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成品油零售单位,纳税评估工作【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流﹝2005﹞53号【发文日期】2005-08-04【实施时间】2005-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从2005年8月1日起,在本市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零售单位(以下简称:“加油站”)应根据《关于本市全面推行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沪国税稽〔2005〕9号)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2号)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加油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正确填报《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和载有上述资料的电子信息。
所属期为8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应补报6、7月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二、市局信息中心应于每月18日前采集本市成品油生产、批发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信息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每月22日接收国家税务总局经过清分和分捡下传的发票信息,于25日前清分下传各主管税务机关。
三、7月28日,市局组织各主管税务机关对以进控销软件系统进行培训。
四、本地区加油站销售毛利率和平均税收负担率由市局在每月5日前通过网络(FTP/PUBLIC2005/流转税处)按月发布,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上调整(暂定为5%)。
五、8月1日前,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税发﹝2005﹞76号文件的规定,将成品油生产、批发和零售单位纳税人档案信息输入以进控销软件系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8.07•【字号】沪国税四[1997]23号•【施行日期】1997.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7]23号1997年8月7日)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沛财税第五分局: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健全和规范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征收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并从1997年9月1日起实行。
原市局下发的《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5)6号]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经过规定程序,对本办法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核定应纳税销售额或营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按月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额,是指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在内的销售额,即不含税销售额。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2.03.04•【字号】沪税发〔2022〕21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税发〔2022〕21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发布,请按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22年3月4日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定规则第三章制定程序第四章备案审查第五章文件清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原则)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税务发票集中印制企业中标结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税务发票集中印制企业中标结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15•【字号】•【施行日期】2008.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税务发票集中印制企业中标结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市财税票据管理中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的精神,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操作规定,本市进行了《上海市税务发票印制服务供应商资质招标》,2007年12月29日上海市政府采购第2007-00386号信息—上海市税务发票印制服务供应商资格招标结果公告和2008年4月11日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财库罚字第4号),现将最终中标结果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标企业名单(按中标结果排列并核发监制章)1、上海伊诺尔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1号)2、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监制章2号)3、上海航空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3号)4、上海市北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章4号)5、上海世光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5号)6、上海人民印刷二十二厂有限公司(监制章6号)7、上海人民印刷二厂有限公司(监制章7号)8、上海安全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8号)9、上海统领印制发展有限公司(监制章9号)10、上海申江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10号)11、上海界龙现代印刷纸品有限公司(监制章11号)二、取消原税务定点印刷企业名单(按监制章号序号排列)1、上海新成电脑印刷公司(监制章0号)2、上海市北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章1号)3、上海市印刷六厂(监制章2号)4、上海思开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3号)5、上海西郊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4号)6、上海市宝山印刷厂(监制章5号)7、上海立德印刷厂(监制章6号)8、上海中行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监制章7号)9、上海海宁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9号)10、上海青浦印刷厂有限公司(监制章10号)11、上海人民印刷二十二厂有限公司(监制章12号)12、上海申江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13号)13、上海浦东立信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14号)14、上海人民印刷十厂(监制章15号)15、上海航空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16号)16、上海界龙现代印刷纸品有限公司(监制章17号)17、上海安全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18号)18、上海人民印刷二厂有限公司(监制章19号)19、上海精益票据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20号)20、上海宝锦印刷厂(监制章21号)21、上海沪泰印刷厂(监制章23号)22、上海岭南印刷厂(监制章26号)23、上海上大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28号)24、上海锦佳装璜印刷发展公司(监制章29号)25、上海浦东新区印刷厂(监制章30号)26、上海浦东新区高桥印刷厂有限公司(监制章31号)27、上海世光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32号)28、上海伊诺尔印务有限公司(监制章33号)29、上海倍福信息记录纸厂(监制章34号)30、上海兴汇印刷厂(监制章35号)31、上海奉贤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36号)32、上海锐欣印刷厂(监制章37号)33、上海市金山印刷厂(监制章39号)34、崇明县联合校办印刷厂(监制章42号)35、上海商务票据印刷有限公司(监制章43号)36、上海统领印制发展有限公司(监制章44号)37、上海证券印制有限公司(监制章45号)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1.09•【字号】沪国税所[2010]158号•【施行日期】2010.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0]158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事项名称: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事后报送资料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 255号)。
企业申请时限:非营利组织在上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将上述材料作为附报资料一并报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1.19•【字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转知你们。
各单位应统一思想,组织学习,并结合《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沪国税征〔2007〕33号)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市局印发的《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地税四〔1997〕19号)和《关于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建账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沪国税四〔1998〕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1.22•【字号】国税发〔2007〕13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市注税中心: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受理、审核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按照执行;同时,请市注税中心将文件转知行业协会及各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并择时由行业协会牵头,起草本市《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此监督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本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3.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4.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5.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参考文本)(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6.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04•【字号】沪国税办[2014]7号•【施行日期】2014.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办〔2014〕7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现将《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税务机关公务接待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4月4日上海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上海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税务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第三条(工作原则)国内公务接待应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
第四条(职责分工)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室为本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税务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财务部门主要负责本机关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财务审核、会计核算等工作。
(一)市局机关公务接待工作采取分类管理、部门分工合作的方式。
1. 省部级干部的接待工作由市局主要领导牵头,市局办公室负责计划制定、报批和统筹协调,机关服务中心负责落实具体接待事项。
2. 其他人员的接待工作由市局对口条线的分管局领导牵头,对口处室负责接待的计划制定和报批,机关服务中心配合处室落实具体接待事项。
