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诉讼主体之确定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自治机关,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依职权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行资本多数决。
由于资本多数决的先天缺陷,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少数股股东的意志对公司的决策难以产生有效的影响,因而在大股东的强权下,股东会决议就很容易出现因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而导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
本来主要阐述决议决议的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并未就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进行确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1条规定:“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该规定确认了与决议内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作为无效之诉的原告。
(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作为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2条对其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中的被告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3条明确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这一规定表明,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被告,并非制作决议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而是公司本身。
理由在于,决议尽管是由股东会、董事会制定,但是在实质上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形成的过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1]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3]、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公司诉讼主体怎么确定
公司诉讼主体怎么确定公司诉讼主体的确定一、股东权确权纠纷诉讼当事人的确定1、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东权争议的一般情况下,以股东及公司为诉讼主体,即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
如果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可以将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2、在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或者股票,股东提起股票交付请求权诉讼时,应以公司为被告。
二、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1、公司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议决议强制转让股权的或者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者其他条件的,认为股东权利受到侵犯的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2、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
3、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以及股东大会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4、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务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权之诉,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而转让方不予协助的,受让方可以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三、公司会议效力纠纷主体的确定1、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的,以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
2、以为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3、董事会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或者不按时召开股东会,股东要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应列公司为被告。
4、认为公司股东会议、董事会决议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列公司务被告。
四、股东出资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1、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可以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补缴出资。
2、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公司可以以该股东和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公司股东会召集的程序是怎样的-
公司法公司股东会召集的程序是怎样的?公司法公司股东会召集的程序是在设立公司前召开首次股东会会议,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定期会议;在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视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情况下,召开临时会议。
▲一、公司法公司股东会召集的程序是怎样的?一是在设立公司前召开首次股东会会议,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二是依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定期会议;三是在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视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情况下,召开临时会议。
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提前至少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
有限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视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视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
定管辖法院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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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通知
全市法院立案庭:
关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能否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11条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
不能仅因受害人起诉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能直接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理由如下:一是如果承认债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如公司对外经营业务较多,任何债权人的住所地都可以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连接点过多,管辖法院随意性较大,也让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架空。
二是如果承认债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可能为争夺有利管辖法院而人为制造经常居住地作为管辖连接点,造成管辖任意化趋势,使管辖连接点处于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结束——。
公司法九大诉讼
公司法九大诉讼(2006-08-29 19:20:24)转载分类:写作点评新《公司法》为公司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新《公司法》并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本人将公司诉讼归纳为以下九类,首先发到论坛中请各位同行赐教:1、股东权纠纷该类诉讼包括根据《案由》第172项及《公司法》第34条确定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案由》第173项及《公司法》第167条确定的“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根据《案由》175项及《公司法》第22条确定的“公司决议损害股东权纠纷”,根据《案由》第176项及《公司法》第22条确定的“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
2、出资纠纷该类诉讼为根据《案由》第114项,由受案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94条,确定案由为“出资不足违约纠纷”。
3、滥用股东权利纠纷该类诉讼在《案由》中没有对应规定,其《公司法》的诉讼依据为第20条。
根据《公司法》第20条及《案由》的原则规定,可以将该类诉讼细分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根据《公司法》第95条,确定案由为“发起人设立公司过失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4、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该类诉讼可以列为《案由》178项。
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第150条,可以具体确定案由为“董事、监事、经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因为损害股东利益通常都是以损害公司为表现的,所以将根据《公司法》第153条,确定案由“董事、监事、经营损害股东利益纠纷”的,也列为这类纠纷中。
5、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该类诉讼在《案由》中没有对应规定,与之最相近的种类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但也不能列入此类纠纷中。
受案法院可能根据《案由》的原则规定及《公司法》第21条,将其确定案由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6、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该类诉讼可以列为《案由》170项。
根据《公司法》第72条,可以具体确定案由为“股权转让异议纠纷”、“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纠纷”;根据《公司法》第75条,具体确定案由为“股权回购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公司高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方向把握
公司高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方 向把握
一、谁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一)原告——公司or股东?
1. 公司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
根据前述规定,公司作为直接的权利被侵犯者,其当然有权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体行使请求权。
2.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按常理而言,公司应当是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第一顺位主体,但问题在于,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其 本身并不具有生命,亦无法如普通自然人一般“能说会道”,特别是当公司内部董事等侵害其利益,而公司又被董事所 操控怠于行使救济时,又应当由谁来为公司声张正义呢?
