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论民法典出台后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论民法典出台后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摘要:《民法典》中有针对于债权人代位权有明确的规定,设置在合同编第
五章,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存在着直接的关系。代位权设置的核心要素就是进行债
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基本认定,和客观条件是比较一致的,而在《民法典》
中进行债权保护,所以从权利方面进行分析,结合不同使用条件适当的使用。
关键词:民法典;代位权;入库规则;到期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这是从以往的民法债的保全理论中延伸,我国的《民法典》中有相应的制度,制定相关条款,而《合同法》对比来看,条款内容不断的完善,有些原则性的规定做出改进,但是依然有部分进行改善和调整。本文以民法典的
债权人代位制度作为基础,从范围、成立要件、立法结构等方面做出研究分析。
一、从立法角度分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我国《民法典》中对于人的权利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从合同、物权、侵权责
任等方面出发,但是没有从债编方面进行,所以也没有设置债法总则,与我国立
法体系相关要求是不同的。之所以形成这一局面,这和我国长期发展以来的法律
关系存在必然的联系,尤其是关于侵权方面的管理,并未设置债权法或者相应的
法律。因为《民法典》内没有债编,而在合同法中的立法就作为债法总则使用,
应用到传统债法总则中。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代位权成立的要件需要在完全达到实质性的条件后,代位权就能确定,一般
都要经过法院的案件审理。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对于代位权的成立,其基本的组成条件就是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有法律条件
下认可的债务关系。如果两者之间并不明确的债权关系,或者债权关系不受法律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之比较
人那里平等受偿,这坚持了平等原则中民事主体都 即制度构造上的矛盾:债权额的范围是以债权人行
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使代位权的债权额为准还是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额
2. “入库规则”不否定债的相对性原则。在债 为准以及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否需要债务人迟
的关系中最基本的是相对性原则,许多学者们主张, 延履行债务。
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 得的财产归入债务人,最终所有债权人一起从债务
收稿日期:2020 - 01 - 10 作者简介:周雨涵(1995 - ),女,江苏泰州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017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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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月 2020 3
位权效力性归属问题的解释上,学者们站在了两种 者将对两种观点进行比较。
不同立场:徐澜波认为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效力归 二、“入库规则”概述
属于全体债权人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 (一)“入库规则”的概念
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 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
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 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
【民商法研讨】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
———“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之比较
周雨涵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46) 〔摘 要〕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在民事法律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实践中适用代位权 制度时,关于如何行使代位权也就是效力归属问题引发了很大的争议。传统意义上的学者坚持认为采用“入库规 则”,而我国在《合同法解释(一)》中却采用了“优先受偿规则”,否定了传统的“入库规则”,这遭到了大部分学者的 质疑。学者认为“入库规则”坚持了平等原则,不否定债的相对性,但笔者却认为“优先受偿规则”有其一定的合理 性,采用“优先受偿规则”是更好的选择。 〔关键词〕 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入库规则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 ) 1672 - 1500 2020 01 - 0057 - 03
代位权的清偿顺序是怎样规定的
代位权的清偿顺序是怎样规定的
在民法典中代位权是⾮常重要的⼀项权利,债务⼈有债权未实现时,债务⼈的债权⼈为了实现⾃⼰的债权,可以代债务⼈实现债权,债权⼈使⽤的就是代位权,那么代位权的清偿顺序怎样规定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代位权的清偿顺序是怎样规定的
代位权的清偿顺序: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依法以该占有的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留置作为债的担保,就是债权⼈按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的动产,当债务⼈不按期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依法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样,就不会发⽣质权⼈、留置权⼈的债权不能受清偿⽽成为代位权⼈的情况。质权⼈和留置权⼈变价受偿后超过债权数额的价款,当然归出质⼈或债务⼈所有,质权⼈或留置权⼈应当返还给出质⼈或债务⼈或者加以提存。
