能行使代位权。

股东代位权的行使是保护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但同时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只有在适用的公司类型、公司清算过程中,以及满足特定的条件下,股东才能行使代位权。

这些条件的限制,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确保公司清算过程的公正公平。

对于股东而言,了解股东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有助于保护自身的利益,合法权益。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虽说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债权人要想行使代位权可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若不能满足规定的行使要件肯定是不行的。

那究竟这个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呢?接下来,就让律伴小编来为你做详细解答吧。

一、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务存在;(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

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有权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被行使完毕,则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就该项权利再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代位权发生的条件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方面:1、债务人对第三人事有债权,且该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2、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

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履行的限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没有丧失,但债务人处分机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

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兔除第三人的债务,则债务人不得为之。

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三、代位权的标的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标的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

担保中的代位权与代偿权的区别与界定

担保中的代位权与代偿权的区别与界定

担保中的代位权与代偿权的区别与界定担保是指债务人的一种义务形式,通常涉及到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

在担保关系中,常常涉及到两个相关的概念:代位权和代偿权。

虽然这两个概念都与担保有关,但它们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定义和应用。

下面,我们将分别探讨担保中的代位权和代偿权的区别与界定。

一、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债务,并代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在代位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担保人,担保人拥有与债权人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从担保人那里获得债权的履行。

代位权的特点是一种替代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选择将原本应由债务人履行的债权,转移给担保人来履行。

这种权利的行使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约定。

代位权的存在,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保障措施,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可以转向担保人进行追偿。

二、代偿权代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向担保人要求赔偿。

在代偿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并不转移债权,而是要求担保人直接向其进行赔偿。

担保人在承担代偿义务后,不会得到债权人相同的权益,而是通过向债权人支付一定金额进行债务的偿还。

代偿权的特点是一种相对于代位权更加灵活的权利,债权人可以选择向担保人直接要求赔偿,并不需要转移债权。

代偿权的行使,并不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从担保人那里获得经济利益以弥补损失。

三、区别与界定1. 定义区别: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担保人进行履行;代偿权是指债权人向担保人要求赔偿而不转移债权。

2. 受益对象区别:代位权中,担保人受益并承担债务人的义务;代偿权中,债权人是受益人,担保人承担债务的义务。

3. 权责转移区别:代位权中,债权人通过转移债权将责任转移给担保人;代偿权中,债权人仍保持对债务人的债权,向担保人要求赔偿。

4. 行使条件区别:代位权的行使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约定;代偿权的行使比较灵活,可以由债权人自行决定。

代位权

代位权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大家经常会听到“三角债”这个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三角债”越来越成为商业人士们的梦魇。

难道,这个麻烦的“三角债”问题就没有什么办法解决吗?今天,我就来谈一下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律途径之一——代位权。

要谈这个问题,首先要知道什么是代位权。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也许由开篇引的“三角债”问题大家会很自然地把代位权归于债权的范围内。

但事实上,关于代位权的范围和定性学界是存在广泛争论的。

第一就是代位权是仅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还是也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这个问题。

应该说,代位权是应当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的。

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制度。

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定。

任何法律的规定,都是要追求一种公平的社会效应。

《合同法》当然也不例外。

我们在这里设想一下,假如《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包括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那么,一切属于次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这对次债务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民法上讲的权利是物权优于债权。

如果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包括在代位权的范围内,无疑是扩大了债权人的权利。

这样以来,不利于债的关系的稳定和实现。

第二,代位权本质上来说,是管理权还是形成权?之所以说代位权是管理权,是因为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是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的。

但从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来说,是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所以,又有很多人将其归为形成权的范畴。

一般认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但我觉得,从本质上来说,其形成权的特征更明显一些。

之所以会有代位权一说,主要就是要对三方的债务关系做一个改变,这是最根本的目的,而债权人在着当中的做法只是手段,是为了目的服务的。

所以,代位权的本质还是形成权。

还有一点,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行使的权利。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思考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思考

