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

合集下载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3.18•【字号】津人社办发〔2020〕48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失业保险正文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20〕48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局所属各单位:现将《天津市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3月18日天津市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管理,促进就业、失业和职业技能培训政策落实,确保资金安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98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是指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设立,专门用于促进就业创业、失业救助、提升职业技能的各类补贴项目(以下简称补贴项目)。

对通过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人社领域其他专项资金补贴项目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补贴项目监管遵循预防为先、效果为主、全程监管、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监管、谁经办谁负责,确保补贴项目经办和资金使用得到有效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社局和受委托实施补贴项目审核、资金拨付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规政策规定,规范受理、审核、审批、支付流程,统一补贴项目审核要件、标准、要求,加强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核实。

对资金使用要全过程记录,实现受理、审核、审批、拨付、监管全过程留痕可溯。

加强相关工作人员政策、业务、财务、风险防控等培训,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单选题(社会保险)复习题(含参考答案)

单选题(社会保险)复习题(含参考答案)

单选题(社会保险)复习题(含参考答案)一、单选题(共100题,每题1分,共100分)1、《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A、五百B、五千C、一万D、五万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命题单位:社保中心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 )缴纳社会保险费。

A、按年B、按季度C、按时足额D、按周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命题单位:社保中心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实施的时间是( )。

A、2003年4月27日B、2004年1月1日C、2010年12月20日D、2011年1月1日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命题单位:工伤保险司4、社保机构要加强与当地( )的业务联系,建立就业与社保信息交换共享机制,通过信息网络第一时间获取外国人就业信息,为督促聘雇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外国人办理参保手续提供基础信息。

A、就业部门B、公安部门C、民政部门D、财政部门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关于做好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113号)规定,社保机构要加强与当地就业部门的业务联系,建立就业与社保信息交换共享机制,通过信息网络第一时间获取外国人就业信息,为督促聘雇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外国人办理参保手续提供基础信息。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援企稳岗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援企稳岗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援企稳岗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8.05.28•【字号】津人社局发〔2018〕2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援企稳岗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8〕22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精神,进一步提升职工就业能力,稳定就业岗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护航行动”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2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援企稳岗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鼓励提升就业能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对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组织培训或职工积极参加培训的,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相应的培训补贴政策扶持。

(一)继续教育培训补贴。

对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两年,且近两年(当年和上一年度,以下同)年减员均低于全部职工人数10%的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发生的培训费超过同一年度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额的部分给予补贴,补贴额不超过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

(二)学历职称提升补贴。

对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36个月的职工,在职期间取得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的,给予1000元学历提升补贴;在职期间取得初级、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分别给予1000元、1500元和2000元职称提升补贴。

(三)技能提升补贴。

对符合《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5号)规定的企业参保职工,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分别给予1000元、1500元和2000元技能提升补贴。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人员保障水平,按照《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2017年20项民心工程>的通知》(津党发〔2017〕4号)和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天津市2017年增加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工作方案》精神,现就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050元提高到1150元;领取期限处于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010元提高到1110元。

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一)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月计发标准由630元提高到690元。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工商营业执照发照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

发照时间在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发照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灵活就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灵活就业登记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

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三、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精心组织实施失业保险金调标工作,并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切实将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1.08•【字号】津人社办发[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0〕2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失业动态监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2号)精神,为采取预防和调控失业措施提供依据,及时掌握经济波动期内企业岗位增减情况,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工作的重要性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工作,是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的重要内容,是加快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开展失业调控工作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服务就业失业宏观决策的重要手段之一,对更好地把握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的影响,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和调控失业提供决策依据,对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区县和行业部门要从维护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就业形势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开展失业动态监测的重要性,全力做好失业动态监测的各项工作。

二、明确工作职责,平稳推进失业监测工作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动态监测组织实施工作,按照《天津市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实施方案》的要求和职责,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特点、行业分布、企业经济类型和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监测企业,加强与监测企业的沟通联系,督促其如实、按要求报送相关情况。

