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各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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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概述

全国各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概述

2017 年各省份发布的关于交易场所管理规范性文件概述据作者不完全统计,截至2017年7月26日,全国共有18个省份已出台关于交易场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1 个省份草案代拟稿已发布。

总体来讲,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监督管理指引》三个层级,《管理办法》系对交易场所总体、全面的一个规范;《实施细则》一般针对申请设立开业、交易所运营、监督管理、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细化;《监督管理指引》则是针对交易场所具体某一个业务领域或实际问题。

下面本文重点分析2017 年出台的关于交易场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各省份交易场所管理规范性文件统计表从上表可以看出,2017 年贵州、新疆、河南3 省份已出台关于交易场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已发布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的草案代拟稿(现处于征求意见阶段),2016 年共8 个省份出台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二、贵州、新疆、河南、四川四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对比分析2017年共4 省份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征求意见稿),均包括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管理、监督管理这几部分,新疆、四川、贵州三省是将权益类交易平台及商品现货交易(或大宗商品交易)平台在一个管理办法中统一规范,河南省是将权益类交易和商品现货交易平台分为两个管理办法分别予以规范。

下面简单对比分析贵州、新疆、河南、四川四省关于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依据所有省份均依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 号),贵州省还依据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 号),新疆省还依据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 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 号)。

交易市场管理规章制度

交易市场管理规章制度

交易市场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交易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公正、公开,促进经济繁荣,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交易市场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交易市场的管理和交易参与者的行为,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交易市场应当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原则,依法合规运行,加强市场监管,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加强信息披露,保障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条交易市场应当加强与监管部门的合作,共同维护市场监管秩序,保障交易市场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章交易市场管理第六条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完善的交易制度,明确交易规则,保障交易公开、公正、公平。

第七条交易市场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公布市场信息,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第八条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防范各类风险,确保市场稳定运行。

第九条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落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力度,保障市场秩序。

第十条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完善的项目审核制度,确保项目合法合规,保障投资者权益。

第三章交易参与者行为规范第十一条交易参与者应当遵守交易市场规则,不得以欺诈、诋毁等手段操纵市场。

第十二条交易参与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证券交易、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交易参与者应当保护投资者权益,提供真实、准确的交易信息,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十四条交易参与者应当保护交易机密,不得泄露他人交易信息,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五条交易参与者应当诚信经营,不得故意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市场秩序。

第四章监管机构职责第十六条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力度,确保市场规范运行。

第十八条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交易市场的协作,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市场的安全稳定。

第十九条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市场稳定运行。

第二十条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打击各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 38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一些地区为推进权益(如股权、产权等)和商品市场发展,陆续批准设立了一些从事产权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等各种类型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

由于缺乏规范管理,在交易场所设立和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风险不断暴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现作出如下决定:一、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其中,证券和期货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

目前,一些交易场所未经批准违法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的交易场所管理不规范,存在严重投机和价格操纵行为;个别交易场所股东直接参与买卖,甚至发生管理人员侵吞客户资金、经营者卷款逃跑等问题。

这些问题如发展蔓延下去,极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及早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

各类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

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为加强对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交易场所的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易场所交易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交易场所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

第四条省金融工作机构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管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交易场所的业务监管工作。

第五条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新设立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省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

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达到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二)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四)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xx〕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xx〕37号)和《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海域使用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专利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

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商务部令20xx年第3号)进行行业管理。

设区市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交易场所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市、县(区)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按照属地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

省金融办负责指导交易场所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六条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规划交易场所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重点支持设立专业化、特色化的交易场所。

第七条新设交易场所,由各设区市政府对市场环境、交易场所拟采用的运营模式和地方经济特点进行充分论证和调研,并在监管措施完备的情况下,报省政府批准。

陕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支持交易场所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交易活动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含省外交易场所在陕西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交易指以商品现货为主要标的,具有公开性、经常性特点,同时附带信息、产业背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交易,可包含非标准化的远期合约、互换合约、期权合约等场外衍生品交易;其他交易特指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

第四条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负责对全省交易场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跨区域风险处置。

各设区市政府和省属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谁申报、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责,分工协作,对交易场所进行持续监管,履行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

提请设立交易场所的设区市政府或省属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该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省政府相关部门依职能对交易场所进行行业管理。