2. 高级管理人员
实践中,法院在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进行认定时,多采用“实质审查标准”,即虽然相关主体并未与公司签订正式 劳动合同,但若能根据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日常运营管理中实际承担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则仍应认定其为 适格被告【见(2019)鲁民再81号案】。具体而言,法院一般按照以下顺序确认高级管理人员身份:
2. 公司是否遭受实际财产损失;
3. 被告行为与公司财产受损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4. 公司所受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
【特别提示】
原告应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公司所受损失的具体范围,否则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公司利益受损,亦极有可能因证据不足而 驳回原告所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
(二)不当关联交易
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1]。基于上述关系的相关交易,即关联交易作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 《公司法》第21条并未对其明令禁止,而是仅针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制。据此,原告在进行此类 诉讼时,应主要着眼于证明涉诉关联交易确实导致了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其中关键点为:
法院在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刘兰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法院在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商法前沿论坛》系列之实录刘兰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上传时间:2009-1-3演讲人:刘兰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主持人:刘俊海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主办: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时间:1月11日晚6:30至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教室刘俊海:欢迎大家出席系列商法前沿论坛第十次讲座,这也是2007年春节前的最后一次讲座,而且是商法前沿论坛开辟以来邀请的第一位女专家——刘兰芳女士!刘兰芳庭长长期以来在人民法院担任重要的领导工作,过去曾经在海淀法院任副院长,后来高升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任民二庭庭长。
刘庭长是专家型法官,这个专家型不是简单的拥有几个大学颁发的兼任大学教授,而是有着丰富的理论和严谨的思维的法官。
在过去十几年的审判工作中,高院的商事审判工作和两个中院的工作和基层的工作是走在前头的,包括股东代表诉讼案件都是刘兰芳女士在海淀法院当副院长的时候受理的,经办法官叫张刚成,也是人民大学毕业的博士,但是新类型案件的最后拍板的都是坐在我右边的刘兰芳庭长。
她今天带给我们的题目是北京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今天晚上她还要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一起商量下一步民商事审判的会议,晚上还要加班加点,今天只讲一个小时,最后只有十分钟时间给大家答疑,下面我把宝贵的时间给刘庭长,欢迎她给我们做讲座。
刘兰芳:没有刘老师说得那么好,严格来说还是刘老师的学生,在办案时候遇到难题——法官办案子经常用成文法,经常大家就走到死胡同出不来了——这个时候就把刘老师请来,只要一点拨大家就找到思路了,从死胡同里出来,那时候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刘老师。
俊海老师和我是多年的朋友了,那时候是小不点,现在成了大树栋梁之材了,小股东保护刘老师最早是同情弱者站在法律角度上给予支持。
刘老师给我的任务,我也诚惶诚恐,为什么呢?我讲公司法是班门弄斧,很多东西都是从刘老师那里学来的。
后来想以公司法实务为主线,大家可以随便提问题,我们可以随便讨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1.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原告不予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内容是什么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内容是什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法律常识: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为正确适用公司法,从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该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对上述五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具体法律条文可参考司法解释全文,篇幅过大,无法一一列举。
法律依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内容是什么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会存在很多的纠纷,大多都是由经济关系引起的,而在公司日常的工作中也会有一些纠纷发生,法律根据这一现象制定了相关的公司法,对各种情况作出司法解释,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内容是什么呢?我们通过下文来了解一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一条(确认之诉的原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不存在)本规定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当事人规范、法理与实践
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当事人规范、法理与实践一、本文概述当事人规范:我们将明确撤销决议之诉的原告资格,即原告应当是公司股东,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资格条件。
我们还将讨论被告和第三人的确定,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
法理基础:我们将探讨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法理基础,主要涉及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我们将解释股东会的决策权、决议的合法性和股东权益的保护等问题。
实践操作:我们将关注撤销决议之诉在实践中的难点和注意事项。
这包括取证问题、法律适用的挑战以及诉讼风险的评估等。
我们还将提供一些实际案例来说明这些问题。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希望为相关从业者和研究人员提供对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全面理解,并为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提供有益的指导和参考。
二、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法理基础主要源自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如果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议。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司决议违反了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股东也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议。