各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本行业内监测企业,做好失业动态监测配合工作。

对本行业内监测范围之外的企业,如出现较大规模经济性裁员等情况,及时向市人力社保部门报告,作为定期监测的补充数据,及时予以反映,并做出说明。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四)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前款第(三)项所述中断就业,是指非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挪用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所欠职工款项,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应当自失业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求职登记凭证,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每满六个月继续申领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自确认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待遇逐步递减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一)失业前连续缴费满一年、累计缴费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三个月;(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二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六个月;(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九个月;(四)失业前累计缴费满四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五)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计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天津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天津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天津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2.05.03•【分类】其他正文天津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案例一郭某玲与某航空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郭某玲于2011年10月15日入职某航空服务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4月9日,某航空服务公司接机场通知:因疫情防控需要,自2021年4月14日起未接种新冠疫苗的员工,不得在航站楼工作。

郭某玲因个人身体原因暂缓接种新冠疫苗,某航空服务公司与郭某玲进行协商并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方案为调岗,工作地点调至总销售门店,工作内容不变,工作报酬除车补、餐补外均无变化(因总部提供免费午餐、调整后的工作地点距其居住地点更近且不存在晚班,故不给付餐补、车补);另一种方案为接种新冠疫苗。

双方就调岗问题多次书面、口头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某航空服务公司向郭某玲邮寄书面通知书,通知其于2021年4月29日到调整后岗位工作,如逾期未到岗则视为旷工,公司有权依规章制度处理。

郭某玲在通知规定时间未到岗工作。

2021年5月6日,某航空服务公司向郭某玲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旷工连续超过2天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关系。

后郭某玲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委逾期未裁决,郭某玲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某航空服务公司关于调整郭某玲岗位的行为发生于新冠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机场航站楼作为感染风险较高的场所是重点防控对象。

郭某玲因个人身体原因暂缓接种新冠疫苗,无论从其个人健康还是从整体防疫考虑,其已不具备在机场工作的条件。

就调岗事宜,某航空服务公司已与郭某玲进行充分协商,调岗前后薪资待遇水平无明显变化,劳动条件亦未作不利变更,未对合同履行造成较大不利影响,该调岗行为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

郭某玲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经营安排,未到岗工作,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9.16•【字号】津人社局发[2011]76号•【施行日期】2011.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76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分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略)2.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表(略)3.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派遣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包括人才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使用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适用本办法。

派遣单位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组织。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三条劳务派遣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派遣单位在工商登记后10日内,应当向坐落地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核意见,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人力社保部门于每年 3月底前对备案单位进行复核。

第四条派遣单位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供工商登记注册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具备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方面职业资格专职管理人员名册;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人力社保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18•【字号】津人社规字〔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计生委2017年5月18日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维护女性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津政办发〔2016〕9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经办服务工作。

第二章参保缴费第三条已经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不再另行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是指在核定缴费基数时,用人单位不能向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工资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无法确认职工工资数额的情形。

第五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并在三个月内足额补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补缴费的,从办理补缴费手续并正常缴费次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对于未补缴职工生育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当月起,停止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对于已参加居民生育保险的,中断缴费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对于同时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和居民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员,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优先记入职工生育保险。

天津市失业保险政策规定及待遇支付

天津市失业保险政策规定及待遇支付

天津市失业保险政策规定及待遇支付刘光红;张萍;卫红娟【摘要】&lt;正&gt;失业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由于非本人原因暂时失去职业,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职工提供资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并通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手段帮助其实现再就业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期刊名称】《天津社会保险》【年(卷),期】2009(000)002【总页数】6页(P44-49)【关键词】保险政策;社会保险补贴;基本生活需要;保险经办机构;保险待遇;职业介绍;其他收入;缴费义务;社会保险【作者】刘光红;张萍;卫红娟【作者单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42.6失业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由于非本人原因暂时失去职业,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职工提供资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并通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手段帮助其实现再就业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具有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双重功能,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和预防失业。