第五条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市场化方向,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二章设立、变更及终止第六条省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实体经济发展水平及监管能力相协调。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查看更多:规章制度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为,下面为大家细心搜集了关于北京市的交易场所管理方法,欢迎大家参考借鉴,盼望可以关心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进展,依据《xxx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打算》(国发〔20xx〕38号)和《xxxxxx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看法》(国办发〔20xx〕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xxx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市金融工作部门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核及变更审批(备案)、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平安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进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

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帮助市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工作。

其次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四条本市根据"总量掌握、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力量及实体经济进展水平相协调。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选择实行公司制组织形式。

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本方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二)股东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并具备超过五年的相关领域从业阅历;(四)建立公正、公正、公开的交易规章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风险掌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五)其他相关条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2.07.12•【文号】国办发[2012]37号•【施行日期】2012.07.12•【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期货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称国发38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措施和工作要求,扎实推进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全面把握清理整顿范围遵循规范有序、便利实体经济发展的原则,准确界定清理整顿范围,突出重点,增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

本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其他标准化合约,包括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指数、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为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各类交易场所已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整顿。

依法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属于本次清理整顿范围。

二、准确适用清理整顿政策界限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予以清理整顿。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1〕3号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1〕3号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现将《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传达至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辖内交易场所。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变更和终止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风险防控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经营活动,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全省交易场所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依法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并有序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

其中,权益类交易市场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业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为新型资本要素有序顺畅流转提供交易及配套服务;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从事大宗商品实物、仓单以及非标准化的远期合约、互换合约、期权合约等场外衍生品交易,为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现代化的采购和配售服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04•【字号】晋政办发〔2020〕95号•【施行日期】2021.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0〕9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4日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各类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切实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

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包括产权、股权、债权、矿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活动的场所。

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能够进入流通领域、用于工农业生产或消费的、可大批量交易的商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设立交易场所应报省政府批准。

省内外交易场所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

确有必要设立此类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批设程序。

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应当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福建省内的交易场所管理,保护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易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内所有的交易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交易市场、期货交易所、金融市场等。

三、交易场所的设立1.交易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或省级有关规划和政策,并经省级交易场所管理部门审批。

2.交易场所应当具备良好的交易环境和完备的交易设施,保障交易参与方的安全和便利。

四、交易场所的管理责任1.交易场所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关经验和知识,承担交易场所的日常管理责任,维护交易秩序。

2.交易场所管理人应当制定并公布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

3.交易场所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交易监管机制,保证交易过程的公平、公正、透明。

五、交易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1.交易参与方有权在交易场所内进行合法的交易活动。

2.交易参与方应当遵守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维护交易秩序。

3.交易参与方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交易信息,不得故意误导其他交易参与方。

4.交易参与方应当履行交易合同,按时履行义务。

5.交易参与方有权利拒绝任何违法、不合理的交易请求。

六、交易信息公开1.交易场所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公开交易信息,向所有交易参与方提供充分的信息支持。

2.交易参与方有权利获取和利用交易信息,但不得将交易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七、风险管理1.交易场所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监控并控制交易风险。

2.交易参与方应当自行评估交易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

3.交易参与方应当了解交易场所的风险管理规则,遵守相关规定。

八、违规处理和纠纷解决1.对于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交易场所管理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禁止交易等。

2.对于交易纠纷,交易场所管理人应当提供调解、仲裁和诉讼等解决途径,保证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九、监督检查1.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部门对交易场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交易场所,应当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交易活动场地管理办法(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管理制度)

交易活动场地管理办法(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管理制度)

交易活动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xx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场地使用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人按照相关规定,在进行工程建设招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等相关交易活动时,应当按相关交易流程和本办法的要求办理手续,预约和使用交易活动场地。

第三条交易活动场地由交易中心统筹安排和管理,使用人应服从中心对交易活动场地的安排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参加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中,使用交易中心交易活动场地的交易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本办法所称交易活动场地是指交易中心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服务所设立的开标室、评标室等以及相关的配套区域和设备、设施。