具体而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第三条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列置作了规定,旨在解决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这一特殊诉讼类型的当事人范围及地位问题,具有公司法与诉讼法的双重法理基础。
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公司股东会的法律地位和决策程序
公司股东会的法律地位和决策程序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机构,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决策职权。
本文将探讨公司股东会的法律地位以及其决策程序,并分析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和意义。
一、公司股东会的法律地位公司股东会是由公司股东组成的决策机构,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权力。
首先,公司股东会在公司法律体系中属于法定机构,其设立和运作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股东会的权力和义务在公司法律的框架下得到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公司股东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最高决策权。
股东作为公司的股权持有者,通过股东会行使对公司政策制定、高级管理人员任免、资本运作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
股东会决策对公司的发展方向和运营策略具有决定性影响,股东会的决策是公司决策的最终依据。
另外,公司股东会在公司内部和外部间具有代表性和重要性。
股东会代表股东行使权益,并置身于公司的内外环境中,与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管机构等进行密切配合和合作,保障公司治理的有效运作。
二、公司股东会的决策程序公司股东会的决策程序包括召集、审议和决议三个环节。
首先,召集股东会是实现股东会的决策的前提条件。
一般由董事会召集,或者依法由股东自行召集。
股东会召集应提前订立具体议程,并依法、依规进行公告,确保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合法合规。
其次,股东会的审议过程是决策程序的核心环节。
股东会应就列入议程的事项进行讨论和审议,相关人员可以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在审议环节,公司向股东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以确保股东会成员能够充分了解有关议题的情况,做出明智的决策。
最后,股东会根据议程内容进行决策。
股东会决议的形成通常通过表决方式,以多数票的原则进行,但也有特例情况下需要经过特定比例的股东支持方可通过。
股东会决议应当记录并进行公示,确保决策程序的透明性和合法性。
公司应将决议内容及时执行,落实到实际经营中。
三、公司股东会的作用和意义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机构,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公司纠纷案件几大类型
公司纠纷案件⼏⼤类型在⼆⼗多年的公司实践之后,各种公司纠纷不断显现,原因也是复杂多样。
2005年《公司法》颁布后,本⽂对公司诉讼案件情况分析整理,介绍了司法实践中⽐较突出的公司纠纷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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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案件⼏⼤类型(⼀)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股东资格是⾏使股东权与被要求履⾏股东义务的基础,不少公司纠纷案件往往以股东资格的确认为基础,甚⾄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也涉及到股东的资格问题。
实践中主要有两类问题。
⼀类是请求确认⾃⼰不是股东,⽐较多的情况是签名被冒⽤引起的纠纷。
虽然直接要求确认不属于股东的诉讼不多,但在债权⼈以股东履⾏法定出资义务为由的追索案件中常常成为抗辩理由。
此外,在将来的清算案件中可能也会⼴泛出现。
另⼀类诉讼是实际出资⼈要求确认股东⾝份。
这种争议案件的事实情况⾮常复杂。
在相关主体之间存在协议的情形下,问题主要是协议在双⽅之间的效⼒与协议对外效⼒问题。
另外,在合作股权投资中,也可能因为存在资⾦合作的投资者争议引发股权确认之诉。
尽管司法实践中基本形成了“内外”效⼒区分对待的思路,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包括公司登记⽂件或者公司章程等的记载与投资者之间内部约定存在差异的问题、股东资格确认可依赖的主要依据以及基本依据问题、股权发⽣变动情形下的股东资格问题等。
(⼆)股东除名约定争议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实践中,有时会存在股东除名条款。
对于章程约定股东除名条款的效⼒问题争议很⼤。
有的观点认为股东的⾝份是法定的,不可以通过约定⽅式剥夺,也有观点认为,以有限公司⼈合性为理由主张约定条款效⼒可以得到⽀持。
实践中,约定除名条款的公司的类型也有所不同,在某些具有股东⾝份要求的公司(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约定存在合理性。
不过,如果除名条款可以认定,那么除名条款的实施⼜是可能发⽣争议的问题,如是允许收购还是委托第三⼈代持,是按照出资数额收购还是按照评估价格收购等。
(三)股东控制权争议股东之间的控制权之争往往引发公司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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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诉讼主体之确定
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4月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该企业依照公司章程设立了董事会,任期3年。
经营期间因公司业绩差,股东意见很大,任期届满,董事会仍未召集股东大会,未重新选举董事。
于是,股东江某等3人召集股东大会,在公证机关参与而原董事会成员缺席的情况下,选出了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并接管了原董事会保管的公司印章、财务账目等。
原董事会成员陈某等3人以江某等人违法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侵犯了原董事会的股东大会召集权为由,以原董事会名义对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程序违法,决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停止其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赔偿违法召集股东大会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本案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合法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是董事会的权利。
被告召集股东大会没有法律依据,原董事会可以起诉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新一届董事会成立后,原董事会已不存在,故已丧失其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再以董事会名义起诉。
如果原董事会成员认为江某等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程序不合法,可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以召集人为被告。
也有意见认为,陈某等原董事会成员可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召集人。
因为我国尚