失业保险不但是形成市场化就业机制的基础条件,更是一个社会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

失业保险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普遍性。

其覆盖范围很广,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只要本人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是强制性。

它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的,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互济性。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失业保险制度;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走向成熟。

1995年,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修正并重新公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这标志着天津市失业保险制度的初步建立。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廖国勋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放管服”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照3个《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710号、第714号)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关于《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六款中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驻津海洋监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3.将第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关于《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社保公共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社保公共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社保公共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社保公共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市外国专家局,市局所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44号)精神,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方便人民群众办事创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行公共服务目录清单管理(一)公布目录和办事指南并实行动态调整。

每年一季度面向社会公布全市人力社保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实行清单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凡列入清单的项目,要严格按照公布的程序、条件和承诺的时限规范办理,推进人力社保公共服务规范化、制度化。

二、精简规范证明手续和流程(二)实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告知承诺制。

全市公共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接收流动人员档案时,对缺少关键材料的,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内容以及可能造成的影响,经本人做出书面知情说明并承诺按时限要求补充材料后予以接收,或者协商其所在单位退回补充相应材料。

(三)严格落实取消收费规定。

各级档案管理服务机构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75号)要求,取消收取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对基于档案延伸的其他服务,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依据和标准进行收费,没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一律不得收费。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2020年5月,天津市政府印发了《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促进和谐的社会、有效的就业等目的,制定了有关失业保险政策,保护失业者的权益。

二、主要内容
1.定义
本条例定义失业保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法》,《北京市失业保险条例》,《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天津市失业保险征缴行为规范条例》等有关规定颁布的,在天津市统筹实施的由社会保险组织、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和参保支付者共同承担的,以保障失业人员正常生活及就业复员的社会保险制度。

2.征缴范围
本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征缴范围为在天津市经营所得纳税人及其内部外部雇员,非经营所得纳税人及其直接雇员,法定代表人及其直接雇员,全日制工业、建筑业、水利事业等及其他行业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3.参保权益
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参保权益包括:
(1)失业保险金:也称为基本失业保险金,是指由失业保险基金出资,由失业保险统筹行政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失业保险征缴人员发放的,月补贴失业保险征缴人员的一笔费用。

(2)就业复员援助:也称为补充失业保险金,是指由失业保险
基金出资,由失业保险统筹行政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失业保险征缴人员发放的,用于支付有助于改善失业人员就业状况的援助费用。

4.失业保险征收费率
本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征收费率为每月收入核定基数的1%,最低收入核定基数每月为200元,最高收入核定基数每月为6000元,每月最高可收取5000元的失业保险费。

三、结语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公布,有效地保护了失业者的合法权益,为失业者提供了安全的生活环境,同时也积极促进就业,改善社会就业状况,为社会经济发展和和谐社会做出了重要贡献。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5.10.27•【字号】津人社局发〔2015〕84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8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2015年10月27日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第一条为建立面向城乡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健全政府购买培训服务的引导和激励机制,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财政部、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百万技能人才培训福利计划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培训补贴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目的,坚持市场需求导向,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开展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开发“职业培训包”及其数字化网络教学资源和公共实训机构建设运行等给予资金补贴。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培训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定向培训、创业培训、专项职业能力培训、新型学徒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和学历职称提升补贴。

本办法规定的享受职业培训补贴人员(以下简称“培训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参加职业培训的企业职工、农村劳动力、院校学生、失业人员、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专业教师以及其他符合条件人员。

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培训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公共实训机构,以及经人力社保部门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师工作(流动)站、技能大师工作室。

本办法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行政许可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国家开放大学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实务》

国家开放大学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实务》

国家开放大学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实务》形考任务3参考答案形考任务三一、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35分)1、社会保障:“社会通过一系列公共设施为其成员提供保护,以防止因疾病、产期、工伤、失业、年老和死亡致使停止或大量减少收入造成的经济和社会困难,提供医疗和为有子女的家庭提供补助金”。