第四条使用人按照交易流程,完善相关手续后,信息技术科根据使用人的申请和交易项目的具体情况,负责安排交易场地。

第五条由于使用人的原因,对已确定的交易时间和场地变更时,应在原确定进场交易时间三个工作日前,与信息技术科联系,调整项目交易时间和场地。

因使用人自身原因未能及时调整项目交易时间和场地,造成交易失败及其他后果的,其责任由使用人自行承担。

第六条相关工作人员应在交易活动开始前30分钟到场,做好各项服务准备工作。

第七条参加交易活动的各方人员应自觉遵守交易场所秩序,不得大声喧哗、吵闹,并遵守交易中心制定的纪律、卫生、消防、安保、文明等方面的规定。

第八条参加交易活动的各方人员应自觉爱护交易中心内的公共财物及设备设施。

如造成损坏,由责任人照价赔偿。

第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有关的工作人员需佩戴中心统一发放的工作证件进入评标室。

有关人员进入评标室后,应当遵守评标室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监督人员在交易中心监督室通过音视频对评标过程实施监督,确因需要进入评标室的应当遵守评标室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开、评标室、监控室等主要活动场所内设监控设备,对交易活动实施全程监控。

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xx〕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xx〕37号)和《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海域使用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专利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

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商务部令20xx年第3号)进行行业管理。

设区市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交易场所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市、县(区)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按照属地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

省金融办负责指导交易场所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六条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规划交易场所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重点支持设立专业化、特色化的交易场所。

第七条新设交易场所,由各设区市政府对市场环境、交易场所拟采用的运营模式和地方经济特点进行充分论证和调研,并在监管措施完备的情况下,报省政府批准。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交易场所的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易场所交易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交易场所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

第四条省金融工作机构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管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交易场所的业务监管工作。

第五条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新设立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省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

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达到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二)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四)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为加强我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2021年4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一、出台背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纪要》(清整联办〔2017〕30号)等有关要求,2018年12月27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冀政办字〔2018〕191号),经过两年的试行期,全省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省政府工作安排,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省有关部门,全面对照国家相关政策措施,对原试行监管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研究起草了《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省政府研究同意后,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实施。

二、主要内容《办法》共五章三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

主要指出《办法》出台的依据,各类交易场所的涵义以及《办法》的适用范围。

明确了各类交易场所在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上的责任主体及职责分工。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明确了设立交易场所要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我省实体经济发展水平及监管能力相协调。

明确了新设交易场所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明确了新设交易场所的准入条件、审批流程、开业筹备等事项。

明确了交易场所在发生重大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以及其他非重大变更事项的备案程序。

明确了交易场所终止须履行的程序。

第三章经营管理。

明确了交易场所的业务行为应当符合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有关规定。

明确了交易场所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政策红线。

明确了交易场所在客户资金安全保障、交易系统安全稳定性、实行第三方资金存管、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7月14日湖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各类交易场所创新发展,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湖北省设立的交易场所及省外交易场所在湖北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如“交易中心”等),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交易指以商品现货为主要标的,具有公开性、经常性特点,同时附带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交易,可包含非标准化的远期合约、互换合约、期权合约等场外衍生品交易;其他交易特指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

经国务院和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交易场所,其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交易场所的政策监管单位,提请设立交易场所的市州人民政府应明确一个部门作为该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单位。

省政府相关部门依职能对交易场所进行行业管理。

交易场所设立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的监督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交易场所账户托管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依法依规为交易场所提供服务。

交易场所的管理制度

交易场所的管理制度

交易场所的管理制度一、概述交易场所是指为了促进交易和交流而设立的地方或组织,在这里买卖双方可以进行产品、服务或资产的交易。

为了保障交易的公平、安全和有序进行,交易场所需要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本文将围绕交易场所的管理制度展开讨论,内容包括交易场所的定位、组织结构、管理职责、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

二、交易场所的定位交易场所的定位是指明确交易场所的功能定位和服务对象,确定交易规则和行为标准。

交易场所需要根据不同的交易需求和市场环境来制定适合自身的定位策略,以便更好地满足交易市场的需求。

1. 功能定位交易场所的主要功能是提供交易服务,为各类市场主体进行产品、服务或资产的买卖交易。

此外,交易场所还需要提供信息服务、风险管理服务、投资咨询等服务,以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