未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就带来了董事不作为时股东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空白,带来了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与法律规定股东大会召集权的冲突,也使得法院在确立原、被告主体资格上出现困难。
现笔者仅就此类纠纷的原、被告诉讼主体略抒己见。
一、董事会不能作诉讼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 0条对其他组织作了解释,董事会不在其他组织之列。
董事会是集体执行公司事务的机构,是股份公司必不可少的机构,但并不是常设机构,通常是以董事集会方式行使职权。
它对股东大会负责,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会有约束力,董事会有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的义务。
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限于执行公司内部事务,但执行公司外部事务仅限于任免公司经理、执行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决议等。
董事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在行政诉讼中已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这就对董事会的诉讼主体地位作了否定的回答。
就本案而言,所谓的原董事会已不存在,赋予其诉讼主体地位,亦即承认其合法性,而在诉讼开始时就否定了现在执行职权的董事会之合法性,显然是
不行的。
二、公司不能作原告
上述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一是因为不仅仅侵犯的是企业的权利,还侵害了股东的权益;二是基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合法地位。
该案原告不是认为召集行为侵犯公司的权力,而是认为侵犯董事会的权力,且在法院作出确认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之前,其以公司名义起诉必然带来现董事会、股东大会行使职权的冲突。
三、本案的原告应是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股东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该项诉讼的提起者是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作出时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即使一名股东持有一股股份,亦可提起诉讼。
该项诉讼的请求事项是“停止”具有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
提起该项诉讼的时间应是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形成之后。
无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何种法律,股东均可主张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不应以利益受到损害为形成诉讼的要件。
因为, 对于违反法律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股东有不参与、不受其约束和阻却其继续实施的权利。
当股东自身的利益因违法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形成、实施而受到侵害时,股东除可以主张其无效、可撤销外,还有主张损害赔偿权,起诉人拥有制止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
就本案而言,原董事会成员首先是股东。
作为股东,如果他认为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可提出请求,请求法院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
除了董事会成员,其他任何股东均可提出此类诉讼,如果人数众多,可采用代表人诉讼。
四、行使召集权的股东不宜直接作被告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只能针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不能针对提出提案的股东,或是针对股东的提案,也不能针对行使召集权的股东。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议召集股东大会,原告以有股份10%以上有召集权的股东为被告,人数的确定、诉讼的难度都是相当大的。
五、本案可先行采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鉴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与侵害股东利益引起的诉讼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其被告亦不同。
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如果原告主张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侵犯其“合法利益”并导致损害事实发生,则属损害赔偿之诉,得由原告指认确定被告。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公司利益遭到重大损害,要公司起诉违法的董事是不太可能的,因为董事会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机构,不愿把自己推上被告席。
公司利益受损,股东当然可以起诉。
要得到损害赔偿,违法董事就成为被告。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顺序、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股
东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裁定撤销的效力,溯及股东大会决议作成之时。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股东可请求法院裁定该决议无效。
被法院裁定无效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自始不发生效力。
如何解决撤销之诉、认定之诉的权益争议,原告应以何人为被告,则为适用法条上的一个难点,大致会出现三种情况:(1)如果有争议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使公司受益的话,公司本身可以作为被告。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此已有规定。
(2)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投赞成票并因此受益的股东、董事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从而出现一
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
(3)如果公司董事、经理对违反法律或欠缺程序要件负有个人责任的话,可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股东在行使上述权利的时候,很难找到真正的“责任人”,在诉讼之初, 其
“责任人”往往不明确,人员也不固定,故在“责任人”未明确之前, 将此类纠纷作为非讼案件一一在诉讼中只有起诉人而无被告,先公示催告利害关系人行使应诉权,如有利害关系人应诉,则结束特别程序而进入普通程序。
本案中,原告以江某等人为被告,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仍然由董事会召集,但董事会怠于行使职权,江某等人出面召集股东大会,其人数并不固定,原告也很难收集到江某等人召集的事实。
若是先采用特别程序,由股东向法院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决议无效。
如果公告后无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法院可依申请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判决。
如果江某等人主张权利,则终结特别程序,将应诉的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或以代表人进行诉讼。
先行采用特别程序解决此类纠纷,对于规模较大、股东人数众多的,特别是上市公司,更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股东因找不准被告而延误诉讼等情况的发生。