但是,质权、留置权法律关系中,质权⼈、留置权⼈毕竟不是债务⼈的次债务⼈,债务⼈的债权⼈不能对其⾏使代位权。因此,以质押⽅式作为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因留置债务⼈的物⽽产⽣的物权担保的债权,⼀般不发⽣债权⼈⾏使代位权的情况。以抵押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即债权⼈没有占有抵押⼈(债务⼈)的抵押物;同时,在抵押法律关系成⽴后的抵押期间,抵押⼈可在告知债权⼈后,将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
在抵押⼈将抵押物转让后,抵押⼈对受让⽅应当⽀付⽽不⽀付的价款不⾏使权利,就有可能使债权⼈设⽴抵押的债权难以实现。抵押权⼈的债权没有到期或者抵押权⼈对到期债权没有⾏使⾃⼰的债权,在抵押担保物权中,就会发⽣⼀般债权⼈⾏使代位权的情况。⼀般债权⼈以债务⼈出售不动产应当收取价款⽽不收款为由,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起诉的债权⼈、债务⼈、次债务⼈之间的债权合法,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权制度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崔建远、韩世远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总之,《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我们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00条可以并存,具体的优劣可由债权人依具体案情判断,选择有利者适用。
债权人代位权优先受偿的理论与制度依据
债权人代位权优先受偿的理论与制度依据
债权人代位权成功行使之后,代位债权人能否就代位之债(次债务人与债务
人之间的债)的标的物优先用于实现本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债权,历来
颇滋争议。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全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份构成。
引言部分简要介绍“债权人代位权优先受偿”的内涵以及选题意义和研究现状。正文部份是文章的主体,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现行债权人代位权受偿制度与相关理解。《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明显地采取了优先主义的立场,但它连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都没有完整涵盖,因此称不上在我国大陆地区民法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建立了优先受偿制度,而只是一时的权宜。
第二部分:优先受偿的理论依据。债权人代位权优先受偿制度,在法律价值上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正当性,而这些正是平等主义的受偿制度所欠缺的:效率价值、公平平等价值、民法个人本位立场、人性价值。此外,其他学说也为优先受偿提供了有力的理由。
第三部分:债权人代位权优先受偿的制度依据。根据优先主义的立场对债权人代位权受偿制度进行实现途径上的探讨,大体而言,有两种途径:“直接受偿模式”与“间接优先受偿模式”。间接优先模式的制度依据中,以代位受领为前提,进而借助于抵销制度、变价制度,以及法院对事实上优先受偿效果的承认等解释,来达到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的目的。
直接受偿模式的观点主要有:在实体法上创立代位权直接受偿的效力的观点、经程序法上的手续简化而优称受偿的观点。第四部分:总结。笔者首选间接优先受偿模式,这主要是根据:制度与民法理论基础的限制、来自代位权客体的约束、直接受偿模式带来的民法既有制度上的混淆三个理由。
代位追偿权的权限
代位追偿权的权限
代位追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偿付债务时,可以请求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追偿债权。代位追偿权的权限通常由法律规定,具体权限视不同国家和法律制度而有所不同。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代位追偿权的权限:
1. 追偿权的范围:代位追偿权一般只限于债务人的债权,即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对其应得的权益进行追偿,而无法追偿债务人的其他权益。
2. 代位追偿手续:代位追偿权的行使通常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程序,债权人需要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经过裁决或判决后方可行使代位追偿权。
3. 代位追偿顺序: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需要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与其他债权人一同排队追偿。因此,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可能受到破产法规定的顺序限制。
4. 追偿权的限制:代位追偿权可能受到一些限制,例如有些法律规定代位追偿权不得行使,或对代位追偿权的行使设定了截止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代位追偿权的权限具体情况可能因国家、地区、具体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应根据当地法律进行具体分析和解释。
代位权行使效果刍议
传 统观 点认 为 , 般 的财 产权 利均 可作 为代 位 一 权 的客 体 , 专属 于债 务人 不得 转 让 的财 产 、 能 但 不
不到实现 , 市场经济秩序也将受到很大影响。为了 保护债权人 的利益得以很好地实现 , 中华人民共 《 和国合同法》 特设立了代位权制度。
收益是 由所有 债权人 共 同享 有 的 , 这种 结果 是 否就
他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也有着诸多的缺陷, 笔者将 在下文详细论述。
2“ .优先受偿 ” 说 代 位权 人优 先 受偿 说 是 指代 位 权人 行使 代 位
是一种平等呢? 笔者认为 , 一方面 , 未行使代位权的
债权人 自己都 不积极 行使应 有 权利 , 仅仅 因为他人
第3 1卷 第 6期 21 00年 6月
赤 峰 学 院 学 报 (汉 文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Junlf h eg nvri Sc c) ora oC i n i sy(o. i f U e t S
Vo. 1No6 1 3 .