(二)各基层单位应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参照市局管理方式,确保各类国内公务接待活动规范有序。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沪财税[2011]115号•【施行日期】2011.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1]115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市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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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的通知》的
通知
【标 签】开发经营所得税管理
【颁布单位】上海地市县单位
【文 号】沪国税浦所﹝2002﹞9号
【发文日期】2002-03-11
【实施时间】2002-03-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现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沪国税外[2002]14号文《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各单位应结合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认真审核,加强管理,如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区局。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14号2009年2月9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
为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符合《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实际发生《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实行自行申报并加计扣除办法。
企业除按《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外,还应分类(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报送《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样表附后)。
项目登记后如有内容变动,应进行变更登记。
《情况表》可从上海财税网站(网址:)“网上办事”栏目内下载。
企业最迟在次年的3月底前,将研发项目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008年度企业研发项目资料可在今年4月30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服务大厅随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研发项目资料,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进行核对,并以《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形式,将研发项目登记号告知企业。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时,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按照《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同时,将该项目的信息上报市局。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情况表》的项目分类,将实际发生的《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金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1)《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情况归集表》中,并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11.01
•【字号】沪财税[2013]59号
•【施行日期】2013.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3]59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1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利用太阳能发电,促进相关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现将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3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售价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售价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1.25•【字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售价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票据管理中心: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售价的通知》(国税函[2008]891号)转发给你们。
本市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仍由上海伊穗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负责经销,销售价格将作相应调整,并由其告知各税务发票定点印制企业。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售价的通知国税函〔2008〕8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实施,税务总局于1995年统一了全国普通发票防伪专用纸(以下简称“防伪专用纸”)及其基础售价,十多年未做调整。
近年来,防伪专用纸生产原材料、燃料价格和人工费用不断上涨,特别是2008年7月份以来,防伪专用纸原材料、燃料、运输价格上涨幅度较大,防伪专用纸生产企业生产成本大幅提高,并出现亏损。
为确保防伪专用纸的生产质量和正常生产供应,税务总局对相关生产厂家生产成本进行了评估研究,决定对防伪专用纸售价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江苏省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防伪水印纸售价从9500元/吨上调至11000元/吨,无碳复写纸原纸售价从9500元/吨上调至11500元/吨,干式复写纸原纸售价从9800元/吨上调至12000元/吨。
二、江苏省海门市海天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干式复写纸售价从18850元/吨上调至21000元/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出口产品视同自产,视同自产产品退税【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进﹝2003﹞7号【发文日期】2003-02-21【实施时间】2003-02-2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出口退税注释:条款失效。
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国税法﹝2009﹞9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认定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的生产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报表等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
应对本期申报中此类业务各笔交易适用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条件情况逐项举证说明,同时反映本期企业自产产品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
2、报送《视同自产产品出口明细/审核表》(下简称"审核表",见附件二)。
3、上报同期"审核表"中专用税票号码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二联(原件装订成册)。
4、其他单证尚未齐全的须提供同期"审核表"所列出口报关单位复印件(装订成册)。
5、对照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和申请报告举证说明,相应提供有关贸易合同、增值税专用税票、公司合同及章程、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集团成员企业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申请资料,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0﹞165号(编者注:见本刊2001年第8期第9页)、国税发﹝2002﹞132号(编者注:见本刊2003年第4期第26页)及国税函﹝2002﹞1170号等文件规定进行审核。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4.09•【字号】•【施行日期】2010.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二、三分局: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已开展工作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一、对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最后时限为2010年6月底;逾期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自2010年7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从2010年7月1日起,本市征管系统将自动累计连续12个月的应税销售额,对超标企业进行提示。
各分局应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开展认定工作。
三、对超标企业实行分局、管理所及税收管理员三级管理,税收管理员应在《管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管理所和分局应在每月的16日,在征管系统“认定管理查阅”中查阅《超标认定情况表》,并对超标认定工作进度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从2010年4月底起,征管系统将对增值税纳税人认定管理(包括实地核查)模块进行逐步调整,市局将适时进行布置和培训。
具体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我们研究解决。
五、《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沪税政一〔1993〕285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2002〕45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办法〉的通知》(沪国税流〔1998〕4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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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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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
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垃圾处置费征税问题,垃圾处置费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流﹝2005﹞82号
【发文日期】2005-12-27
【实施时间】2005-12-27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营业税
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国税法﹝2009﹞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现将《》(国税函﹝2005﹞112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其中,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是指垃圾的最终处置环节,即垃圾的焚烧、填埋等,不包括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28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5〕205号)收悉。
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如下:根据《》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1.21•【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上海市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沪国税征〔1997〕15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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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办法》的通知
【标 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所一﹝2002﹞183号 【发文日期】2002-11-01 【实施时间】2002-1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4号)转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6.20•【字号】•【施行日期】2005.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的通知市财税三、七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5〕55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5〕554号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重庆、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政策(具体通知另行下达)。