实践 考虑 。 现有 的关 于债权 人代位 权 的立 法欠 使 缺理 论 上 的说 服 力 。 作者 认 为 ,台 同 法 》 《 中规 定 的代 位权 制度 , 是对传 统 民法债 权人 代位权 理 论 的 突破 , 这种突 破不仅 仅是 出于解决 “ 角债 ” 三 问 题 的需 要 , 成债 权 人 行使 代位 权 的激 励 , 形 降低 诉讼 成 本 。 这种 突 破 更体 现 在 : 权 人 代 位 权制 债 度 的功能 已经 发生 了变迁 , 传统 民法理 论 中的代 位权 制度 作 为债的保 全功 能 , 已经不 可能 在 实践
其新 的内容 , 将最 终退 出民法 的历史 舞 台。
传统 民法 中的债 权人代 位 权制度 的主 要


原理 , 债权 人行使 代位权 的客 体是 属 于债务 人的 权利 , 么权利 行使 的效果也 只 能归属 于真实 的 那 权 利人 , 即债 务人 。其 二 , 代位 权制 度的基本 目 标 在于保 全债 务人 的责 任财 产 , 防止 责任 财产的 不 当减少 可能 给债权人 造成 的损害 。因此 , 代位 权制 度的这 一 基本 目标 , 客观上实 现 了对于 全 在 体债权 人 的保 护 菲代位 权人 的个 别受偿 。其 而
法》 是我 国首次通过立法确立债权人的代位权制
度。 在此 之前 , 权 人 的代 位权 问题 仅 限 于理 论 债 中的研 究 , 十年代 前后 , 九 学者们 参 考法 国 、 日本 及我 国台湾地 区 的代 位 权理论 与立 法 , 多次提 出 债 权 人代 位 权的 立法 建 议 。 而 。 然 当债 权 人 代 位
债 的保 全制 度 , 规定 于 民法典 中债 的效 力一章。 在我 国台 湾地区 的民法 中 , 就给 代位 权下 了如下 的定 义 , 债权人 为保 全其 债权 。 自己名义行 即“ 以 使属 于债 务人 权利 之权 利 。” 之所 以具 有保垒债 权 的功 能 。 是因 为债 权 是一种相 对权 , 因此一般 情况下 ,仅 能在 债权 人与债务 人 之 间发 生效力 。 债权 人 只能 向债 务人 主张权 利 。但 是 由于债务 人 的财 产是作 为债务 人履 行债务 的 基础 , 于债 属 务人 的” 责任财 产” 而债务 人责任 财产 的增减将 , 直接影 响到债权 人债权 的受偿 , 果 债务 人怠 于 如 行使 自己 的权 利 。必将 导 致 责任 财 产 的不 当减 少 , 而损 害债务人 的合法权 益 。 因此 债权人代 从 位 权制度 的直接 目的, 在于 当债 务人 怠 于行使权 利, 使得债 务人 的责任 财产不 足 以清偿 债权人 的 债权时 。由债权 人代位 行使属 于债 务人 的权利 , 以恢复债 务人 的责任 财产 。 功 能 之二 :传 统 民法 中赋予债 权 人 的代位 权 , 非是 以债务人 的债权 直接 满足 、 并 直接清 偿

代位求偿法律问题案例(3篇)

代位求偿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销售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生产手机配件的供应商。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手机配件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手机屏幕,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2019年1月前将货物交付给甲公司,并保证产品质量。

2019年1月,乙公司如约将手机屏幕交付给甲公司。

然而,在甲公司将手机屏幕用于生产手机后不久,消费者发现手机屏幕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量手机无法正常使用。

经检测,发现乙公司提供的手机屏幕存在严重的耐用性缺陷,影响了手机的整体性能。

甲公司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包括产品召回成本、消费者赔偿费用以及因产品问题导致的市场信誉下降等。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代位求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三、案例分析1.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有效。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合法、确定、有效,且乙公司怠于行使对手机屏幕供应商的追偿权,对甲公司造成了损害,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2.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在本案中,甲公司可以请求乙公司对其因手机屏幕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包括产品召回成本、消费者赔偿费用以及因产品问题导致的市场信誉下降等。