2. 服务对象交易场所的服务对象包括各类投资者、企业、金融机构、政府监管部门等,需要根据不同服务对象的需求和特点来提供相应的服务和支持。

3. 交易规则交易场所需要制定详细的交易规则,包括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规则、费用标准等,以维护交易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三、组织结构交易场所的组织结构是指交易场所内部的管理机构和部门设置,包括交易部门、风控部门、信息披露部门、技术支持部门等。

组织结构的合理设置可以提高交易场所的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1. 交易部门交易部门是交易场所的核心部门,负责交易市场的日常运作和管理,包括交易监管、成交确认、交割结算等工作。

2. 风控部门风控部门负责监测交易市场的风险情况,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防范并化解各类风险。

3. 信息披露部门信息披露部门负责向市场主体提供相关信息披露服务,包括市场数据、信息披露规定、市场公告等,保障市场信息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4. 技术支持部门技术支持部门负责交易场所的信息技术建设和维护,保障交易系统的稳定运行和安全性。

四、管理职责交易场所需要建立明确的管理职责,规范各部门和人员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实现管理层级的有效分工和协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10
【摘要】<正>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黔府办发[2017]25号各市、自治州人
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
际认真贯
【总页数】7页(P36-4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相关文献】
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J], ;
2.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J], ;
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紧急重大情况信息报送标准(试行)》的通知 [J], ;
5.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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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各省份发布的关于交易场所管理规范性
文件概述
据作者不完全统计,截至2017年7月26日,全国共有18个省份已出台关于交易场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1个省份草案代拟稿已发布。

总体来讲,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监督管理指引》三个层级,《管理办法》系对交易场所总体、全面的一个规范;《实施细则》一般针对申请设立开业、交易所运营、监督管理、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细化;《监督管理指引》则是针对交易场所具体某一个业务领域或实际问题。

下面本文重点分析2017年出台的关于交易场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一、各省份交易场所管理规范性文件统计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2017年贵州、新疆、河南3省份已出台关于交易场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已发布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的草案代拟稿(现处于征求意见阶段),2016年共8个省份出台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二、贵州、新疆、河南、四川四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对比分析
2017年共4省份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征求意见稿),均包括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管理、监督管理这几部分,新疆、四川、贵州三省是将权益类交易平台及商品现
货交易(或大宗商品交易)平台在一个管理办法中统一规范,河南省是将权益类交易和商
品现货交易平台分为两个管理办法分别予以规范。

下面简单对比分析贵州、新疆、河南、四川四省关于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依据
所有省份均依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贵州省还依据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新疆省还依据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

由上表可以看出,四省禁止性规定主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

(五)监督管理(略记)
河南行业管理部门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监管制度,配合省政府金融办做好相关交易
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一)省科技厅负责科技资源交易场所的日常
监管。

(二)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知识产权交易场所的
日常监管。

(三)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开展矿业权转让业务
的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四)省环保厅负责排污权交易场所的日常监
管。

(五)省水利厅负责水权交易场所的日常监
管。

(六)省文化厅负责文化艺术品交易场所的日
常监管。

(七)省林业厅负责林权交易场所的日常监
管。

(八)省政府金融办负责产权、股权、债权、
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九)其他交易场所的行业管理职责依据国家
相关文件规定或由省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

所在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发现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行业管理部门并积极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相关查处工作,行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示风险、对交易场所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法违规行为逾期未改的,对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行业管理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依法取消违规交易品种、责令停业整顿;对名称中不含“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行业管理部门会同金融、证监、工商等部门对其进行查处并依法取消违规交易品种、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行业管理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依法依规予以关闭或取缔;对名称中不含“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行业管理部门会同金融、证监、工商等部门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认定,工商部门根据认定意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省内交易场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下略,还有其他情形的罚款)
小结
1、新疆、四川两省对于权益类交易和现货类交易的统筹监管职责统一划归为省金融办;贵州、河南两省将权益类交易的监管职责划归省金融办,而现货类交易的统筹监管职责在省商务厅,笔者认为,分开监管更符合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2、各省对于设立条件规定不一,河南省对于权益类交易平台设立要求没有明确规定。

3、各省关于交易场所业务方面的规定大同小异,主要依据国办37号文。

4、各省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不一,四川省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但现在还处于讨论阶段,正式发布实施的稿件会如何规定,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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