2、社会保险:是指政府以推行既定政策为目标,应用保险技术,采用法律手段,对法定范围内的社会劳动者强制征缴保险基金,用以对其中遭遇劳动能力丧失或失业等特定危险事故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特殊的再分配形式。

3、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种类比较繁多,根据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财产保险广义上讲,是除人身保险外的其他一切险种,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农业保险等。

它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实偿性保险。

4、社会救助:是指国家与社会面向由贫困人口与不幸者组成的社会脆弱群体提供款物接济和扶助的一种生活保障政策,它通常被政府的当然责任或义务,采取的也是非供款制与无偿救助的方式,目的是帮助社会脆弱群体摆脱生存危机,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5、社会福利:是指以国家为主体,为帮助全体社会成员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素质,为社会弱势群体实施补贴而实行的制度,采取的措施和举办的各项公益性事业的总称。

6、补充保障:是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之外的,以非政府主导性,非强制性为特征的各种社会保障机制的统称。

他如慈善事业、社区服务、企业年金、商业保险和家庭保障。

这些补充性保障与政府主导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一起,共同构成国民生活保障系统。

补充保障是现代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基本社会保障由政府或官方机构主导或承担组织实施任务,而补充保障是由社会团体、雇主等举办,个人自愿参加,采取社会化运作和管理的保障项目。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12.08•【字号】津人社局发[2009]58号•【施行日期】2009.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09〕58号)各区政府、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市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居委会建设,规范居委会事业编制干部管理,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市人力社保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与市人力社保局公务员管理处联系。

市人力社保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居委会建设,规范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以下简称专职干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职干部是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且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使用事业编制的居委会主任、副主任。

第三条对专职干部实行聘用制。

第四条区政府人事部门是专职干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是专职干部的聘用单位,负责专职干部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招聘第五条招聘专职干部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公开招考、择优聘用。

第六条专职干部招聘工作由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根据所辖居委会缺员情况向区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用人需求,经编制部门审核编制、区政府人事部门编制招聘计划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招聘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缺编数,拟招聘人员数;(二)所需资格条件;(三)招聘对象范围及考试考核办法。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08.19•【字号】津劳局[2005]238号•【施行日期】2005.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劳局〔2005〕23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有关单位:现将我局制定的《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津政发[2005]69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参保缴费问题(一)《规定》第二条中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津办事机构和私营企业等。

国家机关包括人大、政协机关,党群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参照国家机关执行。

(二)《规定》第二条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津办事机构职工是指中方职工;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

(三)已经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不另行办理登记手续。

2005年9月1日前已经成立的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自2005年9月30日之前到座落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2005年9月1日以后成立或批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30日内,到座落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张月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月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月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宏玉支小龙贾宇军【审理法官】马宏玉支小龙贾宇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月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当事人】张月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当事人-个人】张月滨【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月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本院观点】人社部具有针对张月滨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赘述,确认一审判决此项意见。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和范围,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是行政复议申请得以受理的必要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基本原则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社部具有针对张月滨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赘述,确认一审判决此项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焦点问题为:张月滨向人社部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和范围,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是行政复议申请得以受理的必要条件之一。

本案中,张月滨向人社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是针对其本人退工退档、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失业保险金核准支付以及与货代公司社会保险关系等。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述行为分别系2008年和2009年作出。

因此,张月滨在2020年向人社部申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确认其已逾上述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人社部认定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出复议申请期限,并无不当。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
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15]5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5.01.19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5〕5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已经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待遇核定
(一)2015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按照《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重新就业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
后,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失业人员未办理申领手续的,原核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二、失业保险金申领
(一)失业人员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保险金于办理申领手续次月发放。

2015年1月1日后就业转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登记月份至申领失业保险金月份间的失业保险金和相关待遇,在首次发放时一并补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