Jn 2 1 u.00
代位权行使效果刍议
权所产生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代位权人即债权人, 而不应再 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 。该说认为, 像 我国《 合同法 < 解释 >一》 规定的“ 次债务人向债权
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
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摘要: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属,理论上有“入库规则说”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之争。“入库规则”定位于债的保全,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意在平衡当事人利益;“优先受偿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更注重对代位权人的保护。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而实际上,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解释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并不准确,应结合“入库规则”对其作出新的解读。
关键词: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受偿规则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61-02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取得的利益应当如何处分,理论界与各国的实践均有不同观点,代表性的有“入库规则说”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我国《合同法》虽规定了代位权,但未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归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该规定确立的系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而该规则与传统债的保全理论有着本质区别。因此,有必要结合传统大陆法系债的保全理论,重新解读我国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以期有益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
一、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争议及评析
(一)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主要学说
1.入库规则说
传统大陆法系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就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从而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的债权人不能以代位而取得优先清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地接受清偿。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必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做法即为“入库规则”。
债权转让中的代位权问题及法律解析
债权转让中的代位权问题及法律解析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代位权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代表了债权
人在转让债权后,仍然享有与债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本文将对债权
转让中的代位权问题进行探讨,并进行相关法律解析。
一、债权转让的概念和形式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贷款债权转让给另一方的行为。债权转让
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合同转让、财产转让等。债权转让一旦完成,
原债权人将失去债权,并不再享有与该债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1. 代位权的定义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仍然保留了在债务人身上主张其
权益的能力。也就是说,代位权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
行债务时,可以代替原债权人主张其债权。
2. 代位权的特点
代位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代位权是一种衍生权利,它的产生与
债权转让是密切相关的;其次,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与债权的性质和内
容有关;最后,代位权主要是由法律或合同约定产生的,因此其行使
应该符合相关法律和合同的规定。
三、代位权的种类
在债权转让中,代位权可以分为法定代位权和约定代位权两种情况。
1. 法定代位权
法定代位权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直接规定了债权人具有代位权的情形。典型的例子就是担保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即担保债多方对债务人的代位行使权。
2. 约定代位权
约定代位权是指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约定了代位权的行使情况。这种情况下,代位权的行使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四、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在行使代位权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一般来说,代位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
担保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由一方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
担保方式。在担保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会存在着代位权和追
偿权的关系。本文将通过解析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探讨担保制度对于债权保障的重要性以及相关规定的影响。
一、代位权的规定
担保法律法规对于债权人在担保过程中的代位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债务人违约或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无条件地取得
担保人享有的权益,并以该权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我国的担保法律法规中,代位权的规定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并直接
向担保人追偿。
此外,在特定情况下,代位权也可以适用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
代位权,并以此追偿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
二、追偿权的规定
追偿权是担保法律法规中对于债权人追回担保债权的权利规定。当
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追偿权,通过担保人
追回担保债权。
我国的担保法律法规中,对追偿权的规定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律,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代位权
或追偿权,但无法同时行使两者。追偿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债务人应当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并且必须经过债权人的通知或者
债权人与担保人达成书面协议等。
在实践中,担保人和债权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行使
追偿权的条件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担保合同对于
浅谈《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浅谈《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发布时间:2022-03-10T02:32:30.088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2年1期作者:邸曦雅
[导读] 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该制度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维护交易安全并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当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青岛大学
青岛
266071
摘要: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该制度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维护交易安全并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当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民法典》颁布后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则作出明显的修改,内容上有了较大的突破和丰富,包括保存行为的增加、代位权的客体不仅限于金钱之债等。对于该规则修改后的解释和具体适用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形判断。本文对《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成立要件、客体范围、行使效果等进行浅谈评析。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及必要性
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部分。在其他各国,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等等,都沿袭大陆法系将代位权制度规定在债编的债法总则中。我国并未采用独立的债编立法例,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未设立债编,代位权制度所属于《民法典》第五章“合同的保全”。具体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五章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则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法务学习: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务人还款怎么办?