3. 代位权的行使程序(1)甲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提交相关证据,包括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产品检测报告、消费者赔偿协议等。

论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论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论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是指当债务人恶意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对于债权已到期且撤销权成立的债权人,法律并没有赋予其优先受偿权。

本文认为,为了激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完善债的保全制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规定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理论上,有学者依据债的平等性,坚持传统的“入库原则”,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规则平等受偿,从而否定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为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从形式上看,该解释并未直接明确规定代位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但却使债权人的债权达到了优先受偿的效果。

因此,从实质上讲,债权人的代位权已经突破了传统“入库原则”的束缚,代位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然而,债权人的撤销权依然受着桎梏,赋予撤销权人优先受偿权的相关立法还未出台。

对于债权已到期的撤销权人来说,固守“入库原则”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易为债权人察觉。

在这个资源频繁流动,交易简单迅捷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债权人很难随时随地掌握债务人的动向,更不可能对其一举一动都了如指掌。

而债务人在恶意减少其责任财产时,会尽可能做的不留痕迹,让债权人无处可查。

所以,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就难免要花费不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调查取证,以为今后进行诉讼做好准备。

第二,撤销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时效的严格限制,增加了行使权利的难度。

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代位权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代位权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04
法律效力与后果
对债权人效力
债权保全
代位权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代位行使债 务人的权利,从而保全自己的债权。
优先受偿
在代位权行使成功后,债权人可以就所取得的财产优先受偿 ,确保其债权得以实现。
对债务人效力
债务履行
代位权的行使使得债务人必须履行其 被代位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案例二
丁某欠赵某借款10万元,钱某欠丁某劳务费8万元。在丁某怠于行使对钱某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赵 某可以代位行使丁某对钱某的债权,要求钱某直接向赵某清偿8万元债务。
03
行使条件与程序
行使条件概述
债权人代位权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损害债权人 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 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维护交易安全
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可以确保 交易过程中的债务履行,维护 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
促进经济流转
代位权制度有助于促进经济流 转,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和便 捷性。
实践中存在问题
适用范围不明确
与其他法律制度存在冲突
目前代位权制度在适用范围上还存在 一定的模糊性,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准 确界定其适用边界。
注意事项及风险提示
注意事项
在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应注意保护债 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代位权损害 债务人的利益。同时,债权人还需注意 代位权行使的时效问题,避免超过法定 时效期间。
VS
风险提示
虽然代位权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 的债权保全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 一定的风险。例如,债务人可能对债权人 的代位权申请提出异议,或者第三人对债 务人的抗辩可能影响到债权人的权益。因 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前应充分评估风 险,并在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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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提要《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但对代位权的效力问题仍存在争议。

本文从代位权的立法目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法律经济学等方面分析阐述赋予债权人就代位权的行使结果享有优先权的必要性。

一、代位权概述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行使权力的权利。

在民法中对代位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

随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也有此类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体系中虽无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

但却能在司法解释中找到一些与之相似的内容。

其中对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行使范围、行使方式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也包括对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如何处分的问题。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

学者们对这一问题有不同观点。

传统的入库原则认为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应归入债务人,由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

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学研究所终身研究员谢怀栻先生在《合同法原理》一书中也赞同此观点。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二、代位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表明,优先受偿权具有一系列优势,应得到支持和运用,以期发挥巨大能动作用,完善立法,推动实践。

(一)符合立法精神
1、体现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

事实已经证明“入库原则”已不具有可操作性。

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
务人受领,会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

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三角债等一些问题。

但这一目的能否实现却有赖于债权人能否积极的行使这一权利。

那么,如果没有一种可以调动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的机制,在一个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又有谁愿意主动去浪费这样的精力和财力呢?
2、实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并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

从客观上来看,由一个债权人来要求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也是根本不能实现的,而在最后的结果上却要在所有债权人中平均分配,在法律逻辑上似乎不太行得通。

3、起到实质上的奖勤罚懒作用,并兼顾了效率与公平。

如果适用入库原则对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平均分配从而实现所谓形式上的公平,满足传统的债务人财产为共同担保的理论,就会产生众多债权人不劳而获、坐享其成和代位权人劳而无果的两种对立情况的出现。