经研究,现对已下达的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予以调整(见附件),并具体通知如下:一、对此次调整下达的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列名钢铁企业应在2005年6月30日前销售完毕,并于2005年6月30日前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凡2005年7月1日以后销售并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的钢材,不论其是否属于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之内,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办理免、抵税手续,并应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请你局在严格审核、审批的基础上,按规定并依附表所列企业名单及调整后的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办理免、抵税手续。
三、此次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调整下达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5年第一批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数量指标的通知》(国税函[2005]290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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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纳﹝2010﹞5号【发文日期】2010-04-12【实施时间】2010-04-12【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二、三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纳税人提出的纳税服务投诉主要由市局和分局的信访部门受理,纳税人也可通过12366(包括分局投诉热线)、税务网站(包括分局子网站)等渠道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服务投诉。
对属于《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属于纳税服务投诉范围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在一个半工作日内转纳税服务部门。
二、纳税服务部门收到纳税服务投诉后,应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并在一个半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符合《办法》规定的纳税服务投诉,审查受理后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书面反馈投诉人。
三、纳税服务部门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本着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进行,应对纳税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过程中应分别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调查过程中发生《办法》二十七条规定情况的,应终止调查。
四、纳税服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纳税人投诉的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人: (一)投诉事实成立的,予以支持。
纳税服务部门应填写《纳税服务投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部门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与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需要书面告知投诉人的,填写《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投诉人。
(二)投诉事实不成立的,不予支持,需要书面告知投诉人的,填写《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投诉人。
五、市局认为分局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并填写《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
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分局的,由市局负责受理;投诉已由分局先行受理的,转市局处理。
市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应由分局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分局纳税服务部门收到不属于本单位受理权限的投诉,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相关单位处理。
对于纳入“纳税人呼声”处理的纳税服务投诉,按“纳税人呼声”处理机制办理。
六、纳税服务投诉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期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纳税服务投诉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七、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纳税服务投诉经查实后,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转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
八、分局应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整理、归纳和分析,每半年向市局(纳税服务处)上报情况报告,上半年情况在7月31日前上报,下半年情况在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为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市局将定期对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国税发[2010]11号颁布时间:2010-01-2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规定,本文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附件下载(1-5) : 1.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2.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 3.纳税服务投诉责令改正通知书 4.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5.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认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负责受理、调查纳税服务投诉,并草拟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保证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七条 纳税服务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
第八条 对税法宣传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政策和涉及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宣传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
具体包括: (一)根据“谁制定,谁发布”的原则,负有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发布义务的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公众发布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未及时、全面向所辖区域内纳税人宣传新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解释存在错误的。
第九条 对纳税咨询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回答其咨询的涉税问题不及时、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
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未按规定时限给予回复的; (二)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作出错误答复的; (三)属于本单位或者本岗位人员职责范围应予答复的咨询问题,采取推诿等方式不作答复的; (四)接受纳税咨询的税务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的。
第十条 对办税服务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办税过程不够规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进行的投诉。
具体包括: (一)在办理涉税审批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提交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税务机关对已受理的税务行政许可或者涉税审批事项,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的; (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征收税款时,未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证明的; (四)税务人员的工作用语、工作态度不符合文明规范要求的。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和实施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
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过程中向纳税人重复要求报送相同涉税资料的; (二)同一税务机关违反有关文件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实施一次以上纳税评估或者进行两次以上税务检查的; (三)税务机关未依照纳税人的请求,对拟给予纳税人的行政处罚依法举行听证的; (四)税务机关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收据;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清单;或者对扣押、查封的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未按规定及时返还的; (五)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推广使用的系统软件或者推广安装的税控装置的售后服务质量不满意的; (六)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
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进行书面投诉的,应当在投诉材料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 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姓名及其所属单位; (三) 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 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纳税人采取口头形式提出投诉的,也应说明前款(一)至(三)项内容,有条件的可以签字盖章。
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投诉,应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
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可以向其所属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
第十五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
第十六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下列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投诉范围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 (三)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四)上级税务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转办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且属于本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二)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相关税务机关处理; (三)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诉事项应分别适用相关规定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记录投诉的收到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投诉,税务机关审查受理后,应当告知投诉人。
对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应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书面反馈纳税人。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应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由其共同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