法务学习: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向债务人还款怎么办?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涉嫌“恶意串通”的案例,在诉讼过程中也经常发生。
例如,债权人甲银行向次债务人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丙公司向债务人乙公司付清了300万元欠款。这种情况下,丙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不是让甲银行失去了代位权?
在这种情况下,丙公司向乙公司付款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即法院应该判令甲银行的代位权成立,丙公司应该向甲银行还款。理由是:
首先,丙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甲银行的利益。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实际上就赋予了债权人较债务人的优先受偿权。显然,丙公司的行为让甲银行失去这种优先权。
其次,丙公司既然已经知道甲银行行使代位权,且在胜诉后将可以直接受偿,却故意向乙公司付款,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恶意,且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将很难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实际情况。
最后,如果法院认定丙公司向乙公司履行付款行为有效,将严重挫伤甲银行的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纵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恶意配合。甲银行忙活了老半天,将丙公司诉至公堂,对方却明修栈道,暗度陈仓,从甲银行眼皮底下逃之夭夭。既损害了甲银行的利益,也浪费了诉讼资源,与诉讼法的基本原理相悖。
为了防范丙公司向乙公司主动履行还款行为,建议在此类诉讼中,可以同时申请法院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作诉讼保全,防止债务人向次债务人逼债,或者次债务人径直偿还债务人的欠款,让债权人的债权落空。
民法典中的代位权法律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中的代位权法律规定是什么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付。债权⼈⾏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直接由次债务⼈负担。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的相关合同代位权资料。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中的代位权法律规定是什么
我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代位权的特点是什么
1、代位权是债权⼈代替债务⼈向债务⼈的债务⼈(即次债务⼈)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
2、代位权是⼀种法定债权的权能。⽆论第三⼈是否约定,债权⼈都享有此种权能。
3、代位权是债权⼈以⾃⼰的名义⾏使债务⼈的权利。
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和第三⼈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为了保全债权,⽽代替债务⼈⾏使债务⼈的权利,⽽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的财产优先受偿。
三、代位权的要件包括哪些
1、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怠于⾏使权利的⾏为已经对债权⼈造成损害。
4、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债务⼈对于第三⼈的权利,为债权⼈代位权的标的。债权⼈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享有的权利与第三⼈⽆涉,⾃不得成为债权⼈代位权的⾏使对象。
四、代位权的⾏使主体是谁
债权⼈代位权⾏使的主体是债权⼈本⼈,并且由债权⼈以⾃⼰的名义代债务⼈之位⾏使。当某⼀债权⼈已⾏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不得就同⼀权利再次⾏使代位权。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以同⼀次债务⼈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作为共同原告。债权⼈⾏使代位权的时候,应尽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项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与效力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和效力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活跃,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逐渐的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怎样解决好这些债权债务纠纷也成为民事法律所关注的对象。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货与款可能在大部分情况下并不是同时交付的,伴随着商业的风险和个体的信用差别,产生了各种债权债务的纠纷,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完善法律规定以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做好法律的界限,以期能更好的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债的纠纷。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于解决多个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欠款的解决提供了法律的支撑。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时,就有必要对债务人的漠视行为加以法律的拘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以确保能够及时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而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窄,为了能够使该项制度在实务操作中更加可供操作,有必要对该项制度做进一步探讨。
代位权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大家经常会听到“三角债”这个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三角债”越来越成为商业人士们的梦魇。难道,这个麻烦的“三角债”问题就没有什么办法解决吗?今天,我就来谈一下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律途径之一——代位权。
要谈这个问题,首先要知道什么是代位权。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也许由开篇引的“三角债”问题大家会很自然地把代位权归于债权的范围内。但事实上,关于代位权的范围和定性学界是存在广泛争论的。