而通过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可以大大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克服了“搭便车”的现象。

合同法最终是体现了兼顾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率。

优先受偿权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得到了债的保全,而其他债权人不能得到受偿,体现了公平。

而债权的实现也使长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简单化,体现了效率。

4、与优先权制度创设目标相符。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刘云生认为,优先权制度之创设主旨是破除债权之平等原则,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是正义理念在民事法律制度领域自我注塑的结果。

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物权的专属。

而是为追求真正的平等而在各项相应的制度中发挥其价值作用。

(二)符合司法审判原则
1、符合不告不理原则。

在数个债权人都享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时。

一方面由债权人提起了诉讼作为原告行使了代位权,而另一部分债权人却没有主动行使他们的权利。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律保护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

其他债权人如认为法律没有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可继续就债务人的其他满足法律规定的债权行使代位权。

况且,债务人并未破产,代位权诉讼只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并存在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从不告不理原则来看,权利乃法律所赋予的具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只有去主张、去行使,权利才有可能实现。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己都不行使权利,法院又怎能强行干预!根据管辖原则,对无人提起的诉讼法院又如何受理?更何谈划分管辖权。

所以,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律保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法保护不主张权利的其他人的利益。

不告不理原则直接支持了代位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

2、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按照传统的代位权思路,代位权人从次债务人那里
追回的财产仍为债务人所控制。

当代位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而遭拒绝后还需再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

况且,当债务人将入库后的财产再为不当处分时,代位权人势必又得求助于撤销权制度。

如此以来,债权人若想实现债权就得提起代位之诉、撤销之诉和给付之诉。

这样,一方面会增加债权人的诉累,另一方面本来可以一次解决的问题却要通过多次受理、审判才能解决,产生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实在是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由此可以看出,优先受偿权能有效的解决问题、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3、符合公平原则。

一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财产不足的,依据各自债权数额的大小按照比例分配;三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每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都以其债权为限,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体现代位权行使范围的相对性。

法学界对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还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争议,但大多数学者都支持代位权人的债权。

本文也赞同这一观点。

因为,“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陷入了法律解释上的逻辑矛盾。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以全体债权为限也是行不通的。

试想,如果行使范围以所有的债权为限,则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前首先要查清楚债务人有多少债权人,债权总额为多少。

这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来说是很难办到的。

在确定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以代位权的债权为限的前提下来讨论对代位权行使结果的分配问题,可见代位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债权人在没有受到其他债权人委托的情况下所行使的代位权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限。

这就表明债权人行使所取得的财产不会超过他所拥有的债权额。

其次,《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在法定的情形下行使代位权,但却明确限制了行使的范围。

这说明对代位权这一权利的行使是由具体的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来实现的,而不是理论上存在的所有权利人。

最后,由于对代位权行使范围的限制,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往往只是债务人所欠债务的一部分,如果将它在数个债权人中平均分配或者由债务人自行支配后,债权人分到的就是很少的一部分或是没有。

这是多么不公平的现象,在法律强调公平与正义的同时是不应该有这种现象出现的。

(四)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其合理性。

青年学者黄和新就通过成本-效益的方法证明了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结果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有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计是符合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原则的。

波斯纳说得好:“在不可能或根本没有努力测定成本收益的情况下,将法律规则概括为有效益或缺乏效益的,是充满了主观性,并难以通过直接面对法律的实际规则或案件的结果而评价的。

”代位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更为经济、合理的司法设计,与我国权利主体权利意识薄弱的实际状况相符合,有利于逐步摆脱代位权实现难的困境。

三、小结
优先受偿权才是从真正意义上保护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因为债权平等只能是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

如果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便无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债权人都懒得去行使“费力不讨好”的权力,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时,受到损害的可能是所有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

同时,代位权的规定也是普通性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都有权利行使。

所以,从长远和整体来看,赋予优先受偿权,鼓励所有债权人都积极行使权力,便是对他们的利益最有效的一种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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