第一就是代位权是仅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还是也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这个问题。应该说,代位权是应当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的。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制度。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定。任何法律的规定,都是要追求一种公平的社会效应。《合同法》当然也不例外。我们在这里设想一下,假如《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包括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那么,一切属于次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这对次债务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民法上讲的权利是物权优于债权。如果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包括在代位权的范围内,无疑是扩大了债权人的权利。这样以来,不利于债的关系的稳定和实现。
第二,代位权本质上来说,是管理权还是形成权?
之所以说代位权是管理权,是因为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是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的。但从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来说,是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所以,又有很多人将其归为形成权的范畴。一般认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但我觉得,从本质上来说,其形成权的特征更明显一些。之所以会有代位权一说,主要就是要对三方的债务关系做一个改变,这是最根本的目的,而债权人在着当中的做法只是手段,是为了目的服务的。所以,代位权的本质还是形成权。
论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论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是指当债务人恶意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对于债权已到期且撤销权成立的债权人,法律并没有赋予其优先受偿权。本文认为,为了激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完善债的保全制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规定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理论上,有学者依据债的平等性,坚持传统的“入库原则”,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规则平等受偿,从而否定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为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形式上看,该解释并未直接明确规定代位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但却使债权人的债权达到了优先受偿的效果。
因此,从实质上讲,债权人的代位权已经突破了传统“入库原则”的束缚,代位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然而,债权人的撤销权依然受着桎梏,赋予撤销权人优先受偿权的相关立法还未出台。对于债权已到期的撤销权人来说,固守“入库原则”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易为债权人察觉。在这个资源频繁流动,交易简单迅捷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债权人很难随时随地掌握债务人的动向,更不可能对其一举一动都了如指掌。而债务人在恶意减少其责任财产时,会尽可能做的不留痕迹,让债权人无处可查。所以,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就难免要花费不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调查取证,以为今后进行诉讼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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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提要《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但对代位权的效力问题仍存在争议。本文从代位权的立法目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法律经济学等方面分析阐述赋予债权人就代位权的行使结果享有优先权的必要性。
一、代位权概述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行使权力的权利。
在民法中对代位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随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也有此类的规定。我国的民法体系中虽无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但却能在司法解释中找到一些与之相似的内容。其中对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行使范围、行使方式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也包括对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如何处分的问题。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学者们对这一问题有不同观点。传统的入库原则认为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应归入债务人,由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学研究所终身研究员谢怀栻先生在《合同法原理》一书中也赞同此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二、代位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表明,优先受偿权具有一系列优势,应得到支持和运用,以期发挥巨大能动作用,完善立法,推动实践。
(一)符合立法精神
1、体现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事实已经证明“入库原则”已不具有可操作性。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
务人受领,会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
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三角债等一些问题。但这一目的能否实现却有赖于债权人能否积极的行使这一权利。那么,如果没有一种可以调动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的机制,在一个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又有谁愿意主动去浪费这样的精力和财力呢?
2、实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并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从客观上来看,由一个债权人来要求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也是根本不能实现的,而在最后的结果上却要在所有债权人中平均分配,在法律逻辑上似乎不太行得通。
3、起到实质上的奖勤罚懒作用,并兼顾了效率与公平。如果适用入库原则对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平均分配从而实现所谓形式上的公平,满足传统的债务人财产为共同担保的理论,就会产生众多债权人不劳而获、坐享其成和代位权人劳而无果的两种对立情况的出现。而通过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可以大大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克服了“搭便车”的现象。
合同法最终是体现了兼顾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率。优先受偿权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得到了债的保全,而其他债权人不能得到受偿,体现了公平。而债权的实现也使长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简单化,体现了效率。
4、与优先权制度创设目标相符。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刘云生认为,优先权制度之创设主旨是破除债权之平等原则,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是正义理念在民事法律制度领域自我注塑的结果。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物权的专属。而是为追求真正的平等而在各项相应的制度中发挥其价值作用。
(二)符合司法审判原则
1、符合不告不理原则。在数个债权人都享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时。一方面由债权人提起了诉讼作为原告行使了代位权,而另一部分债权人却没有主动行使他们的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律保护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其他债权人如认为法律没有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可继续就债务人的其他满足法律规定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况且,债务人并未破产,代位权诉讼只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并存在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从不告不理原则来看,权利乃法律所赋予的具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只有去主张、去行使,权利才有可能实现。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己都不行使权利,法院又怎能强行干预!根据管辖原则,对无人提起的诉讼法院又如何受理?更何谈划分管辖权。所以,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律保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法保护不主张权利的其他人的利益。不告不理原则直接支持了代位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
2、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按照传统的代位权思路,代位权人从次债务人那里
追回的财产仍为债务人所控制。当代位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而遭拒绝后还需再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况且,当债务人将入库后的财产再为不当处分时,代位权人势必又得求助于撤销权制度。如此以来,债权人若想实现债权就得提起代位之诉、撤销之诉和给付之诉。这样,一方面会增加债权人的诉累,另一方面本来可以一次解决的问题却要通过多次受理、审判才能解决,产生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实在是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优先受偿权能有效的解决问题、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3、符合公平原则。一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财产不足的,依据各自债权数额的大小按照比例分配;三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每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都以其债权为限,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体现代位权行使范围的相对性。法学界对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还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争议,但大多数学者都支持代位权人的债权。本文也赞同这一观点。因为,“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陷入了法律解释上的逻辑矛盾。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以全体债权为限也是行不通的。试想,如果行使范围以所有的债权为限,则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前首先要查清楚债务人有多少债权人,债权总额为多少。这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来说是很难办到的。在确定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以代位权的债权为限的前提下来讨论对代位权行使结果的分配问题,可见代位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债权人在没有受到其他债权人委托的情况下所行使的代位权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限。这就表明债权人行使所取得的财产不会超过他所拥有的债权额。其次,《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在法定的情形下行使代位权,但却明确限制了行使的范围。这说明对代位权这一权利的行使是由具体的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来实现的,而不是理论上存在的所有权利人。最后,由于对代位权行使范围的限制,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往往只是债务人所欠债务的一部分,如果将它在数个债权人中平均分配或者由债务人自行支配后,债权人分到的就是很少的一部分或是没有。这是多么不公平的现象,在法律强调公平与正义的同时是不应该有这种现象出现的。
(四)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其合理性。青年学者黄和新就通过成本-效益的方法证明了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结果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有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计是符合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原则的。
波斯纳说得好:“在不可能或根本没有努力测定成本收益的情况下,将法律规则概括为有效益或缺乏效益的,是充满了主观性,并难以通过直接面对法律的实际规则或案件的结果而评价的。”代位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更为经济、合理的司法设计,与我国权利主体权利意识薄弱的实际状况相符合,有利于逐步摆脱代位权实现难的困境。
三、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